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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日本出口贸易管理条令
 【颁布部门】日本 【实施日期】
 【发布日期】2000-12-27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日本出口贸易管理条令


修改2000年12月27日政府令第545号
  

   第1条 
出口许可
  第1项:以《外汇及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法令中规定的以特定地区为发送地进行特定种类货物的出口,将被当作附表1的第1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以及被当作同表第1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不包括符合同表第5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
  第2项:如果有人想获得《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申请该许可。
  
第2条 
同意出口
  第1项:欲出口以下各款货物的人,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获得经济产业大臣的批准。
  第1款:附表2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出口。
  第2款:以附表2之2所列出地区为发送地的货物出口(不包括附表2中的第6项、第19项、第20项、第21之2项、第21之3项、第25项、第28项至第33项以及第35项至第45项中栏所列货物)。
  第3款:属于向外国人委托在外国加工的委托加工贸易合同(仅限于与该委托加工贸易合同有关的全部加工或部分加工符合经济产业大臣规定的加工条件的(以下简称“指定加工”)的货物(仅限于与该委托加工贸易合同有关的加工中被指定加工使用的加工原材料中、符合经济产业大臣制定的指定加工原材料的加工))的出口。
  第2项:经济产业大臣在就附表2中的第28项至第33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给予前项第1款规定的承认之前,必须先征得农林水产大臣的同意。
  第3项:关于附表2中的第35之2项(2)、第42项及第43项中栏所列货物,按其他法令允许出口或得到承认或按其他法令得到出口许可者出口货物时,经济产业大臣可按照第1项规定予以批准。
  
第4条 
特例
  第1项:《法》第48条第1项的规定不适用以下情况。但,不包括附表1中第1项的中栏所列的货物:
  第1款:根据以本国以外的地区为发送地的提单(包括航空货物运输单及其它提单)欲出口已卸货的货物时。
  第2款:欲出口下列货物时:
  (1)外国商船或飞机,供自己使用的船舶用品或飞机用品。
  (2)飞机的零部件以及为确保飞机起飞着陆等航行安全所使用的机上配备备用机械、器具,以及上述物品的零件中,因需要修理而无偿出口的。
  (3)根据日本已缔结的条约及其它国际条约免除出口限制而由国际机构寄来的货物。
  (4)送达本国的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及其它相当于此级别设施的公用货物。
  (5)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的,本应无偿出口而无偿进口的货物。
  (6)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的,本应无偿进口而无偿出口的货物。
  第3款:欲出口的货物属于附表3所列货物以外的货物。且其总价值在100万日元(如果是附表3之2所列货物或以附表4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货物时,总价值为5万日元)以下时。但不包括附表1中的第1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进行出口的情况(包括其出口符合同表第5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情况。下款与此相同)。
  第4款:附表1的第1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欲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进行的出口,不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如果是以附表4之2所列地区为发送地时,按以下第(2)项的情况进行处理)。但附表1中的第5项至第15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进行出口时,仅限于前款本文规定的货物:
  (1)经济产业省令对此情况有规定的,即:该货物有用于核武器、军用化学制剂、细菌制剂、散布装置或开发、制造、使用、贮藏(指的是(2)中的“开发等”)能够运送上述物品的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即指的是(2)中的“核武器等”)嫌疑的。
  (2)该货物有用于核武器的开发等嫌疑,已接到经济产业大臣发出的申请出口许可的通知时。
  第5款:附表1中的第8项的中栏所列的货物或同表第9项的中栏所列的货物(仅限于与(7)至(10)所列货物有关的部分)中,根据该货物的规格及在本国的销售情况来看,无需特别考虑出口贸易内容的,且欲出口的是经济产业大臣告示中规定的货物时。
  
第2项:第2条 
的规定不适用下列情况。但附表2中的第37项至第45项中栏所列货物(不包括符合《麻醉药物及依赖性精神药物取缔法》(1953年法律第14号)第50条第11项第2款的人出口同表第42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中的依赖性精神药物)属于:
  第1款:欲出口已临时卸货的货物时。但不包括欲出口附表2中的35项及35之2项中栏所列货物。
  第2款:欲出口附表5所列货物时。但,不包括欲出口以下货物的情况。
  (1)附表2中第3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
  (2)附表5第2款所列货物中,附表2的第35项以及第35之2项的中栏所列货物。
  (3)附表5中第2款、第4款以及第5款所列货物中的附表2第25之3项的中栏所列货物,以同项下栏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
  (4)附表5中的第2款所列的货物,以伊拉克为发送地的。
  第3款:《有关废弃物的处理及清扫的法律》(1970年法律第137号)第9条之9第2项(包括同法第15条之4之5第1项准用的情况)规定的人欲出口附表2中的第35之2项(2)所列货物时。
  第4款:附表6的上栏人员自本国出境时,本人携带同表下栏所列货物、或在向海关申报的基础上又另寄或欲出口时。但不包括临时入境出境人员欲出口附表2中的第36项的中栏所列货物的情况。
  第3项: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第2条第1项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欲出口的货物的总价值对照附表7的中栏所列货物区分中的同表下栏所列金额以下的货物。但不包括以附表2中第2项所列地区为发送地的货物。
  第4项:除第2项规定的情况外,第2条第1项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欲出口的货物的总价值在100万日元以下的情况。
  
第5条 
海关的确认等
  第1项:海关必须按照经济产业大臣的指示,落实将要出口货物者应该办理《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或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批准手续,还是不必办理该许可或批准手续。
  第2项:海关完成前项规定的确认后,应马上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有关规定,将确认结果通知给经济产业大臣。
  
