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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日内瓦商工会仲裁规则
 【颁布部门】瑞士 【实施日期】1992-01-01
 【发布日期】1992-01-01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日内瓦商工会仲裁规则


(1992年1月1日起生效)

  仲裁规则的导言
  施行本规则,日内瓦商工会(下称商工会)将提供一套适用商业界需要的有效的争议解决程序。
  在商业往来中,特别是在国际贸易中,仲裁业已成为获得权利保障的最好方式。瑞士由于其传统和良好的立法环境,已进行了众多的仲裁。
  作为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仲裁机构,商工会是依瑞士私法而成立的团体。为了更好地发挥作用,它建立了一个由有经验的专家组成的仲裁委员会,来负责指定和确认合格、独立并有时间办案的仲裁员。此外,该委员会还监督仲裁的进展并控制仲裁的费用。
  商工会为组织尽可能好的仲裁程序而提供服务。此外,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使用作为一个国际性城市的日内瓦的所有通讯和基础设施。
  模范条款
  “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将根据日内瓦商工会的仲裁规则,由一位或一位以上的仲裁员作出终局决定。”
  A.总则
  1.规则适用的范围
  1.1.一旦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商工会进行仲裁。本规则将适用。
  1.2.除非有一方当事人反对,规定适用于1980年6月1日日内瓦商工会仲裁命令的仲裁协议被视为适用本规则。
  2.仲裁委员会
  2.1.商工会将依据本规则为组织仲裁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2.2.为此目的,商工会将指定一仲裁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履行商工会的职责。仲裁委员会应由三至五名委员组成,其中一名委员应是商工会的官员或雇员。仲裁委员会的委员应由商工会指定,任期三年。委员将不在日内瓦商工会的仲裁案中提任仲裁员或法律顾问。
  3.仲裁地点
  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地点将在日内瓦。
  4.保密性
  商工会的仲裁是保密的。当事人、仲裁员以及商工会有义务不向第三人披露任何与争议或仲裁程序有关的事实或其他情况。除非仲裁案中的当事人同意,当事人、仲裁员以及商工会不得公开或使他人公开裁决。
  5.通知
  裁决、仲裁庭的裁定和决定以及商工会的决定,将根据仲裁申请中所示的地址,以能证明送达的任何通讯方式通知当事人。
  6.期限
  如果情况表明有必要,商工会可以延长在本规则中规定的期限。
  B.开始仲裁程序
  7.仲裁申请
  7.1.愿意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商工会提出申请,该申请应包括:
  a)当事人的名称、法律地位和地址,包括电话、传真或电传号码;
  b)含有仲裁协议的合同副本或任何其它说明仲裁由本规则管辖的文件;
  c)申诉人的申诉所依据的事实的叙述及法律论点,并附有关证据;
  d)申诉人的申诉要求,即对多项申诉简明、准确的描述;
  e)如果没有确定的申诉金额,对争议金额的估算;
  f)根据第10及11条的意思,对仲裁员的人数及选择的有关说明。
  7.2.申请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另外还需为每一名仲裁员及商工会提出副本。商工会应将申请送给被诉人。
  8.答复
  8.1.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工会提交答复,答复应包括:
  a)答辩及有关证据,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b)反诉及第7款d)至e)所述的内容;
  c)根据第10及11条的意思,对仲裁员的人数及选择的有关说明;
  8.2.答复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供副本,另外还需为每一名仲裁员及商工会提供副本,商工会应将答复送给申诉人。
  8.3.在涉及第三人参加仲裁问题时,本条的规定服从第18条。
  C.仲裁庭的组成
  9.仲裁协议
  商工会将组成仲裁庭,除非一开始就明显表明不存在由商工会进行仲裁的协议。
  10.仲裁员的独立性和资格
  10.1.每一名仲裁员,不论是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或其他仲裁员,都应与当事人保持独立性,并有义务马上披露与当事人或其中一方有关的任何影响独立性的情况。
  10.2.每一名仲裁员应具有当事人认可的资格,并应具有为尽快结案所需的时间。
  10.3.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不具有与一方当事人同样的国籍,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或也具有同样的国籍。
  11.仲裁员的人数
  11.1.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或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达成协议。
  11.2.如果没有这样的协议,仲裁庭应由独任仲裁员组成,除非商工会视争议的金额、争议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决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12.独任仲裁员
