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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丹麦交通法
 【颁布部门】丹麦 【实施日期】
 【发布日期】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丹麦交通法


目  录
  
  
  
第一章 法规的范围

  法规的范围
  
第1条 
除了另有条件规定,本法规适用于一种或多种类型的常规交通在道路上的通行。
  定义
  
第2条 
在本法规中,定义如下:
  ①轴重:通过每根轴上诸轮施加在道路上的重量。
  ②小汽车:表示装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或装有履带、滚轴、叶轮或者似加上一个三轮机动车辆的机动车辆,净重不超过400kg。
  ③重型车辆:表示动力驱动的车辆或者是一个车辆连接到另一辆动力车上其载重、轴重、尺寸和结构是其他注册车辆达不到的,供超重的大宗货物运输用的车辆。
  ④净重:表示车辆自身通常装备的重量,包括燃油、润滑油和冷却水等行驶需要的物品,驾驶员不包括在车辆净重中。
  ⑤人行横道:表示用来让行人通过车道或环路的部分道路,通常有专门的标记。
  ⑥机动自行车:有一个汽缸容量不超过50CC的发动机或电动机的二轮或三辆的动力车辆,其发动机或电动机不能使该车辆以30KM/h的速度在平直的路面上行驶。司法官员可以拟订看作是机动自行车的动力车辆需满足的进一步的条件。
  ⑦履带车辆行驶车道:是专门的车道,为其缓慢行驶树立标志。
  ⑧车行道:车辆通行的那部分道路,不包括自行车道和马车道,适用于车行道的通行规则也适用于自行车道和马车道。
  ⑨车辆:用轮子、履带、滚轴或转子等设计成在路面上而不能在轨道上行驶的装置器具。在应用范围方面,适用于车辆通行的条例也适用于乘车人、骑马人及赶牲畜的人。
  ⑩亮灯时间:从傍晚到拂晓间或者由于黑暗、雾、尘埃或下着朦朦细雨及类似视认性和照明条件差,为使车辆被其他道路使用者看清楚,同时也为驾驶员提供适当的视野,车辆打开灯光的时间。
  ⑾摩托车:有或无跨斗的两辆机动车辆,或者净重不超过400kg的三辆机动车辆。
  ⑿机动车辆:是一种自行的车辆,除非另作规定,轮架设计成有一个最大速度为15kM/h,通过很多结构改型,可以远远超过这个速度。归人自行车辆一类的机动车辆可以分为机动车、拖拉机、农用机动车辆和机动自行车。
  ⒀机动车:是动力驱动车辆,主要是自行运送货物和人,也可另作他用,但结构上要保证速度超过30kM/h,或者结构上不需要作大量的变动就能转换到该速度的也被看作是机动车,机动车可以分为汽车和摩托车。
  ⒁农用机动车辆:是动力传动车辆,主要作为农机器具,最大时速不超过30KM/h或通过大量结构上的变更可以到达该速度,由人推进的动力驱动车辆归入农用机动车辆类。
  ⒂高速公路和机动车专用道是专供高速车辆通行的道路,它们各自树有专门的标志。
  ⒃停车:不管驾驶员是否在车内,车辆任意的停放。但当停留时间少于3分钟的人员上下或货物装卸不属停车之列。
  ⒄悬挂车:根据设计,该车是由其他车辆相连牵引的。悬挂车可以分为挂车、半挂车和悬挂农用机动车辆。
  ⒅悬挂农用机动车辆,是与挂车,半挂车不同的,是悬挂农用机动车辆,大蓬车也归入农用机动车辆。
  ⒆挂车:除了半挂车外的主要用于运送人和货物的悬挂装置。
  ⒇跨斗:悬挂在两辆车旁的单轮装置,主要用于载人和运物。
  (21)半挂车:主要用于输送人和货物的装置,它主要是通过悬挂到牵引车上的方式,作为牵引车的一部分,其负荷由牵引车承受。
  (22)装载重量:带有行驶需要的器具,驾驶员和载荷(实际装载量)的实际重量,或者是带有行驶器具,驾驶员和荷载(允许最大的装载量),是车辆注册时允许的最大重量。
  (23)道路使用者:在路上行走或者在路上行驶车辆中的任何一个人。
  (24)牵引车:主要用于拖曳其他车辆或者农机器具的、最大设计时速为30公里,而且通过较大的结构变动能超过该速度的动力驱动车辆。
  (25)安装区域:专门用来树立标志的路缘某个区域。(26)道路:无论是公共的或者私营的公路、街道、环路、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通道、小路或者类似的道桥。
  (27)交叉口:十字路口、丫型路口和丁字路口等。
  (28)车道:任何一个纵向的长条状路,其可分割成若干的车行道,每个车行道的宽度足以容纳一列四轮车辆行驶。
  
第二章 适用于所有交通的规则

  基本规则
  
第3条 
(1)道路使用者将考虑和引起注意,以便使其他人不致于受到损失、危险、伤害或者妨碍,同时,使交通不会受到阻碍和干扰。其中主要考虑的是在路侧的行人。
  (2)特别要考虑的是儿童,学生过马路的队列,老年人和受损害的人——特别是由司法官员所指出的一些人,或者在某种环境中遭受损害的——从视力或者头部损伤,某些其他身体缺陷或者妨碍他们成为道路使用者的病残者。
  (3)警察在和道路管理部门、学校磋商后,要采取步骤防止儿童在往返学校途中,由于车辆行驶而造成的危害。
  交通教育
  
第4条 
(1)道路使用者要遵守交通秩序和由道路或环路标记,交通信号灯或者其它道路标志给出的警告信息,参见本法规第95条。
  (2)道路使用者要遵守由警察或管理交通的其它司法部门提供的交通指南,参见本法规第89条,这种指南重点在上面条款(1)中提到的教育。
  (3)在上面条款(1)和(2)中特别应提出的教育重点是在交通规则方面。
  (4)不管任何的“让路”标志和标线,道路使用者要遵守控制该路口交通的交通信号。
  横跨铁路道口的交通
  
第5条 
(1)当道路使用者到达和穿越道口时特别要注意,当列车或车头已能看见时,绝对不允许穿越铁路道口,驾驶员要调整车速,使列车通过道口前能停止,因为火车司机会毫不犹豫地疾驰通过。
  (2)当在下列情况时,绝不允许道路使用者通过道口。
  (a)当交通信号灯显示停止信号时;
  (b)道口栅栏已在关闭或正在闭、合的过程中或者当;
  (C)铁路员工发出警告列车已接近时。
  (3)车辆要停在距列车的安全距离内,并在信号和栅栏之前。当信号灯亮灯期间,在停车时,只允许车上的分开位置灯点亮。
  (4)上述(1)到(3)款也适用于在道路上和码头上行驶穿过任何一个铁路道口以及穿过其他和铁路道口交叉的场所。
  (5)当要穿越铁路道口时.执法官员可以制订下列运输的预防措施,
  a)特别是缓慢和重载的运输;
  b)超高、超长或超高的运输已记在本法规84条中或;
  C)畜力车或赶牲畜的人。
  游戏
  
第6条 
(1)不允许有人跳到行驶着的车上,或钻入车内拨动仪表板或类似的玩耍,除非这样的行为得到特别认可。
  (2)不允许将雪橇、滑板、手推车或类似的东西附加到车上,不允许滑板者,溜冰者,滚轴滑冰或类似运动者由车辆拖曳着。
  (3)除了游戏街区外,不允许雪橇、滑板在道路上滑溜,也不允许在路上玩球以及作任何玩耍,以妨碍交通。
  车辆优先权
  
第7条 
(1)司法官员拟订和运用车辆优先权的条款,在本法规中已记下了偏离规定条款的事例。
  (2)当有优先权的车辆接执法部门的规定使用声、光信号时,其他道路使用者应为这样的车辆让道,必要时,应停止行驶。
  (3)执法官员可以拟订在事故和救火现场中进出的救护车和消防车无阻挡通过的特别规定。
  (4)对运送重病患者和重伤者,或者类似的紧急用途时——可在车辆的前方醒目的位置上挂块白布——可以被看作是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错误的使用白布条将被认为是违法的,一旦这样的车辆通过,其他车辆驾驶员应马上通知巡逻的警察。
  (5)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准靠近和进入事故或救火现场,因为他们的出现将妨碍抢救、救援人员,消防战斗员,还包括交通管理人员进出现场。
  (6)道路使用者要为军队,民防护送队,有人带领的一群孩子,送葬者或其他的队列让路。
  破坏交通标志
  
第8条 
(1)不论是否故意,若有人损坏了道路标志,路面和环路标线,交通信号灯和其他交通控制设施,应马上尽可能恢复原来的标志;如果不可能,应立即通知警察尽快恢复,并采取必要的手段警告其他道路使用者。
  适用于在交通事故中的法规
  
第9条 
(1)涉及到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管他有否责任,应立刻停车,尽最大可能救援受伤者。此外,任何一个道路使用者要确保交通安全,参与到由于事故可能需要的活动中去。如果是这样的话,包括在交通事故中任何其他人的请求,该道路使用者应记下他(她)们的姓名和地址,根据需要,也可以告诉伤者受伤害的程度。
  (2)如果有人受到伤害,不知伤害程度,致伤者应尽可能快的告诉警察,如果伤势较重,现场没有在(1)款中提到的能得到消息的其他人,那么致伤者应尽快地把伤势告诉伤者和警察。
  (3)如果有人在事故中死亡或受重伤,在事故现场中,不能改变任何东西的位置,不能擦去痕迹,因为这些有助于了解事故真相,然而,事故中的车辆如果妨碍通行的话可以移动位置。
  
第三章 行人交通规则

  
第10条 
(1)行人使用人行道,小径和路缘,只有在没有人行道,小径和路缘时,行人可在环路或车行道上行走。
  (2)行人应在车行道通行方面右侧最外缘处行走,如果骑乘自行车或机动自行车应在右侧外缘,然而,当特别情况时,如果不这样做——将可能遭受危险或受到伤害,行人可在相对一侧行走。
  (3)如果容易伤及其它行人,行人不能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以及携带大宗物品在自行车道上行走的行人,不得妨碍在自行车道上机动自行车的通行。
  (4)想穿越车行道或自行车道的行人,不能不考虑行驶着车辆的速度和到他那里的距离,而蹲在路上,穿越时不能过份犹豫彷徨。
  (5)当穿越车行道和自行车道时,行人要走离自己最近的人行横道线,如果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就在附近,应尽可能走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
  (6)在有别于(5)款的其他情况时,行人最好在交叉口路处笔直穿过车行道和自行车道。
  (7)在有警察和交通信号控制的地方,行人不能随意踩到车行道和自行车道上去,除非行人信号灯变成绿色或者警察在行人通行方向上给出通行的手势。
  
