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月30日,越南政府颁布第七号通知(so07/2003/ND-CP),对政府分别于1999年7月8日和2000年5月5日颁布的《关于投资与建设管理规定》(以下分别简称第52号通知和第12号通知)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补充。
政府根据2001年12月15日政府组织法,并按建设部部长、计划投资部部长和财政部长的提议,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政府1999年7月8日颁布的第52号通知和2000年5月5日颁布的第12号通知中的部分条款作修改、补充如下:(一)对第52号通知第三条第二款d点修改、补充如下:
“d)对越南驻国外代表机构的投资项目,国防、安全机密项目,专利权购买项目,项目立项工作按本规定第一条第11款(不符合项目性质的内容除外)规定实施;项目审定、投资、实施及管理工作,由政府总理根据项目所属机构的建议作出决定后执行。”
(二)对第12号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点修改、补充如下:
“2、对含多个分项目或子项目的A类项目,其中如果每个分项目或子项目能够独立运作、开发或能够按经审批的预可研性报告或审批单位规定的分期投资的办法实施,则其每个分项目或子项目从投资准备阶段到管理实施可按独立投资项目运作。”
(三)对第52号通知第八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八条规划项目的管理:
1、计划投资部是负责总体规划全国社会经济发展和省际间社会经济发展的国家管理机构,有责任:
a)对社会经济总体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项目进行指导、立项、审定和管理。
b)组织重点区域和省际间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项目的立项工作,呈政府总理审批。
c)按分级管理原则,对由中央直辖市和各省人民委员会(以下称省级)立项的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由产业管理部门立项的产业发展规划项目进行审定,呈政府总理审批。
审定内容包括:
-规划与经济发展战略是否相符;
-规划与资源能力分布是否相符;
-地区、区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建设规划之间是否协调;
-规划的可行性。
1、建设部是负责农村与城市建设规划和重点区域建设规划的国家管理机关,有责任:
a)对城市、农村和重点地区建设规划项目进行指导、立项、审定和管理。
b)对重点地区建设规划项目组织立项,呈政府总理审批。
c)按分级管理原则,审定由省级人民委员会立项的城市与农村建设规划项目,呈政府总理审批。
审定内容包括:
-建设规划是否与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和长期建设规划相一致;
-建设规划是否与居民分布协调;
-建设规划是否与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区域规划和产业规划相一致;
-建设规划的可行性和规划的管理措施。
1.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居民区空间总体发展规划;地方城市规划和工业区建设规划。对相关项目进行审批或送审,以此作为建立投资项目的基础。
2.产业管理部门组织制定产业发展规划。
3.财政部指导对各项目立项和审定费用的预付和结算。
4.经济社会总体发展规划项目,产业发展规划项目,城市与农村建设规划项目在研究立项时要广泛征求中央和地方有关的意见。城市与农村规划项目在研究立项时,组织立项的机构须张榜公布,并征求规划区内居民和人民议会的意见。建设规划项目(包括总体规划及细节规划)一经审批必须在各级人委会驻地及规划区内、公共场所张榜公布,让人民检查及监督实施。
5.计划投资部和建设部(按职能分工)负责起草关于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的法规文件以颁布实施或呈上级审定机构颁布实施。”
(四)对第52号通知第九条第二款修改补充如下:
“2.使用国家预算资金的投资项目审批权:
a)政府总理决定由国会通过的国家投资项目。投资项目国家审批委员会组织审定呈报政府总理的投资项目。
