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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苗栗县建筑管理自治条例」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苗栗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40059493号令修正发布第3、5、9、10、12~15、18、19、27~29、32、34~36、38、39条条文
  
第3条 
申请指定(示)建筑线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绘图:应标明建筑基地及周围之地段、地号、方位、基地范围及邻近各种公共设施及道路宽度。
  二、基地位置图:应标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机关学校或其它明显建筑物相关位置。
  三、现况图:应标明地形、邻近现有建筑物、道路及沟渠;其比例尺不得小于地籍图之比例尺。
  四、基地位置及道路现况相片。
  
第5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现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众通行,具有公用地役关系之巷道。
  二、私设通路经土地所有权人出具供公众通行同意书者或捐献土地作为道路使用经依法完成土地移转登记手续者。
  三、于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示)建筑线之巷道,经本府认定无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观瞻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供公众通行之巷道应由本府就其宽度、使用性质、使用期间、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认定之。
  
第9条 
现有巷道之认定发生疑义时,由评议小组审议之。
  前项评议小组置委员十一人,以本府建设局局长为委员兼召集人,其余委员就下列人员聘(派)兼之:
  一、台湾省建筑师公会苗栗县办事处二人。
  二、公路总局第二区养护工程处苗栗工务段段长。
  三、本府行政室法制课课长。
  四、本府地政局地用课课长。
  五、本府工务旅游局都市计画课课长、城乡发展课课长。
  六、本府建设局建筑管理及国宅课课长、公用事业课课长。
  七、本县各该乡镇(市)公所建设课课长或工务课课长。
  前项委员任期二年,机关代表委员得依职务变更随时递补之;委员为无给职。但得依规定支给出席费。
  
第10条 
建筑基地与建筑线连接部分之最小宽度,规定如下:
  一、建筑基地连接部分之最小宽度不得小于苗栗县畸零地使用自治条例所定基地最小宽度之规定。
  二、建筑基地畸零地,其宽度不足,依规定不必补足者,连接部分不得小于二公尺。
  三、以私设通路连接建筑线者,其宽度不得小于建筑技术规则所定私设通路之最小宽度。
  
第12条 
申请建造执照除依本法规定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一)土地登记誊本。
  (二)地籍图誊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书(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图样:
  (一)基地位置图:载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计画土地之使用分区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编定及比例尺。
  (二)地籍套绘图:载明基地之方位、地号与境界线、临接道路之名称、宽度及建筑物之配置。
  (三)配置图:载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周道路、附近建筑物之情况(含层数及构造)、申请建筑物之位置、骑楼、防火间隔、空地、基地标高、排水系统及排水方向,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各层平面图及屋顶平面图:注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并标示新旧沟渠位置及流水方向,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百分之一,建筑物特大者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五)建筑物立面图:各向立面图应以座向标示之,比例尺不得小于一百分之一,建筑物特大者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注明所用材料及建筑物各部高度。
  (六)剖面图:注明建筑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建筑物各部高度,基地与路面之高低差,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百分之一,建筑物特大者不得小于二百分之一。
  (七)建筑物重要或特殊部分详细图:注明各部尺寸,构造材料等详细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六十分之一。
  (八)各层结构平面图:于壹层平面标明地界线。
  三、地基调查报告: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构造编第六十四条规定办理。
  四、建筑线指定(示)图。
  五、其它有关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应检附协议书。
  (二)起造人委托建筑师办理者,应检附委托书。
  (三)申请兴建自用农舍者,应检附有无农舍证明及相关文件。
  (四)增建者应检附合法房屋证明文件。
  (五)使用订有三七五租约耕地者,应检附承租人同意书。
  (六)办理空地套绘所需之地籍套绘图。
  (七)起造人为建设开发业者,应检附加入苗栗县建筑开发商业同业公会之会员证书。
  (八)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应检附者。
  前项建造执照申请人得于开工前将下列图说补送本府备查:
  一、结构详图:载明各部断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二、设备图:载明本自治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定建筑物主要设备之配置及详细设计图说。
  三、结构计算书:(并检附本府备案文号)
  (一)二楼以下之钢筋混凝土构造建筑物或木构造建筑物,梁跨度超过六公尺者。
  (二)跨度超过十二公尺之钢架(含钢骨)构造。
  (三)三层之钢筋混凝土构造建筑物,梁跨度超过五公尺者。
  (四)三层以上木构造建筑物及其它四楼以上建筑物。
  
