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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罗先经济贸易区外国人投资企业财政管理规定
 【颁布部门】朝鲜 【实施日期】
 【发布日期】2000-05-13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罗先经济贸易区外国人投资企业财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资本的储备
  第三章 财政计划
  第四章 流动财产
  第五章 固定财产
  第六章 生产费
  第七章 财政收入
  第八章 财政决算和利润分配
  第九章 财政清算
  第十章 监督管理


[主体89(2000)年5月13日以内阁决定第35号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确立在罗先经济贸易区内设立经营的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财政管理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管理是指按自身计划独立储备和合理使用企业活动所需的财产和货币资金的经济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包括罗先经济贸易区(以下简称本区)
  内的合作企业、合营企业、外国人企业。
  
第四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财政管理。
  本区内的外国企业也可以按照本规定进行财政管理。
  
第五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在本区内的共和国的外汇银行开立朝鲜元帐户和外汇帐户,以进行企业活动。
  外国人投资企业在外国的银行开立帐户的,应当同外汇管理机关达成协议。
  
第六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财政管理以按照企业的财政计划支出资金,缴纳税金等货币资金,保障各投资者权益为原则。
  
第七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有企业的合并、分离、破产等财政管理有关的变更事由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八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财政会计计算应当按照外国人投资企业、外国人投资银行的会计计算有关的法律准则的要求进行,并符合中央财政机关或者中央银行机关规定的样式。
  
第九条 
本区财政机关应当建立正确的外国人投资企业财政会计计算体制。
  
第十条 
财政会计文件应当用朝鲜文制作。
  用外国语制作的,应当附带朝鲜文译文。
  
第十一条 
财政会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准则保存。
  企业合并、分离、破产的,应当按照同本区财政机关达成的协议保存财政会计文件。
  
第十二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财政管理工作在中央财政机关的指导下由本区财政机关掌握和指导。
  
第二章 资本的储备

  
第十三条 
资本是指企业的经营活动所需要的本钱。
  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资本包括各投资者出资的资本、企业经营过程中增加的资本、借入资本等。
  
第十四条 
各投资者出资的资本为企业的注册资本;借入资本为外国人投资企业从外部筹借的资本。
  
第十五条 
注册资本的组成及规模在外国人投资企业设立批准文件中确定。
  
第十六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设立和经营所需的资本基本上要以注册资本保障。
  
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合同以投产准备和正常的企业活动所需的现金、实物、产权、非专利技术等出资。产权的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注册资本应当在企业设立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出资。
  
第十九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按照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增加,但不得减少。
  
第二十条 
各投资者出资的财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能作为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财产予以承认:
  (—)货币财产:向同外国人投资企业进行交易的银行的帐户进款或者汇款的;
  (二)房地产:向有关机构办结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手续的;
  (三)房地产以外的实物财产:财产转移到外国人投资企业境区内,并办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手续的;
  (四)产权:产权证书已由外国人投资企业接管的;
  (五)非专利技术:合同中规定的技术转让条件已付诸实施的。
  
第二十一条 
出资的实物财产和产权根据国际市场价格,各投资者商定的价格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向第三者转让或者继承部分或者全部出资分额。
  向第三者转让或者继承出资分额的,须经会计验证机关验证。
  
第二十三条 
作为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的财产须经会计验证机关验证。
  未经会计验证机关验证的财产,不能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关于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资本,不实行国有化或者由本区征收。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入资本。因不可避免的事由(限于应被偿还的对象消失或者找不到的情况),未能偿还的借入资本应当作为企业收入额处理。
  
第三章 财政计划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自行制定财政计划,并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协议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可以经营业许可机关同意,确定投产准备期限。
  投产准备期限内只缴纳地方税。
  
第二十八条 
投产准备期限内的财政计划应当只预计有关投产准备的支出。
  有关投产准备的支出包括行政管理费、设备组装费、建筑物的建设及管理费、建筑物出租费、试制品生产费、技工培训费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财政计划(按季度分类的年度计划)应当按工业、农业、建设、运输、邮政、商业、贸易、公共饮食业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财政计划的项目包括资本金计划、销售(服务)收入计划、成本(流通费、经营费)计划、固定财产折旧费计划、利润及分配计划、国家缴纳金计划等项目。
  
