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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目 录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努力发展国家的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一百条之规定,制定劳动合同法。 第一条 劳动合同法是保护使用劳动者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订立的。由劳动者向使用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使用劳动者付给劳动者一定的报酬,并规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二条 劳动合同法适用于国家,集体或个人,使用或雇佣劳动者及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力后,并得到报酬的各种规定。劳动合同法不适用于以下人员: 1.被选入各级人民议会工作的人员。 2.在国家机关或在国营企业中担任职务的人。 3.人民武装力量现役人员及职工。 4.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5.由部长会议规定的其它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人员。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本着自由、自愿、平等和不违反法律的原则进行。第四条 国家保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订立劳动合同,以保证劳动者劳动条件和利益。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双方协商一致,并必须有如下内容:一定的劳动、报酬、劳动地点、合同期限、法律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劳动条件和社会保险等项内容。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必须遵守本法及现行其它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劳动合同双方都有义务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有违反合同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必须按损失的程度给予赔偿。第八条 以下劳动合同视为无效合同:1.合同一方无民事行为能力。 2.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3.合同内容违反国家法律。 4.合同内容侵犯了劳动者加入工会活动的权利。 劳动合同部份无效是指该劳动合同部份违反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部份无效,但不影响其余合同内容的成立。 劳动合同全部无效或部份无效的审查决定权属于劳动监察部门。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由劳动者同使用劳动者或使用劳动者的代理人直接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由使用劳动者分别与各劳动者直接订立,也可由使用劳动者同多个劳动者选出的代表订立,其效力与分别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效力相同。 劳动者有权在同一时间内订立一个或多个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格式以劳动部规定的格式为准。劳动合同必须是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保存一份。如合同双方办理公证时,劳动者可免交手续费。 第十条 使用劳动者通过承包人使用劳动的,当承包人未付报酬给劳动者时,由使用劳动者付给劳动者报酬。当使用劳动者将财产所有权试管理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直接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时,由新的使用劳动者代替原使用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 当使用劳动者破产时,劳动报酬作为劳动者的债权,在财产清算时,优先得到偿还。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分为以下几类:1.不确定时限的劳动合同。 2.确定时限的劳动合同。 3.计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各方要有民事行为能力。使用劳动者必须是具备雇佣条件的法人或个人,并且必须依法使用劳动。 15岁以上的公民符合劳动者条件的有权订立劳动合同;15岁以下的公民有权订立法律允许的劳动合同,但必须征得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 劳动部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劳动,不得雇佣18岁以下的公民从事繁重有害劳动。可以同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订立学艺、培训合同。 第十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使用劳动者和劳动者之间可协议试用和确定试用期,还可专门订立一个试用合同。试用期限根据工作性质确定,但最长不超过20日,对于管理、技术等复杂工作,试用期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日。 试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协商,但报酬不得少于该工作应得报酬的70%。试用期间,双方有权终止劳动合同,无需事前通报,无须赔偿。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或由双方确定生效时间。劳动合同已开始施行,试已经开始试用,但合同未规定试用期的,则该项合同自合同开始试用时生效。 合同期限已经结束,试工作已经完成,但劳动者仍继续工作,双方均无终止合同意思表示的,则该项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一方提出终止合同之日结束。 第十五条 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劳动者按合同提供劳动应当获得劳动报酬。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双方有义务正确履行合同各条款。使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做合同中没有规定的工作,不得强迫劳动者在不安全的环境中工作。 劳动者要听从使用劳动者的合法调动。 第十七条 在实施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一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必须首先通报对方。变更合同内容必须遵守订立合同的基础原则。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属于本法第五条规定之情形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订立新的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根据生产、经营的需求,使用劳动者有权暂时更换劳动者的工作,但在一年内,更换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30天,并且必须在更换工作前一天通报劳动者。更换工作超过30天的,必须由双方达成协议。