  12.1.当事人可以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协议。如果根据商工会的规定在三十日内没有达成这样的协议,商工会将指定该名独任仲裁员。
  12.2.三人组成的仲裁庭
  如果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在申请和答复中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没有作这样的指定,将由商工会指定。
  如果商工会根据11.2款的规定,决定组成三人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商工会的要求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三十日内的期限内指定,将由商工会指定。
  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在从商工会处知道被指定后三十日内,推选一名首席仲裁员。如果没有推选首席仲裁员,将由商工会指定。
  12.3.仲裁员的确认
  任何由当事人分别或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或由仲裁员推选的首席仲裁员只有在获得商工会确认后才被视为指定。如果商工会认为该名仲裁员不符合第10条规定的要求,它可以在不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确认。
  13.回避
  13.1.当事人可以以仲裁员不符合第10.1款的要求,不具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资格,或明显没有尽快结案的时间为由,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13.2.仲裁员是否回避完全由商工会决定。回避请求应由当事人在知道有关事实后马上向商工会提出。回避请求应说明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13.3.商工会应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员提交书面的意见,并应作出附具简明理由的决定。
  13.4.在国内仲裁中,将按照1969年3月27日瑞士国际仲裁公约的强制性规定办理。
  14.免职
  14.1.仲裁员可以由当事人的书面协议免职。
  14.2.如果仲裁员拒绝或明显不能履行职责,该名仲裁员也可由商工会免职。商工会要求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仲裁员提交书面的意见,并应作出附具简明理由的决定。
  14.3.在国内仲裁中,将按照1969年3月27日瑞士国际仲裁公约的强制性规定办理。
  15.替换
  15.1.如果仲裁员死亡、免职、需要回避或辞职,该名仲裁员将根据第12条的规定被替换。
  15.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新仲裁员参加仲裁程序将从原仲裁员停止履行职责的那处开始。
  D.多个仲裁申请,多方当事人参加仲裁
  16.多个申请
  16.1.如果已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再提出另一个仲裁案,商工会可以将第二个案交由审理第一个案的仲裁庭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被视为放弃了为第二个案指定仲裁员的权利。
  16.2.在决定交案时,商工会应考虑到所有的因素,包括两案之间的联系和第一案程序进展的情况。
  17.多方当事人参加仲裁的一般情况
  17.1.当仲裁程序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时,其中包括依据第18条有第三人参加时,仲裁员的人数应依据第11条而定。
  17.2.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员的指定方式达成协议。如果没有这样的协议,商工会应考虑当事人的建议另行指定。
  17.3.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指定应按第12条办理。
  18.第三人参加仲裁
  18.1.如果被诉人意图让第三人参加仲裁,他应在答复中声明并应说明理由。被诉人应向商工会额外地提交一份答复的副本。
  18.2.商工会应向该第三人送交答复,第8和9条的规定以类推方式适用。
  18.3.在收到第三人的答复后,商工会应考虑所有的情况,决定该第三人是否参加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如果商工会接受第三人参加,它应按第17条组成仲裁庭;如果不接受,它应按第12条办理。
  18.4.商工会就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决定不应影响仲裁员对同一问题的决定,不论仲裁员对第三人参加仲裁作何决定,对仲裁庭的组成不能提出反对。
  E.仲裁庭的程序
  19.适用规则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的程序应按本章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另行协议的规则或仲裁庭决定的规则进行。
  20.通讯
  依据本规则第15条,仲裁庭应决定它与当事人之间的通讯方式。
  21.调解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时候寻求对当事人的调解。和解协议可以作裁决书的一部分,并在当事人同意下作出。
  22.协助
  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自由选择律师,不论该律师为何国籍或居住何处。
  23.临时或保全措施
  23.1.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国家权力机构或仲裁庭申请临时或保全措施。
  23.2.仲裁庭应要求被诉人说明他的地位,并应经过一个双方当事人对抗的程序在短期内作出决定。
