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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A章:婚姻诉讼规则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79章第54条)
  〔1972年4月1日〕
  (本为1972年第4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导言
  本规则可引称为《婚姻诉讼规则》。
  
第2条 
释义版本日期26/04/2002
  (1)《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须适用于阐释本规则,一如其适用于阐释条例。
  (2)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子女"(child)及"家庭子女"(childofthefamily)的涵义与《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2条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a)就在区域法院待决的法律程序而言(评定法律程序讼费的法律程序除外),指凭借《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14(4)条行使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的司法管辖权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2000年第28号第47条;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aa)就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的讼费评定而言,指《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2条所界定的司法常务官;(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b)就在原讼法庭待决的法律程序而言,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1998年第25号第2条)
  "本条例"(theOrdinance)指《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
  "共同申请"、"共同申请书"(jointapplication)指婚姻双方根据本条例第11B条提出的申请或关于该申请的申请书;(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有保证定期付款令"(securedperiodicalpaymentsorder)指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4(1)(b)条就婚姻的一方或根据该条例第5(2)(b)条就家庭子女作出的命令;
  "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orderformaintenancependingsuit)指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3条作出的命令;
  "有抗辩诉讼"(defendedcause)指并非无抗辩诉讼的诉讼;
  "更改令"(variationorder)指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1条作出的命令;
  "更改授产安排令"(variationofsettlementorder)指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6(c)或(d)条作出的命令;
  "法官"(judge)─
  (a)就在区域法院待决的法律程序而言,指区域法院的其中一位法官;
  (b)就在原讼法庭待决的法律程序而言,包括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任何在婚姻法律程序中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原讼法庭大法官,以及根据或凭借《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10条和按该条所作的任何命令而在此等法律程序中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任何暂委大法官;(1975年第92号第58条;1983年第49号第7条;1995年第79号第50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法院"(court)指区域法院;(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定期付款令"(periodicalpaymentsorder)指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4(1)(a)条就婚姻的一方或根据该条例第5(2)(a)条就家庭子女作出的命令;
  "附属济助"(ancillaryrelief)指─
  (a)废止产权处置令,
  (b)整笔付款令,
  (c)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
  (d)定期付款令,
  (e)有保证定期付款令,
  (f)授产安排令,
  (g)财产转让令,
  (h)更改授产安排令,或
  (i)更改令;
  "被指名者"(personnamed)包括被描述为"以A.B.作称呼"的人;
  "财产转让令"(transferofpropertyorder)指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6(a)条作出的命令;
  "婚姻法律程序"(matrimonialproceedings)指任何法律程序,而该等法律程序为根据本条例第54(1)条可就该等程序订立规则者;
  "授产安排令"(settlementofpropertyorder)指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6(b)条作出的命令;
  "诉讼"(cause)指本条例第2条所界定的婚姻诉讼;
  "无抗辩诉讼"(undefendedcause)─
  (a)就根据本条例第12条提出的申请而言,指答辩人在限期内并无发出拟抗辩通知的诉讼;
  (b)就任何其他情况而言,指─
  (i)答辩人并无提交答辩书或所提交的答辩书已被剔除的诉讼;或
  (ii)单就答辩人的答辩书而进行的诉讼,而在该诉讼中并无就答辩人的答辩书提交答覆书或答辩书,或所提交的答覆书或答辩书已被剔除;或
  (iii)第18(4)条适用的诉讼,而在该诉讼中并无根据该条规则发出通知,或如此发出的通知已被撤回;
  "经济给养"(financialprovision)的涵义与《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7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福利"(welfare)的涵义与《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领养"(adopted)指依据一项根据《领养条例》(第290章)作出的领养令而领养;
  "废止产权处置令"(avoidanceofdispositionorder)指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7条将产权处置撤销的命令;
  "审讯指示"(directionsfortrial)指根据第33条发出的审讯指示;
  "整笔付款令"(lumpsumorder)指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4(1)(c)条就婚姻的一方或根据该条例第5(2)(c)条就家庭子女作出的命令;
  "拟抗辩通知"(noticeofintentiontodefend)具有第15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3)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以呈请方式开始诉讼,就本规则而言,即使已就该呈请作出最后判令或命令,该项诉讼仍须视为待决的诉讼。
  (4)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规则中凡提述某号数的规则,即提述本规则中该号数的规则。
  (5)在本规则中,凡以号数提述某表格,即指附录中该号数的表格,或指实质上效力相同的表格,但须按个别案件的情况所需而更改表格。
  (6)在本规则中,凡提述的命令及规则,其前缀词为"高等法院规则"者,即为提述《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中的该命令及规则。(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6A)在本规则中,凡提述的命令及规则,其前缀词为"区域法院规则"者,即为提述《区域法院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中的该命令及规则。(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7)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规则中凡提述任何规则或成文法则,须解释为提述经任何其他规则或成文法则修订、引伸或适用的该规则或成文法则。
  
第3条 
《高等法院规则》的适用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符合本规则及任何成文法则的规定下,《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须适用于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开始的婚姻法律程序,和适用于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待决的婚姻法律程序的惯例及程序。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条 
在法律程序中采用的语文版本日期30/06/1997
  (1)法官可为在其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获公正而迅速地处理,而在该法律程序或其任何部分中,按他认为适当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
  (2)法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3)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一方,或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证人─
  (a)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及
  (b)可用任何语文向法院陈词或作供。
  (4)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的法律代表,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
  (5)供法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的文件,可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制备。
  (6)任何一方所提交的将送达另一方或另一人的文件,可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
  (7)凡任何一方不谙熟一种法定语文,而另一方将一份采用该种语文的文件送达予他,他可在送达之日后3天内,以书面要求该另一方提供该文件的另一种法定语文译本,而收到该要求的一方,须在收到要求之日后3天内以书面表示他会否提供该译本。
  (8)同意提供译本的一方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供译本。
  (9)凡一方所提出的要求被拒绝,他可向法院申请命令,饬令送达有关文件的一方向提出该申请的一方提供该文件的译本,法院如信纳该要求是合理的,可命令送达文件的一方提供该文件的译本。法院并可进一步命令在申请人收到译本前,遵守规定在某特定期间内采取任何步骤的规则或命令的限期不得起计。
  (10)如有书面要求根据第(7)款送达,凡任何规则或命令规定在某特定期间内采取任何步骤,则遵守该规则或命令的限期─
  (a)只在收到拒绝提供译本后起计;
  (b)只在收到译本后起计;或
  (c)由法院根据第(9)款所命令的时间起计。
  (11)向法院申请发出采用某种语文的命令的一方,须提交须作出的命令的文本,该文本须采用该种语文,而如法院指示需要有或适宜有采用另一种法定语文的版本,该方并须提供该命令的该另一种法定语文的经核证译本。
  (12)如法院作此指示,根据本条提供译本的费用及附带费用,属在法律程序中产生的讼费。
  (13)法律程序的正式纪录须以聆讯该程序的法官所指示的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备存。
  (14)为上诉的目的而准备的法律程序誊本,须以审理该宗上诉的法院所指示的一种法定语文制备。
  (1995年第590号法律公告)
  
第5条 
根据本条例第12条提出的申请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法律程序的开始等
  (1)根据本条例第12条提出、要求许可在结婚当日起计1年届满前提出离婚呈请的申请,须以原诉申请方式提出。(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申请书须连同下列文件提交区域法院─(1998年第25号第2条)
  (a)申请人的誓章,该誓章须展示拟提交的呈请书的文本,并述明─
  (i)申请理由;
  (ii)有关所指称的困苦或败坏行为的详情;
  (iii)以往曾否根据本条例第12条提出申请;
  (iv)双方曾否尝试和解,如曾尝试,则说明曾作何尝试;
  (v)任何有关情况的详情,而此等情况有助法院裁定双方是否有合理可能达成和解;
  (vi)双方各自的出生日期,或如男方或女方已届21岁,则述明此项事实;及
  (b)(由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废除)
  (c)结婚证书,但如法院应单方面的申请而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3)申请人须将申请书的盖印文本一份,连同作为其附件的支持誓章副本及附连有表格4的表格1通知书各一份,送达答辩人。(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4)(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5)有关申请须由法官聆讯,而除非另有指示,否则须在内庭进行聆讯。
  (6)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本规则须在适用范围内,经作出必需的变通而适用于有关申请,犹如原诉申请是一项呈请,申请人是呈请人一样。
  
第6条 
向法院申请要求考虑双方预期离婚或预期进行裁判分居等时达成的协议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婚姻双方或任何一方,可在离婚或裁判分居呈请或共同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之前或之后提出申请,将双方所作出或建议作出的任何协议或安排转呈法院,而该协议或安排是与预期进行或已开始的法律程序有关的,或是由此等法律程序产生或与此等法律程序相关的。(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除非法院应单方面的申请而另有指示,否则该协议或安排的每一方(有关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申请人除外)及法律程序中的其他任何一方均须被列为该项申请的答辩人;如该项申请是在呈请或共同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前提出的,则任何拟被列为法律程序一方的人亦须被列为该项申请的答辩人。(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3)凡申请是在呈请或共同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前提出的,则─(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a)申请须以原诉申请方式提出;
  (b)申请人须将原诉申请书的盖印文本一份送达每名答辩人;(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d)第5条第(5)款须适用于此项申请,犹如此项申请是该条所指的申请一样;
  (e)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本规则须在适用范围内,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此项申请,犹如此项申请是一项诉讼,原诉申请是一项呈请,申请人是呈请人一样。
  (4)在呈请或共同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后的申请,须以传票方式向区域法院法官提出,而除非另有指示,否则须在内庭进行聆讯。(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5)在根据本条提交原诉申请书或申请通知书,或根据本条发出传票时,须提交一名或多于一名申请人的誓章一份,列述有关协议或安排的详情及提出申请的理由;每份原诉申请书、通知书或传票,均须连同誓章的副本一并送达答辩人。(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6)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由法官聆讯,而除非另有指示,否则须在内庭进行聆讯。
  (7)法官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可在其认为适宜的情况下就有关协议或安排的合理性发表意见,并可就有关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如有的话)。
  (8)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的答辩人,如未有就该项申请提交答辩誓章,将不获聆讯。(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呈请书送达之前中止诉讼版本日期30/06/1997
  在呈请书送达任何人之前,呈请人可提交中止诉讼通知书,而有关诉讼须随即撤销。
  
第8条 
(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9条 
以呈请或原诉申请方式开始的诉讼版本日期30/06/1997
  (1)(a)除第5条及(b)段另有规定外,每宗诉讼均须以呈请方式开始。
  (b)共同申请须以原诉申请方式提出。(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除非另有指示,否则每份呈请书及每份共同申请书须列载表格2及表格2C所分别规定的资料,并尽可能按有关表格所示的次序列载,此外亦须列载本条下述各款(如适用的话)所规定的进一步资料或其他资料。(1997年第80号第83条)
  (3)凡离婚、婚姻无效或裁判分居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披露有一名未满16岁的未成年家庭子女,或有一名超过16岁而正在教育机构就读或正接受某行业或专业训练的未成年家庭子女,则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连同一份独立的陈述书一并提交,并须附连其中所述的任何医疗报告的副本;就呈请书而言,该陈述书内须载有表格2B所指明的资料,而就共同申请书而言,该陈述书内须载有表格2D所指明的资料。(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4)凡在指称有本条例第11A(2)(d)条所述的任何事实的离婚呈请书中,载有关于呈请人为答辩人提供经济给养的建议(但并非呈请人和答辩人议定的建议),该呈请书须连同呈请人的誓章一并提交,该誓章须就呈请人的经济能力及承担提供扼要的资料。(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5)(由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废除)
  (6)凡离婚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或婚姻无效呈请书中指称法院按情况凭借本条例第3(b)或4(b)条具有司法管辖权,该呈请书须述明婚姻的每一方在紧接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交前3年的整段期间内或该3年的任何期间内的住址和在该处住址的居住期,或如于该段期间在多于一处的住址居住,则须述明每处住址及其居住期。
  (7)根据本条例第20(2)(b)、(c)或(d)条要求批出婚姻无效判令的呈请书,须述明呈请人在结婚时是否对指称的事实并不知晓,以及自呈请人发现有批出判令的理由后,双方曾否在呈请人同意下行房。
  (8)要求批出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判令的呈请书,须述明─
  (a)婚姻双方最后同居的地点、双方终止同居时的情况、最后有人看见答辩人或闻悉其消息的日期和地点,和为追寻答辩人下落而曾采取的步骤;及
  (b)呈请人的居籍、职业及居住地方(代替关于双方居籍、职业及居住地方的陈述),或如法院凭借本条例第6(1)(b)条就该呈请具有司法管辖权,则述明呈请人在紧接呈请书提交前3年的整段期间内或该3年的任何期间内的住址和在该处住址的居住期,或如于该段期间在多于一处的住址居住,则须述明每处住址及其居住期。
  (9)凡要求离婚或判婚姻无效或要求进行裁判分居法律程序的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中,指称法院基于婚姻的任何一方在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提交当日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的理由,而凭借本条例第3(c)、4(a)或5(d)条具有司法管辖权,则该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须述明关于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的指称所依据的事实(代替关于双方居籍的陈述)。
  (10)凡在要求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法律程序中,指称法院基于呈请人在呈请提出当日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的理由,而凭借本条例第6(1)(a)条具有司法管辖权,则除本条第(8)(a)款所规定的事实外,该等法律程序中亦须述明关于与香港有密切联系的指称所依据的事实。
  (11)呈请人如依赖《证据条例》(第8章)第62或63条而有意援引证据,指证某人─
  (a)曾被香港的法院定罪,或在香港的法庭席前被定罪,或被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军事法庭定罪;或
  (b)曾在香港法庭席前进行的婚姻法律程序中被裁定通奸,或在香港法庭席前进行的亲父鉴定诉讼中被判定为某名子女的父亲,则其呈请书内必须包括关于其意向的陈述,并提供下列事项的详情─
  (i)有关的定罪、裁断或判决及其日期;
  (ii)作出定罪、裁断或判决的法院或军事法庭,如属裁断或判决,则亦须就作出该项裁断或判决的法律程序提供详情;及
  (iii)法律程序中与该项定罪、裁断或判决有关的争论点。
  (12)就共同申请而言,本条例第11B(3)条所提述的通知,须采用表格2E的格式。(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97年第80号第84条废除)
  
第11条 
呈请书及共同申请书的签署版本日期30/06/1997
  (1)每份呈请书如由大律师拟就,须由该名大律师签署;如非由大律师拟就,则须由代表呈请人的律师以其本人或其律师行的名义签署;如呈请人亲自起诉,则由呈请人签署。(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每份共同申请书─
  (a)在个别律师代表个别申请人的情况下,须由该律师以其本人或其律师行的名义签署;及
  (b)在其中一名申请人或申请人双方亲自申请的情况下,由如此提出申请的每一名申请人签署。(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呈请书及共同申请书的提交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须向区域法院提交。(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2)除非法院应单方面的申请而另有指示,否则与该诉讼有关的结婚证书须随同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视属何情况而定)一并提交。
  (3)凡由律师代表呈请人要求离婚或裁判分居,须随同呈请书一并提交表格2A的证明书,但如法院应单方面的申请而另有指示,则属例外。(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4)凡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尚未作出最后命令将呈请或共同申请驳回或以其他方式处理,除非有关法院应任何在此项待决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请而批出许可,否则同一名呈请人或(如待决的法律程序是一项共同申请)婚姻的任何一方不得其后就该同一宗婚姻提出呈请,亦不得其后就该同一宗婚姻提出共同申请∶(1998年第25号第2条)但如拟在结婚当日起计1年期间届满后─
  (a)提出离婚呈请,而呈请书中指称有本条例第11A条所述的事实,且该事实为在该期间届满前提交的裁判分居呈请书所指称者;或
  (b)在已提交指称有本条例第11A(2)(c)条所述事实的裁判分居呈请书的情况下提出共同申请,而申请书中指称有本条例第11B(2)(a)条所述的事实,则无须该项许可。(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5)提出呈请或共同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方式是将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视属何情况而定)连同第9(3)或(4)条所规定的陈述书、报告或誓章(视属何情况而定),一并提交登记处。(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6)呈请书或共同申请书一经提交,司法常务官即须在法院簿册内登录该项诉讼。(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7)每份须予送达的呈请书,均须盖印,并须连同附连有表格4的表格3通知书一并送达;如属送达答辩配偶的呈请书,则须连同依据第(5)款规定而递交的任何陈述书、报告及誓章的副本一并送达。(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诉讼各方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呈请书中指称婚姻的另一方曾与某人通奸,该人须在诉讼中被列为法律程序的一方,除非─
  (a)该人的姓名没有列于呈请书中;或
  (b)法院另有指示。(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凡呈请书中指称婚姻的另一方与一名被指名者有不正当交往(但并非通奸),或曾强奸一名被指名者,则呈请人在提交呈请书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被指名者是否须在诉讼中被列为答辩人一事,向法院申请指示。(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3)如未有任何拟抗辩通知发出,则根据第(1)或(2)款要求发出指示的申请可单方面提出。
  (4)凡被指称的奸夫、奸妇或被指名者在呈请书提交前已去世,本条即不适用。
  
第14条 
呈请书的送达版本日期30/06/1997
  呈请书等的送达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每份呈请书均须有一份文本面交或以邮递方式送达每名答辩人或法律程序的其他各方。(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呈请书须由呈请人送达。(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3)在任何情况下,呈请书不得由呈请人亲自面交送达。
  (4)(由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废除)
  (5)为施行上述各款,如有下列情形,呈请书的文本须当作已妥为送达─
  (a)表格4的送达认收书由获送达的一方或其代表律师签署,并交回登记处;及
  (b)如该表格看来是由答辩配偶签署的,其签署在聆讯中已予以证明。
  (6)凡呈请书的文本已送交某一方,而未有送达认收书交回登记处,司法常务官如凭誓章或其他方法信纳尽管如此,该方应已收到该文件,则可指示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送达该方。
  (7)凡呈请书的文本已面交送达某一方,而未有送达认收书交回登记处,则须提交一份送达誓章,表明送件人知道获送达一方的身分的方法,藉以证明该项送达。
  (8)凡有送达认收书交回登记处,司法常务官须将认收书的影印本送交呈请人。
  (9)凡申请许可以其他送达方式代替第(1)款所订明的送达方式,或以广告或其他方式代替法律程序通知书,该项申请须单方面藉递交誓章而提出,誓章内须列述提出申请的理由;而广告的格式须由司法常务官决定∶但除非司法常务官觉得有关人士有合理可能会知道有广告代替法律程序通知书,否则不得作出命令,许可以广告代替该通知书。(1976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9A)凡司法常务官已授权以广告形式的通知代替送达,登载广告的一方须向法院提交一份誓章,展示载有该广告的报章,作为该广告确已登载的证明。(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10)凡司法常务官认为按照上述任何一款的规定向某一方送达文件并不切实可行,或认为有必要或适宜免除向答辩人或任何人送达呈请书的文本,则司法常务官可作出命令,免除此项送达。凡根据本款申请作出命令,如未有拟抗辩通知发出,则该项申请初步须单方面藉递交誓章而提出,誓章内须列述提出申请的理由;但司法常务官如认为适当,可规定呈请人就该项申请出庭。(1976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拟抗辩通知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本规则中,凡提述拟抗辩通知,即为提述载有一项陈述的表格4送达认收书,该项陈述表明签署认收书的人或由他人代签署认收书的人拟就与认收书有关的法律程序提出抗辩;此外,凡提述发出拟抗辩通知,即为提述将该通知交回登记处。
  (2)任何人如获送达文件而该文件规定或授权将送达认收书交回登记处,就该人而言,本规则中凡提述发出拟抗辩通知的限期,即为提述该文件送达后8天(包括送达当日在内)或另行订定的其他限期。
  (3)对于以呈请方式开始的诉讼,有关的拟抗辩通知可在法院发出审讯指示之前的任何时间发出,即使发出该通知的限期已届满亦然。
  (4)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即使已将不构成拟抗辩通知的送达认收书交回登记处,仍可发出拟抗辩通知。
  
第15A条 
表示不同意或撤回同意的通知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如呈请书中指称有本条例第11A(2)(c)条所述的事实,该项呈请的答辩人可向法院发出通知书,表示不同意批出判令或表示撤回他所给予的同意。
  (2)凡有任何此等通知书发出,而呈请书中并无指称有本条例第11A(2)条所述的任何其他事实,则就该项呈请进行的法律程序即须予以搁置,而司法常务官须随即向各方发出有关该项搁置的通知书。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第15B条 
答辩人就子女安排提交的陈述书版本日期30/06/1997
  获送达按照第9(3)条作出的陈述书的答辩配偶,可在法官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条作出命令前的任何时间,向法院办事处提交陈述书,陈述他对关乎子女的现行及建议安排的意见,并将陈述书副本送达呈请人。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第15C条 
表示撤回共同申请的通知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宣判暂准判令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共同申请的任何一名申请人可向法院发出通知书,表示撤回法律程序。
  (2)凡法院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该项共同申请的法律程序即须搁置,而司法常务官须随即向有关的共同申请人双方发出关于该项搁置的通知。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补充呈请书及对呈请书的修订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状书及修订
  (1)补充呈请书只可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提交。
  (2)呈请书在未送达前,可无须许可而予以修订,但在送达后,则只可在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予以修订。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提出要求批予许可的申请─
  (a)如对立的每一方均对补充呈请书的提交或呈请书的修订以书面表示同意,则该项申请可单方面藉向登记处递交补充呈请书或拟修订的呈请书文本而提出;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须以通知书(如在原讼法庭,则以传票)提出申请,而除非另有指示,否则须将该通知书或传票送达对立的每一方。(1982年第346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4)司法常务官如认为适当,可规定任何要求批予许可的申请以誓章作为支持。
  (5)凡作出批予许可的命令─
  (a)如任何一方已发出拟抗辩通知,则该命令须订定该方必须提交或修订其答辩书的限期;
  (b)如该命令是在审讯指示发出后作出的,则该命令须规定搁置有关聆讯,直至审讯指示重新发出为止。
  (6)获准根据本条作出的修订,须以提交经修订的呈请书的文本方式作出。
  (7)第11及13条须适用于补充呈请书或经修订的呈请书,一如其适用于原有的呈请书。
  
第16A条 
补充共同申请书及对共同申请书的修订版本日期30/06/1997
  (1)属补充共同申请书的共同申请书,只可在获得司法常务官许可的情况下提交。
  (2)共同申请书只可在获得司法常务官许可的情况下修订。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提出要求批予许可的申请须由申请人双方共同提出,而该项申请可藉向登记处递交补充共同申请书或在适当情况下递交显示拟修订的部分的共同呈请书的文本而提出。
  (4)司法常务官如认为适当,可规定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以誓章作为支持。
  (5)如获准根据本条作出修订,在已予修订的情况下,申请人须共同向登记处递交经修订的共同申请书的文本。
  (6)申请人根据本条递交补充共同申请书或经修订的共同申请书后,亦须共同递交根据本条作出的有关命令的文本。
  (7)第11(2)条须适用于补充共同申请书或经修订的共同申请书,一如其适用于有关的原有共同申请书。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补充呈请书或经修订的呈请书的提交及送达版本日期30/06/1997
  (1)呈请人须将补充呈请书或经修订的呈请书,连同一份根据第16条作出的命令(如有的话)一并提交,而除非另有指示,否则亦须将该呈请书的盖印文本,送达原有的呈请书或补充呈请书或经修订的呈请书内所指名的每名答辩人及法律程序的其他各方。(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除非另有指示,否则第12(7)及14条须适用于向任何根据第(1)款须获送达的人作出的送达,一如其适用于向任何须获送达原有的呈请书的人作出的送达。
  (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就呈请提交答辩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及第15A、20及49条另有规定外,如答辩人或法律程序的其他一方─(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a)拟就呈请提出抗辩或就呈请书中所指称的任何事实提出争议;
  (b)是答辩配偶,并拟在法律程序中针对呈请人提出任何指控,且就该项指控而请求济助;或
  (c)是本条例第15B(1)条所适用的呈请的答辩人,并拟基于该款所述的理由而反对批出暂准判令,则该答辩人或法律程序的其他一方须在发出拟抗辩通知的限期届满后21天内,就该项呈请提交答辩书。(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即使提交答辩书的限期已届满,或提交答辩书的人未有发出拟抗辩通知,答辩书仍可在有关该诉讼的审讯指示发出前的任何时间提交。(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3)本规则中凡提述已发出拟抗辩通知的人,须解释为包括提述已提交答辩书但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的人。
  (4)凡在根据本条例第20(2)(b)条寻求济助的诉讼中,答辩人提交的答辩书只简单地否认呈请书内所述的事实,如答辩人拟反驳呈请书内的指控,则他在提交答辩书时须给予司法常务官表明此意的通知书。(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5)(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9条 
答覆书及其后的状书的提交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答辩书载有反指控及济助请求,呈请人如拟就该等反指控或就该请求内所申索的任何济助进行争辩,须在收到依据第23条送达的答辩书文本后14天内提交答覆书。
  (2)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呈请人可在收到依据第23条送达的答辩书文本后14天内提交答覆书,但如他没有作出此举,则在其请求审讯指示时,须被当作已否认答辩书内的每项关于事实的关键性指称。
  (3)如无许可,不得在答覆书提交后提交任何状书。
  