第三十一条 
财政计划制定方法如下:
  (一)资本金计划:应当将出资或者借入的资本按财产形态只许预计用于经批准的业务范围;
  (二)销售(服务)收入计划(以下简称销售收入计划):应当按
  将在计划期间内销售(服务)的各品种数量和国际市场单位价格进行估计;销售收入计划应当预计工业部门的销售收入、建设部门的建设工程引渡收入、服务部门的收入(运输及邮政部门的运费、费用、收入、工作费收入、服务费收工、加工费收入及其它收入)等收入;
  (三)成本计划:应当衔接生产计划,按生产成本、流通费、经营费计划分别制定;
  (四)固定财产折旧费计划:应当按积蓄计划和使用计划分别制定;固定财产折旧费的积蓄计划应当按折旧方法制定,使用计划以积蓄的折旧费为来源制定;
  (五)利润及分配计划:应当按利润储备计划、决算利润计划、利润分配计划分别制定;利润储备计划以从销售收入扣除成本的金额制定,决算利润计划以从利润计划扣除交易税和其它支出的金额制定,利润分配计划以从决算利润扣除企业所得税、企业的基金等的金额制定;该分配利润的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制定计划按出资比率或者合同规定的比率分配;
  (六)国家缴纳金计划:应当按国家规定预计计划年度为要向国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交易税、地方税等税款和社会文化措施费、社会保险费、手续费、土地出租费等缴纳金;
  (七)流动资金计划:应当按保存标准计划和来源计划分别制定。
  资金保存标准计划应当按工业、农业、建设、运输、商业、贸易、公共饮食业等各部门对贮藏品、半成品、成品、未收价钱的商品等各支出要素的日均支出额适用保存日数的方法制定。
  流动资金来源计划应当以投资者的出资金、企业的借入金、自筹资金,不变债务保障的方式制定。
  不变债务应当预计将支付的工资、固定财产折旧费、向国家缴纳的税金、要分配的利润、物资交易债务等。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到十二月二十五日为止向本区财政机关登记次年财政计划。
  
第三十三条 
修改财政计划的,应当同本区财政机关达成协议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流动财产

  
第三十四条 
流动财产是指—次生产过程中完全被消耗而将自己的价值转移到新的生产物的财产。
  流动财产包括原材料、燃料、容器、包装材料、小工具、未成品、半成品,成品等实物财产和现金、存款等货币财产。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对现金、存款的管理体系。
  现金应当向进行交易的银行存款。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将支票金额的决算手续费、其它债权损失额、汇率偏差损失额纳入支出。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借款的,应当向与其进行交易的银行提交保证偿还贷款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在各投资者按合同出资完毕后得到营业许可的条件下,外国人投资企业方能筹借款项。
  
第三十九条 
收费加工后获得的产品价格,应当以收费加工用原料、半成品、部件的购买价格加装卸费、运费、加工费等支出的金额计算。
  
第四十条 
用以投资的流动财产的价格以根据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由各投资者商定的价格计算后经会计验证机关的验证方能生效。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每月清点流动财产。
  通过清点后发现流动财产缺少或者剩余的,应当查明其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对流动财产进行评估、再评估。
  流动财产的评估、再评估价格应当经会计验证机关验证。
  
第五章 固定财产

  
第四十三条 
固定财产是指使用期间超过一年,最初价值超过五百元的财产。
  固定财产包括各投资者出资的固定财产、用企业资金筹备的固定财产和被转让的固定财产。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按形态在固定财产登记薄上登记并管理固定财产。
  固定财产登记薄应当写明登记日期、登记号码、固定财产名称、规格、最初价值、内容年限、设置场所、生产日期、生产地、取得日期等。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自取得固定财产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区财政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固定财产的分类、价值计算、折旧费的计算、储备和利用应当依照外国人投资企业固定财产折旧费有关的法律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每年一次以上清点和再评估固定财产。
  通过清点发现固定财产剩余或者缺少的,应当查明其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可以按董事会的决定报废、转让、抵押已登记的固定财产。
  报废、转让、抵押或者再评估固定财产的,应当经会计验证机关验证后,向固定财产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六章 生产费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计算生产费。
  生产费包括成本和其它支出等。
  收费加工费也可纳入在生产费。
  
