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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40085020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40100609号令修正发布第109条条文及第84条条文之附件二;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09条 
汽车行驶时,应依下列规定使用灯光:
  一、夜间应开亮头灯。
  二、行经隧道、调拨车道应开亮头灯。
  三、遇浓雾、雨、雪、天色昏暗或视线不清时,应开亮头灯。
  四、非遇雨、雾时,不得使用雾灯。
  五、行经公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公告之山区或特殊路线之路段,涵洞或车行地下道,应依标志指示使用灯光。
  六、夜间会车时,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内有车辆行驶,除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情形外,应使用近光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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