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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在合同基础上合作经营 第三章 联营企业 第四章 独资企业 第五章 组织经营 第六章 外资企业的劳工关系 第七章 财政问题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九章 会计与统计制度 第十章 海关、入境、居留、通讯联络 第十一章 附则 (1991年部长会议制定并颁行) 根据1981年7月4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组织法; 根据1987年12月29日颁布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 根据1990年6月30日颁布的对《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修改补充条款; 根据国家投资合作委员会主任的建议,部长会议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是将《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及对该法的修改补充条款(以下简称投资法)予以具体化;旨在为正确实施投资法创造条件。第二条 本细则就投资法第二章所述的外国人对越南直接投资的各种形式作具体规定,而不规定间接投资活动,如国际信用、国际援助等。第三条 本细则的专门用语依照投资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法未作规定的专门用语含义将在本细则有关的条款中加以规定。第四条 投资法调整的具体对象如下:1.属各经济成份具有法人资格的越南各经济组织。 具法人资格的越南私人经济组织包括责任有限公司,私人成员的股份占章程资金一半以上的股份公司。国家管理机关没有同外国合作投资的职能。 2.具法人资格的外国各经济组织及在越南直接投资的个人。 3.有外国投资的企业为越南法人。 4.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无论是哪国国籍,如果回越南直接投资,拥有国外投资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越南一个或多个经济单位合资,成为越南一方与外国一方合作“经营”者,则拥有与越南私人投资者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以上两种情况,投资者可享有特别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在国民经济各领域的越南私人经济组织,可单独与外国各经济组织、个人进行合作经营,法律规定禁止经营的行业除外。对以下行业的合作经营必须经部长会议主席批准: (1)生产和销售炸药、有毒物品; (2)开采各种贵重、稀有矿藏; (3)大规模开发电力、水利资源; (4)生产各种通迅器材,从事邮电、远程通迅、广播、电视、出版业务; (5)海洋运输、航空运输; (6)进出口业务; (7)国际旅游。 越南私人经济组织欲单独与外国组织、个人进行合作、经营时,必须经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请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准予发给许可证。 第六条 第四条所指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包括:部长会议于1990年1月16日就有关经济合同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第17号决定第一条第1款提出的具备各项条件的经济组织。第七条 投资法第五章所指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外国投资管理机关是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第八条 投资法第三章第四条规定的外国各组织、个人对越南各种形式的投资,必须办理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手续。凡是建筑工程的方案(工厂、旅店、住宅、机场、海港等)必须遵守部长会议于1990年11月7日颁布的358号决定“同时颁布”的基本建设管理条例。如果采用外国的规程、规范,必须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建筑部的批准。 按投资法交付土地经营的事宜,必须遵守有关土地法的各项规定。 审查合作经营、投资申请,发给投资执照、企业章程登记证,通知有关机关和登载公报等例费,在呈报申请书时一次支付。 对于合作经营合同和联营合同,缴纳例费责任由双方商定。 第九条 递交国家投资合作委员会的文本,必须以越文或用越文和通用的外文同时书写。越文和外文书写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第十条 合作经营合同是由双方或多方(简称合营各方)签订的文本,以便在规定各方的责任及分享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共同在越南进行一项或多项经营活动,不成立任何新的联营企业或法人组织。带有单纯商品交换性质,如交付原料加工而取产品等贸易合同和经济合同,不属于本细则调整范围。 由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期限,要符合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完成合同的目标的必要时间。 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由具有职权的合作各方的法人代表签署。 第十一条 当向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申请批准由合作经营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发给经营执照时,申请者必须呈报的材料包括:1.