第6条 
(删除)。
  
第7条 
出口的事后审查
  经济产业大臣应按照第10条规定的报告,对该货物的出口是否符合法令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8条 
许可及批准的有限期
  第1项:《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以及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有限期为自许可或承认之日起6个月。
  第2项:当经济产业大臣认为确实有必要时,可以就前项规定的许可或承认,重新制定与同项期限不同的有效期或延长其有限期。
  
第9条 
对违反法令的制裁通知
  经济产业大臣实施完《法》第53条规定的处分后,应马上将处分内容通知给海关。
  
第10条 
报告
  经济产业大臣可以在实施政府令的必要限度内,要求欲出口货物的人、已出口了货物的人或生产该货物的人及其它相关人员提交报告。
  
第11条 
权限的委任
  将以下属于经济产业大臣的权限委任给海关关长:
  第1款:与附表2中第39项至第43项的中栏所列货物,海关关长有权根据第2条第1项之规定予以批准。
  第2款:属于经济产业大臣指示范围内的以下权限:
  (1)与按照支付手段,不需要结算全部账款的货物有关的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权限。
  (2)与搬入、存放或迁入保税区的货物,从保税区转载的货物有关的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权限。
  (3)给《法》第67条第1项规定的(1)或(2)承认附加条件的权限。
  (4)按照第8条第2项的规定,延长《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或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的有效期的权限。
  
第12条 
特定手续等的指定
  《法》第48条第1项规定的许可手续、第2条第1项规定的承认手续(不包括与同项第3款有关的)以及第8条第2项规定的申请延长有效期的手续及第10条规定的报告手续,都应按照《法》第69条之2第1项的政府令的有关规定。
  
第13条 
特定手续等的方法
  第1项: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系统办理前条手续的人员,必须按照经济产业省令的有关规定,在《法》第69条之2第1项的输入输出设备(仅限于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同项规定的对外贸易商等使用的设备)上进行输入。
  第2项:前项规定的输入,由按照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手续,提前向经济产业大臣提出申请的人进行。
  
