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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罗先经济贸易区罚款规定 第一条 为在罗先经济贸易区内树立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的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罗先经济贸易区(以下简称经贸区)内的共和国机关、企业、团体(以下统称机关、企业)、外国投资企业以及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以下统称个人)处以罚款的程序和方法,遵循本规定。第三条 经贸区内的处以罚款有关事务由负责指导经贸区法务生活的机关统一掌握和指导。第四条 只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而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罚款的,才能处以罚款。第五条 根据经贸区审判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仲裁机关的仲裁、负责指导经贸区法务生活的机关的决定,处以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受权从事罚款业务的机关(以下称有关受权机关)可以亲自处以罚款。 第六条 同时进行各种应当处以罚款的违法行为的,按照该行为相应的最高罚款标准,处以罚款。第七条 罚款业务如下管辖:(一)违反交通安全秩序、旅行秩序、社会公共秩序、列车和公共汽车利用秩序、商品销售秩序、城市经营秩序、国土环保秩序、用电秩序、卫生防疫秩序、兽医防疫秩序、国境或者区境海关检查及检疫秩序、其他另行规定的秩序有关的罚款,由有关受权机关受理; (二)强制机关、企业和外国投资企业、个人缴纳的罚款(有关受权机关管辖的罚款除外),由负责指导法务生活的机关受理。 第八条 在当地直接处以罚款(以下称当地罚款)的,只能由有关受权机关的人员受理。第九条 处以当地罚款以外的罚款,采用按照有关程序向经贸区银行机关存入罚款后,领取收据的方式。第十条 对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人处以罚款的,收取朝鲜元或者外币。用外币收取罚款的,朝鲜元对外币的兑换根据届时由经贸区内的共和国外汇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表进行。 第十一条 处以罚款的标准如下:(一)机关、企业:五十万元以下; (二)共和国公民:两千元以下(违法行为严重的,一万元以下);当地罚款:一千元以下(违法行为严重的,五千元以下) (三)外国投资企业:二百万元以下; (四)外国人:十万元以下; 当地罚款:三万元以下; (五)在经贸区内对区外的公民处以罚款的,适用经贸区外的罚款标准;在经贸区外对区内的公民处以罚款的,适用经贸区内的罚款标准。 处以罚款,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动机和情节、其后果、经济情况。 第十二条 处以罚款的程序和方法如下:(一)收取罚款的机关应当领取违法行为有关的违法笔录或者确认书; 涉及机关、企业和外国投资企业的由机关或者企业负责人,涉及个人的由本人提交违法笔录或者确认书; 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确实有违法行为而拒不制作违法笔录或者确认书的,可以由两名以上第三者签字证明; (二)涉及负责指导经贸区法务生活的机关管辖的罚款的,收取罚款的机关应当将附有违法笔录、确认书和违法资料的收取罚款申请书报负责指导经贸区法务生活的机关批准;涉及受权机关管辖的罚款的,应当有该机关审查; 罚款审查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天内审查处理; (三)收取当地罚款的,应当发给由经贸区财政机关出具的罚款收取通知书并存备副本; (四)经贸区审判机关和仲裁机关处以罚款的程序和方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涉及负责指导经贸区法务生活的机关管辖的罚款的由提出收取罚款申请书的机关,涉及有关受权机关管辖的罚款的由该机关,按下列程序发送罚款收取通知书,并予以执行:(—)以机关、企业为标的的,应当向与该机关、企业进行交易的银行机关发送; 银行机关应当从有关机关、企业的帐户扣除罚款收取通知书中载明的罚款相应的款额,并交付经贸区预算; (二)以有工作岗位的共和国公民为标的的,应当向本人及其工作的机关、企业或者外国投资企业和与其工作的机关、企业或者外国投资企业进行交易的银行机关发送; 银行机关应当从本人工作的机关、企业或者外国投资企业的帐户扣除罚款相应的款额,并支付经贸区预算; (三)以没有工作岗位的共和国公民为标的的,应当向本人及其居住的里或者洞办事处发送; 里、洞办事处应当将罚款相应的款额交付经贸区预算后,向发送罚款收取通知书的机关送达有关确认文件; (四)以外国投资企业和外国人为标的的,应当向与其进行交易的银行机关发送; 没有与其进行交易的银行机关的,应当责令其向规定的银行存入罚款相应的款额后,提交该银行机关签发的确认文件; (五)与违法当事人进行交易的银行的帐户中没有款项的,责令违法当事人亲自向规定的银行机关存入罚款相应的款额后,提交有关确认文件。 第十四条 罚款应当自接到罚款收取通知书之日一个月内缴纳。机关、企业和里、洞办事处收取的罚款和受权机关在当地收取的罚款应当在五天内存入有关银行机关。 第十五条 未自接到罚款收取通知书之日起一月内缴纳罚款的,根据情节,给予停业、没收罚款相应的财产等行政制裁;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负责指导经贸区法务生活的机关有权监督有关受权机关处以罚款的情形,并对认为处以罚款有差错的作出变更或者取消决定。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乱收罚款,或者挪用或者贪污罚款的,对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对罚款收取有异议的,可以申诉和请愿。申诉和请愿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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