第13条 
申请杂项执照除依本法规定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一)土地登记誊本。
  (二)地籍图誊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书(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图样:位置图、配置图、平面图、立面图及剖面详细图。
  三、建筑线指定(示)图。
  四、其它有关文件:
  (一)原建筑物之合法证明(无建筑物者免)。
  (二)使用共同壁者,应检附协议书。
  (三)起造人委托建筑师办理者,应检附委托书。
  山坡地范围内之土地申请杂项执照者,除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依山坡地建筑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14条 
申请使用执照除依本法规定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建筑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顶、法定空地、防火间隔、天井及停车空间等)。
  二、建筑物系新建者,应检附门牌证明。
  三、承造人、监造人签章之建筑工程完竣报告书。
  四、依有关法令规定应检附者。
  
第15条 
申请拆除执照除依本法规定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建筑物之位置图及平面示意图、立面示意图。
  二、建筑物权利证明文件或其它合法证明。
  三、依有关法令规定应检附者。
  
第18条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得免建筑师设计、监造及营造业承造之建筑物或杂项工作物如下:
  一、依本法第九十九条之一规定之偏远地区,实施范围为狮潭乡、西湖乡、三湾乡、泰安乡、南庄乡之都市计画以外之地区,其工程造价在新台币七十万元以下者。但属山坡地者,应依山坡地建筑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二、非供公众使用建筑物面积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檐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
  三、鸟舍、凉棚、容量二公吨以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广告牌、广播塔或烟囱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围墙者。
  四、都市计画内农业区、保护区依都市计画法台湾省施行细则或实施区域计画地区依实施区域计画地区建筑管理办法,准予兴建之自用农舍。
  五、工程造价在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者。
  第一项各款之建筑物分次申请建筑时,其金额、面积、高度及容量等数额应累计计算。
  
第19条 
建筑物之造价估算标准,由本府定之。但标准所未列举之构造及杂项工作物之造价,应由建筑师核实估算后,送本府核定。
  
第27条 
建筑物施工计画书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承造人之专任工程人员、工地负责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之姓名、地址及连络电话。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预定进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业时间。
  五、施工场所布置各项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场之图说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措施、施工安全卫生设备、工地环境之维护、建筑废弃物处理及剩余土石方处理。
  前项施工计画书于实施都市计画以外地区或偏远地区内,非供公众使用或四楼以下之建筑物,本府得依据当地情形简化其内容。
  山坡地杂项工程施工计画书内容应依山坡地建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28条 
建筑工程必须勘验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核定之施工计画书办理外,依下列施工阶段办理:
  一、放样勘验:于建筑物放样后,挖掘基础土方前进行,基地地界线由起造人负责。
  二、基础勘验:于基础土方挖掘后,浇置混凝土前进行;其为钢筋混凝土构造者,于配筋完毕后,有基桩者,于基桩施工完成后进行。
  三、钢骨、钢筋勘验:于钢筋混凝土构造、加强砖造、钢骨钢筋混凝土构造、钢骨混凝土、各层楼板配筋完毕,捣制混凝土前或钢骨结构组立完成,作防火覆盖前进行。
  四、屋架勘验:于屋架竖立后,盖屋面前进行。
  前项勘验应包括建筑物位置相关事项、防空避难设备、配筋、骑楼及其标高、公共交通、卫生及安全措施。
  申报勘验前由承造人及其专任工程人员先行勘验其申报文件并应会同监造人查核签章后,于该阶段工程施工前送达本府,于送达之次日方得继续施工。但有紧急施工之必要者,监造人或承造人得监督先行施工,并于三日内报请备查。依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免由营造业承造及建筑师设计、监造之建筑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图样施工,免予施工勘验。
  放样及基础勘验,有关建筑物之位置,临接建筑线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筑线为准,有不符者,由承造人负责,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权人申请主管地政机关鉴定之,地界未经鉴定致越界建筑者,由起造人负责。
  本府得指定必要申报勘验部分,应经本府派员勘验合格后,方得继续施工;其勘验项目由本府另定之。
  勘验纪录应与建筑执照申请书件及工程图说一并保存,至该建筑物拆除损毁为止。
  