第11条 
滑雪橇、滑冰、溜滚轴溜冰或其它类似活动和溜手推车,玩具汽车都被视作行人,推轮椅车,推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也被看作是行人。
  
第12条 
一列紧凑的队伍应尽可能在车行道通行方面的右侧或路缘边行走,两个大些的孩子,应在一群小孩的两侧尽可能在人行道、小径、路缘或自行车道上行走;在路缘,车行道或者自行车道上的队列,当在正前方路中央的信号灯至少有一个向前方向显示白色或黄色灯光同时其后部至少有一个逆向红色灯光时,才可能行走。
  
第13条 
乘座轮椅的残病人以通常步行的速度,在人行道、小径和路缘上,以及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也将被看作是行人。
  
第四章 车辆通行交通规则

  使用不同的通行车道
  
第14条 
(1)道路由针对不同类型交通的专门的车行道、车道、环道组成,驾驶员应按驾驶的那类车型决定采用什么车道。
  (2)机动自行车在自行车道上行驶,除非交通标志另有规定。其速度要调整到不致使在自行车道上的其他道路使用者感到危险和受到伤害,骑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只可利用在通行方向上道路右侧的自行车道,除非交通标志另有规定。
  (3)当在自行车道上,机动车辆已严重堵塞其它车辆运行时,不管其路幅是否塞满,都不允许继续在自行车道上骑乘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
  (4)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在人行道和小径上骑自行车的规定,也有这样的使用情况,允许骑自行车人使用部分人行道(小径),而明显分隔的另一部分归行人使用。
  (5)在履带牵引车道上行驶的车辆应该以比道路标志规定值低的速度行驶,不允许其他车辆在履带牵引道上行驶,当离开履带牵引道时,驾驶员要注意在不会对其他通行车辆造成危险或障碍时才可驶离。
  (6)司法官员可以制定有关允许出租汽车使用公共汽车专用道的条例。
  道路上的规定
  
第15条 
(1)为了给其他交通和一般状况适当的考虑,驾驶员应坚持靠右行驶。
  (2)在有三条车道的车行道上,除了单向道,不允许车辆在通行方向上最左边车道上行驶。
  (3)车辆要时刻保持和前方车辆有足够的距离,以防其突然刹车或减速而造成追尾。专门的速度限制记在本法规第43条中,在道路外缘建有一块区域,以便使车辆超越前方车辆时有足够的距离。
  (4)驾驶员要在车行道上放置和设立的安全岛、标志和类似的标记右侧通行,然而,驾驶员也可以由交通标志指示或在单向车行道上设立这样的安全岛、标志或类似标记的左侧通过。
  (5)正在进行中的道路施工需要的施工车辆,应谨慎驾驶。
  改变方向
  
第16条 
(1)当在同一方向上,有两条或两条以上通行车道时,准备右转弯的车辆驾驶员在接近交叉口时,要选择右边最外侧的车道行驶,而打算左转弯的驾驶员应选择在左边最外侧的车道上行驶,打算继续向前直行的驾驶员在考虑了自己行驶的目的地和其他通行的车辆后,选择最适当的路线行驶。
  (2)驾驶员打算在交叉口改变行驶方向之前,要弄清楚改变方向会不会对在同一方向上其他行驶车辆造成危险或者障碍。
  (3)在右转弯时,车辆应有准备地尽可能快的从车行道右边完成,在左转弯时,车辆应尽可能快地靠近车行道中间,或者当车行道是单向道时,应尽可能快地靠近车行道左边完成。当完成转弯,离开交叉口后,车辆应在车行道右边行驶。
  (4)如果从车行道转入到在同一方向上有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驶入车道时,驾驶员转弯将不按上述(3)款所述,而是在考虑了其他交通和自己行驶的打算后选择最合适的路线行驶。
  (5)任意两辆从相对方向进入同一交叉口的并打算左转弯的车辆在没有危险和妨碍时,可以彼此间从左侧通过。
  
第17条 
(1)本法规第16条(1)—(3)款,同样也适用于通过和离开没有交叉口的车行道。
  (2)当在进行道路施工中需要施工车辆时,施工车辆应小心行驶。
  U型转变车道转向和变换
  
第18条 
(1)在U转弯或转向之前,驾驶员要确认,在没有危险和妨碍其它交通时方可进行。除非环境不允许,U型转弯应向前朝左进行。
  (2)车从路旁开走之前要变换车道或者使车所在原有位置上作横向转动,驾驶员要查明没有危险或不妨碍其他交通时才可进行。这同样也适用于希望停车和急剧降低车速的驾驶员。
  (3)在加速车道行驶的驾驶员离开或准备离开加速车道时,应搞清楚有没有危险或是否会妨碍其他交通后,才可调整行驶速度,驶入到行驶车道上去。从在加速车道行驶进入到其他车道时,驾驶员必须要降低车速方能容易地离开加速车道。
  (4)如果在同一方向上驶入的车道数减少,驾驶员要彼此照顾,尽可能地改变速度,调整使用运行状况发生变化了的道路。这同样也适用于两个车行道合拢时的情况。
  (5)从车道头开始其右边车道可以作为减速车道,这同样适用于特殊类型交通的备用车道和清除车道。
  在公交车停车站的车辆通行
  
第19条 
(1)当车辆驶近停着公交车的站台时,如果公交车司机发出信号准备离站,驾驶员应该降低速度,必要时要停车,以便公交车离站,但这并不排除公交车司机应特别注意操作,以避免危险。
  (2)驾驶员在接近偶然停着并坐着儿童的车时应特别小心。这同样也适用于正准备离开原地的车,驾驶员要特别注意车行道上或进入车行道的儿童。
  迎面交通的通行
  
第20条 
(1)当遇到对向交通时,驾驶员要靠右行驶。而且在两车间要留有适当的间距,同时要特别留意车行道右侧的道路使用者。如果道路部分封锁通行,被封锁车行道上的车辆要停驶,必要时可允许对向车辆通过。
  (2)当对向的车辆是道路施工车辆,驾驶员要以最适当的路径,谨慎地驾驶。
  超车
  
第21条 
(1)超车在左侧进行。然而,当车辆左转或驾驶员正准备左转时可以从右侧超车,骑乘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的人可以超越在其右侧的其他各类车辆。
  (2)在超车前,每个驾驶员都要注意,尤其在下面这些情况,不能引起任何事故。
  a)驾驶员要想超越的车道上的对向车辆在前方足够远的地方,同时,没有其他车辆妨碍超越。
  b)前方驾驶员没有给想超越的车辆引起注意的信号。
  c)没有来自车后开始想超车的车辆。
  d)除了使用对迎面通行是封闭的不存在危险的车道外,超车后的车辆应不妨碍其他交通重新回到原来的交通流中去。
  (3)当有车辆超车时,每个驾驶员都要给出足够宽裕的地方让车辆超越,若从左边超车,驾驶员在确认没有危险和妨碍其他交通时应尽可能地靠右行驶,但是超越车辆不能马上回到右边车道上去,驾驶员超越也准备超车的一部和数部车辆时和其他类似的超越情况下,都要遵守上述规定。
  (4)用于道路施工车辆应以最合适的方式谨慎超车。
  
第22条 
(1)驾驶员要注意从后面驶来的想从左侧超越的车辆,应尽可能在最右侧行驶而且不可以加速。
  (2)如果车辆是以低速行驶或者本身体积很庞大,而车行道又较窄或者是弯道,或者有迎面驶来的车辆时,驾驶员要特别注意从后面驶来的车辆,如果它容易超车,驾驶员就把车速降下来,如果有必要,把车开到尽可能边缘的道路上,甚至停下来。
  禁止超车
  
第23条 
(1)下列情况禁止超车
  i)在交叉口和到交叉口之前紧接着就超车除非
  a车辆已在驶入方向通行的车道上,见本法规第16条第(1)款;
  b超车车辆位在左转车辆的右侧;
  c在交叉口的交通是由警察或交通信号灯指挥的;
  d斜穿道路的交通应给符合本法规第26条的两侧的车辆通行让路。
  ii)在到达和接近铁路和公路平交道时的超车或
  iii)超出视界或在坡道的边缘,陡削的弯道上不准超车,除非在同一方向上有两条以上的单向车行道。
  (2)上述(1)款不适用于两辆自行车或两辆机动自行车超越的情况。
  
第24条 
在繁忙交通中的通行和车道变更
  (1)在交通繁忙的路段,在若干车道中,由前方驾驶员确定了行车速度,不能相象在一条车道上行驶的驾驶员想从另一条车道上超越过去。在这样的情况里,不能允许每个驾驶员改变车道。除非满足本法规第16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3)~(5)款所述的情况或者要改变车道,其他车辆都要处于停止状态。
  (2)如果在有路面标志确定为特种车辆通行的某个车道上,行驶着的一辆特种车辆想超过,并不为该特种车辆准备的其它车行道行驶的或者通过的车辆,是不能允许的。
  
第25条 
在人行横道线处的超车和通行
  不允许到达人行横道线的驾驶员超越或通过已堵塞了整个人行横道线另外的车辆。
  
第26条 
让路义务
  (1)驾驶员在交叉口要格外小心。
  (2)若有遵照本法规第95条的道路标志指示的话,任何一个进入和通过道路的驾驶员都应该有为从两侧驶来车辆通行让路的义务。
  (3)更进一步地说,任何一个驾驶员都要给从路外停车场、市区、小区、堵塞地区或类似区域两侧驶入的车辆通行及从小路、人行横道、土路或类似地方的车辆通行和从穿过人行道的或从自行车道出来的车辆让路。
  从不是道路组成部分的自行车道上来的骑乘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在到达和穿过道路时和从环路转弯到车行道时,也要给两侧的车辆通行让路。
  (4)在相反的情况下,当驾驶员前行到和通行相交叉的方向上去,其右侧有其他车辆的话,他应给右边通行的车辆让路,除非在本法规第18条中另有其他规定。
  (5)要让路的驾驶员,在考虑了道路上其他车辆的位置和到这些车辆的距离以及他们的车速后,同时要降低车速或停车,以明白无误地表示他们将遵守让路的义务。
  (6)准备左转的驾驶员在确认不会有危险或妨碍对向的车辆通行时,才可进行。右转时,也不允许驾驶员妨碍直行的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关于在有双自行车道的路上,驾驶员只有在不会妨碍直行的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时才可左转,这同样适用于对向的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想右转的司机。也适用于通过和离开没有交叉口的车行道。
  (7)接近和进入交叉口的驾驶员将在不会严重妨碍交叉路上的通行时才可驶入,否则将停在交叉口上。若交叉口的通行有信号灯控制,即使信号灯已变绿,如果局部交通状况对驾驶员是显而现见的,即相交的通行方向车辆还未完全离开交叉口时,也不能进入交叉口。
  
