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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蒙古国特别税法
 【颁布部门】蒙古国 【实施日期】
 【发布日期】1993-01-21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蒙古国特别税法


  
  
第一条 
本法宗旨
  为了协调对进口和本国一些工业品征收特别税,以及将此税上解预算的有关事宜,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特别税法规
  特别税法规包括总税法及本法和其它有关的法规文件组成。
  
第三条 
特别税征收对象
  根据本法,特别税征收对象包括进口和生产征收特别税商品的公民、企业和部门。
  
第四条 
征收特别税的商品
  征收特别税的商品有:
  一、各类含酒精饮料;
  二、各类烟;
  三、金、银制品。
  
第五条 
特别税的计算评定
  一、对进口商品的特别税,将本商品的合同价格、运输费、保险费,以蒙古银行确定的当时外汇牌价换算为图格里克后的价格上再加关税的办法计算评定。
  二、对本国境内生产的商品特别税,根据生产者销售价格计算评定。
  三、进口和销售商品价格不清楚时,根据财政部长规定的条例,对进口商品特别税由海关机构、对本国境内生产的商品特别税由国家税务机构分别予以计算评定。
  四、将征收特别税的商品,向有关企业、部门无根据的低价销售时,对其特别税按销售给企业、部门的价格计算评定。
  
第六条 
特别税比例数额
  一、对本法第四条规定的商品,按下列比例征收特别税:
  征收特别税的商品种类特别税比例%
  本国境内的商品进口商品
  1.食用酒精85150
  2.各类酒80100
  3.各类色酒3050
  4.各类烟—100
  5.金制品40—
  6.银制品10—
  二、金、银制品特别税,以加工该制品时所用金、银价格的40%、10%计算评定,具体办法可由政府决定。
  
第七条 
免征特别税
  对下列商品免征特别税
  1.国产出口商品;
  2.按用途提供食品工厂、联合工厂以及人、畜医疗需要的酒精;
  3.啤酒、家庭手工酿造的奶酒;
  4.鼻烟、东生烟、烟丝。
  
第八条 
征收特别税、上解预算
  一、对进口商品的特别税,在该商品进入蒙古国境内的当时,由海关机构将关税和特别税一起征收后纳入自己帐户。并在3天之内将特别税上解中央预算。
  二、对本国境内生产的商品特别税,在每月的11、21日和月末上解预算,特别税的征收情况在下月的5天之内上报国家税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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