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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也门医、药师执业法第一条 本法为医、药师执业法。第二条 本法中出现的名称和名词均以以下解释为准。共和国:也门共和国 部:公共卫生及人口部 部长:公共卫生及人口部部长 委员会:医学委员会 协会:医生、牙医和药剂师协会 医生:在大学的人类医科和牙科专业完成学业并获得毕业证书的人 药剂师:在大学的药剂学专业完成学业并获得毕业证书的人 专业人:获得专业学士、硕士证书,或获大学文凭后具有同等学历的人 顾问:获得博士学位或同等学历的人 职业:人类医学、牙医和药剂职业 许可证:依照本法条款发放从事执业的文件 条例:本法的实施条例 第三条 制定本法的目的是:1-为医、药师执业制定法律原则,使医疗事业更好地为国民服务。 2-制定必要的原则和标准,限制有害的、不文明的职业道德行为。 3-提高医、药师执业的科学、道德和物质水平。 第四条 执业必须在从医学委员会领取证书,此规定同样适用于未在政府和私人医疗机构工作过的外来医生和来访医生。第五条 获得执业证书的条件:1-在任何一所也门大学或被医学委员会承认的国外医学院获得人类医学或牙科或药剂专业学士学位的; 2-经过义务培训的; 3-在医疗部门工作过的; 4-依照本法从事过下乡服务的; 5-在医学委员会有其名的; 6-在协会注册的; 7-法律上清白,没有法律官司的。 第六条 执业申请人应做到:1-提交获得执业证书的书面申请,并填写有关表格; 2-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和缴纳有关费用; 3-为获取执业证书进行面试。 第七条 医学委员会依照本法向申请人提供下乡服务的临时执业证书,正式证书只有从卫生部有关机构拿到下乡服务证明后方可发放。第八条 执业证书申请人应在开业一个月内向委员会书面通告其行医机构地址,如有变更,应在两个月内通告新址。第九条 任何一个专业医生只有在获得专业学士和硕士文凭,或者取得大学文凭后获得委员会认可的同等学历时方可执业。第十条 如下情况吊销执业证书:1-未办理延长手续; 2-持证人去世; 3-依照委员会决议临时或彻底吊销证书。 第十一条 每一位医生都要在其诊所里保存就医病人的记录,记载病人的姓名、年龄、地址、就医时间、诊断治疗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第十二条 与此法有关的人和获得执业证书者享有现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尤其是行使如下权利:1-依照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在其专业范围内自主执业; 2-依照条例规定,可在培训和用人方面合法竞争; 3-依照委员会规定,可进行科学研究。 4-对在医疗服务中造成的危害,可从其工作的有关方面获得物质赔偿。 5-为发展医、药事业,可在其从事的专业范围内发表不损害医疗事业的言论。 第十三条 在医学领域工作的人应有年终奖和民事服务法规定的公共津贴,并按照在农村地区工作人员的档次得到农村服务津贴,其比例为50-300%,条例将另作规定。第十四条 到农村义务行医的非政府职员,根据本人的学历及农村工作人员的档次得到50-150%的奖金,条例将另作规定。第十五条 任何执业人员本人或直系亲属患了在国内不治之症时,依照国外治疗条例,国家承担其在外治疗的费用。第十六条 与本法有关的人员必须在国家遇到紧急情况和灾难时,不管他是在工作之外还是在休假,应立即响应(国家)召唤救灾救难。第十七条 执业人员下乡服务时间最多不超过两年,最短不少于6个月,执行委员会将制定运行机制,有特殊专长者、大学教学委员会成员、参加武装部队和治安人员一律免除下乡服务,但要由部长批准。第十八条 病人在任何情况下,不管是绝望还是要求死亡,均不能结束其生命。第十九条 医、药师应遵守医德,文明执业。第二十条 对医生的告诫:1-提供刑事报告时要亲自对当事人进行诊查。 2-提供死亡报告时要根据委员会对死亡下定义的要求,先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一条 对专业执业者的告诫:1-拒绝治疗本专业以外的病人,除非具有技术能力和职业经验。遇有紧急情况时,无论是私立还是国营单位的医生都应提供必要的帮助,利用本单位的所有条件进行急救,同时联系有能力的医生。条例将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2-在官方工作时间里为自己或伙同他人为自己做任何事情,不管是要报酬还是不要报酬均不允许。 3-在治疗中不可采取的方式: 1)随着医学的发展,已声明废除、失去其价值或效用的; 2)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 3)执业者中一人的能力或经验不能胜任其工作的。 4-不能使用没有执业、专业技能证书的人。 5-孕妇的人工流产只有在必须丞救孕妇生命时,拿到孕妇本人、丈夫或者当事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后方可进行,但条件是手术要在有能力的医疗机构进行,而且手术前要有至少2名医生组成的委员会根据医学委员会规章写出不与伊斯兰法相抵触的报告。 6-对执业者本人的专业技能作宣传广告时要注意文明和医德。 7-药剂师不能改变医师开出的处方里的药品数量或剂量,或者更换其他药品,除非经主治医生同意。 8-对含有麻醉成分药品的处方要依照法律规定行事。 9-对专门的药品或药剂作广告时要注意公共文明和共和国形象。 10-要合法地向从医和售药人员提供帮助。 11-不允许个人向病人出售免费的或政府提供的药品、药样和药剂。 12-没有持执业证书和在医学委员会注册的医生的处方不能出药,不能反复出同一药品,除非持新处方。 13-不能非法出具病人为获取任何物质或道义回报为目的的医疗文件。 