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版中的《移民立法修正法1989》包括根据以下表格予以修正的1989年第50号法案。
法案一览表
(a)在本法案中,除第4条之外,于《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生效。该第4条在1989年12月19日开始生效。
(b)本法案根据具体情况,在《主要法案》第26条生效之前生效或拟生效。《主要法案》第26条在1989年12月19日生效。
修正案一览表
ad为增加或插入,am为修正,rep为废止,rs为废止且代替。
受影响的条款受何种影响
第4条
-第6条amNo.1591989第8条
am.No.1591989第10条
am.No.1591989第10A条
ad.No.1591989第15条
-第17条am.No.1591989第19条
am.No.1591989第19条
am.No.1591989第24条
am.No.1591989第26条
am.No.1801989第29A条
ad.No.1591989第33条
am.No.1591989附表2am.No.159,1989
移民立法修正案法——长标题
本法案以修正与移民相关的法律为宗旨或与此相关
第1部分绪则
1、简略标题
本法案称之为《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参见该章第一条。
2、生效
(1)第1条和第2条在法案得到王室批准之日起生效。
(2)第3部分在1990年6月19日生效。
(3)在本条第(5)款规定的条件下,第27条在宣布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4)在本条第(5)款的条件下,本法案的剩余条款(第35条除外),在宣布所确定的日期生效。
(5)若本法案的条款(第1条第2条或第35条或第3部分除外),从王室批注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间内没有生效,则该条款在该期间结束后第1天开始生效。
(6)本法案第35条,在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条款生效后开始生效。
第2部分《移民法1958》修正案
3、主要法案
在本部分中“主要法案”指《移民法1958》.参见《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之解释。
4、主要法案第5条应进行如下修正:
(a)在第(1)款中删除“被授权的主管人”、“入境许可证”、“主管官员”、“临时入境许可证”和“签证”之定义,并以下列定义相应地予以代替,
“被授权的主管人”若在本法案中使用,指被部长或书记官为该条之宗旨而书面授权的人;
“入境许可证”,指进入或滞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许可证;
“主管官员”指:
(a)该部门的办公人员,部长依本项之宗旨以书面形式所指定的人员除外,
(b)依《海关法1901》之宗旨,除部长依本项之宗旨以书面确定的主管人员之外的办公人员,
(c)依《澳大利亚保护性服务法1987》之宗旨,为保护性服务主管官员的人,部长为本项之宗旨而书面确定的人除外,
(d)为澳大利亚联邦警察的成员,或者是国内领土或洲的警察机构的成员,
(e)外国领土警察机构的成员。
“临时入境许可证”,指持有人被批准滞留在澳大利亚的时间受限制的许可证。
“签证”,指澳大利亚旅行许可证。
(b)在第(1)款中插入以下定义:
“陪同子女”,涉及被放逐的人,指被放逐的人之受抚养的子女,若放逐令已经作出,无论该命令是否依据与子女相关的本法案第19条或其他条款作出;
“陪同配偶”,涉及被放逐的人,指被放逐的人之配偶,如果放逐命令是依据与配偶相关的本法第19条的规定作出的话;
“老年父母”,指年龄老到足以根据《社会保障法1947》的规定,给付养老金的父母;
“适当的合格分数”,与申请某一种类的签证相关,(该签证依据第II部分的1A区第B部的规定应当予以重新考虑,)指在重新考虑时,第11N条下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在重新考虑时已经生效的分数,依申请该种类的签证之宗旨,作为合格分数;
“适当的入学总成绩”,指与某种类的签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第11N条下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确定该类签证之总入学成绩的分数;
“适当的优先分数”,
(a)与某类签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11N条下的通知所规定的、确定为该类签证之优先成绩的分数;
(b)与某类的入境许可证相关,指此时生效的11Y条通知中所规定的、确定为该类许可证之优先成绩的分数;
“批准的形式”,在本法案的条文中使用时,指被部长以书面形式为该条之宗旨所批准的表格;
“澳大利亚护照”,指依照《护照法1938》而签发的护照;
“外交或领事代表”,与澳大利亚之外的其他国家相关,指被任命于该国在澳大利亚领事或外交代表团的某一地位或职责,或是其负责人,当他或她被任命为代表团成员时,不是澳大利亚的常驻人口;
“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指以下非公民:
(a)为皇家军队的成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进入或已进入澳大利亚;
(b)为澳大利亚之外的其他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该代表全体工作人员,或该代表之配偶或尚未独立的亲属;
(c)共同体所承认的国家之常规军事力量的船泊之编制人员,该人在传播停留在港口期间,进入澳大利亚休假;
(d)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i)该人是除以下船舶之外的船舶工作人员,
(A)规定的船舶,或者,
(B)第(c)项所规定的船舶,
(ii)该人不是船上的规定工作人员,
(iii)该人在船舶停留在港口时进入或已进入澳大利亚休假,
(iv)若该人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后,进入澳大利亚,则该人进入澳大利亚时,她或他在澳大利亚拟停留的期间不得超过28日,
(v)该船的负责人已经正当地履行了第II部分第3区的、适用于停泊在港口的船只的条款的规定,
(e)被本法第53A(2)款项下的文件临时排除适用本法第6(1)款的人,或被包括在该类人中的人,或者
(f)保护区的居民,该居民在入境时,因为本法第11A(1)(d)项的原因,是或曾经是适用本法第11A(1)款规定的人,该居民为了实施传统的活动而进入或曾经进入澳大利亚某部分(该部分在保护区内或该保护区的邻近地区);
“联邦法院”指澳大利亚联邦法院;
“成员”,指裁判庭的成员;
“宽限期间”,涉及非法入境者,指依照第5J条所指定的期间;
“永久入境许可证”,指该证的持有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不受限制的许可证;
“规定”,指规章的规定;
“主持人员”,与裁判庭的审查相关,指,
(a)依审查之宗旨,若裁判庭是由两个或三个成员组成的,根据本法第64J条的规定主持审查的人,
(b)依审查之宗旨,若裁判庭由一个成员组成,则为该成员;
“主要成员”,指裁判庭的主要成员;
“被恰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与本条11A(1)或(2)款所适用的人相关,指:
(a)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所签发的有效入境许可证,该许可证之签署表明,签发入境许可证的人认为该许可证的持有人,是本条第4款生效之前的具有效力的、本法案第16(1)款或第(1AA)款所适用的人
(b)在《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所签发的有效入境许可证,被依照本条第11A(4)款的规定被予以签注,该签注表明,洽入境许可证的人认为该许可证的持有人,根据具体情况,因为第11A条项下的通知所规定原因,而适用本条第4款生效之前已经具有效力的、本法第16(1)款或第(1AA)款的规定,且该原因亦是第(1AA)款适用于该人的唯一原因;
“被适当签署的有效入境签证”,与适用本条第11A(1)款的人相关,指本法第9条所规定的有效的入境签证,该签证的签署表明,书记官认为签证的持有人是适用本法第11A(1)款规定的人,若该人因为本法第11A条项下的通知所列明的原因进入澳大利亚的,则该原因还是本法第11A(1)款适用于该人的原因;
“可审查的决定”,指因为本法第61(1)款或62(1)款的规定,能由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决定;
“审查机构”指:
(a)审查主管人,或
(b)裁判庭;
“审查主管人”指:
(a)依本定义之宗旨而规定的部门之主管人;
(b)依本定义之宗旨而规定的部门中的、被包括在某类主管人中的该部门办公人员。
“依照第三部分审查”,不包括依照本条第64V条的规定上诉至联邦法院;
“分数”指:
(a)与签证申请人相关,在依照第二部分第1A第B部最近进行的评估或重新评估的过程中,依据第11L条而给予申请人之分数总数字,
(b)与入境许可证的申请人相关,指依照11X(2)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的分数的总数字;
“书记官”,指某部的书记官;
“11A条的通知”,指依照11A(3)款而给予的书记官的通知;
“高级成员”,指裁判庭的高级成员;
“裁判庭”,指依照64ZJ而设立的移民审查裁判庭;
“生效的入境许可证”,指入境许可证,
(a)依照本法案所给予的,无论是在《移民立法修正案1989》第4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b)没有依照本法案所撤消;
(c)没有依照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失效或停止发生效力。
且包括因为第10条的规定,使其效力等同于入境许可证的签证。但不包括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为共同体的利益而签发的、临时授权进入澳大利亚的签证、通知或表格;
“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指已发生效力的永久的入境许可证;
“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指已发生效力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生效的签证”,指签证,
(a)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而给予的,不论是在《移民立法修正案1989》第4条生效前还是在其生效后;
(b)没有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予以撤消;
(c)没有失效,或者没有依照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停止发生效力。
“工作日”,与某地相关,指在该地的除周六、周日或公共假日之外的任何日期。
(c)删去第(6)款,且以以下条款予以代替:
“(6)依本法案之宗旨,依照本法案提出的申请,在以下时间内被最终确定:
(a)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不受或不再受,依照第三部分所进行的任何形式的审查,
(b)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可能受依照第三部分所进行的某种形式的审查,但是开始审查的期间结束之后,无须按照规定,进行已经开始的审查;”
(d)在结尾增加以下条款:
“(20)依第II部分第6区之宗旨,
(a)付款包括除金钱之外的可转移的财产,
(b)若付款是通过转移金钱之外的财产进行的,则已支付的金额应视为财产所值的价格。”
5、在主要法案的5C条之后,应在第I插入以下条款,
“5D、被视为在出生时进入澳大利亚的子女
若子女
(a)在澳大利亚出生,
(b)在他或她出生时为非公民,
应该视为在她或他出生时进入澳大利亚。
“5E、如何停止某人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地位
本法第5(1)款中“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之定义项中所规定的人,若具备以下条件,停止其资格:
(a)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a)项,且不是澳大利亚军事力量的成员时,指该人无故缺席时,或停止作为皇家军事力量的成员时,
(b)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b)项时,该人不再是规定的人时,
(c)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c)项或(d)项时,
(i)若船舶已离开他或她进入或最后进入澳大利亚的港口时,该人仍然滞留在澳大利亚境内,
(ii)在船舶离开之前,该人没有请假而缺席;
(d)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d)项时,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前,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超过28日;
(e)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e)项中时,无论是因为她或他自己的行为,或通过部长的行为,该人不再是所规定的人;
(f)若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f)项中,
(i)该人不再住在保护区,
(ii)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但是与其传统活动有着不同的联系,
(iii)该人进入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该地区不再是保护区),或在保护区的邻近地区;