第20条 
审讯指示发出后状书的提交版本日期30/06/1997
  如无许可,不得在审讯指示发出后提交任何状书。
  
第21条 
答辩书及其后的状书的内容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答辩书、答覆书或其后的状书,其内所载者并非仅简单否认呈请书、答辩书或答覆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述的事实,则状书内须充分列述所依赖事实的详情,但无须列述证明该等事实的证据。状书如由丈夫或妻子提交,则须就该等事实而列载表格2第(10)、(11)及(14)节规定须载于呈请书内的资料。
  (2)除非另有指示,否则丈夫或妻子如就表格2第(4)、(5)及(6)节规定须载于呈请书内的任何陈述提出争议,须在其答辩书内列载其所依赖的事实的详细资料。
  (3)表格2第(8)节和表格2内规定呈请书须以一项详述所申索济助的请求作为结尾的部分,在适当情况下,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须适用于答辩配偶的答辩书,一如其适用于呈请书∶但答辩书内无须包括针对呈请人提出的讼费申索。
  (4)第9(11)条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须适用于并非呈请书的状书,一如其适用于呈请书。
  (5)凡某一方的状书包括第9(11)条所述的陈述,对方如─
  (a)否认该陈述所涉及的定罪、裁断或判决;或
  (b)指称该项定罪、裁断或判决是错误的;或
  (c)否认该项定罪、裁断或判决是与法律程序中何争论点有关的,则须在其状书内作出此项否认或指称。
  (6)第11条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须适用于并非呈请书的状书,一如其适用于呈请书。
  (7)丈夫提交的答辩书须载有表格2第(10)节规定载于呈请书内的资料。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状书内针对第三者的指称版本日期30/06/1997
  (1)第13及14条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须适用于丈夫或妻子提交的并非呈请书的状书,一如其适用于呈请书,但此等规则中凡提述答辩人或法律程序的其他一方之处,须代以提述被传唤的一方。
  (2)第18条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须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一方,一如其适用于该条所适用的一方。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状书的送达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一方在提交答辩书、答覆书或其后的状书时,须同时将该文书的一份文本,以及作为该文书附件并附连有表格4的表格3通知书,送达对立的每一方。
  (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补充答辩书及对状书的修订版本日期30/06/1997
  
第16及17条 
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须适用于补充答辩书的提交和状书或其他并非呈请书的文件的修订,一如其适用于补充呈请书的提交和呈请书的修订。
  
第25条 
在夏天休庭期内送达及修订状书版本日期26/04/2002
  高等法院规则第3号命令第3条规则及高等法院规则第18号命令第5条规则(限制在夏天休庭期内送达及修订状书),不适用于在原讼法庭待决的婚姻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详情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获送达状书的一方,可以书面请求发出状书的一方就状书所申述的任何指称或其他事宜提供详情,如该方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该等详情,要求提供详情的一方可申请规定提供该等详情的命令。
  (2)依据请求书或命令而提供的详情,须连同该请求书或命令列入详情书内,每项详情须紧接请求书或命令中的相应项目后列出。
  (3)提供详情的一方,不论是依据命令或其他要求而提供该等详情,须同时将详情书的一份文本送交存档。
  
第27条 
(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8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8条 
有抗辩诉讼中的文件透露版本日期26/04/2002
  审讯准备
  (1)本条适用于以呈请方式开始的有抗辩诉讼。
  (2)除非法院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否则《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就文件透露及查阅而订明的正式程序适用。
  (3)在不抵触任何恰当的特权声称的原则下,法院可主动作出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
  (a)就文件透露(包括透露的方式)作出它认为是必需或适宜的命令;
  (b)命令任何一方交出他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有关文件供任何其他一方查阅,并可命令在法院人员面前进行该项查阅。
  (4)如文件透露或查阅的命令不获遵从,高等法院规则第24号命令第16条规则经必需的变通后即适用。
  (5)除获法院许可外,没有遵从文件透露或查阅的命令的一方,不得在有关诉讼的审讯中倚据该命令所述的任何文件。
  (6)法院就文件透露或查阅而作出命令的权力,可由司法常务官行使。
  (7)任何一方如对司法常务官就文件透露或查阅而作出的命令不满,可在该命令作出后5天内,并在已向任何其他一方发出最少2天的通知后,向法院申请将该命令作废。
  (8)在本条中─
  "法院"(court)包括任何在法庭或内庭聆讯的法院法官。
  (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第29条 
在有抗辩诉讼中藉质问书作出文件透露版本日期26/04/2002
  (1)高等法院规则第26号命令(关于藉质问书作出文件透露)须适用于以呈请方式开始的有抗辩诉讼,一如其适用于该命令所指的诉讼,但须略去─(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a)(由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废除)
  (b)第2条规则;(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ba)第4(1)条规则中"根据第25号命令第7条规则发出的"的字句,及两度出现的"或通知书"的字句;及(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c)第6(1)条规则中自"包括"起至该规则之末的字句。
  (2)(由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废除)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0条 
婚姻无效法律程序中的身体检验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以性无能或无能力圆房为理由而进行的婚姻无效法律程序中,呈请人须向法院申请,要求就应否委派医疗检查人员为双方检验一事作出裁定。(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2)在无抗辩诉讼中,如有以下情形,则不得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a)丈夫是呈请人;或
  (b)妻子是呈请人,而─
  (i)从呈请书看来,她在结婚时是寡妇或离婚妇人;或
  (ii)从呈请书或其他方面看来,她已生有子女;或
  (iii)她提交陈述书,表明自己并非处女,但如在上述任何情形中,呈请人指称其本人是性无能或无能力圆房,则属例外。
  (3)如有关诉讼仅是就答辩人的答辩书而进行的,或有关性无能或无能力圆房的指称仅是在答辩人的答辩书中作出的,则第(1)及(2)款内凡提述呈请人之处,须解释为提述答辩人。
  (4)呈请人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于下列限期后提出─
  (a)如答辩人未有发出拟抗辩通知,于发出该通知的限期届满后提出;
  (b)如答辩人已发出拟抗辩通知,于准许提交答辩书的限期届满后提出,如答辩人已提交答辩书,则于该答辩书提交后提出,而答辩人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于其提交答辩书后提出。
  (5)凡根据第(1)款须提出申请的一方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出申请,另一方如是在诉讼中进行起诉或提出抗辩的,可根据该款提出申请。
  (6)在基于答辩人故意拒绝圆房以致未有完婚的理由而进行的婚姻无效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申请委派医疗检查人员为双方检验。(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7)如答辩人没有发出拟抗辩通知,呈请人可单方面根据第(1)或(6)款提出申请。
  (8)法院在聆讯根据第(1)或(6)款提出的申请时,如认为合宜,须委派一名医疗检查人员为双方检验,或如认为必要,则须委派2名医疗检查人员为双方检验,检查人员并须向法院报告检验结果。(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9)在聆讯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法律程序时,法院如认为适当,可委派一或二名医疗检查人员检验未接受检验的任何一方,或进一步检验曾接受检验的任何一方。
  (10)凡应任何一方的申请而根据第(8)款作出命令,或在由任何一方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根据第(9)款作出命令,而该命令规定另一方接受检验,则提出该申请或进行该法律程序的一方,须向另一方送达关于指定其接受检验的时间及地点的通知书。
  
第31条 
身体检验的进行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第30条进行的每一宗身体检验,须在被委派进行检验的医疗检查人员或其中一名医疗检查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诊室进行∶但法院可应某一方的申请,指示在登记处或法院认为方便的其他地方为另一方检验。(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2)接受检验的每一方,均须在有关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医疗检查人员面前签署一份陈述书,表明他是规定其接受检验的命令中所提述的呈请人或答辩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在检验完毕后,有关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检查人员须在该陈述书上,证明该陈述书是由曾接受检验的人在他或他们面前签署的。
  (3)凡依据第30条作出的报告均须送交存档,而任何一方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有权获发给报告副本。
  
第32条 
移交诉讼的命令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有任何诉讼或申请在区域法院待决,如法院在顾及所有情况后,包括顾及该诉讼或申请或由该诉讼或申请引起的争论点的困难或重要程度后,认为该诉讼或申请适宜在原讼法庭聆讯与裁定,可命令将该诉讼或申请移交原讼法庭审理。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由法官主动作出,或应其中一方的申请而作出,但法官在主动作出该命令之前,须给予双方就移交问题获得聆讯的机会,而为此目的,司法常务官可将法院考虑此项问题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向双方发出通知。
  (3)根据第(1)款移交原讼法庭的任何诉讼或申请,如原讼法庭认为适宜移交区域法院,可于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再移交区域法院。
  (198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3条 
审讯指示;共同申请的登录版本日期25/01/2002
  (1)在接获由呈请人或由就一宗以呈请方式开始的诉讼进行抗辩的任何一方所提出的书面请求后,司法常务官如信纳下列事情,须发出有关审讯该宗诉讼的指示─
  (a)已有人提出第13(2)条所规定的,或藉第16(7)或22(1)条而适用的第13(2)条所规定的要求发出指示的申请;
  (b)呈请书(包括任何补充呈请书或修订呈请书)及任何其后的状书的文本已妥为送达须获送达的每一方;如该方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则第106(2)条所规定的任何誓章亦已提交;
  (c)任何有权发出拟抗辩通知的一方没有发出该通知,而发出通知的限期已经届满;
  (d)任何一方曾发出拟抗辩通知,而准许提交答辩书的限期已经届满;
  (e)已有答辩书提交,而准许提交任何其后的状书的限期已经届满;
  (f)在婚姻无效法律程序中─
  (i)已有人提出第30(1)条所规定的任何申请;及
  (ii)已应根据第30条提出的申请作出为双方进行检验的命令,而该条第(10)款所规定的通知书已经送达,且由有关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检查人员作出的报告亦已提交。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对于在区域法院待决并将在该法院进行审讯的诉讼,司法常务官如认为切实可行,须编定审讯日期、地点和尽量接近的审讯时间,并就此等事项向诉讼每一方发出通知,作为发出审讯指示。(197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2A)如诉讼属以离婚或裁判分居呈请方式开始而在区域法院待决的无抗辩诉讼,除非另有指示,否则─(2001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i)呈请人须连同要求发出审讯指示的请求书一并提交一份其本人的誓章,誓章内须载有表格21(1)、21(2)、21(3)、21(4)或21(7)(视何者适用而定)所规定的资料,并尽可能依照有关表格所示的次序列出,誓章亦须载有呈请人拟依赖的任何佐证;及(1976年第135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ii)司法常务官须将有关诉讼登录在一份名为特别程序表的列表内,作为发出审讯指示。(197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2B)在共同申请待决的情况下─
  (a)申请人须提交一份共同誓章;誓章内须载有表格21(5)或(6)(视乎何者适当而定)所规定的资料,并尽可能依照有关表格所示的次序列出,而誓章亦须载有申请人拟依赖的任何佐证;及
  (b)如司法常务官信纳以下事实,则须将有关诉讼登录在特别程序表内─
  (i)共同申请已妥为提出,并载有表格2C规定的资料;及
  (ii)共同申请书连同一份独立的陈述书一并提交,而该陈述书内载有表格2D所规定的资料。(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3)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司法常务官须将有关的诉讼编排审讯,并通知诉讼每一方他已如此办理,作为发出审讯指示。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决定审讯地点版本日期30/06/1997
  (1)审讯指示除非是根据第33(2A)条发出的,否则须决定审讯地点。(197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2)在第33(2A)条并不适用的无抗辩诉讼中,要求审讯指示的请求书须述明─(197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a)意欲进行审讯的地点;
  (b)拟在审讯中传召的证人的居住地址;
  (c)估计审讯颇有可能需要的时间;及
  (d)可能与决定审讯地点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实。
  (3)在有抗辩诉讼中,要求指示的请求书,须述明拟为发出通知书的一方而传召出庭作证的证人数目、该方及其证人居住的地址,以及估计审讯颇有可能需要的时间。
  (4)如发生的情况显示根据第(2)或(3)款对审讯颇有可能需要的时间作出的估计并不准确,则须再提交新的估计。
  (5)凡决定无抗辩诉讼的审讯地点的指示,可由进行该诉讼的法院的司法常务官应诉讼任何一方的申请而予以更改。
  
第35条 
就本条例第11A(1)(b)条的指称发出的指示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在有抗辩诉讼中,呈请人指称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司法常务官可在发出审讯指示时采取主动,或应任何一方于审讯前任何时候提出的申请,命令或授权请求获发指示或已获发指示的一方提交一份列表,列载在状书或详情书中作出的指称及反指称。(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2)凡司法常务官作出该项命令或授权,除非另有指示,否则所有指称及反指称均须按时间顺序扼要列明,每项反指称应与有关的指称相对列出,而提交该列表的一方须将列表副本送达曾提交状书的其他任何一方。
  
第36条 
(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37条 
就讼费提供保证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审讯指示发出后,或于诉讼的较早阶段且在法院许可下,身为呈请人或已提交答辩书的妻子,可就直至审讯为止其所招致的讼费,和审讯的讼费及附带引起的讼费,或就此等讼费的任何部分,申请获得保证。
  (2)凡妻子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保证的申请,司法常务官须确定足够支付与该申请有关的讼费的款额,如在考虑所有情况(包括丈夫及妻子的经济能力)后,司法常务官认为丈夫应就该等讼费的全部或部分款额提供保证,可命令丈夫向法院缴付全部或部分经如此确定的款额,或命令丈夫在司法常务官所订定的限期内提供保证,并可指示将法律程序搁置,直至该命令获遵行为止。
  (3)根据本条为保证妻子获付其讼费而取得的担保契据,须以司法常务官的名义给予司法常务官,并须予存档,而且未得司法常务官许可,不得将该担保契据交出或就其提出起诉。
  (4)如妻子是呈请人,而丈夫并未发出拟抗辩通知,则妻子可单方面向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搁置法律程序。
  
第38条 
一般情形下证据须以口头方式录取版本日期30/06/1997
  证据
  除本规则第39、40及47A条,以及《证据条例》(第8章)和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另有规定外,在以呈请方式开始的诉讼审讯中,任何须由证人作供证明的事实,须在公开法庭以口头讯问证人的方式予以证明。
  (197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第39条 
藉誓章等提出的证据版本日期09/06/2000
  (1)法院可命令─(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a)任何证人的誓章可按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在审讯中予以宣读;
  (b)关于任何事实的证据,须按命令所指明的方式在审讯中提出,尤其须按以下的方式提出─
  (i)经宣誓而就有关资料或信念作出陈述;或
  (ii)出示文件或出示簿册中的记项;或
  (iii)出示文件副本或簿册中记项的副本;或
  (iv)如该事实为现在或过去均属普遍地或在某地区中众所周知的事宜者,则出示一载有关于该事实的陈述的指明报章;及
  (c)传召不超过指明数目的专家证人。
  (2)凡向司法常务官申请要求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a)如未有拟抗辩通知发出;或
  (b)如呈请人和已发出拟抗辩通知的每一方,均对该项寻求作出的命令表示同意,须单方面藉提交誓章述明申请理由的方式,提出该项申请。
  (3)凡在审讯前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命令,规定证人的誓章可在审讯中宣读,或有关某事实的证据可在审讯中藉誓章提出,则该份建议作出的誓章或其草稿,须连同申请书一并呈交;如该誓章是在该项申请的聆讯前宣誓作出的,并且充分述明提出申请的理由,则无须根据第(2)款提交任何其他誓章。
  (4)法院可应以呈请方式开始的诉讼的任何一方提出的申请,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39号命令第1条规则作出命令,规定向任何经宣誓的人进行讯问,而高等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9条规则及第39号命令第1至14条规则(规管以书面供词录取证据的程序)经作出适当的变通后,亦须据此有效。(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32号第48条)
  (5)任何申请─
  (a)如是在区域法院以原诉申请的方式提出的;或
  (b)如是在原讼法庭以原诉传票、传票、通知书议的方式提出的,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法院另有指示,否则有关证据可藉誓章提出,但法院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而命令作出任何此等誓章的人出席聆讯以接受盘问;如在此项命令作出后,该人没有出席聆讯,则其誓章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用作证据。(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0条 
在香港以外地方结婚的证据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关于某宗婚姻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举行婚礼,和该宗婚姻根据举行婚礼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在任何婚姻法律程序中并无就该宗婚姻的存在及有效性提出争议,则在该项法律程序中,该等问题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提出证据和出示看来是符合下列规定的文件而予以证明─
  (a)根据在该国家施行的法律而发出的结婚证书或类似文件;或
  (b)根据在该国家施行的法律而备存的婚姻登记册中有关记项的经核证副本。
  (2)凡凭借第(1)款出示的文件并非用英文写成,除非另有指示,否则该文件须连同译本一并出示,该译本须由公证人核证,或藉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予以认证。
  (3)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并非由本条所批准的任何其他经批准的方式提出结婚证明。(1998年第23号第2条)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法官权力的保留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9或40条 
的规定,并不影响法官在其为公正起见认为适宜的情况下,在审讯中拒绝接纳任何证据的权力。
  
第42条 
证人传票或传召出庭令的发出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区域法院待决的诉讼中发出的证人传票,可在该法院或在拟审讯该诉讼的审讯法院发出。
  (2)在原讼法庭待决的诉讼中发出的传召出庭令,可由登记处发出。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2A条 
(由1999年第2号第6条废除)版本日期01/06/1999
  
第44条 
编定审讯事宜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审讯等
  在区域法院待决的诉讼一经编排审讯,法院司法常务官即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编定审讯日期、地点和尽量接近的审讯时间,并须就此等事项向诉讼每一方发出通知。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45条 
关于争论点的审讯版本日期30/06/1997
  凡有关于独立审讯任何争论点的指示发出,且该等指示已获得遵行─
  (a)如该争论点是由要求附属济助的申请所产生的,或是在为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Ⅶ部或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19或20条行使任何权力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产生的,则司法常务官须犹如该争论点是在要求附属济助的申请提出时转呈法官审理的问题般处理该争论点,而第81条的规定亦须据此适用;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司法常务官须将该争论点编排审讯,而第44条即须适用,犹如该争论点是一宗诉讼一样。
  (1976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47条 
关于审讯日期的进一步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1)司法常务官须在呈请的编定审讯日期前不少于10天,就审讯日期、地点和尽量接近的审讯时间,向呈请的每一方发出通知。
  (2)除获各方同意或法官许可外,任何呈请,不论是有抗辩或无抗辩的呈请,均须在审讯指示发出之日起计满10天后,才可进行审讯。
  (3)本条不适用于登录在特别程序表内的诉讼。(197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第47A条 
对特别程序表内的诉讼的处理版本日期25/01/2002
  (1)诉讼登录在特别程序表后,司法常务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考虑呈请人提交的证据,而─
  (a)如他信纳呈请人已就呈请内容提供充分证明,并且有权获批予判令和获得所请求的任何讼费,则司法常务官须作出一份表明此意的证明书,并将该证明书存档;及(2001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b)如他不信纳上述事实,他可给予呈请人机会提交进一步证据,或可将有关诉讼从特别程序表上注销,而第33(2A)条即不再适用。
  (1A)诉讼登录在特别程序表后,司法常务官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考虑共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而─
  (a)如司法常务官信纳共同申请人已就共同申请内容提供充分证明,并且有权获批予离婚判令,则他须作出一份表明此意的证明书,并将该证明书存档;及
  (b)如他不信纳上述事实,他可给予共同申请人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机会,或可拒绝该共同申请。(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第(1)或(1A)款所指的证明书一经存档,即须编定日期,由审讯法院的一名法官在公开法庭宣判判令,而司法常务官则须将如此编定的日期及地点的通知书,连同该证明书的副本送交每一方,但任何一方均无须在该日出庭。(1976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3)在依据第(1)款所指的证明书而宣判判令后的14天内,任何人均可查阅该证明书和查阅根据第33(2A)或(2B)条提交的证据,并可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索取有关副本。(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197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第48条 
审讯方式版本日期30/06/1997
  除非另有指示,否则在符合第47A条的规定下,每宗诉讼及其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论点均须由法官在不设陪审团的情况下审讯。
  (197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第49条 
如附属济助引起争辩则须提交答辩书版本日期30/06/1997
  (1)答辩人可在无须提交答辩书的情况下就下列问题获得聆讯─(1975年第31号法律公告)
  (a)关于管养或探视家庭子女的任何问题;
  (b)关于应否根据本条例第48条就任何此等子女作出监管令的任何问题;及(1975年第31号法律公告)
  (c)关于附属济助的任何问题。
  (2)答辩人、共同答辩人或被传唤的一方可在无须提交答辩书的情况下就任何关于讼费的问题获得聆讯,但任何一方除非已提交答辩书,否则不得针对申索讼费的一方作出任何指称。
  (3)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据第(1)或(2)款就任何问题获得聆讯,不论他是否已向法院办事处交回送达认收书,述明他拟就该问题获得聆讯。(1975年第31号法律公告)
  (4)在离婚暂准判令或裁判分居判令批出后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任何命令会使任何共同答辩人或被传唤的一方承担并非判令所直接引起的讼费,即不得作出该命令,但如该共同答辩人或被传唤的一方是此等法律程序的一方,或已获发出有关拟申请此项命令的通知,则不在此限。
  
第50条 
(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1条 
草拟关于子女安排的命令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依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1)或(4)条作出的命令均须经过草拟。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52条 
恢复审理在聆讯中被押后的事宜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在诉讼的审讯中被法官押后在内庭聆讯的申请─
  (a)可无须传票而藉通知书在原讼法庭恢复审理;或
  (b)如司法常务官认为应进一步考虑该事宜,可藉发出通知书而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恢复审理,(1998年第25号第2条)该通知书须述明恢复聆讯该申请的地点及时间,并须送达其他的有关每一方。
  (2)凡法官没有在离婚、婚姻无效或裁判分居的法律程序中依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1)条作出命令,除非其另有指示,否则第(1)款即须适用,犹如关于任何家庭子女的照顾及教养安排的申请已押后在内庭聆讯一样。(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53条 
(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54条 
在原讼法庭审讯的法律程序的速记纪录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否则在原讼法庭公开法庭就每宗诉讼进行审讯的程序,均须以速记记录。(1998年第25号第2条)
  (2)速记员须在速记纪录上签署,并证明该纪录是有关法律程序的正确速记纪录;而除非司法常务官指示速记员向其递送速记纪录,否则该纪录须由速记员保留。
  (3)速记员在接获如此指示后,须按指示向司法常务官提供该速记纪录的全部或部分誊本。
  (4)诉讼任何一方、任何介入诉讼的人或律政司司长,均有权要求速记员提供速记纪录的誊本;速记员须应任何此等人士的请求,在该人按订明的收费率缴付速记员的收费后,向该人提供该纪录的全部或部分誊本。(1998年第25号第2条)
  (5)除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外,速记员未得法庭准许,不得向任何人提供速记纪录的全部或部分誊本。(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6)在本规则中,凡提述速记纪录,即包括提述以机械方法制备的法律程序纪录;就此等纪录而言,凡提述速记员,其效力犹如提述负责誊写纪录的人一样。
  