合作经营合同; 2.合同的经济──技术论证报告; 3.与合作有关的资料:公司的章程和签署合同人的法人代表资格,各方的财政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在收到申请经营执照书之日起3个月之内,向合作各方通报作出的决定。如果国家投资合作委员会需要各方提供补充材料或需要更改合同中的一些条款时,则必须在收到申请经营执照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合作各方寄出要求。 如果合作经营各方从收到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上述要求四十五天后仍未以公文答复,则申请书被视为无效。如果回答内容不符合要求,则为符合要求而再次提供有关材料所必须的时间不计入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审查时间内。 如果经营执照申请获批准,则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将发给合作经营各方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须呈报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登记,并将复印件寄给中央财政、银行、统计、经济、技术管理机关和有关省、直辖市、特区的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当审查营业执照时,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审查合作经营合同的合法性。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有关合作经营各方的资料,如:合作经营各方国籍、地址和有职权的法人代表; 2.各种经营活动内容; 3.经营活动所必须的主要设备、物资的清单、数量、质量及货源,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和销售的市场; 如果是劳务合同,要清楚注明付给自由兑换的外国货币和越币的比例。 4.合作经营各方的义务和权利,确定经营成果和分享经营成果的方式,转让权利和义务的条件均应在合同中注明; 5.有关合同的期限、更改和终止活动的条款,以及有关实现合同过程中各方的责任; 6.在实施合同过程中各方之间产生争执时的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合作经营合同只有在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核准并发给经营执照时才能生效。从发给经营执照之日起30天内,合作经营各方必须按以下主要内容,连续5天在国家级日报和地方报刊登载公布:1.合作经营各方的称谓和住所; 2.合作经营的各项活动内容; 3.合作经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合作经营合同期限和发给经营执照的日期。 第十五条 当合作经营一方把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另一组织或个人时,必须事先征得合作经营各方的同意。获得转让合同中注明的权利和义务者,必须向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递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3款中注明的各种资料。 第十六条 合作经营各方协商延长合同期限时,在合同满前至迟1个月内,合作经营各方要以文本向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申请审核和批准。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以文本向当事人通报决定。第十七条 如果未具备合同中注明的各项结束条件,尽管合同期限已满,仍继续有效,合作经营各方同意结束的情况除外。合同期满后,合同中规定的有关解决争执、有关申诉权仍在法定诉讼期限内或在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的期限内(如没有法定期限)继续生效。 如果经营活动有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或不符合营业执照中注明的目的和条款,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有权暂时停止经营活动,或提前收回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合作经营各方每年必须最迟在次年3月31日之前向国家投资合作委员会报告本年度的合同执行情况。第十九条 合作经营各方必须做到:1.足数缴纳各种税款:外国一方按照投资法履行有关纳税义务;越南一方按照国内的营业税法履行纳税义务; 2.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面前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章内,一些专门用语的含义如下:1.“投资到联营企业的总资金”是指用来实施联营章程的内部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以及联营企业活动的必要的各项信用资金。 2.“法定资金”是指依照法律对每一部门、行业规定的用来成立企业的最低资金额。在企业章程中注明的法定资金,由联营各方保证缴纳。企业章程中注明的法定资金可以高于法律规定的资金额。由联营企业借贷的款项不计入法定资金内。 3.“注册资金”是指在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登记注册的法定资金。 第二十一条 联营企业是在越南和外国(以下简称为联营各方)签订联营合同基础上在越南成立,在越南国家经济各个领域中进行各种经营活动。