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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计量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关
  第三章 合法计量单位和准计量单位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国家鉴定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按定量包装商品
  第六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
  第七章 国家计量监察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则

  
  (1990年7月6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务委员会主席武志功签署。)
  为了计量单位得到统一和准确,以保障每个人的公平和权利,提高产品质量;节约使用原材料、燃料、能源,保障劳动安全;保卫健康和环境;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在国际交流中创造顺利的条件,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制定计量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计量是大量需要试题的确定价值的活动,它关系到人民生活、生产和经营。
  国家在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和承认的各种国际条约的基础上统一管理计量。
  
第二条 
在越南领土上的单位、个人在进行计量或与计量有关的活动中,都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和承认的国际条约有其它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部长会议统一实现全国的计量管理。
  国家计量管理包括:
  1.制定计量规划、计划;制定计量制度、比例;
  2.设立计量管理机关和管理这些机关的活动;
  3.规定合法的计量单位;确立和管理准计量单位系统、准式样系统;
  4.鉴定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的准确性;
  5.审样、批准计量器具的制造和进口;
  6.计量的国家监察和各类违反计量法的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科学研究部门在自己的权限、任务范围内都有责任检查、监督和创造有利条件以保障计量活动统一、准确。
  
第五条 
严禁在秤里、称量和其它计量活动中的任何欺诈行为。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申诉、控告一切违反计量法的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国家各级计量管理机关或其他有权限的机关就提高计量活动效果提出建议,这些机关有责任按法律规定查证、解决这些申诉、控告、建议。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关

  
第六条 
计量管理机关包括国家计量管理机关和部门计量管理、基层计量管理机关。
  
第七条 
国家计量管理机关包括:
  ──国家科学委员会标准──计量──质量总局;
  ──地区标准──计量──质量中心;
  ──省、直辖市或相当省级的标准──计量──质量支局。
  部长会议规定国家计量管理机关的机构和组织。
  
第八条 
部门、基层计量管理机关可以按国家计量管理机关的指导成立和开展活动,以适应部门、基层计量管理的要求。
  
第九条 
国家计量管理机关有以下权限和任务:
  1.制定计量规划、计划送有权限的国家机关批阅;制定有关计量法草案,颁布自主权限内的各种计量法规文件,组织和检查各种规划、计划和各类计量法文件的实施。
  2.制定、管理准计量单位系统、准样系统;按国家规定保管和使用各类标准。
  3.组织国家鉴定系统,进行计量器具和准计量单位的国家鉴定,考核下级国家计量管理部门的鉴定能力,授权各基层进行国家鉴定。
  4.实验、定样、批准制造、进口计量器具。
  5.进行有关计量的国家监察,根据权限处理各类违反计量法的行为。
  6.指导国家下级计量管理部门的设立和管理活动,指导部门、基层计量管理机关的成立和活动。
  7.设立计量技术──科学研究部门。
  8.组织计量技术──业务人员的造就、培养。
  9.开展有关计量的国际合作。
  部长会议规定本规定所述国家计量管理机关权限、任务的分级实施。
  
第三章 合法计量单位和准计量单位

  
第十条 
合法计量单位是国家承认并同意使用的计量单位。
  在越南标准中,得到规定的合法计量单位皆与国际计量单位制(SI)相符合。
  
第十一条 
在计量或与计量有关的活动中应使用合法的计量单位。
  任何一种计量器具都要按合法的计量单位刻制。
  标准──计量──质量总局规定个别情况可以允许使用与合法计量单位不同的计量单位。
  在国际交流中,按各方协定可以使用与越南合法计量单位不同的计量单位。
  
第十二条 
准计量单位是把计量单位传递到其它计量器具的技术器具。
  越南准计量单位系统包括国家标准或最高标准和各计量领域最低准确度的各类标准。
  国有标准或最高标准由部长会议批阅,并定期与国际标准或外国更高准确度的标准进行比较。
  标准──计量──质量总局制定准计量单位系统的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各部门、基层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装备必要的准计量单位器。
  一个部门、基层的最高准确度标准是正式标准,正式标准要经国家鉴定并发给证明书。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国家鉴定

