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宪法》第一百条和《税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制定本修改条例。 一、根据《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法》第十条,对个人经常性收入税率调整如下: 1.越南公民和其它在越南定居的个人:(见表一) 此外,个人月平均收入在630万越盾以上者,除按上表税率缴纳税款外,630万越盾以外的部份逐须缴纳30%的税款。 2.对在越南有收入的外国人:(见表二) 二、根据《对高收入者征收调节税法》第12条,对非经常性收入缴纳调节税税率调整如下: 因技术转让一次收入在180万越盾以上者按5%的税率缴纳税款,因中奖一次收入在1250万越盾以上者按10%的税率缴纳税款。 三、由部长会议规定此例的实施细则。 四、此条例取代1991年3月26日国务委员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