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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德国票据法
 【颁布部门】德国 【实施日期】1994-10-05
 【发布日期】1994-10-05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德国票据法


目  录
  


  
(1933年6月21日颁布,1994年10月5日最后修改)

  第一部分汇票
  

第一章 汇票的开立和形式

  
第1条 
【内容】
  汇票包括下列内容:
  1、在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汇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汇票相同的文字;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指示;
  3、付款人的姓名(付款人);
  4、到期日;
  5、付款地;
  6、受款人或者其指定人的姓名;
  7、出票日期和地点;
  8、出票人签名。
  
第2条 
【内容欠缺】
  (1)欠缺前条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票据,均不得视为汇票,但下列各款列举的情况除外。
  (2)未载明到期日的汇票,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3)未载明特别付款地的,写在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视为既是付款地又是付款人的住所地。
  (4)未载明出票地的汇票,视为在写于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开立。
  
第3条 
【以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付款人的汇票;汇票】
  (1)汇票可以指定出票人本人为受款人。
  (2)汇票可以指定由出票人本人支付。.
  (3)汇票可以用于与第三人的结算。
  
第4条 
【付款地】
  汇票可以指定在第三人处支付、在付款人住所地支付或者在其他地点支付。
  
第5条 
【利息】
  (1)见票即付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出票人可以规定应付的汇票金额应予计息。除此之外的汇票上的任何其他计息批语视为无记载。
  (2)在汇票上应载明利率;未载明利率的,计息批语视为无记载。
  (3)未规定其他日期的,利息自汇票出票日起算。
  
第6条 
【汇票金额】
  (1)如果用文字和数字载明汇票金额,在两者发生差异时,以文字金额为准。
  (2)如果多次用文字或者多次用数字载明汇票金额,在发生差异时,以最小金额为准。
  
第7条 
【无效的签名】
  如果汇票上载有不能承担汇票义务的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名、虚拟的人的签名,或者出于任何其他原因,汇票上对签名的人和被签名的人不构成任何义务时,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有效性。
  
第8条 
【无代理权的代理人】
  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的,一切汇票责任均由其本人承担,如果该人支付汇票票款,则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相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限的代理人。
  
第9条 
【出票人的责任】
  (1)出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支付汇票的责任。
  (2)出票人可以排除承兑汇票的责任;但任何不承担支付汇票责任的批语视为无记载。
  
第10条 
【空白汇票】
  如果将在支付时尚不完整的汇票以违背已达成协议的方式填写完整,则不得以不遵守该协议为理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恶意取得该汇票或者在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二章 背书

  
第11条 
【转让汇票】
  (1)任何汇票均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注明“付指定人”。
  (2)附有“不得付指定人”或者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的指定支付给某人的汇票,只能以通常的债权转让形式和效力转让。
  (3)背书可以指定付款人为被背书人,无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或者以出票人或者其他汇票债务人为被背书人。上述人等均可以在汇票上继续背书。
  
第12条 
【不准有条件背书;部分背书;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1)背书必须是无条件的。对背书的限制条件视为无记载。
  (2)部分背书无效。
  (3)以持票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视为空白背书。
  
第13条 
【形式;空白背书】
  (1)背书必须写在汇票或者汇票的粘单(附单)上。背书必须由背书人签名。
  (2)背书无需指明被背书人,并可以仅以背书人的签名构成(空白背书)。在后一种情况下,背书必须写在汇票背面或者附单上始为有效。
  
第14条 
【转让作用】
  (1)背书转让汇票上一切权利。
  (2)如果是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可以:
  1、在背书上填写本人或者他人的姓名;
  2、在汇票上再行空白背书或者记名背书;
  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行背书而继续转让汇票。
  
第15条 
【担保作用】
  (1)如果没有相反批语,背书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背书人可以禁止汇票再行背书;在这种情况下,背书人对汇票再行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不承担责任。
  
第16条 
【汇票推定】
  (1)任何持有凭背书转让汇票的人,只要通过一系列连续背书证明其权利,即使最后一次背书系空白背书,仍被视为是合法持票人。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背书。在空白背书后接着背书的,该背书人被推定为是通过背书获得汇票者。
  (2)如果汇票的前持票人丢失汇票,不论其如何丢失,根据上款的规定证实其权利的现持票人仅在恶意取得汇票或者在取得汇票时有重大过失时,始负交出汇票的义务。
  