第27条 
对行人的义务
  (1)驾驶员穿过行人时,要给行人留有走到一端的时间和足够的空间。
  (2)驾驶员穿过人行道或小道,或在来自路侧车行道上行驶着的其他车辆,都要给行人让路,这同样适用于驶入或通过步行街。
  (3)当在步行街上行驶时,驾驶员对行人要格外小心和留意。
  (4)在紧挨着公交停车站的自行车道边上有专供上下车行人的区域,在自行车道上的骑车人应给行人进出的道路,必要时要停车。
  (5)当驾驶员想在交叉口改变方向时不允许危及沿着驾驶员打算行驶方向上穿过车行道的行人,这同样适用于驾车穿过或离开没有交叉口的车行道时的情况。
  (6)驾驶员在通过由警察或交通信号灯指挥的人行横道时,要给由警察或交通信号灯指示许可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让路。如果这样的人行横道是位在交叉口,司机想通过该人行横道,在交叉口改变行驶方向时,应开得稍慢些,必要时,应停驶,以便使人行横道上和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能通过。
  (8)驾驶员应尽可能避免把车辆停在人行横道上。
  
第28条 
泊车和停车
  (1)不允许在危及和妨碍通行的地方或以危及和妨碍通行的方式泊车或停车。
  (2)只允许在道路通行方向上右侧泊车或停车,然而,在车辆不多或单向道路上,也允许在道路左侧泊车或停车,在路上泊车或停车应呈纵向排列并停在行车道的外侧,如果可能,应在车行道的外边。在停车场上泊车或停车,应使车辆停放在直接与车行道相连的停车区域的外侧,驾驶员应尽可能使停车位置在通行方向的右边。
  (3)不允许在环路、小径或人行横道上泊车和停车,这同样也适用于中央隔离带,隔离岛和类似地方。然而除了地方法规另有规定之外,最大重量不超过3.5吨的车辆如果不危及和妨害人行道上通行时,可以把车辆一部分泊和停在人行道上,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自行车和机动自行车。
  (4)当驾驶员离开车辆时,要确保车辆没有自行溜滑的危险,驾驶员甚至可采取预防措施,以使车辆不能为其他人非法盗用。任何规定的防盗装置可以放在车内工作位置上,司法官员可以制订选用防盗锁类型的规定。
  (5)当人上下车和装卸货物车门打开时,不得引起伤害和过度的妨碍。
  
第29条 
(1)下列情况不允许泊车或停车
  i)在人行横道或自行车出口通道的前面或5米之内。
  ii)在交叉口内或者距最靠近的交叉口车行道或者自行车道在5米之内。
  iii)在铁道和道路交叉的道口或者和铁道交叉的任何场所。
  iV)遮挡道路标志或交通信号灯的地方。
  V)在地下通道或隧道内。
  Vi)在靠近山的斜坡或者在靠近视野狭窄的弯道上。
  Vii)在交叉口的进入通道,车行道是由实线分成若干车道,距这些实线始端5米之内。
  Vii)在实线旁,如果没有虚线,车辆和实线间的距离小于3米处。
  ix)在履带行车道上或
  X)出租汽车停靠站。
  (2)在公共汽车站两侧标记有公共汽车站台区域内不准停车和泊车,如果没有这样的标志区域,在车站两侧12米以内也不准泊车或停车。
  (3)下列情况不准停车
  i)距铁路道口小于30米处。
  ii)货物器材等的出入口处,或者大大妨碍货物、器材搬运的地方。
  iii)在主干道外侧车行道上。
  iV)除了自行车,机动自行车或者没有跨斗的两轮摩托车外,不允许其他任何车辆横靠在车行道边上已停着的车辆旁或者
  V)停在使其他车辆难以出、入或者使车辆无法从停放处驶出的地方。
  (4)司法官员可以制订更详细的禁止泊车和停车的规定,同样,该规定也适用于特种车辆。
  
第30条 
本法规第28条、第29条不适用于道路施工时需要泊车和停车的车辆,但要有适当的预防措施。这也适用于警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的泊车和停车。
  
第31条 
在特定情况和指定区域内泊车和停车的义务
  (1)如果车辆停泊在铁道或道路、码头等轨道上时,或者停泊在离最近的轨道2米处时,驾驶员要认真遵守轨道交通规则,不能擅自离开车辆。当一列火车或其他在轨道上行驶的车辆已可看见或听见汽笛声,驾驶员即使在没有任何人要求的情况下,应立即将停泊车辆开走。
  (2)由于事故,制动失灵或其它原因停在不准停车区域的车辆要尽可能快地移到适当的地方去。除非本法规第9条中另有规定。停在危及和妨碍通行地方的车辆如果不能马上移走,驾驶员应当采取措施,警告其它道路使用者。除了机动自行车和不带跨斗的两轮摩托车之外,机动车辆及其挂车要用警告三角标志标示出。该标志应放在使驶近的车辆驾驶员能立刻看清的地方。司法官员要制订警告三角标志及其安装的标准。
  (3)如果停在铁路道口或和铁道相交的交叉口的车辆不能马上移走,驾驶员要采取适当的措施警告火车司机和其他行驶到铁道上来的车辆驾驶员。
  
第32条 
信号
  (1)为预防和避开危险之必需,驾驶员要通过声、光信号或另外合适的信号向其他道路使用者指出危险,机动车辆驾驶员在发出光信号时期,除非危险是急迫时,可采用声信号代替光信号。一般情况下不使用声信号。除了上面提到的情况,同时声响时间不能过长,光信号是由车辆前照灯或近光灯给出的高光强度的闪光。
  (2)当从路旁驶出,U型转弯和改变行驶方向之前,驾驶员要明确表示其驾驶动作。当变换车道,或换句话说,改变车辆的横向位置,除了该位置是微小的变化之外,驾驶员应向其他道路使用者指示,因环境需要他准备采取的驾驶动作,它是由闪光指示器给出的。这类指示器是强制使用的,可通过向侧面水平显示的支架等安装在车辆上,闪光指示器的使用并不免除机动自行车骑手要给出扶把上的其他信号。
  (3)当环境要求停车和突然减速,驾驶员应向其他道路使用者发出这种变化的警告。这类警告指示器是强制使用的,可通过制动灯光或装在车辆上的框架结构显示器件发出警告,制动灯光的使用并不免除机动自行车骑手要给出扶把上的其他信号。
  (4)上述(2)、(3)款提到的信号是在打算采取动作的同时发出的。信号应是醒目且不易误解的。这样的信号最迟在所表示的动作完成后即应中止。
  
第33条 
灯光
  (1)在亮灯期间,各类灯将经常性地开启,但车辆尾部灯具是并不需要经常性地恒定开着的,除了这种车辆尾部加上了一个后牌照灯。
  (2)驾驶员在考虑了行驶速度后认为,若不使用远光灯时,视野范围就不足以保证行驶安全时,就应该打开远光灯。
  (3)不允许使用前照灯远光的情况有:
  i)道路照明良好。
  ii)离迎面驶来车辆的距离足以引起该车驾驶员眩目。
  iii)当迎面驶来的车队是并排在道路上行驶的,如果使用远光时,可能导致眩光;或者
  iV)当一辆车在另一辆车后面行驶时,考虑到车辆速度和通常的照明条件,前车驾驶员可能会遭到远光的眩目,此时近光就可提供驾驶员安全行驶的适宜的视距。
  (4)在本条(2)款下,如不需要使用远光灯,可用近光灯。在本条第(3)款下,不准使用远光灯,可用近光灯。但是,在本条第(5)款中将提到的实例中,可以采用位置光。
  (5)为了让驾驶员看得足够清楚而且也让适当距离处的其他道路使用者能看清车辆,在一定区域内可使用位置光,但是在机动车道和机动车辆备用车道上有湿气、雾或下大雨时,至少还应开着近光灯。
  (6)雾灯仅在雾气朦胧,弥漫和下大雨时和代替着规定的灯时使用,辅助灯光不能用于除打算采用该灯的目的之外的其他用途。
  (7)不提供灯光,其他驾驶员可能会有危险时要开灯。
  (8)只允许使用本法规或本法规制订的条款所规定种类的灯和反射器。
  
第34条 
(1)对在照明期间不需要装有灯具的车辆由司法官员规定
  (2)司法官员也可以制订骑马人标记的规定。
  
第35条 
(1)在照明期间,当车辆泊停在道路上时,车辆的位置灯、尾灯和牌照灯应该始终亮着,司法官员可以对除了上述灯以外的其他灯是否需要点亮作出规定。
  (2)不需要装备灯具的车辆在照明期间停泊在道路上将由司法官员提供标记的规定。
  (3)只有归入(1)、(2)款的灯是允许经常地开着的。
  (4)除了有其他车辆牵引在其上,动力驱动车辆长度不能超过6米,宽度不能超过2米,当其停靠在指定区域路边时,仅需其位置灯和最靠近道路中央的尾灯亮着,司法官员可以制订打算采用特定的停车灯光的规定。
  (5)本法规33条第(1)款制订的规定也将适用于泊、停车辆组。
  
第36条 
(1)当道路照明良好时,从适当的距离处可以清楚地看清车辆。还有泊车或者停车是在停车场里,和其他标出可停车的场所时本法规第35条将不适用。
  (2)同样,如果自行车,机动自行车或不带跨斗的两轮摩托车横靠近道路最外侧,是不需要亮灯的。
  自行车和摩托车竞赛
  
第37条 
(1)自行车竞赛路线只有警察局准许后方可进行。这种许可是以有自行车路线可用和竞赛开始和结束不会妨碍其他通行为条件的。警察当局可以在某个确定的时间内在某些道路上禁止其他自行车通过。
  (2)司法官员可以制订骑自行车人合理行驶的规定。
  (3)司法官员可以允许
  i)国际摩托车大赛可以经过丹麦的领土
  ii)如果大赛不包括速度竞赛,可以为摩托车手和机动自行车手安排定向的和准确的比赛路线。
  (4)不允许其他类型的竞赛在道路上进行。
  (5)司法官员可以制定在上述(1)—(3)款提到的比赛期间可能发现需要警察协助时,有关报酬的规定。
  (6)司法官员要制订保护在赛场外面道路上观众的安全和参赛者应注意的条款。
  
第38条 
过度的噪声
  (1)动力驱动车辆的驾驶员发动车辆时,不允许发出过度的噪声或释放过份的烟雾废气。
  (2)在建筑物之间和附近,不允许多余的分流车辆通行。在这些地方,车辆通行的速度和路径要进行调整,以便其他区域也没有过多的分流车辆道行。
  