(g)除非该人被规定在定义的(b)项,依照本法第8条的规定,作出了与该人相关的声明,
“5F、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的签证
若
(a)在同一船舶上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外国人,是澳大利亚的相同的旅行签证之持有人,
(b)一到达澳大利亚,其中的一人便占有该签证,
为本法案之宗旨,各人应当视为在一到达澳大利亚即占有该签证,
“5G、“监管”的定义
依本法案之宗旨,应当根据本法案的规定对某人进行监管,或由主管人进行监管,除非该人,
(a)被监管在
(i)依照本法案而设立的监管中心,
(ii)在共同体、洲或领地的监狱或候押中心,
(iii)在警察局或看守所,
(iv)在部长书面批准的其他地方,或者
(b)由下列人员陪伴和限制,
(i)主管人,或者
(ii)被书记官指示陪伴和限制该人的其他人。
“5H、《婚姻法》第VA部分的适用
为了依照本法案之宗旨,确定婚姻是否被承认为有效,则《婚姻法第1961》VA章之适用就象该法案第88E条的规定被删除一样。
“5J、宽限期间
(1)已成为非法入境者的宽限期间,
(a)在该人成为非法入境者时开始,
(b)从期间开始起的28天的总天数过完后结束,被排除的日子不计算在内。
“(2)在本条中,
“被排除的日子”,与成为非法入境者的人相关,指以下期间的任一天,
(a)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或许可,且根据第11Q适用的情况,从申请入境许可证时开始,到该人被通知申请决定时结束,
(b)根据本法案的规定或许可,且根据规章的规定,从对拒绝给予他或她入境许可证的决定,依照第III部分申请审查时开始,到通知该人以下情况时结束,
(i)若审查机构拥有最终决定权,则审查决定,
(ii)若审查机构拥有建议权,则作出与审查机构之建议相关的决定;
(c)从申请联邦法院予以审查时开始,到联邦法院应第一请求对该审查作出决定时结束,
无论该人对拒绝给予其入境许可证的决定提出的审查申请,是否是依照本法案、《司法审查法1903》或是《管理决定法(司法审查法)1977》的规定而作出的,但是依照11W条的规定,对相关的某类入境许可证所涉及的行为通知停止的日期除外。
6、
(1)主要法案第II部分第1区和第1A区予以废止,并以以下的区来予以替代:
“第1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的监管
“6、非法入境者
(1)一进入澳大利亚,非公民即成为非法入境者,除非,
(a)她或他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或
(b)该入境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被予以批准。
“(2)若适用本法第11A(1)或(2)款规定的人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规定生效前或是生效后),则在入境之时或之后,或生效之时或之后,当他或她具有以下情况时,不论多晚,该人随时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
(a)仍然在澳大利亚境内,
(b)不是公民,
(c)不持有适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或被恰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签证。
“(3)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非公民”成为非法入境者,若她或他在澳大利亚境内不再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时。
“(4)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成为非法入境者,若,
(a)他或她在澳大利亚境内,不再是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
(b)在某时,他或她不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7、豁免
(1)本法第6(1)款不适用于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不适用于第8条所规定的生效声明所涉及的人。
“(2)本法第6(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定的访问者进入澳大利亚。
“8、部长可以宣布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为不受欢迎的人,
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宣布,被许可进入澳大利亚或停留在澳大利亚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是不受欢迎的人。
"9、在一些情况下,签证的持有人被批准进入澳大利亚的情况
(1)入境签证的持有人(不是法定访问者),可以在规定的机场登陆后进入澳大利亚。
“(2)入境签证的持有人(不是作为法定的访问者),可以进入澳大利亚,如果她或他,
(a)通过事先被授权的航班旅行到澳大利亚,
(b)在事先被授权的航班离开其登机地之后,到达澳大利亚之前,没有在任何其他国家着陆。
“(3)无论签证是何时签发的,该签证均未授权签证的持有人有权进入澳大利亚,或被给予入境许可证,但是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除外。
“(4)部长可以通过书面文件来决定,本条的规定适用于以特殊方式和形式所签发的签证。
“(5)在本条中,
“入境签证”指
(a)在《移民修正案法(No.2)1988》第7条生效后,本条的规定生效前,所签发的有效签证,该签证应当按照该法案第6AA(7)款的规定,以签发时生效的决定所规定的方式和形式来签发,
(b)在本条的规定生效后所签发的有效签证,该签证应当按照签发签证时,本条第(4)款项下的、已经生效的决定所确定的方式或形式来签发。
“10、被批准进入澳大利亚的签证之效果
若第9条意义上的入境签证持有人,依照该条的规定进入澳大利亚之后,签证立即开始生效。则如在某种条件和限制下所签发的入境许可证一样,该持有人被批准滞留在澳大利亚的、签证中所规定的时间亦受限制。
“11、部长可以声明被事先授权航班
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宣布,为本法第9条之宗旨,在某确定的一日,澳大利亚和某个确定的外国之间的航班为事先授权的航班。
“11A、非公民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的情况
(1)本款的规定适用于,不论其在本条的规定生效前或是生效后,进入澳大利亚的非公民,如果:
(a)为了进入澳大利亚之目的而逃避主管人,
(b)在进入澳大利亚之时或之前,他或她,
(i)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的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与入境相关的,
(A)假文件,或者,
(B)在重要细节上包括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旅客卡片,
(ii)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的人,作出或被促使作出,与入境相关的陈述,该陈述在重要细节上包括虚假的或误导性的信息。
(c)在对该人给予或签发签证时或之前,她或他,
(i)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的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与签证之签发相关的虚假文件,或
(ii)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的人,作出或被促使作出的陈述,在重要细节上是错误的或是误导性的,
(d)若该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时,该人,
(i)染有规定的疾病,或是身体或心理上受规定的限制,
(ii)该人被判有罪,或是被判处死刑、终身监禁或一年以上的监禁,
(iii)该人犯了两种或两种犯罪,且被判处的总的关押期间超过1年,
(iv)该人被指控为犯罪,且,
(A)被发现在其心智不健全的时候,构成犯罪,
(B)因为犯罪的时候心智不健全而被释放,
(v)该人被逐出澳大利亚或其他国家,
(vi)在规定的情况下,不被其他国家接纳;
(2)如具备以下条件,该款的规定适用于非公民,不论其进入澳大利亚是在本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a)入境之后,向其颁发了授权该人停留在澳大利亚的入境许可证,
(b)与入境许可证之给予相关的,
(i)若该人向主管人或者是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形式权力或履行职阅人,出示了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被促使出示虚假的证明文件,
(ii)该人向主管人或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形式权力或履行职责的人,作出或被促使作出的声明,在重大细节上包含错误或误导性的信息。
“(3)该人,
(a)若该人进入澳大利亚,适用本条第(1)款的人,或
(b)适用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人,
可以以规定的形式通知书记官以声明,因为通知中所确定的原因,该人为根据具体情况,拟适用或适用该款规定的人。
“(3A)若
(a)若该人给予书记官第11A条所规定的通知,
(b)向该人签发了签证,
则签发签证之人必须签署该签证,以声明他或她认可签证持有人,因为第11A条中的通知所规定的原因,为适用或拟适用11A(1)款规定的人。
“(4)若
(a)该人对书记官给予了第11条规定的通知,
(b)已对该人签发了入境许可证,
则签发该入入境许可证的人,应当签署该入境许可证,以声明他或她承认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因为第11A通知中所规定的原因,根据具体情况为适用11A(1)款或第(2)款规定的人;
“(4A)若没有本法第67条概括性的限制,依(3A)款或第(4)款之宗旨,规章可以对签证或入境许可证适用密码或缩写予以签署,作出规定。
“(5)依本条之宗旨,某人视为规避主管人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本条第(6)款和第(7)款规定所列明的情况。
“(6)为本条之宗旨,如具备以下情况,应视为该人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的目的而规避主管人:
(a)该人在1959年6月1日之前进入澳大利亚,当时,她或他为船舶的工作人员,或在编人员,且,
(b)该人在进入澳大利亚时,或其后的任何时间,抛弃了该船舶,或未经许可而缺席。
“(7)依本条之宗旨,若某人在没有常驻主管人(警察除外)的地方(澳大利亚资源设施或澳大利亚海洋设施除外)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则该人应该被视为为进入澳大利亚而规避主管人。
“(8)在本条中,某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虚假文件是指,该人出口或被促使出示的文件是虚假的,不论该人是否知道其为虚假;
“(9)在本条中,某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旅客卡片中的信息,在重要细节上是虚假的或误导性的,是指该人出示或被促使出示了此类旅客卡片,不论该人是否知道其包含的信息在重要细节上是虚假或误导性的;
“(10)在本条中作出或促使作出的声明,在重要细节上是虚假的或是错误的,是指该人作出了或促使作出了该声明,不论该人是否知道陈述的细节是虚假的或误导性的。
“(11)被判定有罪且被命令在监狱之外的惩戒机构予以限制的人,应当为本条之宗旨,被认定为有罪且被判处监禁,该监禁的期间等于他或她被限制的期间。
“(12)为了将本法第6(2)款所规定的非法入境者予以放逐,在本条中规定的疾病,应当被理解为疾病或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是为了本条之宗旨而通过该人被命令放逐时生效的规章所规定的。
“(13)在本条中
“虚假的文件”,与该人相关,指具有下列情形的入境许可证、证明书、护照、签证、身份证或其他文件:
(a)不是签发给该人的;
(b)被伪造的或被欺诈性的;
(c)是通过作出虚假的或误导性陈述而取得的。
“犯罪”,指应当惩罚的违法:
(a)死刑;
(b)终身监禁;
(c)长过六个月的监禁。
“主管人”包括依《移民限制法1901》之宗旨而为主管人的人。
“签证”包括:
(a)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代表共同体而签发的签证或类似的标记,或临时授权进入澳大利亚的表格;
(b)在1979年11月1日之前、为了将某人返还给澳大利亚,而代表共同体签发的文件或标记。
“11B、与圣诞岛相关的过渡条款
(1)若因为《移民修正法(No.2)1980》第12(1)款的规定,某人是作为根据《移民修正法(No.2)1980》予以修正后的《移民法1958》含义上的“移民”,而进入澳大利亚的,则本法第6(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入境。
“(2)对《移民修正法(No.2)1980》第12条所规定的含义上的、未过有效期的再次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本法第11A条的规定具有效力,如该条规定的(1)(d)项已被删去,并以以下的项替代:
(d)若她或他申请给予入境许可证,则该人指《移民修正法(No.2)1980》第12(7)(c)、(d)、(e)、(f)或第(g)项所规定的人。
“11C、非法入境者在澳大利亚境内如何丧失其身份的
(1)若非法入境者收到了入境许可证或进一步入境许可证,则在收到之时非法入境者停止作为非法入境者,否则相反。