第14条 
政府机构的行为
  第1项:该政府令的有关规定不适用经济产业大臣进行货物出口的情况。
  
第2项:第5条 
的规定准用于前项情况。
  附则
  第1项:本政府令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2项:在本政府令正式开始实施前,已经按照《贸易等临时措施令》(1946年敕令第328号)命令的规定获得出口许可的人,自动被视为已获得第1条第1项的承认。
  第3项:在本政府令正式开始实施前,已经获得《贸易等临时措施令》规定的出口许可的人,在1949年12月15日之前,虽未获得第3条第2项规定的认证以及第5条规定的确认也可进行与该许可有关的货物出口。
  附表1:(与第1条、第2条、第4条有关)
  货物
  第1项:
  (1)枪炮或枪炮所用的炮弹(包括发光弹或发烟弹)及其附属品(不包括来福枪示波器)及上述物品的零部件。
  (2)爆炸物(不包括枪炮弹)或投下、发射爆炸物的装置及其附属品或零部件。
  (3)火药类(不包括爆炸物)或军用燃料。
  (4)火药或炸药的稳定剂。
  (5)定向能武器及其零部件。
  (6)动能武器(不包括枪炮)或其发射体及其零部件。
  (7)军用车辆或其附属品或军用临时桥梁或其零部件。
  (8)军用船舶或其船体或附属品及零部件。
  (9)军用飞机或其附属品或其零部件。
  (10)防潜网或鱼雷防御网或用于清除磁雷的漂浮性电缆。
  (11)装甲板、军用钢盔或防弹衣及其零部件。
  (12)军用探照灯或其控制装置。
  (13)军用细菌制剂、化学制剂或放射性制剂或用于这些制剂的散布、防护、探测或鉴别装置及其零部件。
  (14)用于探测或识别军用化学制剂的生物高分子或用于制造生物高分子的细胞株或用于净化和分解军用化学制剂的生物催化剂或包含制造生物催化剂必要遗传信息的向量、病毒或细胞株。
  (15)制造军用火药类的设备或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16)用于制造武器而特别设计的装置或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或附属品。
  地区:所有地区。
  第2项:经济产业省令针对以下货物作出规定的:
  (1)核燃料或核原料。
  (2)核反应堆或其零部件或附属装置或专门为核反应堆设计的发电装置或推进装置。
  (3)氕或氕化合物。
  (4)人造石墨(不包括4项中栏所列的物品)。
  (5)专门为分离或再生已经被放射线照射的核燃料物质、核原料物质面设计的装置或其零部件或控制装置。
  (6)用于分离锂的同位素的装置或使核燃料物质加工成型的装置。
  (7)用于分离铀的同位素的装置或其附属装置或其零部件(不包括(31)所列物品)。
  (8)气体离心分离机上使用的频率转换器或其零部件。
  (9)镍粉或用镍粉制成的多孔金属。
  (10)制造氕或氕化合物的装置或其零部件或附属装置。
  (10之2)用于制造三氧化铀、六氟化铀、二氧化铀、四氟化铀、金属铀、四氯化铀、二氧化钚、草酸钚、过氧化钚、三氟化钚、四氟化钚或金属钚的装置或其附属装置或其零部件。
  (11)制造气体离心分离机时所用的减薄旋压加工机或其零部件(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12)开发或制造核武器时所用的工作机械及其它装置,如下:
  1、能够进行数字控制的工作机械。
  2、测量装置(包括可以作为测量装置使用的工作机械)。
  (13)感应炉、电弧炉或等离子体或使用电子束的溶解炉或其附属装置。
  (14)单静态压力计或其零部件或控制装置(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15)以下机器人或其零部件及其控制装置。
  1、具防爆结构的机器人。
  2、防止放射线干扰而设计的装置。(16)振动试验装置及其零部件(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17)气体离心分离机的叶轮所使用的如下结构材料(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1、铝合金。
  2、使用了碳素纤维、间羟胺纤维或玻璃纤维碳素纤维或玻璃纤维的预成型料或使用了碳素纤维或间羟胺纤维的模制品。
  3、马氏体时处理钢。
  4、钛合金。
  (18)铍或铍合金的粗金属锭或屑或铍化合物或上述物品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不包括电器零部件上使用的铍氧化物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
  (19)用于起爆核武器的α射线源所用的物质或原料物质(不包括(1)所列物品)。
  (20)硼10。
  (21)作为制造核燃料物质的还原剂或氧化剂而使用的物质。
  (22)使用了对锕系元素有耐腐蚀性材料的坩埚。
  (23)铪或铪合金的粗金属锭或屑或铪化物或上述物品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
  (24)锂或锂合金的粗金属锭或屑或锂化物或锂混合物或上述物品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
  (25)钨、钨的碳化物或钨合金的初级产品(仅限于圆筒形的、半圆形的或兼具上述两种形状产品的组合)。
  (26)锆或锆合金的粗金属锭或屑或锆化物或上述物品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
  (27)用于制造氟的电解槽。
  (28)用于制造或组装气体离心分离机叶轮的装置或零部件。
  (29)离心式平衡试验机(不包括单面平衡试验机)。
  (30)绕丝装置或其零部件或控制装置。
  (31)分离铀的同位素时所用的气体激光振荡器、固体激光振荡器或色素激光振荡器。
  (32)分析核燃料物质时所用的质量分析计或离子源。
  (33)用对六氟化铀有耐腐蚀性的材料制成的压力计或波纹管阀(不包括第3项中栏所列物品)。
  (34)螺线管式超感应电磁铁。
  (35)分离铀的同位素的装置上使用的真空泵(不包括第3项中栏所列物三品)。
  (36)电压或电流变化较少的直流电源装置。
  (37)电子加速器或闪光放电型的χ线装置(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38)使用发射体的冲击试验机。
  (39)机械式或电子式的条纹高速摄影机或帧式摄影机或其零部件。
  (40)可测量流体速度的干扰计、用锰铜制成的压力测量器或使用了水晶压电式压力传感器的压力转换器。
  (41)起爆或试验核武器时所使用的以下货物:
  1、带3个以上电极的冷阴极管。
  2、触发电路火花间隙。
  3、具有高速、大电流开关转换功能的组件。
  4、脉冲电容器。
