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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韩国行政审判法目 录 (1984年12月15日法律第3755号,1988年8月5日法律第4017号,1995年12月6日法律第5000号,1997年8月22日法律第5370号,1998年12月28日法律第5600号修改) (目的)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行政审判程序,对于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处分以及其他公权力的行使等所造成的对国民权利或者利益的侵害进行救济,同时以期实现行政的合理运作。(定义) 第2条 本法所使用用语的定义如下所示。(1)“处分”是指,行政机关所为的与具体事实有关的法律执行行为中,公权力的行使或者拒绝以及其他可视作该行为的行政作用。 (2)“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上负有义务对当事人的申请在相当的期间内为一定的处分,但是并未为之。 (3)“裁决”是指,对于行政审判的请求,第5条所规定的裁决机关依据行政审判委员会(包括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的内容作出的判断。 2、适用本法时,行政机关应当包括根据法令接受了行政权限的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机关、公共团体以及其他的机关或者私人。 (行政审判的对象) 第3条 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可以根据本法之规定请求进行行政审判,但其它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对于总统的处分或者不作为,不可以根据本法请求行政审判,但其它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行政审判的种类) 第4条 行政审判分为以下3类:(1)撤销审判: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处分的审判; (2)无效等的确认审判: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有无效力或者可否存在请求予以确认的审判; (3)义务履行审判:对于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拒绝处分或者不作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审判。 (裁决机关) 第5条 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该行政机关最近的上级机关为裁决机关,但第2款至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2、对于以下各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处分以及不作为,由该行政机关担任裁决机关: (1)国务总理、行政各部负责人以及总统直属机关的负责人; (2)国会事务总长、法院行政处长、宪法法院事务处长以及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 (3)其他无主管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 3、对于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包括教育监,以下相同)的处分或者不作为,由各主管监督行政机关担任裁决机关。 4、对于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下属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管辖区域内的自治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分别由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担任裁决机关。 5、对于根据政府组织法第3条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所设置的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总统令规定的中央行政机关下属的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除外)的处分或者不作为,由该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所属的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裁决机关。 (行政审判委员会) 第6条 为了审理和议决行政审判请求(以下称为“审判请求”),在各裁决机关(国务总理以及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裁决机关的除外)之下设置行政审判委员会。2、行政审判委员会由15人以内的委员组成,其中含委员长1人。 3、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长由裁决机关担任,必要时可以由下属的公务员代行其职务。 4、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应当由该裁决机关在符合如下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员或者下属的公务员中委托或者指名。 (1)有律师资格的人士; (2)在高等教育法第2条第1项或者第3项规定的学校中担任或者曾经担任教授法律学等的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人士; (3)曾是行政机关4级以上公务员的人士或者其他有行政审判知识以及经验的人士。 5、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由委员长以及委员长于每次会议召开时指定的6名委员组成,但是必须有4人以上是符合第4款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士。 6、行政审判委员会进行议决应由第5款规定的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并由出席者过半数赞成方可作出。 7、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委员的任期和身份的保障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予以规定。但是,第5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的机关中,国会事务总长、法院行政处长、宪法法院事务处长、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下设的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相关事宜分别由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宪法法院规则、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则予以规定。 (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 第6条 之2为了确保国务总理以及中央行政机关首长作为裁决机关审理以及议决审判请求,在国务总理的管辖之下设置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2、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由50名以内的委员构成,其中委员长1人,委员中常任委员在2人之内。 3、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委员长由法制处处长担任,必要时可由其下属公务员代行其职务。 