“(2)依照本法第6(2)款的规定,因为某原因而成为非法入境者的人,若被给予了适当签署的有效的入境许可证,则在给予之时丧失了其非法入境者的地位,否则不停止其非法入境者的地位。
第1A区签证
第A部概括性规定
“11D、规章可以规定签证
(1)不受本法第67条概括性的限制,规章可以规定:
(a)与到澳大利亚旅游的签证之给予或拒绝相关的,包括签证之给予,
(i)要符合的条件,或
(ii)要符合批准持有人在澳大利亚境内滞留时间的限制;
(b)为了该签证之记录和证据;
(c)与该签证之后果和实施相关的;
(d)与该签证之撤消相关的。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规章,可以规定:
(a)不同的签证种类;
(b)在第11J条规定的条件下,授权某人签发某一种类的签证,若该人符合与该类相关的所有规定的条件;
“(3)可以规定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在依照B部的规定被评估时所收到的必要的成绩之标准。
“(4)依照就(1)(a)项所指定的规章之规定,可以签发签证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a)若因为本法第10条的规定,签证就象是入境许可证一样生效,则尽管有本法第10条的规定,依11ZD条之宗旨,该签证不应被视为有效的入境许可证;
(b)尽管本法案的其他地方另有规定,签证的持有人,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后,在停留在澳大利亚的期间,不得被授权给予入境许可证;
(c)持有人在澳大利亚的工作所受到的限制,包括在没有书记官的书面许可的情况下,执行以下工作的限制:
(i)任何工作,
(ii)除规定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
(iii)规定种类的工作,
“(5)除非所涉及的规章有相反的规定,本条第(2)(b)项中所规定的规章,应该被视为在规章生效之日起2年之后废止,除非该规章不接受该规定。
“11E、签证的给予或拒绝
(1)本条的规定适用且仅仅适用于以下地方:
(a)该人根据规章,以批准的形式申请某种签证;
(b)该申请应当支付的费用已支付。
“(2)除非适用本条的规定,部长,
(a)无须考虑所有的申请。
(b)无须在任何情况下,都应给予签证。
“(3)若部长认为,所提出的豁免签证的签证申请,依照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某类签证,则,
(a)部长应该给予申请人书面通知,
(i)表明部长同意签发签证,
(ii)若申请人的情况在申请作出后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则要求申请人按照规定通知部长,
(b)在或只有在部长认为申请人的情况在申请作出后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时,在11J规定的条件下,部长应当给予签证。
“(4)若
(a)申请者被给予(3)(a)项所规定的通知,且,
(b)申请人按照该项的要求,将申请作出后他或她生活的实质性变化通知了部长,
部长应该考虑有关该实质性变化的申请,包括是否需要依照第11L条的规定重新评估申请人的成绩,以及为本条第(3)款之宗旨,来确定申请人在重新评估时,是否有权依照规章取得某类签证。
“(5)若本条第(3)(b)项的规定要求部长给予签证,则部长,
(a)可以对规章中许可的签发签证的条件,再强加一些限制;
(b)应该对根据规章的要求签发许可证课以一定的条件。
“(5A)若部长认为申请豁免签证的人,依照法案的规定有权获得某类签证,则
(a)部长应当在第11J规定的条件下给予签证;
(b)部长
(i)可以依照规章之许可,对相关的签证之签发课以一定的条件,且
(ii)应该依照规章的规定,对签证之签发课以一定的条件。
“(6)除适用11M(3)款的情况之外,若部长依照规章的规定,认为申请人无权享有所规定的某类签证,则部长应当拒绝向申请人签发该签证。
“(7)若部长依据就本法第11M(4)款所制定的规章,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重新考虑后,若认为申请人:
(a)因为本法第11M(5)(b)(i)项的规定,没有取得必要的成绩,
(b)因为没有取得必要的成绩,依照规章的规定,无权享有某类签证,
则部长应当拒绝给予申请人该签证。
“(8)依本条和第11A之宗旨,申请人,
(a)依照本条(3)(a)项的规定被给予了通知,
(b)没有按照该项的规定,将申请提出之后她或他的情况所发生的重大的变化通知部长,
则其应该被视为已经通知了部长,在申请作出之后,她或他的情况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9)在本条中:
“豁免签证”指规定的某种类的签证中的签证。
“11F、不给予被放逐的人的签证
(1)若依照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的规定,以前从澳大利亚被放逐的人应当支付给共同体的金额仍然没有支付,则对该人不得给予签证。
“(2)若部长认为对涉及共同体的款项之支付作了合适的安排,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会阻止签证之签发。
“(3)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给予法定访问者的签证。
“11G、签证的撤消
部长可以随时根据其自己的判断,撤消有效的签证。
“11H、配偶签证或父母签证中所包括的某人
(1)若
(a)确定某人配偶之身份的护照或其他文件中包括一人的名字,
(b)该人陪同他或她的配偶来到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生效之前还是生效之后),
当且仅当该人的名字包括在签证中,该人才应当被视为包括在签发给配偶的签证中,且应当被视为在表明身份的护照或其他文件中表明这一点。
“(2)若
(a)子女的名字被包括子女的父母之护照或其他身份文件中,且
(b)该子女陪同其父母来到澳大利亚(在该条生效之前或之后),
若只要子女的名字包括在父母的签证中,则该子女应被视为包括在签发给其父母的签证中,且应当被视为在护照或其他身份文件中表明这一点。
"11J、部长可以暂时停止处理签证申请
(1)部长可以在公报上通知,在通知中所确定的某一日(在本条中称之为“重新开始日”)之前,暂时处理某类签证申请。
“(2)若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在澳大利亚公报上予以通知,则在重新开始日之前,任何主管人不得对某类签证之申请采取行动。
“(3)对于基于她或他是下列人的配偶、子女或老年父母而提出的签证申请,本条中的通知不发生效力:
(a)是澳大利亚公民;
(b)是有效的永久入境签证的持有人。
“(4)若给予或拒绝签证的决定是在通知生效前作出的,则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任何人实施该决定。
“(5)在本条中,
“子女”,与父母相关,指某人的未婚子女,且符合以下条件:
(a)未满十八周岁;
(b)虽年满十八周岁但未满二十一周岁,且部长书面确定其为某人家庭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主管人”,依照本法案之宗旨,履行职能或行使权力的个人或团体。
第B部,被强调的体系
“11K、各部的实施
若某类签证的某一标准为,申请人依照该分区的规定进行评估时所得到的必要成绩,则本分区有效。
"11L、申请人成绩的确定
(1)部长应该通过在每个申请人所涉及的规定条件上,给予申请人一定的分数,作出评估。
“(2)在本条中,
“规定”,指通过评估作出时生效的规章予以规定。
“11M、被强调的体系之最初适用
(1)若申请人的得分等于或超过了评估作出时所适用的优先分数,则其应视为已取得了必要的分数。
“(2)若申请人的得分低于评估作出时的所适用的总入学分数,则其应视为没有取得必要的分数。
“(3)若申请人的分数超过或等于评估作出时合适的总入学分数,但是低于合适的优先成绩,则部长应该将其搁置,并根据就本条第(4)款所制定的规章予以处理,除非申请被撤回。
“(4)规章可以规定,
(a)在部长下一次依照11N条的规定作出通知,确定某类签证的及格分数后,部长重新审议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被搁置的申请;
(b)通过将申请者的分数与及格分数相比较来予以重新审议,但是不涉及重新评估该分数;
(c)进行重新审议时所确定的最长时间。
“(5)若某类签证之申请被依照就本条第(4)款所制定的规章重新审议,
(a)若申请者的分数等于或超过了适当的及格分数,则申请人应该被视为已取得了必要的分数,且,
(b)若申请人的分数低于适当的及格分数,
(i)若规章不允许近一步重新审议该申请,则该申请人应该被视为没有取得必要的分数,
(ii)在其他情况下,部长应当将申请搁置,并根据规章的规定继续处置它。
“(6)若根据本条的规定,部长搁置了该申请,则实际上,他或她不应被视为对该申请没有作出决定。
“11N、部长可以确定总入学分数、优先分数和及格分数
(1)部长可以随时通过在公报上通知的方式,依本法案和规章之宗旨,来确定某类签证所涉及的总入学分数、优先分数;
“(2)部长可以随时通过在公报上通知的方式,依本法案和规章之宗旨,来确定某类签证之申请所涉及的入学成绩。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项下的通知之实施,视为撤消了规定同种类签证的、以该款项下以前的通知。
“(4)部长应该促使将本条第(1)款或第(2)款项下的通知之副本,在通知于公报上公告后国会的第15个开会日之内,置于国会的参议院和众议院备案。
第1B区入境许可证
“11P、规章可以规定入境许可证
(1)不限于本法第67条的概括性规定,规章可以规定:
(a)入境许可证的拒绝和给予,包括在以下情况的入境许可证之签发:
(i)在一定的条件下,或
(ii)限制许可证之持有人被批准滞留在澳大利亚的时间;
(b)入境许可证的记录和证据;
(c)入境许可证的效力和实施;
(d)对持有人停留在澳大利亚的时间受到限制的许可证,予以撤消。
“(2)就本条第(1)款所制定的规章,可以规定:
(a)入境许可证的不同种类,
(b)在本法第11W和第11ZB条的条件下,若某人符合某类许可证之规定的所有标准,则该人有权获得入境许可证;
“(3)所规定的标准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在依照本法第11X的规定进行评估时所取得的分数;
“(4)依照就本条第(1)(a)项所制定的规章之规定,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a)依本法第11ZD之宗旨,临时入境许可证应当被视为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b)若在某人进入澳大利亚之前,给予其临时入境许可证,则尽管本法案有其他规定,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后,在停留在澳大利亚期间,无权获得另一个入境许可证;
(c)对持有人在澳大利亚境内履行的工作的限制条件,包括在没有书记官的书面许可时,履行以下工作的限制:
(i)任何工作,
(ii)除特定工作之外的限制,
(iii)特定种类的工作。
“(5)除非有关规章有相反规定,本条第(2)(b)项所规定的规章,应该被视为在规章生效后2年废止,除非该规定不被接受。
“11Q、入境许可证的给予或拒绝
(1)本条适用于且仅仅适用于:
(a)某人根据规章的规定,对特定类别的入境许可证提出了申请;
(b)已支付了该申请应当支付的费用。
“(2)除非适用本条的规定,部长,
(a)不要求审议所有的请求,且,
(b)无须在任何情况下都给予入境许可证。
“(3)若部长认为,申请人依照该规章有权取得某类入境许可证,则部长应当在本区规定的条件下,向申请人签发该类入境许可证。
“(4)若部长认为,依照规章的规定,申请人无权取得入境许可证,则部长应当拒绝签发该类入境许可证。
“11R、入境许可证之撤消
(1)部长可以在任何时间,根据自己的判断,撤消生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2)非法入境者尽管持有有效的入境许可证,若因为实施本法第6(2)款的规定,该入境许可证应该被撤消:
(a)在进入澳大利亚之时,或者
(b)在入境许可证被签发之时,无论先后。
“11S、入境许可证审查申请所适用的限制
(1)因为本法第64C的规定,适用本条规定的人,在她或他停留在澳大利亚期间,无权申请入境许可证,除非,
(a)从本法第64C(3)款或第(4)款所规定的10个工作日的期间结束时起,该人的情况发生了规定的变化,
(b)没有依照本法第17A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人作出放逐命令。
“(2)若具备以下条件,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某人提出入境许可证申请:
(a)该人被依照本法第64C(2)款的规定予以通知,
(b)依照该通知的规定,在通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请。
“11T、入境许可证审查申请不适用的限制
(1)该条的规定适用于以下非法入境者:
(a)已进入澳大利亚,且仍然在澳大利亚;
(b)在澳大利亚时,被拒绝给予入境许可证;
(c)不是因为本法第64C的原因而适用本法第11S条的人。
“(2)若某人适用本条的规定,则该人在停留在澳大利亚期间,无权再一次对入境许可证提出申请,除非,
(a)从他或她最后一次申请入境许可证时起,生活有了实质性的变化;
(b)对该人没有依照本法第17A条的规定作出放逐命令。
“11U、视为包括在配偶或父母入境许可证中的人
(1)若
(a)某人的名字包括在其配偶的护照上或其他的身份证明上;且
(b)该人陪同她或他的配偶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规定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该人应视为被包括于在其配偶入境前颁发给其配偶的入境许可证中,且除非入境许可证有相反的规定,应视为在护照或其他身份文件中表明这一点。
“(2)若
(a)子女的名字被包括在子女之父母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上;且
(b)该子女陪同父母进入澳大利亚(不论是在该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
