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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节选)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
  第三章 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措施
    第一节 国家的措施
    第二节 地方公共团体的措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根据环境基本法(1993年法律第91条)的基本观点,规定了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生产单位及个人的责任。同时,由于规定了制定循环型社会建立推进基本计划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措施的实施,致力于确保现在及将来的国民健康和文化生活。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循环型社会是指,限制产品等变为废物等物质,当产品等变为循环资源的时候,促进适当的循环利用,确保对不进行循环利用的循环资源进行适当的处理,并限制消耗自然资源,最大程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压力。
  
第三条 
建立循环型社会,必须在考虑技术及经济上的可能性,以及自主并积极地采取行动的基础上,谋求对环境压力小的、健全的经济发展,同时推动实现社会的持续发展。
  
第四条 
为了建立循环型社会,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生产单位及个人必须在进行适当的责任分工的基础上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且适当地、公平地负担采取该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五条 
考虑到原材料、产品等变为循环资源时必须在进行循环利用或处理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所产生的压力,因此应有效利用原材料,尽量长时间地使用产品来控制废物等的产生。
  
第六条 
关于循环资源,考虑到有必要通过减少循环资源的处理量从而减少对环境所产生的压力,因此应尽量进行循环利用。
  在对循环资源进行循环利用及处理时,要适当地进行,避免对环境保护产生不良影响。
  
第七条 
应在技术与经济允许的范围内,在认识到以下各项是减少环境压力必不可少的基础上对循环资源进行循环利用及处理。如果下面没有提到却被认为是有效方法时也应予以考虑:
  一、循环资源的全部或一部分可以再使用时,应进行再使用。
  二、循环资源的全部或一部分如上所述不能进行再使用时,如果可以进行再生利用的应进行再生利用。
  三、循环资源的全部或一部分如上所述不能进行再使用及再生利用时,如果可以进行热回收的应进行热回收。
  四、循环资源的全部或一部分如果不能进行上述三项循环利用时,应进行处理。
  
第八条 
在采取措施建立循环型社会时,应充分考虑到确保自然界中的物质正常循环的措施与其他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措施之间的有机联系。
  
第九条 
国家有责任遵循第三条至第七条所规定的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以下称为基本原则),制定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的、综合的措施,并加以实施。
  
第十条 
地方公共团体不仅要遵循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对循环资源进行适当的循环利用及处理,在建立循环型社会方面还有责任根据与国家的适当的责任分工来制定适应所在区域自然社会条件的措施,并进行实施。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应遵守基本原则,在开展工作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控制在其工作过程中原材料等变为废物等。与此同时,在其工作过程中当原材料等变为循环资源时,有自行进行适当循环利用,或为了进行适当的循环利用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又或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不能进行循环利用的循环资源进行适当处理的责任。
  从事产品、容器等生产制造、销售的生产单位应遵守基本原则,在开展工作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提高其产品、容器等的耐久性,完善维修实施体制,控制其产品、容器等变为废物等。与此同时,对产品、容器等的设计、材质或成分的表示及其他产品、容器等变为循环资源的,其生产单位有责任促进其适当的循环利用,为了不给其适当的处理带来困难而采取必要的措施。
  除上述规定外,当产品、容器等转变为循环资源时,为了适当且顺利地进行循环利用,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生产单位及个人有必要进行适当的责任分工。同时,从有关产品、容器等的设计及原材料的选择、收集其产品、容器等转变为循环资源的物质方面考虑,生产单位在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作为应当承担的任务,从事产品、容器等生产制造、销售的生产单位有责任遵守基本原则,自行对产品、容器等转变为循环资源的物质进行收集或转让,也可以进行适当的循环利用。
  从技术及经济的角度看,对循环资源进行循环利用是可行的,而且促进循环利用的发展对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是十分重要的。因此,能够对循环资源进行循环利用的生产单位有责任遵守基本原则,在其工作过程中进行适当的循环利用。
  除上述规定外,生产单位还有责任遵守基本原则,在进行生产时,不仅要通过使用再生产品来努力建立循环型社会,还应协助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措施。
  
第十二条 
个人在遵守基本原则,尽量长时间使用产品、使用再生产品、帮助分类回收循环资源等协助工作来控制产品等变为废物等,在努力促进适当地循环利用产品等转变为循环资源的物质的同时,还有责任协助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进行适当的处理。
  除上述规定外,关于第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产品、容器等,个人有责任遵守基本原则,将产品、容器等可以转变为循环资源的物质适当地交给该款所规定的生产单位,并协助其进行工作。
  除上述两款规定外,个人要遵守基本原则,在自发努力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同时,有责任协助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措施。
  
第十三条 
政府应在法制或财政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促进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政策的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每年应针对循环资源的产生、循环利用及处理情况、政府在建立循环型社会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向国会提交报告。
  政府每年应针对上款所述的循环资源的产生、循环利用及处理情况制定出相应的措施,作成书面材料后提交国会。
  
第二章 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

  
第十五条 
政府为了综合地且有计划地推进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措施,必须制定出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
  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是:
  一、关于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措施的基本方针
  二、关于建立循环型社会,政府应综合地且有计划地采取的措施
  三、除上述两款外,政府为了综合地且有计划地推进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所必要的措施
  如上述第四款所述,内阁会议作出决定后,环境大臣应及时向国会报告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并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应当以环境基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环境基本计划为基础制定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
  关于建立循环型社会,环境基本计划及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以外的国家计划应以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为基础。
  