b)经政府总理批准后,部长,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党中央财政管理机关,各政治-社会组织的中央机关(经国家预算法确认)负责人,省级人委会主席决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中的A类投资项目和经审批人或审批机构下发文件决定的产业发展规划项目。
A类投资项目审批者,组织审查可研报告,并有责任以书面形式征求产业管理部门、计划投资部、建设部(对于建设投资项目)、财政部及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各部、部门和地方的意见,以呈报政府总理批准投资。受征询意见的各部、部门和地方从收到档案起15个工作日内,有责任对询问意见作书面答复。
使用地方财政的A类项目须经人民议会讨论、决定并张榜公布。投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
-项目与经审批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是否相符;
-开发和使用国家资源的措施、工艺方案;
-项目的财政能力;
-国家对项目的优惠扶持政策;
-投资项目效益;
-项目实施期限;
-对环保、生态、消防、防爆安全、搬迁、稳定和国防的影响。
投资申请报告须附各相关部、部门和地方的书面意见。
尚未列入经审批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或尚未经审批机构下发文件批准投资的A类项目,在编制可研报告前须经政府总理审阅,通过预可研报告并批准投资。
部长、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党中央财政管理机关、各社会-经济组织的中央机构(经国家预算法确定者)负责人,省级人委会主席有权决定投资或委托决定投资与经审批规划相符的B类,C类项目。
未列入经审批规划的B类项目在编制可研报告前,须规划审批人出具书面意见。对于C类项目,投资决定机构须保证资金平衡以便项目不超过两年完成。
c)投资决定审批人可根据各部、部门和地方的具体条件委托本条款d点的对象决定投资B,C类项目。委托人必须对委托负法律责任,受委托者必须对本身的决定向法律和委托人承担责任。
d)投资决定委托对象:
对于部级:
总局长、局长、总公司董事会主席、国营企业经理、部直属机关负责人;各军区、兵团、兵种、边防部队司令及国防部直属单位相应职称负责人。
对于省级:
各厅厅长,省辖市的各区、县、县级市(以下称县级)人委会主席,总公司董事会主席,国营企业经理,省级人委会直属机关负责人。
县级、乡级人委会主席有权决定地方财政范围内的(包括上级预算补充款)投资项目,但项目规模须在30亿越盾以下(对于县级)和10亿越盾以下(对于乡级)。投资地点须符合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的规划和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决定投资前,县级、乡级人委会有责任征询专业机构(包括各咨询机构)的意见以审定项目,项目的管理与施工须遵循法律规定。
对于使用国家财政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工程和社会工程,项目经乡级人委会通过后,投资目标和规划方向还须得到县级人委会认可。如果使用民间集资投资,乡级人委会则按政府1998年4月16日颁布的“关于组织、管理和使用民间自愿集资建设乡、镇级基础设施项目的规定”进行投资与建设。
e)投资决定审批人不得使用事业经费建新的投资项目。对于改扩建工程如果使用10亿越盾以上事业经费则须按本“通知”规定办理从投资准备到实施投资的各项手续。
(五)对政府第12号通知第一条第五款第二点修改、补充如下:
使用国家发展投资信用资金和国家担保信用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
“2.政府总理决定国会通过的国家重点项目投资。国家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组织项目审定,呈政府总理审批。
由企业投资的A、B、C类项目,企业按规定自行审定,自行决定并自负法律责任;A、B类项目需保证与经审批的规划相符。
A类项目在决定投资前须经政府总理批准。投资申请报告内容见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有关部、部门和地方书面意见除外)。
行业管理部门、省级人委会组织审核所属企业的A类项目的可研报告,有责任书面征求计划投资部、建设部(对于建设投资项目)、财政部及与项目有关各部、部门和地方的意见,以便综报政府总理批准。可研报告审核内容是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业主须申请投资的内容。自收到齐全档案的15个工作日内,受征询意见的各部、部门和地方须作书面答复。
