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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法
 【颁布部门】越南 【实施日期】1991-01-01
 【发布日期】1990-11-13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法


目  录
  


  (1990年11月13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务委员会)

  为发展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各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保护越南国家、法人和公民在国外的权益;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十四条和第一百条,制定本法。
  本法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在国外的领事组织和领事活动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领事机关。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机关包括总领事馆和领事馆。
  总领事馆的最高首长为总领事,领事馆的最高首长为领事,以下统称“领事”。
  
第二条 
领事机关的任务与权限。
  领事机关具有下列任务与权限:
  1.保护越南国家、法人和公民在国外的权益;
  2.为发展扩大与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作出贡献;了解法律、经济、贸易、文化、科技、旅游和其他领域的情况;发现越南可能或需要的合作,以帮助有关部门、团体发展与接受国的合作;
  3.研究越南与接受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可能,了解接受与其他国家之间的领事关系,就签订与领事关系有关的国际条约提出建议。
  
第三条 
履行领事职能的原则。
  1.领事履行本法规定的领事职能。领事还可履行不违背越南法律,并得到接受国同意的其他职能。
  2.领事自接受国接纳之日起履行职能。
  3.领事直接或委任其他领事官员履行领事职能。
  4.越南在接受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履行领事职能者,按本法的规定,在接受国履行职能。
  
第四条 
履行与第三国有关的领事职能。
  1.领事如经第三国同意,可受外交部部长的委任,在第三国履行领事职能。
  2.职事如经越南外交部部长的接受国的同意,可接受第三国的委任履行领事职能。
  
第五条 
履行外交职能。如接受国无越南外交代表机构,征得该国的同意,领事可受越南外交部部长的委任,履行部分外交职能。
  
第六条 
适用国际条约。如越南与接受国之间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另行规定的,领事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七条 
领事机关下发文件的效力。由越南领事机关按照本法规定下发的文件,与越南国内国家有关职能机关发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领事机关的组织

  
第八条 
领事机关的成立。
  1.领事机关的等级、领事区域、领事机关馆邸的选定,在与接受国协商的基础上确定。
  领事区域为与接受国商定的、领事机关履行领事职能的区域。
  2.领事机关的成立由部长会议决定。
  
第九条 
领事机关成员。
  领事机关成员包括领事官员和领事人员。
  领事官员包括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员。领事官员必须是越南公民。
  领事人员包括领事机关中的行政、技术和服务人员。领事人员可以是越南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
  
第十条 
领事的任免和召回。
  1.领事由外交部部长任免和召回。
  2.任命领事时,由外交部部长给被任命者“领事委任书”。
  
第十一条 
领事机关临时最高首长的指定。领事机关最高首长临时空缺,或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履行自己的职务,越南在接受国的外交代表机关的最高首长,指定该领事机关或其他领事机关的一名领事官员,或越南外交代表机关的一名官员,临时担任该职务;如接受国无越南外交代表机关,则由该领事馆的最高级别的官员临时担任最高首长职务,并立即报告外交部。
  
第十二条 
领事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1.领事机关直属外交部,并在接受国越南外交代表机关最高首长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活动。如接受国无越南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在兼任该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外交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活动。
  2.领事机关根据本法的规定,根据越南法律的其他规定,根据越南与接受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并根据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工作关系。
  1.领事必须通过越南在接受国的外交代表机关与接受国的中央政府负责人联系;如该国无越南外交代表机关,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或越南与接受国就此问题已有协定,领事可直接与接受国中央负责人联系。
  2.领事履行公务时,有权通过在接受国的越南外交代表机关的最高首长,直接与国内的各中央和地方机关,团体联系;在紧急情况下,可直接联系,同时报告外交代表机关的最高首长。
  3.本条第2款所述情况,领事必须同时报告外交部。
  
第十四条 
领事机关国旗、国徽的悬挂,领事机关的印鉴、牌匾。
  1.领事机关有权在自己的馆邸悬挂越南国旗、国徽。
  领事有权在自己的住宅和履行公务时在自己的交通工具上悬挂越南国旗。
  2.领事机关的印鉴图案上,刻有越南国徽和用越文书写的领事机关名称。
  3.领事机关在馆邸悬挂用越文和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领事机关名称牌匾。
  
第十五条 
名誉领事。
  1.名誉领事为非专职领事,不属越南国家编制。
  在领事工作需要,但不具备条件成立领事机关或派出领事官员的地方,外交部部长有权任命名誉领事。名誉领事可以是越南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
  2.名誉领事根据外交部部长的委任,履行部分领事职务。
  3.外交部部长根据本法,经部长会议主席审阅后,作出任命名誉领事的决定。
  