第17条 
【汇票债务人的抗辩权】
  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悉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的除外。
  
第18条 
【全权委托背书】
  (1)如果背书附有“应收金额”、“托收”、“委托代理”批语或者其他明确表示仅授予全权委托的批语,则持票人可以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仅在通过再次全权委托背书后,始得继续转让汇票。
  (2)在这种情况下,汇票债务人只能向持票人提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提出的抗辩。
  (3)全权委托背书中包含的全权委托,既不因委托人死亡,也不因委托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失效。
  
第19条 
【抵押背书】
  (1)如果背书载有“担保金额”、“抵押金额”或者其他明确表示抵押的批语,则持票人可以要求行使所有的汇票权利;但持票人的背书只具有全权委托背书的效力。
  (2)汇票债务人不得以持票人与背书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悉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的除外。
  
第20条 
【到期后的背书】
  (1)到期后的背书具有与到期前的背书相同的效力。作成拒绝证书后或者在作成拒绝证书的规定期限届满后在汇票上背书的,该背书仅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
  (2)如果没有相反证明,未载明日期的背书被推定为在作成拒绝证书的一定期限届满前在汇票上作成。
  
第三章 承兑

  
第21条 
【提示承兑】
  汇票到期前,持票人或者任何持有汇票的人均可以在付款人的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
  
第22条 
【指示提示和禁止提示】
  (1)无论载明或者不载明承兑期限,出票人均可以在每张汇票上规定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2)如果汇票不在第三人处付款或者在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地点付款,或者汇票为非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则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禁止提示承兑。
  (3)出票人也可以规定汇票在某日前不得提示承兑。
  (4)如果出票人未禁止汇票提示承兑,则无论载明或者不载明承兑期限,任何背书人均可以规定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第23条 
【提示期限】
  (1)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在出票日后一年内提示承兑。
  (2)出票人可以规定一个更短或者更长的期限。
  (3)背书人可以缩短提示期限。
  
第24条 
【再行提示】
  (1)付款人可以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的次日再次向其提示汇票。仅在该要求被记载在拒绝证书上时,关系人始得援引该要求未得到满足而提出抗辩。
  (2)持票人不负将为承兑而提示的汇票留在付款人手中的义务。
  
第25条 
【承兑声明】
  (1)承兑声明应记载于汇票上。它由“已承兑”或者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它应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在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视为承兑。
  (2)汇票是见票后定期付款或者汇票因有特殊批语而须在一定期限内提示承兑的,如果持票人不要求载明提示日期,则承兑声明须注明提示承兑的日期。未载明日期的,为维护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持票人必须及时作成拒绝证书确认这种懈怠。
  
第26条 
【限制性承兑】
  (1)承兑必须是无条件的;付款人可以仅限于承兑部分汇票金额。
  (2)如果承兑声明与汇票规定有任何不符,承兑视为已被拒绝。但承兑人对其承兑声明的内容仍应负责。
  
第27条 
【住所地汇票;付款地汇票】
  (1)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载明一个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付款地,但未注明应办理付款的第三人,付款人可以在承兑声明中注明该第三人。未这样注明的,视为付款人本人有义务在付款地付款。
  (2)如果汇票可以在付款人本人处所付款,付款人可以在承兑声明中注明一个位于付款地的应办理付款的地点。
  
第28条 
【承兑的作用】
  (1)通过承兑,付款人有义务在到期时支付汇票金额。
  (2)如果拒绝付款,即使持票人为出票人,可以直接向付款人提出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的由汇票产生的一切请求权。
  
第29条 
【撤销承兑】
  (1)如果付款人在汇票交还前抹去写在汇票上的承兑声明,即视为拒绝承兑。除有相反证明外,应推定撤销的行为发生在交还汇票之前。
  (2)付款人如果已把承兑一事书面通知持票人或者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则应对该人就承兑声明中的内容承担责任。
  
第四章 汇票的担保

  
第30条 
【许可范围】
  (1)可以担保方式保证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汇票金额。
  (2)此种担保可以由第三人或者已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提供。
  
第31条 
【形式】
  (1)担保声明应记载在汇票或者附单上。
  (2)担保声明由“作为担保人”或者一个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加以表示;担保应由汇票担保人签名。
  (3)汇票正面的单纯签名,只要不是付款人或者出票人的签名,即视为担保声明。
  (4)声明中必须载明被担保人;如果未载明,则视为为出票人担保。
  