第五十条 
成本包括下列项目:
  (一)工业生产成本:工业生产成本项目包括原材料费、燃料费、动力费、物资购买费用、新产品生产费、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固定财产折旧费、车间及企业管理费、销售费、财产保险费等;
  (二)农业生产成本:农业生产成本项目包括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种子费(包括蛋类、树苗)、燃料费、动力费、饲料及垫脚费、农药及杀草剂费、防疫及兽医药品费、其它材料费、灌溉设施使用费、固定财产折旧费、种畜种禽购买费、物资购买费用、辅助部门利用费用、作业班—般费用、其它管理费用、销售费、财产保险费等;
  (三)建设成本:建设成本项目包括材料费、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建设机械经营费、固定财产折旧费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四)运输成本:运输成本项目包括经营材料费、燃料费、动力费、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固定财产折旧费、一般费用、财产保险费等;
  (五)流通成本:流通成本项目包括商业、公共饮餐业部门的商品、购进费用、流通费。
  流通费包括运输费、保管费、包装费、容器损耗及修理费、营业用燃料及电力费、物资财产消耗费、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加工及修理费、寄售手续费、建筑物管理费、自来水及照明使用费、置备用品费用、固定财产折旧费、业务通讯费、旅费、职业同盟资金、上下班公共汽车费、财产保险费、其它支出。
  
第五十一条 
其它支出包括因汇率变动造成的损失、因企业破产未收回的债权、为销售因销路堵塞滞销的商品重新加工、包装所支出的费用、各种利息、借入资金所支出的费用、因滞销品的降价产生的损失等与正常的企业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将作为纳入下次决算期的费用计算的投产准备金列入成本进行补偿。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将共和国职工的工资列入成本加以计算后,将扣除社会文化措施费的金额向职工计算支付。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可以将对外工作费列入成本进行支出。
  对外工作费包括代表团招待费、交际费、代表团派遣费。
  对外工作费的支出标准由本区财政机关同中央财政机关商议确定。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国家预算缴纳。
  
第五十六条 
对外工作费、社会保险费的支出标准应当遵循有关法律准则,或者由本区财政机关同有关中央机关商议确定。
  
第五十七条 
营业开始前支出的建设资金,应当不列入投产准备金而另行计算。等建设工程完工后处理。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不许将购买或者合同中规定投资的财产列入成本。
  
第五十九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不许将职工的内部食堂伙食费、后勤工作等的支出列入成本,而从文化福利基金支出。
  
第六十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在进行交易的银行按可兑换外汇的种类开立若干个帐户的,应当经常计算汇率差额,经损失列入生产费处理。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将职业同盟组织的活动资金列入成本予以保障。
  
第六十二条 
退休劳动力和季节劳动力的工资,应当同本区财政机关达成协议后,计算支出。
  
第七章 财政收入

  
第六十三条 
财政收入包括通过企业活动获得的收入和与企业活动无关的其它收入。
  
第六十四条 
投产准备期间的试制品销售收入和其它收入作为投产准备资金来源利用,而不许列入销售收入。
  
第六十五条 
生产和经营活动所需的固定财产和流动财产、技术进出口有关的财政收入应当根据国际市场价格、运费、协议的价格加以计算。
  
第六十六条 
涉及外国人投资企业和外国人的手续费标准,应当由本区财政机关同中央财政机关商议确定。
  
第六十七条 
有关收费加工的财政收入应当以从订货人获得的加工费计算。
  
第六十八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获得向本区销售本企业产品的价钱相应的可代替物资,并将其出口的,应当将可代替物资的销售收入列入财政收入,并从可代替物资销售收入补偿生产费。
  
第六十九条 
交易税的计算,应当对销售课税标的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以下统称销售)后获得的收入适用规定的税率。
  
第七十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向本区财政机关缴纳税金、手续费等国家缴纳金。
  
第八章 财政决算和利润分配

  
第七十一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按季度、年度实行财政决算。
  
第七十二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向本区财政机关提交季度财政决算文件截至决算季度终了下月十五日,提交年度财政决算文件截至决算年度终了次年二月。
  