第三章 对法人和公民的领事职能

  
第十六条 
登记统计公民。
  1.领事登记统计领事区域内的越南公民,并发给相应的证明。
  2.领事接到越南国内国家职能机关的指示后,对领事区域内的越南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七条 
法律保护。
  1.领事采取一切措施,确保越南法人和公民能依据接受国的法律,根据越南与接受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依照国际惯例,享有充分的权利。
  2.如越南法人或公民的正当权益被侵犯,领事应采取一切措施,维护上述正当权益。
  
第十八条 
在越南公民被逮捕、拘留、监禁、判刑时、为其提供帮助。
  领事有责任确保在领事区域内,对越南公民的被逮捕、拘留、监禁、判刑或其他形式的人身自由限制,都应当依据接受国的法律,根据越南与接受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依照国际惯例正确执行。
  领事有责任探望正在被拘留、监禁或正在被执行徒刑的越南公民,了解发生的事由、监押条件,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为越南公民提供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充当法人和公民的代理人。
  1.当领事区域内的越南法人或公民在法庭上缺席,而没有委托代理人时,或由于某种原因不能维护自身权益时,领事是其合法代理人,有责任充当代理人或保障代理实施。
  2.本条第1款所述的代理,在该法人或公民已委托代理人或能维护自身权益时即行结束。
  
第二十条 
教育、动员和帮助公民。
  1.领事要对越南公民进行受国主义教育,教育他们心怀祖国,为建设祖国和保卫祖国事业作贡献。
  2.领事要向越南公民宣传法律,使他们尊重接受国和越南的法律,与接受国人民友好相处。
  3.领事支持和帮助越南法人和公民的文化、教育活动。
  4.领事区域内的越南公民遇到灾害、困难时,领事应动员、组织他人为上述越南公民提供物质帮助。
  
第二十一条 
颁发护照,办理签证。
  1.领事为领事区域内的越南公民颁发护照,延长护照期限,修改护照记录;必要时,宣布领事区域内的越南公民的护照丧失效力,收回护照。
  2.领事为越南公民和外国公民出入越南国境、过境办理签证;延长、废止签证或修改签证记录。
  
第二十二条 
户籍登记。
  1.领事依照越南法律为越南公民之间结婚办理登记,为越南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死亡登记。如越南公民与外国公民结婚,领事只有在接受国同意的情况下,才办理登记。如接受国法律有要求的,领事向接受国官员通报本条第1款所述的登记。
  2.领事建立户籍登记册,并依据越南法律,发给越南公民户籍证明。
  3.领事接受不属自己职能范围内的户籍申报表时,将其转呈越南国家职能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确认收养关系,推荐监护人。
  1.领事有权确认越南公民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将此关系记入户籍登记册。
  2.领事有权为未成年的越南公司确认、推荐、或担任监护人,并负责对上述监护人进行监督。
  3.收养关系的确认与监护人的推荐依照越南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办理公证。
  领事有权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1.为越南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在越南履行的合同进行公证,转移在接受国的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除外;
  2.为越南公民的遗嘱进行公证;如当事人提出要求,为当事人保管遗嘱;
  3.为越南法人和公民的委托书进行公证;
  4.为各种证明材料的摘录、抄件、影印件进行公证;
  5.为各种证明上的签字进行公证;
  6.为翻译材料进行公证;
  7.为呈交证明的时间进行公证;
  8.为越南公民保管证明、材料、货币、汇票以及各类有价物品。
  领事可根据越南法律规定,办理其他公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证办理原则。
  1.公证行为根据越南法律规定手续办理。
  2.公证行为在领事机关进行并使用领事机关用于办公的语言文字。
  必要时,公证行为也可在领事机关外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为证明、材料提供合法性证明。
  1.领事对接受国机关、团体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的签字、签章进行证明,并对上述证明、材料是否符合于接受国的法律进行证明;
  对其内容与越南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证明、材料,领事不给予合法性证明;
  领事还为由越南机关、团体提供并在接受国使用的证明、材料合法性进行证明。
  2.越南国家机关只承认、审查经领事证实合法的证明、材料,越南法律和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外交部部长对提供合法性证明的手续作出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继承的领事职能。
  1.领事区域内如有越南公民的遗产,或有利于越南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继承,领事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实现上述权利。
  领事向接受国的职能机关交涉,解决与上述继承有关的问题。
  2.如正在越南或第三国的越南法人或公民获得继承,领事应立即将继承事项通报外交部。
  根据继承人的要求,领事可担任继承人的代理人。
  3.领事区域内的越南公民死亡而遗产无人继承,领事接受并将上述遗产转交越南国家职能机关。
  4.如本条第2、3款所述的部分或全部遗产为易损品或难以保管、运输的物品,领事可将上述遗产拍卖,并把所得款项转交继承人或越南国家职能机关。
  