第三章 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措施

第一节 国家的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应对生产单位在其生产过程中通过有效利用原材料,使用可以重复使用的容器等方法来控制原材料等变为废物等的行为进行规定,并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国家应对个人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及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从而使个人通过尽量长时间地使用产品,购买商品时选择未使用多余容器的商品等方法来控制产品等变为废物等。
  
第十八条 
国家应促进生产单位自行地、适当地循环利用在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循环资源,或生产出能被适当循环利用的循环资源,对于不能进行循环利用的循环资源,应进行规定及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使生产单位自行负责进行适当的处理。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个人通过分类回收使用过的产品等转变为循环资源的物质,将该循环资源依照下款规定进行收集及转交以及有助于适当、顺利进行循环利用等协助工作对该循环资源进行适当地循环利用及处理。
  当产品、容器等转变为循环资源时,为了促进对其进行适当且顺利地循环利用,国家应考虑到其技术上的困难性及循环利用的可能性。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生产单位及个人有必要进行适当地作用分工,而且,从产品、容器等的设计及原材料的选择、产品、容器等转变为循环资源的物质的收集角度来考虑,生产单位所发挥的作用对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是十分重要的,因此,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从事生产制造、销售产品、容器等的生产单位对产品、容器等转变为循环资源的物质进行收集,或将收集的循环资源进行转交,又或对收集的循环资源进行适当的循环利用。
  生产单位在其生产过程中可以循环利用循环资源,其循环资源的循环利用在技术上、经济上也是可行的,并且其循环利用的进行可以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国家应对其进行规定及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为了促进再生产品需求的增长,应率先使用再生产品,同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地方公共团体、生产单位及个人使用再生产品。
  
第二十条 
国家应考虑到循环利用及处理循环资源对环境产生压力的程度。生产单位在其生产、加工、销售及进行其他工作的过程中重新依照下列各项对产品、容器等进行评估,根据其结果努力减少对环境所产生的压力,控制其产品、容器等不变为废物等,该产品、容器等转变为循环资源时,促进其循环利用,并力图减少其循环利用与处理对环境所产生的压力,国家对此应提供技术上的帮助及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与其生产活动有关的产品、容器等的耐久性。
  二、与其生产活动有关的产品、容器等变为循环资源时,进行循环利用及处理的困难性。
  三、与其生产活动有关的产品、容器等变为循环资源时,它的重量或体积。
  四、与其生产活动有关的产品、容器等中是否含有威胁人类健康或生活环境(包括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财产及动植物生长环境)的有害物质及其种类与数量,对转变为循环资源的该产品、容器等进行处理时对环境产生的压力程度。
  生产单位控制与其生产活动有关的产品、容器等变为废物等,或对变为循环资源的产品、容器等进行适当的循环利用及处理,对此,国家应制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向进行循环利用及处理的生产单位提供必要的材料或其成分及处理方法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在循环利用及处理循环资源过程中对环境保护产生破坏时,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在循环利用及处理循环资源或排放过程中对环境保护产生破坏的生产单位对其循环资源进行适当的处理、消除环境保护上的障碍,并让其承担恢复原状所必需的费用。当该生产单位由于没有财力、无法确定的原因而不能承担费用时,国家应让生产单位等建立基金及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使其能够负担这笔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为了控制从事产品制造或加工或循环利用、处理、收集循环资源及运输行业的人员为了有效利用原材料而进行设备调整,为了生产再生产品而进行设备调整以及使其他的原材料等变为废物等,为了促进实施适当的措施来循环利用及处理循环资源,国家应不断考察这些人员的经济状况,努力采取必要的措施为他们提供适当的经济帮助。
  国家通过适当且公平地征收费用,采取措施促进生产单位及个人帮助控制产品、容器等转变为废物等或当产品、容器等变为废物等时适当且顺利地进行循环利用。对此,国家应对这些措施的实施效果、对本国经济的影响进行适当的调查与研究,同时,在有必要采取这些措施的时候,应利用与这些措施相关的政策努力得到国民的理解与协助,从而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用于循环资源的循环利用、处理、收集或运输的设施的完善,促进其他有助于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公共设施的完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地方公共团体制定有关循环利用及处理循环资源的政策,确保其他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关于地方公共团体制定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政策及实施此政策所需的费用,国家应努力采取必要的财政措施及其他一些措施。
  
第二十七条 
鉴于推动建立循环型社会不能缺少生产单位及个人的理解与协助,因此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兴教、兴学及其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生产单位、个人或这些生产单位及个人组织起来的民间团体自发回收、转让或交换循环资源,以及当产品、容器等转变为循环资源时所表现出的有助于循环利用及处理的行为及其他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活动。
  国家为了促进上述民间团体自发组织的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活动,应努力提供适当的有关循环资源的产生、循环利用与处理状况的信息及其他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必要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国家应对循环资源的产生、循环利用与处理的情况、将来的发展或循环资源的处理对环境所产生的压力、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有关政策的制定及实施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条 
国家应致力于循环利用及处理循环资源时对环境产生的压力程度的评估方法、控制产品等变为废物等或适当的循环利用及处理循环资源的技术以及其他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科学技术的振兴。
  国家为了振兴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科学技术,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完善研究体制,推进研究开发并普及其成果,培养研究人员。
  
第三十一条 
考虑到在国际合作的条件下促进循环型社会的建立的重要性,国家应努力确保循环利用及处理循环资源方面的国际联系,采取必要的措施推动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其他方面的国际间的相互合作。
  
第二节 地方公共团体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公共团体应不断综合地、有计划地推动在所在区域内建立适应其自然社会条件的循环型社会的措施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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