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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营业所得税法
 【颁布部门】越南 【实施日期】1990-10-01
 【发布日期】1990-06-30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营业所得税法


目  录
  


  
(1990年6月30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八届七次会议通过,国会主席黎光道签署。)

  为了推动生产,扩大流通,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把每一个消费者的收入纳入国家财政预算,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制定营业所得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从事生产活动、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和其他经营活动有收入的单位、个人,都要缴纳营业所得税。
  
第二条 
以下活动不属于营业所得税范围:
  1.属于承担农业税的农业生产;
  2.属于承担特别销售税的商品生产;
  3.出口商品生产。
  
第三条 
本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1.“生产”是指开采、制造、加工产品的活动。
  “加工”是指订货人给生产组织全部原料或主要原料再收回产品并支付加工费的生产活动。
  2.“建筑安装”是指勘测、设计、修筑房屋、工厂、道路、桥梁、矿井、码头,各种承包形式的室内装璜、建筑安装或承包整个原材料的供应。
  3.“交通运输“是指以简陋的运输工具、机械运输工具(在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专门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活动。
  4.“临时商业”是指靠摆摊进行买卖的活动或商业部门的固定地点的经营组织携带货物到其它地区得到批准经营的活动。
  5.“服务业”是指为满足生产、经营。物质精神生活的需求而提供劳动、科学、技术、艺术活动的;银行、信用、典押、保险部门的经营活动。
  6.“营业所得”是指完成售货、送交加工货物或提供服务后的全部售货费、加工费、服务费。
  7.“货物或服务交换”是指用货物或服务来代替现金进行结算。
  8.“自用商品”或“自我服务”是指经营单位根据单位内部或馈赠他人的消费需求的服务或商品供应。
  
第四条 
各经营单位有义务根据营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五条 
严禁任何逃税、拖欠税款的行为,以及其它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武装部队和每一个公民都有责任帮助正在执行任务的税务部门、税务干部。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营业所得税表

  
第七条 
计税依据是营业所得和税率。
  
第八条 
计税的营业所得规定如下:
  1.生产、商业、饮食行业的营业所得就是售货收入。
  加工行业的营业所得就是加工收入。包括工钱、燃料、动力、材料和其他费用。
  代售商品或委托进货活动的营业所得就是其该享受的红利。
  服务业的营业所得就是其服务收入。包括服务所得和每笔收入。
  银行、信用、典押行业的营业所得就是债务人的利率收入或其他服务活动分得的红利;保险行业的营业所得就是收到顾客保险费的收入。
  2.营业所得是外币时,就按国家银行在经营单位所在地公布的买入比价折换成越币,以此作为外币计税的依据。
  3.遇到商品、服务交换或自用商品、自我服务时,商品、服务的交换或自用品要拔发生地的市场价算成现金作为计税的依据。
  
第九条 
各种经营活动的税率附在本法营业所得税表中。
  在必要情况下,国务委员会有权对本法营业所得税表中规定的税率进行修改、补充,并报请最近一次国会批准。
  
第三章 营业所得税的登记、申报、缴纳

  
第十条 
经营单位有以下责任:
  1.按税务机关的表格把资金、劳动、行业、货类、经营地点在开业、合并或分开前最迟5天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在解体或转产时,也在解体或转产前最迟5天向税务机关申报。
  2.严格执行国家给各类对象规定的财会制度。
  3.确定按财政部规定的制度申报全部营业所得。
  4.按税务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财会帐目。
  5.按规定的时间缴纳全部税款。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有以下义务:
  1.一个月开始的前5天要向税务部门缴纳前一个月的营业所得申报表,包括没有营业收入的。
  2.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间缴纳全部营业所得税。规定时间最迟不能超过下月15日。
  
第十二条 
对经营对各种行业的单位要按各行业的税率缴纳营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交换商品、服务的情况,参加交换的双方都要在各自营业所得计税的基础上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小经营户按每3个月或6个月的期限承包营业所得的制度计算、纳税。承包的营业所得额经税务部门根据经营户的申报材料、在经营组公开讲座的税务干部的调查材料来认定,并在适用前公布。
  小经营户就是对各行业月平均计税的营业所得如下的户:
  1.生产、商业部门:300万越盾;
  2.饮食部门:150万越盾;
  3.加工、建筑、交通运输、服务业:75万越盾。
  