第39条 
军队和民防车辆
  为了最大程度的应用,交通规则也将适用于军队和民防车辆,在和规则有偏差时,要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和对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过份的伤害。
  
第40条 
地方交通组织
  根据地方政府建议,司法官员可以和环境保护官员一起,改变在本法规第2、3、4条中制定的法规,以便促进地方范围内合理的交通组织扩大的需求。
  
第五章 速度

  
第41条 
普遍规则
  (1)车辆的速度总是要调整到适应经常发生并特别顾及到其他安全性的环境条件,在此,驾驶员要考虑道路和气候条件、可视性、车辆和负载状况加上一般的交通状态。车速决不能高于驾驶员能充分自如地控制运行的程度,在车行道上尽可能将车停在可以使驾驶员看清车前、车后堵塞情况的视距之内。当前照灯发出近光(在发出近光之前),要把速度调整到新的视距上。
  (2)根据下述情况,驾驶员只能以一个相当低的速度行驶:
  i)在建筑群中;
  ii)由于照明或气候条件,视认性降低时;
  iii)在交叉口和弯道处;
  iv)人行横道线前;
  V)山的斜坡及其它视距受到限制的地方;
  Vi)事故多发地段;
  Vii)当在狭路处与迎面车辆交会时;
  Vii)当路面是湿的或溜滑时;
  ix)当接近站着和坐着大量乘客的公共汽车时;
  X)当接近在道路上及其附近的孩子时;
  xi)当接近在道路上行走的马或牛等牲畜时;
  Xii)当道路正在进行施工时和;
  Xiii)当通过道路事故现场时。
  (3)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能以异常低速或突然制动来妨碍其它正常行驶着的车辆通行。
  (4)当路面潮湿时,车辆通行的速度要调整到不致使其他车辆受到严重的溅湿。
  
第42条 
一般的速度限制
  (1)除了在汽车专用道(快速道),任何车辆不允许超过下列速限
  i)在建筑群中50kM/h
  ii)建筑群外围80km/h
  (2)在汽车专用道,车速不允许超过100kM/h。
  (3)在考虑了交通流及不违背重大的道路安全的环境状况后,可以使一条道路或部分路段的车速比通常高一些。
  (4)若车辆以一般的限速的在某条道路或路段通行时无法达到时,要制订更低些的限速。
  
第43条 
适用于特殊类型车辆的速度限制
  (1)不管本法规第42条制订的速度限制,下列车辆不允许超过规定的速度限制。
  i)最大载质量超过3500kg的公共汽车:80kM/h
  ii)其它最大载质量超过3500kg的汽车:70kM/h;在建筑群50kM/h
  iii)有挂车、半挂车或者牵引的农机具,包括大蓬车:70kM/h
  iv)牵引其他农机的汽车,拖拉机和农用机动车辆30kM/h
  V)由一对或一对以上无气胎的胶轮构成的机动动力车辆或者车辆组:15KM/h
  (2)当一种驱动车辆已注册登记或被鉴定验收,由于结构的原因,需要的话,可以约定一个特定的和较低的速度限制。
  (3)如果条件许可,司法官员可以制订适用于特种类型车辆比第(1)款中制订的速度限制稍高些的速限,除非从道路安全或车辆技术方面考虑不能采用。
  
第六章 适用于机动车辆快速道和一般道路的交通的具体规则

  快速道
  
第44条 
(1)只有机动车辆可以和能够以至少40km/h的速度在水平的快车道和其加速道或减速道上行驶。
  (2)不管第(1)款的规定,如果另一种不同的运输方式是不合理的,警察可以允许重载车辆在快速道上通行。
  
第45条 
(1)快速道只可以从其始端,或专门的进入道驶入。
  (2)快速车道只可以从其终端,或专门的出口道驶出。
  
第46条 
(1)车辆通行不允许压着中心线和其间的间隔线上。
  (2)驾驶员不准在快车道及其加速道或减速道上发动或倒车。除了有标记可以泊车和停车的场所,其余地方不准泊车或停车。但是在使用紧急电话时可以允许在该处泊车。
  (3)如果在通行方向上有三条或三条以上车道时,允许重量超过3.5T,长度超过7米的车组通行。但只允许其使用右侧最靠边的两条车道中的一条车道,除非本法规第16条第(1)款另有规定。
  (4)在快车道和其加、减速道上施工应特别小心谨慎,用于道路施工的车辆要发出在所有方向上都引人注目的黄色闪光信号。如果不是归入本法规第44条(1)款中的车辆,该车辆只能使用在离施工现场最近的加、减速车道。
  
第47条 
如果车辆由于事故,制动失灵或者某些其他原因而停车,应尽可能把它从快车道上移走到快车道的外侧,除非本法规第9条另有规定。如果该车不能马上从快车道上移走,驾驶员要采取在本法规第31条第(2)款中第3—5项中的措施来警告其他道路使用者。
  在使用紧急电话时,若有可能,车辆可以停放在快车道外侧。
  
第48条 
机动车辆的道路
  本法规的第44条、第47条同样也适用于机动车在一般道路上及其有关的加、减速道上的通行。
  
第七章 适用于自行车的具体规则

  
第49条 
(1)自行车不允许和其他车辆并排骑行,要有足够的距离。但是也不允许自行车并排骑行,它会引起危险和干扰。如果给出了可以超越的信号,自行车手也不能并排骑行,除非交通条件允许或希望他们这样做,但是决不允许三辆或三辆以上的自行车和其他自行车并排骑行。
  (2)自行车应始终在通行方向上最右侧车道外缘的右边行驶。如必要时,邻接的车道可以用于超车。但是不能从右边进行超越。
  (3)不管本法规第16条第(1)-(3)款的规定,骑自行车的人在接近交叉口时打算直行或者左转弯,仍应在不是右转弯专用车道的最邻近车道的靠右行驶。想左转弯的骑自行车人在通过交叉口时,要注意对向一侧,看是否允许其左转,直到不会妨碍其他通行时才可进行。
  这同样适用于除了指出骑乘自行车应遵守的交通标志外,不考虑其他交通标志的情况。前述第1到第4段同样适用于横穿和离开没有交叉口的车行道的骑乘自行车的人。
  (4)骑乘自行车的人,必须双脚在踏板上,同时至少有一只手握住手把。
  (5)不允许在人行道上骑乘自行车,除非本法规第14条中司法官员制订的规则中另有规定。自行车可以横穿路侧人行道或车行道。
  (6)当骑自行车时,骑自行车的人不能抓在其他车辆上,或者驾驶员和乘员的身上。
  (7)自行车停放时应该锁住,除非停放的时间很短。
  
第50条 
(1)小于6岁的孩子在没有至少为15岁的人陪伴和保护下,不能骑自行车。
  (2)设计供多人骑乘的自行车可在自行车道上行驶。但是,小于6岁的2个孩子应该有保护孩子不受刹车之害的特殊的座椅,而且骑手的年龄至少为15岁才能乘骑。
  (3)自行车不允许携带长于3米或宽于1米的东西,这主要是当给出适当的信号时,这些携带的东西会妨碍骑车人完全控制自行车。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当自行车主要用来运送东西时,允许多长、多宽、多高、多重的东西,可由自行车运送,以及如何把它们固定在车辆上及自行车跨斗等的规定。
  
第八章 适用于机动自行车的具体规则

  
第51条 
(1)不允许机动自行车和其他车辆并排乘骑。
  (2)本法规第49条第2和第3款中的规定——在道路上乘骑和在交叉口的运行——将同样适用于机动自行车。
  (3)机动自行车可以横穿路侧人行道或步行道。
  (4)当骑车时,骑机动自行车的人必须双脚踩在踏板或脚蹬上,同时至少有一只手在手把上。
  (5)当骑车时,骑车人不能用手抓在其它车辆或者车辆上的乘骑者或载客身上。
  (6)机动自行车只允许驾驶者一个乘骑。
  (7)长于2米和宽于70厘米的东西不允许在机动自行车上携带,主要是这些携带的物品当给出适当的信号时,会妨碍驾驶者完全控制机动自行车运行。不允许任何机动自行车驾驶者携带妨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物品,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当机动自行车主要作为运送物品或一个独立的车辆时,准许多长、多宽、多高、多重的物品可由机动自行车带送。
  
第九章 适用于摩托车的具体规则

  
第52条 
(1)摩托车不允许与其他车辆并排行驶。
  (2)摩托车手只有在符合本法规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时,才准许使用人行道。
  (3)摩托车驾驶员在道路照明期间外的其他时间内都要开近光灯行驶。
  (4)乘在摩托车后座上的乘员应两腿分开横坐在摩托车上。
  (5)当考虑用摩托车和它的跨斗来带人时,摩托车及其跨斗可以乘坐若干人,但是小于10岁的孩子不准乘座。
  
第十章 车辆驾驶员

  
第53条 
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过量情况下行驶
  (1)任何一个驾驶或试图驾驶动力驱动车辆的人员,在驾驶期间或驾驶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中含量超过120毫克时,将要对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过多易造成的伤害负有法律责任。
  (2)再进一步说,任何一个驾驶或试图驾驶动力驱动车辆的人在饮酒后,已达不到正常驾驶车辆的程度时,要对因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过多驾车而造成的伤害负有法律责任。
  (3)虽然在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过量但还未达到驾车时容易造成伤害的程度,即驾驶期间或驾驶后,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时,也较易受到因血液中酒精含量过多造成的伤害负有责任。
  
第54条 
生病空腹等
  (1)动力驱动车辆是不允许由于生病、能力低下、过度疲劳甚至有少许瞌睡的人,或毒品、药物影响以及其他类似原因的人驾驶或试图驾驶。因为在这种状态的人是不能正确驾车行驶的。
  (2)同样,因上述原因或受饮酒的影响的人也不能骑自行车、驾驶马车和骑马。因为在这种状态下的人是不能正确骑自行车、骑马和赶马车的。
  (3)听凭第(1)款中所提及的各种类型的人或由于饮酒的人驾驶马车或骑马是违法的,因为在这样一种状态下,这种人是不能正确地驾驶马车和骑马的。
  (4)假如在一个餐厅或其它的公共场所喝醉酒的人,需借助于其他人才能清楚的话,那么,由于喝酒已不能正确的驾驶马车或骑马了,其他人将尽可能告诉警察,阻止这种人驾驶马车或骑马。
  