第55条 
要求重新聆讯的申请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就任何经由法官单独审讯(不论是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的诉讼而申请重新聆讯,如没有任何关于法院在聆讯时曾犯错误的指称,则该项申请须向法官提出。(1998年第25号第2条)
  (2)除非另有指示,否则该项申请须向审讯该诉讼的法官提出,并须在公开法庭聆讯。
  (3)该项申请须藉其内指明到法官席前的日期的通知书而提出,该通知书并须述明申请的理由。
  (4)除非另有指示,否则该通知书须在判决后6星期内发出,并须在聆讯该项申请的编定日期前不少于14天送达诉讼的其他各方。
  (5)申请人须提交证明书,证明已将通知书妥为送达每名须获送达通知书的人。
  (6)申请书须以誓章作为支持,誓章内须列述申请人所依赖的各项指称,或展示一份申请人建议在该项申请一旦获准时将会提交的状书的副本,该誓章副本并须送达诉讼的其他各方。
  (7)在该项申请的聆讯前不少于7天,申请人须提交一份审讯程序正式速记纪录内有关部分的誊本。
  (8)任何其他要求重新聆讯的申请,须以上诉的方式向上诉法庭提出。(1998年第25号第2条)
  (9)本条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须适用于根据第47A条已获处理的诉讼,一如其适用于由法官单独审理的诉讼。(197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第56条 
判令及命令版本日期30/06/1997
  判令及命令
  (1)(a)每项判令均须由获批予判令的一方草拟。
  (b)每项在公开法庭作出的命令和其他须予草拟的命令,均须由发出有关的传票、通知书或其他文件的一方草拟,而在此等传票、通知书或文件上均有上述命令的批署。
  (c)在作出暂准判令时作出的命令,须视乎适用情况而以表格24(1)或24(2)的格式草拟,但须按个别案件的情况所需而更改表格。(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d)与共同申请有关的判令须由其中一名申请人草拟,而该申请人须通知另一名申请人其正在草拟该判令。(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凡呈请书中指称有本条例第11A(2)条(c)或(d)段所述的任何事实,而法院依据该呈请宣判暂准判令,则该判令须述明该事实是否该第11A(2)条所述的事实中呈请人有权赖以支持其呈请的唯一事实。(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3)每项判令或命令经草拟后,须连同副本由草拟该判令或命令的一方向登记处呈示;该判令或命令经司法常务官批核及盖印后,须由司法常务官交回呈示该判令或命令的一方,而副本则须向登记处交存。(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4)凡须根据第(1)款草拟判令或命令的一方,没有在判令批出或命令作出后7天内,根据第(3)款向登记处呈示经草拟的判令或命令,则受该判令或命令影响的其他任何一方均可草拟该判令或命令(视属何情况而定)。(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第56A条 
要求撤销判令的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1)由答辩人根据本条例第15C(1)条或由该婚姻的任何一方根据本条例第15C(2)条提出的撤销离婚判令申请,须向法官提出,并须在法庭公开聆讯。(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第55条第(3)及(5)款须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一如其适用于根据该条提出的申请。
  (3)除非另有指示,否则申请通知书须在聆讯该项申请的编定日期前不少于14天,送达呈请人,或在适当情况下送达该婚姻的另一方。(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4)该项申请须以誓章作为支持,誓章内须列述申请人所依赖的各项指称,该誓章副本并须送达呈请人,或在适当情况下送达该婚姻的另一方。(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1972年第132号法律公告)
  
第56B条 
根据本条例第17A条提出的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1)离婚呈请的答辩人为要求法院考虑其在离婚后的经济状况而提出的申请,须以表格8A的通知书提出。
  (2)呈请人在获送达表格8A的通知书后,除非已根据第9(4)或73(2)条提交誓章,否则须在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就该项申请提交答辩誓章,誓章内须载有其财产及收入的详细资料;如他没有作出此举,法院可命令他提交载有该等资料的誓章。
  (3)答辩人须在根据第(2)款提交的誓章送达后14天内,或在法院所订定的其他限期内,提交答覆誓章,誓章内须载有其财产及收入的详细资料。
  (4)(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5)如暂准判令已经批出,而法院亦已裁定在本条例第11A(2)条所述的事实中,呈请人有权赖以支持其呈请的唯一事实是该条(d)或(e)段所述的事实,则将聆讯根据本条例第17A条提出的申请的法官须编定该项聆讯的时间,而本规则第77(3)至(7)条、第80及80A条亦须适用于该项申请,犹如该项申请是附属济助申请一样。(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6)(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7)凡法院信纳本条例第17A条第(2)及(3)款所述的任何事宜,有关该事宜的陈述,须登录在法院纪录内;如法院已根据该条第(4)款继续行事,则关于该款所规定的情况均已符合的陈述,亦须登录在法院纪录内。
  (197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
  
第58条 
判令及命令的文本版本日期30/06/1997
  (1)已根据第56条草拟判令或命令的一方,须将判令或命令的文本送达其他受影响的每一方。
  (2)凡按照第56(3)条交存的判令或命令的盖印文本或其他文本,须在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由司法常务官发给要求获得该文本的人。
  (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第59条 
(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60条 
(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61条 
律政司司长以提出因由方式介入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律政司司长如拟提出因由,反对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须将表明此意的通知发给司法常务官及获得宣判判令的一方。(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2)律政司司长须在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后21天内提交辩解书,列述其意欲提出因由的原因,并须将该辩解书的文本送达获宣判判令的一方和其他受判令影响的每一方。(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3)(由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废除)
  (4)除本条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须适用于辩解书所引发的一切其后的状书及法律程序,犹如该辩解书是开始诉讼的呈请书一样。
  (5)如在限期内并无就辩解书提交答辩书,或答辩书已提交但却遭剔除或并无进一步行动,则律政司司长可随即以动议方式申请作出命令,以撤销判令和驳回呈请。
  (6)第33条须适用于就律政司司长提出的辩解书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一如其适用于诉讼的审讯,但如答辩书对辩解书中的所有指控均加以否认,则要求指示的申请须由律政司司长提出,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项申请须由获宣判暂准判令的一方提出。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62条 
律政司司长以外的人以提出因由方式介入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律政司司长以外的任何人,如拟根据本条例第17条提出因由,反对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则须提交誓章,述明其所依赖的事实,并须同时将誓章副本送达获宣判判令的一方;如所宣判的是婚姻无效判令,而誓章中又指称有共谋,则亦须将誓章副本送达被指称共谋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2)根据第(1)款而获送达誓章副本的一方,可在送达后14天内提交答辩誓章,如他作出此举,则亦须同时将答辩誓章副本送达提出因由的人。(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3)提出因由的人可在获送达答辩誓章后14天内提交答覆誓章,如他作出此举,则亦须同时向已获送达其原有誓章的每一方送达答覆誓章的副本。(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4)如无许可,不得在答覆誓章提交后提交任何誓章。
  (5)(由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废除)
  (6)提出因由的人须在容许提交答覆誓章的限期届满后14天内,向法官申请指示,如无答辩誓章提交,则须在容许提交答辩誓章的限期届满后14天内,向法官申请指示。
  (7)如提出因由的人并无根据第(6)款的规定在限期内申请指示,则获得宣判判令的人可申请指示。
  (8)(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64条 
在双方同意下撤销暂准判令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在暂准判令宣判后但转为绝对判令之前,呈请人与答辩配偶达成和解,或在适当情况下共同申请的申请人双方达成和解,则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申请作出命令,基于双方同意而将判令撤销。(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凡有关诉讼在区域法院待决,须藉向另一方配偶和任何曾被判须缴付讼费的一方或在其他方面受判令影响的其他任何一方发出通知而提出该项申请;凡有关诉讼在原讼法庭待决,则须将用作提出该项申请的传票的文本送达上述每一人。(1998年第25号第2条)
  (3)该项申请须向法官提出,并可在内庭聆讯。
  
第65条 
绝对判令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关于某一方配偶要求将获得宣判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可藉向司法常务官递交表格5的通知书而提出。
  (2)该通知书一经递交,司法常务官即须翻查法院纪录,如他信纳有以下情形─
  (a)并无针对该判令的上诉待决,亦并无要求重新聆讯有关诉讼的申请或要求撤销该判令的申请待决;
  (b)并无由上诉法庭作出的命令,将针对该判令提出上诉的限期延长,或并无由法官作出的命令,将申请重新聆讯有关诉讼的限期延长;如已作出任何此等命令,经延长的限期亦已届满;(1998年第25号第2条)
  (c)并无任何要求作出(b)段所述命令的申请待决;
  (d)并无任何根据第61或62条介入诉讼的程序待决;
  (e)法官已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1)条作出命令;
  (g)本条例第17A条并不适用或已获遵行,则须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但如通知书是在暂准判令作出后超过12个月才递交的,司法常务官可要求申请人提交誓章解释其延误的原因,并可就该申请作出他认为合适的命令,或将该申请转呈法官处理。(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3)凡有任何应在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之前告知法院的情况,关于将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须向法官提出。除非另有指示,否则用以提出申请的传票(如该诉讼在区域法院待决,则为申请通知书)须送达诉讼每一方(申请人除外)和被指称与答辩人通奸的任何其他人,而该项申请须在公开法庭聆讯。(1998年第25号第2条)
  (4)关于一方配偶要求将针对其宣判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可向法官或司法常务官提出,而用以提出申请的传票(如该诉讼在区域法院待决,则为申请通知书)须在该申请聆讯当日的不少于4整天前,送达另一方配偶。(1998年第25号第2条)
  (5)为批准第(3)或(4)款所指的申请而作出的命令,在司法常务官翻查法院纪录并信纳第(2)款所述的事宜之前,不得生效。
  (6)凡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司法常务官须在判令上作出表明此意的批署,该项批署并须述明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确实时间。
  
第65A条 
就共同申请而作出的绝对判令版本日期30/06/1997
  (1)(a)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关于共同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将获得宣判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可由有关的其中一名共同申请人藉向司法常务官递交表格5A的通知书而提出。
  (b)如通知书已依据(a)段递交,递交通知书的共同申请人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名共同申请人有关已递交通知书的事实。
  (2)(a)第(1)款所述的通知书一经递交,司法常务官即须翻查法院纪录,如他信纳─
  (i)并无任何根据第61或62条介入诉讼的程序待决;及
  (ii)法官已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1)条作出命令,则司法常务官须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
  (b)如依据第(1)(a)款递交的通知书是在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1)条而作出的有关命令作出后12个月才递交的,司法常务官可要求有关的申请人提交誓章解释其延误的原因,并可就该申请作出他认为合适的命令,或将该申请转呈法官处理。
  (3)凡有任何应在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之前告知法院的情况,关于将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须向法官提出。
  (4)为批准第(3)款所指的申请而作出的命令,在司法常务官翻查法院纪录并信纳第(2)款所述的有关事宜之前,不得生效。
  (5)凡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司法常务官须批署该判令以表明此意,该项批署并须述明该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日期。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第66条 
绝对判令证明书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暂准判令一经转为绝对判令,司法常务官即须向呈请人及答辩配偶送交(或就共同申请而言,则须向共同申请人双方送交)表格6、7、7A或7B(视乎何者适当而定)的证明书,其上须盖有发出该证明书的法院的印章以作认证。(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原讼法庭登记处内须备存一份绝对判令索引,而任何人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均有权要求翻查该索引和获发给有关翻查结果的证明书。(1998年第25号第2条)
  (3)表格6、7、7A或7B的用以证明暂准判令已转为绝对判令的证明书,须在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发给要求获得该证明书的人。(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第67条 
裁判分居判令的撤销版本日期30/06/1997
  (1)要求撤销裁判分居判令的呈请书,须列述该判令的详情及呈请人所依赖的撤销理由。
  (2)获得宣判判令的一方,可在获送达呈请书后14天内提交答辩书。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依据该呈请而进行的一切法律程序,其进行方式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与依据裁判分居呈请而进行法律程序的方式相同。
  
第68条 
由呈请人或答辩人提出的附属济助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附属济助
  (1)由呈请人或由提交答辩书申索济助的答辩配偶提出的关于任何下列命令的申请─
  (a)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b)定期付款令;(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c)有保证定期付款令;(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d)整笔付款令;(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e)授产安排令;(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f)财产转让令;(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g)更改授产安排令,(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须在呈请书或答辩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内提出。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凡应已在呈请书或答辩书中提出的附属济助申请,可于其后以下列方式提出─
  (a)经法院许可,以表格8的通知书或在审讯中提出;或(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b)如各方议定建议作出的命令的条款,则无须法院许可而以表格8的通知书提出。
  (3)由呈请人或答辩配偶提出的附属济助申请,如非规定须在呈请书或答辩书内提出的,则须以表格8的通知书提出。
  
第68A条 
由共同申请的申请人提出的附属济助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1)由共同申请的申请人提出的附属济助申请,须以表格8B的通知书提出。
  (2)第111(1)(a)条须加以必要的变通而适用于与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有关的文件的送达。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第69条 
由监护人等提出关于子女赡养的申请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任何下列人士─
  (a)任何家庭子女的监护人;
  (b)任何根据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的命令管养或照顾和管束家庭子女的人;(1998年第25号第2条)
  (c)任何已获得许可为申请管养家庭子女而介入诉讼的人;
  (d)根据第108条获委任为家庭子女的诉讼监护人的民事法律专员;及(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e)任何照顾家庭子女,且已获得许可为申请该子女的赡养费而介入诉讼的其他人,均可以表格8的通知书就该子女申请附属济助令。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70条 
以表格8、8A或8B提出的申请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凡以表格8或8B的通知书提出附属济助申请,或以表格8A的通知书提出第56B条所指的申请,有关的通知书须按下列规定提交─(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a)如属在区域法院待决的诉讼,则提交该法院;或
  (b)如属在原讼法庭待决的诉讼,则提交该法院的登记处,申请人并须将通知书的一份文本送达该项申请的答辩人。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71条 
赡养令发出后的附属济助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凡在提出附属济助申请时,为配偶或子女提供赡养费的命令正生效,则申请人须在该项申请聆讯之时或之前将该命令的文本送交存档。
  
第72条 
在某些申请中子女须有独立的法律代表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向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提出更改授产安排令的申请,除非法院信纳建议的更改不会对任何有关的子女的权利或权益有不良影响,否则法院须指示在该项申请中,有关子女须由一名律师或由一名律师连同大律师独立代表;法院亦可为该申请而委任法定代表律师或其他合适的人出任该等子女的诉讼监护人。(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98号第9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
  (2)法院可应任何其他附属济助申请,发出第(1)款赋权法院发出的指示,或作出第(1)款赋权法院作出的委任。(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3)除法定代表律师外的任何人,于根据本条获委任为诉讼监护人之前,须由代表子女的律师提交一份证明书,证明该名建议出任监护人的人在该事宜中并无任何与该等子女的权益相逆的权益,并证明该人是出任诉讼监护人的适当人士。(1991年第98号第9条)
  
第73条 
关于在附属济助申请中提供证据等的一般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1)呈请人或答辩配偶如已在其呈请书或答辩书内申请附属济助,且拟继续进行该项申请,则除第82条另有规定外,须提交表格9的通知书,并将通知书的一份文本送达另一方配偶。(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2)凡就附属济助申请(该申请并非第74或75条适用的申请),答辩配偶或呈请人获送达表格8或9的通知书,或共同申请的申请人获送达表格8B的通知书,除非双方议定建议作出的命令的条款,否则须在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就该项申请提交答辩誓章,誓章内须载有其财产及收入的详细资料,如他没有作出此举,则法院可命令他提交载有该等资料的誓章。(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3)答覆誓章可在根据第(2)款提交的任何誓章送达后14天内提交,或在法院所订定的其他限期内提交。
  
第74条 
在授产安排等的申请中提供证据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申请授产安排令、更改授产安排令、财产转让令或废止产权处置令,有关的申请书须扼要述明建议作出的授产安排、更改或转让的性质,或扼要述明建议撤销的产权处置;除非另有指示,否则表格8、8B或9(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通知书须以申请人的誓章作为支持,誓章内须述明赖以支持该项申请的各项事实。(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凡申请授产安排令或财产转让令,用以支持申请的誓章须载有该项申请所涉及的财产的详细资料,亦须就申请人所知而载有该项申请所针对的一方有权享有管有权或复归权的财产的详细资料;凡申请更改授产安排令,用以支持该项申请的誓章须载有婚姻双方不论是在婚前或婚后各自向配偶作出的一切授产安排的详细资料,以及由双方各自带进授产安排的款项的详细资料。
  (3)表格8、8B或9(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副本,须连同支持誓章的副本送达下列人士和该项申请的答辩人─(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a)如申请更改授产安排令,则送达该项授产安排的受托人和财产授予人(如在生的话);
  (b)如申请废止产权处置令,则送达被指称为有关产权处置所惠及的人,和送达司法常务官所指示的其他人(如有的话)。
  (4)任何人获送达本条适用的申请的通知书,可在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提交答辩誓章。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75条 
在更改令的申请中提供证据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申请更改令,须以申请人的誓章作为支持,誓章内须列述申请人的财产及收入的详细资料,以及申请的理由。(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2)该项申请的答辩人可在誓章送达后14天内提交答辩誓章。
  
第76条 
答辩誓章或答覆誓章的送达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如提交誓章以在根据第73、74或75条提出的申请中使用,须同时将誓章副本送达对方;如誓章内载有关于通奸或与某被指名者有不正当交往的指称,除非另有指示,否则该誓章须批署有表格20的通知书,而该誓章或法院所指示的部分(经如上述般批署)的副本,须由提交誓章的人送达该被指名者,而该项指称所针对的人有权在获送达誓章后8天内(包括送达当日),根据第77(6)条申请指示,藉此介入有关的法律程序。
  (2)第49(4)条须适用于根据本条第(1)款获送达誓章的人,一如其适用于共同答辩人。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77条 
附属济助申请由法院调查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表格8、8B或9的通知书提交之时或之后,法院须编定聆讯有关申请的时间。(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要求废止产权处置令的申请,如切实可行,须与任何有关的经济给养申请同时聆讯。(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3)有关聆讯时间的通知书,除非以表格8、8B或9(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否则须由法院发给该项申请的每一方。(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4)附属济助申请的任何一方,可发信要求其他任何一方就其所提交或由他人代其提交的任何誓章内所载的任何事情,或就任何其他有关的事情,提供进一步资料,或要求该方提供一份有关文件的列表,或要求该方准许查阅任何此等文件;如该方没有遵行,申请附属济助的一方可向法院申请指示。
  (5)除第78、80及80A条另有规定外,法院在聆讯附属济助申请时,须就支持该项申请和作为就该项申请答辩而作出的指称进行调查,并可以口头方式录取证据和命令任何人出席聆讯以接受讯问或盘问,亦可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命令透露与呈示任何文件或要求提交额外的誓章。(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6)法院可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就状书的提交及送达,和就法律程序的进一步进行,发出指示。(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7)凡此等申请的任何一方在指定聆讯当日仅拟申请指示,该人须提交表明此意的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每一方。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第78条 
临时命令版本日期30/06/1997
  法院可应附属济助申请,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作出临时命令。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第79条 
(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80条 
移交附属济助申请∶一般条文版本日期26/04/2002
  (1)(2)(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3)法院如觉得适宜将附属济助申请移交原讼法庭审理,可命令将在区域法院待决的任何附属济助申请移交原讼法庭审理。(1998年第25号第2条)
  (4)(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5)在考虑应否将某项申请移交原讼法庭审理时,法院须顾及所有有关的考虑因素,包括所涉及的财产的性质及价值、所寻求的济助,以及有关当其时区域法院就其他事宜所具有的司法管而辖权方面的金钱限额。(1998年第25号第2条)
  (6)(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7)凡依据本条条文将附属济助申请或有关诉讼移交原讼法庭审理,法院在作出移交令时,可就进一步进行该等法律程序发出指示。(1998年第25号第2条)
  (8)(由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废除)
  (9)(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10)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由法院主动或应任何一方的申请而作出;但法院在主动作出命令之前,须给予各方就移交问题获得聆讯的机会,而为此目的,司法常务官可将法院考虑此项问题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向各方发出通知。(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80A条 
(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81条 
关于由法官聆讯申请等的安排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附属济助申请或由此项申请引起的任何问题已转呈或押后给法官审理,司法常务官须编定聆讯该项申请或考虑该问题的日期及时间,并向各方发出有关此等事宜的通知。
  (2)除非另有指示,否则该项聆讯或考虑须在内庭进行。
  
第82条 
请求按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所规定的付款额作出定期付款令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在离婚或婚姻无效暂准判令的日期或其后,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正在生效,获判此项命令的一方如已在呈请书、答辩书或共同申请书(视属何情况而定)中为其本人申请定期付款令,则可以书面请求司法常务官作出此项命令(在本条内称为"相应命令"),规定按该项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所规定的付款额作出定期付款。(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2)凡有此项请求提出,司法常务官须向另一方配偶送达表格10或11的通知书,规定该配偶如反对作出相应命令,须在表格10或11的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向司法常务官及申请人发出表明此意的通知。(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3)如该另一方配偶没有在上述限期内发出反对通知,司法常务官可无须再通知该配偶和无须规定该申请人或其律师出席而作出相应命令,在此情形下,司法常务官须向该申请人及另一方配偶送达该命令的文本。
  
第84条 
要求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7(1)(a)条作出命令的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7(1)(a)条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命令,以制止任何人试图令要求经济给养的申索失败,或要求作出其他命令,以保护有关申索,该项申请须向法官提出。(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2)第81条(第(2)款除外)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须适用于该项申请,犹如该项申请是附属济助申请一样。
  
第84A条 
如离婚呈请或共同申请是在《2003年婚姻诉讼(修订)规则》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提出的,根据第56B条提出的申请以及附属济助申请版本日期29/12/2003
  (1)如离婚呈请是在《2003年婚姻诉讼(修订)规则》(200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向法院提出的,则第56B(2)及(3)条不适用于该离婚呈请的答辩人为要求法院考虑他在离婚后的经济状况而提出的申请。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离婚呈请或共同申请是在《2003年婚姻诉讼(修订)规则》(200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向法院提出的,则第70、71、73、74、76及77(1)、(3)、(4)及(7)条不适用于就该离婚呈请或共同申请而提出的附属济助申请。
  (3)在─
  (a)第56B(1)条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的范围内,在该条中凡提述表格8A,须解释为提述表格26;
  (b)第56B(5)条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的范围内,在该条中凡提述第77(3)、(4)、(5)、(6)及(7)条,须解释为提述第77(5)及(6)条;及
  (c)第68、68A或69条适用于第(2)款所提述的附属济助申请的范围内,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该条中凡提述表格8或8B,须解释为提述表格25。
  (4)第(2)及(3)(c)款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
  (a)有关的附属济助申请只是关于饬令每年支付$1的定期象征式付款的命令;
  (b)要求作出更改令的申请;或
  (c)有关的附属济助申请的各方已就建议命令的条款达成协议。
  (200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
  注:
  
