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宪法,以及
一九五五年第三号关于科威特所得税的法令及对该法令的修改条令;
一九五九年科威特商会法;
一九六零年第十五号关于颁布贸易公司法的法令及对该法的修改条令;
一九六零年第十六号关于颁布惩罚法的法令及对该法的修改条令;
业经二零零一年第三号法修改的、一九六二年第四号关于发明专利、图纸和工业样品法”;
一九六四年第三十三号关于为公共利益征收产权和临时征用法;
一九六四年第三十六号关于商业代理组织操作法及对该法的修改条令;
一九六八年第三十二号关于货币、科威特中央银行和银行行业组织操作法及对该法的修改条令;
一九六九年第三十二号关于商店执照组织操作法及对该法的修改条令;
一九八零年第六十八号关于颁布商业法的法令及对该法的修改条令;
一九八二年第五十八号关于批准海湾合作委员会成员国经济一体化协议的法令;
一九九六年第五十六号关于颁布工业法的法令;
二零零零年第十九号关于支持本国劳动力并鼓励其在非政府部门工作的法令;
国民议会业已同意下述法令,经批准,特公布如下:
定义
第一条
下列术语在文中的含义分别是:★大臣
商业和工业大臣
★外国投资者资本
汇入国内的外国货币、证券和可转让票据。
旨在投资而从国外运入的机械、设备、交通工具、原材料和日常必需品。
经注册的发明专利、商标、商业执照和商号、工程设计和技术设计等知识产权。
为增加资本或举办新的投资项目而投入的外国投资者资本的利润和收益。
★外国投资者
非科威特籍的自然人或法人。
★外国投资
依据本法条款向业经批准的活动投入外国资本。
★项目
符合本法条款的任何经济活动。
投资委员会
根据本法第五条设立的外国资本投资委员会。
第二条
在不违反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前提下,内阁确定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或与本地人合资在国内从事的、符合国家总方针及其经济发展计划的经济活动和项目。第三条
凡外国投资者从事经济活动或项目的执照均由大臣根据投资委员会的意见并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决定发放。该决定应自递交申请之日起八个月内作出。如果拒发执照,应书面说明原因。前文提及的一九八零年第六十八号法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不适用于该执照。
对任何自然资源或公共福利事业的投资必需依据法律并在一定期限内执行。所有的筹备工作应保证研究和考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并具备公开性和竞争性。
凡在宪法或本法生效前的此类协议、合同或授予的特权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延长或修改。
第四条
作为前文提及的一九六零年第十五号法令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例外,大臣可以依据投资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决定,批准成立100%由外国人出资的、符合内阁规定的条件和形态的科威特公司。第五条
设立“外国资本投资委员会”,其组成由内阁决定公布,该委员会由大臣任主席,其成员中应包括来自私有部门和科威特工商会的有经验的代表。本法第七条所提及的外国资本投资办公室主任担任该委员会秘书长。
该委员会工作的组织操作由大臣决定,其成员的津贴由内阁决定。
第六条
投资委员会的职权如下:1-研究投资申请并提出意见。
2-推介境内投资机会,主动吸引外资。
3-经协调有关方面,并在优先照顾科私有部门的前提下,根据本法第十三条对外国投资者和科威特私有部门给予鼓励投资的优惠待遇。
4-对办理项目执照、登记手续提供方便,协助排解项目建设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困难。
5-建立监督、跟踪和评估外国投资经营的机制以便了解其可能遇到的障碍并致力于排除这些障碍。
6-研究外国投资者和其他有关人士在执行本法过程中所提出的投诉,并将有关报告呈报专职机关。
7-签发本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项惩罚。
8-起草为实施本法所必要的条例草案。
9-研究大臣送交的与执行本法有关的问题。
10-定期起草有关外国投资活动的统计报告,起草有关业经批准的投资项目的进展和外资投入国内所遇到的障碍及其处理办法的年报。该年报应于每年三月底之前报内阁。
第七条
设立“外国资本投资办公室”,该办公室承担投资委员会执行机构的任务,其组成和工作机制由大臣决定,办公室主任根据大臣的推荐颁布法令任命。办公室负责接受执照申请、与有关部门合作办理相关手续;起草研究文件、提出相关建议,并呈报投资委员会。委员会应自申请提出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决定,该期限因故可由大臣决定顺延四个月。
办公室还承办与外国资本投资有关的一切事务,特别是:
1-向国际市场推介投资项目,介绍外资在科威特投资享有的优惠。
2-向外国投资者提供其所需要的资料、说明和必要的统计数据。
3-跟踪业经批准的项目的执行情况,排解执行期间可能遇到的障碍和困难。
4-配合有关部门为外国投资者及其境外的合作者入境、居住提供方便。
第八条