第十五条 
临时经营单位按税率缴纳营业所得税,在商业部门小量批发和运货前纳税。营业所得按货物进入地的当时市场价计算。
  
第十六条 
税务部门有以下任务、权限:
  1.引导、帮助、督促经营单位严格执行财会制度和申报、缴纳营业所得税。
  2.检查、监督经营过程。
  3.根据需要,要求任何单位、个人提供与营业所得计税、纳税有关的材料。
  4.计税、立税、审税和通报缴入国家金库的营业所得税款;征税时、税务部门要开给财政部发行的纳税发票。
  5.对违反营业所得税法的进行登记并根据权限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6.检查、解决对营业所得税的申诉、控告。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有权认定下列情况之一的营业所得:
  (1)不到税务部门申报、登记的,或申报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的。
  (2)对每月营业所得不交申报表或不按时交申报表的。
  (3)不严格执行财会制度的。
  (4)拒绝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出示财会帐目或不提供有关营业所得的足够材料的。
  税务部门根据调查材料来认定以上所述的营业所得。
  当经营单位不同意营业所得额的认定时,有权申诉到认定营业所得的税务部门的直接上级税务机关。在等待解决期间,申诉人有要按已认定的营业额纳税。
  
第四章 营业所得税的减、免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者视情减、免营业所得税:
  1.老弱、残疾人员或零星经营仅只能保障本身最低生活的;
  2.经营单位因天灾、意外灾难造成的极大困难。
  3.经营单位在山区或一些重要行业开展经营,有困难需要国家补贴方能维持经营活动的。
  部长会议规定本条所述减、免税的原则、手续、解决权限。
  
第五章 惩罚、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营业所得税的处理规定如下:
  1.单位、个人不按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所述的财会制度的登记、申报等手续的规定作的,就根据其程度的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至50万越盾。
  2.单位、个人有虚报、逃税行为的除根据本法规定追缴足够的营业所得税款外,还要罚所逃税款1至3倍的罚金:
  第一次违反:罚1倍;
  第二次违反:罚2倍;
  第三次以上违反:罚3倍;
  违反情节严重的,第一次违反也可罚2至3倍。
  3.单位、个人拖迟缴纳征税会记载的和处罚决定的税款或罚金的,除按本法规定追缴足够的税款或罚金外,每拖延缴纳一天还要罚5‰的滞纳金。
  4.单位、个人拖延纳税、缴纳罚款的处理如下:
  ──提取单位、个人存在银行的资金来纳税、缴罚金。银行有权执行优先提出缴纳税款、罚金到国家财政预算。
  ──暂时扣留货物、脏物,以便收到足够的税款、罚金。
  ──根据法律规定清理、登记财产以保障未收的税款、罚金。
  5.对数量大的逃税个人或已按本条第1、2、3、4款进行行政处罚的,尔后还违反或数量极大的逃税或有其他严重犯罪行为的,就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所述惩罚的权限规定如下:
  1.对违反第十九条第1款的:
  税务所所长可以罚款到5万越盾。
  县或相当于县级的税务部门首长可以罚款到20万越盾。
  省或相当于省级的税务部门首长可以罚款到50万越盾。
  2.对违反第十九条第2款的:
  县或相当于县级的税务部门首长可以罚所逃税人税款1倍的罚金。
  省或相当于省级的税务部门首长可以罚所逃税人税款的3倍罚金。
  3.直按管理经营单位的税务部门首长可以罚滞纳金和按本法第十九条第3、4款的规定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个人妨碍或怂恿他人妨碍营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或妨碍对违反本法事件的调查和处理的,视其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干部、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权限占用、贪污营业所得税款的,除要向国家赔偿已占用、贪污的全部税款外,还视其违反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权限给违反营业所得税法的人以包庇;故意违反本法的规定,在执行营业所得税法中不负责任的,则视其违反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由于缺少责任心或故意处理错,给纳税人或被处理人造成损失的,要给损失人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部长会议规定对下列情况的奖励制度:
  1.税务部门、税务干部对交给的任务完成得好的。
  2.对发现各类违反营业所得税法事件有功的人员。
  
第六章 申诉、时效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有权对本单位、本人执行营业所得税法不正确的进行申诉。
  申诉书要在接到征税会或处理决定之日起的30天内寄达签发征税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部门。
  在等待解决期间,申诉人要在有效时间内缴足已通报的税款和罚金。
  接到申诉书的税务部门要在申诉书之日起15日期限内审核、解决。对比较复杂的问题,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接到申诉书之日起的30日期限。
  
第二十五条 
如果申诉人不服接到申诉书的税务部门的解决或过了规定期限仍未得到解决的,则申诉人有权申诉到接到申诉书的直接上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从接到上级的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要返还错收的税款、罚金和赔偿费。
  
第二十七条 
如发现有虚报、逃税和税款混淆的,税务部门从虚报、逃税和税款混淆之日起,3年内有权追收、追还税款。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部长会议领导全国范围营业所得税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部长有责任组织实施、检查全国范围内营业所得税工作;解决自立权限范围内有关营业所得税的申诉、建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指导本地区执行营业所得税实施和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为市场价格变动在20%以上时,部长会议可按确切时价对本法中确定的金额调整定额。第三十二条营业所得税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生效。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皆废除。附:营业所得税税目、税率表(见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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