第32条 
【汇票担保人的责任】
  (1)汇票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与被担保人承担的责任相同。
  (2)除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因形式缺陷而无效外,担保人承担义务的声明应属有效。
  (3)支付汇票票款的汇票担保人取得对被担保人以及所有对汇票负有责任的人在汇票上的一切权利。
  
第五章 到期

  
第33条 
【到期日】
  (1)汇票可以是:
  见票即付;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后定期付款;
  定日付款。
  (2)载有另一日期或者连续数个到期日的汇票无效。
  
第34条 
【见票即付汇票】
  (1)见票即付汇票在提示时即为到期。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必须在出票日后一年内提示承兑。出票人可以规定一个更短或者更长的期限。背书人可以缩短提示期限。
  (2)出票人可以规定,在某日前不得提示见票即付的汇票要求付款。在这种情况下,提示期限自该日起计算。
  
第35条 
【见票后付款的汇票】
  (1)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付款期限,以承兑声明中载明的日期或者作成拒绝证书的日期为准。
  (2)如果承兑声明中未载明日期,而又未作成拒绝证书时,视为汇票由承兑人在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的最后一日承兑。
  
第36条 
【解释规则】
  (1)出票后或者见票后一个月或者数月付款的汇票,在付款月相应的一日到期。未载明日期的,汇票在该月的最后一日到期。
  (2)出票后或者见票后一个半月或者数月零半个月付款的汇票,应首先计算整月数。
  (3)规定的到期日为月初、月中或者月底的,应解释为该月的第一日、第十五日或者最后一日。
  (4)“八日”或者“十五日”等词语并不解释为一星期或者两星期,而解释为八日整或者十五日整。
  (5)“半个月”一词解释为十五日。
  
第37条 
【日历差别】
  (1)如果汇票应在某日某地付款,而该地的日历与出票地的日历不同时,以付款地日历上的到期日为准。
  (2)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发生两地日历不同,应将出票日换算成与付款地日历相应的日期,然后确定到期日。
  (3)对于提示期限的计算,准用上款规定的方法。
  (4)如果汇票上的批语或者汇票内容载有其他意图,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章 付款

  
第38条 
【提示付款】
  (1)出票后或者见票后定日或者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付款日或者付款日后两个营业日中的任何一日提示汇票要求付款。
  (2)向一个结算机构交付汇票,视同将汇票提示付款。
  (3)哪些机构可视为结算机构和具备哪些条件才可以办理交付手续,由帝国司法部长*规定。
  
第39条 
【交付已付讫的汇票;部分支付】
  (1)付款人可以在付款时要求持票人交付已付讫的汇票。
  (2)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支付。
  (3)在部分支付的情况下,付款人可以要求在汇票上载明已部分支付的批语,并向付款人出具收据。
  
第40条 
【到期前付款和到期付款】
  (1)汇票持票人不负在到期前接受付款的义务。
  (2)付款人在到期前付款的,由本人承担风险。
  (3)并非出于欺诈或者无重大过失而于到期时付款的人,免除其责任。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不负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
  
第41条 
【外币】(1)如果汇票使用非付款地通行的货币,可以当地货币按到期日的汇率支付汇票金额。如果付款人迟延付款,持票人可以选择按到期日的汇率或者按付款日的汇率将汇票金额换算成当地货币。(2)外币的币值按付款地的交易惯例而定。但出票人可以在汇票上规定支付金额的换算汇率。(3)如果出票人已规定用某种货币付款(实际批语),上述两款中的第1句均不适用。(4)如果汇票使用的币种在出票地和付款地同名而不同值,则应推定是指付款地的币种。
  
第42条 
【提存】
  汇票未在第38条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债务人可以将汇票金额在主管行政机关提存,其风险和费用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章 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43条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1)汇票到期时未获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追索。(2)在下列情况下,持票人在到期前即享有同等权利:
  1、承兑被全部或者部分拒绝;
  2、对付款人的财产已开始破产程序,无论付款人是否已承兑汇票,或者即使付款人只停止付款,或者强制执行其财产但毫无结果;
  3、对被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
  
