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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澳大利亚海外学生(还款)法1990
 【颁布部门】澳大利亚 【实施日期】
 【发布日期】1990-00-00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澳大利亚海外学生(还款)法1990


  
  此版中的《海外学生(还款法)1990》包括依照下表予以修改的1990年第128号修正案。
  法案列表
  法案、年份和号码批准日期生效日期除外条款和过渡条款的适用
  《海外学生(还款)法1990》,1990年第128号1990年第12月28日1990年第12月第28日
  《公司法改革法1992》1992年第210号1992年第12月第24日第1部分(第1条到第3条):皇室批准之日;
  第26(2)款和第28(1)款:1994年2月1日;
  
第29条 
到第173条以及177条:1993年6月23日
  (参见公报1993年第S186号);
  其余的:1993年2月1日(参见公报1993年第S25号)。
  修正案列表
  Ad为加入或插入;am为修正;rep为废止;rs为废止且替代
  受影响的条款受何种影响
  
第5条 
am.No.210,1992
  条款一览表
  条
  1、简略标题
  2、生效
  3、解释
  4、教育机构
  5、获得信息和文件的权力
  6、确定让与人身份的诉讼程序
  7、有关身份的证据
  8、法定声明作为证据的承认
  9、董事、工作人员和代理人的行为
  10、授权
  11、规章
  长标题
  本法案以促进向不能在澳大利亚境内从事或完成课程学习的海外学生支付退款以及其他目的为宗旨。
  1、简略标题
  本法案称之为《海外学生(还款)法1990》(参见本章第1条之注释)。
  2、生效
  本法案在皇室批准之日开始生效。(参见本章第1条之注释。)
  3、解释
  在本法案中,除非有相反规定:
  “被转让的债务”,指:
  (a)教育机构欠海外学生的债务;
  (b)被转让给共同体。
  “教育机构”,指本法第4条所规定的含义。
  “主管人”,指《公共服务法1992》所规定的含义。
  “海外学生”指已经对某课程的学习而向教育机构支付了一定款项的人,并且不是:
  (a)澳大利亚公民、新西兰公民或者澳大利亚的永久居民;
  (b)以下人的随从,
  “永久居民”,指被给予或被包括在《移民法1958》所规定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而不是该法案所规定的临时许可证的人;
  “该法案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指与请求返还被转让的债务相关的、共同体所采取的诉讼程序,该诉讼程序于转让该债务的海外学生不在澳大利亚境内时发生。
  4、教育机构
  (1)若具备以下条件,为本法案之宗旨,该机构是教育机构:
  (a)该机构在澳大利亚境内;或者
  (b)该机构:
  (i)是《雇佣、教育和培训法1998》所规定的含义上的高等教育机构,
  (ii)是该法案规定意义上的技术和再教育机构,或者
  (iii)是该法案规定意义上的学校(而不是小学),
  (iv)从事或一直从事教育活动,并且为本法案之宗旨而被部长书面确定为教育机构。
  (2)对于为本条第(1)(b)(iv)项下决定之主体的机构,部长必须告知已经作出了该决定。
  (3)根据《解释法1901》第46A条之宗旨,该决定为可以撤消的文件。
  5、取得信息和文件的权力
  (1)该部的书记官以及被书记官书面授权依照本条的规定签发通知的主管人,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教育机构、教育机构的代理人在14日内或在通知中所确定的更长时间内,提供:
  (a)在该机构注册或曾经注册的海外学生或该机构曾对其收费的海外学生之详细情况;
  (b)与该学生或为该学生之利益进行工作的任何人相关的文件或记录之原件或被确认的复制件;
  在该详细情况的范围内,该机构或其代理人可以控制或占有该文件或其他记录。
  (2)收到通知但是未能履行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机构的代理人,构成了犯罪。
  惩罚:处以3000澳元的罚款。
  (3)伪称遵守通知规定的教育机构或教育机构之代理人,在重要的细节上故意提供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构成犯罪。
  惩罚:处以12个月的监禁。
  注释若某犯罪只能被处以监禁,《刑法典1914》第4B(2)和第(3)款允许法院以合适的处罚来替代。
  (4)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教育机构包括:
  (a)若该机构为团体,
  (i)该机构的清算人或官方的管理人,以及
  (ii)该机构财产的接管人或接管人和管理人,并且
  (iii)《公司法》规定意义上的该机构的管理人员,以及
  (iv)《公司法》第5.3A部分所规定的教育机构所实施的公司的安排行为的管理人员。
  (b)若该机构不是法人团体,对该机关的负有行政责任的人,以及
  (i)若该人是自然人,被该人委托为破产保管人的人,
  (ii)若该人是法人团体,则
  (A)该人的清算人或官方的管理人,
  (B)该财产的接管人或接管人和管理人;
  (C)《公司法》意义上的该人的管理人员;
  (D)《公司法》第5.3A部分所规定的该人所实施的公司安排行为的管理人。
  6、确定让与人身份的诉讼程序
