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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韩国外汇交易法
 【颁布部门】韩国 【实施日期】1999-04-01
 【发布日期】1998-09-16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韩国外汇交易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外汇业务经营机构等
  第三章 外汇平衡基金
  第四章 支付和交易
  第五章 补则
  第六章 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制定本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外汇交易等对外交易的自由进行,搞活市场机制以实现对外交易顺畅、国际收支平衡、货币价值稳定,从而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第二条 
(适用对象)《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本法适用于下列各项情况之任一项
  1、大韩民国境内的外汇、大韩民国境内从事外汇交易及其它与此有关行为。
  2、大韩民国与外国间的交易或支付、收取及其它与此有关的行为(包括在外国执行、在大韩民国境内生效的行为)
  3、在外国拥有居住场所的个人及主事务所在外国的法人执行的、以大韩民国货币为支付手段的交易及其它与此有关的行为。
  4、在大韩民国境内拥有居住场所的个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及其它从业人员在外国执行的与其个人财产或业务有关的行为。
  5、在大韩民国境内拥有主事务所的法人的代表者、代理人、使用人及其它从业人员在外国执行的与其财产或业务有关的行为。
  ②①中1~3所指的“其它与此有关的行为”的范围由总统令规定。
  
第三条 
(定义)《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本法使用之用语定义如下。
  1、“国内通货”是指大韩民国的法定通货。
  2、“外国通货”是指国内通货以外的通货。
  3、“支付手段“是指下列各项中的一种。
  甲、政府纸币、银行券、硬币、支票、汇票、信用证
  乙、总统令规定的外汇票据、期票及其它支付命令
  丙、根据总统令规定,以电子或磁记方式输入了财产价值、可替代货币、用于向非特定的多数人支付的票证、塑料卡或其它物体
  4、“对外支付手段”是指外国通货、以外国通货表现的支付手段或与表现通货无关、可在国外使用的支付手段。
  5、“国内支付手段”是指对外支付手段以外的支付手段。
  6、“贵金属”是指黄金、黄金合金等目前不流通的金通货及其它以黄金为主要原料的制品和加工品。
  7、“证券”是指下列各项之一。
  甲、国债、地方债、私债及其它所有种类的债券
  乙、股票及出资的股份
  丙、赋予有关上述“甲”项和“乙”项权利的证书
  丁、受益证券及权利
  子、总统令规定的、与“甲”至“丁”项所指相类似的其它证券或证书
  8、“外汇证券”是指用外国通货表现的证券或能在国外得到支付的证券。
  9、“债权”是指因各种储蓄、信托、担保、借贷等而发生的不属上述1~8各项情况的金钱债权。
  10、“外汇债权”是指用国外通货表现的债权或能在国外得到支付的债权。
  11、“外汇”是指对外支付手段、外汇证券和外汇债权。
  12、“居住者”是指居住场所在大韩民国境内的自然人和主事物所在大韩民国境内的法人。
  13、“非居住者”是指居住者以外的自然人和法人。但非居住者在大韩民
  国境内的支店、派出单位及其它事务所,不管有无法定代理权,均可视为居住者。
  14、“外汇业务”是指下列各项之一。
  甲、外汇的发行和买卖
  乙、大韩民国与外国之间的支付、托收及收取
  丙、与居住者之间用外汇表现、支付的储蓄、金钱借贷或担保
  丁、与非居住者之间的储蓄、金钱借贷或担保
  子、总统令规定的、与“甲”至“丁”相类似的其它业务
  15、“金融机构”是指金融机构设置等有关法律第38条第1款至第13款规定的机构及总统令规定的其它经营金融业和金融相关业务者。
  16、“海外直接投资”是指居住者执行的相当于下列各项中一项的行为。
  甲、在总统令规定的范围之内,为与依据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包括设立中的法人)建立持续的经济关系,通过取得该法人发行的证券或向该法人提供资金等而执行的交易或行为
  乙、在总统令规定的范围之内,为在国外设置或扩展营业所而支付的资金
  17、“衍生金融交易”是指总统令规定的、在金融期货交易市场上进行的交易或与此类似的交易。
  18、“资本交易”是指相当于下列各项中之一项的交易。
  甲、根据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储蓄合约、信托合约、金钱借贷合约、债务的担保合约、或对外支付手段及债权的买卖合约(不包括“丑”所列情况)而进行的涉及债权的发生、变更或解消的交易
  乙、居住者之间可以收取外国通货的交易,是根据居住者之间的储蓄合约、信托合约、金钱的借贷合约、债务担保合约、对外支付手段和债权及其它买卖合约或劳务合约而进行的涉及债权的发生、变更或解消的交易(不包括“丑”所列情况)
  丙、居住者自非居住者方获得证券及相关权利,或者非居住者自居住者方获得证券及相关权利(不包括“丑”所列情况)
  丁、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筹集证券、居住者在国内发行或筹集外汇证券、或非居住者在国内发行或筹集证券
  子、非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筹集以国内通货表现或支付的证券
  丑、居住者之间的衍生金融交易(仅限于涉及外汇的情况)或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衍生金融交易
  寅、居住者在外国获得不动产及相关权利,或非居住者在国内获得不动产及相关权利
  卯、在“甲”的情况之外,法人在国内的本店、支店、派出机构及其它事务所(以下在本条之内称“事务所”)和国外事务所之间涉及设置、扩张或运营等的资金收受(总统令规定的事务所的必要维持经费或涉及经常性交易的资金收受情况除外)
  戊、总统令规定的、与“甲”至“卯”各项情况类似的其它交易或行为
  ②根据①第12及13项规定,无法明确区分居住者和非居住者时,遵照总统令处理。
  