第86条 
付款令等的强制执行版本日期30/06/1997
  命令的强制执行
  (1)在提起任何法律程序以强制执行婚姻法律程序中规定付款予任何人的命令之前,须提交誓章核实根据该命令应缴付的款额和表明如何得出该款额。
  (2)除获司法常务官许可外,不得在要求作出更改令的申请待决期间发出财物扣押令或执行令,以就任何根据附属济助命令或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8条条文所作命令而应缴付的款项,强制执行付款责任。(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87条 
判决传票∶一般条文版本日期01/05/2005
  (1)在本条及第88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判决传票"(judgmentsummons)指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48号命令第1(1)条规则所作命令而发出的传票,该传票要求判定债务人出庭和在宣誓后接受有关其经济能力的讯问;(1998年第25号第2条)
  "判定利率"(judgmentrate)指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或《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1)(b)条决定的利息率;(2003年第18号第19条)
  "判定债务人"(judgmentdebtor)指根据命令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人;
  "判定债权人"(judgmentcreditor)指有权强制执行命令的人;
  "利息"(interest)指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第20A(2)条、《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第9B(2)条、《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53A(2)条或《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28AA(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就赡养费欠款而支付的利息;(2003年第18号第19条)
  "命令"(order)指在婚姻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付款命令,包括缴付讼费的命令。
  "附加费"(surcharge)指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第20B(1)条、《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第9C(1)条、《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53B(1)条或《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28AB(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就赡养费欠款而支付的附加费。(2003年第18号第19条)
  (2)凡已作出命令,法院可应判定债权人单方面的申请而指示向判定债务人发出传票,传召判定债务人出庭和就下列问题接受口头讯问─
  (a)是否有任何欠判定债务人的债项,如有,则此等债项为何;及
  (b)判定债务人是否有任何其他财产或足以清偿命令所涉及款项的方法,如有,则该等财产或方法为何,法院亦可命令判定债务人于编定接受讯问的时间及地点,呈示判定债务人所管有且与上述问题有关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3)要求发出判决传票的申请,须以表格22提出,并须连同第86(1)条所规定的誓章一并提交,誓章内须展示命令的文本。
  (4)每份判决传票均须以表格23发出,并须在聆讯前不少于10整天面交送达判定债务人;在送达该传票时,须向判定债务人支付一笔款项或提供一笔款项的支付,该笔款项须合理地足够支付判定债务人往返其被传召出庭的法院的开支。
  (5)就有关判决传票而进行聆讯时─
  (a)凡命令规定─
  (i)支付整笔款额或讼费;或
  (ii)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或其他定期付款,而法官觉得假若判定债务人申请更改或暂缓执行命令,则命令会予以更改或暂缓执行,法官可作出新命令,规定于指明时间或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根据该原有命令应缴付的款额连同判决传票的讼费以及须支付的利息及附加费;(2003年第18号第19条)
  (b)凡判定债务人没有出席聆讯,法官可将传票押后至另一指明日期的指明时间,并命令判定债务人在该日该时间出席聆讯;及
  (c)凡判定债务人根据(b)段被命令在指明日期的指明时间出席聆讯但却没有出席,或判定债务人虽然出席,但未能就为何不应针对其作出交付羁押令的事宜提出因由,则法官可作出命令,将判定债务人交付羁押。
  (6)法官如作出交付羁押令,可指示按某些条件暂缓执行该命令;该等条件为判定债务人除须向判定债权人支付根据原有命令到期应缴的任何款项外,并须于指明时间或以分期付款方式,将其应缴付的款额,连同判决传票的讼费以及须支付的利息及附加费一并付予判定债权人。(2003年第18号第19条)
  (7)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否则凡属新命令或交付羁押令规定的付款,均须付予判定债权人。
  (8)凡交付羁押令是按第(6)款所述条件而暂缓执行的,则─
  (a)由判定债务人向判定债权人(分别以判定债务人身分及判定债权人身分)在交付羁押令的日期之后作出的一切付款,均须当作是为按以下先后次序偿付下列款项而作出─
  (i)利息;
  (ii)附加费;
  (iii)判决传票的讼费;
  (iv)根据赡养令不时到期须支付的款项,但须按该等款项到期支付日期的先后次序的逆序偿付(即最近期的欠款将会最先获偿付);
  (v)(如法院就判决传票作出命令)判定债务人须根据该命令支付(不论整笔或分期支付)的赡养费的欠款款额;及(2003年第18号第19条)
  (b)在判定债权人提交关于判定债务人没有付款的誓章之前,不得发出该命令。
  (1974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88条 
关于判决传票的特别条文版本日期01/05/2005
  (1)高等法院规则第38号命令第2(3)条规则(容许在某些情形下用誓章作证)须适用于判决传票,犹如该传票是原诉传票一样。(1998年第25号第2条)
  (2)法院可传召证人出庭─
  (a)证明判定债务人的经济能力;及
  (b)提供与法院就利息及附加费作出的决定有关的资料,而传召方式与诉讼聆讯中传召证人作供的方式相同;而为(a)或(b)段的目的,传召出庭令可由发出判决传票的登记处发出。(2003年第18号第20条)
  (3)凡判定债务人在聆讯中出庭,如法官有所指示,则付予判定债务人的交通费可作为证人费而准予支付;但如判定债务人在聆讯中出庭而并无交付羁押令作出,则法官可将判定债务人所招致的恰当讼费,包括时间损失补偿,以抵销或以其他方式准许支付予该判定债务人,一如被告人出席法院审讯的情形。
  (4)凡作出新命令或交付羁押令,司法常务官须将该命令的通知书送交判定债务人。
  (5)交付羁押令须向执达主任发出,由其予以执行。
  (6)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否则判定债权人所须承担的判决传票讼费及附带引起的讼费,须按照下列条文订定而无须作出评定─
  (a)除(c)段另有规定外,凡判决传票所涉及的款额在聆讯前已予支付,下列费用可准予支付─
  (i)判定债权人所支付的法院费用;(1975年第189号法律公告)
  (ii)任何已付予判定债务人的交通费;及
  (iii)如判定债权人由律师代表,则为法院就律师的收费而有所命令的款项。
  (b)凡在聆讯时作出命令,而判定债权人获判讼费,下列费用可准予支付─
  (i)判定债权人所支付的法院费用;
  (ii)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任何已付予判定债务人的交通费;
  (iii)如判定债权人由律师代表而没有转聘大律师,则为法院就律师的收费而有所命令的款项;及
  (iv)如判定债权人由律师及大律师代表,则为法院就律师及大律师的收费而有所命令的款项。
  (c)凡因判决传票所涉及的款额过迟缴付,以致不能阻止判定债权人或其律师或大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出席聆讯,如法官有所命令,则可准予支付(b)段所指明的款项,而非(a)段所指明的款项。
  (d)凡判决传票的讼费及附带引起的讼费按指示须予评定,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对于在原讼法庭待决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具有效力,而区域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则对于在区域法院待决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具有效力,又或按法院另行作出的命令而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1974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90条 
交付羁押令及强制令版本日期26/04/2002
  (1)在婚姻法律程序中申请交付羁押令,须以传票方式提出。(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1A)高等法院规则第52号命令第6条规则(规定除在某些情况下,交付羁押令的申请须在公开法庭上聆讯)适用于第(1)款所述的申请的聆讯。(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2)凡因患病、休假或其他原因以致没有任何法官可在方便情况下聆讯申请,则─
  (a)要求释放任何被交付羁押的人的申请;或
  (b)要求在双方同意下解除法官所批出的强制令的申请,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提出,司法常务官如信纳事态紧急且适宜作出此举,可就该项申请作出本可由法官作出的命令。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91条 
将区域法院命令移送至原讼法庭版本日期01/09/2000
  (1)凡区域法院在婚姻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命令,在有权强制执行该命令的人藉誓章单方面提出申请时,如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信纳该命令不便在区域法院强制执行,则该命令可凭其指示移送至原讼法庭。(2000年第28号第47条)
  (2)凡任何命令经如此移送,其所具效力及效用,以及就该命令而可进行的法律程序,须犹如该命令是原讼法庭的命令一样。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91A条 
讼费的评定版本日期26/04/2002
  凡任何婚姻法律程序的讼费及附带引起的讼费按指示须予评定,高等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对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具有效力,而区域法院规则第62号命令则对区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的讼费具有效力。
  (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第92条 
对子女的管养、照顾及监管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与子女有关的申请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申请作出与子女的管养或教育有关的命令,或根据本条例第48条申请作出关于该子女监管的规定的命令,须向法官提出。
  (2)凡呈请人、答辩人或共同申请的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a)按双方议定的条款,作出与子女的管养或教育有关的命令;或
  (b)获准探视子女,而另一方同意准许探视,而唯一须裁定的问题是准许探视的程度,该项申请可向司法常务官提出,而司法常务官可就该项申请作出他认为合适的命令,或将该项申请或任何由该项申请引起的问题转呈法官决定。(1976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3)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有权就子女申请作出命令的人的权利下,任何家庭子女的监护人,和任何凭借法院命令而依据本条例第48条管养、管束、照顾或监管子女的其他人,均可无须法院许可其介入诉讼而以传票方式申请第(1)款所述的命令。
  (4)如在向法官提出与子女有关的申请时出现关于照顾及管束或探视该子女的争议,在不损害法官根据第39(5)及41条所具有的权力下,法官可拒绝接纳任何誓章,但如作出誓章或由他人代为作出誓章的一方能够在聆讯中口头作供,则不在此限;如该诉讼或申请正在原讼法庭进行,强制证人为该项申请出席的传召出庭令,可按照第42条发出,而无须呈示高等法院规则第32号命令第7条规则所述由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发出的便条。(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5)凡提交誓章以在本条适用的法律程序中使用,而该誓章载有关于通奸或与某被指名者有不正当交往的指称,除非另有指示,否则该誓章须批署有表格20的通知书,而该誓章或法院所指示的部分(经如上述般批署)的副本,须由提交誓章的人送达该被指名者,而该项指称所针对的人有权在获送达誓章后8天内(包括送达当日),根据第(7)款申请指示,藉此介入有关的法律程序。(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6)第49(4)条须适用于根据本条第(5)款获送达誓章的人,一如其适用于共同答辩人。
  (7)法院可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就状书的提交及送达,和就法律程序的进一步进行,发出指示。(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93条 
关于根据本条例第48条作出的命令的进一步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凡社会福利署署长根据本条例第48条申请更改或解除根据该条作出的命令,或就其根据该命令所具有的权力的行使申请指示,如事态紧急或该项申请相当可能不会遭受反对,则可藉致函法院提出申请;如切实可行,社会福利署署长须将其提出申请的意向通知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
  
第94条 
将子女带离香港等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97(2)条另有规定外,要求许可将子女永久带离香港的申请,须向法官提出;但如该项申请未遭反对,则可向司法常务官提出。(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2)呈请人或答辩人,或在共同申请的情况下,有关的其中一名共同申请人可于任何时候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命令,禁止未经法院许可而将任何未满18岁的家庭子女带离香港,或使其不受申请书内所指名的任何人管养、照顾或管束,但符合命令所指明的条款者除外。除非另有指示,否则根据本款提出的申请可单方面提出。(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第95条 
向社会福利署署长作出的转介版本日期30/06/1997
  (1)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可于任何时候,将婚姻法律程序中所产生而与子女的福利有关的任何事宜,转介予社会福利署署长调查和作出报告。
  (2)在以不损害第(1)款为原则下,凡属第92条适用的申请的任何一方,均可在申请获得聆讯前请求司法常务官向社会福利署署长索取关于该项申请所引起的任何事宜的报告;如司法常务官信纳该项申请的其他各方均同意此举,并信纳有足够资料供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则司法常务官可在聆讯前将该事宜转介予社会福利署署长调查和作出报告。
  (3)凡根据本条作出转介─
  (a)社会福利署署长可查阅法院档案;
  (b)在完成调查后,社会福利署署长须提交其报告,而司法常务官则须随即通知各方可以查阅该报告,以及可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索取报告副本;
  (c)司法常务官须将聆讯该宗申请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日期通知社会福利署署长。
  
第96条 
在提出与子女有关的申请时提交关于其他法律程序的陈述书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任何诉讼中提出与子女有关的申请时,如有任何与该子女有关且是在该宗诉讼开始后才提出的法律程序正在原讼法庭、区域法院或裁判法院待决,则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须提交一份关于此等法律程序性质的陈述书。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97条 
(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98条 
在故意忽略供养的个案中提出的申请版本日期26/04/2002
  其他申请
  (1)每项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8条提出的申请,须以原诉申请方式提出,而除非另有指示,否则原诉申请书必须载有表格14所规定的资料。(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2)该申请可向区域法院提出,申请书须连同申请人的誓章一并提交,该誓章须核实申请书内的各项陈述。(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3)申请人须将该申请书的盖印文本,连同作为其附件的第(2)款所指誓章副本及附连有表格4的表格15通知书,送达答辩人。(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278号法律公告)
  (4)司法常务官如认为在该申请书发出时编定聆讯申请的日期并不切实可行,可于申请书发出后编定该日期,而在此情形下司法常务官须随即将该日期通知每一方。
  (5)在发出拟抗辩通知的限期过后14天内,答辩人如拟就该项申请进行争辩,须提交答辩书,列述他所依赖的理由(包括他拟针对申请人作出的任何指称);在任何情形下,除非另有指示,否则答辩人须提交誓章,列载其财产及收入的详细资料,并须向申请人送达答辩书文本(如有的话)及誓章副本各一份。(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6)如提交的答辩书中指称有通奸事,须将被指称的奸夫列为被传唤的一方,并须向其送达答辩书的文本,而第12(6)及14条在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须予适用,犹如该答辩书是一份呈请书,而被传唤的一方是共同答辩人一样。(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7)被传唤的一方如拟就针对其本人的全部或部分指控提出抗辩,须在发出拟抗辩通知的限期过后21天内,就有关誓章提交答辩书,以及将答辩书的文本送达答辩人。(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8)如答辩人没有按照第(5)款提交誓章,法院可命令他提交誓章,誓章内须载有其财产及收入的详细资料,而司法常务官须将任何此等誓章副本送达申请人。
  (9)申请人在获送达由答辩人提交的答辩书文本后14天内可提交答覆书,如申请人作出此举,他须将答覆书的文本送达答辩人和送达答辩人在答辩书所提及的任何被传唤的一方。(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10)申请人在获送达答辩人的誓章副本后14天内,可就经济能力和就答辩人誓章所述而申请人拟提出争议的任何事实,提交一份额外的誓章;而如他作出此举,则须将该誓章副本送达答辩人。
  如无许可,不得提交任何额外的誓章。(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11)(由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99条 
就根据第98条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版本日期30/06/1997
  根据第98条提出的申请,须由法官聆讯,法官可作出他认为公正的命令。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第100条 
于双方在生时申请修改赡养协议版本日期26/04/2002
  (1)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5条提出的要求修改赡养协议的申请,须以原诉申请方式提出,而除非另有指示,否则原诉申请书须载有表格16所规定的资料。(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2)申请书可在区域法院提交。(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3)申请书须连同申请人的誓章一并提交,该誓章须展示赡养协议副本,并须核实申请书内的各项陈述。(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4)申请人须将该申请书的盖印文本,连同作为其附件的第(3)款所指誓章副本及附连有表格4的表格15通知书,送达答辩人。(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278号法律公告)
  (5)答辩人须在发出拟抗辩通知的限期过后14天内,就该项申请提交答辩誓章,列载其财产及收入的详细资料;如他没有作出此举,法院可命令他提交誓章,列载该等资料。
  (6)根据第(5)款提交答辩书的答辩人,须同时将该答辩书的文本送达申请人。(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7)(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8)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本规则须在适用范围内,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5条提出的申请,犹如该项申请是一项诉讼,原诉申请是呈请,申请人是呈请人一样。(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101条 
在一方去世后申请修改赡养协议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在一方去世后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6条提出要求修改赡养协议的申请,须以表格17的原诉传票方式提出。(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2)该传票须在登记处提交。(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3)申请人须提交用以支持传票的誓章,誓章须展示赡养协议副本、死者遗产承办授予书的正式文本,以及获接纳为证明的每份遗嘱性质文件的正式文本,并须述明以下资料─
  (a)死者去世时是否以香港为居籍;
  (b)该协议的双方在紧接死者去世之前的居住地方,而除非双方当时均居于香港,否则亦须述明申请人当时的居籍;
  (c)该协议双方的结婚地点及日期,以及妻子在此宗婚姻之前的姓名及身分;
  (d)每名家庭子女的姓名,和获该协议作出财务安排的任何其他子女的姓名,以及─(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i)每名仍然在生的此等子女的出生日期(或如该子女年满21岁,则述明此项事实),以及任何此等未成年子女目前与何人在何处一起居住;(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ii)在该协议作出后去世的任何此等子女的去世日期;
  (e)以往有无在任何法院就该协议或就有关的婚姻或就家庭子女或就任何其他获该协议作出财务安排的子女进行任何法律程序,如有,则此等法律程序为何,并须述明曾在此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命令或判令的日期和效力;(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f)申请人的经济能力;
  (g)申请人指称足以作为修改该协议理由的事实,和其所寻求作出的修改的性质;
  (h)如该项申请是在首次取得死者遗产承办的日期起计满6个月后提出的,则述明寻求法院准许受理该项申请的理由。
  (4)申请人须将传票的盖印文本,连同作为其附件的支持誓章副本和表格4的送达认收书,送达每名答辩人。(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5)(由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02条 
就根据第101条提出的申请进行进一步的法律程序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司法常务官可在不损害其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关于诉讼各方及其他事宜的规定)获赋予的权力下,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阶段,指示将任何人加入为根据上一条文提出的申请的答辩人。(1998年第25号第2条)
  (2)高等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第13条规则(容许法院在某些情形下作出委任代表人的命令)须适用于此等法律程序,犹如此等法律程序是上述第13条规则第(1)款所述的法律程序一样。(1998年第25号第2条)
  (3)如答辩人是死者的遗产代理人,则须在发出拟抗辩通知的限期过后14天内,就有关申请提交答辩誓章,述明以下资料─
  (a)关于有待遗嘱认证的死者遗产价值的详细资料,该价值须扣除殡殓费、遗嘱管理费用及遗产管理费,以及从遗产中支付的债项和债务,包括遗产税款额及就遗产税款额支付的利息;
  (b)在遗产中享有实益权益的人或某些类别的人(述明所有在生受益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已确知的此等人士所享权益的价值;及
  (c)如任何在生受益人(述明姓名)为未成年人或第105条所指的病人,则述明此项事实。(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4)如答辩人是死者的遗产代理人,且没有提交述明第(3)款所述事项的誓章,司法常务官可命令他提交该誓章。
  (5)答辩人如非死者的遗产代理人,可于发出拟抗辩通知的限期过后14天内,就有关申请提交答辩誓章。
  (6)凡就有关申请提交答辩誓章的答辩人,须同时将该誓章副本送达申请人。(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7)(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8)第76、77(4)至(7)、80(10)及81(1)及(2)条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须适用于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6条提出的申请,犹如该项申请是附属济助申请一样。(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9)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本规则须在适用范围内,经作出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6条提出的申请,犹如该项申请是一项诉讼,原诉传票是呈请书,申请人是呈请人一样。(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第103条 
要求自死者遗产提供赡养费的申请版本日期30/06/1997
  (1)死者的前任配偶如根据本条例第38条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命令规定自死者的净遗产为该前任配偶提供合理赡养费,该项申请须以表格18的原诉传票方式提出。(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2)申请人须提交用以支持传票的誓章,誓章须展示批出死者遗产承办授予书及经接纳为证明的每份遗嘱性质文件的正式文本,并须述明以下资料─
  (a)申请人的居住地方;
  (b)申请人与死者的结婚地点及日期,以及妻子在此宗婚姻之前的姓名及身分;
  (c)任何家庭子女的姓名和─
  (i)每名仍然在生的此等子女的出生日期(或如该子女年满21岁,则须述明此项事实),以及任何此等幼年子女目前与何人在何处一起居住;
  (ii)在婚姻解除或废止后去世的任何此等子女的去世日期;
  (d)所有以往就该婚姻或家庭子女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资料,以及曾在此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任何命令或判令的日期和效力;
  (e)申请人于死者在生时曾否提出或被当作提出任何下列申请─
  (i)如申请人是死者的前妻,则为要求作出本条例第28(1)条或藉本条例第31条适用的该款所述的命令的申请;
  (ii)如申请人是死者的前夫,则为要求作出应可根据本条例第28(1)条(藉该条第(3)款适用)作出的命令,或应可根据本条例第29(2)条作出的命令的申请,如曾有以上情形,则须述明就任何此等申请而作出的命令(如有的话)的日期及效力,或(如申请人没有提出此等申请或虽曾提出申请但法院没有就该申请作出命令)就申请人所知或所信述明没有提出此等申请或没有作出此等命令的原因;
  (f)死者的去世日期,以及死者去世时是否以香港为居籍;
  (g)申请人的经济能力;
  (h)申请人意欲自死者遗产中为其提供的赡养的性质;
  (i)申请人并无再婚;
  (j)如该项申请是在首次取得死者遗产承办的日期起计满6个月后提出的,则述明寻求法院准许受理该项申请的理由。
  (3)本条所适用的申请的程序,须与第101条适用的申请的程序相同,而第101(4)条及第102条经作出任何必需的变通后,须据此适用。(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4)在聆讯申请时,遗产代理人须向法官呈示死者遗产承办授予书;如法院作出命令,则该授予书须继续由法院保管,直至在该授予书上批署或永久附连该命令的备忘录为止。
  
第105条 
无行为能力的人须由诉讼保护人等代为起诉版本日期30/06/1997
  无行为能力
  (1)在本条内─
  "无行为能力的人"(personunderdisability)指未成年人或精神紊乱的人;(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精神紊乱的人"(mentallydisorderedperson)的涵义,与《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无行为能力的人可由诉讼保护人代为开始任何婚姻法律程序和代为进行起诉,并可在任何此等法律程序中由诉讼监护人代为抗辩;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诉讼监护人无须由法院委任。
  (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人的名义出任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诉讼保护人,除非该人是法定代表律师或除非第(7)款所述的文件已予提交,则不在此限。(1991年第98号第9条)
  (4)凡有权就任何婚姻法律程序提出抗辩的人是精神紊乱的人─
  (a)法定代表律师(如其同意)须出任该病人的诉讼监护人;但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均可在给予法定代表律师为期不少于4天的通知的情形下提出申请,要求委任其他人士为监护人;(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98号第9条)
  (b)在任何其他情形下,可代该精神紊乱的人提出申请,要求委任一名诉讼监护人,而第(7)款所述的文件须予提交,以支持根据本款提出的任何申请。
  (5)凡呈请书、答辩书、原诉申请书或原诉传票已送达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无行为能力的人,而并无任何人代该无行为能力的人发出拟抗辩通知或提交答辩书或答辩誓章,则要求送达该文件的一方在法律程序中采取任何进一步步骤之前,须就应否委任诉讼监护人代该人在诉讼中行事而向法院申请指示;法院在接获任何此等申请后,如认为为保障该名获送达文件的人的权益而有此需要,可命令委任适当人士为其诉讼监护人。(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6)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代表,不得发出拟抗辩通知或提交答辩书或答辩誓章,但如发出该通知或提交答辩书或誓章的人符合以下规定,则不在此限─
  (a)该人是法定代表律师,或如属第(4)款适用的情形,该人是法定代表律师或是已获法院委为诉讼监护人;或(1991年第98号第9条)
  (b)在任何其他情形下,该人已提交第(7)款所述的文件。
  (7)第(3)、(4)及(6)款所提述的文件为─
  (a)建议的诉讼保护人或诉讼监护人表示愿意代为行事的同意书;及
  (b)代表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律师发出的证明书─
  (i)证明他知道或相信与证明书有关的人是未成年人或是精神紊乱的人,如该人是精神紊乱的人,则述明该名律师知道或相信该项事实的理由;及(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ii)证明证明书内被指名为诉讼保护人或诉讼监护人的人,在有关的诉讼或事宜中并无任何与该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权益相逆的权益,并证明该被指名的人是出任诉讼保护人或诉讼监护人的适当人士。
  
第106条 
向无行为能力的人送达文件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第6(3)(b)条或第14条适用的文件须送达上条规则所指的无行为能力的人,该文件须送达下述的人─(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a)如属未成年人但并非精神紊乱的人,送达其父亲或监护人;如该人没有父亲或监护人,则送达与他一起居住或照顾他的人;(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b)如属精神紊乱的人─
  (i)送达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11条委任的受托监管人(如有的话);或
  (ii)若无获如此授权的受托监管人,而法定代表律师已同意根据第105(4)条出任该病人的诉讼监护人,则送达法定代表律师;或(1991年第98号第9条)
  (iii)在任何其他情形下,送达与该精神紊乱的人一起居住或照顾他的人∶但如有文件已送达或将送达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并非(a)或(b)段所述者的人,法院可命令将该文件当作已妥为送达无行为能力的人。
  (2)凡第14条适用的文件按照第(1)款的规定而送达,该文件须批署有表格19的通知书;除非法定代表律师是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诉讼监护人,或法院另有指示,否则在文件送达后,要求送达文件的人须提交一份由获送达文件的人所作的誓章,述明是否已向无行为能力的人传达该文件的内容或主旨,如他没有作出此举,则述明没有作出此举的理由。(1991年第98号第9条)
  
第107条 
以精神错乱等为理由提出婚姻无效呈请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提出婚姻无效呈请的理由,是答辩人在结婚时心智不健全或患有精神紊乱,而其所患精神紊乱的类别或程度使其不适宜结婚与生育子女,或是答辩人患有复发性精神错乱或复发性癫痫症,则不论答辩人有无发出拟抗辩通知,呈请人未得法院许可,不得继续进行该项诉讼。(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2)聆讯要求给予许可的申请的法院,可规定委任适当人士为答辩人的诉讼监护人,作为批出许可的条件。
  
第108条 
子女的独立法律代表版本日期30/06/1997
  (1)在以不损害第72条为原则下,如法院在任何婚姻法律程序中觉得任何子女应有独立的法律代表,法院可─
  (a)主动委任法定代表律师(如其同意);或(1991年第98号第9条)
  (b)应任何其他适当人士的申请,委任该人为该子女的诉讼监护人,有权代该子女参与有关的法律程序。
  (2)根据第(1)(b)款申请作出命令的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须提交一份由律师发出的证明书,证明其内被指名为建议的诉讼监护人的人,在该法律程序中并无任何与该子女的权益相逆的权益,并证明该人是出任诉讼监护人的适当人士。
  