4、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常任委员作为特别职务国家公务员,由法制处处长在3级以上公务员并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士以及其他有丰富的行政审判知识与经验的人士中推荐,经国务总理同意后,由总统任命,其任期为3年,并可以连任一次。 5、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常任委员之外的委员,由符合第6条第4款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士或者经国务总理在总统令规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委托或者指名的人士担任。 6、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由委员长、常任委员以及由委员长于每次会议召开时指定的委员共9人组成。其中,符合第6条第4款各项之一的人士必须在5人以上。 7、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需有由第6款规定的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并有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方可形成议决。 8、有必要事先研究委员长所指定的审判请求案件(以下称为“案件”)的,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可以设置小委员会。 9、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组织、运作以及委员的任期、身份保障等其他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予以规定。 (委员的除斥、忌避、回避)[⑨] 第7条 第6条规定的行政审判委员会以及第6条之2规定的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的委员,有以下各项情形之一的,应除斥于该审判请求案件(以下称为“案件”)的审理以及议决。(1)委员、其配偶或者其前任配偶为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在该案件中处于共同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的关系中 (2)委员与该案件的当事人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亲属关系 (3)委员在该案件中提供了证言或者承担了鉴定工作 (4)委员作为代理人参与或者曾经参与了该案件 (5)委员曾参与了作为该案件对象的处分或者不作为 2、难以期待委员可以公正地参与审理以及议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忌避。此时,裁决机关(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为委员长)忌避的申请可以不经委员会的议决做出决定。 3、委员有属于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事由的,可以自行回避该事件的审理以及议决。 4、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并非担任委员但是参与案件的审理以及议决事务的职员。 (罚则适用中的公务员拟制) 第7条 之2委员会的委员中有不属于公务员的,在适用刑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罚则时,视其为公务员。(裁决机关的权限继承) 第8条 裁决机关收到审判请求后,如因法令的修改废止或者第13条第5款规定的被请求人的更正决定,而丧失对该审判请求的裁决权限的,该裁决机关应当将审判请求书、相关文件以及其他资料转送有裁决权限的行政机关。2、有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的,接到转送资料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审判请求人(以下称为“请求人”)、审判被请求人(以下称为“被请求人”)以及参加人。 (请求人适格) 第9条 当事人对于处分的撤销以及变更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撤销的审判请求。处分的效果因为期间的经过、处分的执行以及其他事由消灭的,因该处分的撤销仍有可以恢复的法律上利益的当事人,亦同样可提出请求。2、当事人对于请求确认处分有无效力或者存在与否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确认无效等的审判请求。 3、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或者不作为请求作出一定处分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义务履行的审判请求。 (非法人的社团或者财团) 第10条 非法人的社团或者财团中规定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以该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名义提出审判请求。(选定代表人) 第11条 人数众多的请求人共同提出审判请求的,可在请求人中选定3人以下的代表人。2、请求人未根据第1款的规定选定代表人,而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劝告请求人选定代表人。 3、选定代表人可以各自为其他请求人做出与该案件有关的所有行为。但是,审判请求的撤回,必须取得其他请求人的同意。此时,选定代表人必须以书面证明其取得同意的事实。 4、选定代表人被选定后,其他请求人仅能通过该选定代表人作出与该案件有关行为。 5、已选定代表人的请求人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解任或者变更选定代表人。此时,请求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委员会。 (请求人的地位继承) 第12条 请求人死亡的,继承人以及根据其他法令继承与作出该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有关的权利或者利益的当事人,继承该请求人的地位。2、作为法人以及第10条规定的社团或者财团(以下称为“法人等”)的请求人发生合并的,合并之后存续的法人等或者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等继承该请求人的地位。 3、有第1款或者第2款情形的,继承请求人地位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委员会报告该事由,此时,该报告书中应当附有证明因死亡等而继承权利利益、或者合并的事实的文书。 4、有第1款或者第2款情形的,至当事人根据第3款的规定提出报告之前,对死亡人或者合并前的法人等所做出的通知以及其他行为,到达继承请求人地位的当事人之后,有着作为对此些当事人发出通知以及作出其他行为的效力。 5、受让与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有关的权利或者利益的当事人,经委员会的许可,可以继承请求人的地位。 (被请求人的适格以及更正) 第13条 审判请求的提出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请求人。但是,与该处分或者不作为有关的权限已由其他行政机关继承的,应当以继承该权限的行政机关为被请求人。2、请求人错误地指定了被请求人的,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决定变更被请求人。 3、根据第2款的规定决定变更被请求人的,委员会应当将该决定正本送达当事人以及新的被请求人。 4、委员会作出第2款规定的决定的,视作当事人撤回对旧的被请求人的审判请求,而重新对新的被请求人提起审判请求。 5、审判请求提起之后发生第1款但书所规定的事由的,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决定变更被请求人。此时,准用第3款以及第4款的规定。 (代理人的选任) 第14条 请求人在法定代理人之外,可以选任符合以下各项规定的条件的人士为代理人。