第55条 
测试
  (1)警察通常总是命令驾车和骑车骑马的人进行呼气测试。
  (2)警察握住当事人,从其血液中和尿液中取得试样。要责成怀疑已触犯本法规第53条或第54条第(1)和第(2)款的人,以及拒绝或不能进行呼气测试的人进行试验。如果怀疑还有其他不明确时,可以更进一步进行体格检查。这同样也适用于在特殊条件下对酒醉有怀疑时的情况。
  (3)司法官员将制订上述(1)和(2)节中试验和检查的规定。
  机动车辆驾驶执照
  
第56条 
(1)只有具有驾驶执照的人才准许开车。当驾车时,驾驶员应带上驾驶执照,当警察需要验证时出示。
  (2)可以发给驾驶执照的人有
  i)本法规第57条第(1)款规定的年满18岁的人,而且
  ii)有满足要求的视力和听力加上健全的心理和充沛的体力
  iii)通过测试证实能胜任驾驶和具有足够的车辆及其运行的知识和交通法规知识。
  (3)对吸食大麻和其他毒品者并且是无节制的人的驾驶执照可以吊销。当事人可以按丹麦刑法78条第3款向法庭提出申诉要求。
  (4)任何一个事先并没有同一类车辆驾驶执照的申请人,要由指定驾驶教员上驾驶课,某些课目要在专门的封闭场地里进行实际驾驶。
  (5)司法官员可以制订驾驶规程和取得驾驶执照的条件,包括驾驶考核的规定,以及驾驶执照的外观与内容以及考核和领取驾驶执照所需的费用。
  
第57条 
(1)司法官员可以准许给已满15岁的残疾人发放低速的轮椅车的驾驶执照。
  (2)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准许用作商业上载人的客运机动车辆驾驶执照的核准条件。司法官员还可以制订国内用于公交服务、装载货物。装载危险货物等车辆以及客货混装的机动车辆驾驶执照核准的条件。
  
第58条 
一般机动车辆的驾驶执照用于商业上的载客和运货根据丹麦刑法第78条第2款规定可以不予承认。
  
第59条 
(1)驾驶执照直到持有者在70岁之前都是有效的。司法官员可以制订缩减本法规第57条第2款提及的机动车辆驾驶执照的有效期限。
  (2)司法官员可以制订给已年满70岁的老人驾驶执照有效性的规定,司法官员还可以下令规定,根据条件,驾驶执照有效期可比第1款规定的时间缩短些。
  (3)驾驶执照经过审核后,可以更换。如果驾驶执照拥有者仍在准驾期内,警察可以决定是否让持执照者重新考核,司法官员可以制订提出重新考核的规定。
  
第60条 
取消和重新发还驾驶执照
  (1)警察可以取消取得驾驶执照后不再考核的人的驾驶执照,对于这样的决定需要在进行重新考核和测试时遭到当事人的拒绝后,警察可以立刻取消其驾驶资格当事人不管是否吸食大麻或毒品,有否嗜好,都可以根据丹麦刑法第78条第3款规定,向法庭提出申诉。
  (2)被无条件取消驾驶资格的人,只有当通过合格考试后,在取消驾驶资格期满后,可以向其重新发还驾驶证。取消驾驶资格的人考核应在取消资格到期之前进行,但是,他提交的实际驾车考试不能超过取消资格到期日一个月以上。应该对违法后被判处需要通过驾车考试的人指出,如果在取消驾驶资格期满一年之内或者重新发还驾驶证一年之内通过驾驶考试就不需要进行合格考试。
  (3)被有条件停止驾驶资格的人将在由警察确定的时间内接受合格考试,这类人如果不通过合格考试或者忘记考试都将被无条件取消驾驶资格。但是,如果是按本法规第126条第(1)款第2项和125条第(2)款第2项停止驾驶资格的人,就不需要进行合格考试。不管是那类被判处需进行合格考试的人,即使在违法后被取消驾驶资格的,通过了驾驶考试的人都需要再进行合格考试。
  (4)司法官员可以制订本条第(3)款所述的被取消驾驶资格的人合格考试的规定。
  (5)被暂时或限定取消驾驶资格的任何一个人向警察提交保单后,驾驶执照可以由他们自己保管。
  外国驾驶员
  
第61条 
(1)不在丹麦注册登记和没有丹麦驾驶执照的外国人,在丹麦逗留期间按司法官员的规定可以驾驶机动车辆。
  (2)司法官员可以制订曾在国外驾驶过机动车辆、有资格获得丹麦驾驶执照的人应满足的条件的规定。
  (3)司法官员可以规定芬兰、冰岛、挪威、瑞典等国的驾驶执照在丹麦仍有效,同样持有者可以在丹麦居住。
  拖拉机和农用机动车辆驾驶执照
  
第62条 
(1)拖拉机和农用机动车辆仅允许持有汽车驾驶执照或者专门的拖拉机(农用机动车辆)的驾驶执照的人驾驶或推进。
  (2)上款不适用在由隔离线和标线确定的道路上行驶,或者是人用双脚推动的农机具的运动。在这种情况下,拖拉机(农机机械)可以由年满16岁的人驱赶或推动。
  (3)除了本法规57(1)和56(2)(i)和(4),本法规第56—60条也将适用拖拉机(农用机动车辆)驾驶执照。这样的驾驶执照可以颁发给年满16岁的人。
  机动自行车骑手
  
第63条 
(1)只有年满16岁的人可以骑机动自行车。
  (2)小于18岁的人要取得执照,要有良好成绩,接受在交通规则和骑机动自行车方面的教育,但这不适用于已得到拖拉机驾驶执照的人。
  (3)地方管理机构可以制订在交通规则和骑机动自行车教育方面的条款。
  (4)司法官员可制订教育和接受这类教育合格的规定,在这方面,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参加这类教育所需费用的规定,在道路上实习驾驶时,司法官员可能会偏离(1)、(2)款的规定。
  (5)根据司法官员制订的条例,警察可以向已有拖拉机驾驶执照和已不再有拖拉机驾驶执照的未满18岁的人颁发有关这些人满足骑机动自行车的条件的说明证书。
  (6)在骑车时,骑机动自行车的人要携带已付的保险费收据以证实有第三方责任保险,并依然有效,参看本法规第105条。小于18岁的骑机动自行车的人还需携带(2)款提到的驾驶执照或合格证或(5)款提到的说明证书,这样的保险费收据、执照、合格证书或证明证书在警察要求时,可向其出示。
  (7)第(2)款仅适用于在丹麦注册登记的人。
  实习驾驶
  
第64条 
(1)上实习驾驶科目时,允许有一个认可的驾驶教练负责在实习生旁进行实习驾驶。该教练员此时也被看作是车辆的驾驶员。但是在驾驶考试时,应试者才被认为是驾驶员。即使是一个有驾驶执照的人,用试验车进行实习驾驶,并且有教练员在其旁指导,那么,该教练员仍将被看作是驾驶员。在上述例子中,驾驶教练员被看作是驾驶员。本法规第53—55条也适用于实习驾驶的人。
  (2)只有当在认可的教练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允许摩托车进行实习驾驶。教练员在考虑了实习学员目前的驾驶技能后决定在什么地方,采用什么途径实习,才不会对其他道路使用者有危险。这同样也适用于拖拉机的实习驾驶。
  (3)只有当实习学员已在不同于快速道的城镇道路和其他道路上实习驾驶过,才准许进一步取得在快速机动车道上驾驶技能的实习。在快速道上实习驾驶不能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和严重干扰通行。
  (4)当允许实习并想得到执照的(考证)人,实习驾驶的时间不允许超过3个月,同时对被无条件取消驾驶资格在取消期满之前,实习驾驶的时间也不允许超过3个月。
  (5)司法官员可以制定实习驾驶和控制用于实习驾驶车辆的规定。
  配合查询的义务
  
第65条 
(1)当需要时,警察可以查询,车辆的车主(使用者)要说明,使用车辆的人是否驾驶员。
  (2)不允许车主、驾驶员或其他能处置机动车辆的人把车辆留给驾驶车辆不合法的人使用。
  驾驶教练员
  
第66条 
(1)作为认可的驾驶教练员可以为任何人所得到,他们应该是
  i)年龄已达21岁
  ii)已有3年驾驶经历,经常性驾驶汽车或摩托车,通常是
  iii)已通过驾驶教练员的考试和
  iV)没有犯过属于丹麦刑法第78条第2款规定的一类罪错。
  (2)教练员认可期限为5年,但不能比其所持驾驶执照时间更长。如果持有者已达i)、ii)和iii)的条件,而且证实其在先前的时间内经常作为驾驶教练员上课,并使考试者在驾驶测试时成绩提高的话,就可以更换新的教练员证。
  (3)司法官员可以制订作为驾驶教练员被继续认可条件的补充训练的规定。
  (4)司法官员可以制订测试,给予认可,驾驶教练员的活动以及测试和认可费用等的规定。
  
第十一章 车辆等

  车辆的设计、装备
  
第67条 
(1)车辆是经设计的并将继续保持在使用时没有危险或使其他人不方便,和损害道路等良好的工况。
  (2)车主或允许处置车辆的使用者将有义务使车辆保持上述条款规定的车辆状况。
  (3)车辆驾驶员任何时候都要弄清楚车辆及连接的车辆,任何一个都要保持正确的状态,尤其是转向、刹车,信号和警告装置加上灯的功能都应充分适用,以及被连接车辆的连接装置是安全可靠的。
  
第68条 
(1)司法官员可以制定车辆装备及辅助装备,以及为驾驶员和乘员专用的安全装备。以及把管理的车辆的铭牌和标志逐一列出的规定。如果必要的话,司法官员还可以制订对军队和民防车辆免税的规定。
  (2)当车辆的装备及辅助装备和驾驶员和乘员专用的安全装备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或者使用这些设备将极大地危及和妨碍驾驶员和其他道路使用者时,司法官员可以制订禁止销售这些装备的规定。
  (3)为从道路安全考虑必需的话,司法官员可以禁止某些车辆的使用,即使它遵守在第(1)款中制定的规定。
  车辆分类的变动
  
第69条 
(1)若对车辆分类有疑问时,司法官员将判断该车应归入车辆哪个门类。
  (2)如果有专门场地这样做的话,司法官员可以判定一些特殊类型的车辆或车组是应归入到另外门类的车辆,而不是本法规第2条所定义的车辆中的一种。
  悬挂和施曳车辆
  
第70条 
(1)一部悬挂车辆可以是挂在汽车和自行车上,两上拖车或一个拖车和一个悬挂的农机具是可以悬挂到拖拉机和农用机动车辆上去的,不能悬挂的车辆不允许悬挂到摩托车或机动自行车上去。
  (2)放在摩托车或者自行车右边的跨斗是可以分别接到摩托车和自行车上去,但跨斗不允许连接到机动自行车上去。
  (3)司法官员可以制订附属车辆和跨斗的连接规定,还可以进一步规定,哪些车辆可以连接附属车辆和跨斗,除了第(1)款第2项的规定之外,哪些专门的区域可以供其行驶等。
  (4)司法官员可以制订拖曳车辆的规定。
  丹麦机动车检验机构/机动车辆检验员
  