  5、脉冲发生器。
  6、氙气灯的发光装置。
  (42)提高阴极脉冲所需时间短的光电子倍增管。
  (43)通过氚与氕的核反应而产生中子的静电加速型中子发生装置。
  (44)为防止放射线照射而使用的远距离操作机械手。
  (45)为遮蔽放射线而特别设计的窗户或窗框。
  (46)为防止放射线干扰而设计的电视摄象机或镜头。
  (47)氚、氚化合物或氚混合物。
  (48)制造、回收或贮藏氚所用的装置。
  (49)为了从氕回收氚或为制造氕而使用的白金催化剂。
  (50)氦三。
  地区:所有地区。
  第3项:
  (1)经济产业省令对军用化学制剂的原材料或具有与军用化学制剂同等毒性的物质或其原料物质做出规定的。
  (2)制造军用化学制剂时使用的装置或零部件或附属装置中,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如下货物。
  1、反应器。
  2、贮藏容器。
  3、热交换器或冷凝器。
  4、蒸馏塔或吸收塔。
  5、充填用机械。
  6、搅拌机。
  7、阀门。
  8、多重管。
  9、泵。
  10、燃烧装置。
  11、探查空气中物质的装置或探测器。
  地区:所有地区。
  第3之2项
  (1)作为军用细菌制剂的原料而使用的微生物、毒素或其组件或遗传因子,经济产业省令对此有规定的。
  (2)开发或制造军用细菌制剂时使所用的装置中,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以下货物。
  1、物理性封存所用的装置。
  2、发酵槽。
  3、离心分离机。
  4、交叉流过用装置。
  5、冻干器。
  6、物理性封存设施中所用的防护装置。
  7、粒子状物质吸入试验用装置。
  地区:所有地区。
  第4项: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以下货物:
  (1)火箭或制造火箭用的装置或工具(包括模型。以下同)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1之2)无人驾驭飞机。
  (2)多级火箭的各级、再突入机或其零部件、感应装置或控制推进方向的装置及其制造用装置或工具、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3)以下推进装置,或其零部件、发动机的里衬或绝热材料或多级火箭的分离装置或级间接头或制造上述物品的装置或工具、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1、火箭推进装置。
  2、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风扇发动机、冲压喷气发动机、超音速燃烧冲压式发动机、脉冲喷气发动机、或组合旋回式发动机。
  (4)减薄旋压加工机或其零部件。
  (5)可以在伺服阀或推进剂控制装置上使用的泵。
  (6)推进剂或推进剂的原材料。
  (7)制造(6)所列货物时使用的装置或工具或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8)连续式或间歇式混合机(仅限于粉粒体用的)或其零部件。
  (9)喷气轧磨机或制造粉末状金属的装置或其零部件。
  (10)制造复合材料、纤维、预成型料或预成型件时所用的装置或其零部件或附属品。
  (11)使原料气体进行热分解后生成的物质固定在基体材料上所使用的喷嘴。
  (12)火箭推进装置的喷嘴或制造再突入机顶端部位的装置或其控制装置。
  (13)单静态压力计或其控制装置。
  (14)为增加使用碳或碳纤维复合材料的碳的密度而设计的熔炉或其控制装置。
  (15)可在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上使用的如下结构材料。
  1、复合材料或其模制品。
  2、人造石墨。
  3、其主要物质为钨、钼或钨合金、钼合金的粉末。
  4、马氏体时效处理钢。
  5、通过钛而使之稳定化的奥氏体。
  (16)能够在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上使用的如下装置或其零部件或制造该装置或零部件而使用的装置或工具、试验装置、校正装置、对准装置或其零部件。
  1、加速度计。
  2、陀螺仪。
  3、使用了1或2物品的装置。
  4、导航装置。
  (17)火箭用的飞行控制装置或姿势控制装置或其试验装置、校正装置或对准装置。
  (18)火箭用的航空电子技术装置。
  (19)飞机塔或船舶塔上所搭载的重力计或重力梯度计。
  (20)火箭发射台或地面支撑装置。
  (21)能够在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上使用的无线遥测装置、无线遥控装置或追踪装置。
  (22)用于火箭搭载的电子计算机。
  (23)能够在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上使用的模拟数字转换器。
  (24)振动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或能够用于开发或试验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的风洞、燃烧试验装置、环境试验装置、无音室、电子加速器或使用了上述装置的装置。
  (24之2)用于设计火箭的电子计算机。
  (25)可减少声波(包括超声波。以下同)、电波或光的反射或放射的材料或装置或其试验装置。
  (26)能够在火箭或无人驾驭飞机上使用的集成电路、探查装置或雷达屏蔽器。
  地区:所有地区。
  第5项: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以下货物:
  (1)可使用在飞机或人造卫星及其它开发宇宙用的飞翔体上的氟化物产品。
  (2)聚偏氯乙烯纤维的压电聚合物或压电双聚合物。
  (3)芳香族聚酰亚胺产品。
  (4)使钛、铝或钛合金、铝合金超塑成型或扩散接合的工具。
  (5)镍合金、钛合金、铌合金、铝合金、镁合金或上述合金的粉末或制造上述合金、合金粉末的装置或零部件、附属品(不包括第2项中栏所列物品)。
  (6)金属性磁性材料。
  (7)铀钛合金或钨合金(不包括第2项中栏所列物品)。(8)超感材料。
  (9)主要成份为碳氢化物油或含氯氟烃、可作为工作油使用的液体。
  (10)主要成份为苯撑乙醚、烷基苯撑乙醚、苯撑硫醚、烷基苯撑硫醚或其混合物或氟化硅油、可作为润滑剂使用的材料。
  (11)主要成份为全氟多烷基的单体、全氯烷基胺、全氟环丁烷烃或全氟烷烃、可用作致冷剂的液体。
  (12)钛的硼化物或用钛的硼化物制成的陶瓷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