第44条 
【拒绝证书】
  (1)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须用公文书(拒兑证书或者拒付证书)加以证明。
  (2)拒兑证书须在提示承兑汇票的期限内作成。如果在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在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汇票,则拒绝证书可以在次日作成。
  (3)出票后或者见票后定日或者定期付款的拒付证书,须在付款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中的任何一日作成。见票即付汇票的拒付证书,须在规定期限内作成,期限与本条第2款规定的作成拒兑证书的期限相同。
  (4)如果已作成拒兑证书,即无需提示付款,也无需再作成拒付证书。
  (5)如果付款人停止付款,无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或者强制执行其财产但毫无结果,持票人仅在将汇票向其出示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后,始得行使追索权。
  (6)如果对付款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无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或者对被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出票人的财产已开始进行破产程序,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仅需提示法院关于开始破产程序的裁定即可。提示登载在《联邦公报》或者登载在规定刊登法院公务公告的报纸上的法院裁定公告,应受到与提示法院裁定同样的重视。
  
第45条 
【通知】
  (1)在作成拒绝证书后的四个营业日内,或者在载明“不负担费用”批语的情况下,在提示后的次日,持票人必须将停止承兑或者停止付款的事实通知其直接前手、汇票持票人和出票人。每个背书人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两个营业日内将所获悉的通知内容告知其直接前手,并通知其前手通知人的姓名、地址,并继续依次通知,直至出票人。期限自收到上述通知时起算。
  (2)如果按照上述规定的办法通知一名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则必须将同样的通知内容在同一期限内通知其担保人。
  (3)如果背书人未写明其地址或者其地址无法辩认,则仅通知该背书人的直接前手即可。
  (4)通知可以任何形式发出,也可以仅将汇票退回。
  (5)有通知义务的人必须证明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已发出通知。仅将有关通知的函件在期限内投邮,即视为未逾期。
  (6)任何迟延发出通知的人不丧失其追索权,但应对因其过失造成的损失在不超过汇票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46条 
【免于作成拒绝证书】
  (1)凡在汇票上加注“不负担费用”、“免于作成拒绝证书”的批语或者具有类似含义的批语并签名的,出票人以及任何背书人或者汇票担保人均可以免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成拒兑证书或者拒付证书的义务。
  (2)上述批语不免除持票人应及时提示汇票和及时发出必要通知的义务。如果有逾期情况,应由因逾期可以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负举证责任。
  (3)如果该批语由出票人作出,则对所有汇票债务人有效;如果该批语由背书人或者汇票担保人作出,则仅对该背书人或者汇票担保人有效。如果持票人不顾出票人所作的批语而作成拒绝证书,则费用由持票人负担。如果该批语由背书人或者汇票担保人作出,则所有汇票债务人均有义务承担作成拒绝证书的费用。
  
第47条 
【汇票债务人的责任】
  (1)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者作出保证声明的人,均作为连带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责。
  (2)持票人可以不按照上述人等承担义务的顺序而向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任何一名支付汇票票款的汇票债务人均享有同样权利。
  (4)持票人不因已向一名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丧失其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追索的权利,也不丧失其对被追索的人的各后手汇票债务人追索的权利。
  
第48条 
【被拒付人的追索权】
  (1)在追索过程中,持票人可以要求:
  1、汇票金额以及约定的利息的约数,如果汇票未被承兑或者付款:
  2、自到期之日起算的6%的利息。国内开立、国内付款的汇票的利率较联邦银行的贴现率要高2%,但不低于6%;贴现率的变动,自联邦银行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变动之日起,对计息生效;
  3、拒绝证书和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4、酬金,其金额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为汇票金额的3%,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该项标准。
  (2)如果在汇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必须从汇票金额中扣除利息。按行使追索权之日持票人住所地公布的有效的贴现率(中央发行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
  
第49条 
【付款人的追索权】
  任何支付汇票票款的人均可以向其前手持票人要求:
  1、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2、自支付汇票票款之日起算的已付金额的6%的利息。国内开立、国内付款的汇票的利率较联邦银行的贴现率要高2%,但不低于6%;贴现率的变动,自联邦银行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变动之日起,对计息生效;
  3、垫付的费用;
  4、根据第4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计算的酬金。
  
第50条 
【交付汇票】
  (1)任何一名被追索或者可以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在支付被追索的金额时均有权要求向其交付汇票连同拒绝证书和向其出具付讫收据。
  (2)任何一名支付汇票票款的背书人均可以注销其背书及其后手背书人的背书。
  
第51条 
【部分承兑的追索权】
  在对部分承兑进行追索时,每名支付未被承兑的部分汇票金额的人,均可以要求在汇票上注明其部分支付及向其出具部分支付的收据。此外,持票人须将经过认证的汇票副本及拒绝证书交付部分付款人,以便继续追索。
  