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发生突发、紧急事件时,劳动使用人可根据需要更换劳动者的工作,但一年之内不得超过90天,如需超过90天的则需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劳动者不同意更换工作,可以享受停工补助。 当使用劳动者根据本条第1、2款之规定更换劳动者之工作时,劳动者有权获得新工作应得之报酬,但不得低于更换工作前的报酬。 第十九条 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合同中止:1.劳动者应征服兵役。 2.劳动者被依法抽去履行公共劳动义务。 3.劳动者被拘留,监禁。 4.双方协议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以下情况,劳动合同终止:1.合同期限届满,合同规定的工作已经完成。 2.双方商定终止合同。 3.劳动者被辑拿归案或被判处徒刑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 4.劳动者死亡。 5.使用劳动者死亡或被监禁、判处有期徒刑,使劳动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企业被查封,劳动者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履行不确定时限的劳动合同时,可单方终止合同,但必须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前通知对方。劳动者在履行有确定时限、有固定工种、并受节令限制、可计件的劳动合同时,遇有如下情况,可单方终止合同: 1.使用劳动者不按合同规定安排劳动者的工程及劳动地点,或不按合同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条件。 2.使用劳动者不按合同规定的数额和时间付给报酬。 3.使用劳动者虐待劳动者。 4.劳动者被选为人民议会或政府专职人员。 5.劳动者因家庭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 属于本条第2款3、4两项终止合同情况的,劳动者必须按本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前通知使用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劳动者可在下列情况下按本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单方面终止合同,必须提前通知劳动者:(1)劳动者经常不能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的。 (2)劳动者有偷窃、贪污或别的违法行为,给企业或经营组织、个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3)劳动者生病、或受伤连续治疗6个月以上,仍未恢复劳动的。 (4)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使用劳动者不得不压缩生产,减少工作任务的。 (5)机关、企业、生产经营组织或个人破产或财产被清算。 按本条本款(1)、(3)两项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以下条件: ①使用劳动者不是国营企业的,要参考基层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劳动者所在集体的法人代表的意见。 ②使用劳动者属于国营企业的,按《工会法》第十二条第2款执行。 按本条第1款(4)、(5)两项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使用劳动人要提前通知劳动者并同当地劳动部门商定。 按本条第1款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如劳动者是工会主席或工会会员,按《工会法》第十五条第4款之规定执行。如劳动者是劳动集体的法人代表,则必须考虑该劳动集体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使用劳动者可在下列情况单方终止劳动合同:1.除本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2)、(5)两项规定的情况之外的,劳动者是正在怀孕的妇女或按规定休产假、正在哺乳一岁以下婴儿的妇女的。 2.除本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3)、(5)两项规定的情况外,正在生病,或受伤后正在治疗、休养的劳动者。 3.正在休探亲假或请事假的。 第二十四条 对本法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规定的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提前通知的期限规定如下:1.对于未规定时限的劳动合同,至少提前45日通知对方。 2.对于规定的时限的劳动合同,至少在30日前通知对方。 对于有固定工种、计件、季节令限制的劳动合同,至迟在一天前通知对方。 第二十五条 终止劳动合同时,如果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应提前通报时限规定的,违反规定一方必须按法律规定付给对方工钱,包括未通知前期间内的工钱。在变更、中止、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权按部长会议之规定享受赔偿、退工补助、失业补助和其它补助。 第二十六条 从终止合同之日起,7天以内,双方必须依法进行帐目结算,属部长会议规定的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使用劳动者必须支付劳动费用,归还档案,并根据劳动者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第二十七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按解决劳动合同争议的程度解决。第二十八条 解决劳动合同争议必须本着协商、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但双方都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诉,劳动监察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诉书后7天内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第二十九条 解决劳动争议的机关如下:1.基层劳动调解委员会,包括劳动使用者和基层工会组织(或劳动者所在集体)相等的代表,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解决。 2.人民法院。 3.由郡、县级以上地方劳动机关选出的仲裁委员会。 解决劳动争议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者,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在本法生效前订立的劳动合同在不违反本法的情况下全部或部份有效。本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越南人同在越南居住的外国人(包括组织)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必须依照本法进行。同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按部长会议之规定执行,同时参照越南劳动者协会章程。对于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员,另作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法颁行前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法不符的,即行废止。第三十四条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国务委员会主席武志功(签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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