(1)请求人的配偶、直系尊亲属、卑亲属或者兄弟姐妹 (2)作为请求人的法人的管理人员或者职员 (3)律师 (4)其他法律规定的可以代理审判请求的人士 (5)不符合第1项至第4项的规定,但是得到委员会许可的人士 2、被请求人可以选任所属的职员或者符合第1款第3项至第5项规定的人士为代理人。 3、有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准用第11条第3款以及第5款的规定。 (代表人等的资格) 第15条 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资格应当以书面予以证明。2、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丧失资格的,请求人应当以书面向委员会报告该事实。 (审判参加) 第16条 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经委员会许可可以参加该案件的审理。2、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3、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接到根据第2款的规定所发出的要求的,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委员会是否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审判请求书的提出等) 第17条 审判请求书应当向作为裁决机关或者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提出。2、行政机关未依照第42条的规定进行教示、或者错误地进行教示,请求人已经向其他的行政机关提出审判请求书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的将该审判请求书送交有正当权限的行政机关。 3、行政机关根据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收到审判请求书,认为该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必须依照审判请求的主旨作出处分或者予以确认,并毫不迟延地将其通知裁决机关以及请求人。 4、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审判请求书之日起10以内将其送交裁决机关,但行政机关依照第3款的规定按照审判请求的主旨作出处分或者予以确认并将其通知裁决机关以及请求人、或者请求人依据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撤回审判请求的除外。 5、送交审判请求书的,即便审判请求书中未写明裁决机关或者书写错误,亦应当将其送交有正当权限的裁决机关。 6、根据第2款或者第5款的规定送交审判请求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请求人。 7、根据第18条的规定计算审判请求期间时,当事人向第1款规定的裁决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或者第2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审判请求书的,视作提起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期间) 第18条 审判请求应当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处分之日起90天内提出。2、请求人因天灾、地变、战争、事变以及其他不可抗力未能在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的,可以自该事由消灭之日起14日内提起审判请求。但是,自外国提出审判请求的,其期间应为30日。 3、自处分作出之日起经过180天的,不得提出审判请求。但是,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4、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 5、行政机关错误地教示了比第1款规定的期间更为长的审判请求期间的,当事人在该错误教示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的,视作该审判请求在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 6、行政机关未教示审判请求期间的,请求人可以在第3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 7、第1款至第6款的规定准用于无效等的确认审判请求以及对不作为的义务履行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的方式) 第19条 审判请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2、对处分的审判请求必须记载以下各项规定的事项。 (1)请求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2)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以及裁决机关 (3)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的内容 (4)获知行政机关作出处分的日期 (5)审判请求的主旨以及理由 (6)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有无教示以及其内容 3、对于不作为提起审判请求的,在第2款第1项、第2项以及第5项规定的事项之外,还应当记载作为该不作为前提的申请的内容以及日期。 4、请求人为法人、或者审判请求由选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除第2项以及第3项规定的事项之外,还应当记载该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5、第一款规定的文书上应当由请求人、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名盖章。 (请求的变更) 第20条 请求人在不变更请求基础的范围之内,可以变更请求的主旨或者理由。2、被请求人在请求人提出审判请求之后变更作为该对象的处分的,请求人可以根据该变更的处分变更请求的主旨或者理由。 3、请求的变更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4、第3款规定的文书的副本应当送达其他当事人。 5、委员会认为请求的变更无理由的,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不许可该变更。 (执行停止) 第21条 审判请求不影响处分的效力、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2、裁决机关认为为了避免由于处分或者其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产生难以回复的损害且有紧急的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经过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决定全部或者部分地停止处分的效力、其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以下称之为“执行停止”)。但是,停止处分的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可以达到目的的,不能停止处分的效力。 3、执行停止有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不得为之。 4、裁决机关决定执行停止后,执行停止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停止事由消失的,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经过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裁决机关可以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 5、当事人欲申请执行停止的,应当在审判请求的同时或者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议决之前提出。