在特殊情况下,联营企业可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政府签订协定的基础上成立。 联营企业在独立进行经济核算的基础上,在符合联营合同,联营企业章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法律的基础上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联营企业在获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发给投资执照和企业章程登记证明书后,即可成立。第二十三条 由联营各方签署并寄到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的投资申请书,还必须附有以下材料:1.联营合同; 2.经济──技术论证报告; 3.联营企业章程; 4.优惠待遇申请书(如果有)。 第二十四条 联营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有关联营各方的资料,如:联营各方的国籍、地址、联营各方有职权的法人代表; 2.联营企业的称谓、地址、企业的各种经营活动; 3.投资资金总额,法定资金,每一方的资金合股比例,合股计划和进度,转让投资资金的条件和办法; 4.经营活动所必须的主要设备、物资的清单,数量、质量和资源;产品的规格、数量、质量和销售的市场; 如果是劳务合同,要清楚注明付给自由兑换的外国货币和越币的比例; 如果生产取代进口的产品,须注明结算方式: 5.联营企业的活动期限,有关联营企业结束活动和解体的规定。 6.有关财政、会计和会计检查工作的各项原则(包括固定资产损耗率和从中抽出成立企业各项基金的比例,联营企业的资产保险等); 7.董事会成员的组成和成份;由各方指定经理和副经理;董事会的任务权限、任期,董事长,总经理和各副总经理; 8.联营各方的盈亏分摊比例; 9.联营企业的劳工关系; 10.培养技术、业务管理干部和工人的计划; 11.在实施联营合同过程中,联营各方发生争执的解决办法;仲裁机关和在发生争执时应依据的法律; 12.合同实施过程中各方的责任; 13.使联营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联营企业章程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联营各方及其代表的姓名、地址; 2.联营企业的称谓和地址; 3.联营企业的各种经营活动;经营目标、方向和销售产品的方案; 4.联营企业的活动期限; 5.联营企业的投资资金总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合股方式及计划、进度; 6.联营各方的法定资金合股比例; 7.董事会的人员组成,联营企业的组织调度工作; 8.对越南法院、仲裁机关和国家管理机关负责的联营企业法人代表; 9.有关财政、会计统计制度的各项原则; 10.联营各方的盈亏分摊比例; 11.联营企业解体的办法和手续; 12.联营企业章程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在收到投资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联营各方通报投资与合作委员会的决定。如果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需要联营各方提供补充材料,或要求变更合同中的一些条款或章程时,则在收到有关投资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联营各方寄出要求。 如果联营各方从收到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上述要求45日内仍未以公文答复,则申请书视为无效。如答复内容不符合要求,则为符合要求而再次提供有关材料所必须的时间不计入本条第1款规定的审查时间内。 如果投资许可证申请获批准,国家投资合作委员会将发给联营各方投资许可证和企业章程登记证明书并将这些文本和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寄给中央财政、银行、统计、经济技术管理机关,省、直辖市、特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从获发给投资许可证和联营企业章程登记证明书之日起,联营合同开始生效和联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联营企业自获发给投资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按以下内容,连续5天在国家级日报和地方报刊登载公布: 1.联营各方的法人代表姓名、地址; 2.联营企业的称谓、住所; 3.联营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 4.联营企业的投资资金总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的合股方式及其计划和进度; 5.联营各方的法定资金合股比例; 6.对越南法律、仲裁机关、国家机构负责的联营企业法人代表; 7.联营企业的活动的期限和获发给投资许可证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联营各方如协商要变更联营合同和联营企业章程的条款,则须经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批准方能生效。第二十九条 参加联营企业各方依照投资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合股法定资金。成立新的联营企业时,作为参加新的联营企业一方的联营企业,除拨出的法定资金除外,有权决定投入新的联营企业法定资金的合股资金。 确定每一方合股的资金数额由双方基于合股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达成协议。 