第71条 
(1)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车辆技术检验并协助其他涉及交通业务的部门。司法官员可以制订机动车辆检验机构责职的条款。
  (2)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单车检验的条款。
  注册
  
第72条 
(1)机动车辆和拖拉机在使用前将在丹麦注册登记并且装上牌照等。参见本法规第74~76条。同样,这也适用于挂车、半挂车和大蓬车。注册是应尽的义务,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其他连接农机器具的农用机动车辆的规定。
  (2)司法官员可以规定,主要在公共道路以外使用的车辆不用注册,免除注册要指明这样的车辆可能使用的区域,或者,更进一步指出车辆的设计、装备和使用条件。
  
第73条 
(1)司法官员可以制订的规定有
  ①注册;
  ②牌照;
  ③当使用车辆时,携带注册证;
  ④应注册而未注册车辆的暂时或偶而使用,以及;
  ⑤注册费和牌照费的支付。
  (2)国防大臣和内政大臣可以分别制订军车和民防车辆的注册。
  免除注册的拖拉机
  
第74条 
(1)主要在道路外当作牵引车或农机具动力的拖拉机如果在道路上仅作下述使用,不需要注册。
  (a)拖拉机在工作地点或修理场所的往返。
  (b)作为农机具牵引的拖拉机组在工作地点或修理场所的往返。
  (c)只要拖曳通常都是与拖拉机工作有关的空载或者带有农机具的拖车的拖拉机组在工作地点或修理场所的往返。
  (d)在警察允许下,试车或检验以及类似有限的使用。
  (2)除了在第(1)款中提到的使用情况的拖拉机不需要注册外。如果主要用于在由实线和标线严格限定的道路上进行道路施工,或用于道路清扫、除雪以及其他类似用途的拖拉机也不需要注册。
  已验收的拖拉机
  
第75条 
(1)归属私人的或农业、园艺、林业等用户的拖拉机,当已被批准进行下述活动也可以不用注册。
  i)即使拖拉机并不当作一个机组或农机具的动力源时,也作为在农业、园艺、林业间农机具的运输工具,还有;
  ii)用作农业、园艺、林业出产的农林产品的运送以及它们间的往来,但是这样的拖拉机不允许同时承办非自己从事的农林产品的运送,除非是所有从事这些事业的人联合拥用的拖拉机。如果用于产自上述单位产品的,以石油气为燃料的拖拉机不允许开到离该单位10公里远的地方,但是这样的运输总是可准许运到最近的铁路车站处。
  (2)跨行业的拖拉机所有者或使用者共同拥有的拖拉机是不能被批准用作第(1)款所提到的那些用途的。除非共同的所有权是多于2台拖拉机,或者这样的拥有者或使用者除了这些共同所拥有的拖拉机之外,自己还拥有一辆或多辆拖拉机。
  (3)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在第(1)款中这类批准费用的规定。
  外藉车辆
  
第76条 
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在丹麦的外藉车辆使用的规定,当在丹麦注册的同时也承担了义务。
  车辆的检查
  
第77条 
(1)警察可以让车辆停下车检查其缺陷,同时核实驾驶员是否符合本法规对驾驶车辆规定的条件,如果车辆不符合本法规的规定,继之,可命令把该车送去检查。如果车辆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可把车牌取下。
  (2)在桥上或其他特殊的道路区段,例如拦河坝可以建立车辆载重和体积的固定的检查(站)。
  
第78条 
(1)一部注册和验收的车辆可以被命令送请按本法规的规定建立起来的车检机构检查。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商用车、重点车辆和主要用于载客的客车、出租车、和实习车检查的规定。
  (2)司法官员可以制订第(1)款中提供检查费用的规定。
  (3)如果车辆不按命令送去检查,可将其牌照摘下。
  出租车
  
第79条 
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出租机动车辆检查的规定。
  
第十二章 安全装备

  安全带
  
第80条 
(1)在汽车的前排的坐椅要装备安全带,当汽车行驶时,安全带由坐在该坐椅上的人使用。
  (2)汽车的停车时或在停车场、加油站或者车库以及类似的地方倒车或行驶时,不强制要求使用安全带。
  (3)另外,对小于15岁和身高低于150cm的人,可以不强制要求使用安全带。司法官员可以制订除了上述人员外其他人解除强制性使用安全带的规定。
  (4)在出租车中,可以不强制使用安全带,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其它专门的运输车辆不必强制使用安全带的规定。
  防护头盔
  
第81条 
(1)两轮摩托车和有挎斗的摩托车以及超过15岁的乘员都必须戴防护头盔。这也适用于机动自行车驾驶员。
  (2)这类驾车者也应该对年龄已达12岁但不满15岁和乘员戴防护头盔负责。
  (3)在汽车停车场、加油站、车库以及类似的场所乘骑摩托车不强制要求戴头盔。
  (4)司法官员可以制订不强制使用防护头盔的规定。
  
第十三章 车厢装载,重量,外形尺寸等

  车辆的装载
  
第82条 
(1)乘客和货物不允许位于妨碍驾驶员视野和充分操纵车辆空间的地方。货物应堆放得不至于遮盖在本法规第32条第(2)、(3)款中所提及的信号,规定的灯光和牌照。
  (2)乘客不允许携带和放置可能伤及自身和其他人安全的物品。
  (3)货物应放置在不会伤及他人或引起其变质的地方。另外不能拖曳或掉落在路上。扬起灰尘或引起变相的妨碍、干扰交通或产生过度的噪声。
  (4)司法官员可以制订车辆上货物的堆放,货物的安全及其长度和宽度等规定。
  (5)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及对与运输货物有关的遭到危险时强制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
  载客车厢
  
第83条 
司法官员可以制订乘载乘客安全的规定。
  车辆的宽度,长度和高度
  
第84条 
(1)司法官员要制订,不管装载与否,车辆和车组的最大高度,宽度和长度以及特宽、特长和特高的车辆和车组使用的规定。
  (2)不管在上一节规定的允许的最大高度,当经过高架桥,高架线或其他类似的地方时驾驶员要保证通过时不会引起危险或受到阻碍。
  (3)对符合第(1)款中规定的车辆运输,也要经警察认定允许后才可进行。司法官员可制订实施运输需要警察帮助时应付报酬的规定。
  重量和轴重
  
第85条 
(1)司法官员制订,装载和没有装载的车辆许可的最大轴重和最大重量。
  (2)若所述的运输实施起来是不合理的,在警察与有关的路桥管理部门协商后,可以允许其偏离上一节记载的对最大轴重和最大重量的规定,并允许其通过。
  (3)可法官员可以制订当警察找到实施上一节中所述的运输需求的方法时的协助给予报酬的规定。
  
第86条 
(1)驾驶装载的重型车辆只有当警察与有关道路部门协商后方可允许进行。这种许可仅对一次运输或指定的一次行程或在某指定的区域而言的。只有当一般的运输不能够合理实现时,才允许使用重型车辆。
  (2)司法官员可以制订重型车辆运输的规定和对警察找到实现这种运输需要时的协助给予报酬的规定。
  
第十四章 道路上的障碍

  
第87条 
(1)不允许将任何物品抛弃和洒在路上,不管其是否危及和障碍交通。
  (2)不论是从车上落下,或是翻倒在地的任何可能危及和妨碍交通的东西应尽可能地把它们立即搬直,在危险和障碍消除前,应使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到交通标志或类似方式的警告。
  (3)司法官员制订道路铺装材料或同类物品的规定,司法官员还可以制订道路上交通标线材料的规定。
  (4)警察可以命令私人架在道路上空的妨碍和危及交通的悬挂线撤走。
  道路上的牲畜
  
第88条 
谁也不能允许马、牛等牲畜在路上行走,除非这类牲畜是在合理的看管之下。它们不许可用系绳系着在路上行走。不系绳时,从道路上可以用栅栏把它们隔开。
  
第十五章 通行方向,交通标志等

  
第89条 
(1)警察可以在需要的通行方向直接指挥交通。
  (2)司法官员可以制订指挥人力车交通的规定。
  (3)司法官员可以制订指挥通行方向信号灯的规定。
  
第90条 
(1)在道路或桥梁施工情况下,道路和桥梁会突发生危险,所以通行也就有危险。担负施工和监管道路的道路部门和地方协会,或者桥梁部门可以建立适当的通行方向,包括改变通行方向的说明。
  (2)司法官员可以按(1)款制订通告方向的规定。
  
第91条 
与相关的道路管理部门协商后,司法官员决定作为干线道路的分类,该分类也适用于机动车专用道的道路。
  交通限制
  
第92条 
(1)经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或者在私营道路上,经有关的地方协会同意后,警察可以制订影响道路使用和布局的通行规则,这种规则可应用在下述方面:
  i)停车和泊车;
  ii)引入对两测车辆让路的义务;
  iii)采用单向交通;
  iv)建立人行横道;
  v)阻止某种通告以便建立步行街。
  (2)如果与(1)款相一致,警察可以决定关闭整条或者部分公共道路,条件是这类道路必须由交通标志或横栏闩或用类似方式关闭着。
  (3)如果上述(1)和(2)款的决定影响了火车站和轮渡站的出口通道和邻近区域,警察将与其有关的铁路和轮渡公司协商解决。
  (4)依本法规第42条(3)、(4)款中所作出的决定,有关主干道上部分速度限制是由司法官员或者警察作出的,这种决定是在与道路部门或在私营道路情况下与有关的地方协会协商后作出的。
  (5)如果在上述第(1)和(4)款中提到的管理部门之间意见不同,问题就应提交司法官员解决。在(1)、(2)、(4)款中对警察作出决定的申诉也应交司法官员解决。
  (6)在(1)、(2)、(4)款中提到的这些措施是由与本法规第95条第(1)、(3)款中制订的规定相一致的交通标志指示的,除非规定是警察在现场强制执行的。但是当按(1)(i)或(v)的措施并不局限于道路的指定的路段时,可代之以地方公告的形式发布。
  停车计时器
  
第93条 
司法官员可以考虑使用停车计时器,允许机动车辆限时停放。司法官员应制订停车计时及其使用的规定。
  市政施工时的限制
  
第94条 
司法官员对于市政施工(运输和通讯),在施工期间或类似的特殊条件下,当道路被认为是特别容易招致危害时,可以暂时禁止实际载荷量或轴重超过某一确定限量的车辆通行,或者可以限制这类车辆允许通过的速度。
  交通标志的一般规定
  