  
第十四条 
国家鉴定是国家管理机关、或有关计量性能的国家鉴定得到授权的基层的确定和证明,以及计量器具在越南各标准中按规定的鉴定程序的合法性。
  
第十五条 
须经国家鉴定的各类计量器具包括:
  1.在买卖、交换商品时,有关量的确定的计量器具;
  2.有关劳动安全保障、健康和环境保护的计量器具;
  3.有关司法鉴定和国家其他公务活动的计量器具。
  须经国家鉴定的计量器具的具体名称和这些计量器具的鉴定周期,由国家标准──计量──质量总局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鉴定制度包括初始鉴定,定期鉴定,不定期鉴定。
  初始鉴定适用于制造、修理、进口的新计量器具。
  定期鉴定适用于正在使用的计量器具。
  不定期鉴定适用于国家进行计量监察时。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在国家鉴定后达到要求的按标准──计量──质量总局的规定打上鉴定符号或发给鉴定证明书。
  由国家计量管理机关或得到授权的国家鉴定基层的鉴定标记和鉴定证明书在全国范围有法理价值。
  严禁假冒鉴定标记、鉴定证明书,或使用鉴定标记、鉴定证明书进行诈骗活动。
  
第十八条 
单位、个人制造、修理、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得到国家鉴定,并进行初始鉴定登记。
  单位、个人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得到国家鉴定,并进行定期鉴定登记。
  计量器具鉴定的登记方式由标准──计量──质量总局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可以建议国家计量管理部门或得到授权的国家鉴定基层鉴定不属于须经国家鉴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有计量器具的单位、个人得到鉴定后需缴鉴定费,鉴定费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按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使用计量器具必须严格执行计量器具的使用和保管规定,保障计量方法得到统一和准确。
  制造、经销单位要提供方便条件使每个人在买卖、交换时可以检查秤、斤两、刻度。
  
第二十二条 
严禁须经国家鉴定范围的计量器具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流行、使用。
  1.没有鉴定标记或没有鉴定证明书的。
  2.鉴定标记或鉴定证明书已经失效的。
  3.计量器具被损坏未达到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销的单位、个人按定量包装商品,并在包装袋上标明商品的数量。
  商品实际数量与包装袋上标明的数量之间的误差不能超过越南标准允许的界线或由标准──计量──质量总局颁布的规定界线。
  
第六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个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个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在国家计量管理机关登记。
  计量器具的制造须得到国家,并经国家计量管理机关审样批准。
  计量器具按已审阅并附带上标准──计量──质量总局规定的审样标记的式样制造。
  计量器具的任何改变、改进必须得到国家计量管理机关的审阅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个人制造不属于须经国家鉴定的计量器具可以建议国家计量管理机关实验、确认式样和初始鉴定。这些计量器具也要附带有标准──计量──质量总局规定的审样标记。
  
第二十七条 
进口计量器具须得到国家鉴定,单位、个人得到批准经营进出口也要标准──计量──质量总局同意。
  
第七章 国家计量监察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计量管理机关实施全国范围内有关计量的国家监察职能。
  由部长会议规定有关计量的国家监察的组织和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计量监察的任务是检查计量法的执行,提出各种办法防止、终止各种违反计量法的行为。
  国家计量监察由国家计量监察团或监察员实现。
  
第三十条 
在进行国家计量监察时,国家计量监察团长和监察员有下列任务和权限:
  1.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向监察团提供材料,回答必要的问题,用各种方法进行现场技术检查。
  2.停止非法的和没有达到计量要求的计量器具的使用、销售。
  3.暂停止违背计量法的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鉴定、并向国家计量管理机关的首长提出处理办法。
  4.按权限进行登记、处罚,或扣留不合法的计量器具和有关计量的其他脏物,并向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建议处理办法。
  5.如果发觉有构成犯罪情况的,就把违反计量法的档案传送到刑事调查机关。
  国家计量监察团团长和监察员对监察过程中的处理办法和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计量管理机关进行监察是为了帮基层审查、解决有关计量的争执、申诉、控诉。
  标准──计量──质量总局的结论是有关计量的有最高法理价值的结论。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有权就本身在计量监察时受的处理办法和结论向监察进行机关或直接上级计量国家管理机关进行申诉。
  直接上级机关的决定具有执行效力。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提高计量活动效果有成绩或发现违反计量法有功的单位、个人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在秤、斤两、刻度上进行诈骗;不执行国家计量器具鉴定规定的;使用、制造、销售非法计量器具的;使用、假冒鉴定标记、鉴定证明书进行诈骗活动的或违反本法其它规定的,则视其程序轻、重,按法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生效执行。
  
第三十六条 
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皆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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