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目的)本法以对外国人在大韩民国领土内取得土地的相关必要事项做出规定为目的。
第2条
(定义)本法中的外国人是指属下列各项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团体。
1.未持有大韩民国国籍的自然人
2.属下列各目之一的法人或团体
A.根据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或团体
B.社员或成员半数以上属第1项的法人或团体
C.执行业务的社员或理事等任员半数以上属第1项规定的法人或团体
D.属第1项或A目规定的拥有半额以上资本金或半数以上表决权的法人或团体。这种情况下关于资本金额或表决权数的计算,株式会社的无记名股份视为属第1项规定者或属A目的法人或团体所拥有。
第3条
(相互主义)建设交通部长官对禁止或限制大韩民国国民、依大韩民国法令设立的法人或团体或大韩民国政府取得或转让该国内土地的国家的个人、法人、团体或政府,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可以禁止或限制其对大韩民国内土地的取得或转让。
第4条
(根据合同土地取得的申报等)外国人、外国政府或总统令规定的国际机构(以下称“外国人等”)为取得大韩民国内的土地签定合同(以下称“土地取得合同”)的情况下,在合同签定日起60日内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应向市长、郡首或区厅长(指自治区的区厅长,下同)申报。
外国人等欲取得的土地属下列各项之一规定的区域、地域时,在签定土地取得合同前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应获得市长、郡首或区厅长的许可。
1.军事设施保护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军事设施保护区域,海军基地法第3条规定的海军基地区域,军用航空基地法第2条第9项规定的基地保护区域及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因国防目的对外国人等取得土地需特别进行限制的地域。
2.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指定文物及其保护物或保护区域。
3.传统建筑物保存法第2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的保存对象传统建筑物的占地、传统建筑物保存地区及同法第4条规定的保护区域。
4.自然环境保护法第2第12号规定的生态保护区域。
市长、郡首或区厅长在外国人等取得属第2项各款之一的地域、区域等时,如认为不影响该区域指定的使用目的,应按第2项的规定予以许可。
违反第2项规定签定的土地取得合同无效。
第5条
(因合同外原因取得土地的申报)外国人等因继承、拍卖及其它总统令规定的合同外原因取得大韩民国内土地时应在土地取得日起6个月内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向市长、郡首或区厅长申报。
第6条
(继续保有申报)拥有大韩民国内土地的大韩民国国民或依大韩民国法令设立的法人或团体变更为外国人时,该外国人如欲继续保有该土地应在变更为外国人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向市长、郡首或区厅长申报。
第7条
(罚则)对未获得第4条第2项规定的许可签定土地取得合同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并签定土地取得合同的外国人处以2年以下徒刑或两千万以下罚款。
第8条
(两罚规定)法人的代表者或法人、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它从业人员关于法人或个人的业务发生第7条的违法行为时,除对当事人处罚外,对该法人或个人处以同条规定的处罚。
第9条
(罚款)对不按第4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土地取得申报或虚假申报者处以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属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
1.不按第5条的规定进行土地取得申报或虚假申报者
2.不按第6条的规定进行土地继续保有申报或虚假申报者
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罚款根据总统令的规定由市长、郡首或区厅长征收。
对第3项规定的罚款处分不服者可在收到处罚通知日起30日内向市长、郡首或区厅长提出异议。
受到第3项规定的罚款处罚者根据第4项规定提出异议时,市长、郡首或区厅长应不延误的向管辖法院进行通报,接到通报的管辖法院依非诉讼案件程序法对罚款进行裁决。
在第4项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并不缴纳罚款时按地方税滞纳处分的规定予以征收。
附则
第1条
(施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1个月后施行。
第2条
(关于以前许可及申报的过渡措施)本法施行时根据从前的规定关于土地取得或继续保有已获得许可或进行申报的情况下,视为根据第4条第1项、第2项,第5条或第6条的改正规定已获得许可或进行申报。
本法施行时根据从前的规定关于土地取得或继续保有未获得许可或进行申报的外国人等在本法施行日起1年内根据第4条第1项、第2项,第5条或第6条的改正规定获得许可或进行申报情况下,视为根据从前的规定获得许可或进行申报。
第3条
(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对本法施行前所发生行为的处罚依照从前的规定。只是,在本法施行日起1年内根据附则第2条第2项的改正规定获得许可或进行申报的情况除外。
第4条
(其它法律的改正)出口自由区设置法中改正如下。
第7条
第3项正文中将“外国人土地取得及管理法”改为“外国人土地法”。工业配置及工场设立中修改如下。
第35条
之5第2项中将“外国人土地取得及管理法”改为“外国人土地法”。外国人土地法施行令
全文改正98.6.24.总统令第15819号
第1条
(目的)本令以对《外国人土地法》委任事项及其施行做出必要规定为目的。
第2条
(须对土地取得合同进行申报的国际机构)外国人土地法(以下称“法”)第4条第1项中“总统令规定的国际机构”如附表。
第3条
(土地取得的申报等)外国人、外国政府或第2条规定的国际机构(以下称“外国人等)根据法第4条第1项,法第5条或法第6条的规定欲进行土地取得申报或继续保有申报时,应将申请书及建设交通部令规定的附加文件提交给市长、郡首或区厅长(指自治区的区厅长,下同)。
外国人等根据法第4条第2项的规定欲获得土地取得许可时应将申请书及建设交通部令规定的附加文件提交给市长、郡首或区厅长。
市长、郡首或区厅长收到第2项规定的土地取得许可申请时应在收到许可申请日15日内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4条
(土地取得申报等的管理)市长、郡首或区厅长收到第3条第1项规定的申报后发放申报证明时或进行同条第4项规定的许可发放许可证明时应将其记入管理台帐进行管理。
市长、郡首或区厅长应将第1项规定的管理台帐的内容在每季度结束日起1个月内向特别市长、直辖市长或道知事进行通报。
特别市长、直辖市长或道知事收到第2项规定的有关管理台帐内容通报后应在收到通报日起1个月内将该内容向建设交通部长官通报。
第5条
(其它土地取得的许可地域)法第4条第2项第1款中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地域”是指军事用途上必要的岛屿等建设交通部长官商国防部长官等相关中央行政机关长通告的地域。
第6条
(合同外原因土地的取得)法第5条中所称“总统令规定的合同外原因”是指土地收容法等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的土地交换或法院判决等。
第7条
(罚款的交付与征收等)市长、郡首或区厅长根据法第9条第1项及第2项的规定征收罚款时应对该违反行为调查、确认后将违反事实、罚款金额等以书面形式标明并通知被罚款者缴纳。
市长、郡首或区厅长根据第1项的规定征收罚款时应给予被罚款者10日以上的期限进行口述或书面陈述意见。这种情况下,若指定期限内未有陈述意见视为无意见。
市长、郡首或区厅长确定罚款金额时应考虑违反行为的动机及结果等。
罚款征收程序由建设交通部令定。
附则
第1条
(施行日)本令自1998年6月26日起施行。
第2条
(其它法律的改正)国土利用管理法施行令中改正如下。
第30条
第17项如下。17.根据外国人土地法第4条的规定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进行土地取得申报或获得许可时
出口自由区设置法施行令中改正如下。
第15条
第1项第3款删除。外国人投资及吸引外资法施行令中改正如下。
第20条
之9第1款如下。1.外国人土地法第4条至第6条的规定的土地取得的申报及许可
宅地拥有上限法施行令中改正如下。
第9条
第2项正文中将“外国人土地取得及管理法”改为“外国人土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