欲申请撤销执行停止的,应当在执行停止决定作出之后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议决之前提出。并均应当在记载有申请的主旨以及原因的文书上,添付审判请求书复印件以及接受证明书,并向委员会提出。但是,审判请求已经在委员会审判之中的,不必添付审判请求书复印件以及接受证明书。 6、虽然有第2款以及第4款的规定,但是委员会的委员长认为若等待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议决将有可能发生难以恢复的损害的,可以依据职权不经审理以及议决而作出决定。此时,委员长应当向委员会报告该事实,并取得追认。不能取得委员会追认的,裁决机关应当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或者执行停止的撤销决定。 7、委员会就执行停止或撤销执行停止进行审理并作出议决之后,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内容通知裁决机关。此时,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告知当事人。 8、裁决机关接到委员会关于执行停止或者撤销执行停止的审理以及议决结果的通知的,应当毫不迟延地作出执行停止或者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向委员会移交等) 第22条 行政机关依据第17条第4款的规定送交审判请求书或者依据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案件移交委员会。2、第三人提出审判请求的,裁决机关应当将其通知行政处分的相对人。 (补正) 第23条 委员会认为审判请求不合法但是可以补正的,应当规定相当的期间,要求当事人补正。但是,补正事项轻微的,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补正。2、第1款规定的补正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此时,该补正书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添付副本。 3、委员会应当毫不迟延地将依照第2款规定提出的补正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 4、当事人作出第1款规定的补正的,视作自始提出合法的审判请求。 5、第1款规定的补正期间不算入第34条规定的裁决期间之内。 (答辩书的提出) 第24条 裁决机关收到请求人依照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的审判请求书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其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2、被请求人按照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将审判请求书送交裁决机关时,应当附上答辩书。 3、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答辩书中应当写明处分或者不作为的根据以及理由,并针对审判请求的主旨以及理由作出答辩。 4、答辩书应当根据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添付副本。 5、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委员会应当将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 (主张的补充) 第25条 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补充审判请求书、补正书、答辩书或者参加申请书中主张的事实、再次反驳其他当事人的主张的,可以提交补充文书。2、第1款中,委员会规定了补充文书的提出期间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间内提交。 (审理的方式) 第26条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2、行政审判的审理采取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是,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的,应当进行口头审理,委员会认为只能以书面审理的除外。 3、委员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规定期日,传唤当事人以及相关当事人。 (发言内容等的非公开) 第26条 之2委员会中委员的发言等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委员审理、议决的公正性,且属于总统令规定的事项的,不予公开。(证据文件等的提交) 第27条 当事人可以在审判请求书、补正书、答辩书或者参加申请书中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资料或者证据物。2、第1款规定的证据资料中必须附有与其他当事人的人数相对应的副本。 3、委员会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的副本送达其他的当事人。 (证据调查) 第28条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按照以下各项规定的方法进行证据调查。(1)询问当事人本人或者作证人 (2)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当事人提交持有的文件、账簿、物件以及其他的证据资料,并予以扣留。 (3)命令有特别学识以及经验的第三人进行鉴定 (4)查证必要的物件、人、场所以及其他事物的性质与状况 2、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委托裁决机关的职员(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情况下为属于法制处的职员)或者其他的行政机关,实施第1款规定的证据调查。 3、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相关的行政机关提交必要的文件或者陈述意见。 4、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以及第3款规定的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诚实地应对委员会的调查或者要求,并予以协助。 5、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或者议决的审判请求,裁决机关可以提出意见书或者陈述意见。 (程序的合并或者分离) 第29条 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相关的审判请求合并审理,或者将合并的相关请求分离审理。(请求等的撤回) 第30条 请求人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之前,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撤回审判请求。2、参加人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之前,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撤回请求参加的申请。 (裁决的程序) 第31条 委员会终结审理之后,应当对该审判请求,就议决裁决内容作出议决,并将该议决内容通告裁决机关。2、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依照第1款规定的委员会的议决内容,做出裁决。 (裁决的区分) 第32条 审判请求不合法的,由裁决机关驳回该审判请求。2、裁决机关认为审判请求没有理由的,驳回该审判请求。 