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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澳大利亚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制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及其第457号修正案,包括截止到《制定法规则2000》第201号修正案之前的修订内容。 《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包括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制订的《制定法规则1991》及其第457号修正案。 第一条 规定的名称[见注释1]本规定为《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 第二条 定义本规定中: “法案”是指《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 “家庭成员”是指与某人(第一人)具有下列关系的人: (a)第一人家庭的一部分; (b)第一人家庭的下列人员: (i)第一人的配偶; (ii)不满21岁的未婚子女; (iii)在澳大利亚教育机构内全日制学习的不满25岁的未婚子女; (iv)因身体或精神缺陷不能照顾自己的未婚子女。 “组织”是指下列组织: (a)于1953年10月19日用欧洲移民政府间国际委员会的名称在威尼斯成立的组织; (b)于1980年更名为政府间移民委员会; (c)于1989年又更名为国际移民组织。 “应纳税的供应品”见《GST法》第195-1条。 “纳税发票”见《GST法》第29-70条。 第三条 适用本法案的组织本法案适用于宣布为国际组织的组织。 第四条 组织具有法律人格和权利能力组织: (a)是法人团体; (b)可以以该组织的名义根据第5条起诉和被起诉; (c)有能力以该组织的名义: (i)签订合同; (ii)取得、占有、处置动产和不动产。 第五条 组织的特权与豁免权(1)根据第(2)款,组织享有法案附表1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2)与组织的间接税相关的特权限于以下情形: (a)法案第11B条授予的豁免权; (b)法案第11C条对于第6A条第(1)款中所指的取得作出的特许规定。 第六条 组织的官员与原任职官员的特权与豁免权(1)根据第(3)款,组织中的任职人员享有法案附表4第I部分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2)已不再在组织中任职的人享有法案附表4第II部分中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3)具有下列情形的澳大利亚居民,对其因在澳大利亚提供服务接受组织支付的薪金和津贴,根据《所得税征收法1936》的规定免于纳税: (a)非澳大利亚公民; (b)提供服务期间在澳大利亚且唯一目的是本为组织提供服务。 第六A条 间接税特许表——取得(1)对于法案第11C条第(1)款(a)项,组织的下列取得适用本规定: (a)以下任何一种取得,一件应纳税供应品的一份纳税发票至少为200美元(包括间接税)的: (i)货物(购买或租赁); (ii)邮政服务; (iii)通讯服务; (iv)电、气服务; (v)房屋保护服务; (vi)货物搬运服务; (vii)除货物搬运之外的货运与货车运输; (viii)直接与移民服务有关的服务,包括语言培训、认识环境的活动、体格检查、对移民服务提出建议,除组织日常工作之外的直接与移民研究有关的服务; (b)根据第5条第(1)款免缴国内消费税的取得; (c)经本规定授权免税(包括关税)进口的库存货物(见《海关法1901》); (d)根据组织与国家订立的间接税偿付协议的取得: (i)建筑或改造服务; (ii)不动产; (iii)其他。 (2)但是适用本规定的取得,在取得时只能以本组织官方使用为目的。 (3)对于法案第11C条第(1)款(a)项,在本组织内任职的人为其个人或其家庭成员个人使用而取得当地制造的汽车,具有下列情形的,适用本规定: (a)其在澳大利亚任职的头6个月内取得的汽车,并且其以前未享有过以下权利的: (i)法案第11C条中规定的取得另外一部汽车的特许权; (ii)法案第11B条中规定的进口另外一部汽车的间接税免税权; (b)在特殊情况下取得汽车以取代原有汽车,而该人原有汽车已经得到: (i)根据法案第11C条规定的特许权; (ii)法案第11B条规定的间接税免税权; (4)在第(3)款(b)项中: 更换汽车的特殊情况包括原车被盗或损坏严重无法维修。 注:法案第11C条中的间接税特许表规定税收专员应偿付适用于本规定的取得应缴纳的间接税。 