第94条 
(1)司法官员应制订下列装置(或设施)的设计和定义
  (i)道路标志;
  (ii)路面标记;
  (iii)交通信号灯;
  (iv)在路上或路旁设立的通行方向和导向的其他标志。
  (2)与交通规则不一致的地方可以用第(1)款中提到的交通标志来表示。
  (3)司法官员应制订(1)款中交通标志使用的规定,同时要得到警察的同意。
  (40司法官员可以提供与市政工程(运输和通讯)官员制订的道路标准有关的交通标志的规范和标准。
  
第96条 
(1)本法规第95条提到的公共道路交通标志应由道路管理部门承建和负责的。除非道路立法另有规定。
  (2)如果警察和道路管理部门对有关交通标志的设置有不同意见,应把问题交司法官员裁决。交通标志方面的申诉,也交于司法官员处理。但上面提到的交司法官员解决的问题,是和本法规第95条和(4)款道路标准有关的交通标志制作的规定时,应由市政工程官员承担。
  私营道路交通标志
  
第97条 
(1)当在私营道路的桥梁上,使用本法规第95条提到的交通标志,要得到警察的同意,那些地方需要交通标志,警察可以命令道、桥的所有者购买和安置。
  (2)由于交通原因,警察可命令撤走不完全符合本法规第95条(1)款规定的交通标志。
  (3)如果以拥有者个人或联合体命名的道路、桥梁打算用拦杆或类似方式强行禁止某类车辆通行,要事先取得警察的同意,若类似的强制方式危及交通的话,警察可以命令其采用特殊的标记和桥梁信号。
  道路旗子的交通标志
  
第98条 
当道路施工正在进行中,管理道路施工的人将负责该施工所用的固定的合适的交通标志的设置。
  使人迷惑误解的交通标记(标志、标线)
  
第99条 
(1)道路标志,交通信号灯或其他通行方向、警告或导向标志均不允许紧挨着公共道路旁,除非在本法规中规定。
  (2)一般标志牌,广告牌和布告牌,电子标牌等都不允许附在或位在与本法规第95条(1)款提到的交通标志相邻的地方。
  (3)警察可以命令第(2)款提到的那些标牌(而且从道路上是可见到的),如果它们和本法规第95条第(1)款提到的交通标志相类似,或者易使人误解并干扰交通的话,就应撤走。
  (4)私人性质的反光材料,若使车辆灯光反射到路面上,将不准使用。
  道路规划
  
第100条 
(1)确定道路安全和交通流量是基本的道路规划,包括停车场所和公共汽车站的确定都是由道路管理部门做的,并要经警察的同意。
  (2)如果在第(1)款中提到的部门之间有不同意见时,问题要交给市政工程(运输和通讯)官员处理,道路施工的规划和第(1)款中提到的道路规划也将提交市政工程官员(运输和通行)处理。
  
第十六章 伤害赔偿费、赔偿和保险。

  责任
  
第101条 
(1)照管机动车辆的人将对由该车引起的任何伤害负责,因为
  i)当驶入车辆与某个物体或人碰撞,倾翻(倒)或者被卷入类似的交通事故中。
  ii)车辆的发动机或油箱爆炸或着火
  iii)由于在车辆旁的马匹畏缩、害怕,因马匹惊慌引起危险。
  (2)这并不适用,如果已证实,驾驶机动车辆时,即使十分小心谨慎驾驶,也不能阻止因运行和材料方面的问题所引起的危险。
  (3)对造成意外事件的部分疏忽的受伤者,可以减少其赔偿甚至不用赔偿。但没有使用本法规第12章中提到的安全装置,不能成为减少其损害赔偿费或不用赔偿的理由。
  
第102条 
如果机动车辆以不同于本法规101条第(1)款所说的其它的任何方式引起伤害,车主将承担司法上一般规程规定的损害赔偿费和赔偿的责任。
  
第103条 
如果损害是由两辆机动车辆的碰撞所致,根据当时的情况决定,参与的每辆车将承担的损害赔偿费和赔偿的责任。
  
第104条 
(1)本法规101~103条中,车主、使用车辆者或允许驾驶车辆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费和赔偿的责任。
  (2)驾驶员要承担法律一般规程规定的损害赔偿费和赔偿责任。
  保险的义务
  
第105条 
(1)由机动车辆引起伤害的赔偿费和赔偿的条款包含在有效的第三方保险公司的保险中,参见本法规第109条。
  (2)在这样保险下,由一次事故引起的损伤或伤害中,人员伤害赔偿费可高达1千万丹麦克郎,对物品的损伤赔偿费可高达1百万克郎。
  (3)司法官员,可以制订对在国外引起损伤和伤害的保险规定。
  
第106条 
(1)对一辆已登记注册,或核准的机动车辆的保险义务是落在车主或者可以自由使用该车辆的人身上。
  (2)其他机动车辆的保险义务是落在在道路上使用该车辆或应允许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人。
  
第107条 
(1)司法官员制订保险义务实施的规定。
  (2)若有效的保险比本法规第105条(2)款规定的多许多,对这类保险的保险费赔偿可以进行限制,这也适用于所有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的责任和追索
  
第108条 
(1)保险公司按本法规第105条(1)款的规定对遭受伤害和赔偿费负有直接责任。
  (2)保险公司要对本法规104条有责任的或故意引起伤害的损伤的人进行追索。如果伤害和损伤是由严重粗心大意所致,保险公司要决定追索与否。若要追索,追索的程度视当时的环境和事故的程度而定。
  (3)追索的条款不容许包括在保险合同中。
  自保车辆
  
第109条 
(1)政府和议会拥有的车辆可以免除本法规105条规定的保险的义务。
  (2)司法官员可以规定上款同样适用于属于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机动车辆。
  (3)如果在按(1)、(2)款中,车辆没有保险,丹麦政府和议会拥有的车辆,对伤害和赔偿仍负有与本法规105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作为有效的第三方保险同等程度的责任。本法规108条(2)、(3)款也相对适应于对政府和议会的追索。
  (4)司法官员可以制订(1)、(2)款提到的车辆在境外引起损伤和伤害时,损害赔偿的费用的规定。
  法律程序的步骤
  
第110条 
(1)如果遭受损害,保险公司就要起作用,要召唤本法规104条规定的有责任的人。按丹麦司法部法规第175条在民事庭作证的规定,出席听证会,传票要包括第(2)款中规定的内容。
  (2)按上节规定任一个被召唤的人,如果该人不是案例的当事人,在对损害赔偿费或赔偿作出综合考虑后,给出对他的判决意见。
  
第111条 
(1)如果有人被指出犯有伤害罪,就要承担本法规制定的对肇事者的损害赔偿费和赔偿的责任,这给受伤害者一人损害赔偿费和赔偿要求的机会。如果损害赔偿费和赔偿问题不能协商解决,将在法律程序中解决,即使该肇事者认为自己对损伤并没有责任。
  (2)在特别的案例中,对涉及到复杂、贵重物品损坏有关的损害赔偿费和赔偿要求中,法庭可以(在试图调解失败后)拒绝考虑在处理过程中的要求。
  
第112条 
(1)损害赔偿费和赔偿问题在伤害责任问题决定后才能确定。
  (2)关于谈到损害赔偿费和赔偿问题,第三方责任保险公司要求对本法规第109条第(3)款中规定的责任人及所用的车辆参与出庭,并传讯证人出席按丹麦司法法规第175条规定的法庭听证会。
  (3)在本法规第104条上,除了被起诉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人,将被传讯出席上节提到的听证会,本法规第110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的规定相应地同样适用。
  (4)当在处理损害赔偿费和赔偿的问题时,法院可以决定是否与丹麦司法部法规第30章记述的规定相一致,并要强化对蔑视法庭秩序的罚款。
  
第113条 
(1)当在决定损害赔偿费和赔偿期间,法庭的判决若引起上诉,曾被看作损害赔偿费和赔偿的当事人和曾参与法庭上作出上述判决的所有人都将出席上诉法庭。
  (2)按丹麦司法部法规第996条中提到的丹麦民事司法规定,当最终决定损害赔偿费和赔偿时,刑事上诉的权利是每个被认为是伤害和赔偿责任人所拥有的。
  (3)申诉时,任何一个有关处罚的要求,或赔偿损失的要求都被看作是个单独的结论。
  (4)丹麦司法部法规第995条第(4)款不适用本法规(1)中提及的情况。
  
第114条 
(1)如果赔偿损失的问题是在法庭听证会上决定的,法庭将自行地按本法规第108条第(2)款和第109条第(3)款第二项的规定来判决,根据这个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将依法院指令,支付赔偿损失的费用,本法规第111条到113条也相应适应于索赔要求。
  
第115条 
在本法规这部份对引起伤害损失的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肇事者犯法处罚问题,应在十分周密选择后作出起诉。警察将接受害者的要求在法院开庭之前引入赔偿损失问题。当受害者一经确定,赔偿损失问题就可以决定。本法规111条(2)款、112条(2)(4)款113条(2)(4)款和114条都相应地适用。警察应告诉受害者,他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已在法院开庭之前带入法庭了。
  国际道路交通公约中的责任。
  
第116条 
本法规中这部份记叙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属于国际道路交通公约运输车辆的责任。
  
第十七章 处罚、罚款等

  处罚和罚款
  
第117条 
(1)任何一个驾驶或试图驾驶机动车辆,拖拉机和农用机动的人,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过量时将被罚款。当驾车时或驾驶后,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时,该人将受到拘留或长达一年关押的处罚。
  (2)在第(1)款中初次处罚时,如果发现驾驶员有如下情况之一者,将可能增加拘留甚至长达一年的关押。
  i)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前科的。
  ii)发现犯有若干次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的犯法事件。
  iii)由于严重忽视道路安全,而导致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或曾使人和物面临伤害和损失的危险。
  (3)任何一个驾车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都要受到罚款,这同样也适用于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的骑乘机动自行车的人,如果发现该人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标驾车前科的话,将可能受到拘留甚至长达一年的关押。
  (4)因第9条(1),第54条(1),第56条(1)和第62条(1)中提到的犯法者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将可能受到拘留甚至长达一年的关押。
  (5)任何驾驶机动车辆的人都必须有驾驶执照,倘若绝对没有资格驾车并取得执照的人驾车,将要受到拘留甚至长达一年的关押。
  