除非入境许可证中有相反的规定,该子女应视为被包括于其父母进入澳大利亚之前签发给其父母的入境许可证中,且应视为在父母的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上表明这一点。
“11V、视为包括在入境许可证中的出生在澳大利亚的非公民子女
(1)本条适用于以下子女:
(a)出生在澳大利亚(不论是在本条生效前还是生效后);且,
(b)在他或她出生时是非公民。
“(2)若出生时,
(a)孩子的父母之一为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且
(b)另一个父母,
(i)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或者
(ii)因为本法第11U(1)款的原因,被视为包括在本条(a)项所包括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中,
则该子女应该被视为,从出生时开始被包括在本条第(a)项所规定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中。
“(3)若出生时,孩子的各个父母均为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则孩子应该被视为,从出生时起被包括在父母的有效临时入境许可证中。
“11W、若申请人在澳大利亚,则部长可以暂时停止处理其入境许可证申请
(1)部长可以通过在公报上通知的方式,对于已进入并停留在澳大利亚的人所提出的某类入境许可证申请庭,暂时停止处理,直到通知中所确定的日期(在本条中称之为重新开始日)。
“(2)若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在公报上予以公告,则在重新开始日之前,对于已进入且仍在澳大利亚境内的申请人提出的某类入境许可证之申请,任何主管人不得采取行动。
“(3)对于基于她或他是以下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老年父母而提出的入境许可证申请,本条规定的通知不发生效力:
(a)是澳大利亚公民;
(b)是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
“(4)对于在通知之前作出的给予或拒绝入境许可证的决定,本条的规定不得阻止某人采取行动以实施该决定。
“(5)在本条中,
“子女”,与某人相关,指某人的未婚子女,并具有以下特点,
(a)未满18周岁,
(b)虽满十八周岁,但是未满二十一周岁,且部长书面决定其为家庭的不可分离的部分。
“主管人”,指依照本法案之宗旨履行职能或行使权力的个人或团体。
“11X、被强调的体系之实施
(1)本条适用于提出的以下某类入境许可证申请:
(a)申请人已进入并停留在澳大利亚;
(b)该类入境许可证之相关标准之一为申请人在依照该条的规定进行评估时,取得了必要的分数。
“(2)部长应当通过对申请人所符合的条件给予规定分数的方式,作出评估。
“(3)分数等于或超过评估时所适用的优先分数的申请人,应该被视为取得必要的分数。
“(4)分数低于评估时所适用的优先分数的申请人,应该被视为没有取得必要的分数。
“11Y、部长可以确定优先分数
(1)部长可以随时通过在公报上予以通知的方式,依本法案和规章之宗旨,确定某类入境许可证的优先分数。
“(2)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之实施,宣告该款下的、同一类的入境许可证所涉及的以前的通知无效。
“(3)部长应当促使本条第(1)款项下的通知之副本,在通知于公报上公告后的国会的15个开会日的期间内,向国会参众两院备案。
“11Z、在进入澳大利亚之前,对某类人不给予入境许可证
入境许可证不应该在他或她进入澳大利亚之前给予,除非该人,
(a)是有效的签证持有人,
(b)依照本法第53A(1)项下的文件,该人不适用本法第26A条的规定。
“11ZA、进入澳大利亚之后的某类人不给予入境许可证
对于没有本法第53A(3)款所入境许可证,但是依照本法第53A(2)款所规定的豁免权而进入澳大利亚的非公民,不得给予入境许可证。
“11ZB、不得给予某类被放逐人的入境许可证
(1)若以前被澳大利亚放逐的人,依照本法第21A或第21B的规定所欠共同体的金额仍然没有支付,则不得对其签发入境许可证。
“(2)若部长认为,涉及共同体的金额之支付有了适当的安排,则本条的第(1)款的规定不得阻止入境许可证的签发。
“11ZC、入境许可证不得给予澳大利亚境外的人
除非某人身在澳大利亚,否则不得给予其入境许可证。
“11ZD、在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境内之后,可以签发永久入境许可证的情况
(1)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之后,不得对其签发永久入境许可证,除非非公民满足以下至少一项的规定:
(a)她或他被部长的文件在澳大利亚境内给予领土庇护;
(b)他或她
(i)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ii)是澳大利亚公民的配偶或子女,或是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持有人的配偶或子女;
(c)她或他,
(i)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ii)是澳大利亚公民或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持有人的老年父母,
且他或她的家庭收支在澳大利亚;
(d)她或他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且部长书面确定,该非公民具有以下意义上的难民身份:
(i)1951年7月8日在日内瓦缔结的有关难民地位的国际公约,
(ii)1967年1月31日在纽约缔结的有关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e)他或她
(i)是有效的临时许可证之持有人,
(ii)被批准在澳大利亚境内工作,
(iii)不是规定的非公民;
(f)她或他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且有着强烈的、令人同情的基础,来向其颁发永久入境许可证;
(g)她或他是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且有着强烈的人道主义基础,向其颁发永久入境许可证。
“(2)部长不应该把向适用本条(1)(a)项规定的非公民签发永久入境许可证的权力,授权给任何人(不论第(1)款的其他项是否适用于该非公民)。
“(3)依本条之宗旨,在规定的情况下,老年父母家庭的收支视为在澳大利亚境内。
“(4)依本条之宗旨,但不限于该条的一般性规定,在1979年10月29日之前签发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应该被视为被批准在澳大利亚境内工作,如果在持有人或持有人的代表人所提出的访问澳大利亚的申请或最后一次申请中:
(a)申请是由持有人提出的,持有人没有声明她或他将在澳大利亚工作,或
(b)申请是由持有人的代表人提出的,提出申请的人声明持有人将在澳大利亚境内工作。
“(5)依本条之宗旨但是不限于该条的一般性规定,在1979年10月28日之后签发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应该被视为被批准在澳大利亚工作,如果,
(a)在一定的条件下没有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该条件是对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持有人可能要完成的工作所施加的限制;
(b)在一定的条件下没有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该条件是对持有人可能在澳大利亚境内完成的除特定或特定种类的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的限制;
(c)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
(i)在本条生效之前,在规定的条件下,该条件是在没有批准主管人的书面许可时对持有人所实施的任何工作所施加的限制,
(ii)在本条生效后,在规定的条件下,该条件是在没有书记官的书面许可时,对持有人所实施的任何工作所施加的限制,
且该许可证已经被给予并没有被撤回。
“(6)若在本条第(5)(c)(i)项规定的条件下,于本条的规定生效前签发了临时入境许可证,则书记官可以在生效之后,
(a)依该条件之宗旨,予以许可,
(b)为该条件之宗旨,撤消被授权的主管人所给予的任何许可。
“(7)在本条中,
子女,与某人相关,指某人的未婚子女,并符合以下条件:
(a)未满十八周岁;
(b)已满十八周岁,但未满21周岁,且部长书面决定其为某人家庭不可分割的部分。
“非公民”,不包括法定的访问者。
“规定的非公民”,指
(a)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被包括在某类人中,该类人为了进入澳大利亚境内从事研究或训练而被给予入境许可证;
(b)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
(i)是(a)项所规定的某类人的配偶或孩子,
(ii)因为是某人的配偶或子女而被给予临时入境许可证,以允许他或她进入澳大利亚;
(c)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持有人,该人在签发临时入境许可证之前,是本法第5(1)款中的“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之定义(b)项所规定的那类人,或者是该类人的配偶或未独立的亲属。
“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不包括:
(a)依照本法第11P(4)(a)项或第(b)项所规定的条件给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
(b)因为本法第10条的规定,对于在本法第11D(4)(a)款或第(b)款所规定的条件下签发的签证,具有入境许可证一样的效力。
“11ZE、不给予入境许可证的被放逐人
对于有效的放逐决定所涉及的人,不得给予入境许可证。
“11ZF、一旦离开澳大利亚,入境许可停止生效
给予非公民的入境许可证,当该非公民离开澳大利亚时停止生效,且不再发生效力。
“11ZG、该区适用与法定的访问者
除非11ZL另有规定,本区的内容适用于法定的入境许可证之签发,或者向法定的访问者签发的入境许可证。
第1C区法定的访问者
“11ZH、向法定的访问者签发签证
(1)检察总署的书记官或该部被书记官授权的主管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签发许可证,以声明为《引渡法1988》或《刑事犯罪相互协助法1987》之相关宗旨,特定的非公民出现在澳大利亚境内是必须的。
“(2)若部长认为涉及某人的许可证已经生效,则其为第(1)款之宗旨,应该给予该人到澳大利亚旅行的签证。
“(3)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条件下,检察总署书记官或该部中被该书记官授权的主管人,可以撤消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证。但是依该款所规定的宗旨,只能以不再要求该非公民出现在澳大利亚为原因。
“(4)依照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证,在向该非公民和部长进行了合理通知之前,不得撤消。
“11ZJ、规定入境许可证的规章
(1)若无本法第67条的一般性的限制,规章可以规定:
(a)涉及向法定入境者所签发的入境许可证之给予和拒绝的,包括入境许可证之签发,
(i)在一定的条件下,
(ii)持有人被批准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受到一定的限制;
(b)为了给予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之记录和证据;
(c)与给予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之效力和实施相关的;
(d)与给予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之撤消相关的,该许可证是在法定访问者在澳大利亚境内停留的时间受限制的情况下签发的。
“(2)就本条第(1)款所制定的规章,可以规定不同种类的入境许可证。
“11ZK、法定访问者进入澳大利亚境内之后,给予入境许可证的情况
(1)当且仅当以下条件至少一项适用于非公民时,非公民进入澳大利亚之后,部长可以向其签发入境许可证:
(a)她或他通过部长的文件被给予了领土庇护;
(b)部长以书面确定,法定访问者具有以下意义上的难民身份,
(i)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签署的有关难民地位的国际公约,
(ii)1967年1月31日在纽约签署的有关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2)对于向适用本条第(1)(a)项的法定访问者签发入境许可证的权力,部长不得授予任何人(不论该条第(1)(b)项的权力是否也适用于法定访问者)。
“11ZL、第1B区的适用
本法第11R条、第11V条、第11ZC条和第11ZF条的规定适用于向法定的访问者签发入境许可证,以及签发给法定访问者的入境许可证。
(2)在本条生效前为被禁止的非公民之人,
(a)在本条生效时成为非法入境者;
(b)在本条生效之后,实际上应该被视为非法入境者,因为与生效之前的主要法案之条款最相对应的、《移民法1958》第6条所规定的原因,该人成为被禁止的非公民;
(c)第11R条、第11V条、第11ZC条及第11ZF在依照《移民法1958》停止其非法入境者地位之前,仍应视为非法入境者。
(3)若本条生效之前的、生效的主要法案第6AA条意义上的入境签证的持有人,在本条生效之前,已经依照该条的规定,进入澳大利亚境内,则该签证实际上就象在一定的条件下签发的入境许可证一样,或是在持有人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受到限制的条件下所签发的许可证一样,在该持有人进入澳大利亚之时或之后开始发生效力。