第二十八条 
接受和转交呈文、凭证。
  领事负责接受与领事区域内的越南法人、公民有关的呈文、凭证,并将其转交越南国家职能机关。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籍的领事职能。
  领事接受加入、退出、恢复越南国籍的申请书和对剥夺越南国籍或对撤销加入越南国籍批准决定提出的申诉,并将上述申请书和申诉书转回国内的越南国家职能机关;一旦有结果,领事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履行司法委托。
  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不违反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情况下,领事履行越南国家职能机关对领事区域内的越南公民的司法委托。上述委托必须遵循越南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领事手续费。领事按部长会议的规定收取与领事工作相关的手续费和其他实际费用。
  
第四章 对轮船、飞机和其它交通运输工具的领事职能

  
第三十二条 
总职能。领事掌握并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使一切在领事区域内的越南交通运输工具,能充分享受接受国法律、越南与接受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给予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法律帮助。
  1.领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维护领事区域内越南国籍的海轮(以下统称轮船)被侵犯的权利。
  2.领事帮助船长了解港口规定,当地法律和风俗习惯,并提供与轮船活动有关的信息。
  3.接受国国家职能机关对轮船进行搜查时,领事有权在场。
  
第三十四条 
对轮船的探望与检查职责。
  领事有责任探望在领事区域内的轮船,并有权检查轮船的各项证明。
  
第三十五条 
要求报告权。必要时,领事有权要求船长到领事馆呈报轮船航行的一切情况。
  
第三十六条 
发给和确认证明、材料。
  1.领事为在国外购买和接收的轮船发给“海轮国籍临时许可证”。
  2.领事确认轮船的证明材料,与轮船的货物、财产有关的证明、提供必要的证明,使轮船能顺利进港、在港内停泊或离港。
  
第三十七条 
对船上人员的权利。
  1.在船长不能履行职务时,领事有权指定他人临时代替,同时报告外交部并通知船主。
  2.领事对轮船在航行中或在港期间发生的人事变动进行确认,并记录入航海日记。
  3.领事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发生的纠纷。
  
第三十八条 
轮船离港时的领事职能。领事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决定轮船暂缓启航或要求轮船紧急提前离港,并必须将理由记录在轮船的航海日记上,同时报告外交部并通知船主。
  
第三十九条 
轮船遇难时的领事职能。
  1.轮船遇难,领事必须立即报告外交部并通知船主,同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抢救船上乘客、船员、轮船和货物:为上述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2.领事确认航海抗议的提出。在了解遇难情节、船长和其他船员的证言的基础上,根据航海日记内容,领事确认航海抗议。
  
第四十条 
轮船被抢劫时的领事职能。轮船被抢劫后驶入领事区域,领事必须立即报告外交部并通知船主同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要求当地负责官员逮捕海盗,保护乘客、轮船、船员和船上货物。
  
第四十一条 
船上人员生病、遇难、死亡时的领事职能。
  1.船上有人生病、遇难时,领事应帮助他们住进医院,了解医院对他们的照顾与治疗,为他们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
  2.如船上有人死亡时,领事应协助以必要的仪式埋葬、火化,或把遗体、遗骸寄送回国。
  
第四十二条 
对飞机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领事职能。
  本法从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领事区域内的越南飞机和其他交通工具的领事职能。
  
第五章 对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的领事职能

  
第四十三条 
卫生检疫。如领事区域内出现疫情,领事必须立即报告外交部、卫生部和国内有关部门,说明疫种、疫情演变情况以及当地政府的防疫措施。领事向进入越南国境者发出通报,要求他们在入境时,必须出示防疫接种证明。
  
第四十四条 
动植物检疫。如在领事区域内出现对植物、动物有害的病虫害,领事必须报告外交部、农业和食品工业部、卫生部及国内有关机关。向进入越南国境者发出通报,要求他们在入境时,必须出示随身携带的动物、动物产品、新鲜食物、新鲜水果、蔬菜的检疫证明。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全部废止。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务委员会主席武志功(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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