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第1625号总理决定)
埃及政府总理
根据宪法
根据民法
根据民商诉讼法
根据贸易法
根据海商法
根据1947年129号公共设施义务法
根据1955年308号行政扣押法
根据1958年61号对于自然资源、公共设施投资给予优惠法及其优惠条件的变更
根据1960年89号外国人进出境及定居法
根据1963年66号海关法
根据1981年157号所得税法
根据1991年11号销售税法
根据1963年12号设立埃及海运总公司法
根据1972年国务委员会47号法
根据1973年53号国家总预算法
根据1975年79号社会保障法
根据2002年83号经济特区法
在埃及政府通过之后决定
第一条
本决定所附2002年83号经济特区法实施条例的条款开始执行。第二条
本决定在埃及政报公布,自公布次日起生效。
政府总理奥贝德2002年9月21日公布经济特区法实施条例
(2002年1625号政府总理决定公布)
第一条
对于2002年83号经济特区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规定的内容,执行现行法律法规有关条款的规定。第二条
实施条例条款中出现的下列术语与2002年83号经济特区法中的术语含义相同:-特区;
-机构;
-管理委员会;
-主要开发公司;
-开发公司;
-中心
第三条
与上述经济特区法第6条的规定不冲突,可向机构提出建议增加为机构收入的其他收入。第四条
机构管理委员会与财政部长协商后,按年度确定经营活动税后盈余向国库上缴的比例。第五条
共和国总统根据政府总理的提议发布决定,任命机构主席,确定报酬待遇。第六条
机构管理委员会在决定办理设立公司、项目和从事活动的许可手续费时,现行法律规定的费用标准为最高限。机构管理委员会应根据有关该手续费的法律对手续费的增加和减少作出的规定,对特区内手续费的增加和减少进行重新评估。
第七条
各机构管理委员会应在考虑经济特区法第13条规定的条件和原则的同时,根据法律有关条款的规定,颁布决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管理和开发特区、开展各项活动。第八条
本法没有规定的,应执行税法、海关法以及其他行之有效的法律和决定。第九条
只有得到机构管理委员会的同意,才能在经济特区内设立各种法律形式的项目。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发起人或股东以及他们的国籍;
-经营目的;
-投资项目总规模;
-公司的法律形式;
-公司资本额;
-资金筹措来源;
-国内外的需求;
-申请使用的土地面积;
-用工人数、种类和工人国籍;
-对环境的影响。
以及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和说明。管理委员会将规定在特区内从事手工业活动的条件。
第十条
当埃及法律对项目法律形式没有条件要求时,在经济特区内设立的项目可采取下述法律形式之一:-个人企业;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简单的委托经营公司;
-合伙公司;
-股份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股份公司。
设立个人企业或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应根据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条件、原则和文件在特区进行商业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机构管理委员会提供公司成立合同、基本章程的样本,用以指导公司发起人。不得出现违反法律或通行制度的条款。文件由机构批准。管理委员会规定设立公司应提交的文件。
第十二条
对于设立在特区内的企业、分支机构和公司,机构具有1976年34号商业注册法规定的职权。在机构根据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程序同意公司成立、批准合同和基本章程后,公司应进行商业注册。
第十三条
在根据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批准和许可在区内从事活动方面,机构具有有关管理部门专门法律、条例所规定的职权。机构对特区内从事的活动进行监督,由部分部门、有关管理当局、中央银行或保险监管机构依法监管的活动除外。
第十四条
对于特区内设立的财务公司,在设立时-考虑事先提交的申请-、从事活动过程中、终止和合并以及从事其他活动时,机构具有1981年159号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权。机构主席将行使有关部长的权利。
机构管理委员会应制订与特区现状相适应的公司监管的原则和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第16条规定的主要开发公司应采用股份公司形式,并根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设立。第十六条
在考虑到经济特区法第21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的情况下,机构管理委员会在得到财政部长的同意后颁布专门的海关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财政部长颁布决定设立特区的海关部门。海关根据其专门制度和得到财政部长同意后,由机构主席决定颁布的原则和程序开展业务。第十八条