  (13)主要构成物质为玻璃、氧化物或硅、锆或碳化硼或氮化物的陶瓷用复合材料。
  (14)聚硅氨烷或聚碳酸酯聚硅氨烷。
  (15)碳酸氢钠、芳香族聚酰胺、芳香族聚酰亚胺、芳香族聚酰醚、热可朔性的双聚合物、聚亚芳香基醚、聚亚芳香基、聚亚芳香基硫化物或聚苯醚硫化物。
  (16)乙烯叉氟硅酸钾的双聚合物、氟化聚酰亚胺或氟化磷腈。
  (17)使用有机纤维、碳纤维、无机纤维或(16)所列货物的纤维或使用了上述纤维的预成型料或模制品或制造上述物品的装置或其零部件或附属品(不包括第2项及第15项中栏所列物品)。
  (18)硼或碳化硼或两种物质的混合物、硝酸胍或硝化胍(不包括第2项及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地区:伊朗、伊拉克、朝鲜(不包括韩国统治的地区)及利比亚(以下简称为“指定地区”)。
  第6项:经济产业省令对下列货物(不包括第2项中栏所列物品)有规定的:
  (1)轴承或该轴承的零部件。
  (2)可进行数字控制的工作机械或该机械的零件。
  (3)用来制造齿轮的工作机械或该机械的零部件、附属品或控制装置。
  (4)单静态压力计或其零部件、附属品(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5)用预先记忆程序进行控制的涂层装置或可使其自动操作的零部件。
  (6)如下测量装置(包括可作为测量装置使用的工作机械)及其零部件。
  1、用电子计算机或数控装置进行控制的,或用预先记忆程序进行控制的。
  2、为测量直线上的位移或角度的位移的测量装置。
  3、可测量表面粗糙程度的测量装置。
  (7)如下发射架及其零部件或控制装置。
  1、可以实时处理三维图像或解析画像。
  2、防爆结构。
  3、防止放射线干扰而设计的装置。
  (8)反馈装置、复合旋转台或可以在加工过程中将中心线根据其它轴来调整角度的主轴。
  (9)拉探旋压加工机或减薄拉探加工机(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地区:指定地区。
  第7项:经济产业省令对以下货物有规定的:
  (1)集成电路(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2)微波用机械或其零部件或毫米波机械的零部件。
  (3)弹性波或利用音响光电效果的信号处理装置或其零部件。
  (4)使用了超感材料的装置。
  (5)超感电磁铁(不包括第2项中栏所列物品)。
  (6)体积超过单二形电池的一次性电池、多次性电池或太阳能电池。
  (7)高压用电容器(不包括第2项中栏所列物品)。
  (8)编码器(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9)数字式录象磁带记录装置、计量用磁带记录装置、或将数字式录象磁带记录装置作为计量用磁带记录装置使用的装置或上述装置试验用的磁带。
  (10)波形记忆装置。
  (11)使用了频率合成器的装置上的零部件。
  (12)信号发生器(仅限于使用了频率合成器的)。
  (13)频率分析器。
  (14)网络分析器。
  (15)原子频率标准器(不包括第15项中栏所列物品)。
  (16)半导体元器件、集成电路或用来制造半导体物质的装置或试验装置或零部件或附属品。
  (17)时标或标线的零部件或附属品。
  (18)半导体电路板。
  (19)无线电导航系统。
  (20)铝、镓或铟的有机金属化合物或磷、砷、锑的有机化合物。
  (21)磷、砷或锑的氢化物。
  地区:指定地区。
  第8项
  经济产业省令对电子计算机或其附属装置或零部件(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有规定的。
  地区:指定地区。
  第9项:经济产业省令对以下货物有规定的:
  (1)传输通信装置或其零部件或附属品(不包括第15项中栏所列物品)。
  (2)电子交换装置。
  (3)光纤通信电缆或通信用光纤或二者的配件。
  (4)删除。
  (5)相控阵天线。
  (6)用来设计(1)至(3)或(5)所列货物的装置、制造用装置、测量装置、试验装置或修理用装置或零部件或附属品。
  (7)密码装置或其零部件。
  (8)可防止泄露传输信息信号的装置或其零部件。
  (9)具有多级保密功能的装置或其零部件。
  (10)具有检测窃听功能的通信电缆系统或其零部件。
  (11)设计(7)至(10)货物的装置、制造用装置、测量装置、试验装置或修理用装置。
  地区:指定地区。
  第10项:经济产业省令对以下货物有规定的:
  (1)声波水下探测装置、船舶定位装置或船舶地速测量装置或其零部件(不包括第2项及第15项中栏货物)。
  (2)光传感器或光冷却装置或零部件或使用了光传感器的装置(不包括第2项及第15项中栏货物)。
  (3)传感器所用的光纤(不包括第9项中栏货物)。
  (4)可进行高速摄影的电影摄像机、机械式照像机或快扫描摄像机或电子式摄像机(不包括第2项及第12项中栏货物)。
  (5)反射钉。
  (6)使用了硒化锌或硫化锌的光学元器件或设计用于宇宙的光学元器件。
  (7)光学仪器或光学元器件的控制装置。
  (7之2)非球面光学元器件。
  (8)气体激光振荡器、半导体激光振荡器、固体激光振荡器、液体激光振荡器(包括色素激光振荡器)、或上述振荡器的零部件、附属品或试验装置(不包括第2项中栏货物)。
  (9)地磁仪或磁场梯度计或二者的校正装置或零部件。
  (10)重力计或重力梯度计(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11)雷达或其零部件(不包括第4项及第15项中栏所列物品)。
  (12)测量光反射率的装置或测量透镜或反射镜表面形状的装置(仅限于非接触型装置)。
  (13)用于制造重力计的装置或校正装置。
  (14)光探测器及其它光学元器件的原材料或激光振荡器所用的晶体。
  地区:指定地区。
  第11项:经济产业省令对以下货物有规定的(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1)加速度计或其零部件。
  (2)陀螺仪或其零部件。
  (3)惯性导航装置或利用其它惯性的装置或其零部件。
  (4)导航装置(不包括(3)中货物)或其零部件。
  (5)(1)至(4)所列物品的试验装置、校正装置、对准装置或制造用装置。
  地区:指定地区。
  第12项:经济产业省令对以下货物有规定的:
  (1)潜水艇、气垫船、水中翼船或通过缩小吃水面积可减少水的阻力的船舶。(不包括第1项及第15项中栏所列物品)。
  (2)船舶的零部件或其附属装置(不包括第1项及第15项中栏所列物品)。
  (3)可从水下回收物体的装置。
  (4)水下摄像机或其附属装置(不包括第2项中栏所列物品)。
  (5)水下机器人(不包括第2项及第6项中栏所列物品)。
  (6)可在真空状态下使用的动力装置。
  (7)回流水槽。