第52条 
【回头汇票】
  (1)在无相反批语的情况下,任何有权进行追索的人均可以通过开立新的由其前手汇票债务人付款的汇票(回头汇票)以行使追索权,此类汇票应是见票即付,并在该汇票债务人的住所地付款。
  (2)除第48条和第49条规定的费用外,回头汇票还包括经纪人费用和回头汇票的印花税。
  (3)回头汇票由持票人开立的,其汇票金额按从原始汇票的付款地至汇票债务人注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而定。回头汇票由背书人开立的,其汇票金额根据回头汇票出票人住所地至前手汇票债务人住所地的见票即付汇票的汇率而定。
  
第53条 
【延误期限时权利的丧失】
  (1)延误下列期限时,持票人即丧失其对背书人、出票人及除承兑人以外所有其他汇票债务人的权利:
  见票即付汇票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期限;
  作成拒兑证书或者拒付证书的期限;
  载明“不负担费用”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2)持票人延误出票人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的,只要批语上未载明出票人愿意免除承兑责任,持票人即丧失其在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时进行追索的权利。
  (3)如果背书中载有提示期限,只有背书人可以援引之以提出抗辩。
  
第54条 
【因不可抗力而延误期限】
  (1)如果因无法克服的障碍(因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妨碍及时提示汇票或者及时作成拒绝证书时,可以延长规定的处理期限。
  (2)持票人有义务,立即将该不可抗力情事通知其直接前手持票人,并在通知书上载明日期和地点,以及在汇票上或者附单上签名;除此之外适用第45条的规定。
  (3)如果该不可抗力消失,持票人必须立即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并在必要情况下,可以作成拒绝证书。
  (4)如果该不可抗力情事在到期后持续三十日以上时,可以不必提示汇票或者作成拒绝证书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5)见票即付汇票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三十日期限,自持票人从前手持票人处得知有关不可抗力情事的通知日起算;可以在提示期限届满前即发出通知。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三十日期限延长至汇票上载明的见票后的付款期限。
  (6)仅涉及持票人本人或者受持票人委托提示汇票或者作成拒绝证书的人的个人原因,不得视为不可抗力情事。
  
第八章 参加担保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5条 
【紧急通讯地址】
  (1)出票人及每名背书人或者汇票保证人均可以指定一名在紧急情况下承兑或者付款的人。
  (2)在下文列举的条件下,每名被追索的汇票债务人均可以参加承兑或者参加付款。
  (3)除承兑人外,任何第三人或者付款人及每名已对汇票承担义务的人均可以参加承兑或者参加付款。
  (4)任何参加承兑或者参加付款的人均有义务在两个营业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其所担保的人。如果不遵守期限,应对因其过失造成的损失在不超过汇票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二节 参加承兑

  
第56条 
【许可范围;追索权】
  (1)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持票人可以在汇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均允许参加承兑,但已被禁止提示承兑的汇票除外。
  (2)如果汇票上载明一名应在紧急情况下在付款地承兑或者付款的人,则持票人在向紧急通讯地址上载明的该人提示汇票,并且在拒绝参加承兑的情况下作成拒绝证书确认拒绝承兑后,可以在到期前对加注紧急通讯地址的人及其后手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在其他参加担保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拒绝参加承兑。如果持票人允许参加承兑,即丧失在到期前对被参加承兑的人及其后手汇票债务人的追索权。
  
第57条 
【形式】
  在汇票上应注明参加承兑;并须由参加承兑人签名。承兑声明中应载明被参加承兑人姓名;未载明此类说明的,视为出票人参加承兑。
  
第58条 
【参加承兑人的责任】
  (1)任何参加承兑的人对持票人和被参加承兑人的后手汇票债务人所负责任与被参加承兑人所负责任相同。
  (2)即使有参加承兑,被参加承兑的汇票债务人及其前手汇票债务人在第48条规定的款项时,可以要求持票人交付汇票,并在必要情况下,要求持票人交付作成的拒绝证书及向其出具收款收据。
  
第三节 参加付款

  
第59条 
【许可范围】
  (1)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持票人可以在汇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权,均允许参加付款。
  (2)参加付款须包括参加付款所担保的汇票债务人应支付的全部金额。
  (3)参加付款最迟须在作成拒付证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该日办理。
  