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有权审查和要求联营各方重新确定合股各款项的价值,以符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条 法定资金至少必须等于企业投资资金总额的30%,在特殊情况下,法定资金可低于企业投资资金总额的30%,但必须经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的批准。在多方联营企业中,每方至少合股的资金比例由各方达成一致,并经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批准。在任何情况下,外国一方或多方的合股资金,不得低于企业法定资金的30%。 第三十一条 法定资金可以在联营企业成立时一次付款合资或由双方协商在一合理期限内分期付款合资。法定资金的合资计划和进度必须在联营合同中清楚注明,且必须符合经济──技术论证报告。 法定资金的合资方式必须在联营企业中清楚注明。 如联营各方不能保证已商定的法定资金合资进度,且没有正当理由,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有权收回投资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在活动过程中,联营企业不得缩减法定资金。如需要增加法定资金则须由联营各方商定,并向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登记。第三十三条 每一方有权把自己在联营企业中的资金优先转让给联营企业各方。如联营企业各方对转让条件不能达成协议,转让的一方有权转让给未参加联营企业的组织和个人。转让给上述组织和个人的条件不能比向联营企业的各方所提出的条件优惠。上述转让事宜要有联营企业董事会的同意文本和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的批准方能生效。第三十四条 联营企业是依照责任有限公司形式成立时,参加联营企业的各方,在对本身法定资金合资范围内,对各方和对联营企业负责。第三十五条 联营企业董事会是联营企业的最高领导机关。董事会有权决定联营企业的各项重要问题。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成员的组成,联营各方成员的分配比例,成员的指定,推选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和各副总经理等事宜依照投资法第十二条执行。董事长可兼任联营企业总经理。董事会成员的任期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超过5年。 对于新的联营企业,如双方联营时(联营企业一方和外国一方),在董事会中,每一方至少有两名成员;如多方联营时(联营企业一方和外国多方),在董事会中,联营企业至少有两名成员。 投资法第十二条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新的联营企业。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期限由联营各方在联营企业章程中规定,但董事会会议至少每年举行一次。董事会的各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主持。第三十八条 每次董事会会议至少必须有2/3以上的董事会成员参加。董事会成员可以用文本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和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以下重要问题须得到董事会全体成员以一致原则通过决定:1.联营企业的生产和经营计划,财政预算,借贷。 2.变更、补充企业章程,联营企业的组织和活动的重要变更,如:变更已登记的活动目的、方向,增加法定资金,转让股份,延长活动期限,暂停活动,参加新的联营企业,联营企业的解体。 3.指定、更换、罢免联营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和主要管理人员。 董事会对其它问题的决定,须经董事会2/3成员的同意,方能有效。 第四十条 负责管理和调度联营企业日常工作的是联营企业总经理和各副总经理。如联营企业有多名副总经理,董事会指定一名副总经理。如总经理是外国人,则第一副总经理必须是居住在越南的越南公民。董事会规定总经理和第一付总经理的责任和权限。总经理和第一副总经理对联营企业的全部活动向董事会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本章提到的转让技术,是指联营企业的一方在合股形式下,把技术投资到联营企业。第四十二条 转让到联营企业中的技术必须符合1988年12月5日颂布的《外国向越南转让技术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要求。第四十三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保护转让技术一方的合法权益,并为转让技术事宜创造有利条件。各方在转让技术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越南于1988年12月5日颁布的《外国向越南转让技术法》和有关国际惯例。在合股形式下转让给联营企业的技术合同必须附在申请发给投资许可证的档案里。该合同须经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批准方能生效。 第四十四条 联营企业的活动期限由联营各方在联营合同中商定。原则上,该期限不得超过20年。但对各项开发天然资源的项目或对各项要求投资数额巨大的建筑工程或回收投资资金周期较长的项目,联营各方可获准延长期限,但不能超过50年。第四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活动期限从联营企业获准发给联营企业章程登记证明书之日起计算。