第四条 
(促进对外交易的顺利进行等)《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将本法规定的限制局限在必要的、最小的范围内,以促进外汇交易及其它对外交易的顺利进行。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应致力于营造稳定的外汇收支基础和确保外汇市场的稳定,并应研究实现该目标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汇率)《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为外汇交易的顺利而有秩序进行,财政经济部长官在必要情况下,可决定有关外汇交易的基准汇率、外汇卖出价和买入价及财政汇率(以下称“基准汇率等”)。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根据①的规定决定基准汇率等之后,居住者和非居住者必须按照该基准汇率交易。
  
第六条 
(外汇交易的停止等)《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因天灾、战争、事变、国内外经济情况发生重大而急剧变化,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万不得已时,可根据总统令,采取以下各项中的任一项措施。
  1、部分或临时性完全停止适用本法的支付和收取(以下称“支付”等)、交易
  2、支付手段,或韩国银行、政府机构、外汇平衡基金、金融机构保管、存放、出售贵金属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在认定出现下列各项中之任一项的情况时,对于欲根据总统令规定进行资本交易者,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其获得许可,或要求其将因进行该资本交易而获得的一部分支付手段存入韩国银行、外汇平衡基金或金融机构。
  1、在国际收支及国际金融上面临困难或存在面临困难的担忧时
  2、因大韩民国国内和国外之间的资本移动而导致执行货币政策、汇率政策及其它宏观经济政策出现严重障碍,或存在出现严重障碍的忧虑时
  ③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①和②规定措施的有效期应在6个月以内,导致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一经消失,这些措施应立即取消。
  ④①至③规定的措施对外国人投资促进法第2至4条规定的外国人投资不适用。
  
第七条 
(回收债权的义务)《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为了外汇市场的稳定,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居住者将按照总统令规定对非居住者保有的债权收回国内。
  
第二章 外汇业务经营机构等

  
第八条 
(外汇业务的登记等)《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欲经营外汇业务者,根据总统令规定,应充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本、设施及专门人员,并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批准。但财政经济部长官根据业务内容认为不必登记、由总统令规定的金融机构除外。
  ②外汇业务仅限金融机构经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可在与该金融机构直接相关的业务范围内经营。
  ③在①的规定之外,仅欲经营外汇业务中下列各项中之一项(以下称“换汇业务”)者,应根据总统令规定,具备经营换汇业务所必需的设施,且事先应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登记。
  1、外国通货的买入和卖出
  2、买入在国外发行的旅行支票
  ④根据①本文规定登记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根据③规定登记经营换汇业务者(以下称“换汇营业者”)在欲变更登记事项中总统令所规定的事项或取消外汇业务或换汇业务时,应根据总统令规定事先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
  ⑤为实现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在认为必要、且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按照①规定登记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同项所提及的无需登记者,以下称“外汇业务经营机构”)与外国金融机构就本法适用的业务所签合同应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批准。
  ⑥有关外汇业务经营机构及换汇营业者开展业务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九条 
(外汇中介业务等)《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欲从事外汇(不包括外汇证券)的买卖、交换和借贷的中介,以及衍生金融交易中介及有关业务(以下称“外汇中介业务”)者,应根据总统令规定充分具备从事外汇中介业务所需的资本、设施和专业人才,并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的批准。
  ②根据①的规定获准经营外汇中介业务者(以下称“外汇中介公司”)如欲合并、解散、全部或部分停止或转让或接收业务,或欲更改总统令规定的重要事项时,应根据总统令规定的情况,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批准或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
  ③为了确保诚实开展外汇中介业务,财政经济部长官可以按照总统令的规定,要求外汇中介公司将保证金存入指定机构。
  ④外汇中介公司如欲在国外经营外汇中介业务,应根据总统令规定,取得财政经济部长官的批准。
  ⑤有关外汇中介公司开展业务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十条 
(业务上的确认义务)《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外汇业务经营机构、换汇营业者及外汇中介公司(以下称“外汇业务经营机构”)在与其客户进行本法规定的交易时,应确认客户的交易和支付等是否已按照本法得到了批准或进行了申报。但在交易轻微、且财政经济部长官已有决定、公告的情况下除外。
  