第60条 
【拒绝参加付款证书】
  (1)如果在付款地有住所的人或者载明住在付款地被指定为在紧急情况下应付款的人参加承兑,则持票人最迟须在作成拒付证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该日向所有上述人等提示汇票,并在必要情况下,作成拒绝参加付款证书。
  (2)如果未及时作成拒付证书,则加注紧急通讯地址的人或者汇票的参加承兑人及其后手汇票债务人免除责任。
  
第61条 
【拒绝参加付款】
  持票人拒绝参加付款的,即丧失其对应免除责任的人的追索权。
  
第62条 
【收据与交付票据】
  (1)对于参加付款应开立一张附在汇票上的载明付款人的收据。未载明此类说明的,视为为出票人付款。
  (2)须将汇票和可能已作成的拒绝证书交付参加付款人。
  
第63条 
【参加付款人的权利】
  (1)参加付款人获得在汇票上对被参加付款人和应对被参加付款人负有汇票义务的人的权利。但参加付款人不得在汇票上继续背书。
  (2)因参加付款而受益的汇票债务人的后手汇票债务人免除责任。
  (3)如果有数人参加付款,则应首先考虑能使较多汇票债务人免除责任的人。任何了解事实情况但违反上述规定参加付款的人,丧失其对应免除责任的人的追索权。
  
第九章 一式多本汇票;汇票的副本

第一节 誊本

  
第64条 
【出票和形式】
  (1)汇票可以一式多本的形式开立。
  (2)一式多本汇票须在票据文本中载有编号,否则每一誊本均视为是单独的汇票。
  (3)凡汇票上未显示该汇票是单独开立的单本汇票,汇票的任何持票人均可以自负费用要求交付若干誊本。为此,持票人应向其直接前手持票人提出要求,而该直接前手持票人须再要求其前手持票人,按此顺序直至出票人。背书人有义务在誊本上再行背书。
  
第65条 
【付款;责任】
  (1)如果一誊本已被付款,则所有誊本的权利均消灭,即使誊本上未载明在某一誊本上已付款时其他各誊本均失效的批语。
  (2)如果背书人向数人转让一式多本汇票,则背书人及其后手汇票债务人对载有其签名而尚未交付的所有誊本负责。
  
第66条 
【保管批语;拒绝证书】
  (1)任何发出誊本汇票要求承兑的人,应在汇票其他各誊本注明已发出的该誊本汇票的持有人姓名。该人有义务将此誊本汇票交付另一誊本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2)如果拒绝交付,则持票人仅在通过作成拒绝证书证实下列情况后,始得行使追索权:
  1、在持票人提出要求后仍未向其交付为承兑发出的誊本;
  2、以另一誊本仍不能得到承兑或者付款。
  
第二节 副本

  
第67条 
【许可范围;形式和内容】
  (1)任何汇票持有人均有权开立汇票的副本。
  (2)副本须正确地再现正本及背书和正本上载有的所有批语。须载明副本的使用范围。
  (3)可以与书写正本同样的方式办理副本的背书和参加担保声明,其背书与正本的背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68条 
【批语;拒绝证书】
  (1)副上应注明正本的保管人。该保管人有义务将正本交与副本的合法有人。
  (2)如果拒绝交付,持票人仅在作成拒绝证书证实正本在其提出要求后仍未交付时,始得对副本的背书人和在副本上作参加担保声明的人行使追索权。
  (3)如果在副本开立前在正本的最后一次背书中载明“从现在起,只有副本上的背书有效”或者具有类似含义的字样时,此后写在正本上的背书无效。
  
第十章 更改

  
第69条 
【更改】
  如果汇票文句被更改,则更改后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按更改后的文句承担责任;在此之前签名的人按原有文句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时效

  
第70条 
【时效】
  (1)对承兑人的汇票合法请求权自到期日起三年内有效。
  (2)持票人对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请求权,自及时作成拒付证书之日起,或者在载前“不负担费用”的文句的情况下自到期日起一年内有效。
  (3)背书人对另一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请求权,自该背书人支付汇票票款之日起,或者自为向该背书人索赔而将汇票送交法院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第71条 
【中断】
  时效的中断只对与导致时效中断的事实有关的该汇票债务人有效。
  