  (8)浮性材料。
  (9)闭合电路式或半闭合电路式的自给式潜水用具。
  地区:指定地区。
  第13项:经济产业省令对以下货物有规定的(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1)燃气轮发动机或其零部件。
  (2)人造卫星及其它开发宇宙用的飞翔体或其零部件。
  (3)火箭推进装置或其零部件。
  (4)(1)至(3)所列物品的试验装置、测量装置、检查装置、制造用装置或工具或其零部件。
  地区:指定地区。
  第14项
  (1)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粉末状金属燃料(包括铝粉、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2)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火药或炸药的主要成份、添加剂或成为驱动物质的原材料。
  (3)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使用了非磁性材料的柴油发动机或其零部件。
  (4)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船舶用惯性导航装置(不包括第2项中栏所列物品)或其零部件。
  (5)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自给式潜水用具或其零部件(不包括第12项中栏所列物品)。
  (6)特别设计的可用飞机运输的土木机械或其零部件。
  (7)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机器人或其控制装置或其零部件(不包括第2项、6项及第12项中栏所列物品)。
  (8)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电动快门(不包括照相机上用的电动快门)。
  (9)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催泪剂或催嚏剂(不包括个人防身用的催泪剂或催嚏剂)或散布、防护、探测、识别上述制剂的装置或其零部件。
  地区:指定地区。
  第15项: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以下货物:
  (1)使用无机纤维或第5项(16)所列纤维制成的模制品。
  (2)电波的吸收材料或导电性高分子(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3)核热源物质(不包括第2项中栏所列物品)。
  (4)复合理论性能超过每秒150,000百万次演算能力的电子计算机或其零部件。
  (5)通道数超过1,000的数字控制传输通信装置或其零部件或附属品。
  (6)声波水下探测装置、接收用装置或其零部件。
  (7)宇宙用的光探测器。
  (8)具有自动识别目标功能的雷达或发送脉冲持续时间在100毫微秒以下的雷达或零部件(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9)单独持续航行的潜水艇(不包括第1项中栏所列物品)。
  (10)可在排水量超过1000吨的船舶上使用的隔音装置(不包括第1项中栏所列物品)。
  (11)冲压式喷气发动机、超音速燃烧冲压式发动机或复合旋回发动机或其零部件(不包括第4项中栏所列物品)。
  地区:所有地区。
  第16项:经济产业省令有规定的以下货物(不包括第2项至第4项的中栏所列物品):
  (1)氘化合物。
  (2)人造石墨。
  (3)频率转换器或其零部件。
  (4)镍、镍合金、镍化合物或镍混合物的粉末或用以上物质制成的多孔金属。
  (5)减薄拉深加工机或其零部件。
  (6)如下工作机械及其它装置。
  1、可进行数控的工作机械。
  2、测量装置(包括可作为测量装置使用的工作机械)。
  (7)感应炉、电弧炉或等离子炉或使用了电子束的溶解炉或其附属装置。
  (8)单静态压力计或其零部件或控制装置。
  (9)机器人或其零部件或其控制装置。
  (10)振动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11)铝合金或钛合金。
  (12)碳纤维、间羟胺纤维、玻璃纤维或用碳纤维、间羟胺纤维制成的模制品。
  (13)马氏体时效处理钢。
  (14)复合材料或其模制品(不包括(12)所列物品)。
  (15)钨、钨合金或钨化物的粉末或初级产品或钨混合物的粉末。
  (16)钼、钼合金、钼化物或钼混合物的粉末。
  (16之2)通过钛使之稳定化的奥氏体。
  (17)铍合金的粗金属锭或屑或半成品或初级产品。
  (18)α线源使用的物质或其原材料。
  (19)删除。
  (20)钙、钙合金、钙化合物或钙混合物。
  (21)镁、镁合金、镁化合物或镁混合物。
  (22)坩埚。
  (23)铪合金的粗金属锭或屑或铪化合物或铪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
  (24)锆或锆合金的粗金属锭或屑或锆化合物或锆的半成品或初级产品。
  (25)制氟用的电解槽。
  (26)制造气体离心分离机叶轮用的装置的零部件。
  (27)离心式平衡试验机(不包括单面平衡试验机)。
  (28)绕丝装置或其零部件或控制装置。
  (29)气体激光振荡器、固体激光振荡器或色素激光振荡器。
  (30)质量分析仪或离子源。
  (31)压力计(不包括(37)所列物品)。
  (32)圆筒型线圈部分的超感电磁铁。
  (33)直流电源装置。
  (34)电子加速器或使用了电子加速器的装置或闪光放电型的χ线装置。
  (35)使用发射体的冲击试验机。
  (36)机械式或电子式快扫描摄像机或成帧摄影机或其零部件。
  (37)测量流体速度的干扰计、使用了锰铜的压力测量仪或使用了水晶压电型压力传感器的压力转换器。
  (38)有3个以上电极的冷阴极管。
  (39)触发电路火花间隙。
  (40)具有开关转换功能的组件。
  (41)脉冲用电容器或脉冲发生器。(42)氙光灯的发光装置。
  (43)示波器或波形记忆装置或其零部件。
  (44)光电子倍增管。
  (45)进行远距离操作的机械手。
  (46)可遮挡放射线的窗户或窗框。
  (47)可防止放射线干扰的电视摄像机或电视摄像机的镜头。
  (48)氚化合物或氚混合物。
  (49)用于制造、回收或贮藏氚的装置。
  (50)氦三。
  (50之2)军用化学制剂的原材料或具有与军用化学制剂同等素性的物质或其原材料。
  (51)反应器。
  (52)密封式的贮藏容器。
  (53)热交换器或冷凝器。
  (54)蒸镏塔或其零部件或吸收塔。
  (55)充填用机械。
  (56)搅拌机。
  (57)阀门。
  (58)多重管。
  (59)泵。