第109条 
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送达版本日期26/04/2002
  程序∶一般程序
  (1)婚姻法律程序中的任何文件,均可在无须法院许可下,按本规则所订明的方式,或如有关的法律程序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待决,则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5及6条规则(关于令状在海外地方的送达),送达香港以外的地方。(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
  (2)凡有关文件是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5及6条规则送达的,则该等规则及上述第11号命令第8条规则(关于政务司司长所招致的开支)须对文件的送达具有效力,一如其对令状通知书的送达具有效力;但如有关文件是面交送达的,则上述第5条规则第(5)款所指的正式送达证明书,须表明作出送达的人知道获送达的人身分的方法。(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凡须向香港以外地方的人送达呈请书─
  (a)在决定该人必须发出拟抗辩通知的限期时,须顾及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4(4)条规则(规定凡属给予许可向司法管辖区以外地方送达令状的命令,须订定应诉书的限期)采用的惯例,而表格3的通知书亦须据此修订;
  (b)如该呈请书并非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5及6条规则送达,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应获送达的人不谙英文,则该呈请书须连同一份经法院批准的表格3通知书的译本一并送达,该译本须为应获送达的人当时所在国家的官方语文译本,如该国家采用多于一种官方语文,则须为适用于应获送达的人当时所在地方的任何一种该等语文的译本∶(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但如文件须在某国家送达,而该国家的官方语文或其中一种官方语文是英文,则本段不适用于该文件。
  (4)凡指明任何法律程序聆讯日期的文件须送达香港以外地方,在编定该聆讯日期时,须顾及假若该文件是呈请书,则根据第(3)(a)款当会订定的发出拟抗辩通知的限期。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10条 
邮递送达版本日期30/06/1997
  凡本规则规定须将文件送交任何人,除非另有指示,否则该文件须邮寄以下地址─
  (a)如该人由律师代表,寄往该律师的地址;
  (b)如该人是亲自行事的,则寄往该人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如该人未有提供送达地址,则寄往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但法院如认为文件若寄往该地址,该人亦相当可能不会收到,则法院可免除向该人送交该文件。(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第111条 
文件的送达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任何文件须送达任何婚姻法律程序的一方─
  (a)在任何情形下,呈请人与答辩人均不得向对方作出面交送达;
  (b)除(c)段另有规定外,如无经订明或经命令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则除非另有指示,否则该文件须按以下方式送达─
  (i)如应获送达的人由律师代表,将该文件留在或寄往该律师的地址;
  (ii)如应获送达的人是亲自行事的,则在不抵触(a)段的规定下,将该文件交付该人,或留在或寄往该人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如该人未有提供送达地址,则留在或寄往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c)如属(b)(ii)段适用的情形,若法院觉得将文件交付应获送达的人并不切实可行,且该文件若留在或寄往该段所指明的地址,该人亦相当可能不会收到,则法院可免除文件的送达。
  (2)凡根据第(1)款须送达的文件是一项命令,而为施行任何其他规则或成文法则,命令须以某方式送达,第(1)款的规定对该规则或成文法则的条文并无损害。
  (3)凡判令或命令规定某人作出或不得作出某项作为,高等法院规则第45号命令第7条规则规定向该等规则所述的人送达的文本,可在不抵触第(1)(a)款的规定下,面交送达该人或交付其律师。(1998年第25号第2条)
  (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第112条 
送达的证明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任何文件已根据本规则送达,且有任何下列情形─
  (a)获送达的人无须就该文件向登记处交回送达认收书;或
  (b)获送达的人须就该文件向登记处交回送达认收书,但在提交拟抗辩通知的限期内没有如此交回该认收书,则该文件已妥为送达一事,须以提交送达誓章的方式证明,誓章的内容须符合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8条规则的规定。(1998年第25号第2条)
  (2)第(1)款不得被视为或解释为损害下述条文∶第14(5)及(6)条关于呈请书被当作已送达的条文、第14(7)条关于呈请书送达的证明的条文,或第106条关于向无行为能力的人送达文件的证明的条文。
  (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第113条 
限期的缩短等版本日期25/01/2002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本规则或凭借本规则就下列事宜所订定的任何限期─
  (a)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采取任何步骤;
  (b)提交或递交任何文件;或
  (c)发出任何通知,均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或藉各方书面同意而由法院予以延长或缩短。
  (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第114条 
提出申请的方式版本日期30/06/1997
  除本规则或藉本规则适用的任何规则另有规定外,婚姻法律程序中的每项申请均须向法院提出,且须以传票方式提出。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第116条 
就司法常务官在区域法院法律程序中所作判决提出上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一方均可就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在区域法院待决的婚姻法律程序中所作出或发出的判决或最后决定,以通知书的方式向法官提出上诉;该通知书须在有关命令或决定作出或发出后5天内提交,并须在该上诉的编定聆讯日期前不少于2整天送达,而除非法官另有命令,否则该上诉须在内庭聆讯。(1998年第25号第2条)
  (2)除另有命令规定外,对于就上诉所针对的命令或决定而进行的法律程序,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并无将该等法律程序搁置的效用。
  
第117条 
经一年延搁仍未发出拟继续诉讼通知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高等法院规则第3号命令第6条规则(规定任何一方在诉讼延搁一年后发出拟继续诉讼通知)不适用于任何在原讼法庭待决的婚姻法律程序。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18条 
(由2002年第26号法律公告废除)版本日期26/04/2002
  
第119条 
发出通知的方式版本日期30/06/1997
  除非另有指示,否则本规则规定向任何人发出的通知均须以书面发出;如该等通知须由司法常务官发出,则须以邮递方式发出。
  
第120条 
移交诉讼或申请的程序版本日期30/06/1997
  凡有命令将任何诉讼或申请从一处法院移交另一处法院审理,除非另有指示,否则首述法院的司法常务官须向各方发出移交通知书,并须将该通知书及(第124(2)条适用的情况除外)法律程序的档案送交该另一处法院的司法常务官。
  
第121条 
对扣留在法院的文件进行查阅等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杂项
  (1)任何婚姻法律程序的一方或其律师或律政司司长,均可翻查和查阅就该等法律程序而在登记处存档或递交的任何文件,并可索取该等文件的副本。(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2)除第47A(3)及95(3)条及本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在登记处存档或递交的文件,如非公开法庭所作的判令或命令,在未得法院许可下,不得公开让人查阅;任何人未得法院许可,亦不得取走或获发给任何此等文件或其摘录的副本。(1974年第123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第122条 
在区域法院须遵守的惯例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司法常务官可发出指示,以确保在区域法院进行婚姻法律程序时,妥为遵守法定规定和维持惯例的一致性。
  (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123条 
(已失效力)版本日期30/06/1997
  (已失效力)
  
第124条 
婚生地位法律程序版本日期01/07/1997
  (1)根据本条例第49条提出的呈请,除须述明呈请人所依赖的理由外,并须列述呈请人的出生日期与地点和呈请人母亲未婚时的姓名;如呈请人为人所知的姓名并非其出生证明书上所登载的姓名,则须在呈请书及在任何就该呈请书而作出的判令内述明此项事实。
  (2)呈请书须以呈请人的誓章作为支持,该誓章须核实呈请人个人所知的各项事实,呈请人亦须在誓章内宣誓证实他相信其他事实为真实。该誓章须与呈请书列载在同一份文件内,且须载于呈请书的末端或结尾。
  (3)在呈请书提交后,呈请人须向民事法律专员发出提交通知书,民事法律专员可在8天内就该呈请书呈交应诉书。
  (4)在民事法律专员呈交应诉书的限期届满后,呈请人须向民事法律专员发出和送达申请书,要求就呈请书除民事法律专员以外尚须向何人送达一事发出指示。该申请书须以誓章作为支持,誓章内须列述所有因呈请人的婚生地位而致权益可能受影响的人士的资料,以及列述此等人士与呈请人的关系。
  (5)呈请人须将呈请书的文本送达按指示须获送达的人,该文本须批署有表格3的法律程序通知书和表格4的送达认收书。如呈请书的文本是送达答辩人的,则须按第14及15条规定的方式送达和提出送达证明。此等人士在提交答辩书时,须向呈请人或其律师,以及向民事法律专员送交答辩书的文本。(1982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6)民事法律专员须在作出给予指示的命令后14天内,就呈请书提交其答辩书,并须将该答辩书的文本交付呈请人或其律师。
  (7)凡看来有多于一份呈请书是代表多于一名的呈请人提交的,而该等呈请人声称为同一父母所生的子女,民事法律专员可在呈交应诉书后任何时间,藉向拟综合审理的每项法律程序的呈请人或其律师发出通知书,申请作出命令将所有法律程序综合审理。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25条 
(废除)版本日期30/06/1997
  (由1974年第163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6条 
过渡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1)本规则适用于在本规则实施时待决的婚姻法律程序,但须作出法院认为属情况所需的变通。
  (2)(由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26A条 
进一步过渡条文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由《1982年婚姻诉讼(修订)规则》*(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修订的本规则,须适用于在《1982年婚姻诉讼(修订)规则》*(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实施时待决的婚姻法律程序。
  (2)凡任何诉讼以呈请方式开始而又在原讼法庭待决,且在《1982年婚姻诉讼(修订)规则》*(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实施时仍未就该诉讼开始聆听证供,除非任何一方申请在原讼法庭继续进行该诉讼,否则该诉讼须移交区域法院审理。(1998年第25号第2条)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注:
  
第126B条 
附加过渡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须继续适用于《1986年婚姻诉讼(修订)(第2号)规则》@(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修订规则)生效日期前开始的法律程序和作出的命令及判令,以及须继续就此等法律程序、命令及判令而适用,犹如修订规则未曾订立一样。
  (2)由修订规则作出而又影响判令及命令的修订,须适用于在修订规则生效日期后作出的任何判令或命令,以及须就此等判令或命令而适用,即使作出此等判令或命令的法律程序在修订规则的生效日期前已经开始亦然。
  (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
  注:
  @"《1986年婚姻诉讼(修订)(第2号)规则》"乃"MatrimonialCauses(Amendment)(No.2)Rules1986"之译名。
  
第126C条 
进一步的附加过渡条文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987年婚姻诉讼(修订)规则》+(198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修订规则)对于在修订规则生效日期前根据本规则提出的,要求将诉讼或申请移交原讼法庭审理的任何申请,并无影响;任何此等申请须继续进行和完成处理,犹如修订规则未曾订立一样。
  (1987年第21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注:
  +"《1987年婚姻诉讼(修订)规则》"乃"MatrimonialCauses(Amendment)Rules1987"之译名。
  