(4)尽管与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之签发相关的、在本条生效前有效的主要法案之条款的废止,受本条第(1)款的影响,则为实施生效前所作出的签证或入境许可证之宗旨,在本条生效之后,该条继续有效。
(5)在本条发生效力之后,《移民法1958》有效,就象,
(a)该法案中所涉及的本法第11ZH(1)项下的许可证,包括本条生效之前有效的主要法案第11AB项下的许可证(该许可证在本条生效之前具有效力);
(b)该法案所规定的依照本法第11ZH条而签发的签证,包括本条生效之前有效的主要法案第11AB项下的许可证(该许可证在本条生效之前具有效力)。
7、本法第16条的废止
主要法案第16条的规定被废止。
8、主要法案第18条的规定被废止,且以以下各条予以代替:
“17A、非法入境者的强制放逐
(1)若非法入境者的宽限期结束,该非法入境者应该被放逐。
“(2)若部长在进行了规定的程序后,认为依照本条第(1)款,该人应当被放逐,则部长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命令放逐该人。
“(3)依照本条作出的放逐命令不得被撤回。
“(4)依照本条规定对有关的人作出的放逐命令,应该被认为撤回了对该人依照本法第18条作出的放逐命令。
“18、非法入境者的放逐
(1)部长在考虑了规定的问题之后,若无其他的问题,可以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作出命令放逐该非法入境者。
“(2)尽管本法案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依照该条的规定作出的放逐命令,应该在该人的宽限期结束之前执行。
9、许可证被撤消的法定的访问者
主要法案第18A条的规定,依照以下的规定予以修正:
(a)通过在第(1)款中删去11AB(不论出现在何处),并以11ZH予以取代,
(b)通过从第(1)款中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的入境者”替代,
(c)通过从第(3)款中删去“部门或被书记官依照该款的规定授权签发许可证的该部的主管人”
10、主要法案的第19条被废止,且以下列条款来代替。
“19、被放逐人的随从
(1)若部长对有配偶的某人作出或已经作出了放逐命令,则部长应该人之配偶的要求,可以命令放逐:
(a)配偶,或
(b)该人之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或子女们。
“(2)若部长对于没有配偶但有未独立的子女的或子女们的人作出了放逐命令,则部长应该人的要求,可以命令放逐该人的未独立的子女或子女们。
10A、被执行的放逐命令
通过在“部长”之后(第二次出现)插入“在考虑规定的问题后且无其他问题”,对主要法案第20条予以修正。
11、将被放逐的人带到澳大利亚以提供路径的船舶或装置之负责人的责任
主要法案第21条被进行如下修正:
(a)删去第(1)款,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1)若部长已经命令以下之人被放逐(不是本条第(3A)款所规定的人):
(a)因为本法第6(1)款的规定,未非法入境者,
(b)对于因为本法第11A(1)(a)项规定的原因,适用11A(1)款规定的人,因为本法第6(2)款的规定,成为非法入境者;
(c)对于因为本法第5E(c)项的规定被停止豁免权的非公民,因为本法第6(4)款的规定,为非法入境者,
部长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被放逐的人抵达澳大利亚境内的所乘的船舶的负责人、所有人、代理人或租船人,在不向共同体收费的情况下,将该人移出澳大利亚;
(b)从本条第(2)款中删去“被授权的主管人”,用“书记官”替代,
(c)从第(2)款中删去“被授权的主管人或其他被授权的主管人”,并用“书记官”替代;
(d)删去本条第(3)款和第(3A)款的规定,并以以下各款予以取代:
“(3)在本条第(6)款规定的条件下,若部长
(a)依照本法第12条的规定命令放逐某人,
(b)作出命令放逐该人,该人是因为11A(1)(b)项或第(d)项的规定,适用11A(1)款规定,且因为本法第6(2)款的规定,成为非法入境者;
部长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被放逐之人抵达澳大利亚境内所乘的船舶的负责人、所有人、代理人或租船人,在不向共同体的收费的情况下,提供通道,将该被放逐人运至当他或她来澳大利亚时登船的地方。
“(3A)若
(a)某人因为第5(2A)款或第(2B)款的规定被视为进入澳大利亚的人,且
(b)部长,
(i)依照本法第12条作出放逐该人的命令,
(ii)对于因为本法第6(1)款之规定成为非法入境者的他或她,作出放逐命令,
(iii)因为本法11A(1)(a)项、(b)项或(d)项的规定而适用本法11A(1)款的人,因为本法第6(2)款的原因而成为非法入境者,作出命令予以放逐,
部长可以通过书面通知,要求被放逐之人抵达澳大利亚境内所乘的船舶的负责人、所有人、代理人或租船人,在不向共同体收费的情况下,提供通道,将该被放逐人运至澳大利亚境外的某个地方。
(e)从第(4)款中删去“或第(3)款”,并以以“(3)或(3A)”替代,
(f)在第(4)款中“他的”之后插入“她的”,
(g)从第(4)款中删去“$2,000”,并用“$5,000”替代,
(h)在第(5)款中删去“他”,并以“被告”替代,
(j)在第(5)款中删去“被授权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来取代”,
(k)在第(5)款中“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12、
(1)主要法案第21A条被废止,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21A、放逐被放逐人的费用
(1)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若共同体对将某人从澳大利亚的境内的一个地方转移至另一地方的交通工具作了安排,则该被放逐的人应当向共同体支付该交通工具的费用。
“(2)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放逐的人被放逐的配偶,应该向共同体支付一定的金额,则二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3)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陪同被放逐人的被放逐的子女,若无该款的规定,应当向共同体支付费用,则以下条款生效:
(a)若其他的被放逐的人有配偶且配偶也是被放逐的人,则其他的被放逐人以及他或她的配偶,而不是第一次提到的被放逐人,对支付给共同体的费用付连带责任,
(b)若本条第(a)项不适用于其他的被放逐人,则其他的被放逐人,而不是第一次提到的被放逐人,应当向共同体支付款项。
“(4)适用本条第(1)款的安排,包括依照本法第22条作出安排,但是不包括依照本法第21条作出的安排。
“(5)若本条规定的被放逐人责任的履行方式是不受限制的,则可以依照本条第(6)款的规定,完全或部分履行其责任。
“(6)若
(a)共同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放逐人到澳大利亚境外的某地的交通工具作出了安排;
(b)被放逐人或其他人,持有从澳大利亚境内的某地到境外某地的该交通工具的票证,则书记官为票证持有人的利益,经票证持有人的同意或未经其同意,可以为被放逐人安排提出去第一次提到的地方的交通工具之票证申请。
“(7)书记官依照本条第(6)款作出的票证申请安排,就象申请是由票证持有人提出的一样,具有效力。
“(8)若书记官对被放逐人去某地的交通工具提出的票证申请,依照本条第(6)款的规定作了安排,则
(a)若票证申请要求偿还全部交通工具费用,则本条所规定的被放逐人责任应视为已经解除;
(b)在其他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对被放逐人的责任,因为提出的票证申请,在记入交通工具费用的款项的范围内视为已经解除。
“(9)对于依照本条规定的被放逐的人应当支付给共同体的金额,共同体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欠共同体的债务,请求支付。
“(10)除非放逐命令已经执行,否则该条的规定不适用。
“(11)在本条中,
“交通工具费用”,与被放逐人从澳大利亚境内的某地到境外的某地相关,指车钱以及应当支付的与交通工具相关的其他费用。
“21B、监管被放逐人的费用
(1)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依照本法第38条或第39条的规定,正在或一直被监管的被放逐人(不论其是否为被放逐人),应当就每一监管日向共同体支付费用,其金额等于每一监管日的生活费用。
“(2)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放逐人为另一个被放逐人相陪伴的配偶,则该被放逐人应当向共同体支付费用,且二者对向共同体支付费用负连带责任。
“(3)若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放逐人为另一个被放逐人相陪伴的子女,若无该款的规定,该被放逐人应当象共同体支付费用,以下的条款具有效力,
(a)若另一个被放逐人有配偶,且其配偶亦为被放逐人,则另一个被放逐的人及其配偶,而不是第一次提到的被放逐人,对向共同体支付费用负连带责任;
(b)若另一个被放逐人不适用本条第(a)项的规定,则另一个被放逐人,而不是第一次提到的被放逐人,应当向共同体支付费用;
“(4)若另外的人(该人曾依照本法第21条的规定被提出要求、或曾被提出要求),已向共同体支付或应当支付被放逐人的某日或某段期间(包括该日)的生活费用,则被放逐人不应该依照本条的规定就监管日所涉及的生活费用而向共同体支付一定的金额。
“(5)部长可以通过在公报上将通知予以公告的方式,来决定每个洲和领地上的每日的生活费用。
“(6)在依照本条第(5)款的规定对洲或领地作出决定后,部长应当为共同体的利益,考虑到在某洲或领地监管某人的费用。
“(7)被放逐人依照本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给共同体的金额,可以作为欠共同体的债务,在有管辖权的法庭上请求支付。
“(8)在本条中。
“监管日”,与被放逐的人相关,指被放逐人依照本法第38条或第39条的规定被监管时(不论其是否为被放逐人)的每一整天。
“每日的生活费用”,涉及被放逐人的每一监管日,指部长在该监管日之前,依照本条第(5)款规定所确定的每日生活费用,与监管被放逐日的各洲或领地相关。
“日”,指在午夜结束的24小时的期间。
“21C、限制非法入境者和被放逐人处理财产
(1)应书记官提出的有关被放逐人之财产的申请,若法院认为,
(a)被放逐人应当或可能向共同体支付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规定的费用,且
(b)如果法院没有依照本款的规定作出命令,则共同体将承担,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所规定的被放逐人欠共同体的全部或部分款项无法收回的风险。
法院可以作出命令来限制处理命令中所规定的财产或财产之一部分。
“(2)书记官可以就以下事项,申迁院依照本法第(1)款的规定作出命令,
(a)被放逐人的任何财产都在澳大利亚;
(b)被放逐人在澳大利亚境内的确定财产。
“(3)若申请是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的,则法院可以在审议该申请之前,发出中间命令,该命令对申请之决定有未决的效力。
“(4)本条第(1)款规定的命令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具有效力。
“(5)法院可以废除、变更或撤消其依照本条的规定作出的命令。
“(6)法院可以暂时停止依照本条的规定作出命令之实施。
“(7)本条第(1)款规定的命令,可以在法院认为适合的条件下作出,且不限于该一般性的规定,对于命令所涉及的财产或财产之一部分,可以制定规章,使其符合以下任何一个或两个条件:
(a)被放逐人的合理的生活费用(包括被放逐人之随从(如果有的话)的合理的生活费用);
(b)本法案项下出现的问题所涉及的、被放逐人的合法费用。
“(8)任何人若无合理借口,不得违反本条规定的命令。
若违反该规定,处以5,000澳元的罚款或两年监禁,或两者并罚。
“(9)在本条中,
“法院”,指有管辖权的法院。
“被放逐人”包括非法入境者。
“财产”,指位于澳大利亚境内的每一种不动产或个人财产,不论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包括该不动产或个人财产的收益。
书记官对被放逐人或非法入境者的贵重物品给予指示。
“21D、
(1)本条的规定适用于依照本法第38条或第39条的规定被逮捕的人(在本条中被称之为被逮捕的人)。
“(2)若书记官认为,
(a)被逮捕的人是非法入境者或被放逐的人,
(b)被逮捕的人就该放逐,应该或可能依照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的规定向共同体支付费用;或
(c)如果书记官依照本条的规定通知:共同体可能无法收回被逮捕的人依照本法第21A条或第21B应支付给共同体的所有或部分款项,
则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逮捕的人,他或她的贵重物品将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3)若部长依照本条第(2)款、第(4)款或第(13)款的规定作出了通知,则
“(4)书记官应该促使该通知之副本依照规定送达给被逮捕人。
“(5)通知副本送达给被逮捕人之后,若通知仍然有效,则对于有合理根据认为属于被逮捕人的贵重物品,书记官可以予以占有。
“(6)通知副本通过可以送达给:
(a)银行;
(b)其他任何金融机构;
(c)其他任何人。
“(7)被送达通知之副本的金融机构或银行,在通知生效时,若无书记官的书面同意,不得处理与被逮捕的人之帐户相关的任何交易,而不论其是单独或是与其他任何人相联合,也不论是为她或他的利益,还是作为托管人。
若违反,则处以5000澳元的罚款或2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8)若通知之副本已经送达给银行或金融机构以外的、欠被逮捕人一定款项的人,在通知有效期间,若无书记官的书面同意,该人不得向被逮捕人偿还债务。
“(9)通知在作出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停止生效,除非在终结之前,书记官向法院提出了批准该通知的申请。
