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0年303号法律最新修订:1997年第105号法律)
(目的)
第1条
本法旨在对毒品及剧毒物品从卫生保健的角度实施必要的管理。(定义)
第2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医药及医药用品以外的附表一中所列物品。本法所称“剧毒物品”,是指医药品及医药外用品以外的附表二中所列物品。
本法所称“特定有毒物品”,是指附表三中所列物品。
(禁止规定)
第3.1条
未经毒品及剧毒物品制造业登记者,不得以销售或赠与为目的制造毒品或剧毒物品。未经毒品及剧毒物品进口业登记者,不得以销售或赠与为目的进口毒品或剧毒物品。
未经毒品及剧毒物品销售业登记者,不得销售、赠与或以销售、赠与为目的贮藏、搬运和陈列毒品或剧毒物品。但从事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或进口业者将其生产或进口的毒品或剧毒物品销售、赠与其他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者、进口业者,或以销售、赠与为目的的贮藏、搬运和陈列毒品或剧毒物品者(以下简称“毒品剧毒物品营业”)时,不在此限。
第3.2条
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者、为学术研究而可以制造或使用特定毒品者(以下简称“特定毒品研究者”),未经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也不得制造特定毒品。非毒品或剧毒物品进口业者或特定毒品研究者,不得进口特定毒品。
特定毒品研究者、可以使用特定毒品者或非在各品目中以政令指定的使用者(以下简称“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使用特定毒品。但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者为制造毒品或剧毒物品而使用特定毒品时,不在此限。
特定毒品研究者不得将特定毒品用于学术研究以外的用途上。
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将特定毒品用于在各品目中以政令指定用途以外的地方。
非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特定毒品研究者或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转让或受让特定毒品。
前款规定者不得向该款规定者以外人员转让特定毒品或从该款规定者以外人员受让特定毒品。
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或特定毒品研究者,不得向特定毒品使用者转让其可以使用的特定毒品以外的毒品。
为了防止在卫生保健方面造成危害,以政令规定了特定毒品的质量、着色或标识标准,若该特定毒品不符合其标准时,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或特定毒品研究者,不得将其转让给特定毒品使用者。
非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特定毒品研究者或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持有特定毒品。
特定毒品使用者不得受让或持有其可以使用的特定毒品以外的特定毒品。
(营业登记)
第4条
关于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或进口业的登记,各制造厂家或营业公司的注册由厚生大臣审批;关于销售业的登记,各店铺的注册由其店铺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审批。欲申请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或进口业登记者,应以有关制造厂、营业公司的名义通过其制造厂或营业公司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向厚生大臣提交申请书。
欲申请毒品或剧毒物品销售业登记者,应以店铺名义向其店铺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知事提交申请书。
制造业或进口业的登记每5年要重新登记一次;销售业的登记每6年要重新登记一次,未经重新登记者,即失去其效力。
(登记标准)
第5条
厚生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欲申请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业、进口业或销售业登记者的设备不符合厚生省令规定的标准者,或其属于依第19条第2款、第4款规定被撤销登记,且自撤销之日起未满2年者,不得为其办理第4条规定的营业登记。(登记事项)
第6。1条
第4条的营业登记按下列各项所述事项进行:1.申请人的姓名及住所(如系法人,则其名称及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
2.如系制造业或进口业的登记,则其欲制造或进口毒品或剧毒物品的品目;
3.制造厂、营业所或店铺的所在地。
(对特定毒品研究者的许可)
第6.2条
欲申请特定毒品研究者许可的人,应向都、道、府、县知事提交申请书。都、道、府、县知事对不具备相当的毒品知识、且在学术研究上不必要制造或使用特定毒品者,不得颁发特定毒品研究者的许可。
(毒品、剧毒物品管理责任人)
第7条
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应在直接管理的各毒品或剧毒物品制造厂、营业所或店铺设置专职毒品、剧毒物品管理责任人,以防毒品或剧毒物品在卫生保健方面造成危害。但营业者亲自担任毒品、剧毒物品管理责任人的,不在此限。第8条
至第10条(原法删除)(毒品或剧毒物品的管理)第11条
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及特定毒品研究者,为防止毒品或剧毒物品的失盗或丢失,应采取必要措施。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及特定毒品研究者,为防止毒品、剧毒物品或政令规定的含有毒品、剧毒物品的物品向其制造厂、营业所、店铺或研究所以外飞散、泄漏、流出或渗出,应采取必要措施。
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及特定毒品研究者,在向其制造厂、营业所、店铺或研究所以外搬运毒品、剧毒物品或前款政令规定的物品时,为防止这些物品的飞散、泄漏、流出或渗出,应采取必要措施。
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及特定毒品研究者对于毒品或厚生省令规定的剧毒物品,不得使用通常作为饮食物品而使用的物品作为其容器。
第12条
至第15·1条(原法删除)(废弃)第15·2条
毒品、剧毒物品或第11条第2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物品,若有关废弃方法不符合政令规定的技术标准的,不得废弃。(回收等命令)
第15·3条
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或特定毒品研究者所适用的毒品、剧毒物品或第u条第2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有关物品的废弃方法不符合前条政令规定的标准,若对其放任不管,有可能对不特定多数人造成卫生保健上的危害时,可以命令有关人员回收该废弃物或去除其毒性以及其他为防止在卫生保健方面造成危害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有关搬运技术上的标准等)
第16·1条
为防止在卫生保健方面造成危害,必要时,可以政令规定出有关毒品或剧毒物品的搬运、贮藏及其他有关管理上的技术标准。为防止在卫生保健方面造成危害,在特别必要时,可以政令规定下列事项:
1.有关附着特定毒品的物品或含有特定毒品的物品的操作技术标准;
2.含有特定毒品的物品的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不得销售或赠与不符合一定质量或着色标准的含有特定毒品的物品;
3.含有特定毒品物品的制造业者、进口业者或销售业者,在销售、赠与含有特定毒品的物品时,应作出一定标识。
(发生事故时的措施)
第16,2条
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及特定毒品研究者,在其管理的毒品、剧毒物品或第11条第2款规定的由政令规定的物品飞散、泄漏、流出、渗出或渗入地下,有可能在卫生保健方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危害时,应立即将此情况报告保健所、警察署或消防机关,并为防止在卫生保健方面产生危害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及特定毒品研究者,在其管理的毒品或剧毒物品失盗、丢失时,应立即将此情况报告警察署。
(现场检查等)
第17条
厚生大臣或都、道、府、县知事认为在卫生保健上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毒品、剧毒物品营业者或特定毒品研究者提交必要的报告,或预先从药事监视员中指定人员进入这些人的制造厂、营业所、店铺、研究所及其他在业务上管理毒品或剧毒物品的场所,检查账簿及其他物件,质问有关人员,并可收取供试验用所需最小限量的毒品、剧毒物品或第11条第2款规定的由政令指定的物品及其他可疑物品。前款规定的指定人员称为毒品、剧毒物品的监视员。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