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开字第0930015218号令制定公布全文13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筹措建设高雄市新行政中心所需开发经费,特设高雄市新行政中心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
本基金以本府都市发展局为管理机关。
第3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中央拨补本府依预算程序编列之拨款收入。
二、迁入新行政中心之机关原所在地,经都市计画变更,开发利用或处分之收入。
三、本府核定列入建设新行政中心财源之土地,经都市计画变更,开发利用或处分之收入。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金融机构融资之收入。
六、开发之收入。
七、第二款、第三款或新行政中心土地或建物出租之收入。
八、其它有关收入。
第4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应取得新行政中心之土地价款与相关规划、设计、兴建、改良、扩充及其设备之费用。
二、为取得第三条本基金来源之相关支出。
三、办理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都市计画变更相关费用。
四、偿还本基金融资之本息。
五、第三条第六款开发之相关支出。
六、其它有关本基金之行政支出。
第5条
本基金应设高雄市新行政中心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市长兼任;副主任委员一人,由副市长兼任;委员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府遴聘有关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担任,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派)之。
前项委员中,有关机关代表一人及专家学者二人由高雄市议会推派之。
本会委员应依公职人员利益冲突回避法第六条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自行回避。
第6条
本会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之年度经费运用计画及计画执行报告之审议。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核。
三、本基金之预算、决算及会计报告之审核。
四、其它有关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事项之审核。
第7条
本会原则上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之;主任委员因故不能主持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均不能主持会议时,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代理之。
前项委员应亲自席,不得代理。但机关代表之委员,不在此限。
本会之会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8条
本会置工作人员三人至五人,由管理机关派员兼任之。必要时得依规定聘用顾问、专业及技术人员五人至八人,聘用人员于任务完成后停聘之。
第9条
本会委员及兼任人员均为无给职,但学者专家得依规定支给出席费。
第10条
本基金纳入市库集中支付并设立专户存储运用。
第11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之编制及执行、决算之编造及会计事务之处理,悉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本基金于新行政中心兴建完成进驻,开发业务办理结束完成决算后裁撤,其余存权益循预算程序解缴市库。
第13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