第十二章 一般规定

  
第72条 
【节假日;星期六】
  (1)如果汇票在法定节假日或者星期六到期,可以在次一营业日要求付款。凡涉及汇票的事项,特别是提示承兑和作成拒绝证书,只能在营业日而不得在星期六办理。
  (2)如果事项之一必须在期限内办理,但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星期六的,则该期限顺延至次一营业日。计算期限时,期限中的节假日不另行计算。
  
第73条 
【期限的计算】
  在计算法定的或者汇票上规定的期限时,期限的起始日不计算在内。
  
第74条 
【无宽限日】
  不论是法定的还是司法上准许的宽限日,均不予适用。
  第二部分本票
  
第75条 
【内容】
  本票包括下列内容:
  1、在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本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本票相同的文字;
  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指示;
  3、到期日;
  4、付款地;
  5、受款人或者其指定人的姓名;
  6、出票日期和地点;
  7、出票人签名。
  
第76条 
【内容欠缺】
  (1)欠缺前条中规定的任何一项内容的票据,均不得视为本票,但下列各款列举的情况除外。
  (2)未载明到期日的本票,视为见票即付的本票。
  (3)未载明特别付款地的,开票地视为既是付款地又是付款人的住所地。
  (4)未载明出票地的本票,视为在写于出票人姓名旁的地点开立。
  
第77条 
【应适用的规定】
  有关汇票的:
  背书(第11条至第20条);
  到期(第33条至第37条);
  付款(第38条至第42条);
  拒绝付款的追索权(第43条至第50条,第52条至第54条);
  参加付款(第55条,第59条至第63条);
  副本(第67条、第68条);
  更改(第69条);
  时效(第70条、第71条);
  节假日、期限的计算和无宽限日(第72条至第74条)
  等规定,凡在本质上与本票无矛盾的,对本票也适用。
  (2)此外,有关可以在第三人处付款或者在与付款人住所地不同的地点付款的汇票的规定(第4条和第27条),有关利息批语的规定(第5条),有关与载明的汇票金额有差异的规定(第6条),有关无效签名的规定(第7条)或者有关无代理权的人的签名或者超越其代理权的人的签名的后果的规定(第8条),以及有关空白汇票的规定(第10条),对本票也适用。
  
第78条 
【出票人的责任;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
  (1)本票出票人以与汇票承兑人相同的方式承担责任。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须在第23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出票人提示。提示须由出票人在本票上证实并加注日期和签名。见票后的期限从载明见票的该日起算。如果出票人拒绝注明日期证实提示,应作成拒绝证书证实(第25条),见票后的期限自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
  第三部分补充规定
  
第一章 拒绝证书

  
第79条 
【拒绝证书的有关人员】
  每份拒绝证书须由公证人或者法院官员作成。
  
第80条 
【拒绝证书的内容】
  (1)拒绝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抗辩人的姓名以及被抗辩人的姓名;
  2、要求被抗辩人履行票据义务但未获结果的说明,或者未载明被抗辩人的说明,或者无法查明被抗辩人的营业处或者住所的说明;
  3、提出要求或者作尝试但无结果的地点和日期的说明。
  (2)如果被提示票据要求承兑的付款人要求第二日再行提示,此种情况应在拒绝证书中注明。
  (3)拒绝证书应由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签名,并加盖官印或者公章。
  
第81条 
【拒绝证书的形式】
  (1)拒绝证书应在票据上或者票据的附单上作成。
  (2)拒绝证书应紧接在票据背后一项批语之后。如果没有此类批语,则应直接作在票据背面的边缘上。
  (3)如果拒绝证书作在票据的附单上,则联结处应加盖印或者公章。经如此办理后,在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的签名旁无需再加盖印或者公章。
  (4)如果在被提示的同一一式多本的票据上或者在被提示的正本和副本上作成拒绝证书,则只需在一式多本票据中的一誊本或者正本票据上作成即可。其他誊本上或者在副本上应加注拒绝证书作在某一誊本上或者拒绝证书作在正本上的批语。对该批语也适用本条第2款和第3款第1句的规定。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应为批语签名。
  
第82条 
【票据副本持票人的拒绝证书和部分承兑的拒绝证书】
  (1)票据副本持票人根据第68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正本保管人作的拒绝证书,应作在副本或者副本的附单上。
  (2)如果因承兑只限于部分票据金额而作成拒绝证书,则应开立票据的副本,并将拒绝证书作在该副本或者副本的附单上。副本上也应包括票据上已有的背书和批语。
  (3)于此准用和81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第83条 
【多次要求】
  如果须向多人或者向同一人多次提出合法的支付票据票款的要求,则此类多次要求只需作成一分拒绝证书。
  