在考虑到经济特区法第25条规定的条件和状况的同时,机构管理委员会在得到财政部长的同意后颁布税务部门专门制度。第十九条
特区内设立的最高委员会负责实施特区的税务制度。机构主席在得到财政部长同意后颁布决定设立该委员会并规定其工作程序。第二十条
从经济特区向国内进口,执行从国外进口通用规则的规定。对从特区内向国内市场进口的货物,视同从国外进口交纳海关税。
对于从特区内设立的项目进口的,包含有国内成分和外国成分的产品,其关税核算为外国成分在从特区内向国内输出时的通常价值。但该外国成分的关税额不得高于从国外进口最终成品的税额。
外国成分系指进入特区状态的外国材料或另部件,不得计算特区内加工成本。
特区加工的产品在计算运费时,特区视同为原产地。
第二十一条
与经济特区法和经济特区的海关制度不冲突,对于从特区进口的货物,视同从国外进口,征收海关税、销售税和其他一切税费。对于特区内项目生产的包含外国成分和国内成分的商品,在海关向国内放行时征收海关税、销售税和其他一切税费。其计税依据是,其外国成分以其在海关登记时的价值按照交税日期的现行税率进行征税。
第二十二条
机构主席根据特区内部工作制度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按照有关方面的要求,声明如下:1,项目活动的废料、普通容器、空的包装物,在交纳海关税费和销售税后运回国内。
2,在特区内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不适于出口的残次品,在交纳海关税费和销售税后进入国内。
第二十三条
如果上条规定的物品存放在特区内将对公共卫生、安全和秩序造成损害,而事主没有根据发给他的书面命令在命令规定的期限内将上述物品运出,则根据由机构管理委员会主席指定的公共权利机构的决定予以清除。第二十四条
从国内向经济特区内的项目出口商品和货物,视同向国外出口的商品和货物。对于这些出口货物,在所有情况下,在提交海关单的同时,应办理完毕一切出口和付款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济特区内建立的项目在货物从海关运往特区内或从特区运往海关,或在各特区间流通时,应向海关提交相当于通关货物海关税费和销售税金额的担保书。担保应包含偷盗、损坏和丢失保险。第二十六条
通过特区主要港口运往特区的进口货物,执行机构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程序。通过其他港口运往特区内的货物,其运输活动,按照特区专门海关制度的过境条款处理。第二十七条
在经济特区内注册的项目向国外出口货物,只执行经济特区法规定的程序和办法。第二十八条
机构管理委员会主席根据有关方面的要求声明,对于从国内临时进入特区内的货物、国内外的材料、另部件,由特区项目进行修理或进行加工,然后再返回国内的,在考虑到本条例第21条规定的同时,不按照国内现行的进口措施加以限制。机构管理委员会制订进行加工的货物、工具或材料返回国内的有关原则和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有关事主就上条所述的临时进入行为按照规定的表格向机构主席提出申请。除申请正本外,再提交两份复印件。应随申请提交说明书,内容包括:货物的说明、数量、将进行的工作-不管维修、加工-、上述活动的估价、上述活动的性质、打算在区内使用的商品、货物或原材料、另部件的性质、在加工过程中需要添加的外国成分预计损耗和消耗比例、维修或加工的预计完成时间、该货物运出的预计时间等。经济特区管理机构批准申请的正本,并保存一份复印件。
随该说明书,应提交特区项目的承诺书。承诺在产品维修或加工后,立即从特区返回国内;如果产品保留在特区,将履行必要海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上条所述的货物在完成进入特区所进行的维修或加工后,有关事主应就上述货物离开特区返回国内提出申请,填写确认的表格。提交申请正本一份,复印件两份。申请应说明在特区内进行的工作-维修还是加工-,完成的时间,完成后的最终费用。以及加工后的货物说明,在维修或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外国成分的价值。随申请应附送该货物在进入特区时的说明以及特区项目的说明,证明货物确属运进特区进行维修之物。并提供加工或维修的发票。申请的正本及其附件由机构管理委员会审批,并保留复印件一份。第三十一条
对于上条所述货物,由海关和特区管理委员会组成联合委员会,在特区项目代表的参与下,进行实地查验,确认说明准确无误,与提交文件一致。据此出具放行决定。项目提供有关海关批准放行的文件正本,办理必要的海关手续,项目保留副本,在货物返回时,随文件递交。海关将货物移交项目代表。从此,直至货物返回国内为止,由特区项目全权负责。第三十二条
当要求将废料、普通容器和空的包装物以及加工中出现的不符合出口标准的残次品从特区运往国内时,特区项目向有关海关提交经由特区管理机构批准的说明,以办理海关通关、查验、复核手续。交纳海关税费和销售税,然后允许放行。第三十三条
特区内的企业应关注所有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要求、实施保护的法律、条例以及环境机构作出的决定。要遵守有关防火、仓储当局的有关决定。要采取必要措施,执行有关危险爆炸物品存放、运输、倾倒、流通的法律所要求的安全、保安措施。第三十四条
只有根据管理委员会决定的范围、数量比例、执行时间,根据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从经济特区向国内进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