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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坦桑尼亚投资法(1997年)这是一部关于在坦桑尼亚进行投资,向投资者提供更优惠条件以及其它有关事务规定的法律。 第一部分前言 1.名称 本法可称为《1997年坦桑尼亚投资法》,将由部长指定从政府公告上出版之日起生效。 2.适用范围 (1)本条规定本法将适用于符合第(2)款规定的各种经营企业,除了: (a)根据《1979年矿业法》批准从事物探、勘察或开采作业的经营企业或期望批准从事此类业务的企业; (b)根据《1980年石油(勘探和生产)法》批准从事勘探、生产、建造和运营输油管道的经营企业或期望批准从事此类业务的企业; (c)从事生产、经营或销售有害化学品、军火或各种爆炸物品的经营企业。 (2)本条规定可以享受由本法提供优惠条件和保护的经营企业为: (a)如为外国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则最少投资资本将不少于相当30万美元(US$300,000)的坦桑尼亚先令;或 (b)如为本国投资企业,则最少投资资本将不少于相当10万美元(US$100,000)的坦桑尼亚先令。 (3)尽管有第(1)款中(a)和(b)的规定,但第21条中有关资本、利润和红利汇出的保证和第22条中有关不没收财产的保证仍适用于根据《1979年矿业法》获得开采权证书或根据《1980年石油(勘探和生产)法》获得许可证书的任何经营企业,因为这些企业已被授予优惠条件证书并得到保护。 (4)第22条中所述的不没收财产并不表示为可以限制部长或专员决定停止使用根据《1980年石油(勘探和生产)法》和《1979年矿业法》授予的许可证书的权利。 (5)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对所有的投资者而言,不论本法对他们是否适用,中心将协助他们获取进行投资所必须的许可证、授权书、批准书、登记证、同意批示、执照及各种法律所要求的证明。 3.解释 除非文中另有说明,本法中下列词语的解释为: “董事会”指根据第7条任命的中心的董事会; “利益”指由本法提供或根据本法提供的证明和优惠条件; “经营企业”指本法适用的以盈利为目的并按商业化原则运营的任何产业、工程、事业或商业以及其扩建、重组、改造或技术革新项目等; “资本”指所有现金、厂房、机器、设备、建筑物、备件和其它不在日常经营中消耗并且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经营资产。 “中心”指按照第4条建立的坦桑尼亚投资中心; “证书”指根据第17条第(1)款颁发的优惠条件证书; “证明”指投资者按照本法建立经营企业必须获得的许可证、批准书和执照等。 “外国资本”指可兑换货币、厂房、机器、设备、备件、原料和其它毋须支付外汇抵达坦桑尼亚并用于本法适用的企业有关的物资生产和服务的经营资产。 “外国投资者”在自然人的情况下指非坦桑尼亚公民;在公司的情况下指根据除坦桑尼亚以外国家的法律建立的公司,其中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为非坦桑尼亚公民所持有;在合伙公司的情况下指有控股权的合伙者为非坦桑尼亚公民; “外国贷款”指从坦桑尼亚以外得到非坦桑尼亚货币的任何货币贷款; “优惠条件”指投资者根据《1973年所得税法》、《1976年关税法》和《1976年销售税法》和其它各种至今依然有效的法律得到的免税和减税,另外还包括根据第19条和第20条能获得的利益; “投资”指创造或得到的新的运营资产,包括对现有经营企业进行的扩建、重组和改造; “本国投资者”指自然人为坦桑尼亚公民;指按照坦桑尼亚法律建立且其多数股份为坦桑尼亚人所持有的公司;指合伙公司中拥有控股权的合伙者为坦桑尼亚公民; “成员”指中心董事会的成员; “部长”指负责投资的部长; “技术转让协议”指与本法适用的企业有关的协议,包括: (i)转让、销售和使用外国专利、版权、商标或其它工业产权; (ii)提供外国专业技术或工艺知识; (iii)以任何方式提供的外国技术援助、设计和工程、咨询或其它技术服务; (iv)外国管理、营销和其它服务。 那些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的协议将不被视为本法所适用的技术转让协议。 第二部分投资中心及其职能 4.