第七十三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年度财政总结应当由董事会进行。
  
第七十四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财政决算文件必须得到会计验证机关的验证。
  
第七十五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的收入应当按利润、决算利润、分配利润分别计算。
  
第七十六条 
利润是从销售收入扣除成本的收入。
  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利润应当按通过企业活动获得的利润和其它利润分别计算。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从利润中扣除交易税和其它支出后,确定决算利润;从决算利润中扣除基金、企业所得税等金额后,确定分配利润。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从决算利润中积蓄储备基金(每年积蓄决算利润的百分之五截至其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储备基金可以用于弥补企业损失或者增加注册资本。
  
第七十九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未能以储备基金弥补上一年度的全部损失的,可以连续四年从当年年度决算利润中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剩余的利润弥补。
  
第八十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可以在利润的百分之十的范围内储备生产扩大及技术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文化福利基金、培训基金等基金,并按董事会决定逾年利用。
  外国人投资企业的基金可以按下列用途使用:
  (一)生产扩大及技术发展基金;
  发明、创新和合理化建议、引进新技术、引进现代科技和先进作业方法、更新设备。
  (二)奖励基金;
  车间及作业班的优惠制奖金、管理及间接辅助部门人员的奖金、生产竞赛奖金。
  (三)文化福利基金;
  建设、维修和更新宿舍、住宅、托儿所、幼儿园、食堂等文化福利设施,筹备文化娱乐器材,为职工购入后勤物资,社会支援。
  (四)培训基金;
  技工培训、技术人才培训。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应当将分配利润用于向各投资者分配或者偿还投资分额。
  
第八十二条 
外方投资者可以向本区再投资全部或者部分被偿还的投资分额和分得到的利润。
  将分得到的利润向本区再投资的,可以取回相当于再投资分额的部分或者全部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三条 
合作企业基本上应当以产品进行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分额偿还和利润分配。按合同也可以产品以外的财产进行投资分额的偿还或者利润分配。
  用以进行投资分额偿还或者利润分配的产品价格,根据国际市场价格,由各当事人商议确定。
  
第八十四条 
外方投资者通过投资分额偿还和利润分配获得的资金或者产品和其它合法收入,可以免税向共和国境外输出。
  
第九章 财政清算

  
第八十五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财政清算。
  
第八十六条 
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财政清算由清算委员会主管。
  
第八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和权力如下:
  (—)召开债权人会议,并选定债权人代表;
  (二)接管企业的财产和印章;
  (三)确定截至解散日期的企业财产;
  (四)确定债权、债务后,制作清单,并协商和办结处理方法;
  (五)制作截至解散日期确定的财政状况表和财产目录;
  (六)再评估企业财产的价值,并制定清算方案;
  (七)处理未办结的业务;
  (八)向与其进行交易的银行、税务机关、企业登记机关、海关通知企业解散;
  (九)缴纳税金后,清算债权和债务,并处理剩余的财产;
  (十)将清算人员的工资、旅费、办公费用等纳入清算费用支出;
  (十一)处理外国人投资企业解散有关的其它问题。
  
第八十八条 
清算财产应当按清算费用、职工的劳动报酬、国家缴纳金、担保债权的债务、一般债务的清算等顺序处理。
  处理后剩余的财产,应当用于向投资者按出资分额分配或者偿还。
  
第八十九条 
因投资者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解散企业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补偿其损失。
  
第九十条 
清算委员会结束清算工作的,应当自结束之日起十天内制作相应的清算报告,报送中央贸易指导机关(因企业破产进行清算的,报送有关审判机关)。
  
第九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结束清算工作的,应当向有关机构缴销企业登记证书、营业许可证、税务机关登记证书,并冻结在与其进行交易的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本区财政机关应当经常监督和管理本区内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财政管理工作情况。
  
第九十三条 
本区财政机关可以为本区内外国人投资企业的财政管理工作,传唤必要的人员或者要求资料、接收笔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情节予以征收误期费或者罚款、停业等制裁;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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