  (60)燃烧装置。
  (61)检测空气中物质的装置或探测器。
  (62)物理性封闭装置。
  (63)发酵槽。
  (64)离心分离机。
  (65)交叉流过用装置。
  (66)冻干器。
  (67)粒状物质的吸入试验用装置。
  (68)制造火箭用的装置或工具、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69)多级火箭的各级、再突入机或其零部件、感应装置或控制推力方向的装置或制造装置或工具、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70)如下推进装置或其零部件、电动机的衬里或绝热材料或多级火箭的切离装置或工具、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
  1、火箭推进装置。
  2、涡轮喷气发动机、涡轮风扇发动机、冲压式喷气发动机、超音速燃烧冲压式发动机、脉冲喷气式发动机或组合旋回式发动机。
  (71)推进剂或推进剂的原材料。
  (72)制造(71)物品的装置或工具或试验装置或其零部件(不包括(73)所列物品)。
  (73)连续式或间歇式的混合片(仅限于粉粒体用的混合片)或其零部件。
  (74)复合材料、纤维、预成型料或制造预成型件的装置或其零部件或附属品。
  (75)使原料气体在热分解后生成的物质固定在基体材料上的喷嘴。
  (76)以下装置或其零部件或制造该装置的装置或工具、试验装置、校正装置、对准装置或其零部件。
  1、加速度仪。
  2、旋转式显示器。
  3、使用了(1)或(2)物品的装置。
  4、导航设备。
  (77)飞行控制装置或姿态控制装置或二者的试验装置、校正装置或对准装置。
  (78)航空电子技术装置。
  (79)重力计或重力梯度计。
  (80)火箭发射台或地面支撑装置。
  (81)跟踪设备。
  (82)电子计算机。
  (83)模拟数字交换机。
  (84)风洞、燃烧试验装置、环境试验装置或无音室。
  (85)可减少声波、电波或光的反射或放射的材料或装置或其试验装置。
  (86)集成电路。
  (87)检测装置或雷达屏蔽器。
  地区:所有地区。
  附表2:(与第2条、第4条、第11条有关)
  货物
  第1项:删除。
  第2项:删除。
  第3项:删除。
  第4项:删除。
  第5项:删除。
  第6项:原油、粗油、挥发油、煤油(包括喷气式飞机所用燃油)、轻油、重油及液化石油气。
  地区:所有地区。
  第7项:删除。
  第8项:删除。
  第9项:删除。
  第10项:删除。
  第11项:删除。
  第12项:删除。
  第13项:删除。
  第14项:删除。
  第15项:删除。
  第16项:删除。
  第17项:删除。
  第18项:删除。
  第19项:《采血及供血中介业取缔法》(1956年法律第160号)第2条规定的血液制剂。
  地区:所有地区。
  第20项:核燃料及核原料。
  地区:所有地区。
  第21项:删除。
  第21之2项
  (1)《毒物及剧毒物取缔法》(1950年法律第303号)第2条第3项规定的指定毒物。
  (2)《劳动安全卫生法实施令》(1972年法令第318号)第16条第1项第2款至第8款及第10款所列物品。
  (3)《有关化学物质的审查及制造等的限制的法律》(1973年法律第117号)第2条第2项规定的第一种指定化学物质。
  (4)N-(4-氯-2-甲基苯基)-NN-甲替甲酰胺、24-二销基-6(1-甲基丙基)苯基=醋酸盐、24-二硝基-6(1-甲基丙基)苯酚、12-二溴化乙烯、11’-二甲基-44’-二吡啶基=二氯化物、汞化物、245-三甲四氯化碳醋酸、三甲基环乙二烯=羟氨基、三(氮丙啶基)磷化氢=氧撑、三(23-二溴丙基)=磷酸盐、123456-六氯代环乙烷、多氯联三苯以及聚溴化联苯。
  地区:所有地区。
  第21之3项: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麻醉药物及依赖性精神药物取缔法》第2条第7款规定的麻醉药物及依赖性精神药物的原材料及其它成为麻醉药物或依赖性精神药物原材料的化学物质。
  地区:所有地区。
  第22项:删除。
  第23项:删除。
  第24项:删除。
  第25项:符合以下条件的船舶(不包括只靠桨或帆行驶的船舶)。
  (1)拥有捕捞设备的船舶。
  (2)拥有以捕捞物为原材料进行产品生产的设备的船舶。
  (3)拥有贮藏捕捞物的设备的船舶(仅限于拥有可在渔厂贮藏捕捞物设备的船舶)。
  第25之2项:删除。
  第25之3项
  (1)飞机及其零部件。
  (2)以下机械类及其零部件。
  1、推土机、斜板推土机、压路机、铲土机、机械式铲斗、挖掘机、铲式装载机、夯实用机械以及压路机(仅指自移式压路机)。
  2、除1以外的移动用、压路用、铲土用、挖掘用、夯实用、开采用或钻孔用机械(仅限用于土壤、矿物或矿石方面的机械)及打桩机、拔桩机。
  3、专门用于或主要用于1或2机械的零部件。
  4、分类机、筛选机、分离机、冼净机、破碎机、粉碎机、搅拌机以及混合机(仅限于处理固体、粉末状或糊状的土壤、石头、矿石及其它矿物质时所用的机械)。
  (3)以下车辆或船舶或二者的零部件及附属品。
  1、活塞式火花点火内燃机构(仅限于往复式机构及旋转式发动机)。
  2、活塞式压缩点火内燃机构(柴油机以及热球柴油机)
  3、专门或主要供1或2发动机使用的零部件。
  4、传动轴。
  5、铁道用或轨道用的内燃机车及车辆以及它们的零部件。
  6、以下铁道用及轨道用以外的车辆以及它们的零部件、附属品等。
  A:拖拉机。
  B:公共运输型汽车。
  C:小汽车及其它汽车。
  D:货车。
  E:特殊用途的汽车。
  F:汽车的传动底盘。
  G:汽车的车身(包括驾驭室)。
  H:汽车的零部件及附属品。
  I:自移式装载车。
  J:摩托车及其零部件、附属品。
  K:拖车及半拖车以及它们的零部件。
  7、船舶(不包括第25项中栏所列物品、摇橹船及独木舟及拆船用的船舶)。
  第26项:删除。
  第27项:删除。
  第28项:麸子、米糠、麦糠、鱼粉及鱼渣。地区:所有地区。
  第29项:调配饲料。地区:所有地区。
  第30项:水萝卜种、水萝卜苗以及香菇菌种。地区:所有地区。
  第31项:落叶松的种子。地区:所有地区。
  第32项:白桦以及橡树的圆木(包括大方木以及尺寸占最小横断面30%以上的木材)。
  地区:所有地区。
  第33项:鳗鱼鱼苗。地区:所有地区。
  第34项:冷冻的蛤仔、文蛤以及贻贝。地区:美国。
  第35项:《有关破坏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附件A以及附件B》中所列物质以及属于该议定书附件C中Ⅱ组的物质。
  地区:所有地区。
  第35之2项:
  (1)《限制特定有害废弃物进出口的法律》(1992年法律第108号)第2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有害废弃物等。