根据本法规定,凡经批准的外国项目均不得予以没收或国有化:唯有在公共利益需要时,方可依据现行法律对其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当其征收时的实际经济价值的补偿,赔款金额应根据上述项目被施以征收威胁前的经济状况进行评估,其应得的赔款应立即支付。
第九条
在不违反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法的规定,本法各条款适用于现有的外国资本投资项目,根据本法对上述项目提供的优惠、免税和保障应不少于其原已享有的待遇。外国投资者关于享受本法所规定的优惠的要求应提交投资委员会研究。第十条
对本法的任何修改,如果有损业经按本法规定批准的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则该修改对其无效。在修改生效后,外国投资者对原来投资的任何增资不在此列。第十一条
1-外国投资者有权按照法律和执照条例的规定,将其投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外国投资者或本地投资者,或将其投资全部放弃给本地的合作伙伴。当外国投资所有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外国投资者时,后者应按转让的份额取代转让者,并按照本法规定继续开展该投资业务。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有权将其利润、资本和本法第八条所述的赔偿汇往国外。在投资项目工作的非科威特人以及从境外来参与项目的人员均有权将其积蓄和应得的收入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投资委员会可向外国投资提供下列全部或部分优惠:1-自投资项目正式运行起十年内免征所得税或任何其它税收,对该项目的再投资同样免征上述税收,免税期限与兴建该项目时的原始投资所享受的期限等同。
2-享受避免双重税收协定及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所给予的优惠。
3-对下列进口物品全部或部分免征关税:
项目建设、扩建所必需的机械、设备和零配件。
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半成品以及包装和填充材料。
4-依照国家现行法律和条例划拨投资所需的土地和房产。
5-依照国家现行法律和条例聘用必需的外国劳动力。
本法规定内的项目,其所需的本地劳动力的比例由内阁决定。
本条款所述优惠的给予,应与经济发展计划、在项目工作的科威特人人数相适应,并应遵守关于聘用本国劳动力的二零零零年第十九号法令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有义务保护环境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德,遵守治安及公共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对他人造成伤害。第十五条
当外国投资者违反本法条款或执照条例的规定或国内现行法律和条例时,投资委员会可对其处以下列惩罚之一:1-警告。
2-取消其享受的部分或全部优惠,如果投资者已纠正其违法行为,可以要求重新考虑有关取消其优惠的决定。
3-对项目施行一定期限的行政中止。
根据投资委员会的要求法院还可判以吊销执照和取消投资的惩罚。
为不损害外国投资者诉诸法律的权利,外国投资者可在接到关于本条款第2项、第3项所述处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内阁提出申诉,对该申诉驳回的决定应书面阐明理由。
如果申诉被正式接纳六十天后尚无答复,则该申诉视为被驳回。
上述惩罚的施行,必要时并不免除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科威特法院是受理外国投资项目与其他任意方之间争端的唯一机构。经争端双方一致同意后可将争端诉诸仲裁。第十七条
根据本法规定,外国投资者依照国家现行法律和条例享受平等待遇,保守项目的技术、经济和财务资料秘密,掌握投资主动权。在不违反其它法律所规定的更严厉惩罚的前提下,任何人如泄露因工作而获知的有关投资意向或依据本法规定已开展业务的外国投资的技术、经济或财务信息,将被罚处一年以下的监禁和/或一万科第以下的罚款。但法律另有阐明的案例除外。
第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六条第十款规定,大臣向内阁提交年度报告,并自提交之日起三十天内向议会呈报该年度报告。此外,每六个月大臣定期向议会呈报包括按照本法第三、四、九条提出的所有申请及其相关的决定的情况报告。第十九条
凡本法未提及的、与本法不相抵触的国内现行法律和条例均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第二十条
凡无外国人参与的本国投资者所开展的经济活动和项目,一旦纳入内阁按照本法第二条确定的活动和项目,则本法对其有效。第二十一条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大臣颁布本法实施细则和必要的决定。第二十二条
首相及诸大臣,各司其职,执行本法。科威特埃米尔
贾比尔.艾哈迈德.萨巴赫
伊历一四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公历二零零一年四月十七日颁布于白杨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