第四十六条 联营各方协商需要延长联营企业在投资许可证内注明的活动期限时,在联营企业活动期限结束前至少6个月内,联营各方必须以文本向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家投资合作委员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联营各方通报决定。如获批准,联营各方可继续活动而不必重新登记。 第四十七条 以下情况联营企业可提前结束活动和解体:1.发生使联营各方不能实现联营合同的不可抗力的情况。 2.联营一方或各方未实现联营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使联营企业没有条件继续活动。 3.联营企业亏损,无能力继续活动。 4.联营合同中注明的其它解体情况。 如果由于联营的一方有过错而使联营企业解体时,则该方必须向联营对方或多方依照合同规定赔偿损失,但不得违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八条 联营企业提前解体事宜由董事会决定并呈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批准。如联营企业的活动有严重违犯法律的行为,或不符合企业章程和投资许可证内注明的目的、任务,国家投资合作委员会有权提前解体联营企业。 第四十九条 在联营期限结束或作出提前解体联营企业的决定之前至少6个月,董事会有责任成立至少有3名成员组成的企业清算委员会,并规定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清算委员会成员可以从联营企业的干部中选出,或聘请联营企业外的专家参与清算。联营企业的一切清算工作开支由联营企业支付,并优先于联营企业的其它债务结付。 联营企业的其他各项债务按下列顺序清算: (1)联营企业欠劳动者的薪金和各项劳动保险金; (2)联营企业须向越南国家缴纳的各项税款和税务性质的款项; (3)各项贷款(包括利息); (4)联营企业的其它欠款。 第五十条 联营企业清算委员会有责任向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报告成立该委员会和该委员会开始活动日期。从该日起清算委员会代表联营企业向法院和各行政机关报告清算事宜。清算委员会的活动时间不能超过6个月。 必要时,该期限可以延长,但不能超过1年。 第五十一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向联营企业董事会呈报清算报告,并把该报告在结束工作后最迟两个月内呈报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联营各方对清理工作有争执,但时间已超过本细则第五十条注明的1年期限的,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仍决定停止清算委员会的工作。各项争执问题将依照本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作出取消投资许可证的决定,并向有关机关通报该决定。清算委员会要把投资许可证交还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联营企业结束活动后,有关联营企业的结算帐本和各项单据,要留存在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备案。第五十三条 联营各方在实行联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争执问题,首先通过联营各方之间协商后以和解办法解决。对于不能合解的情况,争执各方可以协商选择以下仲裁机构之一进行仲裁: (1)越南外贸仲裁委员会,越南经济仲裁委员会或第三国仲裁机构,或国际仲裁机构; (2)由双方商定成立一个仲裁委员会。 联营各方必须在联营合同中注明商定的仲裁形式和仲裁委员会。一个越南法人其它各个越南法人的联营企业之间,或越南公民的各项争执问题,在越南经济仲裁机构解决。 第五十四条 独资企业是指全部由外国组织、个人投资并拥有所有权,同时由外国组织、个人成立和亲自管理的企业,并对经营结果负全部责任。第五十五条 独资企业的活动依照责任有限公司的形式成立,并具有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法律所认可的越南法人资格。第五十六条 独资企业的活动期限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联营企业活动期限执行。第五十七条 向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申请投资许可证时外国组织、个人必须附带呈报如下文本:1.作为投资基础的经济──技术论证报告,其中注明预计的经济效益; 2.组织章程或投资个人的法人资格,以及有关投资者的必要资料,主要是财政情况; 3.投资者有条件在越南长期经营的保证; 4.将在越南成立的企业的章程; 5.优惠待遇的申请书(如果有)。 第五十八条 独资企业章程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企业称谓,企业住所。 2.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把资金投于越南的计划和进度。 3.企业的投资资金总额和法定资金。 4.企业的活动期限。 5.企业的管理和调度组织机构;对越南法院和国家机关负责的法人代表。 6.有关财政、会计、统计制度的各项原则。 7.企业解体的办法和手续。 第五十九条 独资企业的投资许可证的审查和颁布手续依照本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有关成立联营企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从获准发给投资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独资企业须以如下内容,连续5天在国家级日报和地方报刊上登载: 1.企业的称谓、住所; 2.企业的各项经营活动; 3.企业的投资资金总额、法定资金; 4.对越南法院、仲裁机关和国家机关负责的企业法人代表; 5.企业的活动期限和发给投资许可证的日期。 第六十条 独资企业的任何变更只能在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批准后方能生效。