第118条 
(1)下述犯法将处以罚款
  i)凡不遵守本法规第3条(1)(2),第4条~第8条,第9条(2),第10条,第12条,第14条~第52条,第54条(2)~(4),第62条(2)(3),第63条~第65条,第67条,第70条(1)(2),第72条,第74条,第75条,第80条~第82条,第84条(2),第86条~第88条,第97条~第99条,第105条的。
  ii)轻视按本法规或本法规准许制定的规则
  iii)没有遵照本法规的禁令或按本法规及本法规制订规定的条款规程去做。
  (2)不遵守按本法规第121条(1)款i)一Viii)的规定或禁令,除了等待或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或过份干扰交通外,将不受罚款。
  (3)本法规规定的条款可以说明对不遵守该条款的罚款处罚。
  (4)不遵守本法第85条(1)制定的条款,车辆使用者或车主要被罚款,不管他试图否定违反条款,罚款不可用来代替关押.
  (5)如果上述犯法是由股份公司、合作社或类似组织犯下的,罚款将由这些公司、合作社出。
  法律程序的步骤
  
第119条 
(1)安全将在警察法庭上听证参见本条第(3)款。
  (2)如果安全是和没有资格驾车有关的,检察官可以根据丹麦民法中第68条、第69条、第71条和第71条中的赔偿部份有多少适用于此案例,提出起诉。其他处罚的建议也可用同样的方法,由检察官提出。而民法中第934条(1)将不适用。
  (3)如果案例是和没有资格驾车无关的,当事人同样要出席由检察官提出起诉的听证会。在基层法院由首席法官执行,他可以减轻甚至取消对当事人的指控,法律程序按丹麦民法第80条执行。
  车辆扣押
  
第120条 
(1)如果驾驶员和机动车辆是分别在国外居住和注册的。车辆将由警察扣押直到其付清了承担的罚款、停车和泊车的费用、诉论费、损害赔偿费和赔偿金、法定的第三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等,或对上述付款提供担保后才能结束。若在最终判决二个月后还尚未付清款项,可对车辆征收补偿损失款项。
  (2)丹麦民法中第782条和第783条有关可以没收捕获物品的规定同样适用于(1)款的扣押车辆,这种扣押是在上述付清担保中。有要求时方可进行,如果无法认定驾驶员对车辆拥有主权,就不能扣押。
  (3)除了因泊车和停车招致罚款,(1)款规定不适用于在芬兰,冰岛、挪威、瑞典注册的驾驶员。
  泊车和停车的处罚
  
第121条 
(1)警察可以加重对不遵守下述规定的泊车和停车处罚。
  i)本法规第28条第(2)款第一项。
  ii)本法规第28条(3)中有关在环路、小径、中央隔离带和隔离岛上停车和泊车,或者和其他车辆泊车和停车在人行道上(路侧边道上)。
  iii)本法规第29条(3)中(i)(ii)(iii)(V)(Vii)(Viii)(iX)和(X)以及第29条(2)。
  iv)本法规第29条(3)中(i)和(ii)中货物、器材的出人口处、外侧和(iii)处停车。
  V)由交通标志指示的“不准泊车”和“不准停车”处。
  Vi)本法规第40条拟定的在住宅区和游戏区停车的规定。
  Vii)本法规第92条指示的“不准泊车”或“不准停车”处,尽管这些地方并没有交通标志。
  Viii)本法规第92条和第93条拟定的泊车和停车的其他规定。
  iX)丹麦公共道路法第107条(2)拟定的使用停车计时器的规定。
  (2)支付罚款的决定不能迎合上级部门的意愿,罚款以克郎计。
  (3)处罚时,把罚款单放在车辆上或转交给驾驶员本人。
  (4)罚款将由等候或停车的人支付,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支付罚金,除非驾驶员能证实自己不是车主。否则该人(使用者)将负责支付责任,还将支付拖延的补偿罚金。
  (5)司法官员可以制定下述规定。
  i)这类罚款的金额及
  ii)这类罚款征收的步骤
  交通管理员
  
第122条 
(1)司法官员可以规定,由专门的交通管理员来加强警力,整个地区或部份的管理某个区域遵守本法规第121条(1)规定的情况。司法官员可以制定交通管理员职责的条例。
  奉警察指示,车辆的移走和出售
  
第123条 
(1)警察可以把下面归入本法规的i)—iii)中提到的车辆移走。
  i)违反本法规泊车和停车规定的任何一辆车。
  ii)任何一辆故障车或有缺陷的车。
  iii)任何一辆虽已注册,但没有车牌的车。
  (2)车辆由警察指挥停放指定地点,如若驾驶员或者车主(使用者)在现场,可以立刻把车开走或开到警察指示可以停车的地方去。驾驶员有责任支付警察移走和停放车辆有关的花费。如果驾驶员不明白或不支付费用,而且能证实自己不是车主,车主(使用者)将有责任支付,还将支付拖延的补偿金。
  (3)车主把车辆移走停放在警察指示的另一处地方后,应告知警察,车辆已被移走,停放在指定地点,而且在给定的时间内不出售,以防万一由于车主不明了,不及时告诉警察,按(4)规定,在警察移走车辆的两周以后,把车辆给出售了。
  (4)在(3)款给出的时间期满后,警察有权拍卖或者当大宗废旧物资卖掉,款项以克郎计。但是在拍卖之日起一年内,车主可以要求退还除去与移车、停车和拍卖有关的花费之外剩余的钱款。
  (5)司法官员可以制定由警察指示移走车辆,在(3)中提到车主提供有用的讯息、停车的花费以及拍卖车辆等步骤的章程。
  
第124条 
司法官员可以制订不归人第123条(1)中,由警察或机动车辆检验机构在存放的车辆,也可按本法规第123条(3)(4)的规定进行拍卖的规定。
  
第十八章 取消驾驶资格

  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
  
第125条 
(1)如果有驾驶执照的机动车辆驾驶员被发现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超标,将被认为是有罪的,并取消其驾驶该车辆的资格。
  (2)这类取消驾驶资格是无条件的,但是在特别轻的情况下,可以是有条件的。
  其他过错
  
第126条 
(1)除了本法规第125条提到的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将被取消驾驶资格之处,若发生如下情况,驾驶员也将被取消驾驶车辆的资格。
  i)严重地疏忽道路安全,引起人员伤害或货物损毁,
  ii)发现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严重超标和
  iii)取消驾驶资格的根据是涉及到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错误动作有关的证据
  (2)这类取消驾驶资格是有条件的,除非驾驶员是
  i)故意伤害他人或致使他人货物损毁,故意引起这类伤害和损毁的直接威胁,或者驾驶机动车辆时特别粗心大意。
  ii)涉及到过错的某些原因分别属于第(1)款中(i)、(ii)。
  iii)上述被有条件取消驾驶资格的,在取消期间内又牵涉到新的过错。
  iv)上述曾被无条件取消驾驶资格的在期满5年之内又牵涉到新的过错。
  (3)在特别轻的情况下,取消驾驶资格可以是有条件的,而在(2)中的取消驾驶资格是无条件的。
  取消驾驶资格期限
  
第127条 
(1)无条件取消驾驶资格的时间,从6个月到10年之间,最长的可达整个一生。
  (2)在驾车时或驾车后,驾驶员因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而被无条件取消驾驶资格的时间,不得少于2年半。
  有条件取消驾驶资格
  
第128条 
在有条件取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被处罚人在最终判决二年的察看期内,不可驾驶机动车辆,因为这种人很容易再次被取消驾驶资格。在有条件取消资格的情况下,将维持已确定的取消驾驶的时间。在特殊情况下,对有条件取消驾驶资格的时间可以确定至5年。
  
第129条 
如果在察看期间,被处罚的人又涉及易遭受取消驾驶资格的新的过错,法庭将把原先的判定时间再加上因新的过错被判定的取消驾驶资格的时间。
  在停驶期间吊销驾驶执照
  
第130条 
(1)如果照警察的看法,对被无条件取消驾驶资格的一些人,警察可以吊销其驾驶执照。在这方面,警察应告诉他(2)中规定的向法庭提出申诉的权利。
  (2)任何一个被吊销驾驶执照的人,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诉,要按法庭的判决来决定吊销执照与否。
  (3)吊消驾驶执照的时间将从取消驾驶资格的时间中扣除。
  上诉的结果
  
第131条 
(1)对本法第130条吊销驾驶执照,被无条件取消驾驶资格的判决的上诉。将不能再由原判决的法庭执行,除非是由较低一级的法庭作出的判决。另处,较低一级的法庭可以应起诉的请求,按法庭的程序判定,上诉将不再保留。
  (2)若在庭审中按本法第130条被吊销驾驶执照的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并不具有被取消驾驶员资格或有条件的取消驾驶资格的条件,驾驶执照应重新发还给本人,即使原先法庭已作出了判决。
  在取消驾驶资格期满前恢复驾驶执照
  
第132条 
如果在本法这条和先前的几条中被取消驾驶资格的人已超过3年,在取消驾驶资格期满前,可以向法庭提出恢复驾驶执照的申请,这种情况按丹麦刑法第78条第(3)款在取消驾驶资格未满三年时是不能提出的。如果提出要求的人先前曾被无条件取消驾驶资格,在取消驾驶资格期满前重新恢复驾驶执照的可能是绝对例外的情况,在取消驾驶资格六年期满之前是不可能。
  驾驶执照吊销或取消驾驶资格的补充
  
第133条 
当原告提出起诉时,丹麦司法法第93条记叙的条款适用于作为驾驶执照吊销或取消驾驶资格的补充条款。
  
第十九章 牵涉到外国人的违法事件

  
第134条 
(1)按丹麦刑法第7条、第10条、第10A和第10B记载的限定和本法有关取消驾驶资格和处罚的条款,同样适用于牵涉到外国人的违法事件。
  (2)第(1)中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任何一个人,没有任何人可违反丹麦法律的规定,包括芬兰、冰岛、挪威和瑞典人应遵守的规定是
  i)不能使用没有在第三方保险公司投保的,包括因使用该车引起伤害和损毁事故时的赔款条款的车辆。
  ii)道路使用者要遵守交通规则和听从警察的指挥。
  iii)车辆的速度
  iV)车辆在道路上的位置,通行方向,迎面车辆的通过,或者超越其它车辆,原地掉头或转向和穿过铁路道岔口。
  V)遵守让路通行
  Vi)遵守为特种车辆让路
  Vii)遵守通行次序和道路警告标志,交通信号灯和路面标志
  viii)车辆的泊车和停车
  iX)在某些道路上禁止某种类型车辆,例如超重和超长的车辆的通行
  X)车辆和运送货物的安全装备
  xi)车辆和运送货物的标记
  Xii)车辆装备的灯光和灯光的运用
  xiii)车辆的载重和载重能力
  XVi)车辆的注册登记和它的车牌
  XV)非有驾驶执照方可驾车
  (3)司法官员可以规定第(2)款也将适用于牵涉到除上面提到的那些国家之外的其它国家的人违法事件。
  (4)本法第118条(2)不适用于(1)一(3)提到的违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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