第十一条 
(业务的监督及健全性限制等)《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监督外汇业务经营机构等(包括外汇业务经营机构等在国外的营业机构。本条内相同)的业务,并可以下达有关监督的必要命令。
  ②为了维护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外汇业务经营机构的健全性,财政经济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对外汇业务经营机构的业务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十二条 
(营业许可的取消等)《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在外汇业务经营机构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的命令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采取以下各项措施中的一项。
  1、取消根据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进行的登记或取得的营业许可。
  2、限制业务或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
  3、停止或限制有违规行为的营业机构的业务。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根据①之“1”的规定采取措施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 外汇平衡基金

  
第十三条 
(外汇平衡基金)《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为确保外汇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预算会计法第七条的规定,特设立外汇平衡基金。
  ②外汇平衡基金包括下列各项资金来源。
  1、政府出资
  2、发行外汇平衡基金债券筹集的资金
  3、自外国政府、外国中央银行及其它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处获得的存款或临时借款4、第六条①之“2”及同条②规定的存款5、为确保外汇交易的顺利进行,由总统令规定的其它资金
  ③外汇平衡基金按下列各项方式运作。
  1、外汇的买卖
  2、存放在韩国银行、外国政府、外国中央银行或国内金融机构,或贷出
  3、作为外汇业务经营机构的外汇债务,为偿还国家担保的债务,在国家通过储备金或编制补充预算案支付之前,临时代替国家支付
  4、为了外汇交易的顺利,认为必要时,总统令规定的其它方式
  ④根据③之“3”的规定,外汇平衡基金代为支付债务时,国家应对此采取保全措施。
  ⑤②及③规定的外汇平衡基金的筹集及运作,可以以国内支付手段或对外支付手段进行。
  ⑥外汇平衡基金由财政经济部长官运作、管理。
  ⑦财政经济部长官可以发行外汇平衡基金债券。
  ⑧有关外汇平衡基金的运作、管理、储蓄金的利息支付及外汇平衡基金债券的发行等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⑨对于根据②规定存入外汇平衡基金的资金,财政经济部长官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发给储蓄证书。在这种情况下,财政经济部长官可以规定有关储蓄证书的使用用途。
  
第十四条 
(基金债券的还本付息)《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根据预算会计法第四十七条“②”规定的程序,因发行外汇平衡基金债券而产生的本金和利息由一般会计岁计盈余金偿还。
  ②根据①的规定,由一般会计岁计盈余金可以偿还的金额包括外汇平衡基金债券利息及在该利息之外再加上外汇平衡基金运作产生的亏损或赢余的金额。
  
第四章 支付和交易

  
第十五条 
(支付等的许可)《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在认定出现下列各项情况之一时,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要求欲从国内向外国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向非居住者支付或从非居住者处接受支付的居住者在进行有关支付等行为时,取得许可。
  1、为维持国际收支平衡而特别必要时
  2、为了诚实履行我国缔结的条约及得到普遍认可的国际法规而迫不得已时
  3、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而需要对国际性努力作出突出贡献时
  ②在下列各项之一的情况下,对于欲进行支付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不适用①之“1”的规定。
  1、有关根据第六条之②和第十八条规定取得许可或进行了申报的资本交易的支付等
  2、有关对外贸易法认可的商品进出口的支付等
  ③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如欲进行依本法规定必须得到许可或提出申报的交易或行为时,在未得到许可或进行申报之前,不得进行与有关交易或行为有关的支付。
  