  23.3.在紧急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只凭提交的申请命令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但仲裁庭事后应马上听取对方的意见。
  23.4.在国内仲裁中,将按照1969年3月27日瑞士国际仲裁公约的强制性规定办理。
  24.其它仲裁文件
  如有必要,应当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庭自己认为有必要,仲裁庭应要求当事人交换其它仲裁文件。
  25.文件
  25.1.一方当事人应就第7、8和24条规定的书面请求提交有关文件。
  25.2.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如果想提交新文件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在适当的期限内提交,或如果该文件与案件的相关性只是在期限过后才变得明显,仲裁庭可以允许当事人提交新文件。
  25.3.一方当事人可以在适当的时候要求对方出示他掌握的文件。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若提出要求的一方证明存在这样的文件且该文件与案件有关,仲裁庭可以命令其出示。
  26.证人
  26.1.除非证人拒绝,想要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由证人签字的初步声明。除非仲裁庭另作决定,初步声明应在开庭听取证人前十五日内提交。
  26.2.在开庭听取证人时,一方当事人如认为有必要补充初步声明,他应向证人提问。对方应随后向证人提出他认为有关的问题。仲裁员可以在任何时候提问。
  27.专家
  27.1.一方当事人可咨询并让仲裁庭听取他选择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专家。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询问专家。
  27.2.仲裁庭自己或应当事人的要求,可指定一名或更多的专家。仲裁庭应商当事人决定专家的指定及专业咨询的范围。
  28.记录
  对证人、专家及当事人的询问应由速记员作记录,仲裁庭应当事人的要求或它自己认为合适,可以更换作全部或部分记录的任何方法。
  F.裁决
  29.理由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裁决应以简明的方式说明理由。裁决应遵守本规则第4条关于保密性的规定。
  30.通知
  当全部仲裁费用已付清时,商工会应将裁决通知当事人,商工会应将裁决副本保存十年。
  G.加快程序
  31.特别规定
  如果当事人同意,仲裁应按加快程序进行,该仲裁应按前述规定进行,但作如下修改:
  a)商工会可以缩短指定仲裁员的期限;
  b)仲裁申请提出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只提交一次书面陈述意见;
  c)除非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不经开庭就依据书面材料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开一次庭,对当事人、证人及专家证人进行询问并让他们作口头陈述;
  d)裁决应在商工会将案件交给仲裁员后六个月内作出;
  e)除非当事人放弃裁决说明理由,裁决应简明地说明理由。
  H.仲裁费用
  32.费用的定义
  费用包括商工会的费用和支出,并包括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
  33.商工会的费用和支出
  33.1.对争议金额不超过2,000,000.00瑞士法朗的案件,商工会将收取4000.00瑞士法朗,对争议金额超过该数额的案件将收取6000.00瑞士法朗。如果进行仲裁的开支另有要求,商工会可以修改收费标准。
  33.2.仲裁费应在提请仲裁时交纳,不交纳仲裁费,商工会将不进行仲裁。
  33.3.如果对仲裁员提出回避,商工会将另行收费。
  33.4.商工会的支出包括电话、传真、复印及专递等实际开支。
  34.仲裁庭的费用和开支
  34.1.仲裁员的费用原则上应按争议金额的比例,根据花费在该仲裁案的合理时间按时计费。
  34.2.仲裁员的开支包括差旅费、会议室租费、译员报酬、开庭的记录和誊写、电话、传真、复印及专递等实际开支。
  35.预付金
  35.1.仲裁庭组庭时,商工会应根据仲裁费用决定预付金的金额,提出反诉或新的申诉都应单独计算预付金。
  35.2.预付金应分两次付清,每次付50%。第一期应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或提出新的申诉后,按商工会规定的期限支付,第一期预付金支付后,商工会应即将仲裁案交付仲裁庭。第二期应在仲裁进行中间,按商工会与仲裁员商定的日期支付。
  35.3.每一期预付金应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各半支付。如果有一方不支付,另一方可以代为支付;如果哪部分没有支付,与之有关的申诉经通知应被视为撤销。
  35.4.任何由商工会与仲裁员商定的额外预付金应根据第35.2.款一次付清。
  35.5.预付金应按普通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在最后计算仲裁费用时属支付那部分预付金的那一方。
  35.6.如果仲裁庭命令专家作报告,该专家应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支付仲裁庭决定的专家费用的预付金后,才开始工作。
  36.裁决中对仲裁费用的计算
  36.1.在仲裁程序结束时,商工会应决定仲裁费用的金额。该费用应在裁决中说明,裁决还应说明双方当事人承担该费用的比例。
  36.2.此外,仲裁庭原则上还应裁决败诉方补偿对方的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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