如果A类或B类投资项目尚未列入经审批的规划,有关运作则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b点实施。投资决定审批人可根据各企业具体条件委托直属单位经理决定投资B,C类型项目。委托者须对自己的委托负法律责任。受委托者须对本身的决定和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
(六)对政府第12号通知第一条第六款第一点和第七款第一点、第三点修改、补充如下:
使用企业发展投资资金和其他资金投资的项目审批:
“1.政府总理决定由国会通过的国家重点项目投资。国家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组织项目审定,呈政府总理审批。
由企业(不区别经济成份)投资的A、B、C类项目,企业按规定自行审定项目,自行决定投资并自负法律责任;各投资项目必须保证与经审批的规划相符;A类项目在决定投资前须经政府总理或政府总理委托的部长、省级人委会主席批准。
行业管理部门、省级人委会组织审核所属企业A类项目可研报告,并有责任书面征求计划投资部、建设部(对建设投资项目)、财政部及项目有关各部、部门和地方的意见以便综报政府总理批准。项目可研报告审查内容是在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业主须申请投资的内容(工艺方案、财政能力、项目投资效益、但相关各部、部门和地方的书面意见除外)。在收到齐全档案15个工作日内,相关各部、部门和地方有责任作出书面答复。尚未列入经审批规划中的A或B类项目,则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b点规定实施。
3、对多种资金来源的项目,业主有责任将项目划分为各分项目或工程,以便分配各种来源的资金并按资金来源的规定管理各分项目或工程。
对使用多种资金来源但不能分项或划分工作量的项目,则以该项目占总投资额最高百分比规定进行管理。
对由许多成员集资的项目,则根据出资比例和项目特点,各成员协商确定管理方式和组织实施形式”。
(七)对第52号通知第十四条增加第三款如下:
“3.在交接、验收和投资决算中,严禁业主向承包商勒索和受贿。
在招标标书中,严禁业主规定导致承包商不平等竞争的内容;严禁私下交易中标和强加违规条件以图私利。
业主直接管理实施项目,负责有效地使用投资资金并充分执行财政管理规定。如果对国家或企业投资资金造成浪费,项目管理委员会则须赔偿物质损失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管理委员会是行使业主作用和责任的组织,负责直接管理和实施项目,要对法律和业主承担责任。”
(八)政府第52号通知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并增家第四款如下:“3.投资与建设咨询机构的责任:
a)投资与建设咨询机构在经营活动中须保证充分具备建设部规定的各项条件及能力。
b)就合同所承诺内容,特别是咨询产品中确定的经济-技术内容,对法律和业主承担责任并须对造成的损失赔偿。
c)咨询机构必须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险费计入咨询产品内。咨询职业责任投保是投资与建设咨询活动的一项法理条件。
d)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国家担保信用资金和国家发展投资信用资金的项目如要求聘请外国咨询机构则受聘的外国咨询机构、专家必须与越南咨询机构联合实施项目(政府总理批准的除外)。国内咨询机构在投资与建设咨询活动中可与外国咨询机构、专家联合、合作或聘用外国咨询机构和专家。
e)在咨询产品中,严禁投资与建设咨询机构指定使用某一生产商、供应商的各类技术物资材料,只允许对技术物资材料的技术性能提出一般性要求。
f)严禁各投资与建设咨询机构买卖法人资格以参加资格预审,买卖标书或向各投标商泄露投标信息。
4.财政部规定投资与建设咨询职业投保制度。”
(九)对政府第52号议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补充如下:
“2.各建筑企业的责任:
a)各建筑企业在建筑安装施工中须充分保证建设部规定的各项条件和施工能力。
b)对建筑安装合同中承诺的内容向法律和业主承担责任并须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c)建筑企业需购买施工需要的物资、设备和厂房保险,为劳工购买事故保险,为第三者购买民事责任保险,保险费计入生产成本。购买保险是建筑企业在建筑活动中的一项法理条件。
d)严禁各建筑企业买卖法人资格以便参加资格预审或私下交易买卖标书或在投标中与业主串通作弊。”
