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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德国关于铁路、矿山等企业运营中造成人员伤亡的赔偿法(赔偿义务法) 1871年6月7日制定,并于1939年12月8日成为法规简编中民法法典补充法42,1943年8月15日成为正式法规。 第一条 在铁路运营中造成人员的死亡或受伤,运营部门要赔偿为此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不能证明事故是由死者或伤者本身的过错或较强大的天然因素造成的话。 第一条 之一(1)若造成死亡或损伤人的健康或造成物资损坏的事故,查明是由于输导或散发电或煤气的设备出故障而造成的话,那么设备的所有者就有义务赔偿损失。如果伤损不是由于电或煤气的原因而造成的,而是同样由于一种类似设备而导致的,也应照上述规定予以赔偿。除非在发生事故的当时这些设备状态符合规程规定,就是说设备在技术上符合公认的规程规定且是完整无损的。 (2)对只传播音响或显示标记的设备来讲,(1)点的规定无效。 (3)在下述情况下不承担(1)点所述的赔偿义务: 1.如果损伤是在一建筑物内部发生的并且是建筑物内的设备造成的,或者如果损伤是在设备所有者占据的围墙围起来的地盘内发生的; 2.如果损伤是由使用能源的仪器造成的或者由这样的仪器引起了损伤; 3.如果损伤是由较强的自然因素造成的,除非损伤是由接触输电网的坠落而造成的。 (4)如果在发生事故时受害者本人也有责任,那么就按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当物资遭受损失时,对物资施加了实际上强力的那方也有责任的话,与上述受害者同样处理。 第二条 矿山、采石场、矿井或工厂的经营者要对下述情况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营者的全权代表或代理人或领导经营人员或监督管理人员或被工人认可的人员在执行其任务时造成人员死亡或受伤。 第三条 (1)对死亡的损失赔偿(第一条、第一条之一、第二条)还包括承担偿付抢救时的花费以及当死者住院期间,由于谋生能力的丧失或降低或者其生活需要的增加而由死者承受的物质财产方面的损失。此外,负责赔偿者必须向有义务承担丧葬费的人进行赔偿。 (2)如果死者在医治期间根据法律对第三者负有赡养义务或者将要负赡养义务的话,如果由于这一死亡而使第三者失去赡养权利的话,那么负责赔偿者只赔偿给第三者若死者在其不遭遇事故时可能的有生之年中所能够给予的赡养。若在受伤时已有了第三者但还未出生,也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条 之一在人员受伤的情况下赔偿损失(第一条,第一条之一和第二条)时,要赔偿医疗费用,以及赔偿伤者在受伤期间及以后其谋生能力的丧失或减少或者其需求的增加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四条 若死者或伤者通过企业主或第一条之一指出的设备所有者在保险部门、矿工公费医疗协会、经济救济会和医疗保险和其它类似组织等部门对事故作了保险并共同承担了保险费或其他费用时,如果企业经营者或第一条之一所说的设备所有者承担了所有保险费等费用的三分之一以上时,那么所交付的费用必须最后被算在有权要求赔偿的损失当中。 第五条 (1)在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说的企业主和第一条之一所说的设备所有者无权为其利益通过一些协议(借助章程或通过一些特殊协定)来事先排除或限制运用第一条至第三条之一所作规定。 (2)凡与本规程相抵触的合同规定没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废除)第七条 (1)由于伤者丧失或减少了谋生的能力或伤者的需求增加而要给予的赔偿,以及按第三条(2)点要求要向第三者提供的损失赔偿,必须在将来以抚恤金的形式进行支付。 (2)可以相应地运用民法第八百四十三条(2)点至(4)点及民事诉讼法第六百四十八条第6号的规定。对伤者按抚恤金支付赔偿同样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百四十九条(3)点的规定,对第三者支付抚恤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百四十九条(1)中2点的规定。 (3)若在判决支付抚恤金的义务时没有注意到保险费,即使负有赔偿义务者的财产状况已相当恶化,享有赔偿权利者仍然可以要求得到保险费。在同样的前提条件下,他可以要求提高在判决中已经确定的保险费。 第七条 之一在第七条(1)点的情况下,企业主或第一条之一所提到的设备所有者赔偿支付的每一项年抚恤金不能超过一万五千德国马克。 第七条 之二(1)在第一条之一的情况下即使在事故中造成较多财物损伤,设备所有者对财产损伤进行赔偿也不超过二万五千德国马克。 (2)如果在同一事件中有较多的人遭受了损失,其损失总额超过了二万五千德国马克的最高限额时,那么就要在总的赔偿费保持最高限额的情况下,减少对每个人损失的赔偿费。 (3)前二点不适用于对地产损伤的赔偿。 第八条 赔偿要求(第一条至第三条之一)从事故开始之日算起二年以后失效。对由死者赡养的人[第三条(2)]来说,其有效期从死亡那天算起,在其他情况下按民法法典上关于法律上有效期限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除了在本规定中已考虑的情况以外,在第一条和第二条中表明的设备经营者或一名其他人员,特别是由于其本身原因而造成损失,要按法律规定对在设备运营中的人员伤亡进行赔偿。这些法律规定,不受本法规的影响。 第九条 之一按照具有国家法律效力的规定,在第一条之一中所说的设备所有者要对更大规模的损失进行赔偿或基于其他理由而进行别的赔偿,上述规定也不受本法规影响。 第九条 之二(1)如果损失是由更多个第一条之一所说的设备引起的,并且设备的所有者们要依法负责给第三者以赔偿。那么所有者们相互之间在赔偿以及根据情况承担赔偿的数额方面的义务,特别与究竟是那个设备造成的损失最大有关,如果也给设备所有者之一造成损失的话,其他所有者也同样有义务对其给予赔偿。 (2)如果除了设备所有者赔偿以外,根据法规确定了对另一方也要进行赔偿的话,(1)点所作的规定也同样有效。 第十条 (已失去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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