第六十一条 企业所有者如没有条件在越南长期居留,必须指定在越南的有权限的代表,同时遵守投资许可证注明的各项规定。第六十二条 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有权在独资企业的活动有严重违犯法律的行为或不符合企业章程和投资许可证上规定的目的与任务的情况下,作出暂停企业活动或提前解体企业的决定。第六十三条 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以及有外资投入的企业均可全权决定本身的经营方案和计划。第六十四条 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和有外资投入的企业必须在经营申请书的经济──技术论证报告中,阐明以下问题:1.有关基本建设方面:建设进度、机器设备和建筑材料、水、电、燃料等供应源; 2.有关生产计划方面:生产原料、燃料、材料的供应源; 3.有关推销产品的方面:供出口或在越南市场上推销(如果有)。 第六十五条 由外国输入越南作为投资资金的一部份的机器设备、运输工具或原材料,必须符合企业章程中规定的合股结构,并只需作一次进口申请。根据合作经营各方和有外资投入的企业的建议,进口为经营服务的机器设备、零配件、运输工具、原料、燃料和材料等,获一次发给或每年发给一次进口限额许可证,必要时,可根据企业和合作经营各方的建议补充审查或调整进口限额。 在经济──技术论证报告获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批准和发给投资许可证或发给经营执照的基础上,商业部发给进口上述各款所述设备、物资限额许可证。 进口许可证可根据现行进口管理有关规定签发。 在贸易条件相同情况下,将优先在越南采购,而避免进口。对于该情况,采购事宜可同越南各经济组织根据合同,遵照越南法律规定进行,同时随各种商品的情况可用外币或越币结算。 第六十六条 合作经营各方及有外资的企业均有权决定自行出口符合于本身的全年出口计划的各种产品,或委托外国一方的代理人或越南外资总公司出口。出口许可证按现行进出口管理有关规定签发。 第六十七条 对于获准在越南市场推销的各种产品,合作经营各方和有外资的企业可以自行推销,或委托越南经营组织,依照符合越南法律的经济合同进行推销。第六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劳工关系,依照部长会议于1990年9月10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和1990年6月22日作出的233号决定附带颁行的对于有外资的企业劳工关系予以调整。第六十九条 外资企业没参加合作经营之外国一方,依照合同必须缴纳所得税税率如下:(1)优惠对象:按所得利润缴纳15%至20%; (2)普通对象:按所得利润缴纳21%至25%。 优惠对象包括投资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各个领域的投资项目及具备下列各项条件之二的: (1)企业法定资金至少为1000万美元; (2)向企业转让的技术符合1988年12月5日颁布的《外国向越南转让技术法》第四条规定的要求; (3)出口产品占80%以上或提供劳务所得至少占利润的80%;产品为替代进口的商品或国内生产不能满足需求的商品;并必须由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发给投资许可证或营业许可证; (4)所得利润较同一行业各项目的平均利润率低; (5)投资地区的天然、经济、社会等条件较差。 (6)依照投资法实现投资的头5年。 一般对象包括不属于上述优惠对象范围之投资项目。 对于石油、天然气开采加工领域及一些贵重资源开发领域,所得税税率按照国际惯例必须高于利润的25%,同时也照顾投资者所提出的建议。 第七十条 属于优惠对象的联营企业,可依据本细则第六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从经营开始盈利之日计算最长两年内免缴所得税,之后最长两年内减50%所得税。第七十一条 在应予鼓励投资的特殊情况下,联营企业可享有下列特殊财政优惠待遇:(1)应缴所得税率可降至利润的10%至14%; (2)自企业经营开始盈利之日计算,免缴所得税期限可延长至4年,之后减税50%的期限可延长至4年。 能享有上述特殊优惠条件的联营企业必须是本细则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优惠对象,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活动条件特别差;地处贫困、经济发展水平低的地区;利润率偏低;但企业的活动对国民经济具有重大意义。 第七十二条 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在接受财政部所提出的意见之后,对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七十一条所规定的减免所得税事宜作出规定具体税率的决定。第七十三条 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将所得利润转汇出国时须按以下税率缴纳汇往外国利润税:1.投资资金占法定资金的70%以上,或投资资金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缴纳汇往外国利润税5%。 2.投资资金占法定资金50%以上至70%或投资资金在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交纳汇往外国利润税7%。 3.本条第1、第2两款无规定的,转汇利润出国应缴纳汇往外国利润税10%。 第七十四条 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如使用其所得利润进行再投资,期限超过3年以上的,税务部门将其用于再投资利润部份已缴纳的税款返还投资者。