(十)政府第52号通知第二十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20条投资的监察与评估:
1、对国民经济产业、领域和地方的投资活动的监察与评估称之为总体投资的监察与评估。对由审批人批准或决定的投资项目进行监察、评估称之为投资项目监察与评估。
2、投资监察评估的要求与内容:
a)监察、评估总体投资;对各时期国民经济产业和地方投资的规模、速度、结构和效益进行跟踪与评估;根据经审批的规划、计划和安排,跟踪评估落实投资情况。
b)监察、评估各部、产业部门和审批单位作出的投资决定是否与经审批规划、计划相符。
c)监察、评估业主根据审批内容落实项目情况和执行国家关于投资与建设各项规定的情况。
d)通过投资监察、评估,建议投资决定机关、业主和各有关机构对发生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3.投资监察、评估的组织落实:
a)政府总理指导实施总体投资、国家重点项目、总理决定投资或批准投资的A类项目的监察与评估。
计划投资部指导落实全国投资监察与评估工作;组织实施对总体投资、国家重点项目、由总理决定投资或批准投资的A类项目的监察与评估;总结全国的投资监察与评估工作,每季度定期向政府总理汇报。
b)各部、省、中央直辖市对辖区内的项目组织实施总体监察与评估;每6个月定期向政府总理汇报。
c)业主、项目管理委员会有责任按规定对投资项目进行监察与评估;定期三个月一次向投资决定机构汇报情况(资金、进度、投标、质量)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d)各审批单位不得对未经监察与评估的项目资金进行调整。
e)投资监察与评估工作的费用由财政部配合计划投资部指导落实。
计划投资部具体指导落实投资监察与评估的内容。
(十一)对政府第12号通知第一条第五款取消、政府第52号通知第二十二条修改、补充如下:
“第22条。投资项目立项:
1.业主须聘用具法人资格且胜任项目要求的咨询机构编制预可研报告、可研报告或投资报告并对所做的预可研报告、可研报告和投资报告内容负责。
对于一些具备能力的业主,如自行编制预可研报告、可研报告或投资报告,须决定投资审批人批准立项的决定。
2.已列入审定规划或有决定投资文件的A类项目,则不必编制预可研报告而直接编制可研报告。尚未列入审定规划或审批单位尚没下发决定投资文件的A类项目,业主则须编制预可研报告呈政府总理审阅并通过预可研报告。
对于B类项目,由业主组织编制可研报告,如有必要编制预可研报告,则由决定投资审批者酌情决定。
3.下列项目只需编制投资报告,而不必编制可研报告、设计和预算:
a)小规模投资项目(30亿越盾以下);使用事业经费的养护维修项目。
b)使用国家预算资金(不以经营为目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经审批单位批准投资的小规模社会基建项目(C类项目)。
4.采购非成套机械设备的项目不必编制可研报告,仅需编制投资报告及费用预算。”
(十二)对第52号政府通知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修改、补充如下:
“6、投资项目审批:
决定投资审批人按政府第52号通知第27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审批可研报告。
对使用信贷的项目,在决定投资审批人做出决定之前,由借贷机构审定项目财政方案和还贷方案以确定借贷或不借贷。
投资决定审批人使用具有充分资质的直属专业机构审定可研报告并可邀请其他部和部门的有关专业机构审定项目。对使用省级管理的国家财政投资项目,省人委会交计划投资厅会同组织审定项目。计划投资厅有责任征求财政厅、建设厅(建设投资项目)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
(十三)对政府第52号通知第二十八条修改、补充如下:
“按政府总理决定成立的国家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对下列项目进行审定或重新审定:
1.在政府呈国会通过和决定投资之前的大型投资项目和重点投资项目。
2.已经审定但政府总理认为需要重新审定的投资项目。
3.按政府总理要求的规划项目与投资项目。
计划投资部部长为国家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主任。”
(十四)对政府第12号通知第一条取消;政府第52号通知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3.1点修改、补充如下:
技术设计和总预算审批:
“3.1.对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国家担保的信用资金和国家发展投资信用资金的投资与建设项目:
