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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英国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1997c.13.](节录)
 【颁布部门】英国 【实施日期】
 【发布日期】1997-02-27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英国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1997c.13.](节录)


  
  1997年第13章(续)
  为了切实实施联合国大会在1994年12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人员安全公约》,特制定本法。
  [1997年2月27日]
  本法案经本届议会上议院神职议员及世俗议员以及全体下议院成员建议、同意及许可,最尊贵的女王陛下特颁布实施此法如下:
  
第1条 
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侵害
  (1)一个人在联合王国境外对联合国工作人员作了某些行为或作了与联合国工作人员有关的行为,如果这些行为在联合王国境内构成以下第(2)款提及的犯罪,那么在联合王国境外做出时也应构成犯罪。
  (2)第(1)款提及的犯罪指:
  (a)谋杀、过失杀人及其它应受谴责的杀人罪、强奸、造成伤害的攻击、勒索、绑架及非法拘禁;
  (b)《1861年侵害个人犯罪法》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及第47条所指的犯罪;以及
  (c)《1883年爆炸性物质法》第2条所指的犯罪。
  
第2条 
有关房屋及交通工具的侵害
  (1)如果一个人在联合王国境外就联合国工作人员有关的房屋或通常使用的交通工具实施了任何侵犯行为,且在实施该行为时,联合国工作人员在该房屋内或交通工具上,那么将构成与在联合王国境内实施下述第(2)款提及的犯罪。
  (2)第(1)款提及的犯罪指,
  (a)《1883年爆炸性物质法》第2条所指的犯罪;
  (b)《1971年刑事损害法》第1条所指的犯罪;
  (c)《1977年刑事损害条令(北爱尔兰)》第3条所指的犯罪;以及
  (d)纵火。
  (3)本条中:
  “有关的房屋”指联合国工作人员居住、暂住或作为一个联合国工作人员为履行职责的目的使用的房屋。
  “交通工具”包括各种形式的交通工具。
  
第3条 
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侵害威胁
  (1)在联合王国或其它任何地方,如果存在下述第(2)款所描述的违法行为,将构成犯罪。
  (2)本条所指的违法行为是指,为强迫他人作某事或迫使某人不作某事的行为,如
  (a)向他人做出威胁,使其实施
  (i)第1条第(2)款提及的针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犯罪;
  (ii)第2条第(2)款提及的同该条第(1)款提及的攻击行为有关的犯罪。
  (b)以上述犯罪行为为借口威胁他人。
  (3)犯有该条所指罪行的人通过控诉应当被判处以下期限监禁:
  (a)不超过10年;
  (b)不超过判决地就该构成犯罪的威胁行为应当被判处的监禁期限。
  
第4条 
联合国工作人员的含义
  (1)本法所指联合国工作人员是指当犯罪发生时:
  (a)他被联合国秘书长雇佣,作为联合国行动中的军队、警察或行政组织中的一个成员;
  (b)他具有正在某地行使联合国职务的联合国特使团、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官员或专家的身份;
  (c)得到联合国某组织的同意,他被任何国家的政府或国际性的政府组织任命履行职责以支持联合国行动中的命令的执行;
  (d)他被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指派去完成以上行动;
  (e)在得到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同意的情况下,他被非政府的人道主义组织或机构安排去完成行动。
  (2)根据第(3)款的规定,本条中的“联合国行动”指下列行动:
  (a)根据联合国宪章,由联合国的某一组织组织的行动;
  (b)在联合国的授权和控制下实施的行动;
  (c)(i)为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动,
  (ii)根据公约宗旨为解救处于特殊危险中的工作人员,安理会或联合国大会宣布的行动。
  (3)本条中的“联合国行动”不包括下列行动:
  (a)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联合国宪章第7章中的执行行动;
  (b)联合国工作人员被雇用作为战士反对有组织的武装暴力的行动;
  (c)国际武装冲突法适用的行动。
  (4)在本条中:
  “本公约”指1994年12月9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工作人员安全公约》。
  “专门机构”具有联合国宪章第57条给定的含义。
  (5)如果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产生下列问题:
  (a)某人是或曾经是联合国工作人员;或者
  (b)某项行动是或曾经是联合国行动,
  那么由国务秘书或在其授权下发出的,陈述有关这些问题的任何事实的证明,应当是该事实的决定性证据。
  