  地区:所有地区(不包括南纬60度以北的公海)。
  (2)《有关处理和清扫废弃物的法律》第2条第1项规定的废弃物(不包括(1)所列物品)。
  第36项:属于《关于濒临灭绝的野生动植物类的国际贸易的条约》附件Ⅰ或附件Ⅱ中所列种类的动物或植物、上述动植物个体的一部分以及动植物的卵、种子、标本、加工产品及其它由上述动植物派生出来的东西。(不包括下项物品,仅限于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的)。
  地区:所有地区。
  第37项:《有关保护濒临灭绝野生动植物种类的法律》(1992年法律第75号)第4条第2项规定的珍稀野生动植物(不包括同条第5项规定的指定国内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针对同条第4项规定的国际珍稀野生动植物,仅限于《有关保护濒临灭绝野生动植物种类法律的实施令》(1993年政府令第17号)附表2的表1所列种类)的同法第6条第2项第3款规定的个体以及器官及其加工产品。
  地区:所有地区。
  第38项:细网。地区:所有地区。
  第39项:伪造、改造或模造货币、邮票以及印花税票。地区:所有地区。
  第40项:内有主张判乱或煽动内容的书籍、图画及其它物品。地区:所有地区。
  第41项:有败坏风俗之嫌的书籍、图画、雕刻及其它物品。地区:所有地区。
  第42项:《麻醉药物及依赖性精神药物取缔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麻醉药物及同条第6款规定的依赖性精神药物及其用具、《大麻取缔法》(1948年法律第124号)第1条规定的大麻及其用具、《鸦片法》(1954年法律第71号)第3条第2款规定的鸦片及其用具以及同条第3款规定的罂粟和《兴奋剂取缔法》(1951年法律第252号)第2条第1项规定的兴奋剂及其用具以及同条第5项规定的兴奋剂原料。
  地区:所有地区。
  第43项:国宝、重要文化财产以及重要美术作品。地区:所有地区。
  第44项:经济产业大臣指定的可侵犯发送国的专利权、实用新发明权、创意权、商标权或著作权的货物或使人误认为原产地的货物。
  地区:所有地区。
  第45项:根据《关税定率法》(1911年法律第54号)第21条第4项的认定手续,被认定是属于侵犯本国商标权的货物。
  地区:所有地区。
  附表2之2(与第2条、第4条有关)
  伊拉克。
  附表3(与第4条有关)
  附表1的第2项至第4项或第14项中栏所列物品。
  附表3之2(与第4条有关)
  附表1的第5项(14)或(18)、第6项(2)或(3)、第7项(15)或(16)、第8项中栏、第9项(1)或(6)至(11)、第10项(1)(2)(4)(6)(7)(9)或(11)、第12项(1)(2)(5)或(6)、第13项(4)所列物品,以及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的物品或第15项中栏所列物品。
  附表4(与第4条有关)。
  伊朗、伊拉克、朝鲜(不包括韩国控制的地区)、利比亚。
  附表4之2(与第2条、第4条有关)
  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瑞典、瑞士、美国。
  《修改》1998年政府令第063号
  附表5(与第4条有关)
  第1款、无偿救济品。
  第2款、总价值在200万日元以下的无偿商品样本或宣传用品(仅限于在附表2中栏所列物品中符合经济产业大臣告示规定的。关于同表下栏所列地区中以经济产业大臣告示规定的地区为目的地的总价值在不超过200万日元的范围内,在经济产业大臣告示规定金额以下的情况)。
  第3款、通过国家邮政邮寄来的小型包装物或包裹或以其它方式邮寄的同样包裹,且包裹内的东西属于供接收人个人使用的日用品、家庭用品、工作用品或商业用品等。
  第4款、供外国贸易船只或飞机自己使用的船舶用品或航空用品。
  第5款、飞机的零部件或为保证飞机的起飞着陆等航行安全而使用的机上配备用机械和器具及以上机械器具的零部件中,需要修理而无偿出口的。
  第6款、国立国会图书馆用于国际间交换的出版物。
  第7款、属于到本国来旅游的外国元首及其家人、随从人员的物品。
  第8款、供外国派到本国的大使、公使及其它相当于此的使节以及外国驻本国公馆(指外国的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及其它与此相当的设施。以下与此同)的馆员个人使用的物品及外国公馆寄来的物品。
  第9款、外国人赠送的勋章、奖牌、纪念章及其它相当于此的物品。
  第10款、本国公共机构向外国公共机构以友好为目的赠送的物品。
  第11款、向本国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及其它相当于此的设施赠送的公物。
  第12款、进口到本国后又无偿出口的物品、且并未改变其进口时的性质与形状的。(不包括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有规定的)。
  第13款、到本国进行巡回演出者所进口的演出用具。
  第14款、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了的,本应无偿出口的物品而无偿进口的。
  第15款、经济产业大臣在告示中规定了的,本应无偿进口的物品而无偿出口的。
  《修改》2000年法令第311号
  附表6(与第4条有关)
  临时出国人员以及临时入境出境人员
  1、携带品
  2、工作用品
  以永久居住为目的的出国人员(不包括临时入境出境人员)
  1、携带品
  2、工作用品
  3、搬家时的行李
  船舶或飞机的乘务员确认属于个人的私用物品
  备注:
  1、“携带品”指的是:随身行李、衣服、书籍、化妆品、身边装饰用品及其它个人专用物品。且,被确认属于有必要携带的物品。
  2、“工作用品”指的是:供本人工作时用的物品,且,被确认属于有必要携带的物品。
  3、“搬家行李”指的是维持本人及家人居住的物品,且被确认属于有必要携带的物品。
  附表7(与第4条有关)
  货物的区分金额
  第1款、附表2中的第6项及第25项中栏所列物品100万日元
  第2款、附表2中的第21之3项中栏所列物品中的丙酮、乙醚及其它经济产业省令规定的物品30万日元
  第3款、附表2中的第28项、第29项以及第32项中栏所列物品15万日元
  第4款、附表2中的第19项、第31项以及第33项中栏所列物品5万日元
  第5款、附表2中的第30项以及第34项中栏所列物品3万日元
  第6款、附表2中的第21之2项中栏所列物品1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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