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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别销售税法
 【颁布部门】越南 【实施日期】1990-10-01
 【发布日期】1990-06-30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别销售税法


目  录
  


  
(1990年6月30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七次会议通过,国会主席黎光道签署。)

  为了引导社会生产、消费,使国家财政合理地调节消费者的收入,增强对生产部门的生产经营管理,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制定特别销售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各种经济成份的单位、个人生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品种都要缴纳特别销售税。
  
第二条 
属于特别销售的每一种商品只需承担一次特别销售税。
  特别销售税商品的生产部门,卖掉这些商品时,只需缴纳特别销售税,不再缴纳营业所得税。
  属于特别销售税的商品,在生产、加工后计算特别销售税时,如有相应证据的可以扣除在生产、加工完成缴纳的特别销售税。
  属于特别销售税的商品用于出口时,则不需缴纳特别销售税。
  
第三条 
属于特别销售税的商品生产单位有义务按特别销售税法的规定申报、纳税。
  
第四条 
严禁在纳税中任何逃税、拖欠税款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国家各机关、社会组织、武装部队和每一个公民有责任帮助执行任务中的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税表

  
第六条 
对特别销售税商品的计税依据是商品销售数量、单位商品完税价格和税率。
  
第七条 
特别销售税商品的完税价格就是那种商品生产部门售出商品的价格。
  
第八条 
生产部门为内部或赠送他人的消费需求进行商品交换或商品供给时,这些商品数要按发生地的市场价格换算成现金以便作为特别销售税的计税依据。
  
第九条 
特别销售税的商品和税率规定到下列税表:(见表一)
  必要情况下,国务委员会可以对特别销售税表中规定的商品、税率决定修改、补充、然后报最近一次国会批准。
  
第三章 纳税申报、登记和商品运输

  
第十条 
属于特别销售税商品的生产部门有以下责任:
  1.最迟开业前或合并、分开、改换地方前5天,要就生产经营的地点,商品、劳动、奖金向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在解体或改换经营时,也要在解体或改换经营前最迟五天向税务机关申报。
  2.严格执行国家为各行业规定的财会制度。
  3.按财政部规定的制度申报有关特别销售税表。
  4.在检查财会帐目,商品、材料仓库,商品生产、加工车间时,提供税务部门需要必要材料。
  5.按时缴纳足够的税金。
  
第十一条 
属于特别销售商品的生产部门有以下义务:
  ──不论任何情况,1个月开始的前5天,要向税务机关缴纳上1个月的特别销售税申报单。
  ──在除去当月已暂缴的税款、扣除完工前已缴纳的特别销售税后,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时限缴足特别销售税款。规定时限最迟不能超过下月15日。
  
第十二条 
特别销售税商品的生产部门使用的商标须向直接征税部门申报商标式样。改换商标须再申报。申报时限最迟是使用或改换商标前5天。
  
第十三条 
特别销售税商品的生产部门停业1个月以上,要向直接征税部门申报停业事项和库存商品量;再开业时要再申报。申报时效最迟在停业或再开业前5天。
  
第十四条 
对特别销售税的工业产品,其特别销售税由生产部门在售货或交还加工产品时缴纳。
  对烤烟、烟丝、其特别销售税由购买人在运货前,购买之地缴纳。
  
第十五条 
对特别销售税的纳税作如下规定:
  1.小的单位可以承包商品销售数量,按规定每月10号、20号和每月最后1天缴纳税款。
  2.大的单位的每次售出货物或交还加工产品时再缴纳税金。税务部门要经常派干部查看这些单位。
  
第十六条 
属于特别销售科的商品运输时要附带相应凭证。有关特别销售税的凭证包括:
  1.纳税凭证:
  ①征税发票或税务部门的纳税凭证;
  ②得到税务部门发给的转运证或已在征税部门登记过的国营企业的发货票。
  2.没有缴纳特别销售税的转仓证是直接征税部门给产品转运到其他地方时发的凭证。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有以下权限、任务:
  1.引导、帮助、督促经营部门严格执行财会制度和特别销售税的申报、缴纳手续。
  2.检查财会帐目,商品、原材料仓库,商品的生产、加工车间,有关运输工具。
  3.在必要情况下,要求单位、个人提供有关计算、缴纳特别销售税的材料。
  4.计税、确立税额、审核税额,并通报纳入国家金库的特别销售税额;发放商品运输证;征税时,税务部门要发给由财政部发行的完税证。
  5.对违反特别销售税法的根据权限登记和给予行政处罚,或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6.审查、解决特别销售税的申诉、控告。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对下列情况的生产单位有权认定商品销售量、单位商品的完税价。
  (1)不向税务部门申报、登记,或申报不符合有关确定商品销售量、单位商品的完税价。
  (2)不缴纳有关每月商品销售量和商品销售价的申报表或不按时缴纳该申报表的。
  (3)不严格执行财会制度的。
  (4)拒绝按税务部门的要求出示财会帐目或不提供足够的有关确定商品销售量、单位商品完税价的必要材料的。
  税务部门根据调查材料来认定纳税额。
  生产单位对认定税款不服时,有权申诉到认定该项税款的税务部门的直接上级税务机关。在等待解决期间,申诉人仍要缴纳已认定的税款。
  
