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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德国环境监测法(1990年2月12日公布1997年8月18日最新修改)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本法的目的是,在实施第3条设备计划中,确保有效的环境预防保护按照下列统一的原则进行: 1.及时并全面地调整、说明和评价对环境的影响作用; 2.各级政府部门决定批准时,尽早地考虑到环境监测的结果。 第2条 定义环境监测是政府执行管理的一部分,为制定计划服务。环境监测包括报告、描述和评价某一计划对下列对象的影响作用: 1.人类、动物、植物、土壤、水、空气、气候及风景,包括可能出现的个体间相互作用; 2.文化及其他物品。 公众参与环境监测的执行。如果某个计划的审批由多个程序决定,那么在审理中进行的部分监测应合并到整体评价环境影响作用中,包括可能出现的个体间相互作用。 依据第3条的设备计划是指: 1将要建立和运营的建筑设备; 2其他要建立和运营的设备; 3其他对自然环境及风景的干预; 4根据第3款第1项和第2项的某一设备的重要变动,只要这种变动可能对环境带来明显的影响作用。 根据第1款第1项的决定是: 1同意、允许、批准和确定计划,以及主管部门对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但不包括报告过程; 2确定飞机场路线,对以后的程序作出决定; 3根据建筑法第10条,对建筑计划的制定、修改和补充作出决定。 第3条 应用范围根据本法提出的设备计划应当处在环境监测之下。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参议院同意的法律条款对下列事项授权: 1.将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设备纳入计划之内; 2考虑到欧洲共同体议会或委员会法律文件,计划不包括那些担心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设备。 在授权基础上的法律条款需要联邦议院的同意。如果联邦议院在接到法律条款后不在3周内拒绝给予批准,则视为承认对该法律条款的批准。 当有紧急的防务理由或履行国际间义务要求时,联邦国防部长可以根据与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长达成一致意见后制定的原则,同意为国防服务的计划不适用本法或不适用本法的具体要求。但是,应考虑环境免受有害的影响。其他涉及市批程序的法律条款不受影响。联邦国防部长每年向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长报告本款的实施情况。 第4条 其他法律规定的优先地位只要联邦或州的法律条款对环境监测没有作出其他的规定,或者其他规定与本法相冲突时,则适用本法。法律条款的其他要求不受影响。 第5条 报告检测的范围当计划的承办者向主管部门报告计划时,主管部门府立即根据计划承办者提供的材料就环境监测的现状、范围和方法以及其他执行环境监测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说明。其他部门、专家和第三者也可参加讨论。上管部门应将环境监测的范围以及根据第6条所附材料的种类和范围通知计划承办者。如果主管部门有适用于第6条中涉及的资料信息,应及时提供给计划的承办者。 第6条 计划承办者的资料计划承办者必须在计划的环境监测审理前,将计划对环境造成影响的有关资料提供给主管部门。计划开始实施前,承办者要提交书面申请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1款的材料内容及范围是按法律条款规定的。如果法律条款未对资料进行个别规定,则按第3款和第4款执行。 第l款的资料至少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说明计划的地点、种类、范围大小和对土地的需求; 2.说明可能产生的排放和残留物的类型和数量,特别是空气污染、废物、废水的残留物及其他需要的说明.以便确定和评估计划对环境的影响; 3说明避免、减少或可能平衡不利环境影响的措施,说明在不能平衡不利环境影响时采取的对自然风景的替代赔偿措施; 4.说明计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明显影响,要考虑到公众对环境一般的认识,以及一般认可的检查方法。 5.以上第1项至第4项应一起提供,以便综合考虑。 按照计划的种类,只要资料对环境监测是需要的,计划的承办者根据第1款所提供的资料也要包括下列内容: 1.说明所采用的技术方法的最重要特征; 2,只要这是确定和评估计划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所要求的,在考虑到公众对环境一般的认识以及一般认可的检查方法时,对环境及其组成进行说明; 3.说明计划承办者对计划的最重要意图,说明重要的选择原因,特别是计划对环境影响的背景分析; 4指出技术上存在的困难。 第3款第2项的含义必须涉及第l项至第3项所指的说明。 如果主管部门作为计划的承办者,同样适用第1款至第4款。 第7条 其他部门的参与主管部门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的计划涉及其任务范围。 第8条 超越界限的部门参与如果计划可能对欧洲共同体某成员国根据第2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值得保护的对象产生明显影响,由成员国任命的主管部门应向第7条中涉及的其他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同时同等程度地报告有关该计划的情况。如果其他成员国尚未任命参与的主管部门,则应向其他成员国的最高环境事务部门报告。 