第5条 
1-3条的补充规定
  (1)除上述第1条、第2条、第3条的规定外,刑事诉讼(不考虑1978年国际人类保护法、1978年打击恐怖主义法、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的规定):
  (a)除非由首席检察官同意,在英格兰或威尔士不应当被提起;
  (b)除非由北爱尔兰的首席检察官同意,在北爱尔兰不应当被提起。
  (2)本款的例外规定无损于任何司法权的管辖范围,除上述第1条、第2条、第3条的规定外,苏格兰的每一个治安法院对不构成犯罪的刑事诉讼都有司法管辖权。
  (3)一个人构成第1条、第2条、第3条的犯罪,将不考虑其国籍。
  (4)为第1条、第2条、第3条的目的,一个人是否知道另一人是联合国工作人员并不重要。
  
第6条 
引渡
  (1)根据《1870年引渡法》第2条,安理会规定适用的犯罪应当包括本法第3条所指的犯罪。
  (2)在《1989年引渡法》的第22条(为实施国际公约对该法规定的引渡罪犯的延伸适用)中:
  (a)第(2)款(k)段后应当加上,
  “(l)联合国大会在1994年12月9日通过的《联合国及其附属机构工作人员安全公约》(联合国职员公约)。”
  (b)第(4)款(k)段后应当加上,
  “(l)同联合国职员公约有关的,
  (i)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1条第(2)款提及的,针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该法意义范围内的犯罪;
  (ii)上述法律第2条第(2)款提及的,同该条第第1条款提及的侵犯有关的犯罪;
  (iii)上述法律第3条所指的犯罪。
  (3)在该法附件(来自1870年引渡法的条款及辅助规定)的第15段(规定外国司法审判权的延伸)中,(m)段后应当加上,或者
  (n)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1条第(2)款提及的,针对联合国工作人员的该法意义范围内的犯罪;
  (o)上述法律第2条第(2)款提及的,同该条第第1条款提及的侵犯有关的犯罪;
  (p)上述法律第3条项下的犯罪。
  (q)试图从事上述(n)、(o)、(p)段中提及的犯罪。
  
第7条 
相应的修正
  本法附件(相应的修正)对此作了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第8条 
解释
  在本法中:“行为”包括“不作为”;并且“联合国工作人员”具有第4条给定的含义。
  
第9条 
适用范围
  (1)本法效力适用于北爱尔兰。
  (2)女王陛下在委员会可以通过命令制定一些条款,这些条款可以对本法进行例外规定、改编或修正,以适用于海峡诸岛、马岛或任何殖民地。
  
第10条 
简短标题与生效
  
第1条 
本法可以被援引为“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
  (2)本法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两个月后生效。
  
  附件:相应的修正
  《1952年驻外军队法》1952年第67章[1952c.67.]
  
第1条 
(1)《1952年驻外军队法》的附件(根据该法第3条的,对他人或财产实施的犯罪)应当作如下修正。
  (2)在第1段中,(d)小段后应当加上,
  “(e)实施《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3条提及的威胁的犯罪和在该法的规定中侵犯联合国工作人员的任何下述犯罪:
  (i)绑架罪;
  (ii)非法监禁罪;
  (iii)《1883年爆炸性物质法》第2条规定的,引起可能危及生命的爆炸的犯罪。”
  (3)在第2段,(d)小段后应当加上:
  “(e)实施《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3条提及的威胁的犯罪和《1883年爆炸性物质法》第2条规定的,针对(该法规定)对联合国工作人员实施的,引起可能危及生命的爆炸的犯罪。”
  (4)在第3段,(k)小段后应当加上,
  “(l)《1883年爆炸性物质法》第2条规定的,可能引起严重损害的、同《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2条第1条款提及的侵犯有关的财产的犯罪。”
  (5)在第4段中,(d)小段后应当加上,
  “(e)同《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第2条第1条款提及的侵犯有关的下列任何犯罪:
  (i)故意纵火的犯罪;
  (ii)《1883年爆炸性物质法》第2条规定的,可能引起严重损害财产的爆炸的犯罪。”
  《1978年国际人类保护法》[1978c.17.]
  2、在《1978年国际人类保护法》第2条(对该法规定的犯罪的补充规定)的第(1)款和第(2)款中,“和《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应当被“,《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和《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代替。
  《1978年打击恐怖主义法》[1978c.26.]
  3、在《1978年打击恐怖主义法》第4条(有关在联合王国外实施的犯罪的司法管辖权)的第(4)款和第(5)款中,“和《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应当被“,《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和《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代替。
  《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1983c.18.]
  4、在《1983年核材料(犯罪)法》第3条(该法规定的犯罪程序的补充规定)的第(1)款和第(2)款中,“和《1978年打击恐怖主义法》”应当被“,《1978年打击恐怖主义法》和《1997年联合国职员法》”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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