第29条 
建筑废弃物、木屑、竹头等无法再利用之物质,应运往指定地点倾倒,不得任意拋弃。
  建筑工程剩余土石方资源之管理应依苗栗县营建工程剩余土石方处理及资源堆置处理场设置管理自治条例办理。
  
第32条 
建筑工程完成后,起造人请领使用执照时应检附承造人及其专任工程人员及监造人出具之竣工查验报告向本府提出完工申请。
  
第34条 
供公众使用建筑物之检查签证及申报结果,本府应依本法第七十七条办理复查。
  
第35条 
本府对于面临河湖、广场等地带申请建筑,认有退让必要者,得会同有关单位划定退让之界线,经本府核定公告后实施之。
  沿道路交叉口建筑者,除都市计画书图已明示退让界线者外,应依附表规定退让:
  一、附表截角改为圆弧时,其截角长即为该弧之切线长。
  二、切角所成之三角形应为等腰三角形。
  三、三条以上道路相叉时,其交叉角度指相邻道路所构成之交叉角度。
  
第36条 
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建筑物,起造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后,叙明不适用本法之条款及其理由,申请本府核定:
  一、纪念性之建筑物为古迹者,应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复必要者,其修复之工程计画,应先报经古迹主管机关许可。
  二、候车亭、邮筒、电话亭、警察岗亭、变电箱、开关箱及地面下之建筑物,在市区道路范围内建造者,其工程计画应先申请市区道路管理机关许可。
  三、海港、码头、铁路车站及航空站等范围内杂项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计画应先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
  四、临时性之建筑物于竣工查验合格后发给临时使用执照,并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满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强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费用由起造人负担。
  兴办公共设施,在拆除合法建筑物基地内改建或增建建筑管理办法,由本府另定之。基地位于公共设施保留地者,该公共设施开辟时,应自行无条件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强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费用由起造人自行负担。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建筑物,经核定不适用本法全部之规定者,仍应将工程图样说明书及建筑期限申报本府备查。
  
第38条 
建筑物在适用本法前或实施都市计画以外地区建筑物管制办法施行前已建筑完成者。申请补发使用执照,得检附下列文件,并免由建筑师及营造业签章:
  一、使用执照申请书。
  二、建筑线指定(示)成果图。
  三、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一)土地登记誊本。
  (二)地籍图誊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书(土地自有者,免附)。
  四、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图、配置图、建筑物之平面图及立面图。
  六、建筑师或专业技师出具结构安全鉴定书。
  七、房屋完成日期证明文件。
  八、其它有关文件。
  
第39条 
于中华民国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领有建造执照之建筑物,申请补发使用执照,得检附下列文件,并免由建筑师及营造业签章:
  一、使用执照申请书。使用执照申请书。
  二、原领建造执照。建筑线指定(示)成果图。
  三、原核准之设计图说或基地位置图、配置图、建筑物之平面图及立面图。
  四、施工中有办理中间勘验者,检附勘验纪录;未办理者,检附建筑师安全鉴定书。
  五、同时变更起造人名义者,应附土地及房屋权利证明文件。
  六、房屋完成日期证明文件。
  七、其它有关文件。
  前项第四款无勘验纪录者,应依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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