中心的建立 (1)特此建立一个名为坦桑尼亚投资中心的机构。 (2)中心是政府的一个办事机构,并将接受部长的全面监管。 (3)中心将是永久延续并具有公共印鉴的法人团体,以其自身名义可以: (a)获取和拥有动产和不动产、处理财产、签订合约或其它事务; (b)起诉和被起诉;以及 (c)从事法人团体许可从事的各种行为和事务,以适当行使其由本法规定的职能。 5.中心的目的 中心将办成为投资者提供服务的一揽子中心。作为政府的专门办事部门,它将协调、鼓励、促进和推动在坦桑尼亚的投资,向政府提出有关投资政策和其它事务的建议。 6.中心的职能 为实现第5条的目的,中心将: (a)为本国和外国投资者制定和推行改善国家投资环境的措施; (b)收集、整理、分析和宣传有关投资机会和投资资本来源的信息,根据需要向投资者建议在合资项目中挑选适当的合作伙伴; (c)与政府部门和机构协商为投资者和投资项目确定投资场所、房产或土地以及相关设施; (d)协助投资者包括那些不受本法规定约束的投资者获取各种进行投资所必需的许可证、执照、批准书、同意批示、登记证和法律所要求的其它各种证明,并使中心颁发的证明有充分的效力; (e)提供、开发、建设、变更、修造、维护和管理投资场所、房产和土地以及相关设施,遵照有关法律开设和管理出口加工区; (f)向投资者提供和宣传有关利益和优惠条件的最新信息; (g)推动和支持本国投资活动以鼓励和促进不断增加的包括企业发展计划在内的本国投资; (h)行使各种能够达到本法目的的其它职能。 7.董事会 (1)特此设立中心董事会,其将负责履行中心的职能。 (2)董事会将由以下人员组成: (a)由总统任命的董事长; (b)由部长任命的来自私有企业的两位成员; (c)由部长任命的来自公有企业的两位成员;以及 (d)由部长任命的两位其它成员。 (3)部长将按第(2)款的要求任命成员,并保证由其任命的成员必须具有管理公有或私有企业投资的丰富的知识和经验。 (4)执行董事将是董事会的秘书。 (5)董事会成员的任期将为3年,并可以获得连任。 (6)经部长任命的成员可以向部长提出书面辞呈。 (7)董事会成员可以领取经部长决定的津贴。 (8)董事会通常将在每3个月内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将召开特别会议。 8.董事会的程序 根据本法的规定,董事会将自行决定其召集和举行会议的程序。 9.董事会委员会 为履行中心的职能,董事会可以任命有董事会成员或非成员组成的董事会委员会,并向他们分配由董事会决定的任务。 10.执行董事 经部长推荐并经总统任命,中心将有一位执行董事,并且: (a)将有5年的任期,并可经提名连任5年,不得再任; (b)其它条款将在其任命书中写明或由董事会决定。 11.秘书处 (1)中心将设秘书处,由执行董事和中心的其它官员和职员组成。 (2)中心内将设若干部、处或地区办公室,其官员和职员的人数和级别可由董事会决定。 (3)根据中心秘书处职能和工作的需要,中心的官员和职员将由董事会任命。 (4)在第(3)款中,董事会可以部分地授权秘书处任命其既定各级的职员。 (5)中心的官员和职员可以领取经董事会决定的报酬或津贴。 (6)原则性指令由董事会下达,执行董事将负责中心的日常管理和执行董事会的决定。 (7)根据本法,按照《1990年国家投资(促进和保护)法》建立的投资促进中心(IPC)在实施本法之前的雇员将在本法实施之时起立即转为中心的雇员。 12.成员和职员责任的限定 中心的成员、官员或其它职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能而造成任何违法或失职时应以其个人名义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13.中心的经费 (1)中心行使其由本法规定的职能的经费来源为: (a)来自议会的经常性拨款; (b)根据第(3)款向投资者和其它与本法规定职能的有关方面提供物资和服务所收的费用; (c)中心因执行由本法规定职能而收到的其它钱款。 (2)在不违反本法规定的财务条例的情况下,中心将建立通用基金以接受其全部收入钱款并支付中心所需的全部费用。 (3)根据财务条例获取经费的中心在行使其职能时可从通用基金中支付所有报酬、津贴、工资、费用、养老金、退职金、劳务费或其它经批准的各项费用。 (4)中心将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前3个月内准备好中心下一年度收支预算方案并向董事会提交,并将在财政年度结束前的任何时候准备好当年预算补充方案并向董事会提交。 (5)除非有董事会决定,中心的经费不能用于其它开支,只能用于经董事会批准属财政年度预算方案或预算补充方案的开支。 (6)经董事会批准,中心可以将临时闲置的资金适当用于投资。 14.帐目、审计和报告 (1)中心的财政年度将与政府的财政年度一致。 (2)中心的帐目将按照经认可的记帐规范做账,并由审计员和总审计师在财政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进行审计。 (3)中心的帐目在财政年度结束后不超过4个月内一经审计完毕,将由董事会向部长提交帐目审计报表复印件以及审计师关于帐目报表的报告复印件。 (4)中心将在财政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准备好有关中心在该年度内活动和运作的总结报告并向部长提交,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a)中心的审计帐目复印件; (b)帐目审计报告复印件;和 (c)部长需要的任何其它资料。 (5)部长将在收到财务报告后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内向国民议会提交。 第三部分有关投资的规定 15.投资机会 中心将联合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决定国家内的各种投资机会和投资方式。 16.与政府部门和其它机构的关系 (1)为使中心成为有效的“一揽子中心”,所有的政府部门、机关和其它公共机构必须与中心充分合作,以发挥其由本法规定的各种职能。 (2)尽管在第(1)款中原则规定了投资者需要有许可证或批准书,中心将与有关部门保持书面联系以促成向投资者提供所需要的许可证或批准书。 (3)有关部门须在收到第(2)款中的请求后的14个工作日内发出所需的许可证或批准书,或向中心提出书面反对意见。 (4)中心在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有关部门的书面反对意见时,应视为所需要的许可证或批准书已准予颁发。 (5)如果中心在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收到有关部门的书面反对意见但表示不同意时,则必须在收到之日起7天之内,将此反对意见和中心的建议提交给部长进行决策。 (6)部长将在收到反对意见和中心的建议之日起7天之内,向中心和有关部门通知其决定,中心将立即把此决定向投资者通报。 (7)任何人因按上述第(5)款和第(6)款所作决定遭到侵权时,可向部长上诉。 (8)部长可根据董事会的书面建议,要求有关部门派出专人驻在中心的办公室处理有关请求。 17.证书申请和登记 (1)所有要求本法提供优惠条件证书和保护的申请均须向本中心提出,中心将根据本条的规定颁发证书。 (2)有关新投资的申请,必须包括: (a)提议经营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其法定组织形式、开户银行,各董事或合伙人的姓名、地址、国籍和各股东的股份; (b)项目管理层的资格。经验和其它有关情况; (c)提议业务活动的性质和进行业务活动的场所; (d)提议资本结构或投资额和项目在今后5年中的发展情况; (e)投资资金的来源; (f)投资资本的必要证明; (g)执行项目时作为项目主体的业务; (3)有关更新或扩建现有项目的申请,必须包括: (a)现有企业的名称,其章程和备忘录或合伙协议; (b)项目管理层的资格; (c)以前3年审计帐目的报表; (d)更新或扩建的性质; (e)资本结构和项目在今后5年中的发展情况; (f)更新或扩建项目的资金来源及其证明; (g)执行更新或扩建项目时作为项目主体的业务。 (4)有关在企业中的资本投资和股份或股票投资的申请,必须包括: (a)进行资本投资或股份投资企业的名称; (b)企业的构成或合伙人协议; (c)资本投资的数量; (d)资本投资者所持股份或股票的数量,以及 (e)进行资本投资的货币。 (5)董事会将决定申请的程序以及优惠条件证书颁发和登记的方式,并使可能的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了解有关决定。 (6)董事会将保存所有经营企业的由董事会决定的有关情况的登记资料。 (7)未经中心批准,优惠条件的证书不可转移、转让和修改。 (8)如果证书的持有者在证书颁发后的前2年内没有开展业务且无正当的理由,则中心可以在不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前提下,宣布证书中的所有承诺或优惠条件均为无效,并通知证书的持有者。 (9)如果证书的持有者由于某种理由停止与证书相关的投资活动,则应当书面通知中心,在其停止活动之日以前他将享有本法规定的所有权利并承担所有义务,但在其停止活动之日起其证书将失效。 (10)证书的持有者将书面通知中心其投资活动开始之日,中心将立即确认其业务活动的开始。 (11)证书的持有者将书面通知中心以下事宜: (a)某人将继任证书持有者进行投资; (b)业务或企业的名称或说明发生变化时;或 (c)投资增加或发生实质性变化时。 (12)尽管有第(7)款的规定并且证书持有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通知中心,则非证书持有者如对上述第(8)款的条文有兴趣时,可以向中心提出。 (13)根据本法所颁发的证书如出现第(8)款中的变化情况时,中心可以考虑对证书进行变更。 18.建立企业 (1)中心将协调办理本法所适用的经营企业的成立手续,包括: (a)根据公司法或其它有关建立企业的法规成立经营企业公司的登记手续; (b)填写增值税表格; (c)填写投资登记表格; (d)向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许可证、批准书、证明或服务; (e)填写移民表格。 (2)在提交根据本条第(1)款中经营企业公司的登记手续时,负责公司登记手续的官员在申请文件齐全的情况下,将在提交申请之日起的14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的处理并向申请人颁发所需的证书。 19.优惠条件 (1)根据本法向经营企业所颁发的证书将使企业获得《1973年所得税法》、《1976年关税法》、《1976年销售税法》或目前依然生效的各种成文法所赋予企业的各种利益。 (2)为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第(1)款中所述的利益将不作变更或修改,以免妨碍投资者享受这些利益。 20.战略性或重大投资项目的优惠条件 (1)为促成公认的战略性或重大投资项目,在和有关政府部门以及和财政部长商量之后,部长可以通过政府公报出版命令,规定其除本法第19条所述的好处之外还可以在董事会指定的任何期限内享受特别优惠条件。 (2)如果部长不同意第(1)款中规定的任何事项,则可在第(1)款中有关事项商量之日起的1个月内,提交给总统进行考虑。 21.投资保证,利润和红利的汇出本条规定,适用本法的经营企业保证可以通过任何经批准的商业银行无条件地以自由兑换货币汇出以下项目: (a)投资所得的净利润和红利; (b)获得外国贷款所发生的费用; (c)按照本法登记的任何技术转让协议所发生的版税和费用; (d)经营企业出售或清算所得的汇款(除去全部税收和其它债务之外的净收入)或投资所得的利息; (e)在坦桑尼亚的经营企业中雇佣的外籍人士的报酬和其它津贴。 22.不没收保证 (1)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前提为: (a)政府将不对经营企业实行国有化或没收; (b)法律不强迫拥有经营企业全部或部分资本的任何人向其它人割让其资本的利息。 (2)国家不可从本法适用的经营企业索取各类好处,除非是由司法程序所规定的以下情况: (a)公正、适当和当场交付的赔款; (b)出庭费或决定投资者利益的仲裁费或应当支付的赔款。 (3)本条中的任何赔款须立即支付,如需要可兑换货币的话,应予批准。 23.争端的解决 (1)如果外国投资者和中心或政府在经营企业方面发生争端,则须通过协商努力使争端得以友好解决。 (2)如果外国投资者和中心或政府在经营企业方面发生争端经协商不能解决的话,须按照双方同意的以下方法提交仲裁,即是说: (a)按照坦桑尼亚关于投资者仲裁法进行; (b)按照国际中心关于解决投资争端的仲裁程序的规则进行; (c)在联合共和国政府和投资来源国政府同意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投资保护协议的框架内解决。 24.移民配额 (1)每个根据本法授予优惠条件证书的经营企业在其启动阶段有权得到最多5名自动移民配额。 (2)超过第(1)款中移民配额的人数须向中心提交申请,由中心与移民部门协商,并将视坦桑尼亚人士是否合适、经营企业技术的复杂程度以及投资协议等方面来确定超过的人数是否有必要。 