a)对政府总理决定投资的国家重点项目;经部长、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负责人、省级人委会主席或决定投资审批人批阅的使用国家预算资金的A类项目,在建设部出具审定意见后进行技术设计和总预算审批。
但对使用国家预算资金的A类项目的专业建设工程,按如下规定进行技术设计和总预算审批:水利、农业和林业建设工程交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交通建设工程交交通运输部;矿井、发电厂、输电线路和变电站交工业部;以技术为主的邮政通信工程交给邮政通信部;国防安全和国家保密工程交国防部和公安部。
对使用国家担保的信用资金和国家发展投资信用资金的A类项目和采购特殊设备的投资项目,则各部、部门和地方自行组织审定技术设计和总预算,呈审批单位审批。
技术设计和总预算审定机关要对审定内容负法律责任。
b)由各部、部门和中央机关管理的B、C类项目,项目技术设计和总预算在经决定投资机构的建设管理专业机关审定后,由决定投资审批人审批。
由地方管理的B、C类项目,对技术设计和总预算在经省建设厅或专门负责建设的机构(根据项目性质)审定后,由省级人委会主席审批。
由企业投资的A、B、C类项目,企业自行审定,由投资决定审批人审批技术设计和总预算。
c)本点a、b项规定的项目技术设计和总预算审批人可委托下级单位负责人直接审批技术设计-总预算,但须对委托负法律责任。受委托人须对自己的决定向法律和委托人负责。
d)对进行技术设计和施工详图设计(细节图纸)的投资项目,项目技术设计-总预算审批人,根据工程技术的复杂程度和业主专业能力,可委托业主审批详细设计和工程各项目预算,但必须与经审批的技术设计及总预算相符。如果详细设计和预算与经审批的技术设计和总预算不符,需要变更,业主则须呈报审批单位研究决定。
施工过程中,业主只能在决定投资审批人组织检查并许可的情况下方可更改设计和预算。如确需立即修改设计,业主可作决定,但须对法律和决定投资审批人负责。”
(十五)对政府第52号通知第四十五条第五款修改、补充如下:
“5、使用国家预算资金、国家担保信用资金、国家发展投资资金和国营企业发展投资资金的项目,在动工前须制定经审批单位审批的设计和预算,严禁边设计边施工。
对技术设计和总预算尚未审批的A类项目,若确须动工,则须有经审批人审批的分项目设计-预算和合法的承包合同。最迟在总投资额达到30%后须有经审批人审批的技术设计和总预算。
建设部负责检查本条款规定内容的实施并对故意违反者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职能机关进行处理。
(十六)对政府第52号通知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补充如下:
“3.政府总理决定成立建设工程国家验收委员会。国家验收委员会负责检查、调查业主的验收工作并在必要时直接验收A类工程、必要时验收国家重点项目和政府总理指示的其他工程。
国家验收委员会主席由建设部部长担任。
政府总理规定国家验收委会的组织机构、任务、权限和责任。”
(十七)对政府第52号通知第四十九条第一、六、八、九、十二款修改并增补第十三款如下:
“1.对于按指定标形式实施的建设安装项目或分包项目,投资资金结算工作依据所签合同,按阶段性验收实施工程量价值或月验收实施工程量价值计算。
6.业主、拨款单位或借贷单位有责任研究并创造条件满足一些建设中需提前生产的高价值构件和半成品的预付资金需求,以保证投资进度,同时也须满足一些特殊物资、按季节储备的物资和实施投资过程中其他一些工作内容的必要资金需求。
8.在当年完成建设或工程项目或分项目投入使用后,该年度建设安装工程量只有在承包商与业主进行充分决算后才能彻底结算;对于外国承包商,截留尾款和结算工作按国际惯例办理。
拨款单位或借贷单位每年暂截留项目投资计划总额的5%,并在业主按本通知第一条第十八款规定按期进行投资资金决算后,在计划年度内进行充分通报。
9.通过招标形式实施的建设安装项目的结算,可按承包合同中注明的工程进度和签订的合同价格(交钥匙工程)进行结算或按中标价格和合同中注明的各项具体条款进行结算。
工程竣工后,各投标项目的决算和结算不能超出决定投资审批人审批的总预算和投资总额。
结算期限:在承包商交齐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业主须与承包商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根据业主的建议,在收到合格单据7个工作日内,拨款单位或借贷单位(按项目资金来源)有责任按本条款规定的决算方式或政府第52号通知第49条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12.对于使用事业经费投资的项目和一些特殊工程,投资资金预付及结算由财政部具体指导落实。