第84条 
【在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处付款】
  可以在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处支付票据票款。不得撤销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接受付款的职权。
  
第85条 
【更正;副本;批语】
  (1)笔误、遗漏和拒绝证书的其他瑕疵可以在将拒绝证书交与抗辩人以前由经办证书的官员更正。更正须附上可鉴别的签名。
  (2)应留存一份经认证的拒绝证书副本。须对票据或者票据副本的内容作批语。批语应包括以下内容:
  1、票据金额;
  2、到期日;
  3、出票地和出票日;
  4、出票人的姓名,受款人或者其指定的人的姓名,以及付款人的姓名;
  5、如果付款人或者本票出票人指定一名其他应办理付款的人,则该人的姓名以及可能有的紧急通讯地址和已参加承兑票据的人的姓名。
  (3)应妥善保存副本和批语。
  
第86条 
【拒绝证书的时间】
  拒绝证书应在上午九时至下午六时这段时间内作成。在这段时间以外,仅在被抗辩人明确表示同意时,始得作成拒绝证书。
  
第87条 
【拒绝证书地点】
  (1)提示承兑或者付款,作成拒绝证书,索取誊本以及所有其他须在某人处办理的事务,须在该人的营业处办理,或者在无法查明营业处时,须在该人的住所办理。仅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始得在其他地点,特别是在交易所办理。
  (2)如果拒绝证书中注明无法查明该营业处或者住所,则拒绝证书不因可能查明而失效。
  (3)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影响未进行适当调查的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的责任。如果询问当地警察当局而无结果,则经办拒绝证书的官员没有义务作进一步调查。
  
第88条 
(已废除)
  
第二章 不当得利

  
第89条 

  (1)如果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票据债务因超过时效而消灭或者因怠于采取维护票据权利的必要行动而消灭时,则只要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持票人负有义务。索回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后三年内有效。
  (2)此项请求权不适用于其票据债务已消灭的背书。
  
第三章 丢失的汇票和拒绝证书

  
第90条 

  (1)丢失或者毁灭的票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合法权利人在宣告无效前提供担保的,在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该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时要求汇票承兑人或者本票出票人付款。
  (2)丢失或者毁灭的拒绝证书可以一份关于作成拒绝证书的证明替代,但必须由经认证的原始证书的副本保管部门出具证明。证明中必须载明拒绝证书的内容和第85条第2款规定的批语内容。
  第四部分法律适用范围
  
第91条 
【开立票据的能力】
  (1)任何人承担票据债务的能力,由其所属的州法律规定。如果该州的法律宣布以另一州的法律为准,则应适用另一州的法律。
  (2)根据上述规定,不能承担票据上的债务的人,如果根据其他州的法律,该人具有开立汇票的能力并已在该州领域内留下签名的,则仍应有效承担义务。本规定不适用于在国外承担票据债务的本国人。
  
第92条 
【票据声明的形式】
  (1)票据声明的形式以签名地所在州的法律为准。
  (2)如果票据声明根据上款规定无效,但第二次声明符合签名地法律的,第一次声明的形式缺陷不影响第二次声明的效力。
  (3)如果票据声明符合本国法律的形式要求时,一名本国人在国外所作的票据声明在国内对其他本国人也有效。
  
第93条 
【票据声明的效力】
  (1)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所作的义务声明的效力,以付款地的法律为准。
  (2)其他票据声明的效力,以声明签名地的法律为准。
  
第94条 
【追索期限】
  就所有票据债务人而言,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以票据开立地的法律为准。
  
第95条 
【基础交易的债权】
  汇票持票人是否可以获得作为开立汇票的基础的债权,以出票地的法律为准。
  
第96条 
【部分承兑和部分支付】
  (1)是否只能承兑汇票的部分金额和持票人是否有义务接受部分支付,以付款地的法律为准。
  (2)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对本票的支付。
  
第97条 
【拒绝证书的形式】
  拒绝证书的形式和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以及行使或者维护汇票权利所需的其他处理形式,以必须作成拒绝证书或者进行处理的地点的所在州的法律为准。
  
第98条 
【票据丢失或者被窃】
  票据丢失或者被窃时所应采取的措施,以付款地的法律为准。
  *现为联邦司法部长。--译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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