14-不能安排病人住在不卫生的地方,急救情况除外。 15-对自己的同事不能搞欺诈行为,不能藐视他们的科学或文学地位,不能散布诋毁他们的谣言。 16-不能伪告、诬陷他人,不能伪造发明。 第二十二条 对病人进行任何医疗处置前,均应得到本人或委托人的同意,紧急情况除外。第二十三条 执业者要保守行业秘密,不能泄漏病人的隐私,如果需要的话,可以向病人本人或直系亲属透露。以下情况可以批露:1-有检察院或法院的命令。 2-通知犯罪、避免事故发生,或者通告患有慢性病,需要到专门机构去检查。 3-官方机构的要求,依照法律和执行决议,向公安局提供信息资料。 4-在有关机构面前为主治医生的罪状辩护。 第二十四条 对病人实施手术,应在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及患者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如果病人处于昏迷、神志不清状态,或者严重病情不能使其表达其思想时,手术前也应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第二十五条 如果手术是丞救病人性命或者在进行基本手术期间需要其他介入,则不需病人或监护人的同意。第二十六条 不允许医生进行手术性的以及危险的治疗性体检,这种体检只能在政府医院或持有证书的私立医院的专业人员进行,条例将制定细则。第二十七条 从国家医疗中心取得执业证书的医生可以进行接肢,复查医院可从其他人体上进行肢体器官移植,但必须做到:1-具备以下情况时由专业医生委员会写出书面报告: 1)具有足够的移植条件; 2)病人的情况必需要进行移植; 3)从病人的亲属中找到志愿捐赠者,如有可能捐赠者最好是不低于20岁年龄的人; 4)志愿捐赠人的身体状况良好,捐赠后不影响其身体健康; 5)被移植的肢体器官健全良好。 2-手术医生要向志愿捐赠者讲明移植手术产生的危险以及有可能出现的不良结果。 3-志愿捐赠者要在阅读全部有关资料后在专门的文件上签字,说明其行为不受任何人影响,自愿捐赠肢体器官。 4-人体器官的移植不能含有与人道主义、职业道德相抵触的诸如剥削、搞肢体器官交易的目的。 第二十八条 捐赠肢体器官者在移植手术前的任何时候有权收回自己的意见,如果被移植的植体器官发生新的变化,医生有权终止手术。第二十九条 禁止移植昏迷、神志不清或由于病情严重不能表达自己思想的患者的肢体器官给他人。如果移植这种病人的肢体器官,则要有其亲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条 允许肢体组织的移植,同时也允许刚去世的人的眼角膜移植给他人,但要有死者的遗嘱或死者家属的同意。第三十一条 肢体组织的移植只能由持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在具备条件的专门医院里进行。第三十二条 必要时可以进行科学的人工输血,但条件是志愿输血人没有通过血液传染的病。遇有紧急情况时,血库应根据医生的指示,及时供给病人需要的血。第三十三条 根据建立医学委员会法中的规定和其他法律中对违法者的惩罚条款,本法惩罚条款如下:1-对违反本法第8、19条者处以1万里亚尔的罚款。 2-对违反本法第11条者处5万里亚尔以下的罚款。 3-对违反本法第16、20、22、23条者处以不超过1个月的监禁,或者支付不超过10万里亚尔的罚金。 4-对违反本法第4、9、21条者处以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者支付不超过20万里亚尔的罚金。 5-对违反本法第24-32条者处以不超过1年的监禁,或者支付不超过50万里亚尔的罚金。 6-如果违法者在医疗或卫生机构企业工作,这两个机构企业将直接承担违法者的责任,要依照本法条款和责任大小对其中之一或这两个机构企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任何非职业人员宣称或者从事医疗(门诊或手术)和药剂行业,将被处以不少于3年的监禁或者不少于70万里亚尔的罚金。第三十五条 多次违法受到多次处罚者将受到加倍处罚,吊销其许可证,或在医学委员会除名,或禁止从事任何医疗活动,或根据现行法律对重大违法事件的处罚规定和法院的裁决,临时或永远关闭其医疗机构。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法条款规定,对违法者的质询和处罚不能转成刑事质询,除非其行为导致了刑事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受惩罚的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非也门籍人假如违反了本法的任何一个条款,应在对其实行了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惩处后离开也门。第三十八条 与本法相关的获得执业医、药师证书的人,自获证之日起有一年的期限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改正其诊所不符要求的状况。第三十九条 被委派实施本法条款的人具有司法身份,但这些人要由卫生及人口部部长提名,司法部部长作出决定。第四十条 政府应在本法公布的6个月内提出为执业医、药师确定专门干部制度的计划。第四十一条 本法实施条款的确定由内阁总理根据部长提名和内阁协调后作出决议。第四十二条 废除1992年公布的第32号关于医、药师执业法中与执业和医药有关的条款,以及与本法条款相抵触的任何条款。第四十三条 本法在官方报纸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共和国总统签发 2002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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