第十六条 
(支付等方法的申报)《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在对因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或非居住者相互之间交易或行为而产生的债权或债务结算时,在下列各项之一的情况下(不包括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取得许可或进行了申报者按许可或申报的方式进行的支付等情况),居住者必须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就支付等的方式事前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提出申报。但在财政经济部长官规定的、通常进行的交易的情况下,无需申报。
  1、在因上述等帐户的借、贷而发生结算的情况下
  2、在超过财政经济部长官规定的时限而发生结算的情况下
  3、在居住者与非本交易当事者进行的支付等或非本交易当事者的居住者向本交易当事者的非居住者的支付等的情况下
  4、在未通过外汇业务经营者进行支付等的情况下
  
第十七条 
(支付手段等的进出口许可等)《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为保证本法的实际效果,财政经济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总统令规定的情况下,可要求欲出口或进口支付手段、贵金属或证券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在进行该项支付手段、贵金属或证券的出口或进口时,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取得许可或向海关申报。
  
第十八条 
(资本交易的申报等)《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欲进行资本交易者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但轻微或已定型化、且财政经济部长官根据总统令规定指定的资本交易可不申报。
  ②即使①已规定,但欲进行下列各项之一资本交易者必需得到财政经济部长官批准。
  1、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的存款或信托合同
  2、居住者对非居住者的金钱借贷或债务担保合同
  3、衍生金融交易或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对外支付手段的买卖合同
  4、居住者自非居住者处取得的证券及有关权利
  5、第“1”至“4”未规定、除赢利法人外的居住者进行的资本交易
  6、总统令规定、与第“1”至“4”相类似的的其它资本交易
  ③即使②已规定,但在下列各项之一资本交易的情况中,根据总统令的区分,可不列为①规定的申报对象或从申报或批准对象中除外。
  1、财政经济部长官规定外汇业务经营机构进行的自身业务
  2、外汇中介公司或期货交易法规定的期货交易业者中介的下列各项业务
  甲、衍生金融交易
  乙、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对外支付手段买卖合同
  3、赢利法人进行的海外直接投资
  4、居住者自非居住者处获得的证券及有关利益,即证券交易法规定的证券公司或证券投资信托业法规定的委托公司进行的委托买卖、中介、销售代理等交易
  5、财政经济部长官指定的、即使不获许可也不会妨碍保障本法实际效果的其它有关资本交易
  ④根据①和③规定应向财政经济部长官申报的事项中,对于居住者的海外直接投资及取得海外不动产及相关权利,财政经济部长官可审查其内容、决定是否受理申报等。
  ⑤对于④规定的申报,财政经济部长官应在总统令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下列各项之一的决定,并通知申报人。
  1、受理申报
  2、拒绝受理申报
  3、建议变更交易内容
  ⑥在财政经济部长官作出⑤之“2”决定的情况下,进行该项申报的居住者不得从事该交易。
  ⑦接到⑤之“3”通知者,在接受建议的情况下,可据此进行该项交易;在不接受建议的情况下,不得从事该交易。
  ⑧在⑤规定的申报的处理期限内,在财政经济部长官未通知是否受理申报或建议变更的情况下,该期限经过之日起,申报即视作已被受理。
  
