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南市政府南市法行字第0930950309-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10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南市为保障人民生命、身体、财产,确保营利场所安全,特依据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条第七款第三目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主管机关为台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
第3条
本自治条列所称应强制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之场所如下:
一、经营舞厅、舞场、酒家、酒吧、特种咖啡茶室、理发业(观光理发、视听理容业)、视听歌唱业、浴室业(三温暖、一般浴室业)之场所。
二、经营技能技艺训练业、信息休闲业、录像节目带播映业、电影片映演业、游乐园业、竞技及休闲体育场馆业、歌厅、银行、证券期货商之场所。
三、总楼地板面积达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厅,总楼地板面积达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场或百货公司。
四、其它经政府指定之事业场所。
第4条
前条规定之营利场所,于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应检附其营利场所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之证明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始准予办理。
第5条
依本自治条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其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伤亡:每人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伤亡:每一事故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财产损失:每一事故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除险期间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第6条
营利场所应于保险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将续保之公共意外责任保险证明文件,送本府备查。变更保险内容时,亦同。
第7条
营利场所应将承保公共意外责任险之保险公司、投保金额及保险期间,以显明文字张贴并将保险证明文件悬挂于营业场所内之明显处所,以供消费者辨识并供主管机关检查。
第8条
本自治条例施行前,已领有营利事业登记证之供公共使用营利场所,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办妥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并将保险证明文件送本府备查。
第9条
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者,应责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处商业负责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无照经营第三条各款规定之场所,而违反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处商业负责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10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