第六B条 间接税特许表——条件(1)基于法案第11C条第(3)款(a)之规定,只有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应支付法案第11C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款项: (a)对于下列情形,取得人根据组织与国家订立的书面协议向国家偿还按第(2)款计算出的款项: (i)支付取得汽车的款项——在其取得汽车后的3年内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处理该汽车(接受人根据本规则或国家关于类似取得的其它法律的规定享有间接税特许权的除外); (ii)支付取得的除汽车之外的货物的款项——在其取得货物后的2年内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处理该货物(接受人根据本规则或国家关于类似取得的其它法律的规定享有间接税特许权的除外); (iii)支付服务或取得其他货物(第6A条第(1)款(d)项中规定的取得除外)的款项——其在澳大利亚或外部地区内将服务转让给他人(接受人根据本规则或国家关于类似取得的其它法律的规定享有间接税特许权的除外); (b)违反了(a)中的在先协议——取得人按书面要求支付,包括为确保其遵守协议的规定,部长认为必要时作出的提供担保的要求。 (2)对于第(1)款(a)项(i)和(ii): (a)作为出售回租协议的一部分向信贷公司销售货物的不是处理货物; (b)取得人(第一人)向适用下列各项的对类似取得不享有间接税特许权的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处理货物而该二分节的规定又适用于这类物,该人被认为已经处理掉这类货物,如果: (i)第一人将货物处理给享有特许权的人(第二人); (ii)第二人将货物处理给其他人; (iii)连续向他人处理货物(如有必要)直至最终不享有特许权的人在该条规定的期间内取得了该货物。 (3)对于第(1)款(a)项,应支付的金额为: (a)对于适用第(1)款(a)项(i)或(ii)的取得——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支付的金额比例等于其处理该货物后剩余期间的比例; (b)对于适用第(1)款(a)项(iii)的取得——其数额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支付。 (4)但是,对于适用第(1)款(a)项(i)或(ii)的取得,不要求取得人根据法案第11C条的规定偿还处理货物之前的租赁费用。 (5)法案第11C条第(1)款中所指的金额无需偿付,如果: (a)对类似取得支付了款项; (b)部长书面告知该人按他或她的意思,该获取满足了该人之合理需求。 (6)本规定中,取得人包括组织。 第六C条 间接税特许表——要求支付根据第6A条要求支付的: (a)必须经组织或为本组织签字; (b)必须与取得的纳税发票一起发出; (c)必须向以下部门发出: (i)取得汽车的——外交与贸易部的礼仪部门; (ii)其他——澳大利亚税收办公室; (d)取得汽车或以租赁方式取得不动产的——可以在取得后的任何时间发出要求; (e)对于第6A条第(1)款(d)中所指的任一种取得(以租赁方式取得不动产的除外)——只能以下列方式发出要求: (i)按该条中所指的协议的规定; (ii)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时间,应以以下方式发出要求: (A)与另一份要求一起; (B)组织发出另一份要求之后至少3个月以后; (f)对于(d)项或(e)项中没有规定的取得——只能以下列方式发出要求: (i)与另一份要求一起; (ii)组织发出另一份要求之后至少3个月以后。 注:第6C条(e)项和(f)项的目的是限制组织在一个季度内发出要求的次数限制为一次,将要求程序中的迟延最小化。 第六D条 间接税特许表——支付方式对于法案第11C条第(3)款(b)项,应向组织或为本组织指定的一个接收人或一个账户上支付款项。 第七条 特权与豁免权之放弃组织可以放弃本规章中规定的或指定的特权或豁免权。 第七A条 授权(1)部长可以以一般的方式或由部长书面签署授权书的方式将本类规定中第6B条第(1)款(b)项与第(5)款(b)项中规定的部长的权力授予其他人。 (2)代表行使被授予的第(1)款中的权力,具有与部长行使该权力同样的效力。 (3)第(1)款中的授权不妨碍部长行使该权力。 第八条 废除《制定法规则1986》第69条和《制定法规则1990》第143条,废除。 《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的注释 注释1:本次编辑的《国际移民组织规定(特权与豁免权)1991》(根据《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的规定生效)包括《制定法规则1991》第457号修正案,修订内容见下表。 适用、保留或过渡性条款见表A。 制定法规则表 年份和修正案号码公报中的通知日期实施日期适用、保留或过渡性条款 1991年第457号1991年12月19日1991年12月19日 1993年第107号1993年6月3日1993年6月3日- 2000年第201号2000年7月31日2000年7月1日(见第2条)第3条 修订表 ad.=增加或插入am.=修订rep.=废除rs.=废除并替代 修订的条款修订方式 第1、2条 rs.2000年第201号第3条 am.1993年第107号第5条 am.2000年第201号第6条 rs.1993年第107号第6A-6D条 ad.2000年第201号第7A条 ad.2000年第201号表A适用、保留或过渡性条款 《制定法规则2000》第201号修正案 注释3:本规定的目的 本规定修订了依照《国际组织法(特权与豁免权)1963》(简称法案)制定的规定,将根据法案第11C条制定的间接税特许表应用到适用原规定的组织及这些组织的官员与高级官员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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