3、裁决机关认为请求撤销的审判请求有理由的,撤销或者变更该处分,或者命令原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4、裁决机关认为无效等的确认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对处分效力的有无或者存在与否做出确认。 5、裁决机关认为履行义务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应毫不迟延地依照申请作出处分或者命令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分。 (事情裁决) 第33条 裁决机关认为审判请求有理由,但是予以认可则显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委员会的议决,裁决驳回该审判请求。此时,裁决机关必须在该裁决的正文中,明确指出该处分或者不作为违法或者不当。2、裁决机关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决的,可以对请求人采取相当的救济方法,或者命令被请求人采取相当的救济方法。 3、第1款以及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无效等的确认审判。 (裁决期间) 第34条 根据第17条的规定,裁决应当在裁决机关或者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收到审判请求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有不得已的情形的,委员长可以依职权最多延长30日。2、根据第1款但书的规定,延长裁决期间的,委员会应当在裁决期间届满7日之前,通知当事人以及裁决机关。 (裁决的方式) 第35条 裁决以书面为之。2、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的裁决书中应当记载以下各项所列举的事项,并且,明确写明裁决机关依照委员会的议决内容作出裁决的事实之后,应当签名盖章。 (1)案件编号以及案件名 (2)当事人、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3)正文 (4)请求的主旨 (5)理由 (6)裁决的日期 3、裁决书所记载的理由中应当表明裁决机关的判断,以足以认定主文内容正当。 (裁决的范围) 第36条 裁决机关不得对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或者不作为之外的事项进行裁决。2、裁决机关不得作出与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相比,对请求人更为不利的裁决。 (裁决的羁束力) 第37条 裁决羁束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2、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命令行政机关履行因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不作为而放置的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依照该裁决的主旨再次针对过去的申请作出处分。此时,该行政机关不作出处分的,裁决机关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规定期间,以书面的形式命令其更正,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裁决机关可以自行作出处分。 3、依申请的处分因为程序的违法或者不当而被裁决撤销的,准用第2款前段的规定。 4、裁决机关根据第2款后段的规定直接作出处分的,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接到通知的,应当将裁决机关所做的处分视作其做出的处分,并依照相关法令,采取管理、监督等的必要措施。 5、根据法令的规定而公告的处分被裁决撤销或者变更的,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公告该处分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事实。 6、根据法令的规定而将处分告知处分相对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该处分被裁决撤销或者变更后,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处分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事实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裁决的送达以及发生效力) 第38条 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裁决书正本送达当事人。2、裁决自依照第1款的规定送达请求人时发生效力。 3、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裁决书的副本送达参加人。 4、裁决机关依照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做出撤销裁决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裁决书的副本送达处分的相对人。 (再审判请求之禁止) 第39条 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的,不得对该裁决以及同一处分或者不作为再次提起审判请求。(证据文书等的返还) 第40条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当事人根据第27条以及第2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提交的文件、账簿、物件以及其他证据资料的原本返还提交人。(文书的送达) 第41条 根据本法规定做成的文书的送达方法准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教示) 第42条 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处分的,应当教示相对人可否就该处分提起行政审判、可以提起时的审判请求程序以及请求期间。2、利害关系人请求行政机关教示该处分是否可以成为行政审判的对象以及可以成为行政审判对象时的裁决机关和请求期间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予以教示。此时,利害关系人请求书面教示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教示。 (不合理法令等的改善) 第42条 之2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以及议决审判请求时,认为作为处分或者不作为根据的命令等(指总统令、总理令、部令、训令、成例、告示、条例、规则等,以下相同。)没有法令上的根据、违背上位法令或者对国民增加了过渡的负担等,存在显著不合理的,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该命令等采取改正、废止等适当的纠正措施。2、接受第1款所规定的要求的相关行政机关,无正当事由的,应当服从该要求。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43条 对于行政审判,不得以其他法律规定不利于请求人的内容作为本法的特例,但有必要强调案件的专门性以及特殊性的除外。2、以其他法律规定行政审判特例的,对于本法未规定之事项,亦应遵从本法之规定。 (权限的委任) 第44条 本法规定的委员会权限中的轻微事项,可以根据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宪法法院规则、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则或者总统令之规定,委任委员长予以行使。附则 本法自公布之后经过3个月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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