  (1)规章可以规定确定海外学生身份的诉讼程序,该学生将教育机构欠其的债务转让给共同体。
  (2)该诉讼程序可以被确定为与某个国家或某类国家相关。
  7、身份证据
  (1)如果在本法案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中,为法案第6条所规定的宗旨,已经确定规定的诉讼程序已经开始,则为本诉讼程序之宗旨,让与人的身份应视为相应被确定,除非有相反规定。
  (2)在该诉讼程序中,本条第(3)款所签署的、表明开始该诉讼程序的证明书,是该事实的初步证据。
  (3)为本法第(2)款之宗旨,证明书可以由下列人签署:
  (a)部长为本条之宗旨而以书面确定的某类人;
  (b)在有关的债权转让中,代表共同体利益行动的人。
  (4)若
  (a)共同体向本法案所适用的诉讼程序的另一方当事人,以该证明书为基础作出了合理通知,且
  (b)送达该通知时附有证明书的副本。
  该他方当事人在该诉讼程序中不得对该证明书质疑,除非该当事人已经向共同体作出了其意图质疑的合理通知。
  8、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声明的承认
  (1)在适用本法案的诉讼程序中,转让该债务的海外学生的、符合《法定声明法1959》年规定条件的法定声明,是声明中所规定事实的初步证据。
  (2)依本条之宗旨,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澳大利亚公民或永久居民前作出的声明,被视为在《法定声明法1959》第8条所规定的某类人面前作出。
  (a)澳大利亚大使馆或领事馆的工作人员;
  (b)规章中所规定的某类人,
  (3)若
  (a)共同体以本条第(1)款上所规定的法定声明为基础,向适用本法案的诉讼程序之当事人作出了合理通知;
  (b)该通知与该声明之副本一起送达。
  则该方当事人没有必要要求作出该声明的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交叉讯问,除非该方当事人向共同体提供了意图如此的书面通知。
  9、董事、工作人员和代理人的行为
  (1)若在违反本法案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有必要确定法人团体相关行为所涉及的心理状态,则必须充分证明:
  (a)该行为由法人团体的董事、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在他或她的职责、雇佣或业务范围内实施;以及
  (b)该董事、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的心理状态。
  (2)董事、工作人员或法人团体的代理人为法人团体的利益、在她或他的职责、雇佣或业务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依照违反本法案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之宗旨,应该视为该法人团体所从事。
  (3)若在违反本法案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需要确定某一行为所涉及的法人团体之外的人的心理状态,必须充分证明:
  (a)该行为是由该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在他或她的职责、雇佣或业务范围内实施的;且
  (b)该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的心理状态。
  (4)为法人团体之外的人的利益而由该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在她或他的职责、雇佣或业务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为违反本法案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之宗旨,应该被视为是该人的行为。
  (5)在本条中,某人在他或她的职责、雇佣或业务范围内所实施的、与法人团体或其他人相关的行为,不包括该人为了损害该法人团体或其他人,或为了隐瞒她或他对法人团体或其他人所造成的损害而实施的行为。
  (6)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规定的某人的心理状态,包括:
  (a)该人的知识、意图、观点、信念或该人的目的;以及
  (b)该人的意图、观点、信念或目的的理由。
  (7)本条中的法人团体的董事包括为公共利益而通过共同体、洲或地区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团体的组成人员。
  (8)在本条中实施某行为包括未能实施或拒绝实施该行为。
  (9)在本条中违反本法案的犯罪包括与本法案相关的《刑法典1914》第5条、第6条、第7条或第7A条所引起的犯罪。
  10、授权
  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授权:
  (a)该部门的书记官;或者,
  (b)在该部门内负由或实施高级行政服务人员之职责的人,
  本法案所规定的所有或部分职权。
  11、规章
  总督可以制定与本法案不一致的规章,以规定执行本法案或实施本法案所必要的、并且方便规定的所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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