25.外国投资者从国内获取信贷 (1)第2条中所述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从国内银行和金融机构获取信贷,其限度将由坦桑尼亚银行和中心协商并考虑经营企业中外国资本数额而定。 (2)根据上述第(1)款获取信贷的外国投资者须在其贷款申请中保证该信贷资金专门用于其投资活动。 (3)根据本条规定提供贷款的银行可指派其官员或代理来验证根据第(1)款中所得到的贷款是否正当使用。 26.技术转让协议 (1)企业开办者可以签订适用于其企业的技术转让协议。 (2)每项外国技术或技能转让协议在转让时须由受益人到中心登记,不登记即属无效。 (3)申请外国技术或技能转让协议证书者如能提供本条所要求的技术或技能转让协议规则的有关资料则不必根据本法另外提出申请。 (4)执行董事将做好登记,记录证书中的所有的外国技术或技能转让协议。 第四部分一般规定 27.犯法和处罚 (1)执行本法公务并拥有和掌握根据本法取得各种文件和信息的人如将其任何部分披露给按规定或按董事会决定无权了解的其它人的话,将被视作犯法并判以不超过35万先令的罚金或判处不超过1年的监禁,或既判罚金又判监禁。 (2)执行本法的公务员如不履行其责任或玩忽职守,将受到由董事会或其它纪检部门所给予的处分。 (3)某人如果: (a)故意或过失地提供虚假或误导的信息; (b)拒绝或玩忽提供中心为实施本法而合理地要求其提供的信息;或 (c)没有合法理由拒绝中心的官员或代理人访问其经营企业场所或妨碍中心的官员或代理人行使其监督和检查职能; 则均将被视作犯法并判以不超过100万先令的罚金或判处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既判罚金又判监禁。 (4)如犯法由多人造成时则: (a)在不是合伙公司的法人团体情况下,该团体的每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负责人员均将被视为犯法;同时 (b)在合伙公司的情况下,该合伙公司中每位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或负责人员均将被视为犯法。 28.文件传送 发往中心的文件可以送达中心的办公室或用挂号邮寄给执行董事。 29.规定 部长可在与董事会协商并听取意见后作出使本法生效的规定。 30.废除 特此废除《1990年国家投资(促进与保护)法》。 31.过渡规定 (1)尽管《1990年国家投资(促进与保护)法》在本法生效时将被废除,但在本法生效前由投资促进中心所颁发的批准书依然有效,并在本法开始生效后其条款将视为与根据本法所颁发的优惠条件证书同样继续有效,直到: (a)证书持有者的利益、优惠条件或保护到期;或 (b)从本法生效之日起5年内,证书持有者没有使用有权享受的利益、优惠条件或保护。 在(a)和(b)节规定的有效期满后,本法的规定将开始适用于经营企业。 (2)根据第(1)款,持有根据《1990年国家投资(促进与保护)法》条款颁发批准书的人在第(1)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不得要求本法规定的任何利益、保护或优惠条件,除非董事会另有决定。 (3)在本法生效之前部长宜作出甄别记录,根据本法批准的所有经营企业必须根据按《1990年国家投资(促进与保护)法》成立的投资促进中心所颁发的批准书中关于利益和优惠条件的条款继续营业。 (4)未经按《1990年国家投资(促进与保护)法》成立的坦桑尼亚投资促进中心批准的申请,在按本法成立中心之前也将不予批准。 (5)根据本条规定继续有效的协议在本法生效前将享受由原先协议规定的利益,还将享受其它根据本法由董事会决定的适用于企业的利益。 (6)在本法生效前存在的经营企业如符合《1990年国家投资(促进与保护)法》规定的最低资本投资要求,不论是否与本法的规定相符,该企业均被视为合法。 (7)在本法生效前本法适用的企业其现有的移民配额将在期满前继续有效或根据本法延期。 (8)本法规定所有在中心登记的技术转让协议须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 本法于1997年8月25日由国民议会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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