“(10)法院应书记官的申请,当且仅当他认为有以下情况时,批准该通知:
(a)被逮捕人是非法入境者或被放逐人;
(b)被逮捕人应该或可能就该放逐,依照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的规定向共同体支付一定的费用;
(c)若法院未批准该通知,则对于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规定的、被逮捕人应付或支付给共同体的费用,共同体可能会有无法收回的风险。
“(11)若法院批准该通知,则法院可以作出命令,为符合以下任何一个或两个规定,指示书记官作出规定,而不论通知所涉及的贵重物品是否已被归还:
(a)被逮捕的人合理的生活费用(包括被逮捕人之随从(如果有的话)的合理生活费用);
(b)本法案规定的问题所涉及的有关被逮捕人的合法费用。
“(12)若通知被法院批准,则在法院所确定的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仍然具有效力。
“(13)若法院拒绝批准该通知,则其停止生效。
“(14)书记官依据规定的形式,可以向主管人签发搜查证。
“(15)搜查证应表明在规定的、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内有效,在该期间结束后停止生效。
“(16)持有依照本法第(14)条所签发给他或她的、具有效力的搜查证的主管人,可以不论白天黑夜,在其认为必要的帮助和使用其认为必要的合理外力的情况下:
(a)进入和搜查任何建筑、房屋、交通工具或地方,主管人有合理根据认为在其中可能发现本条下的生效通知中所涉及的贵重物品,
(b)对搜查过程中发现的贵重物品可以查封。
“(17)依照本条第(16)款的规定查封贵重物品的主管人,应该根据书记官的指示处理该贵重物品。
“(18)为了行使本条第(16)款所规定的她或他的权力,主管人可以拦截交通工具。
“(19)作为书记官之代表或代表书记官的主管人,为行使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权力之宗旨,善意地占有贵重物品的所作所为,不得提起任何与此相关的民事或刑事诉讼。
“(20)在本条中,
“法院”,指有管辖权的法院;
“贵重物品”,包括:
(a)黄金、珠宝以及可转让的票据、旅行支票和现金;以及,
(b)银行帐簿和其他的证明欠被逮捕人债务的证明文件。
“21E、被查封的贵重物品的处置
(1)若书记官依照本法第21D(5)款的规定,占有贵重物品,则该条的规定有效。
“(2)书记官应该安排保管该贵重物品,直到其依照该条的规定予以处置,并应该保证在保管该贵重物品期间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来保存该贵重物品。
“(3)若具备以下情况,则书记官应该安排将贵重物品返还给被没收人:
(a)被批准的通知停止生效;
(b)被逮捕的人,
(i)为非被放逐人的非法入境者,且不再是非法入境者,
(ii)为被放逐人的非法入境者,且不再是非法入境者和被放逐人,或,
(iii)为不是非法入境者的被放逐人,但是不再是非法入境者和被放逐人;
(c)若已作出了批准通知,则被逮捕人不应该依据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款的规定,向共同体支付款项,且在通知作出后的六个月内,也不应该支付;
(d)被逮捕人依据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的规定,应当或可能支付给共同体的所有的款项。
“(4)若当书记官占有贵重物品时,被逮捕人依照本法第21A款或第21B款的规定,应当向共同体支付费用,则除非因为本条第(3)(d)款的原因要求书记官对贵重物品的返还作出安排,则书记官应当:
(a)用贵重物品来支付所欠共同体的债务;
(b)将多于的部分返还给被没收人。
“(5)若贵重物品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管,被逮捕人依照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的规定当向共同体支付一定的金额,则除非因为本条第(3)(d)项的原因,要求书记官对贵重物品的返还作出安排,否则书记官应该:
(a)使用贵重物品来支付所欠共同体的债务;
(b)将剩余的部分归还给被没收贵重物品的人。
“(6)在本条中,
“被逮捕人”,指适用本法第21D项下所规定的规章的人。
“被批准的通知”,指书记官据其占有贵重物品的通知。
(2)在本条生效之前,依据主要法案第21A(7)款的规定在公报上予以公告的通知,应该在生效后,为《移民法1958》第21B条之宗旨,视为本法第21B(5)款下的通知。
(3)《移民法1958》第21C条、第21D条和第21E条的效力如下:依照本法第21A条或第21B条应当向共同体支付一定款项的人,包括在本条生效之前、依照在该条生效前有效的主要法案第21A条的规定、应该向共同体支付一定金额的人。
13、主要法案第26条之后,应当在第II部分第4区插入以下条款:
"26A、无证明文件的人进入澳大利亚境内的费用
(1)在1979年11月1日或其后,将非公民带入澳大利亚境内的船舶的负责人、所有人、代理人、租船人或经营人,违反本条的规定将被视为有罪,除非该人在抵达澳大利亚之后,马上:
(a)拥有适用于他或她的、在此时到澳大利亚旅游的有效签证;
(b)通过本法第53A(1)款所规定的指示,是或被包括在临时被豁免、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某类人中;
(c)是本法第5(1)款中的“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之定义第(f)项所规定的人,本法第8条项下所规定的有效声明中所涉及的人除外。
“(2)因违反本条规定有罪的人,应当就该罪,处以不超过5000澳元的罚款。
“(3)在违反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任何诉讼程序中,某人抵达澳大利亚境内的证据,在其一抵达时,以下任何一种:
(a)未能应主管人的要求,出示护照;
(b)出示的护照不是澳大利亚的护照,
则为该人抵达澳大利亚境内时为非公民的初步证据。
“(4)在因违反本条第(1)款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中,某人抵达澳大利亚境内时,未能应主管人的要求,将适用于该人的、此时到澳大利亚境内旅行的有效签证出示给主管人,该证据为该人在抵达澳大利亚境内时不占有该签证的初步证据。
“(5)如果能够证明以下情况,则可以认为是对某人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抵达澳大利亚之指控的答辩:
(a)该人(她或他)为到澳大利亚旅行登上或最后一次登上交通工具时,占有依照本法案的规定所签发的、在此时到澳大利亚旅行的有效护照,该护照,
(i)看起来没有被撤消,
(ii)表明到或至少到该人期望到达澳大利亚的日期之前,持续有效;
(b)船舶的所有人有合理的根据相信,当该人为了到澳大利亚境内旅行登上或最后一次登上该船舶时,被包括在本法第53A(1)款项下的指示所包括的某类人中,该指示表明在被豁免的期间内,该类人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c)仅仅因为以下原因,船舶从境外进入澳大利亚,
(i)船舶上的人的疾病,
(ii)恶劣的天气,
(iii)负责人无法控制的情况。
“(6)在因违法本条的规定而提出的任何诉讼中,若书记官签发的许可证声明,在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或期间内,本法第53A(1)款项下的文件不豁免规定的人适用本条的规定,则该许可证是该人在该期间或时间内不享有豁免的初步证据。
“(7)在本条中,
“船舶”,包括装置。
14、与进入或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有关的犯罪
主要法案第27条被予以以下修正:
(a)删去第(1)款,并以以下条款代替:
“(1)非公民,
(a)成为本法第6(1)款的项下所规定的非法入境者,
(b)因为以前被从澳大利亚境外流放,而成为本法第6(2)款规定的非法入境者,
(c)在《移民法1983年修正案》生效后,因为该人所采取的不诚实的行为所导致的本法第11A(1)(b)项或第(c)项或第11A(2)款之适用,使该人成为本法第6(2)款所规定的非法入境者;
(d)因为其持有的入境许可证过期,而成为本法第6(3)款项下的非法入境者;
(e)因为不再是本法第5E(a)款、第(c)款、第(d)项或第(f)项下的享有豁免权的公民,而成为本法第6(4)款所规定的入境者;
违反该条规定构成犯罪,应当就该犯罪,处以不超过5000澳元的罚款或不超2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b)从第(2)款中删去“1000澳元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并用“5000澳元或2年的监禁,或以上两者”替代;
(c)删去(2AA)、(2AB)款和第(2A)款的规定,并以以下条款来取代:
“(2A)若非公民能够使法庭相信,在她或他成为非法入境者之后,可以重新成为有效的入境许可证之持有人,则可以认为是对本法第(1)(c)项下所规定的犯罪指控之答辩。
“(2B)若在非公民成文法所规定的非法入境者时,对该公民签发的禁止起程的命令也已经生效,则非公民不得因为(1)(d)(e)项的规定,视为犯罪。
“(2C)若
(a)当非公民成为本条第(1)(d)项或第(e)项所规定的非法入境者时,禁止该公民起程的命令已经生效;
(b)禁止起程的命令已经撤回;
(c)在撤回时,该公民为非法入境者;
则非公民应该就犯罪受惩罚,对其处以不超过5000澳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以上二者。
(d)删去第(4)款,并以以下两者代替:
“(4)若某人违反了本条的规定被认定为有罪,并对此提出了上诉,则该人不得被保释,除非其找到了两个保证人,每个保证人均提供10000澳元的担保并经部长的批准,以保证该人在上诉开庭时到庭。
(e)从第(5)款中删去“书记官授权依照本法第31B(5)的规定签发许可证的部门或该部的主管人”。
(f)从第(6)款中删去“由于本条第(ab)项或第(b)项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并以“依照第(1)(d)项或第(e)项”予以取代;
(g)通过在以下条款加上:
“(7)在本条中,
“虚假的文件”,与本法第11A中的含义一致。
“不诚实的行为”,与某人相关,指:
(a)出示或被促使出示,该人明知道是虚假的文件;
(b)出示或被促使出示该人明知道在重大细节上包含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文件;
(c)作出或被促使作出该人知道在重大细节上错误或误导性的陈述。
15、部长可以要求非法入境者离开澳大利亚
主要法案第31A条被予以如下修正:
(a)删去第(1)款,并以以下的条款替代:
“(1)部长可以在考虑到规定的问题和其他的问题之后,要求非法入境者在部长确定的期间内离开澳大利亚,且该人应该遵守该规定,除非在该确定的期间结束时,禁止起程的命令对该人已经生效。
违反该规定处以5000澳元的罚款或2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b)从第(2)款中删去“被书记官授权依照31B(5)的规定来颁发许可证的部门或该部的主管人“。
16、涉及相关工作的犯罪
(1)主要法案第31B进行如下修正:
(a)删去第(1)款的规定,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1)若该人是在本法第11D(4)(c)项或第11P(4)(c)项规定的条件下签发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若该人违反了此条件,即构成违反本款规定的犯罪;
(b)从第(2)款中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c)从第(2)款中删去“被授权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d)从第(2A)(a)项中删去“11AB款”,并以“第11ZH条”替代;
(e)从第(3)款中删去"被授权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取代。
(f)从第(4)款中删去“1000澳元”,并以“5000澳元”替代;
(g)从第(5)款中删去“该部的秘书或该部中被书记官授权依照该条的规定签发许可证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h)从第(5)(a)项中删去“由被授权的主管人”,并以“为该条之宗旨”进行替代;
(j)从第(5)(b)项中删去“由被授权的主管人”,并以“为该条之宗旨”替代。
(2)若主要法案所规定的意义上的被授权的主管人,在本条规定生效前,以书面形式向某人签发了在本条规定生效前才具有效力的许可证,若该人依照该许可证,在本条生效后,于澳大利亚境内完成工作,则该人不应该被视为违反了《移民法1958》第31B第(2)款的规定。
17、在停留于港口的船舶上,对被禁止入境者进行监管
主要法案依照如下进行修正:
(a)通过在第(1)款中“船舶”(第一次出现的)之后,插入“非航行器”;
(b)通过从第(1)款中删去“他将成为被禁止的非公民(在本条中被称为“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该人将成为非法入境者(在本条中被称为“被禁止入境者")"替代;
(c)通过从第(1A)中删去“通过部长所控制的指示,从第1A区所规定的条件”,并以“从第26A条之实施,在第53A(1)款的规定下”替代;
(d)通过在第(1A)款中“船舶”(第一次出现的地方)之后,插入“非航行器”,
(e)在第(1A)中删去“他”,并以“该人”替代;
(f)在第(1A)后,插入以下条款:
“(1B)若
(a)非本法第53A(1)款所规定的、不适用本法第26A条的人,旅行到澳大利亚或被带进澳大利亚;
(b)该人没有进入澳大利亚;
(c)被授权的主管人有理由相信,当船舶(非航空器)被用来从事违反共同体、洲或领地法律的活动时,该人在船上;
(d)该人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且
(e)若他或她进入澳大利亚时,该人是非法入境者,
若被授权的主管人作出了指示,该人可以依照该指示,在被授权的主管人指定的地方,予以监管;