如果计划可能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欧洲共同体成员的邻国根据第2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值得保护的对象产生明显影响,那么在平等互利的原则条件下相应地适用第1款。 根据第l款同其他成员国主管部门和根据第2款同邻国主管部门的协商,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平等互利原则也适用于德国或邻国采用的方法和评价标准。 联邦和州的国际义务不受影响。 第9条 吸收公众参与主管部门必须听取公众对计划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看法。如果计划的承办者在审理中改变了按照第6条所要求的资料,只要不用担心对环境造成的明显影响,就可以不用听取公众的意见。 主管部门要让有反对意见的和批准计划的有关人员了解决定的理由。如果计划被拒绝,要通知提出反对意见的有关人员。 与第1款和第2款不一样的是,公众通过如下活动参与计划的审理: 1.公布计划; 2.在合适的时间内可以查阅第6条所要求的资料; 3.给予发表意见的机会; 4.向公众报告决定情况。 公众参与不能改变法律要求。批准的程序不受公众意见的影响。 第10条 保密和数据保护保密和数据保护的法律规定不受影响。 第11条 环境影响的总说明主管部门的工作要在第6条资料基础上,根据第7条和第8条的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根据第9条公众的意见,对计划给予第2条第1款所指保护对象的影响及相互作用进行说明。自己调查的结果要包括进去。总说明应尽可能在1个月之内按照第9条第1款听取意见之后完成。总说明也可在作出批准计划决定时进行。 第12条 对环境影响进行的评估和作决定时对结果的考虑主管部门在第11条总说明的基础上对计划的环境影响作出评估,并在批准计划的决定中考虑依据本法第1条、第2条第1款第2项和第4项有效的环境预防措施。 第13条 临时决定和部分批准只有在实施环境监测后,才允许同意临时决定和部分批准。在这种情况下,环境监测必须涉及到每个计划认可的总体的环境影响,最后涉及到临时决定和部分批准对象的环境影响。在依据第5条检查范围的报告中,以及在根据第6条的资料中,要考虑环境监测的范围。 在其他部分批准中,环境检查应限制在计划附带的或其他明显的环境影响上。相应地适用第1款。 第14条 多个部门对计划的批准如果一个计划需要多个部门的批准同意,州规定一个至少是对第5条和 第11条 的任务负责的联邦部门。州可以把第6条和第9条的管辖权转让给联邦部门。联邦部门必须至少同批准部门和自然保护部门一起合作,承担自己与计划有关的任务。在第11条总说明基础上,批准部门必须对计划的环境影响进行总评估。 在决定中,要根据第12条考虑这种总评估。联邦部门要保证批准部门一起合作。 第15条 飞机场路线的确定和批准根据联邦远程航道法第16条第1款和根据联邦水运法第13条第1款以及根据航空交通法第6条第1款,在确定路线的审理中,将根据每个计划的现状进行环境监测。本规定不适用于土地规划审理中的环境监测。为了吸收公众的意见,要满足第2款和第3款的要求。 为了把公众吸引来参与确定路线,由制定计划产生作用的社区主管部门发起倡议,依据第6条的资料要陈列1个月以备查看。社区必须事先公布陈列的情况。直到陈列期结束以后2个星期,每个人都可以发表意见。对公众的意见要通过地方的公告给予报道。相应的适用第9条第3款第2项。 为了把公众吸引到根据航空交通法第6条第1款的审理程序中,必须相应地适用第2款第1项和第2项。第9条第3款不受影响。 在以后的批准审理中,环境监测可以限制在计划附带的或其他明显的环境影响上。 第16条 土地规划程序和批准程序在土地规划程序中,计划对第2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保护对象的重要影响应根据计划的水平进行调查、说明和评估。 在以后的批准审理中,主管部门在决定批准计划时必须考虑到根据第1款审理中进行的调查、说明和评估,考虑到计划对依据第12条的环境影响。 在以后的批准审理中,根据第1款审理中进行的调查和说明,环境影响应从第5条到第8条和第11条的要求中看出。这种审理步骤已出现在根据 第1款的审理中。只要公众是根据第9条第1款参与,根据第9条第3款的审理,根据第9条第1款听取公众意见和根据第12条评估环境影响,应限制在附加的或其他明显的环境影响上。 第17条 制定建筑计划如果制定、改动和补充依据第2条第3款第3项的建筑计划,依据第2条第1款第1项到第3项的环境监测,将在根据建筑法规定的建筑计划程序中得到实施。检查的范围在建筑计划适用的规定中得到确认。在第2条第3款第3项的审理中,应适用第2条第1款第1项到第3项和第8条。 第18条 矿山法的审理程序在矿山建设计划中,根据第2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的环境监测,在计划制定审理中按照联邦矿山法执行。不适用第5条至第14条。 第19条 农田保洁程序在制定道路和水域规划中,要根据农田保洁法第41条保护风景,公众根据第9条第3款要参与计划的制定。 第20条 管理规定联邦政府在联邦参议院的同意后颁发如下一般管理规定: 1.标准和方法,建立在第1条和第12条所指目的基础上,对环境影响进行调查、说明和评估; 2.关于调查范围的报告原则; 3.根据第11条环境影响的总说明原则,以及根据第12条的评估原则。 第21条 柏林附加条款(失效)第22条 过渡规定如果在本法生效时还没有公布计划,已开始的审理程序要按照本法的规定和本法支持的法律和管理规定进行到底。此规定适用于临时决定和部分批准或首次部分批准的审理。 在本法生效前,公共利益承担者根据建筑法第4条开始参与计划,或者根据建筑法第3条第2项提出建筑计划草案,在建筑计划中不必适用本法的规定。在本法生效前公布的建筑计划,不受本法规定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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