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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名称】日本工业用水法
 【颁布部门】日本 【实施日期】1993-00-00
 【发布日期】1993-00-00 【是否有效】 有效
 【全文】

日本工业用水法


(1956年6月11日第146号法律最新修订:1993年第89号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井(批准)
  第三章 (原稿删除——译者)
  第四章 细则(进入土地)
  第五章 罚则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是就特定地区,在确保合理供应工业用水的同时,谋求保护地下水水源,以有助于该地区工业的健全发展和防止地面沉降。
  (定义)
  
第2条 
本法所称“水井”,是指使用动力采集地下水[根据(温泉法)(1948年第125号法律),温泉除外,以下同]的设施,其扬水泵的喷口断面积(如果有两个以上喷口时,则为其断面之和)超过6平方厘米的[适用或准用(河川法)(1964年第167号法律)的河川区域内的除外]设施。
  本法所称“工业”,是指制造业(包括物品的加工修理业)、供电业、煤气供应业和供热业。
  
第二章 水井(批准)

  
第3条 
需要在政令规定的地区(以下称“指定地区”)内利用水井采集地下水,并以此供应工业用水的人,每眼水井的滤器位置和扬水泵喷口断面积须得到都、道、府、县知事的批准。
  因采集地下水而引起地下水位异常下降、感水或者污水混入地下水源,或者地面发生沉降的一定地区,前款的政令应对下述情况作出有预见性的规定,即在其地区需要供应工业用水的量很大,为谋求保护地下水的水源,有必要确保其合理利用,在其地区已经敷设工业用自来水管线,或者在1年以内其敷设工程即可开工。
  内阁总理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在需要制定、修订或废除第1款的政令时,应听取因其政令的制定、修订或废除而成为指定地区或未成为指定地区的都、道、府、县知事和市、镇、村长的意见。
  (批准的申请)
  
第4条 
需要得到前条第1款批准的人,必须向都、道、府、县知事提交记载有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1.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如系法人,则其代表人的姓名及住所;
  2.水井设置的场所;
  3.水井滤器的位置和扬水泵喷口的断面积。
  前款的申请书必须附有水井设置场所的示意图,以及总理府令和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其他文件。
  (批准的标准)
  
第5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没有认定申请人关于第3条第1款所列规定是否符合总理府令和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时,不得作出同款的批准。
  虽有前款的规定,但是如果使用上述须批准的水井采集地下水,不仅不会给指定地区地下水的水源保护带来明显的不良影响,而且在保障工业用水上是必要和适当的,用其他水源代替又有明显困难时,都、道、府、县知事也可以作出同款的批准。
  (过渡措施)
  
第6条 
当一个地区已成为指定地区时,在该地区内的水井,其滤器位置和扬水泵喷口断面积都符合第3条第1款总理府令和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则使用这样的水井采集地下水,并且以此供应工业用水的人,其水井根据其滤器的位置和扬水泵喷口的断面,即可视为是得到了第3条第1款的批准。
  当一个地区已成为指定地区时,在该地区内的水井,如果是使用前款规定的水井以外的水井采集地下水,并且以此供应工业用水的人,在考虑其地区工业用自来水管线的敷设情况,通过其工业用自来水管线的给水可能量及其他在该地区通过工业用自来水管线供应工业用水情况的基础上,以总理府令和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每个地区,都应自总理府令和通商产业省令规定之日起1年内,其水井根据其滤器位置和扬水泵的喷口断面积,可视为获得第3条第1款规定的批准。
  根据前两款的规定而被视为获得第3条第1款的批准的人,必须自其地区成为指定地区之日起1个月以内,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记载有第4条第1款各项事项的申报书。
  前款的申报书,必须附有标明水井位置的图纸及总理府令和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其他文件。
  (批准的变更)
  
第7条 
获得第3条第1款批准的人(以下称“使用人”),如果要想把已得到批准的水井滤器的位置变得比得到批准的位置更浅一些,或者要想增大其扬水泵的喷口断面积时,必须得到都、道、府、县知事的批准。
  
第5条 
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前款的批准。
  (批准的条件)
  
第8条 
依据第5条第2款(包括前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的规定而实施的第3条第1款或前条第1款的批准,可以附加条件。
  前款的条件,只限于谋求保护指定地区的地下水水源,或者为了谋求有关批准事项的实施所必要的最小限度的附加条件,不得对其使用人科以不适当的义务。
  (变更姓名等的申报)
  