(f)该期间根据以下要求,不得超过14天,
(i)是否对本款(c)项所规定的行为予以控诉作出决定,
(ii)该控诉机构,
请检查翻译是否有误,本句与上下文联系不紧密。
(g)若控诉在14天内开始,则为控诉之宗旨可以确定更长的期间;
“(1C)若没有本条第(1B)(g)项规定的一般性限制,为控诉之宗旨而要求的期间,包括以下所要求的任何期间:
(a)该控诉所涉及的诉讼程序;
(b)某人被判处监管的送达;
(c)控诉所涉及的决定之上诉的开始和程序;
(g)通过在第(2)中的“另一个船舶”之后插入(包括航空器);
(h)在本条第(2)款之后插入以下条款:
“(2A)若该人依照(1B)的规定被监管的期间,在以下情况下结束:
(a)该人应该迅速地离开澳大利亚,除非她或他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b)该人可以在被授权的主管人所指示的地点,依照被授权的主管人之指示,被监管起来直到该人离开澳大利亚;
(j)从第(3)款中删去“非公民”(不论其出现在何处),且以入境者予以替代;
(k)通过在(3)款中的“他”之后插入“或她”;
以上文字就序号来看,与上下文对照,似乎有点问题,请检查。
(m)通过在本条第(3)款中的“另一船舶”之后,插入“(包括航行器)”;
(n)通过删去本条第(4)款,且以以下条款替代:
“(4)依照本条第(1)、(1A)或第(1B)款的规定被带到陆地上的人,依照本法案的宗旨,应被视为没有进入澳大利亚,除非直到该人被给予有效的入境许可证。
“(4A)主管人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将逃避依照本条所进行的合法监管的人予以逮捕,并且可以将该人继续予以监管。
(o)删去第(5)款。
18、主要法案第37条之后,插入以下条款:
搜查某人
“37A、(1)依本条第(2)款规定的宗旨,某人、某人的衣服以及该人所控制的财产,如果具备以下情况,可以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予以搜查,
(a)该人依照该法案的规定被逮捕或被监管,或
(b)被授权的主管人有合理根据怀疑,某人一进入澳大利亚或进入澳大利亚之后,
(i)将成为非法入境者,
(ii)将违反向该人签发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条件。
“(2)对某人、某人的衣服和该人直接控制的财产,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搜查的目的如下:
(a)企图发现该人、该人的衣服或财产是否藏有武器或可能用来侵害肢体或帮助某人逃避监管的其他东西;
(b)企图发现该人人身、衣服或财产是否藏有可能在其进入澳大利亚之时或之后,作为证据使用的文件或其他东西,该人,
(i)成为或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
(ii)违反或可能违反向该人签发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条件。
“(3)被授权的主管人可以为根据本条的规定搜查某人之宗旨,将该人扣押。
“(4)如果在依照本条之规定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发现了本条第(2)(a)项所规定的武器或其他东西,或本条第(2)(b)项所规定的文件或其他东西,则被授权的主管人:
(a)可以占有该武器、文件或其他东西,并
(b)依照本法案之宗旨,在其认为必要的时间内持有该武器、文件或其他东西。
“(5)本条的规定没有授权被授权人或依照本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搜查的人,脱去被搜查的人的衣服,或要求被搜查的人脱去衣服。
“(6)依照本条的规定对某人、某人的衣服所进行的搜查,应该由下列人进行:
(a)被搜查人同性别的被授权的主管人;或者
(b)若同性别的被授权的主管人不能进行搜查,则同性别的、符合以下要求的其他任何人:
(i)应被授权的主管人的要求,且
(ii)同意进行搜查。
“(7)对于应被授权的主管人之申请,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搜查的任何人,如果其行为是善意的且没有违反本条第(8)款的规定,则不得对其提起刑事或民事诉讼。
“(8)被授权的主管人或其他依照该条的规定进行搜查的人,不应该超过搜查之必要使用武力或有辱被搜查人的尊严。
19、非法入境者的逮捕
主要法案第38条依照以下规定如下修正:
(a)删去第(1)款的规定,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1)主管人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对有合理根据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的个人予以逮捕。
“(1A)依照第(1)款或第(7A)的规定被逮捕的个人,可以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由主管人予以监管,或根据书记官或部长的指示予以监管;
(b)从第(2)款中删去“为该条之宗旨”,并以“依照第(1)款或(7A)款替代”;
(c)从第(2)款中删去“他”,并用“被逮捕的人”替代;
(d)在第(2)款中“他”之后,插入“或她”;
(da)在第(3)款中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用“非法入境者”替代;
(e)从第(3)款中删去“他可以通过书面”,并以“他或她可以以书面形式”替代;
(f)从第(3)款中删去“规定的权力机构所认为合适的期间,该期间对于部长审议该人是否是被禁止的非公民以及对其是否应该作出放逐命令来说,是必须的。”
(g)删去(3A),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3A)规定的权力机构所批准的、依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对被拘留的人监管的期间。
(a)若某人自愿离开澳大利亚,则直到该人做好准备、愿意并能够离开澳大利亚时;
(b)若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则为规定的权力机构认为合适的期间,该期间对审议该人是否是非法入境者,以及她或他是否应该被允许留在澳大利亚来说是必须的。
(c)在其他的情况下,从被批准之日起或该人同意的较长时间起7日内,
(h)删去本条第(6)款和第(7)款的规定,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6)
(a)监管该人的主管人;或者
(b)若该人不是由主管人监管,则由通知该人的主管人。
“(7)尽管本条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部长或书记官可以在任何时间里,对于依照本条的规定被监管的人,可以作出命令予以释放(或者是无条件的或是在规定的条件下)。
“(7A)主管人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逮捕下列人:
(a)在规定的条件下,依照本条第(7)款的规定被释放的人;以及
(b)违反了任一条件的人;
(j)从第(8)条删去“他”,并用“该人”替代;
(k)从第(8)款中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20、被放逐人的逮捕
主要法案第39条应当予以如下修正:
(a)删去第(1)款,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1)若放逐该人的命令已经生效,则主管人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对于有合理根据认为是该人的人,予以逮捕;
“(1A)依照本条第(1)款或第(7A)的规定被逮捕的人,可以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根据第(6)款的规定,作为被放逐人予以监管。
(b)从第(2)款中删去“根据该条的规定”,并以“依照第(1)款或第(7A)款的规定”替代;
(c)在第(2)款中的“他”之后插入“或她”;
(d)从第(3)款中删去“在其被捕后的48小时之内,以及被监管期间,本条规定的请求”,并以“依照本条规定被逮捕(在本条中称为被逮捕人)之人,在被逮捕后的48小时之内或被监管期间,他或她提出的请求。”
(e)删去第(3)(a)项或第(b)项,并以以下各项替代:
“(a)若最后提到的人是主管人,则向被逮捕人询问;
(b)在其他情况下,促使主管人询问被逮捕人;
(f)在第(3)款中“他”(第三次、第四次或最后一次出现)之后,插入“或她”;
(g)从第(6)款中删去“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h)在第(6)款中“他”(无论出现在何处)之后插入“或她”;
(j)从第(6)(c)项中删去“她的”(无论出现在何处),且以“它的”替代;
(k)删去第(7)款,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7)尽管本条另有规定,部长或书记官在任何时间里可以命令释放依照本条的规定被监管的人(不论是无条件的还是有条件的)。
“(7A)部长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逮捕以下各人:
(a)在一定的条件下,依照第(7)款的规定从监管中释放,且
(b)违反了该条件。
21、主要法案第39条之后,插入以下条款:
将被放逐人予以其他的监管所涉及的本法第39条的实施
“39A、(1)若对于因为共同体、洲或领地的授权而不是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被监管的个人,作出了放逐命令,则适用该条的规定。
“(2)部长可以给予该人书面通知,(参见被批准的修正案之副本)
(a)表明作出了放逐命令;
(b)列出放逐命令的细节;
(c)表明从该人有权从第(1)款所规定的监管中释放时(在本条中称为监管转移时)开始,该人应该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被予以监管。
“(3)若某人被送达了第(2)款所规定的通知,则本法案(除第39(1)款和第(2)款之外)适用于该人,好象该人在监管转移时被依照本法第39(1)款的规定予以逮捕一样。
22、主要法案第II部分第6区被废止,且以以下的区替代:
第6区决定作出时涉及第三方行为的规定
“46、与决定之作出相关的虚假的或误导性陈述所涉及的犯罪
(1)对于下列情况,任何人不得作出虚假的或误导性的陈述:
(a)某人的能力或权力,
(b)其他人的能力或权力,
以致促使或影响了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作出了决定或某决定。
“(2)对以下效果,某人不得作出虚假的或误导性的陈述:
(a)某人的行为,或
(b)其他人的行为
与依照本法案作出的决定相关。
违反本法规定的惩罚:5000澳元的罚款或2年的罚金,或两者并罚。
“47、为了获得报酬而促使作出决定时所造成的犯罪
(1)任何人不得涉及如下的安排:为了获取报酬而保证作出有关某一后果的决定。
“(2)任何人不得提供或引诱其他人提供、可能导致违反本法第(1)款规定的安排。
违反该规定的,处以5000澳元的罚款或2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48、违反本法第46条或第47条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后果
(1)第(2)款和第(3)款适用于:
(a)某人(在本条中称之为“代理人”),在本条生效后,可以同另一些人作如下安排:该代理人将依照本法案的规定执行与命令之作出相关的服务。
(b)或者:
(i)在作出安排之前,代理人向违反本法第46条规定的人作出或促使作出或被许可作出声明,
(ii)该安排违反了本法第47条的规定。
“(2)该代理人无权因为实施该服务而获得报酬。
“(3)若代理人因为实施该服务而获得报酬,则向该代理人支付报酬的人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代理人将该金额作为所欠的债务予以返还。
“(4)本条在第50(4)款规定的条件下生效。
“49、给予被要求支付服务费之人的详细陈述
(1)某人(在本条中称为“代理人”)无权因为其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而实施的、与决定之作出相关的服务而获得报酬,除非该代理人向要求实施服务的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就服务做出了陈述。
“(2)有关服务的陈述应列明:
(a)实施各项服务的细节;
(b)各项服务的收费情况。
“(3)若
(a)某人在没有收到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服务陈述时,对依照本法案作出的命令所涉及的服务进行了支付,且
(b)该人在命令做出后的28日内没有收到服务陈述。
该人可以将该款项作为欠其的债务请求支付。
“(4)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庭或行政上诉法庭中的诉讼或可能的诉讼所涉及的服务。
“50、法庭可以作出命令弥补所受到的损失
(1)若
(a)某人被认为违反了该区的规定构成了犯罪,
(b)因为该犯罪,其他的人受到了损失,
法庭可以在对该人处以刑罚之外,命令犯罪人弥补其他的人所受到的、法院认为适当的损失(不论是否通过给付金钱)。
“(2)若
(a)法庭对支付一定的金钱予以弥补,依照本法第(1)款的规定作出了命令,
(b)法院的办事人员或其他合适的主管人签署了规定以下内容的许可证:
(i)命令支付的金额,
(ii)支付该金额的人,以及
(iii)接受该金额的人;
(c)该许可证应被提交于对该支付所涉及的金额有民事管辖权的法院。
该许可证作为被提交给许可证的法院之最终裁决,无论从哪个方面都具有可执行的效力。
“(3)若某人支付的金额已经被该人依照本法第48条的规定,予以取回,则法院不得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命令再补偿该金额。
“(4)若某人已支付的金额可以被该人依照本法第48条的规定请求返回,则适用于以下条款:
(a)若,依照本法第(1)款的规定,法院命令被支付该金额的人向第一次提到的人补偿损失,则法院应该在命令中表明,被命令的补偿是否包括已支付的金额;