第七十五条 对外资企业和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各方的纳税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可以建议越南社会主义和国财政部,允许其用自己协定的12个月作为纳税年度来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六条 作为外资企业纳税依据的利润是指在一个税务年度内企业总收入与总支出之间的差额,包括企业主要单位的盈利,加上附属单位的盈利(如果有)。1.各项收入包括:销售产品所得收入,对外劳务供应所得收入及企业其它任何经营活动所得收入。 2.各项支出包括: (1)用于生产主要产品和副产品,或用于提供劳务的原料及能源的支出; (2)付给在企业内工作的外籍和越南籍劳工的工资及其它津贴; (3)用于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折旧率及折旧数额由双方协商,并经越南财政部批准; (4)购买或为使用技术材料、发明、专利及技术劳务的支出; (5)企业管理费用; (6)缴纳各项税款和其它款项; (7)偿还贷款利息; (8)与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直接有关的支付费用; (9)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的款项; (10)企业资产保险金; (11)弥补亏损款项; (12)其它费用,但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 越南财政机关有权审查上述各项支出的合理性。 第七十七条 对合作经营合同,确定利润的方法由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按合作类型和根据合作各方的建议作出决定。在分割合作产品时,应缴纳的所得税和越南应享受的其它权利(包括提供土地、水面、海面资源使用权的款项等)应计算在分割给越南的产品中。 第七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可免除进口税:1.计入外资企业的资金中,或计入用以合作经营的资金中的机械设备、零配件、经营生产工具(包括运输工具)和各种物资。 2.使用外资企业的总投资资金中的一部份用以进口机械设备、零配件及各种物资。 3.为生产出口商品而进口的原料、零配件及物资。 属本条第1、第2、第3款所规定的商品如在越南市场上销售则必须按照越南法律的规定缴纳进口税和营业税。 用以投入外资企业法定资金或原始资金以便合作经营的各项技术(专利、技术秘诀、工艺规程、技术劳务等)可免除转让技术税。 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和在合同基础上参加合作经营的外商一方,如有以越币开展劳务活动的,或在越南市场上销售商品的,必须按照越南的法律缴纳进口税、营业税和特别销售税。第八十条 在外资企业里工作或履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国人和越南人,必须按越南法律缴纳个人所得税。第八十一条 越南领土上的土地、森林、海域及其它资源,均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有。对使用越南资源和租用土地、水域、海面的应付款项不计入越南一方投资资金时,则按投资法第七条的规定,外资企业合作经各方在所签合同和互利原则基础上,按照国际惯例进行结算。 使用土地、水域、海面的租金,随每个地方的具体条件确定。 第八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资金和收入(无论外币或越币),必须存入企业在越南国家外汇银行或越南与外国联营银行分行,或得到越南国家银行同意的在越南设有分行外国银行的的帐户中。如以越币存入帐户,则按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办理。企业所有的收支活动,必须通过上述银行帐户来进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国一方也可开立本条第1款所述的帐户。 第八十三条 外资企业有权把自己帐户中的外币兑换成越币。第八十四条 在自行平衡外汇收支的原则上,除生产替代进口产品或建设基础工程设施特殊情况外,所有出口所得外汇收入及其它收入,都必须适应企业外汇支出项目,包括将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转汇出国之款项。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情况,有关外汇收支平衡事宜,由国家投资合作委员会根据合作各方所提出的下述建议逐一决定: (1)将越币兑换成外币; (2)按就地进口方式结付; (3)以相应价值的商品结付; (4)以所取的越币结付本应以外币结付的款项。 以上第(1)项所述情况必须经越南国家银行同意。 第八十五条 在越南投资的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把下列款项汇往国外:(1)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利润; (2)由提供的劳务或转让技术的收入; (3)所提供的贷款及利息; (4)属本身合法所有权的其它款项和财产。 上述款项只有在缴纳税款之后方能汇往国外。 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结束和解体企业时,在清偿全部债务(如果有)之后,有权把投资资金和对企业作再投资的资金汇往国外。 依照本条之规定转汇资金出国,一般情况在3年内完成,特殊情况下,越南国家银行可批准在短期内汇出。 依照本条规定所汇出的款项超过投资资金和再投资资金的,必须经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批准。 第八十六条 按合作经营合同在越南工作或在外资金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在扣除必须的所得税及其在越南的生活费用之后,可以用外币把工资和其它合法收入汇往国外。第八十七条 为了投资、转让现款和资金,以及为进行其它经营活动而需把外币兑换成越币(或反之)时,必须按越南国家银行颁布的正式兑换率和按越南的外币管理制度进行。