第五章 补则

  
第十九条 
(行政处分)《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受本法管辖的交易的当事人在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的命令进行交易的情况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除外),财政经济部长官可给予警告、在一年内停止或限制有关外汇交易或支付、吊销许可。
  ②对于①规定的吊销许可处分,适用第十二条②的规定。
  ③①规定的处分标准等其它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二十条 
(报告、检查)《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为了确保本法的实际效果,财政经济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根据总统令的规定,要求对非居住者保有债权的居住者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报告保有债权的现状。
  ②为了本法的施行,财政经济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韩国银行、金融监督院、外汇业务经营机构等及受本法管辖的交易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进行必要的报告;也可要求有关行政机构提交有关材料或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没有特殊情况,有关行政机构的首长应答应该要求。
  ③为了本法的施行,财政经济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所属公务员对外汇业务经营机构等其它受本法管辖的交易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业务进行检查。
  ④为了有效检查,财政经济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外汇业务经营机构等其它受本法管辖的交易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提交与其业务和财产有关的资料。
  ⑤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按照③规定的检查结果中发现违法事实时,可以命令纠正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⑥财政经济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委托韩国银行总裁、金融监督院院长等总统令规定的其它人令其所属职员遂行③至⑤规定的业务。
  ⑦根据③或⑥等规定进行检查者,应携带并向有关人员出示记载其权限的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向国税厅长等的通报等)《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其它法律虽已有规定,但为了确保本法的实际效果,财政经济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向国税厅长或关税厅长通报下列各事项,或命令受本法管辖的韩国银行总裁、外汇业务经营机构等的首长、海关首长等总统令规定的其它人向国税厅长或关税厅长通报下列事项;财政经济部长官可以命令指定者(以下在本条内称“集中机构”)在外汇业务经营机构相互之间交换、运用下列事项或命令集中机构向依据“关于信用情报的利用及保护的法律”第十七条规定的信用情报集中机构提供下列事项。
  1、有关支付手段、贵金属或证券的出口或进口的事项
  2、有关外汇的买卖事项
  3、有关外汇的支付及受领的事项
  4、有关资本交易的事项
  5、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二条 
(外汇交易的秘密保障)《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根据本法从事许可、认可、登记、报告、通报、中介、中继、集中、交换等业务者获得的有关该业务的信息,除“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秘密保障的法律”第四条规定的情况之外,不得在本法规定的用途外使用,也不得泄露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 
(委任、委托等)《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财政经济部长官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可以将本法规定权限的一部分委任或委托给金融监督委员会、证券期货委员会、有关行政机关的首长、韩国银行总裁、金融监督院长、外汇业务经营机构等的首长等总统令规定的其他方。
  ②负责①及第二十条⑥规定业务者及其所属管理成员及职员(在公务员及其它法律上视为公务员者除外)在适用依据刑法等其它法律的罚则方面视作公务员。
  
第二十四条 
(通过电子文件的许可等)《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根据总统令规定,财政经济部长官可以以电子文件的方式(包括通过电脑网络或电脑处理设备提出的资料。以下在本条内相同)进行依据本法的许可、认可、通知、通报。
  ②为了确保本法的实际效果,财政经济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命令外汇业务经营机构等其它受本法管辖的交易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以电子文件的方式进行申报、申请、报告、资料的通报或提出。
  
第二十五条 
(事务处理等)《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为了本法的有效运作及确保本法的实际效果,财政经济部长官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事务处理或支付等的程序及其它必要事项。
  ②财政经济部长官可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在与外汇业务有关的法人或团体中指定一家以上的法人或团体做为中继、集中、交换有关外汇业务或支付等资料的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与其它法律的关系)《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第二十条 
、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②的规定优先于“关于金融实名交易及秘密保障的法律”第四条的规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罚则)《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有下列各项之一情况者处3年以下徒刑或2亿圆以下罚款。但如违法行为目标物的估算金额的3倍超过2亿圆时,将罚款定为目标物估算额的3倍以下。
  1、违反第五条②的规定,不按基准汇率等进行交易者
  2、违法第六条①之“1”规定进行支付等交易者
  3、违法第六条①之“2”规定的保管、存款等出售义务者
  4、未依据第六条②本文措施或以虚假及其它不正当方式得到许可、进行资本交易者,或违反存款义务者
  5、未依据第八条①本文的规定登记或以虚假及其它不正当方式登记、经营外汇业务者(包括虚假地进行第八条④规定的取消申报、经营外汇业务者,以及违反第十二条①之“2”及“3”规定的措施、经营外汇业务者)
  6、未依据第八条③的规定登记或以虚假及其它的不正当方式登记、经营换汇业务者(包括虚假地进行第八条④规定的取消申报、经营换汇业务者,以及违反第十二条①之“2”及“3”规定的措施、经营换汇业务者)
  7、未依据第九条①、②或④的规定得到许可,或以虚假及其它不正当方式获得许可、经营外汇中介业务者(包括虚假进行第九条②规定的合并、解散、转让、接收、申报取消的外汇中介业务经营者,以及违反第十二条①之“2”和“3”的规定、经营外汇中介业务者)
  8、未依据第十五条①的规定获得许可,或以虚假及其它不正当方式获得许可、进行支付等者,或违反同条③的规定进行支付等者
  9、未依据第十七条规定获得许可,以虚假及其它不正当方式获得许可、出口或进口支付手段、贵金属或证券者
  10、未依据第十八条②的规定获得许可,或以虚假及其它不正当方式获得许可、进行资本交易者
  ②①之“9”的未遂犯受此处罚。
  ③①的刑量可以并罚。
  
