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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补充条款
 【颁布部门】越南 【实施日期】1999-06-30
 【发布日期】1990-06-30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补充条款


(1990年6月30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法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于1988年6月28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的部份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
  

   第一条 
对《刑事诉讼法》的部份条款修改补充如下:
  1.将二十二条、二十八条、四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六条、一百七十四条、一百八十四条、一百九十一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二百四十九条和二百六十三条中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改为“权利、义务”。
  2.对第二十九条第3款关于变更诉讼参与人的建议权的规定修改、补充如下:
  
第二十九条 
第3款:辩护人、被害人的监护人、原告、被告。
  3.对第六十二条第1款第(4)项关于暂时监禁牵连犯、被告的内容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六十二条 
第1款第(4)项:县级公安局长、副局长;省级以上调查机关首长及副职;人民军队各级调查机关首长及副职;在此情况下,逮捕令须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4.对第六十三条第1款第(2)项、第(3)项和第2款第(1)项、第(2)项关于在紧急情况下拘留人犯的内容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六十三条 
第1款第(2)项:
  被害人或在犯罪现场目睹犯罪的人应立即阻止罪犯逃跑藏匿。
  
第六十三条 
第1款第(3)项,当发现犯罪踪迹或犯罪嫌疑人时,应立即阻止其逃跑藏匿或销毁证据。
  
第六十三条 
第2款:下列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下逮捕令:
  (1)县级公安局局长、副局长;省级以上调查机关首长及副职;人民军队内各级调查机关首长及副职;
  (2)军内团或同等级别的独立单位的指挥长,在边境或海岛的边防屯指挥长。
  5.对第六十八条第2款关于拘留的内容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六十八条 
第2款:本法第六十三条第2款规定有权下令拘留的人也有权下令暂时监禁。
  6.第六十九条第2款关于暂时监禁的期限作如下修改补充:第六十九条第2款:在必要时,下令暂时监禁的机关可延长暂时监禁的期限,但不得超过3日,在特别情况下,下令暂时监禁的机关可第二次延长暂时监禁的期限,但仍不得超过3日。在任何情况下延长暂时监禁的决定都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7.第七十条第1款关于收审的内容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七十条 
第1款:收审可以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根据刑法规定可能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有根据认为可能逃跑或妨碍侦察、审判,或有可能继续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
  8.第九十三条条名和第2款及第3款关于边防部队、海关、森林警察的调查权限修改补充如下:
  
第九十三条 
条名(即第1款):边防部队,海关,森林警察和人民警察部队、人民武装部队的其它机关有权进行一些调查活动。
  第2款:在人民警察部队:人民公安部队:和人民军队中,除本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调查机关外的其它机关,得进行一定的调查活动,在履行看书的任务时,如果发现犯罪迹象,则有权起诉;进行初步调查;7天内把材料转给有管辖权的调查机关,从决定起诉之日算起。
  第3款:边防部队、海关、森林警察和人民警察部队、人民公安部队、人民军队的其它机关可进行一定的调查活动,具体由国务委员会规定。
  9.第一百四十一条第3款第(1)项关于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活动中的权限和任务修改补充如下:
  第(1)项:公诉、刑事案件中的自诉、抗诉和转到调查机关要求进行调查,在本法第九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调查。
  10.第一百四十二条第1款第(2)项和第2款关于人民检察院在结束调查时的决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1款第(2)项: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延长期限,但不得超过30日。
  第2款: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使用、改变或取消监禁措施,使用或改变监禁措施时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时限(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延长监禁期限,但不得超过30天。
  11.第一百五十一条第2款第(2)项关于审判前的准备期限作如下修改、补充:
  对于复杂案件,人民法院院长可决定延长审判前的准备期限,但不得超过30天。
  12.对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使用、改变或撤销强制措施作如下修改补充:
  收到案件材料后,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使用、改变或撤销强制措施。使用、改变或撤销暂时监禁由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决定。
  暂时监禁以准备审判的期限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审判前的准备期限。
  对于正在被暂时监禁的被告,到开庭审判时暂时监禁期限已满的,如认为必须继续监禁以保障审判的进行,法院可下令继续执行暂时监禁直到结束审判为止。
  13.第二百零五条第1款关于有上诉权的人作如下修改补充:
  被告人、受害人及他们的合法代理人有权对本案或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14.第二百零八条第1款关于上诉抗诉的期限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1款:上诉期限为15日,从宣告判决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当事人缺席审判的,上诉期限自判决书副本送达当事人或张贴之日起计算。
  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是15日,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是30日,从宣告判决之日起计算。
  15.第二百一十五条关于二审期限作如下修改补充:
  省级人民法院、军区级军事法院的二审期限不得超过60日,高级军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期限不得超过90日,从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计算。
  16.第二百一十七条第2款关于参加二审审判人员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2款:辩护人,当事人的监护人,上诉人,同上诉、抗诉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得参加二审审判。如缺席者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原因,审判委员会可继续进行审判活动,但不得因被告人或其它当事人缺席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如遇其它特别情况则应推迟审理。
  推迟审理的期限据本法本条第1、第2款和本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得超过30日,从决定推迟审理之日算起。
  17.第二百三十二条第1款关于暂停执行徒刑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1款:根据人民检察院或监狱管理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判决执行决定的法院院长,对已经结案的罪犯而又不属于危险分子的,可依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暂时停止执行刑罚(即我国刑法中的缓刑)、为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判决而暂停执行刑罚,必须由上级法院决定。
  18.第二百三十八条第1款关于减刑或免除刑罚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1款:有权决定减刑的法院是执行刑罚地的省级人民法院、军区级军事法院。
  有权决定免除刑罚的法院是结案地或罪犯居住地的省级人民法院、军区级军事法院。
  被判处执行刑罚或接受考察人所在的地的县级人民法院、地区军事法院,有权决定对其它刑罚减刑或缩短考验期限。
  19.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对监督审的抗诉补充第3款如下:
  第3款: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份对民事原告、民事被告或有权利或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提出的抗议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20.第二百六十五条关于对再审案件的抗诉,补充第3款如下:
  第3款:就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对民事原告、民事被告或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提出的抗诉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补充一些新的条款如下:
  (一)、第四十二(增)条当事人的监护人。
  1.受害人、民事原告、民事被告、与本案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有权委托律师、人民辩护员或其它经调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批准的其它人员进行辩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当事人的监护人得参加诉讼活动。
  3.当事人的监护人得提供证据、提出要求,可以宣读有关案件材料,结束调查时可以摘录卷宗有关内容,可以参加审判,并可对诉讼机关的判决提出上诉。受害人,民事原告,民事被告有权建议更换讼诉参与人,对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依本法要求回避。
  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患有精神病或其它疾病的,其监护人可代被监护人向诉讼机关提供证词,可就法院对被监护人作出的判决或对其它人作出的判决但与被监护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提出上诉。
  4.当事人的监护有义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措施搞清案件事实真相,在法律上协助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第一百六十八(增)条推迟审理期限。
  在需要根据本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一百六十二条、一百六十四条、一百六十五条、一百六十六条、一百六十七条和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推迟审理时,一审推迟审理期限不得超过30日,从决定推迟审理之日起计算。
  (三)、第二百一十五(增)条二审法院使用、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
  在收到案件材料后,二审法院有权决定使用、变更或撤销强制措施。
  暂时监禁期限不得超过本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限。
  对于正在执行暂时监禁的被告,到审理时监禁期限已满的,如果认为应当继续监禁以完成审判,法院可决定继续监禁到审判结束。
  本法于1990年6月30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七次会议上通过。
  国会主席黎光道(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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