第9条 
使用人如有变更其姓名或名称与住所者,必须立即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其变更内容。
  (批准的继承)
  
第10条 
受让或租赁批准的水井,用该水井采集地下水并以此供给工业用水的人,可以继承与其批准有关的水井使用人的地位。
  使用人如发生继承或合并,继承人或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者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可以继承使用人的地位。
  依据前两款的规定,继承使用人地位者,必须立即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其情况。
  (废止的申报)
  
第11条 
在以下情况下,使用人必须立即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其情况:
  1.当废止用批准水井采集地下水,或者废止用此水井采集的地下水供给工业用水时;
  2.当批准水井扬水泵动力无保证,或者将其喷口断面积改变成6平方厘米以下时;
  3.除前两项的情况外,当废止批准水井时。
  (批准的失效)
  
第12条 
当获得批准的水井使用人,符合前条各项之一者,与其批准水井有关的第3条第1款的批准即行失效。
  (批准的撤销等)
  
第13条 
使用人根据第7条第1款的规定应得到批准的事项而没有得到批准时,或者违反了第8条第1款的条件时,可以撤销第3条第1款的批准,或者命令停止原定在1年以内的期限使用批准水井采集地下水,并以此供给工业用水的宗旨。
  (对使用人的紧急措施)
  
第14条 
都、道、府、县知事因发生预想不到的特别情况,为谋求保护指定地区地下水的水源而认为有紧急需要时,可以命令使用人在规定的相当期限,应控制用批准的水井采集地下水。
  
第三章 (原稿删除——译者)

  
第四章 细则(进入土地)

  
第22条 
环境厅长官和通商产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为实施本法而需要进行地下水水源或地面状况测量或者实地调查时,可以派其职员进入他人的土地。
  环境厅长官和通商产业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在需要根据前款规定派其职员进入他人的土地时,应在进入之日的前5天,将其意旨通知土地占有人。
  依据第1款的规定进入他人土地的职员,在进入时,必须预先将其意旨告知土地占有人。
  在日出前或者日落后,除非有了土地占有人的承诺外,不得依据第1款的规定进入。
  依据第1款的规定进入他人土地的职员,必须携带其身份证件,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因依据第1款的规定进入他人土地而造成损失时,国家或都、道、府、县知事应向受损失的人补偿其损失。
  
第23条 
土地的占有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妨碍依据前条第1款规定的进人。
  (征收报告)
  
第24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为实施本法所必要的限度内,根据政令规定,可以责成使用人作出关于其批准水井的构造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现场检查)
  
第25。1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为实施本法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派其职员进入批准水井的设置场所,或者与批准水井有关的使用人的工场或者企业,检查批准的水井及其他物件。
  依据前款规定进入现场检查的职员,必须携带其身份证件,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依据第1款规定进入现场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为刑事侦查权限。
  (国家等的援助)
  
第25-2条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为利用能替代批准水井的工业用自来水设施的设置或改善而努力进行资金筹措,提供技术建议及其他援助。
  (听证的特例)
  
第26条 
都、道、府、县知事在需要按照第13条的规定颁布命令时,不仅要根据(行政程序法)(1993年第88号法律)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划分陈述意见的程序,而且必须实施听证。
  有关第13条规定处分的听证日期的审理,必须公开进行。
  根据(行政程序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与该处分有利害关系的人,要求参加有关该听证程序时,前款的听证主持人应准许其参加。
  (异议申诉程序中的听取意见)
  
第27条 
关于对以本法规定为依据的处分提出异议的决定,应在向与其处分有关的人发出预告后的相当期间,通过公开听取意见后做出。
  在前款的预告中,应说明日期、地点和案件内容。
  在听取第1款的意见时,应向与其处分有关的人和利害关系人,出示有关该案件的证据和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五章 罚则

  
第28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1年以下的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未得到第3条第1款的批准而在指定地区内利用水井采集地下水,并以此供应工业用水者;
  2。违反以第13条或第14条的规定为依据的命令者。
  
第29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3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1.未提交第6条第3款的申报书,或者提交虚假申报书者;
  2。未按照第9条、第10条第3款或第11条的规定进行申报,或者作虚假申报者;
  3。违反第23条的规定,拒绝或妨碍根据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进入现场检查者;
  4。未按照第24条的规定作出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者;
  5.拒绝、妨碍或者回避根据第25条第1款的规定检查者。
  
第30条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实施了与其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有关的前两条的违法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外,还要对其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条的罚金刑。
  附则(抄)本法自公布之日(1956年6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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