第127条 
保留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在紧接《1972年婚姻诉讼(修订)规则》*(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前施行的规则,在有需要使本条例及《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的保留条文及过渡条文具有效力而适用的范围内,须继续适用。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注:
  附录版本日期01/05/2005
  表格
  表格1[第5(3)条]
  关于根据第5条提出的申请的通知书
  香港区域法院
  案件编号:
  事宜:
  (盖印)
  有关要求解除婚姻的建议呈请事宜
  申请人及答辩人
  上述申请人已提出申请,要求许可在你俩结婚当日起计1年期间届满之前解除婚姻的呈请,特此通知。如无人提出抗辩,该项申请将于19年月
  日时分在[填写法院地址]区域法院进行聆讯,如你不依照上述时间地点出席聆讯,法院将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
  现随本通知书送上申请书的盖印文本及用作支持该项申请的誓章副本。
  你必须填妥送达认收书,并在你接获本通知书后8天内(包括接获当日)将送达认收书送抵法院如在交回该表格一事上有延误,可导致讼费增加。如你拟聘请律师代表你,则应立即将你已获送达的所有文件交给他,以便他可代你将送达认收书送交法院。
  日期∶19年月日
  司法常务官
  致答辩人
  [在此列出表格4]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2[第9(2)条]
  呈请书的一般通用表格
  香港区域法院
  案件编号:
  事宜:
  由提交的呈请书表明─
  (1)呈请人与(下称答辩人)于19年月日在合法结婚。
  (2)呈请人与答辩人曾在[述明在香港同居的最后地址]同居[或呈请人与答辩人并无在香港同居]。
  (3)呈请人与答辩人均以香港为居籍[或按具体情况填写];呈请人的职业为[述明职业],居于,而答辩人的职业则为[述明职业],居于。
  (4)现有[述明数目][现并无]在生的家庭子女[即[述明每名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如有子女超过18岁,则述明此项事实;并就超过16岁的未成年子女,述明他是否正在教育机构就读或正接受某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训练]]。
  (5)[除[述明在婚姻期间生下而仍然在生的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如有子女超过18岁,须述明此项事实]外][如属丈夫提交的呈请书]就呈请人所知在婚姻期间答辩人并无生下其他仍然在生子女[或如属由妻子提交的呈请书]在婚姻期间呈请人并无生下其他仍然在生子女。
  (6)[凡就某名子女是否家庭子女而有争议]呈请人指称是[不是]家庭子女,原因是[提供呈请人赖以支持其指称该名子女是或(视属何情况而定)不是家庭子女的事实的详细资料]。
  (7)[如有未满18岁的子女且情况适用]上述已于19年月日由[社会福利署]收容照顾[或为[社会福利署]于19年月日就其而通过决议的子女]。
  (8)[凡在呈请书中申请作出供养子女的命令,但答辩人并非该子女的父母]答辩人已负起在下述范围及期间内[提供详情]对上述的赡养责任。[除外],并无任何其他人对该子女的赡养有法律责任。
  (9)[除以下法律程序外[述明法律程序的性质及任何判令或命令的日期和效力,如属就该宗婚姻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则述明自判令或命令作出后双方曾否恢复同居]]以往从未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法院就该宗婚姻[或就任何家庭子女]进行法律程序。
  (10)双方曾作出或建议作出下列[或并未作出任何]关于供养答辩人[及上述子女]的协议或安排[即[述明详情]]。
  (11)[如属仅指称有本条例第11A(2)(d)条所述任何事实的离婚呈请书]呈请人建议如法院批出暂准判令,呈请人会为答辩人提供下述经济给养[详述第(10)节所未述及的任何建议][或呈请人并无就法院批出暂准判令时他会为答辩人提供经济给养而提出建议]。
  (12)[如属离婚呈请书]上述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13)答辩人曾与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或因答辩人的行为而实在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或答辩人在紧接本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或婚姻双方在紧接本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而答辩人亦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或婚姻双方在紧接本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或如属并非要求获准离婚或裁判分居的呈请书,则列述寻求济助的理由,而不论属何案件,均须述明所依赖的事实的详细资料,但无须述明用以证明该等事实的证据]。
  (14)[如属婚姻无效呈请书]本呈请并非与答辩人共谋而提出或进行起诉的。呈请人故此请求─
  (1)解除上述婚姻[或按具体情况填写]。
  (2)将[述明子女的姓名]的管养权批予呈请人,[并且附加要求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3)条作出声明的申请]。
  (3)[如适用]命令支付本讼案的讼费。
  (4)批予呈请人下列附属济助,即[述明拟申索附属济助的申请详情]。应获送达本呈请书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为[列述详情,并述明其中是否有任何人为无行为能力的人]。
  呈请人的送达地址为[如呈请人由律师代表起诉,述明该律师的姓名或律师行名称及地址;如呈请人亲自起诉,则述明其在本呈请书第(3)节所提供的住址;如没有提供在香港的住址,则述明可将致予他的文件交付或送交的香港地址]。
  日期∶19年月日
  注∶根据《婚姻诉讼规则》,某些案件需要提供进一步资料。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2A[第12条]
  和解证明书
  [标题如表格3所示]
  本人,是在上述诉讼中代表呈请人的律师,现证明本人已[或并未]与呈请人讨论有关和解的可能性,本人亦已[或亦未]将有资格协助达成和解的人的姓名和地址告知呈请人。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代表呈请人的律师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表格2B[第9(3)条]
  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各标题如表格3所示]
  对于未满16岁的未成年家庭子女和已超过16岁而正在教育机构就读或正接受某行业、专业或职业训练的未成年家庭子女,现行安排如下─
  [就每名子女述明]
  (i)居住[述明该子女现正在何处居住和目前由何人负责照顾及教养]
  (ii)教育等[述明该子女现正就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如该子女已就业,则述明其受雇地点、工作性质和现正接受的任何训练的详情]
  (iii)经济给养[述明该子女现正由何人供养或分担供养以及供养或分担供养的程度]
  (iv)探视[述明关于让任何一方探视子女的议定安排,以及现时和过去所给予的探视程度]建议在批出判令时对各子女的安排如下∶
  (i)居住
  (ii)教育等
  (iii)经济给养
  (iv)探视
  [在上述各段中,述明批出判令会否影响上述现行安排,是否建议继续该等安排,如不继续,则在该等安排相当可能会有所修改的范围内,述明预期作出的修改和拟提出的取代建议。居住方面,如建议某名子女应在任何期间交由任何呈请人以外的人直接照顾,就该人愿意照顾该子女一事及其照顾该子女的能力提供详情。教育方面,如可能的话,述明任何关于进一步教育或训练的长远计划。经济给养方面,述明任何拟就子女提出的附属济助申请的详情,如适用的话,则亦述明任何并非要求为子女提供日常供养的申请的目的。]
  上述子女严重弱能[并无严重弱能]或患有[并无患有]慢性病或重病后遗症[即[就每名有该等情况的子女述明其在那方面弱能或其所患疾病的性质,若有医疗报告,则附上截至目前为止的医疗报告副本一份]]。
  上述子女现正[并无]接受感化主任、社会福利主任或院所的监管[即[述明监管令的日期和导致作出该令的情况]]。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呈请人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表格2C[第9(2)及33(2B)条]
  共同申请书的一般通用表格
  香港区域法院
  案件编号∶
  事宜∶
  由
  第一申请人
  及
  第二申请人
  提交的共同申请书表明─
  (1)申请人,[述明第一申请人的姓名]与[述明第二申请人的姓名]于19年月日在合法结婚。
  (2)[述明有关的申请人的姓名或共同申请人双方的姓名(视乎何者适当而定)]以香港为居籍[或按具体情况填写];[述明第一申请人的姓名]的职业为[述明职业],居于,而[述明第二申请人的姓名]的职业为[述明职业],居于。
  (3)申请人在紧接本申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及/或在申请提出最少1年之前,法院接获一份本条例第11B(3)条所指的经每名申请人签署的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其后并无撤回]。
  (4)现有[述明数目][现并无]在生的家庭子女[即[述明每名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如有子女超过18岁,则述明此项事实;并就超过16岁的未成年子女,述明他是否正在教育机构就读或正接受某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训练]]。
  (5)[除[述明在婚姻期间生下而仍然在生的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如有子女超过18岁,须述明此项事实]外]属妻子身分的申请人在婚姻期间并无生下其他仍然在生子女。
  (6)[如有未满18岁的子女且情况适用]上述已于19年月日由社会福利署收容照顾[或为社会福利署于19年月日就其而通过决议的子女]。
  (7)[除以下法律程序外[述明法律程序的性质及任何判令或命令的日期和效力,如属就该宗婚姻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则述明自判令或命令作出后双方曾否恢复同居]]以往从未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法院就该宗婚姻[或就任何家庭子女]进行法律程序。
  (8)双方曾作出或建议作出下列[或并未作出任何]关于供养[述明有关申请人的姓名][及上述子女]的协议或安排[即[述明详情]]。
  (9)上述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申请人故此请求─
  (a)解除上述婚姻。
  (b)将[述明子女的姓名]的管养权批予[述明有关申请人的姓名],[并且附加要求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3)条作出声明的申请]。
  (c)[如适用]命令申请人均等支付本申请的费用。
  (d)批予[述明有关申请人的姓名]下列附属济助,即[述明拟申索附属济助的申请详情]。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如下─
  [就每名申请人而述明][如申请人由律师代表申请,述明该律师的姓名或律师行名称及地址;如申请人亲自申请,则述明其在本申请书第(2)节所提供的住址;如没有提供在香港的住址,则述明可将致予申请人的文件交付或送交的香港地址]。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第一申请人
  [签署
  第一申请人的代表律师]签署
  第二申请人
  [签署
  第二申请人的代表律师]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2D[第9(3)及33(2B)条]
  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香港区域法院
  案件编号∶
  事宜∶
  由及提出的共同申请。
  对于未满16岁的未成年家庭子女和已超过16岁而正在教育机构就读或正接受某行业、专业或职业训练的未成年家庭子女,现行安排如下─
  []就每名子女述明]
  (i)居住[述明该子女现正在何处居住和目前由何人负责照顾及教养]
  (ii)教育等[述明该子女现正就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如该子女已就业,则述明其受雇地点、工作性质和现正接受的任何训练的详情]
  (iii)经济给养[述明该子女现正由何人供养或分担供养以及供养或分担供养的程度]
  (iv)探视[述明关于让任何一方探视子女的议定安排,以及现时和过去所给予的探视程度]建议在批出判令时对各子女的安排如下─
  (i)居住
  (ii)教育等
  (iii)经济给养
  (iv)探视
  [在上述各段中,述明批出判令会否影响上述现行排,是否建议继续该等安排,如不继续,则在该等安排相当可能会有所修改的范围内,述明预期作出的修改和拟提出的取代建议。居住方面,如建议某名子女应在任何期间交由任何申请人以外的人直接照顾,就该人愿意照顾该子女一事及其照顾该子女的能力提供详情。教育方面,如可能的话,述明任何关于进一步教育或训练的长远计划。经济给养方面,述明任何拟就子女提出的附属济助申请的详情,如适用的话,则亦述明任何并非要求为子女提供日常供养的申请的目的。]
  上述子女严重弱能[并无严重弱能]或患有[并无患有]慢性病或重病后遗症[即[就每名有该等情况的子女述明其在那方面弱能或其所患疾病的性质,若有医疗报告,则附上截至目前为止的医疗报告副本一份]]。
  上述子女现正[并无]接受感化主任、社会福利主任或院所的监管[即[述明监管令的日期和导致作出该令的情况]]。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第一申请人
  [签署
  第一申请人的代表律师]签署
  第二申请人
  [签署
  第二申请人的代表律师]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2E[第9(12)条]
  关于拟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B(3)条
  申请解除婚姻的通知书
  [标题如表格2D所示]
  致∶司法常务官
  [述明第一申请人的姓名],地址为[述明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与[述明第二申请人的姓名],地址为[述明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于[述明结婚日期]在[述明结婚地点]合法结婚,现双方拟共同向法院共同申请解除婚姻,特此通知。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第一申请人
  [签署
  第一申请人的代表律师]签署
  第二申请人
  [签署
  第二申请人的代表律师]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表格3[第12(7)条]
  法律程序通知书
  香港区域法院(1)
  案件编号∶
  事宜∶
  呈请人
  及
  答辩人
  〔及〕
  〔共同答辩人〕(1)如该法律程序在原讼法庭待决,则请作出修订。
  现有一份〔离婚〕(2)呈请书提交法院,特此通知。该呈请书的文本〔及呈请人所提出关于子女的建议书副本〕现连同本通知书一并送上。
  1.你必须将送达认收书填妥并拆开,并在你接获本通知书后8天内将该认收书送抵法院。如在交回该表格一事上有延误,可导致讼费增加。(2)或按具体情况填写。
  2.(3)如你有此意愿,可向法院送交一份陈述书,列述你对关于子女的建议有何意见。如你送交陈述书,则该陈述书将呈交审理子女安排的法官,而陈述书副本将送交呈请人。
  3.如你就认收书内第4[5或6](3)条问题所填报的答覆为"是",你必须在接获本通知书后29天内(包括接获本通知书当日),将回覆该呈请书的答辩书(2),连同拟送交法律程序其他各方的文本(每方一份),提交法院办事处。
  4.(3)如你就认收书内第5条问题所填报的答覆为"是",则会为你带来下列后果─
  (a)只要呈请人确立下述事实,即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1年,且你现亦同意离婚,法院将批出判令,但如属离婚呈请而法院信纳婚姻并未破裂至无可挽救,则属例外;
  (b)裁判分居判令一经批出,或离婚暂准判令一经转为绝对判令,你在呈请人未立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继承呈请人遗产的权利即告终止;
  (c)如属离婚案,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将使该段婚姻结束,你在婚姻持续或成为寡妇的情况下方可享有的任何领取退休金或抚恤金的权利,会因此而受影响;除非在婚姻存续期间法院另有指示,否则即告终止;
  (d)除以上所列后果外,亦可能视乎你个别的情况而为你带来其他后果。你应向律师征询这方面的法律意见。
  5.(3)如你在表示同意后又拟撤回同意,则须立即知会法院,并向呈请人发出通知。
  6.(3)呈请人赖以支持呈请的唯一事实是婚姻双方已分开居住最少2年。本条例第17A条规定如在此情形下答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考虑其在离婚后的经济状况,除非法官信纳呈请人已为答辩人或会为答辩人提供恰当的经济给养,或信纳呈请人不应被规定为答辩人提供任何经济给养,否则不能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呈请书第(11)段述明呈请人是否提议为你提供经济给养。请你详细考虑此项资料,然后才回答认收书内第7条问题。
  7.(3)如你就认收书内第7条问题所填报的答覆为"是",则须于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前,向法院提交表格8A的通知书,藉以提出申请,并向呈请人送达该通知书。表格8A可向法院索取。
  8.如你拟聘请律师代表你,你应立即将所有已送达给你的文件交给他,以便他可代你向法院送交认收书。如你不拟聘请律师,你亦应在认收书内填写送达地址,使你能够确实收到送交给你的一切影响你权益的文件。凡更改地址,应通知法院。
  日期:19年月日
  致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9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3)删去不适用者。
  表格4[第14(5)条]
  送达认收书
  如你拟聘请律师代表你,应立即将此表格交予该律师。
  [标题如表格3所示]
  1.你是否已接获随同此表格一起送上的原诉申请书〔或传票〕〔及支持誓章副本〕〔或〔离婚〕(2)呈请书〕?
  2.你在何日及何处地址接获此等文件?
  3.你是否申请书所指名的答辩人〔或呈请书所指名的〕(2)?
  4.你是否拟就本案提出抗辩?(2)或按具体情况填写。
  5.(3)〔如呈请书指称有本条例第11A(2)(c)条所述的任何事实(即分居者1年及答辩人同意)〕∶你是否同意法院批出判令?
  6.(3)〔如属要求离婚的呈请书,并指称有本条例第11A(2)(d)条所述的任何事实(即分居2年)〕∶你是否拟基于离婚将令你陷入严重经济困境或其他严重困境,和基于在所有情况下,解除婚姻均属不当为理由,反对批出判令?
  7.(3)如法院批出暂准判令,且裁定呈请人有权依赖以支持呈请的唯一事实是本条例第11A(2)(c)或(d)条所述的任何事实(即分居1年和答辩人同意,或分居2年),在此情况下,你是否拟向法院申请,要求考虑你在离婚后的经济状况?(3)删去不适用。
  8.(4)即使你不拟就本案提出抗辩,你是否仍拟就呈请书内下述项目的申索获得聆讯(5)─(4)如非呈请,删去第8条问题。
  (a)讼费........
  (b)子女管养......
  (c)定期付款......
  (d)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
  (e)有保证定期付款.........
  (f)整笔付款.......
  (g)授产安排或财产转让.........
  (h)更改授产安排.........(5)填写下列各项中适用的项目。
  9.(6)你是否拟为自己就下述项目提出申请─
  (a)探视子女........
  (b)子女管养.......
  (c)给予子女的定期付款.....
  (d)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
  (e)给予你本人的定期付款......
  (f)整笔付款......
  (g)有保证定期付款.......
  (h)授产安排或财产转让.......
  (i)更改授产安排.......
  (请你尽可能在第8[及9]条问题的每一项目旁以"是"或"否"作答。如不能肯定,则留空不答。)
  日期∶19年月日
  (如你聘请律师,他会代你在下面签署,但如第5条问题的答覆为"是",则你亦须在此签署)。
  签署
  送达地址[除非你拟聘请律师,否则填写你的住址,或如你不是居于香港,则填写可将文件送交给你的一处香港地址。如你其后拟更改送达地址,必须通知法院。]
  [或如你聘请律师∶
  本人[我们]在本事宜中代表答辩人[或上述]
  签署
  送达地址∶](6)如非以呈请方式开始的法律程序中的答辩配偶,删去第9条问题。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表格5[第65(1)条]
  关于申请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通知书
  [标题如表格3所示]
  呈请人[或答辩人]现申请将法院在19年月日判予他[她]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特此通知。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呈请人[或答辩人]
  [的代表律师]
  表格5A[第65A(1)条]
  关于申请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通知书
  [标题如表格2D所示]
  共同申请人现申请将法院在19年月日判予他们的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特此通知。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申请人
  [签署
  申请人的代表律师]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表格6[第66条]
  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离婚案)
  (盖印)
  [标题如表格3所示]
  关于19年月日在此宗诉讼中作出的判令,判定除非自判令作出之时起计内,有人向法院提出上述判令不应转为绝对判令的充分因由,否则呈请人与答辩人于19年月日在
  举行婚礼的婚姻即须予解除,鉴于无人提出该等因由,现证明上述判令已于19年月日转为最后及绝对的判令,而上述婚姻亦已据此解除。
  日期∶19年月日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表格7[第66(1)条]
  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婚姻无效案)
  (盖印)
  [标题如表格3所示]
  关于19年月日在此宗诉讼中作出的判令,命令除非自判令作出之时起计内,有人向法院提出上述判令不应转为绝对判令的充分因由,否则即须宣判和声明呈请人与答辩人事实上于19年月日在举行婚礼的婚姻依法无效,并须宣判上述呈请人以往及此后均不受与答辩人的婚姻的任何约束,鉴于无人提出该等因由,现证明上述判令已于19年月日转为最后及绝对的判令,上述婚姻依法无效,而上述呈请人以往及现在均不受与上述答辩人的婚姻的任何约束。
  日期∶19年月日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表格7A[第66条]
  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婚姻无效案)
  (可使无效的婚姻)
  (盖印)
  [标题如表格3所示]
  关于19年月日在此宗诉讼中作出的判令,命令除非自判令作出之时起计内,有人向法院提出上述判令不应转为绝对判令的充分因由,否则呈请人与答辩人于19年月日在
  举行婚礼的婚姻即须予以废止,鉴于无人提出该等因由,现证明上述判令已于19年月日转为最后及绝对的判令,而上述呈请人由该日起及现在均不受与上述答辩人的婚姻的任何约束。
  日期∶19年月日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表格7B[第66条]
  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离婚案)
  [标题如表格2D所示](盖印)
  关于19年月日在此宗诉讼中作出的判令,判定除非自判令作出之时起计内,有人向法院提出上述判令不应转为绝对判令的充分因由,否则第一申请人与第二申请人于19年
  月日在举行婚礼的婚姻即须予解除,鉴于无人提出该等因由,现证明上述判令已于19年月日转为最后及绝对的判令,而上述婚姻亦已据此解除。
  日期∶19年月日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表格8[第68(2)(a)及(3)及84A(3)(c)条]
  关于申请附属济助的通知书
  [标题如表格3所示]
  呈请人[或答辩人]拟向法院申请[在此列述所申索的附属济助,如有任何协议是关乎双方拟要求法院作出的命令的,请述明该协议的条款;如申请授产安排令、更改授产安排令、财产转让令或废止财产处置令,则扼要述明建议的授产安排、更改或转让的性质或拟撤销的财产处置的性质],特此通知。
  你将获通知该项申请的聆讯地点及时间[或法院将于19年月日(星期)时分在聆讯该项申请]。
  [如申请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定期付款令或整笔付款令,除非各方议定建议作出的命令的条款,否则加上∶
  又你必须在接获本通知书后14天内,将一份列明你的财产及收入详细资料的誓章送抵法院。你亦必须同时将你的誓章副本送交申请人[的代表律师],特此通知。
  如你拟指称呈请人拥有财产或收入,你应在你的誓章内述明]。
  日期∶19年月日
  呈请人/答辩人[的代表律师]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
  表格8A[第56B及84A(3)(a)条]
  关于根据第56B条提出的申请的通知书
  [标题如表格3所示]
  答辩人现根据本条例第17A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考虑答辩人离婚后的经济状况,特此通知。
  日期∶19年月日
  签署
  答辩人(的代表律师)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
  表格8B[第68A(1)、70、73、74、
  77及84A(3)(c)条]
  关于申请附属济助的通知书
  [标题如表格2D所示]
  [述明本项附属济助申请的申请人的姓名]拟向法院申请[在此列述所申索的附属济助,如有任何协议是关乎双方拟要求法院作出的命令的,请述明该协议的条款;如申请授产安排令、更改授产安排令、财产转让令或废止财产处置令,则扼要述明建议的授产安排、更改或转让的性质或拟撤销的财产处置的性质],特此通知。
  你将获通知本项附属济助申请的聆讯地点及时间[或法院将于19年
  月日(星期)时分在聆讯本项附属济助申请]。
  [如申请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定期付款令或整笔付款令,除非各方议定建议作出的命令的条款,否则加上∶
  又你必须在接获本通知书后14天内,将一份列明你的财产及收入详细资料的誓章送抵法院。你亦必须同时将你的誓章副本送交本项附属济助申请的申请人[的代表律师],特此通知。
  如你拟指称申请人拥有财产或收入,你应在你的誓章内述明。
  日期∶19年月日
  本项附属济助申请
  的申请人
  [的代表律师]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
  表格9[第73(1)条]
  关于拟继续进行呈请书或答辩书内提出的附属
  济助申请的通知书
  [标题如表格3所示]
  呈请人[或答辩人]已在其呈请书[或答辩书]内申请[在此列述所申索的附属济助,如有任何协议是关乎双方拟要求法院作出的命令的,请述明该协议的条款]。
  [如适用,加上∶法院将于19年月日(星期)时分在内庭聆讯该项申请,特此通知]。
  [又][下文如表格8第3段所示],特此通知。
  日期∶19年月日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表格10[第82(2)条]
  关于请求按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所规定
  的付款额作出定期付款令的通知书
  [标题如表格3所示]
  致∶,地址为。
  呈请人[或答辩人]已于19年月日取得命令,规定你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付款额为,
  又呈请人[或答辩人]已在其呈请书[或答辩书]内申请判予其本人的定期付款令,
  呈请人[或答辩人]已请求法院作出判予其本人的定期付款令,规定你按上述的付款额付款,特此通知。
  又如你反对作出该定期付款令,你必须在本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向法院及呈请人[或答辩人]发出表明此意的通知书,如你不作出此举,法院可无须再通知你而作出该定期付款令。
  日期∶19年月日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
  表格11[第82(2)条]
  关于请求按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所规定的
  付款额作出定期付款令的通知书
  [标题如表格2D所示]
  致∶,地址为
  申请人已于19年月日取得命令,规定你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付款额为,
  又申请人已在共同申请书内申请判予其本人的定期付款令,
  申请人已请求法院作出判予其本人的定期付款令,规定你按上述的付款额付款,特此通知。
  又如你反对作出该定期付款令,你必须在本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向法院及申请人发出表明此意的通知书,如你不作出此举,法院可无须再通知你而作出该定期付款令。
  日期∶19年月日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
  表格14[第98(1)条]
  以故意忽略供养为理由提出的原诉申请
  香港区域法院
  案件编号∶
  事宜∶
  (盖印)
  有关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第8条 
提出的申请事宜
  申请人
  及
  答辩人
  1.本人,地址为,即(下称"答辩人")的妻子[丈夫],其地址为。现声言答辩人[如属妻子提出的申请∶曾故意忽略为本人提供合理赡养费或如属丈夫提出的申请∶曾故意忽略为本人[及我俩的家庭子女]提供合理赡养费[或就合理的赡养费作出恰当的分担]]。
  2.在19年月日,本人[如属妻子提出的申请∶当时为[述明在结婚前的全名及身分]]于与答辩人[如属丈夫提出的申请∶当时为[述明答辩人在结婚前的全名及身分]]合法结婚。
  3.现有[述明数目][现并无]在生的家庭子女[即[述明每名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如有子女超过18岁,则述明此项事实;并就每名超过16岁的未成年子女,述明他是否正在或将于或在法院有所命令或规定的情况下会在教育机构就读或接受某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训练],该子女现与[述明何人]于[述明地址]居住]。
  4.[除以下法律程序外∶述明法律程序的性质及任何判令或命令的日期和效力,如属就该宗婚姻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则述明自判令或命令作出后双方曾否恢复同居]以往从未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法院就该宗婚姻[或就家庭子女]进行法律程序。
  5.[如有未满18岁的子女且情况适用]上述已于19年月日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收容照顾[或是已获社会福利署署长于19年月日就其通过决议的子女]。
  6.下文列述答辩人故意忽略为本人提供合理赡养费的详情[或如属丈夫提出的申请∶答辩人故意忽略为本人[及上述子女][述明姓名]提供合理赡养费[或就合理的赡养费作出恰当的分担]的详情][提供详情,如属丈夫为自己提出的申请,则加述《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8(1)(b)(i)条所列且为丈夫所依赖的事情]。
  7.[除[提供详情]外]答辩人并未向本人作出任何付款,作为给予本人[或上述子女]的赡养费。
  8.本人的经济能力如下─
  9.尽本人所知所信,答辩人的经济能力如下─
  10.本人申请作出命令,规定答辩人以[定期付款、有保证定期付款、整笔付款(删去不适用者)]的方式为本人提供给养[及将[该等赡养费的被申索部分]给予[述明申索所关乎的子女姓名]]。
  11.本人要求将上述[述明子女姓名]的管养权批予本人。
  12.由于答辩人及本人均居于香港[或按具体情况填写],本法院具有受理此等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辖权。
  本人的送达地址为[如申请人由律师代表起诉,述明该律师的姓名或律师行名称及地址;如申请人亲自起诉,则述明其在第1段所提供的住址;如没有提供在香港的住址,则述明可将致予她的文件交付或送交的香港地址]。
  日期∶19年月日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15[第98及100条]
  关于根据第98或100条提出的申请的通知书
  [标题如表格14所示]
  本申请将于19年月日时分[或有待编定的日期]在[填写法院地址]区域法院进行聆讯,如你不依照上述时间地点出席聆讯,法院将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特此通知。
  现随本通知书送上申请书的盖印文本[及作核实用的誓章副本]。
