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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工会法
 【颁布部门】越南 【实施日期】1990-06-30
 【发布日期】1990-06-30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工会法


目  录
  


  
(1990年6月30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七次会议通过,国会主席黎光道签署。)

  为了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革命中的作用,保障劳动者的利益和民主权,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工会是越南工人阶级和越南劳动者(简称为劳动者)在越南共产党领导下自愿成立的极广泛的社会──政治组织;是越南社会政治体系中的成员;是劳动者的社会主义学校。
  在各种经济成分的生产经营单位、外国投资企业、社会组织(简称为机关、单位、组织)中工作的越南劳动者都有权在越南工会条例范围内成立和参加工会。
  劳动者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的社团有权加入各劳动联合会。
  每一个工会组织成立之时要向政府部门、有关单位通报,以便建立工作关系。
  禁止任何行为阻止、违反自愿加入工会组织和活动的原则;对劳动者加入工会活动的理由要分别对待。
  越南劳动联合总会、越南各部门工会有权加入与自己活动目的相符合的国际工会组织。
  
第二条 
工会代表和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的利益和权利;有责任参加国家发展生产、解决就业,改善劳动者的物质精神生活。
  工会代表和组织劳动者参加管理机关、单位、组织、管理社会经济、管理国家,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根据法律的规定检查、监督机关、单位、组织的活动。
  工会有责任组织、教育、动员劳动者发挥主人翁作用,实现公民义务,建设和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
  
第三条 
工会在任何活动中,要遵循宪法、法律。
  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先要尊重工会组织的独立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在建设机关、单位、组织、建设国家和考虑劳动者利益的各种活动中,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和工会要加强合作;对一些问题意见不统一时,则要进行对活、协商、依法寻找解决的办法。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有责任为工会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越南劳动联合总会与部长会议协商具体规定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与各级工会活动的关系。
  
第二章 工会的权限和责任

  
第四条 
工会代表和组织劳动者参加国家建设,并实现劳动者的利益和有关权利义务的政策、主张、经济管理机制、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在讨论有关劳动者利益、义务、权利的直接问题时,越南劳动联合总会主席有权参加部长会议的会议,各级工会主席可以参加有关单位、组织、国家机关的会议。
  工会有责任宣传宪法和法律,教育劳动者的执行意识和参加保卫法律的斗争,积极建设社会主义,保卫祖国、保卫社会主义财产,劳动要有纪律、有效率、有质量和有效果。
  基层工会与机关、单位、组织要保证劳动集体按法律规定的主权的实现。
  工会与机关、单位、组织、国营经济单位、事业单位和合作社组织在社会主义竞赛活动中,发挥每一个劳动者的潜力,实现各项社会──经济目标。
  
第五条 
在各种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利益、义务和权利的各种问题的范围内,越南劳动者联合总会有权向国务委员会和会呈报法令、法律草案。
  工会参加国家机关有关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利益、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政策、劳动制度、工资制度、劳动保护制度和其他社会政策的拟定。
  工会有责任督促、监察劳动制度、政策的实施。
  
第六条 
工会配合国家机关研究劳动保护技术的科学应用,制定安全劳动和劳动卫生规范和标准。
  工会有责任教育、动员劳动者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
  工会检查劳动保护法的执行情况。当发现工作地方劳动者生命有危险因素时,工会有权要求责任人立即采取办法保障劳动安全,如有必要可完全停止活动。
  对劳动者灾难事故的调查需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法院根据法律处理造成劳动者灾难的责任者。
  
第七条 
工会参加有关单位、机关、组织、为劳动者解决就业、组织职业培训、提高专业技术、文化、科学技术水平的活动。
  
第八条 
工会参加制定各项社会政策,并按法律的规定与国家机关一起参加社会保险的管理。
  工会有责任与有关机关、单位、组织一起考虑劳动者的文化生活,体育活动、组织休息、旅游。
  基层工会配合机关、单位、组织管理和使用劳动者的福利基金。
  
第九条 
在自己的职能范围内,工会检查有关劳动合同、录用、辞退、工资、奖金、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法规和有关劳动者义务和权利的政策的执行情况。
  检查时,工会要求机关、单位、组织的首长回答提出的问题,提出对各种制度的修改办法,防止违反法律并处理违反法律的人。
  机关、单位、组织首长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把工会提出的建议和解决结果告诉工会,没有解决的问题要说明理由。
  
第十条 
工会代表劳动者要求机关、单位、组织首长接见并回答劳动者提出的各种问题。
  必要时,工会组织劳动集体与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首长之间的对话,解决有关劳动者的利益、义务和权利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代表劳动者与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主管人签订集体劳动协约,监督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实施。
  工会参加国家机关解决劳动者依法的上诉、诉讼。
  工会代表劳动者与机关、单位、组织首长为解决发生在本机关、单位、组织的劳动争执进行商量。
  有解决权的机关或法院处理劳动争执时,要有工会代表参加并发表意见。
  劳动者尽管不是工会成员,也有权要求工会执行委员会在法院、机关、单位、组织首长面前代表和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和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单位、组织首长在决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利益、义务、权利的问题前,要与同级工会讨论。
  在决定工资、奖金、住房、纪律强迫劳动者辞职或在合同期内终止合同等问题前,国营企业的主要领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首长要与工会执行委员会讨论一致。
  本款所规定的问题得不到统一时,双方要向有解决权的机关、组织报告,有解决权的机关、组织从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需给予答复。
  部长会议和越南劳动联合总会具体规定工会与单位、机关、组织之间意见不统一时的解决程序和办法。
  属于劳动争执范围内的问题,则按有关解决劳动争执的法律解决。
  属于越南劳动联合总会与部长会议之间讨论和统一范围的问题,则按符合双方活动的程序来解决。
  
第十三条 
根据本法规定,部长会议与越南劳动联合总会共同制定符合各类机关、单位、组织和各类经济成分的企业、合作社特点的基层工会的具体责任和权限。
  
第三章 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组织的首长要为工会实现自己的责任、权限、职能创造工作条件,提供必要的通讯。
  与越南劳动联合总会的协商,部长会议具体规定这一问题。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组织的首长要为劳动者完成他们在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任务或工会交给的任务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非专职工会干部、可用一定工作时间来从事工会活动。部长会议和越南劳动联合总会具体规定非在职工会干部的活动条件和时限。
  越南劳动联合总会规定工会在职活动干部的数量。
  专职工会干部的工资由越南劳动联合总会根据总的政策和工会的经费来制定。
  在强行辞退、让其辞退或终止仍有效的劳动合同和对工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调动时,须与同级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一致,对工会执行委员会主席则须与直接上级工会协商一致。
  
第十六条 
工会按法律和越南劳动联合总会的规定对财政实行自己管理。
  1.工会基金的收入来源包括:
  工会成员的会费;工会从经营、旅行、体育、文化活动中的收入;国际组织、外国工会援助所得。
  2.国家预算提供的经费;按部长会议的规定从机关、单位、组织的经费中提取作工会基金的款项。
  
第十七条 
工会的财产是社会主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并鼓励发展,应正确依法管理和使用。
  工会的各种动产、不动产、基金,由工会得来或外国援助给工会的各种活动工具和其它财产,都属于工会所有的财产。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人,视其程度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法代替1957年11月5日颁布的工会法。以前各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皆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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