13.对于按设计-物资设备供应-建设(EPC)合同执行的招标项目或工程,设备采购的资金预付可按供货合同结算的进度执行,其他合同的预付金额为招标项目合同额的15%,但不能超出该招标项目的年度资金计划。
(十八)对政府第52号通知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补充如下:
“2、投资资金决算期限:
a)对国家重点项目,最迟在项目投入运行后12个月内,业主须完成投资资金决算报告呈审批人审批。
b)对A类项目,最迟在项目投入运行后9个月内,业主须完成投资资金决算报告呈审批人审批。
c)对B、C类项目,最迟在项目投入使用后6个月内,业主须完成投资资金决算报告呈审批人审批。
d)对于一些分项目可独立投入使用的工程,在该分项目完成或交接后,业主最迟须3个月内完成决算报告呈审批人审批。”
(十九)对政府第52号通知第五十七条修改、补充如下:
“使用国家预算资金、国家担保信用资金和国家发展投资信用资金投资的项目,其投资资金决算须按下列规定审查和审批:
1.投资资金决算审查
在审批投资资金决算前,须审查所有决算报告。决算审批人按下列规定组织决算审查:
a)聘用国内独立的审计机构审计决算报告。如决算审批人自行组织审查,则须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执行。
b)审查决算的责任:
拨款、借贷、和决算单位有责任确认项目已拨付、借贷和结算的款项。
审计机构和审查决算报告的专业机构须对决算报告审查结果负法律责任。
2.投资资金决算审批:
a)财政部长审批由政府总理决定投资和使用国家预算的A类项目的投资决算。
b)其余项目,则投资决定审批人也就是投资资金决算审批人。
3.投资资金决算审查和审批费用计入经审批的总预算内。
财政部指导决算报告的审查内容,管理使用投资资金决算的审查、审批费用。”
(二十)对政府第52号通知第六十条修改、补充如下:
“1.对在业务和专业能力上具备符合项目条件的业主,可采用直接管理实施项目形式。
2.对使用国家预算的建设投资项目,如采用业主直接管理实施形式,则业主须按建设部规定成立在业务和专业能力上具备条件的项目管理委员会。”
(二十一)对政府第52号通知第六十二条修改、补充如下:
“1.本通知中规定的交钥匙形式是在项目决定投资后,实施项目的一种管理形式。在可研报告经审批单位批准的基础上,业主选择承包商,并交付承包商通过EPC合同形式,从考察设计、物资设备采购、建设安装至完成工程交接实行总承包。
EPC合同形式可适用于项目、分项目或招标项目。
EPC合同形式的内容由建设部指导。
2.以EPC合同形式实施国家预算投资的项目,业主须按建设部规定成立具备条件和能力的项目管理委员会。
3.业主有责任聘请监理,监督EPC合同实施过程并按规定组织合同验收。
4.对不具条件直接管理实施项目的业主,鼓励按EPC合同采用交钥匙形式;采用时必须在保证质量、进度、合理价格的基础上,按业主在EPC合同中提出的各项要求,选择具备能力组织实施项目的承包商。
(二十二)对政府第12号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补充如下:
“1.自行实施项目的形式只可在以下情况下采用:
a)业主为经注册登记从事符合项目要求的生产和建设的企业。不区别投资资金来源。
b)业主具备从事生产和建设活动能力,能满足多年植树造林项目;畜牧、水产养殖(属农林水产和工业领域)项目;动植物育种、农垦建设项目;投资矿井,采煤、采矿、维修保养各建设工程、生产设备项目;建造监狱项目等的需要。”
第二条
未完成项目的处理:“在本通知生效前已审批但尚未实施或在实施的项目,其后续工作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必重新申报审批。”
第三条
政府第52号通知及第12号通知中关于投资与建设管理的内容凡与本通知修改、补充的内容相悖,一律予以废除。第四条
建设部、计划投资部和财政部,(按职能分工)会同有关部和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本通知的执行。每六个月和年终,各部、部门、地方和国家总公司有责任总结本单位投资与建设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并提交建设部、计划投资部和财政部汇总,呈报政府总理。
第五条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15天后生效。本通知由各部长、部级机关负责人,政府所属机关负责人、各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各国营企业董事会及各有关组织负责实施。
政府总理
潘文凯(已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