  你必须将送达认收书填妥并拆开,并在你接获本通知书后8天内(包括接获本通知书当日)将其送抵法院。如在交回该表格一事上有延误,可导致讼费增加。
  [凡根据第98条提出申请]如你拟就该项申请进行争辩,你必须提交答辩书,列述你所依赖的争辩理由(包括你拟针对申请人作出的任何指称),而在任何情形下,除非另有指示,否则你亦必须提交一份誓章,列载你的财产及收入的详细资料。该誓章及任何你拟提交的答辩书必须在准许送交送达认收书的限期届满后14天内送抵法院。你亦必须同时将你的誓章及答辩书(如有的话)副本各一份,送交申请人(的代表律师)。如你提交的答辩书指称有通奸事,你亦必须同时将答辩书的文本送交所指称的奸夫。
  [凡根据第100条提出申请]你亦必须就该项申请以宣誓方式作出答辩誓章,列述你拟就该项申请进行争辩的理由和列载你的财产及收入的详细资料,并须在准许送交送达认收书的限期届满后14天内将该誓章送抵法院。你亦必须同时将该誓章副本送交申请人(的代表律师)。
  如你拟聘请律师代表你,则应立即将你已获送达的所有文件交给他,以便他可代你采取必需的步骤。
  日期∶19年月日.....
  司法常务官
  致答辩人
  [在此列出表格4]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16[第100(1)条]
  要求于双方在生时修改赡养协议
  的原诉申请书
  香港区域法院
  案件编号∶
  事宜∶
  (盖印)
  有关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5条
  提出的申请事宜
  申请人
  及
  答辩人
  1.本人,即(下称答辩人)的妻子[或丈夫],现申请作出命令,修改本人与答辩人于19年月日订立的赡养协议。
  2.本人居于,而答辩人则居于。[除非双方均居于香港,否则加上∶我们均是以香港为居籍[或按具体情况填写]]。
  3.本人于19年月日在与答辩人合法结婚。本人[或如属丈夫提出的申请∶答辩人]当时为[述明妻子在结婚前的全名及身分]。
  4.现有[述明数目][现并无]家庭子女[即[述明每名在生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日期,如有子女超过18岁,则述明此项事实;并就每名超过16岁的未成年子女,述明他是否正在或将于或在法院有所命令或规定的情况下会在教育机构就读或接受某行业、专业或职业的训练],该子女现与[述明何人]于[述明地址]居住,而[述明自协议日期后去世的任何子女的姓名]则已于19年月日去世。][该协议亦为以下子女作出财务安排∶[就任何其他获协议作出财务安排的子女提供类似的详情]]。
  5.[除以下法律程序外∶述明法律程序的性质及任何命令或判令的日期和效力]以往从未在任何法院就该协议或该宗婚姻[或家庭子女][或就其他获该协议作出财务安排的子女]进行法律程序。
  6.本人的经济能力如下─
  7.本人要求将该协议作出如下修改─
  8.本人所依赖并足以作为修改理由的事实如下─
  本人的送达地址为[如申请人由律师代表起诉,述明该律师的姓名或律师行名称及地址;如申请人亲自起诉,则述明其在第1段所提供的住址;如没有提供在香港的住址,则述明可将致予他或她的文件交付或送交的香港地址]。
  日期∶19年月日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17[第101(1)条]
  要求在一方去世后修改赡养协议
  的原诉传票
  香港区域法院
  有关由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37条提出的申请事宜
  申请人
  及
  答辩人
  现传召,地址为,于19年月日(星期)时分就一项由提出的申请出席聆讯。该项申请是要求修改申请人与(该人已于19年月日去世)于19年月日订立的协议,以作出与先前不同的[或列载]财务安排,修改内容见于随本传票附上的誓章内。
  日期∶19年月日
  本传票是由上述申请人[的代表律师]
  取得的。
  致答辩人
  现通知你─
  1.随本传票送上一份用以支持申请的誓章副本。
  2.你必须填妥附连的送达认收书,并在接获本传票后8天内将该认收书送抵法院。
  3.[如答辩人是死者的遗产代理人∶你亦必须就申请人的申请提交一份答辩誓章,列载关于有待遗嘱认证的死者遗产价值的详细资料,该价值须扣除殡殓费、遗嘱管理费用及遗产管理费、债项及债务,包括遗产税款额及就遗产税款额支付的利息,以及述明在遗产中享有实益权益的人或某些类别的人,并述明所有在生的受益人姓名及地址,和述明是否有任何受益人是幼年人,或因精神紊乱而无能力处理及管理其财产及事务。]
  [或如答辩人并非死者的遗产代理人∶你亦可就该项申请提交一份答辩誓章。]
  [不论属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均加上∶该誓章必须以送交或交付方式提交,并在准许送交送达认收书的限期届满后14天内送抵法院。你亦必须同时将该誓章副本送交申请人[的代表律师]。]
  4.如你拟聘请律师代表你,则应立即将你已获送达的所有文件交给他,以便他可代你采取必需的步骤。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18[第103(1)条]
  要求自已去世的前任配偶的遗产
  提供赡养费的原诉传票
  香港区域法院
  有关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38条提出的申请事宜
  申请人及答辩人
  现传召,地址为,于19年月日(星期)时分就一项由提出的申请出席聆讯。该项申请是以并未为申请人合理提供该人去世后的赡养费为理由,要求自死者的遗产为申请人提供赡养费。上述死者已于19年月日去世,其在生时的地址为。
  日期∶19年月日
  本传票是由上述申请人[的代表律师]
  取得的。
  致答辩人
  现通知你─
  [下文如表格17所示]
  (1982年第325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19[第106(2)条]
  在按照第106(1)条送达的
  文件上批署的通知书
  致∶,地址为。
  答辩人[或按具体情况填写],即上述,如年龄超过16岁,则须向其传达本文件的内容或主旨[如应获送达的人由于精神紊乱而无能力处理及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加上∶但如[在上述无须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羁留或受监护的情形下,经征询其医疗人员的意见后]*你信纳作出传达将损害其精神状况,则属例外],特此通知。
  表格20[第76及95(5)条]
  关于附属济助法律程序中所作指称的通知书
  [标题如表格3所示]
  本誓章已在有关[述明申请性质]的法律程序中提交,如你拟在该法律程序中就任何影响你的事宜获得聆讯,你可在接获本通知书后8天内(包括接获本通知书当日),就状书的提交和送达,以及就进一步进行该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指示,藉此介入该法律程序,特此通知。
  日期∶19年月日
  由呈请人[或答辩人][的代表律师]发出。
  (1972年第135号法律公告)
  表格21(1)[第33(2A)条]
  呈请人为支持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A(2)(a)条
  所提出的呈请而作出的誓章
  [标题如表格3所示]
  问题答覆
  关于离婚/裁判分居呈请
  1.你曾否阅读在本案中提交的呈请书?
  2.你是否拟对呈请书作任何修改或增补?如拟作出,述明该等修改或增补。
  3.经上述修改或增补(如有的话)后,呈请书所述的一切是否属实?如任何陈述并非以你本人所知而作出,请指出此情况,并声言尽你所知所信,该项陈述是否属实。
  4.扼要述明你指称答辩人与人通奸的理由。
  5.你在何日首次知道你所指称的答辩人与人通奸?
  6.你是否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
  7.自问题5所答称的日期起,你曾否与答辩人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有的话,述明各有关地址和期间(注明日期)。关于家庭子女
  8.你曾否阅读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9.你是否拟对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作任何修改或增补?如拟作出,述明该等修改或增补。
  10.经上述修改或增补(如有的话)后,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所述的一切,尽你所知所信,是否属真实及正确?
  本人(全名)
  地址为(详细住址)
  现职(职业)
  谨此宣誓/以非宗教方式至诚郑重据实宣誓并声言如下─
  1.本人为此宗诉讼的呈请人。
  2.就上述问题1至10所作的答覆,均属真实无讹。.
  (1)如认收书由律师签署,则删除此部分。
  (2)填写姓名。3.(1)本人认出现向本人出示且以"A"标明的送达认收书副本上的.........签署(2),为此宗诉讼的答辩人,亦即本人的丈夫/妻子的签署。
  (3)如展示供认书则填写此项。4.(3)本人认出现向本人出示且以"B"标明的文件末端的.......(2)签署,为答辩人的签署。
  (4)展示呈请人拟依赖的任何其他文件。5.(4)
  (5)如呈请人寻求裁判分居,则据此作出修订。6.本人要求法院基于本人呈请书内所述的理由批出判令,将本人与答辩人的婚姻解除(5)[并命令答辩人/共同答辩人向缴付本讼案的讼费](6)。于19年月日
  (6)按情况修订或删除。在以宗教方式/非宗教方式宣誓。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监誓员
  (1976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70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8号法律公告)
  表格21(2)[第33(2A)条]
  呈请人为支持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A(2)(e)条
  所提出的呈请而作出的誓章
  [标题如表格3所示]
  问题答覆
  关于离婚/裁判分居呈请
  1.你曾否阅读在本案中提交的呈请书?
  2.你是否拟对呈请书作任何修改或增补?如拟作出,述明该等修改或增补。
  3.经上述修改或增补(如有的话)后,呈请书所述的一切是否属实?如任何陈述并非以你本人所知而作出,请指出此情况,并声言尽你所知所信,该项陈述是否属实。
  4.述明你开始与答辩人分居的日期。如开始分居的日期与你指称开始遭遗弃的日期不同,则述明遗弃开始的日期。当时你是否同意分居?
  5.你指称遭答辩人遗弃,你根据什么事实作出这项指称?你根据什么理由指你在呈请提出之前一直被遗弃?请扼要述明这些事实和理由。
  6.答辩人曾否提出恢复共同居住?
  7.就你所知而述明自问题4所答称的最后日期起,你与答辩人各自居住的各地址,以及在每一处住址居住的期间∶
  呈请人地址答辩人地址
  由至由至
  8.自问题4所答称的最后日期起,你曾否与答辩人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有的话,述明各有关地址和期间(注明日期)。
  关于家庭子女
  9.你曾否阅读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10.你是否拟对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作任何修改或增补?如拟作出,述明该等修改或增补。
  11.经上述修改或增补(如有的话)后,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所述的一切,尽你所知所信,是否属真实及正确?
  本人(全名)
  地址为(详细住址)
  现职(职业)
  谨此宣誓/以非宗教方式至诚郑重据实宣誓并声言如下─
  1.本人为此宗诉讼的呈请人。
  2.就上述问题1至11所作的答覆,均属真实无讹。.
  (1)如认收书由律师签署,则删除此部分。
  (2)填写姓名。3.(1)本人认出现向本人出示且以"A"标明的送达认收书副本上的........签署(2),为此宗诉讼的答辩人,亦即本人的丈夫/妻子的签署。
  (3)展示呈请人拟依赖的任何其他文件。4.(3)
  (4)如呈请人寻求裁判分居,则据此作出修订。5.本人要求法院基于本人呈请书内所述的理由批出判令,将本人与答辩人的婚姻解除(4)[并命令答辩人向缴付本讼案的讼费](5)。于19年月日
  (5)如不寻求判给讼费,则删除此部分。在以宗教方式/非宗教方式宣誓。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监誓员
  (1976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70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8号法律公告)
  表格21(3)[第33(2A)条]
  呈请人为支持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A(2)(c)条
  所提出的呈请而作出的誓章
  [标题如表格3所示]
  问题答覆
  关于离婚/裁判分居呈请
  1.你曾否阅读在本案中提交的呈请书?
  2.你是否拟对呈请书作任何修改或增补?如拟作出,述明该等修改或增补。
  3.经上述修改或增补(如有的话)后,呈请书所述的一切是否属实?如任何陈述并非以你本人所知而作出,请指出此情况,并声言尽你所知所信,该项陈述是否属实。
  4.述明你开始与答辩人分居的日期。
  5.扼要述明分居的理由或主要理由。
  6.述明你在何日及在何种情况下认定婚姻实际上已结束。
  7.就你所知而述明自问题4所答称的日期起,你与答辩人各自居住的各地址,以及在每一处住址居住的期间∶
  呈请人地址答辩人地址
  由
  至由
  至
  8.自问题4所答称的日期起,你曾否与答辩人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有的话,述明各有关地址和期间(注明日期)。
  关于家庭子女
  9.你曾否阅读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10.你是否拟对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作任何修改或增补?如拟作出,述明该等修改或增补。
  11.经上述修改或增补(如有的话)后,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所述的一切,尽你所知所信,是否属真实及正确?
  本人(全名)
  地址为(详细住址)
  现职(职业)
  谨此宣誓/以非宗教方式至诚郑重据实宣誓并声言如下─
  1.本人为此宗诉讼的呈请人。
  2.就上述问题1至11所作的答覆,均属真实无讹。.
  (1)填写姓名。3.本人认出现向本人出示且以"A"标明的送达认收书副本上的........签署(1),为此宗诉讼的答辩人,亦即本人的丈夫/妻子的签署。
  (2)展示呈请人拟依赖的任何其他文件。4.(2)
  (3)如呈请人寻求裁判分居,则据
  此作出修订。5.本人要求法院基于本人呈请书内所述的理由批出判令,将本人与答辩人的婚姻解除(3)[并命令答辩人向缴付本讼案的讼费](4)。
  于19年月日
  (4)如不寻求判给讼费,则删除此部分。在以宗教方式/非宗教方式宣誓。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监誓员
  (1976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70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8号法律公告)
  表格21(4)[第33(2A)条]
  呈请人为支持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A(2)(d)条
  所提出的呈请而作出的誓章
  [标题如表格3所示]
  问题答覆
  关于离婚/裁判分居呈请
  1.你曾否阅读在本案中提交的呈请书?
  2.你是否拟对呈请书作任何修改或增补?如拟作出,述明该等修改或增补。
  3.经上述修改或增补(如有的话)后,呈请书所述的一切是否属实?如任何陈述并非以你本人所知而作出,请指出此情况,并声言尽你所知所信,该项陈述是否属实。
  4.述明你开始与答辩人分居的日期。
  5.扼要述明分居的理由或主要理由。
  6.述明你在何日及在何种情况下认定婚姻实际上已结束。
  7.就你所知而述明自问题4所答称的日期起,你与答辩人各自居住的各地址,以及在每一处住址居住的期间∶
  呈请人地址答辩人地址
  由
  至由
  至
  8.自问题4所答称的日期起,你曾否与答辩人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有的话,述明各有关地址和期间(注明日期)。
  关于家庭子女
  9.你曾否阅读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10.你是否拟对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作任何修改或增补?如拟作出,述明该等修改或增补。
  11.经上述修改或增补(如有的话)后,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所述的一切,尽你所知所信,是否属真实及正确?
  本人(全名)
  地址为(详细住址)
  现职(职业)
  谨此宣誓/以非宗教方式至诚郑重据实宣誓并声言如下─
  1.本人为此宗诉讼案的呈请人。
  2.就上述问题1至11所作的答覆,均属真实无讹。
  (1)如认收书由律师签署,则删除此部分。3.(1)本人认出现向本人出示且以"A"标明的送达认收书副本上的.......签署(2),为此宗诉讼的答辩人,亦即本人的丈夫/妻子的签署。
  (2)填写姓名。4.(3)
  (3)展示呈请人拟依赖的任何其他文件。
  (4)如呈请人寻求裁判分居,则据此作出修订。5.本人要求法院基于本人的呈请书内所述的理由批出判令,将本人与答辩人的婚姻解除(4)[并命令答辩人向......缴付本讼案的讼费](5)。
  于19年月日
  在以宗教方式/非宗教方式宣誓。
  (5)如不寻求判给讼费,则删除此部分。在本人面前作出,
  监誓员
  (1976年第135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70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8号法律公告)
  表格21(5)[第33(2B)条]
  申请人为支持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B(2)(a)条
  所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共同誓章
  [标题如表格2D所示]
  问题答覆
  关于离婚申请
  1.你们曾否阅读在本案中提交的申请书?
  2.你们是否拟对申请书作任何修改或增补?如拟作出,述明该等修改或增补。
  3.经上述修改或增补(如有的话)后,申请书所述的一切是否属实?如任何陈述并非以你们本人所知而作出,请指出此情况,并声言尽你们所知所信,该项陈述是否属实。
  4.述明你们开始分居的日期。
  5.扼要述明分居的理由或主要理由。
  6.述明你们在何日及在何种情况下认定婚姻实际上已结束。
  7.就你们所知而述明自问题4所答称的日期起,你们分别各自居住的各地址,以及在每一处住址居住的期间:
  第一申请人地址第二申请人地址
  由
  至由
  至
  8.自问题4所答称的日期起,你们曾否在同一住户内一起生活?如有的话,述明各有关地址和期间(注明日期)。
  关于家庭子女
  9.你们曾否阅读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10.你们是否拟对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作任何修改或增补?如拟作出,述明该等修改或增补。
  11.经上述修改或增补(如有的话)后,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所述的一切,尽你们所知所信,是否属真实及正确?
  我们,(全名)
  地址为(详细住址)
  现职(职业)
  和(全名)
  地址为(详细住址)
  现职(职业)
  谨此宣誓/以非宗教方式至诚郑重据实宣誓并声言如下─
  1.我们是此宗诉讼案的申请人。
  2.就上述问题1至11所作的答覆,均属真实无讹。
  (1)展示申请人拟依赖的任何其他文件。3.(1)
  (2)填写姓名4.我们要求法院批出判令,将我们的婚姻解除。
  于19年月日........(2)在..........以宗教方式/非宗教方式宣誓。
  在本人.........面前作出,监誓员
  (3)填写姓名于19年月日.........(3)
  在......以宗教方式/非宗教方式宣誓。
  在本人.....面前作出,监誓员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70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8号法律公告)
  表格21(6)[第33(2B)条]
  申请人为支持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B(2)(b)条
  所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共同誓章
  [标题如表格2D所示]
  问题答覆
  关于离婚申请
  1.你们曾否阅读在本案中提交的申请书?
  2.你们是否拟对申请书作任何修改或增补?如拟作出,述明该等修改或增补。
  3.经上述修改或增补(如有的话)后,申请书所述的一切是否属实?如任何陈述并非以你们本人所知而作出,请指出此情况,并声言尽你们所知所信,该项陈述是否属实。
  4.述明你们在何日及在何种情况下认定婚姻实际上已结束。
  关于家庭子女
  5.你们曾否阅读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6.你们是否拟对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作任何修改或增补?如拟作出,述明该等修改或增补。
  7.经上述修改或增补(如有的话)后,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所述的一切,尽你们所知所信,是否属真实及正确?
  我们,(全名)
  地址为(详细住址)
  现职(职业)
  和(全名)
  地址为(详细住址)
  现职(职业)
  谨此宣誓/以非宗教方式至诚郑重据实宣誓并声言如下─
  1.我们是此宗诉讼案的申请人。
  2.就上述问题1至7所作的答覆,均属真实无讹。
  (1)展示申请人拟依赖的任何其他文件。3.(1)
  (2)填写姓名4.我们要求法院批出判令,将我们的婚姻解除。
  于19年月日......(2)
  在.....以宗教方式/非宗教方式宣誓。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监誓员
  (3)填写姓名于19年月日......(3)
  在.........以宗教方式/非宗教方式宣誓。
  在本人......面前作出,监誓员
  (1996年第172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270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8号法律公告)
  表格21(7)[第33(2A)条]
  呈请人为支持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1A(2)(b)条
  所提出的呈请而作出的誓章
  [标题如表格3所示]
  问题答覆
  关于离婚/裁判分居呈请
  1.你曾否阅读在本案中提交的呈请书(包括当中对答辩人的行为的提述)?
  2.你是否拟对呈请书作任何修改或增补?如拟作出,述明该等修改或增补。
  3.经上述修改或增补(如有的话)后,呈请书所述的一切是否属实?如任何陈述并非以你本人所知而作出,请指出此情况,并声言尽你所知所信,该项陈述是否属实。
  4.(i)在呈请书内列出的答辩人的行为是否持续的?
  (ii)如答辩人的行为并非持续的,则你在呈请书内所依赖的最后一件事件在何日发生?
  5.(i)自问题4所答称的日期起(如没有就该问题而答称的日期,则自呈请日期起),你曾否与答辩人在同一地址居住一段超过6个月的期间,或多于一段而合计超过6个月的期间?
  (ii)如有的话,尽你所知所信,述明各有关地址和期间(注明日期),并描述就共用住宿地方而作出的安排。
  [述明:
  ·你们曾否共用睡房;
  ·你们曾否一起用膳;
  ·你们曾就清洁该住宿地方及其他家务作出的安排;
  ·你们曾就缴付家用账单及其他开支作出的安排。]
  关于家庭子女
  6.你曾否阅读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
  7.你是否拟对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作任何修改或增补?如拟作出,述明该等修改或增补。
  8.经上述修改或增补(如有的话)后,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所述的一切,尽你所知所信,是否属真实及正确?
  本人(全名)
  地址为(详细住址)
  现职(职业)
  谨此宣誓如下/以非宗教方式至诚郑重据实宣誓并声言如下─
  1.本人为此宗诉讼的呈请人。
  2.就上述问题1至8所作的答覆,均属真实无讹。.
  (1)如送达认收书由律师签署,或没有提交送达认收书,则删除此部分。
  (2)填写姓名。3.(1)本人认出现向本人出示且以"A"标明的送达认收书副本上的.........(2)签署,为此宗诉讼的答辩人,亦即本人的丈夫/妻子的签署。
  (3)展示呈请人拟依赖的任何其他文件。4.(3)
  (4)如呈请人
  寻求裁判
  分居,则据此作出修订。5.本人要求法院基于本人的呈请书内所述的理由批出判令,将本人与答辩人的婚姻解除(4)[并命令答辩人向..............缴付本讼案的讼费](5)。
  (5)如不寻求判给讼费,则删除此部分。于年月日
  在以宗教方式/非宗教方式宣誓。
  在本人面前作出,
  监誓员
  (2001年第270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8号法律公告)
  表格22[第87(3)条]
  关于要求发出判决传票的申请便笺
  原讼法庭[或香港区域法院]
  (离婚案)案件
  判决传票}编号
  呈请人[或申请人]
  及
  答辩人
  及
  [共同答辩人]
  判定债权人的全名及地址.........
  判定债务人的全名及地址........
  本人现就上述法院[或按具体情况填写]于19年月日作出的命令,要求针对上述判定债务人发出判决传票。该命令规定[述明命令的性质]。
  [如你有此意向∶本人拟在该建议发出的判决传票的聆讯中,向法院申请许可,以强制执行有关欠款的支付,而该等欠款是在该建议发出的传票日期超过12个月前已到期应缴的]。
  本人知道,如本人在聆讯中无法向法院提出证明,令法院信纳该判定债务人目前或自上述命令的日期以来有经济能力缴付其所拖欠的款项,但却曾经拒绝或忽略付款,或现在仍拒绝或忽略付款,则本人可能要缴付传票的讼费。
  [除非判决传票是在作出命令的区域法院发出,否则须加上∶本人谨证明上述命令并未遭修改或解除,且亦无任何就此事宜发出的交付羁押令未获执行。
  本人进一步证明法院并未为执行上述命令而发出任何财物扣押令[或如已发出财物扣押令,则提供详情和述明该扣押令的执行结果报告。]。]
  日期∶19年月日
  判定债权人[的代表律师]
  $
  就该命令到期未付的款额连讼费........
  须就赡养费欠款而支付的按判定利率自赡养费到期付款日期
  至付款日期计算的利息.......
  须就赡养费欠款而支付的按法院决定的利率计算的附加费........
  本传票的讼费.....
  须付予判定债务人的交通费....
  (1974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3年第18号第21条)
  表格23[第87(4)条]
  判决传票
  [标题如表格22所示]
  鉴于上述(下称"判定债权人")已于19年月日向本法院(或按具体情况填写)取得一项针对(下称"判定债务人")的命令,规定[述明命令性质]。
  又鉴于上述命令规定缴付的款额合共$遭拖欠,且判定债权人已要求向你,即上述判定债务人,发出此判决传票。
  现传召你于19年月日时分亲自到法官席前,就你目前或自上述命令的日期以来所具备的、缴付你所拖欠的上述款项的经济能力,在宣誓后接受讯问,并提出因由,说明为何你不应因拖欠该款项而被交付监狱。
  [又判定债权人拟在此判决传票的聆讯中,向法院申请许可,以强制执行有关欠款的支付,而该等欠款是在本传票日期超过12个月前已到期应缴的,特此通知]。
  日期∶19年月日
  $
  就该命令到期未付的款额连讼费....
  须就赡养费欠款而支付的按判定利率自赡养费到期付款日期
  至付款日期计算的利息....
  须就赡养费欠款而支付的按法院决定的利率计算的附加费.......
  本传票的讼费.....须付予判定债务人的交通费.....
  一经缴付即会使本传票获得撤销的款额....
  注∶如过迟付款,以致不能阻止判定债权人在聆讯当日出庭,你可能须承担额外的讼费。
  [判定债权人的律师是]
  (1974年第193号法律公告;2003年第18号第21条)
  表格24(1)[第56(1)(c)条]
  作出暂准判令时的命令
  [标题如表格3所示]
  在区域法院第号法庭
  法官席前
  命令
  日期∶19年月日
  法官就此事宜作出暂准判令时命令不作出任何关于讼费的命令/本讼案的讼费及附带引起的讼费由答辩人缴付予呈请人(按照《法律援助规例》的上段收费率评定)。
  (又法官进一步命令呈请人本身的讼费须按照《法律援助规例》的上段收费率评定。)
  又法官进一步命令有关的家庭子女,即∶,仍由呈请人/答辩人管养,而呈请人/答辩人获批予合理的探视权,直至法院作出进一步的命令为止;现发出如下指示∶在该名/该等子女分别满18岁之前,如无许可,不得将该名/该等子女带离香港,但如父母任何一方向法院作出一般书面承诺,保证会应要求而将该名/该等子女或其中/任何一名子女送返香港,则除非在父母另一方书面同意下另有指示,否则前述的父母一方可在该项书面同意所指明的期间,将该名/该等子女或其中/任何一名子女带离香港。
  又法官进一步命令将所有关于定期付款/整笔付款/附属济助/赡养费的问题押后在内庭审理。
  又法官进一步命令将管养权的问题押后在内庭审理,并命令提交社会福利报告,以及向作出报告的人员提供呈请书所载的详情。
  又法官进一步宣布∶法院信纳已为该名/该等家庭子女的福利作出安排,而该等安排乃是令人满意的安排,或是在当时情况下可能作出的最佳安排;或法院信纳并无任何《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条适用的家庭子女。
  日期∶19年月日
  注∶(该名/该等家庭子女,即∶,
  仍由呈请人/答辩人管养,而呈请人/答辩人获批予合理的探视权,直至法院作出进一步的命令为止)
  (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24(2)[第56(1)(c)条]
  作出暂准判令时的命令
  [标题如表格3所示]
  在区域法院第号法庭/内庭
  法官席前
  命令
  日期∶19年月日
  法官就此事宜作出暂准判令时命令∶
  (1)不作出任何关于讼费的命令;
  (2)本讼案的讼费及附带引起的讼费由答辩人缴付予呈请人(按照《法律援助规例》的上段收费率评定)。
  (又法官进一步命令呈请人本身的讼费须按照《法律援助规例》的上段收费率评定。)
  又法官进一步命令由年月日起及其后接续的每个月的第日,呈请人/答辩人须向呈请人/答辩人支付或安排向呈请人/答辩人支付定期付款/整笔付款,款额为每月/每年,作为她的赡养费。
  又法官并进一步宣布∶法庭信纳并无任何《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条适用的家庭子女。
  日期∶19年月日
  (1986年第7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表格25[第84A(3)(c)条]
  关于附属济助申请的通知书
  区域法院/高等法院*
  案件编号:
  必须引述此编号
  呈请人/第一申请人*
  律师档号:及答辩人/第二申请人*
  律师档号:
  呈请人/第一申请人/答辩人/第二申请人*拟
  [向法院申请]
  拟[继续进行在[呈请书][答辩书][申请书]中提出的下述项目的申请─]
  (a)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
  (b)定期付款令;
  (c)有保证定期付款令;
  (d)整笔付款令;
  (e)授产安排令;
  (f)财产转让令;
  (g)更改授产安排令;
  (h)废止产权处置令并代家庭子女申请─
  (a)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
  (b)定期付款令;
  (c)有保证定期付款令;
  (d)整笔付款令;
  (e)授产安排令;
  (f)财产转让令;
  (g)更改授产安排令;
  (h)废止产权处置令
  特此通知。
  签署:日期:
  [呈请人/第一申请人][答辩人/第二申请人][的代表律师]
  所有通讯须致予总司法书记,或如属高等法院的事宜,请致予书记主任,并须引述案件编号,如不引述案件编号,你的通讯可能会被退回。
  湾仔区域法院
  家事法庭登记处
  总司法书记
  或
  (如属高等法院事宜)
  香港高等法院书记主任
  (200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
  表格26[第84A(3)(a)条]
  关于根据第56B条提出的申请的通知书
  区域法院/高等法院*
  案件编号:
  必须引述此编号
  呈请人
  律师档号:及答辩人
  律师档号:
  答辩人拟根据《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17A条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考虑答辩人在离婚后的经济状况,特此通知。
  日期:20年月日
  签署:日期:
  答辩人[的代表律师]
  所有通讯须致予总司法书记,或如属高等法院的事宜,请致予书记主任,并须引述案件编号,如不引述案件编号,你的通讯可能会被退回。
  湾仔区域法院
  家事法庭登记处
  总司法书记
  或
  (如属高等法院事宜)
  香港高等法院书记主任
  (2003年第209号法律公告)
  《婚姻诉讼规则》索引
  名目条次
  子女(CHILDREN)∶─
  子女的独立法律代表......72,108
  草拟关于子女安排的命令.....51
  将子女带离司法管辖区.....94
  就与子女有关的其他法律程序提交的陈述书.....96
  答辩人有权就与子女有关的申请获得聆讯....49
  答辩人就子女安排提交的陈述书....15B
  管养、照顾及监管....92
  已去世的奸夫(DECEASEDADULTERER)∶─
  有关各方....13(4)
  上诉(APPEAL)∶─
  就司法常务官在区域法院法律程序中所作判决提出上诉(1998年第25号第2条)......116不得搁置...116(2)
  介入(INTERVENTION)∶─
  政府代诉人介入......61政府代诉人以外的其他人介入......62
  中止诉讼(DISCONTINUANCEOFCAUSE)∶─
  呈请书送达之前中止诉讼......7
  文本、副本(COPY)∶─
  以下文件供送达用的文本、副本