第八十八条 以外币和越币进行的一切交易,必须在本细则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银行进行。第八十九条 由越南国家银行对外汇制度进行统一管理。第九十条 会计及统计中所采用的度量衡单位为越南规定的度量衡单位。其它度量衡单位必须换算成越南通用的度量衡单位进行计算。货币单位原则上用越币为单位。如经合同双方商定,并经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批准,也可以用外币作为货币单位。 会计、统计所用文字应为越南文或为越南财政和统计机关批准的通用外文,并在企业章程中注明。 第九十一条 外资企业财政年度,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对企业的计税年度。第九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会计报告,自企业财政年度终结之日起3个月内,须呈报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及财政部所属税务机关。第九十三条 对外资企业的会计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财政部指定一专门机构进行检查会计、会计报告的工作并对此提出意见。 第九十四条 会计检查机构有责任作出会计检查结果报告。会计检查报告须具备如下内容:1.企业会计工作实施情况。 2.会计数据及会计报告的准确性。 3.对有关会计制度和规定的执行情况。 4.企业对会计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5.有关建设。 第九十五条 年度会计检查报告必须依照本细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完成并与会计报告同时呈送越南财政部。第九十六条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必须按本细则第七十八、七十九条的规定缴纳贸易商品进出口税。第九十七条 外资企业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国一方,或在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带来越南的个人用品,享有有关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九十八条 商业部对贸易商品签发进出口许可证。对本细则第九十七所述的对外籍人员带来越南个人用品和进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总局签发。 第九十九条 海关总局在外资企业、履行合作经营合同工作的外籍人员,以及参加合作经营各方办理海关手续方面创造有利条件。第一百条 前来越南了解、策划投资事宜的外国商人,获得发给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可多次使用的入境签证,在第3个月可申请延期,每次延期为3个月。第一百零一条 正参与实施投资方案的外国商人(包括其外籍助理)获得发给期限超过1年但可多次使用的处境签证,并根据合同的期限每年可申请延期签证一次,同时照顾有关解体企业或结束合同活动所需要居留的时间。第一百零二条 入境签证一般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签发。最迟在当事者办理申请签证手续的5日内发给。如外籍职员属于已同越南政府就免办若干出入境签证达成协议的国家的公民,则根据两国已签订的协议进行。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处理一些意外事件,必须给投资工程提供技术协助,无论该外国人是否属外资企业人员,只要企业有职权的代表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越南经济组织提出要求,可在海关口岸办理签发入境证。这一要求必须在其入境前24小时通知国家投资合作委员会。 第一百零三条 本细则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所述的外国人,除了若干禁区之外,可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地区,以及已向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登记的地方自由往来。若得到有关部门的同意,还可以到其它地方,至于旅游,则要受越南旅游总局的引导。第一百零四条 对本细则第一百零一条所述的外国人的配偶、子女以及与其家庭生活有关的其它成员(包括雇员),当他们在越南居留期间也可适用上述关于入境、居留、往返的规定和特权。第一百零五条 在向越南邮政总局办理必须的手续之后,在外资企业工作的外国人可以:(1)优先使用越南邮局的邮政业务远程通讯系统,在越南领土范围内或与外国进行电讯联络。 (2)可设立专用通讯系统,以调度企业的内部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本细则代替1988年9月5日部长会议颁的130号细则。并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投资与合作委员会主任,商业部、外交部、财政部、劳动──伤兵──社会部和内务部部长,国家银行行长,海关总局局长,统计总局局长,自本细则生效之日起45日内,在本部门的职能及权限范围内,有责任发布有关通知,以便指导实施本细则并修改补充此前下发的文件,使之符合于本细则之规定。第一百零八条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部长会议所属其他机关首长及省、中央直辖市和特区人民政府主席负责执行本细则。部长会议副主席:武文杰(签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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