第四章 特别销售税的减、免

  
第十九条 
属于缴纳特别销售税的商品生产组织遇上意料外的灾难、天灾造成的困难时可以按受灾情况减税、免税。
  财政部长规定具体情况的减税、免税。
  
第五章 惩罚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各类违反特别销售税法的处罚规定如下:
  (1)单位、个人不按本法第十、十一和十二条所述的申报、登记手续、财会制度的规定办理的,视其程度的轻、重给予警告或罚至50万元的处罚。
  (2)生产、加工、购买、买卖的单位、个人逃税的、运输商品无附带合例凭证的,除按本法的规定缴足特别销售税款外,还要罚所逃款的1-3倍的罚金:
  ──第一次违反,罚1倍;
  ──第二次违反,罚2倍;
  ──第三次以上违反,罚3倍。
  违反情节严重的,第一次违反也可以罚所逃税款的2-3倍的罚金。
  (3)单位、个人拖缴征税记录的税款和罚款决定的罚金的,除按本法的规定要缴足税款或罚金外,每拖缴1天,还要罚5‰以上的滞纳金。
  (4)单位、个人拖延纳税,缴罚金的作如下处罚:
  ──提取他们在银行的奖金来纳税,缴罚金。银行有责任按税务部门征税和处罚决定执行优先制度,提取他们存在银行的资金把应缴税款、罚金归入国家预算;
  ──扣留商品、脏物以保障收足税款、罚金。
  ──根据法律的规定登记财产以保障还欠的税款、罚金。
  个人数量大的逃税或已根据本条第一款受行政处罚的,尔后又违反或极大数量的逃税或有其他严重犯罪行为的,就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1款所述各类违反的处理权限规定如下:
  1.对违反所述第(1)项的:
  (1)税务所所长可以罚款至5万越盾;
  (2)县、郡、市税务部门首长可以罚款至50万越盾。
  2.对违反所述第②项的:
  (1)县或相当县级的税务部门的首长可以罚所逃税1倍的罚金;
  (2)省或相当省级的税务部门的首长可以罚到所逃税3倍的罚金。
  3.直接管理属于缴纳特别销售税的商品生产组织的税务部门的首长可以按本法第二十条第1款(3)和第(4)项的规定罚滞纳金和使用其它处罚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个人阻止或煽动他人阻止执行特别销售税法,或阻止对违反本法各类事件的调查和处理的,则视其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税务干部、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权限占用、贪污特别销售税款的要把已占用、贪污的全部税款赔偿国家,并视其违反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的规定给予经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权限包庇他人违反特别销售税法、故意违背本法的规定在执行特别销售税法时缺少责任感,则视其违反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由于缺少责任心或故意错误处理给纳税人或被处理人造成损害的,要给被损害人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部长会议规定对以下的奖励制度:
  1.税务部门、税务干部对交给的任务完成得好的;
  2.发现各类违反特别销售税法事件的有功人员。
  
第六章 申诉、时效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个人有权对本单位、个人执行特别销售税法不正确的进行申诉。
  申诉书从接到征税令或处理决定之日起的30天内寄达发出征税令或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部门。
  在等待解决期间,申诉人要按规定时限缴足已通报的税款、罚金。
  接到申诉书的部门要从接到申诉书之日起的15天内复查、解决。对比较复杂的事件,可以延长时限,但最长从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不能超过30天。
  
第二十六条 
如果申诉人对接到申诉书部门的决定不服或超过了时限没有得到解决的,则申诉人有权申诉到接到申诉书的直接上级税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从接到上级处理决定之日起的15天内,税务部门要返还收错的税款、罚金和赔偿费,如果有。
  
第二十八条 
如果发现有虚报、逃税或税款混淆的,税务部门从虚报,逃税或税款混淆之日起,3年内有责任追收或追还税金。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部长会议领导全国的特别销售税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财政部部长有责任组织实施、检查全国范围内特别销售税的工作,解决自立权限范围内特别销售税的申诉、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席指导本地方执行特别销售税法的实施和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得到允许的非贸易进出口商品超过以前属于商品税范围的免税标准的,现在按商品种类名称适用贸易品进出口税法所附表中的税目和税率。
  部长会议规定非贸易进口商品的完税价、免税标准,规定非贸易进了又出的商品的税率。
  
第三十三条 
当整个市场价格变动在20%以上时,部长会议可以按相应时价根据本法确定的金额批准各类定额的调整。
  
第三十四条 
特别销售税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生效。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皆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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