  申请重新聆讯时提交的誊本.....55(7)
  在故意忽略供养的个案中被传唤的一方的誓章及答辩书......98(3)
  判令或命令.....58
  呈请书....12(7)
  呈请提出前提交的原诉申请书及誓章(条例第15条)......6(3)(b),(5)
  呈请提出后提交的誓章(条例第15条).....6(5)
  供存档用的详情书.....26(3)
  供存档用的赡养令.....71
  政府代诉人的辩解书....61(2)
  原诉申请及誓章(条例第12条).....5
  补充答辩书及经修订的答辩书......24
  就更改申请提交的誓章......75,76
  答覆书....19,23
  答辩书....23
  经修订的呈请书及补充呈请书....17
  与传票一并送达的建议的质问书....29(2)
  医疗检查人员的报告......31(3)
  关于以下事宜的通知书及誓章
  废止产权处置及授产安排事宜....74(3),76
  关于在一方去世后更改赡养协议的原诉传票及誓章....101(4),102(6)
  关于要求自死者遗产提供赡养费的原诉传票及誓章......103(3)
  关于双方在生时更改赡养协议的原诉申请书及誓章......100(4),(6)
  不正当交往(IMPROPERASSOCIATION)∶─
  呈请书中指称有不正当交往.......13(2)
  文件透露(DISCOVERY)∶─
  有抗辩诉讼中的文件透露........28
  附属济助中的文件透露......77(4)
  藉质问书作出文件透露......29
  另一项呈请(FURTHERPETITION)∶─
  许可就此提交呈请书......12(4)
  囚犯(PRISONER)∶─
  法官不在场时释放囚犯.....90(2)
  幼年人(INFANT)∶─
  向幼年人送达文件.....106
  为幼年人委任诉讼保护人或诉讼监护人....72,105,108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由司法常务官发出指示.....122
  向司法常务官申请免除向第三者送达呈请书....14(10)
  向司法常务官提出探视子女的申请.....92(2)
  法官不在场时向司法常务官申请解除交付羁押令或强制令......90(2)
  将子女带离司法管辖区的申请如未遭反对.....94(1)
  民事法律专员(LAWOFFICER(CIVILLAW))∶─(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在婚生地位法律程序中....24
  为子女申请附属济助.....69(d)
  参看法定代表律师
  代替送达(SUBSTITUTEDSERVICE)∶─
  呈请书的代替送达.......14(9)
  申请(APPLICATION)∶─
  子女的独立法律代表.....72(1)
  文件透露,
  有抗辩诉讼中的文件透露.....28
  附属济助申请中的文件透露.....77(4)
  由监护人管养.....92(3)
  交付监狱.....90
  自死者遗产提供赡养费....103
  在双方同意下撤销暂准判令.....64
  更改地点......34(5)
  更改或解除监管令.....93
  更改赡养协议
  在一方去世后申请更改赡养协议......101
  在生时申请更改赡养协议.....100
  附属济助......68
  为子女申请附属济助
  由监护人提出.......69
  故意忽略供养.......98
  就申请进行聆讯.....99
  重新聆讯诉讼......55
  宣读誓章证据.....39(2)
  修订呈请书......16(3)
  修订状书......24
  根据本条例第17A条提出......56B
  将子女带离司法管辖区.....94(1)
  将区域法院的离婚命令移送至原讼法庭(1998年第25号第2条)...91(1)
  移交申请.....27
  移交附属济助申请..80
  探视子女.........92(2)
  补充呈请书.....16(3)
  就状书提交的详情书.....26(1)
  绝对判令.....65
  禁止将子女带离司法管辖区.......94(2)
  对子女的管养及监管......92
  废止产权处置.....84
  编定聆讯时间,委任
  就附属济助申请编定聆讯时间......77(1)
  诉讼监护人的委任.....105(5)
  审讯指示.....33(1)
  撤销判令......56A
  临时命令.....78
  申请(APPLICATIONS)∶─
  提出申请的方式...114
  死亡(DEATH)∶─
  要求推定死亡的呈请书.....9(8)
  交付羁押令(COMMITTAL)∶─
  申请交付羁押令.....90(1)
  向司法常务官申请释放.....90(2)
  共同答辩人(CORESPONDENT)∶─
  在由丈夫提交的呈请书中被指称的奸夫被列为共同答辩人.......13(1)(a)
  送达
  呈请书送达共同答辩人......14(1)
  修订呈请书或补充呈请书送达共同答辩人......17(1)
  就呈请提交答辩书....18(1)
  无须提交答辩书而就讼费获得聆讯.........49(2)
  有抗辩诉讼(DEFENDEDCAUSES)∶─
  有抗辩诉讼中的文件透露.....28
  有抗辩诉讼中的质问书.......29
  列表(SCHEDULE)∶─
  针对答辩人行为的指控的列表......35(1)
  行为(CONDUCT)∶─
  提供关于不合理行为指称的列表......35(1)
  有保证定期付款(SECUREDPERIODICALPAYMENTS)∶─
  在呈请书或答辩书内提出关于有保证定期付款的申索......68(1)
  再移交(RETRANSFER)∶─
  将诉讼或申请再移交区域法院(1998年第25号第2条)....32
  同意(CONSENT)∶─
  同意宣读誓章证据....39(2)(b)
  表示不同意或撤回同意的通知书.......15A
  法定代表律师同意出任诉讼监护人....105(4)(a)
  诉讼保护人或诉讼监护人表示同意......105(7)(a)
  身分(IDENTITY)∶─
  在证明呈请书经已送达的誓章内表明知道身分.....14(7)
  作出送达的人知道身分的方法......109(2)
  接受身体检验时证明身分.....31(2)
  判令(DECREE)∶─
  撤销裁判分居判令......67
  撤销离婚判令.........56A
  判令(DECREES)∶─
  呈示经草拟的判令.....56(3)
  送达判令文本.....58(1)
  草拟判令.....56
  更改令(VARIATIONORDER)∶─
  在更改令的申请中提供证据.....75
  判决传票(JUDGMENTSUMMONS)∶─
  一般条文.....87
  特别条文.....88
  社会福利署署长(DIRECTOROFSOCIALWELFARE)∶─
  向社会福利署署长作出的转介......95
  呈请、呈请书(PETITION)∶─
  以呈请方式开始诉讼....9
  以精神错乱为理由提出婚姻无效呈请.......9(7),107
  在没有就政府代诉人的辩解书提交答辩书的情况下撤销呈请......................61(5)
  在送达前中止诉讼.....7
  呈请书的内容.......9(2),表格2
  呈请书当作已妥为送达....14(5)
  免除送达.......14(10)
  送达
  面交或邮递送达.....14(1)
  送达答辩人及共同答辩人......14(1)
  送达认收书.......14(5)(a),表格4
  补充呈请书.......17(1)
  透过呈请人送达.....14(2)
  经修订的副本......17(1)
  许可在3年内提出呈请......5
  许可提出另一项呈请......12(4)
  推定死亡......9(8)
  须予送达的副本.....12(7)
  提交呈请书........12(5)
  经修订的副本.....16(6)
  提交呈请书.......12
  补充呈请书.....16
  结婚证书随同呈请书一并提交....12(2)
  诈称结婚........10
  对呈请书的修订......16
  撤销裁判分居判令......67(1)
  拟就者........11
  身体检验(MEDICALEXAMINATION)∶─
  在婚姻无效法律程序中......30
  无抗辩诉讼除外...........30(2)
  身体检验的进行...........31
  身体检验报告.........31(3)
  送达关于身体检验的通知书.......30(10)
  接受身体检验时证明身分......31(2)
  进行身体检验的地点.......31
  妻子的授产安排(WIFE‘SPROPERTYSETTLEMENT)∶─
  在妻子的授产安排的申请中提供证据........74
  在妻子的授产安排事宜中子女有独立代表......72(1)
  命令(ORDER)∶─
  付款令的强制执行.......86
  在附属济助申请中提交命令文本.....71
  在第87及88条中的涵义.......87
  作出或不得作出某项作为.......111(3)
  呈示经草拟的命令......56(3)
  委任代表人的命令.......102(2)
  送达命令....111
  送达命令的证明.......112
  草拟命令.......56
  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18(1)或(4)条作出的命令...51
  提交关于经济能力的誓章.......73(2)
  临时命令.......78
  法官(JUDGE)∶─
  由法官聆讯附属济助申请.......81
  向法官申请禁止将子女带离司法管辖区.....94(2)
  没有法官主持聆讯......90(2)
  法官权力的保留条文......41
  将子女带离司法管辖区的申请如遭反对须由法官聆讯.....94(1)
  聆讯根据第98条提出的申请.......99
  法定代表律师(OFFICIALSOLICITOR)∶─
  出任子女的诉讼监护人.......72,108
  出任精神紊乱的人的诉讼监护人......105,106
  法律程序(PROCEEDINGS)∶─
  法律程序纪录......54(6)
  就根据第101条提出的申请而进行的进一步法律程序.......102
  法律程序通知书(NOTICEOFPROCEEDINGS)∶─
  广告形式.......14(9)
  法院(COURT)∶─
  查阅法院档案......121
  状书(PLEADINGS)∶─
  状书的送达........23
  就状书提交的详情书........26(1)
  表格(FORMS).......附录
  1.关于根据第5条提出的申请的通知书.........5(3),98(3),100(4)
  2.呈请书的一般通用表格.....9(2)
  对答辩书的适用....21(1),(2),(3)
  2A.和解证明书.......12
  2B.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9(3)
  3.法律程序通知书......12(7),23,109
  4.送达认收书...5(3),12(7),14(5),15(1),23,98(3),100(4),101(4),表格1,15
  5.关于申请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通知书........65(1)
  6.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离婚案).......66(1)
  7.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婚姻无效案).......66(1)
  7A.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婚姻无效案)(可使无效的婚姻)......66(1)
  8.关于申请附属济助的通知书.........68(2),(3),69,70,73(2),77(1),(3)
  8A.关于根据第56B条提出的申请的通知书.........56B,70
  9.关于拟继续进行呈请书或答辩书内提出的附属济助申请的通知书........73(1),(2),77(1),(3)
  10.关于请求按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所规定的付款额作出定期付款令的通知书........82(2)
  14.以故意忽略供养为理由提出的原诉申请....98(1)
  15.关于根据第98或100条提出的申请的通知书......98,100
  16.要求于双方在生时修改赡养协议的原诉申请书....100(1)
  17.要求在一方去世后修改赡养协议的原诉传票.....101(1)
  18.要求自已去世的前任配偶的遗产提供赡养费的原诉传票.................103(1)
  19.在按照第106(1)条送达的文件上批署的通知书.......106(2)
  20.关于附属济助法律程序中所作指称的通知书.......76,92(5)
  21(1).呈请人为支持根据本条例第11A(1)(a)条所提出的呈请而作出的誓章.......33(2A)
  21(2).呈请人为支持根据本条例第11A(1)(c)条所提出的呈请而作出的誓章........33(2A)
  21(3).呈请人为支持根据本条例第11A(1)(d)条所提出的呈请而作出的誓章.......33(2A)
  21(4).呈请人为支持根据本条例第11A(1)(e)条所提出的呈请而作出的誓章.....33(2A)
  22.关于要求发出判决传票的申请便笺.......87(3)
  23.判决传票......87(4)
  24(1).作出暂准判令时的命令....56(1)(c)
  24(2).作出暂准判令时的命令....56(1)(c)
  定期付款(PERIODICALPAYMENTS)∶─
  申请按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的赡养费付款额作出定期付款.....82
  性无能(IMPOTENCE)∶─
  呈请人申请委派医疗检查人员.....30(1)
  争论点(ISSUE)∶─
  有关争论点的审讯.....45
  协议(AGREEMENT)∶─
  申请考虑协议....6
  呈请提出之前...6(3)
  呈请提出之后....6(4)
  赡养协议
  在一方去世后修改....101
  在生时修改....100
  附属济助(ANCILLARYRELIEF)∶─
  由法官聆讯申请....81
  由法院进行调查....77
  如申索并非在呈请书或答辩书内提出.....68(2)
  在附属济助申请中提供证据.....73(1)
  附属济助申请.....68
  以表格8或8A提出附属济助申请...70
  就管养事宜介入的人提出附属济助申请....69(c)
  答辩人有权就附属济助申请获得聆讯......69(c)
  临时命令....78
  双方同意的命令....68(2)(b)
  附属济助申请中的文件透露....77(4)
  移交申请∶一般条文......80
  由法院主动移交.....80(3),(8)
  编定聆讯附属济助申请的时间....77(1)
  拟申请指示的通知书.....77(7)
  奸夫(ADULTERER)∶─
  已去世的奸夫....13(4)
  指示(DIRECTIONS)∶─
  就本条例第11A(1)(b)条的指称发出的指示.....35
  律政司司长(SECRETARYFORJUSTICE)∶─(1998年第25号第2条)
  介入....61
  限期(TIME)∶─
  申请委派医疗检查人员的限期.....30(4)
  限期的延长或缩短...113
  发出拟抗辩通知的限期...15(2)
  就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所作判决提出上诉的限期(1998年第25号第2条)...116(1)
  就修订呈请书提交答辩书或修订答辩书的限期....16(5)(a)
  就答辩书提交答覆书的限期....19(1)
  与在香港以外地方的送达有关的限期....109(3)(a)
  故意忽略供养(WILFULNEGLECTTOMAINTAIN)∶─
  在故意忽略供养的个案中提出的申请....98
  就申请进行聆讯...99
  故意拒绝(WILFULREFUSAL)∶─
  由任何一方申请委派医疗检查人员....30(6)
  重新聆讯(REHEARING)∶─
  申请重新聆讯诉讼....55
  病人(PATIENT)∶─
  向病人送达文件...106(1)(b)
  财物扣押令(WRITOFFIERIFACIAS)∶─
  财物扣押令的发出....86(2)
  修订(AMENDED)∶─
  修订呈请书..16
  修订答辩书....24
  限期
  须予订定..16(5)(a)
  被指名的女子(WOMANNAMED)∶─
  在妻子的呈请书中被指名的女子须列为答辩人...13(1)(b)
  书面供词(DEPOSITIONS)∶─
  证人的书面供词....39(4)
  讯问(EXAMINATION)∶─
  在婚姻无效法律程序中的身体检验.....30
  盘问证人.....39(4)
  原诉申请(ORIGINATINGAPPLICATION)∶─
  在生时修改赡养协议..100(1)
  在呈请提出前提出考虑协议的原诉申请....6(3)(a)
  在故意忽略供养的个案中....98(1)
  许可在3年内提出呈请...5(1)
  原讼法庭(COURTOFFIRSTINSTANCE)∶─
  将区域法院命令移送至原讼法庭...91
  (1998年第25号第2条)
  原诉传票(ORIGINATINGSUMMONS)∶─
  在一方去世后修改赡养协议...101(1)
  自死者遗产提供赡养费....103(1)
  送达(SERVICE)∶─
  以下文件的送达
  文件..111
  申请通知书
  更改申请...70,76
  更改授产安排的申请.....74(3)
  附属济助申请....70,73(1)
  重新聆讯诉讼的申请...55(4)
  授产安排申请....74(3)
  废止产权处置的申请...74(3)
  在介入时提交的誓章....62(1)至(3)
  在香港以外地方...109
  呈请书.....14,16
  命令....58
  作出或不得作出某项作为...111(3)
  政府代诉人的辩解书.....61(2)
  原诉申请.....5(3)
  于双方在生时修改赡养协议...100
  在故意忽略供养的个案中....98
  根据本条例第12条提出.....5(3)
  原诉传票,
  在一方去世后修改赡养协议....101(4)
  自死者遗产提供赡养费...103(3)
  根据本条例第18B(c)条提出的申请........6(3)(b),6(4),(5)
  通知书
  身体检验.......30(10)
  请求按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的赡养费付款额作出定期付款...........82(2)
  拟申请关于附属济助的指示....77(7)
  补充呈请书.....17(1)
  就状书提交的详情书.....26(3)
  答辩书及其他状书......23
  经修订的呈请书及补充呈请书....17
  对立的一方要求将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的申请......65(4)
  关于不合理行为的指控的列表.....35
  以其他代替方式送达呈请书.....14(9)
  以广告形式代替送达,报章副本...14(9A)
  向无行为能力者送达...106
  如无订明其他方式....111(1)(b)
  面交送达不得由呈请人作出...14(3),111(1)(a)
  送达的证明...112
  送达认收书.....14(5)(a)
  邮递送达......110
  被传唤的一方(PARTYCITED)∶─
  在故意忽略供养的个案中....98(6)
  在答辩书中被指称的奸夫或奸妇作为被传唤的一方....22
  无须提交答辩书而就讼费获得聆讯.....49(2)
  高等法院规则(RULESOFTHEHIGHCOURT)∶─(1998年第25号第2条)
  适用..3
  送达认收书(ACKNOWLEDGMENTOFSERVICE)∶─
  呈请书的送达认收书
  未有交回....14(6)
  在聆讯中证明签署....14(5)(b)
  如认收书未交回任何一方仍可就附属济助问题获得聆讯.....49(3)
  认收书影印本...14(8)
  许可(LEAVE)∶─
  在答覆书提交后提交状书须取得的许可....19(3)
  在审讯指示发出后提交状书须取得的许可....20
  提交补充呈请书须取得的许可...16(1)
  对呈请书作出修订的许可..16(2)
  移交(TRANSFER)∶─
  移交申请
  附属济助申请
  由区域法院移交区域法院(1998年第25号第2条)....80(8)
  由法院主动移交....80(10)
  由法院考虑.....80(3)
  关于在一方去世后修改赡养协议的申请...102(8)
  关于自死者遗产提供赡养费的申请....103(3)
  移交诉讼或申请....27
  由区域法院移交原讼法庭(1998年第25号第2条)...32
  由法院主动移交...32
  交回区域法院审理(1998年第25号第2条)....32(3)
  执行令(WARRANTOFEXECUTION)∶─
  执行令的发出....86(2)
  通知、通知书(NOTICE)∶─
  发出通知的方式....119
  关于以下事宜的通知、通知书
  申请
  更改或解除监管令....93
  更改授产安排令.....74(3)
  重新聆讯诉讼......55(3)
  废止产权处置令....74(3)
  在区域法院进行审讯的日期和地点(1998年第25号第2条)...33(2)
  经编排审讯的诉讼...44
  表示不同意或撤回同意....15A
  移交法律程序...120
  由法院主动移交...32,80(10)
  聆讯日期
  由法官聆讯附属济助申请.....81
  就故意忽略供养而提出的申请....98(4)
  审讯呈请的日期和地点....47(1)
  编排审讯.....33(3)
  拟
  在附属济助案中拟申请指示的通知书......77(7)
  政府代诉人拟提出因由而发出的通知...61(1)
  拟申请讼费的通知.....49(4)
  拟抗辩通知...15(1)
  强制令(INJUNCTION)∶─
  申请强制令......90(1)
  在废止产权处置申请中..84(1)
  法官不在场时经双方同意由司法常务官予以解除.....90(2)
  禁止将子女带离司法管辖区......94(2)
  推定死亡(PRESUMPTIONOFDEATH)∶─
  要求推定死亡的呈请.....9(8)
  强制执行(ENFORCEMENT)∶─
  付款令的强制执行.....86
  在原讼法庭强制执行区域法院发出的离婚令(1998年第25号第2条)..91(1)
  强奸(RAPE)∶─
  呈请书中的指称....13(2)
  婚姻无效(NULLITY)∶─
  以精神错乱为理由提出婚姻无效呈请...9(7),107
  身体检验....30
  无抗辩诉讼除外...30(2)
  聆讯(HEARING)∶─
  在聆讯地点提交文件...118
  恢复审理在聆讯中被押后的事宜....52
  聆讯就故意忽略供养而提出的申请......99
  搁置聆讯....16(5)(b)
  速记纪录(SHORTHANDNOTE)∶─
  审讯程序的速记纪录.....54
  探视(ACCESS)∶─
  探视子女....92(2)
  答辩人有权就探视事宜获得聆讯....49(1)(a)
  授产安排令(SETTLEMENTOFPROPERTYORDER)∶─
  用以支持申请授产安排令的誓章.....74
  申请授产安排令.....68
  以表格8提出....70
  送达答辩誓章....76
  移交授产安排令的申请....80
  授产安排令的定义...2(2)
  提交及送达表格8或9....70,73
  提交答辩誓章....74(4)
  授产安排的更改(VARIATIONOFSETTLEMENT)∶─
  在更改授产安排的申请中提供证据....74
  在更改授产安排事宜中子女有独立代表.....72(1)
  讼费(COSTS)∶─
  未有通知不得针对第三者作出关于讼费的命令.......49(4)
  针对申索讼费的一方的指称.....49(2)
  就妻子的讼费提供保证......37
  答辩人、共同答辩人及被传唤的一方无须提交答辩书而就讼费获得聆讯..49(2)
  答辩书内无须载有关于讼费的请求......21(3)
  邮递(POST)∶─
  邮递送达...110
  动议(MOTION)∶─
  在未有就政府代诉人的辩解书提交答辩书的情况下动议撤销暂准判令......61(5)
  补充呈请书(SUPPLEMENTALPETITION).....16
  无行为能力(DISABILITY)∶─
  向无行为能力的人送达文件.....106
  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涵义.....105(1)
  无行为能力的人(PERSONSUNDERDISABILITY).....105
  向无行为能力的人送达文件......14(2),106
  补充答辩书(SUPPLEMENTALANSWER).....24
  裁判分居(JUDICIALSEPARATION)∶─
  撤销裁判分居判令....67
  无能力(INCAPACITY)∶─
  任何一方申请委派医疗检查人员.......30
  结婚(MARRIAGE)∶─
  由公证人核证结婚证书译本等..40(2)
  在香港以外地方结婚的证据....40
  结婚证书...12(2)
  结婚证书译本或婚姻登记册中记项的核证本藉誓章予以认证.....40(2)
  诉讼(CAUSE)∶─
  以呈请方式开始...9
  有抗辩诉讼中的文件透露....28
  重新聆讯诉讼.....55
  移交诉讼...27
  聆讯不得在审讯指示发出后10天内进行....47(2)
  诉讼各方(PARTIES)∶─
  加入为诉讼一方...102(1)
  在由丈夫提交的呈请书中被指称的奸夫被列为共同答辩人....13(1)(a)
  在由妻子提交的呈请书中被指称的奸妇被列为答辩人.......13(1)(b)
  被强奸者...13(2)
  与被指名者有不正当交往...13(2)
  诉讼保护人(NEXTFRIEND)∶─
  由诉讼保护人代为进行起诉....105(2)
  诉讼监护人(GUARDIANADLITEM)∶─
  委任诉讼监护人....105
  诉讼监护人独立代表子女....72(1),108(1)
  绝对判令(DECREEABSOLUTE)∶─
  申请绝对判令....65(1)
  由对立的一方提出申请.....65(4)
  延误提出申请...65(2)
  绝对判令证明书....66
  诈称结婚(JACTITATION)∶─
  有关诈称结婚的呈请书...10
  答覆书(REPLY)∶─
  呈请人未有提交答覆书即当作否认答辩书内容....19(2)
  送达副本....23
  就答辩书提交答覆书...19(1)
  答辩人(RESPONDENT)∶─
  申请免除向答辩人送达呈请书...14(10)
  向答辩人送达
  呈请书...14(1)
  补充呈请书或经修订的呈请书...17(1)
  被指称的奸妇被列为答辩人...13(1)(b)
  无须提交答辩书而就讼费获得聆讯....49(2)
  答辩人就呈请提交的答辩书.....18(1)
  关于子女安排的陈述书....15B
  关于何人须列为答辩人的指示...13(2)
  答辩书(ANSWER)∶─
  共同答辩人及被传唤的一方无须提交答辩书而就讼费获得聆讯....49(2)
  在故意忽略供养个案中被传唤的一方提交的答辩书.......98(7)
  送达副本...23
  提交答辩书....18
  无须载有关于讼费的请求..21(3)
  就经修订的呈请书提交答辩书的限期....16(5)(a)
  答辩人无须提交答辩书而就附属济助问题获得聆讯.....49
  答辩书内容...21
  传召出庭令(SUBPOENA)∶─
  传召出庭令的发出...42
  福利主任(WELFAREOFFICER).....95(1)
  传票(SUMMONS)∶─
  申请交付羁押令的传票.......90(1)
  判决传票,一般条文......87
  特别条文......88
  详情、详情书(PARTICULARS)∶─
  就状书提交的详情书
  申请命令....26(1)
  命令或请求列入详情书内....26(2)
  书面请求提供详请.....26(1)
  提交副本....26(3)
  债务人(DEBTOR)∶─
  判定债务人....87
  债权人(CREDITOR)∶─
  判定债权人....87
  对子女的赡养(CHILDMAINTENANCE)∶─
  申请
  由介入的人就管养提出申请...69(c)
  由监护人提出申请...69
  在呈请书或答辩书中提出申索....68(1)
  惯例(PRACTICE)∶─
  在区域法院遵守惯例(1998年第25号第2条)....122
  精神错乱(INSANITY)∶─
  以精神错乱为理由提出婚姻无效呈请...9(7),107
  誓章(AFFIDAVIT)∶─
  用以支持申请的誓章
  介入....62(1)
  代替送达.....14(9)
  自死者遗产提供赡养费...103(2)
  更改....75(1)
  更改婚姻前后的授产安排...74(1),(2)
  更改赡养协议
  在一方去世后更改赡养协议...101(3)
  在生时更改赡养协议.....100(3)
  免除送达...4(10)
  将区域法院的离婚命令移送至原讼法庭(1998年第25号第2条).....91(1)
  强制执行...86(1)
  授产安排....74(1),(2)
  废止产权处置.......74(1),(2)
  向无行为能力者传达誓章内容...106(2)
  作出誓章的人出庭接受盘问...39(5),92(4)
  呈请书的送达......14(7)
  命令提交誓章
  在故意忽略供养的个案中....98(8)
  关于经济能力的誓章...73(2)
  故意忽略供养....98(2),(5),(6),(10)
  结婚证书译本或婚姻登记册中记项核证本的证明......40(2)
  就管养提出的申请....92(4)
  答辩誓章
  自死者遗产提供赡养费....103(3)
  妻子的授产安排)
  更改婚姻前后的授产安排)...74(4)
  更改申请.......75(1)
  更改赡养协议
  在一方去世后更改赡养协议....102(3)
  在生时更改赡养协议...100(5)
  就表格8或9作出回应....73(2)
  废止产权处置....74(4)
  证据.....39
  法官权力的保留条文...41
  结婚证书译本或婚姻登记册记项的核证本....40(2)
  监管(SUPERVISION)∶─
  申请对子女的监管.....92(1)
  更改或解除监管令....93
  监管子女令(CHILDSUPERVISIONORDER)∶─
  解除或更改监管子女令...93
  管养(CUSTODY)∶─
  由监护人申请....92(3)
  在关于管养的申请中使用誓章....92(4)
  答辩人有权就管养事宜获得聆讯....49(1)(a)
  对子女的管养.....92
  废止产权处置(AVOIDANCEOFDISPOSITION)∶─
  由法官聆讯....84(1)
  在要求废止产权处置的申请中提供证据....74
  要求废止产权处置的申请与有关经济济助的申请一起聆讯......77(2)
  广告(ADVERTISEMENT)∶─
  格式由司法常务官决定.....14(9)
  副本....14(9A)
  广告形式的法律程序通知书....14(9)
  编定聆讯时间(APPOINTMENT)∶─
  有关聆讯时间的通知书由法院发出...77(3)
  审讯(TRIAL)∶─
  有关争论点的审讯.......45
  决定审讯地点....34
  恢复审理在审讯中被押后的事宜......52
  审讯形式.....48
  审讯的速记纪录....54
  审讯指示......33
  暂准判令(DECREENISI)∶─
  撤销暂准判令
  由政府代诉人动议.....61(5)
  在双方同意下.....64
  审讯指示(DIRECTIONSFORTRIAL)....33
  在重新发出审讯指示之前搁置聆讯....(5)(b)
  如无许可不得在审讯指示发出后提交任何状书......20
  聆讯不得在审讯指示发出后10天内进行......47(2)
  发出审讯指示的条件...33(1)
  请求发出审讯指示....3(1)
  关于介入的审讯指示.....61(4),62(6)
  质问书(INTERROGATORIES)∶─
  在有抗辩诉讼中藉质问书作出文件透露.....29
  撤销(RESCISSION)∶─
  撤销裁判分居判令.....67
  撤销暂准判令
  在政府代诉人介入后...61
  在双方同意下.....64
  担保契据(BOND)∶─
  保证妻子获付其讼费而取得的担保契据.....37(3)
  遗产(ESTATE)∶─
  自死者遗产提供赡养费.....103
  办理离婚案的区域法院(DIVORCEDISTRICTCOURT)∶─
  由办理离婚案的区域法院移交原讼法庭.......32
  在办理离婚案的区域法院根据本条例第12条提交原诉申请....5(2)
  在办理离婚案的区域法院遵守惯例...122
  草拟办理离婚案的区域法院作出的判令及命令...56(1)
  将诉讼或申请再移交办理离婚案的区域法院...32
  就故意忽略供养而在办理离婚案的区域法院提出申请......98(2)
  (1998年第25号第2条)
  办理离婚案的登记处(DIVORCEREGISTRY)∶─
  文件∶─
  有抗辩诉讼中的文件透露...28
  在聆讯地点提交文件...118
  整笔付款(LUMPSUM)∶─
  在呈请书或答辩书中提出申索....68(1)
  誊本(TRANSCRIPT)∶─
  在重新聆讯的申请中提交誊本....55(7)
  法律程序的誊本...54(3),(5)
  临时命令(INTERIMORDERS)∶─
  应附属济助申请作出临时命令.....78
  搁置(STAY)∶─
  在重新发出审讯指示之前搁置聆讯....16(5)(b)
  证人(WITNESS)∶─
  证人传票的发出....42
  证人(WITNESSES)∶─
  名单....34(2),(3)
  证明书、证书(CERTIFICATE)∶─
  结婚证书与呈请书一并提交...12(2)
  绝对判令证明书.....66
  证明无相逆权益的证明书.....105(7)(b),108(2)
  签署(SIGNATURE)∶─
  在聆讯中证明签署....14(5)(b)
  呈请书以外的所有状书的签署.....21(6)
  呈请书的签署.....11
  经修订的呈请书及补充呈请书的签署....16(7)
  证据(EVIDENCE)∶─
  一般情形下证据以口头方式录取...38
  在申请中提供证据
  更改令申请....75
  附属济助申请.....73
  授产安排等的申请....74
  在香港以外地方结婚的证据...40
  在关于管养的申请中提供证据....92(4)
  法官权力的保留条文...41
  盘问证人......39(4)
  藉誓章提出证据....39
  赡养协议(MAINTENANCEAGREEMENT)∶─
  修改赡养协议
  在一方去世后修改赡养协议....101
  在生时修改赡养协议....100
  赡养费(MAINTENANCE)∶─
  申请自死者遗产提供赡养费...103
  在呈请书或答辩书中并无提出申索.....68(2),(3)
  在呈请书或答辩书中提出申索.....68(1)
  辩解书(PLEA)∶─
  政府代诉人提交的辩解书..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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