第二十八条 
(罚则)《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有下列各项之一情况者处2年以下徒刑或1亿圆以下罚款。但如违法行为目标物的估算金额的3倍超过1亿圆时,将罚款定为目标物估算额的3倍以下。
  1、违反第七条的规定,未将债权收回国内者
  2、未依据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或虚假申报、进行支付等者
  3、未依据第十七条的规定申报,或虚假申报、出口或进口支付手段、贵金属或证券者
  4、未依据第十八条①或③的规定申报,或虚假申报(包括违反同条⑥或⑦规定的情况)、进行资本交易
  者
  5、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者
  ②①之“3”未遂犯受此处罚。
  ③①的刑量可以并罚。
  
第二十九条 
(罚则)《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有下列各项之一情况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5000万圆以下罚款。但如违法行为目标物的估算金额的3倍超过5000万圆时,将罚款定为目标物估算额的3倍以下。
  1、未依据第八条④的规定进行变更申报,或进行虚假变更申报、经营外汇业务或换汇业务者
  2、未依据第八条⑤的规定获得许可,或以虚假及其它不正当方式获得许可、签定合同者
  3、未依据第九条②的规定进行变更申报,或进行虚假变更申报、经营外汇中介业务者
  4、违反第十条的规定进行交易者
  5、违反依据第十九条①规定的处分(除警告及吊销许可外)进行交易或支付等者
  ②①的刑量可以并罚。
  
第三十条 
(没收、罚金)《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有第二十七条①、第二十八条①、第二十九条①规定各项之一情况者,其因有关行为取得的外汇及其它证券、贵金属、不动产及国内支付手段予以没收,在无法没收时,处以相当于其估算金额的罚金。
  
第三十一条 
(双重处罚规定)《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法人的代表者或法人、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员在涉及法人或个人的财产或业务方面违反了第二十七条至二十九条的规定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法人或个人也将处以有关条目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惩罚性罚款)《施行日1999年4月1日》
  ①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500万圆以下的惩罚性罚款。
  1、未依据第八条④的规定进行取消申报者。
  2、未依据第九条②的规定进行合并、解散、转让、接收或取消申报者。
  3、违反第二十条①及②的规定,未作报告或虚假报告者。
  4、不接受依据第二十条③及⑥规定检查,或拒绝、妨碍或回避检查者。
  5、未提交第二十条④规定的资料,或提交虚假资料者。
  6、违反依据第二十一条的财政经济部长官命令,不作通报或虚假通报者,或者,不交换、使用、提供资料或交换、使用、提交虚假资料者。
  7、违反依据第二十四条②规定的财政经济部长官命令者。
  ②依据①规定的惩罚性罚款由财政经济部长官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处罚、征收。
  ③对②规定的惩罚性罚款处分有不服者,可在接到处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提出异议。
  ④受到依据②规定的惩罚性罚款处分者在根据③的规定提出异议时,财政经济部长官应立即将该事实通报管辖法院,接到通报的管辖法院依据非诉讼案程序法对惩罚性罚款进行审理。
  ⑤在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未缴纳惩罚性罚款时,根据国税滞纳处分条例征收。
  附则
  
第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资本交易许可制等的适用期限)
  
第七条 
、第十五条①之“1”、②及第十八条②、③的规定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在总统令规定的日期之内有效。
  
第三条 
(废除法律)
  废除外汇管理法。
  
第四条 
(有关认可等的过渡措施)
  在本法施行之前,根据旧的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取得的认可、许可或进行的申报、登记(包括视作得到认可的情况),视作依据本法获得的认可、许可或进行的申报、登记。
  
第五条 
(有关罚则等的过渡措施)
  对在本法施行之前行为的罚则或惩罚性罚款,依据旧的外汇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与其它法令的关系)
  在本法施行当时,其它法律中有引用旧的外汇管理法或其规定的情况时,如本法有相应规定时,可视作替换旧的规定、引用本法或本法的有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旧的外汇管理法规定的外汇银行或外汇业务指定机构视作外汇业务经营机构,换汇商视作换汇营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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