(b)若法院在依照本条第(1)款作出的命令中表明,被命令的补偿包括对已支付的金额的补偿,则已支付的金额不得依据第48条的规定请求返还。
23、在第II部分第7区中,主要法案第54条之前,插入以下条款:
“53A、豁免
(1)部长可以通过在公报上公告的文件,豁免:
(a)某人;或者
(b)某类人;
适用第26A条的规定。
“(2)部长可以通过在公报上公告的文件,豁免:
(a)某人;
(b)某类人;
适用第6(1)款的规定。
“(3)依照本条第(2)款作出的文件可以具体表明,没有入境许可证但是依照该条规定的豁免进入澳大利亚的某人,在他或她停留在澳大利亚期间不得对其签发入境许可证。
24、某类问题的证据
主要法案第57条被予以以下修正:
(a)从第(1)款中删去“依照本法案进行的或者于放逐命令相关的诉讼程序”,并以“移民诉讼”替代。
(b)从第(1)(b)(i)项中删去“到法院”;
(c)在第(1)(b)项之后插入以下项:
“(ba)主管人签署的表明以下内容的许可证:
(i)在许可证所确定的时间或期间内,某确定的人是或者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ii)在规定的条件下或在规定的时间限度内,所签发的具体签证或入境许可证;
(iii)确定的入境许可证是或不是,依照在本项规定生效前有效的本法第11A条或第16条所规定的方式签发的,
是许可证中所表明的问题的初步证据;
(d)在结尾加上以下条款:
“(4)在本条中
“移民诉讼”指
(a)在法庭或移民审查裁判庭所进行的诉讼:
(i)依照本法案,或
(ii)与放逐命令相关;或
(b)依照本法第66E条的规定在行政上诉法院所进行的诉讼程序。
25、在主要法案第58条之后,在第II部分插入以下条款:
“59、拘留中心
(1)部长可以为共同体的利益,建立和维持拘留中心。
“(2)规章可以对拘留中心之规范和经营予以规定。
“(3)若为第(2)款的一般性的限制,该款下的规章可以涉及以下问题:
(a)被拘留人的管理和监管;
(b)某人实施与被拘留人之监管职能相关的权力。
“(4)在本条中,
“拘留中心”,指依照本法案批准拘留某人的中心。
“60、书记官可以发布包含特定人之信息的文件
(1)本条的规定适用于以下的人:
(a)为还没有被放逐的被放逐人;
(b)已抵达澳大利亚,但是被拒绝许可其入境。
“(2)若书记官认为对某人签发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与其他人(该其他人适用本条的规定)相关的文件,对于将其他人通过航班从澳大利亚运出的安排,有方便之处,则书记官可以向第一次提到的人签发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与其他人相关的文件。
“(3)为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文件,
(a)应该有规定的形式;
(b)应该尽书记官的所知,表明被涉及的人的名称和国籍;
(c)可以包括书记官认为适当的其他信息。
26、主要法案第II部分之后,插入以下内容:
第III部分决定的审查
第1区决定的审查
“61、某一决定的中间审查
(1)规章可以规定:
(a)将要被审查的部长之决定;
(b)将实施该审查的审查主管人;
(c)申请该审查的形式和方式;
(d)申请该审查的人。
“(2)为依照规章的规定对决定进行审查之宗旨,或与该宗旨相关,依照本条第(1)款作出的规章包括,但不限于规定可能作某事或必须作某事的时间或期间。
“(3)由审查主管人而不是由裁判庭所进行的可以审查的决定所涉及的规章所规定的对该决定开始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得长于:
(a)若决定所涉及之人,身在澳大利亚境内,则28日;
(b)若决定所涉及的人不在澳大利亚境内,则70日。
“(4)由审查主管人以及裁判庭来进行审查的决定所涉及的规章,所规定的对该决定开始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得长于以下规定:
(a)若决定所涉及的人,身在澳大利亚,则28日;
(b)若决定所涉及的人,不在澳大利亚境内,则70日。
“(5)若部长认为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部长可以:
(a)对审查主管人依照就本条第(1)款而指定的规章之规定,被确认、被变更或作出的决定,予以驳回;
(b)以更有利于申请人的决定替代。
“(6)若部长认为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可以:
(a)驳回审查主管人依照就本条第(1)款作出的规章而审查的决定,该决定与审查主管人所享有的建议权相关;
(b)用比审查主管人所建议的命令更有利于申请人的决定替代。
“(7)若部长驳回了第(5)项或第(6)项下的决定,则她或他必须促使表明以下内容的声明,向国会的参议院或众议院备案:
(a)表明被驳回的决定;
(b)若决定是依照本法第(6)款的规定被驳回的,则列出审查主管人的建议;
(c)列出被部长所替代的决定;以及,
(d)为部长之决定列出理由,尤其指部长认为他或她的行为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的理由。
“(8)第(7)款中所列明的声明包括:
(a)申请人的名字;或者
(b)若部长认为公布同该问题相联系的其他人的名字,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只公布其他人的名称。
“(9)第(7)款项下的声明,在下列规定之后的第15个工作日之后,在国会的参议院和众议院备案。
(a)若该决定是在某年的1月1日和6月30日(包括该日期)之间的某一天作出的,则为该年的7月1日;
(b)若决定是在某年的7月1日和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日期)作出的,则在第二年的1月1日作出。
“(10)部长没有责任来考虑是否依照本法第(5)款或第(6)款的规定来决定行使权力,不论申请人或其他任何人是否要求她或他作此行为,或者在其他任何情况下。
“(11)对于在11D(4)(b)项或第11P(4)(b)项所规定的条件下所签发的签证或临时许可证持有人,本法第(5)款或第(6)款所规定的权力不得用来向其签发入境许可证。
“62、裁判庭审查的申请
(1)规章可以规定:
(a)以下种类的决定可以被裁判庭予以审查:
(i)部长亲自作出的或部长之代表所作出的决定,
(ii)被依照就第61条所制定的规章所确认、变更或作出的与审查相关的决定;
(iii)若具备以下情况,依照就第61条所制定的规章来进行审查的决定:
(A)审查该决定的机构对该决定具有建议权,
(B)在规定的期间内对审查机构的建议没有作出决定;
(b)申请审查的方式和形式;以及
(c)可以申请审查的人。
“(2)依照第(1)款作作出的规章,包括但是不限于,列出可能作某事、或必须作某事之期间的规章,该规章以依照该规章对申请的审查为宗旨或与其相关。
“(3)对于可以由裁判庭而不是由审查主管人进行审查的决定所涉及的规章,所规定的对该决定提起审查的期间,不得超过以下规定:
(a)若决定所涉及的人身在澳大利亚,则为28日;
(b)若决定所涉及的人不在澳大利亚,则为70天。
“(4)对于可以由审查主管人和裁判庭所进行审查的决定所涉及的规章,所规定的对该决定提起审查的期间,不得超过以下规定:
(a)若决定所涉及的人身在澳大利亚,则28日;
(b)若决定所涉及的人不在澳大利亚,则为70日。
“63、审查机构的权利
与某类可以审查的决定相关的审查机构,对该决定具有决定权,除非规章表明审查机构对该决定具有建议权。
“64、决定权
(1)若审查机构对可审查的决定具有决定权,则本条适用于对可审查的决定之审查。
“(2)审查机构可以为审查之宗旨,对于决定作出人,实施法案所授予的所有权利和判断。
“(3)尽管本法案另有规定,审查机构不得通过改变、驳回该决定并用新决定替代的方式,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给予入境许可证。
“(4)审查委员会可以:
(a)确认该决定;
(b)变更该决定;
(c)驳回该决定,并以新的决定替代。
“(5)若审查机构,
(a)变更了该决定,
(b)驳回了该决定以新的决定替代;
则被变更或被改变的决定应该视为部长的决定,(为审查而向裁判庭提出的申请或就裁判庭的结果提出上诉之宗旨除外)。
“(6)审查机构作出的决定,在申请人依照第64S条的规定被告知该决定时生效。
“64A、建议权
若规章确定审查机构对某类可审查的决定具有建议权,则审查机构可以,就该决定向部长建议:
(a)确认该决定;
(b)变更该决定;
(c)驳回该决定并以另一个决定替代。
“64B、不可审查的某类决定
(1)以下的决定不得依据就本法第61条或第62条所制定的规章,予以规定:
(a)若仅仅因为自申请人最后一次提出入境许可证申请之后,其情况发生了变化,可以提出该申请,就该入境许可证申请作出的决定;
(b)撤消或入境许可证的决定;
(c)命令放逐某人的决定;
(d)部长有关某人不具有以下定义上的难民身份的决定:
(i)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所缔结的涉及难民地位的国际公约,
(ii)1967年1月31日在纽约缔结的有关难民身份的申明;
(e)部长依照第61(5)款或第(6)款或第64U条所作出的决定。
“(2)若部长给予的许可证声明以下内容,则决定不应该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被审查或被继续审查:
(a)改变该决定将违背公共利益,因为决定的改变将损害澳大利亚的安全、防卫或国际关系;或
(b)审查该决定将违背公共利益,因为审查机构要求该审查需要内阁或内阁委员会的决议或考虑。
“64C、审查委员会将考虑所有可能的申请
(1)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对依照本部分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拒绝给予某人入境许可证的决定(在本条称为“来源国决定”),
(a)某人已进入澳大利亚并且仍然在澳大利亚;且
(b)所涉及的审查机构对“来源国决定”具有决定权。
“(2)若在审查期间,审查机构认为申请人可能对同种类的入境许可证提出另一申请,或对不同种类的入境许可证提出申请,审查机构应该:
(a)相应地通知申请人;
(b)推迟审查。
“(3)若申请人在依照第(2)款的规定予以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没有再提出另外一个入境许可证申请:
(a)则审查机构应该恢复对来源国决定的审查;
(b)第11S条的规定适用于申请者。
“(4)若申请人在依照第(2)款的规定被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入境许可证提出了一个申请或任何申请,
(a)审查机构不应该恢复对“来源国决定”的审查,直到部长就另一个申请或所有的其他申请作出了决定;
(b)审查机构应该根据申请人的愿望,审查来源国决定以及可以审查的其他决定;
(c)第11S条适用于申请者。
第2区裁判庭审查申请
“64D、将审查申请通知书记官
(1)若审查申请是向裁判庭作出的,则登记人应尽可能快地就申请之作出向书记官作出书面通知。
“(2)若书记官依照本法第(1)款的规定被通知了审查申请,则书记官应当在通知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人提供以下文件的规定份数的副本:
(a)有关该审查决定的以下声明:
(i)列明作出该决定的人所发现的事实,
(ii)规定该发现所基于的证据,
(iii)列出该决定的原因;
(b)各个文件或文件的一部分由书记官占有或控制,且书记官认为与该决定的审查相关。
第3区裁判庭权力的实施
“64E、裁判庭运作的方式
(1)裁判庭应该依照本法案的规定执行其职能,以实现提供公平、公正、经济、不拘形式且快捷的审查机制的目标。
“(2)裁判庭在审查该决定时,
(a)不受证据的专门性、法定的形式和规则的制约;
(b)应该根据实质正义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行动。
“64F、裁判庭实施权力的机构
(1)为了某一审查之宗旨,裁判庭应该根据第(2)款项下的指示,按照以下规定构成:
(a)1个成员;
(b)2个成员;
(c)3个成员。
“(2)根据第(3)款项下的指示予以行动的主要成员或高级成员,可以为某一特定审查之宗旨,就由谁来组成裁判庭作出指示。
“(3)主要成员可以就高级成员所指示的有关由谁构成裁判庭的问题,为某一审查的宗旨向高级成员作出书面指示。
“64G、裁判庭的重构
(1)若组成裁判庭的成员或组成裁判庭的成员之一,为某一审查之宗旨(在本条中称为“无法利用的成员”),则适用该条的规定:
(a)停止让其作为成员;
(b)因为某种原因,为审查之宗旨,无法到达进行审查的地点。
“(2)若由“无法利用的成员”构成裁判庭,则主要成员应该指示其他成员为结束审查之目的,组成裁判庭。
“(3)若“无法利用的裁判庭”时组成裁判庭的成员之一,则主要成员应该:
(a)为结束审查的目的,指示剩余的成员组成裁判庭;
(b)为该目的,指示剩余的成员与其他的成员一起组成裁判庭。
“(4)若依照本法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作出指示,根据该指示而组成的裁判庭,应该继续并结束该审查,并且可以为该宗旨,考虑以前组成的裁判庭所做成的审查过程记录。
“(5)在依照该条的规定实施该权力时,主要成员应该考虑本法第64E(1)款所列出的目标。
“64H、裁判庭权力的实施
(1)若为审查之宗旨,裁判庭是由3个成员组成,裁判庭上的任何问题都应该根据成员的多数意见来决定。
“(2)若裁判庭为审查的宗旨,是由2个成员组成的,则与审查相关的任何问题都应该按照以下规定来确定:
(a)若2个成员持有相同的观点,则根据该观点;或者
(b)在其他情况下,根据裁判庭的主持人的意见。
(c)裁判庭的主持人员。
“64J、(1)若为审查之宗旨,裁判庭是由2个或3个成员组成,则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裁判庭所进行的相关审查。
“(2)若主要成员是为审查之宗旨而组成的裁判庭之主要成员,则主要成员应该主持该审查。
“(3)为审查的目的所组成的裁判庭:
(a)不包括主要成员;而且,
(b)仅且仅只包括一个高级成员;
则该各级成员应该主持该审查。
“(4)如果既不适用第(2)款的规定也不适用(3)款的规定,主要成员应该为审查之宗旨而指定裁判庭一个成员作为审查的主持人。
第4区审查的进行
“64K、提交给裁判庭的文件
(1)请求裁判庭审查的申请人可以给予裁判庭:
(a)与申请人期望裁判庭考虑的事实问题相关的法定声明;以及,
(b)与被审查的决定所引起的任何问题相关的书面证据。
“(2)书记官可以给予裁判庭与被审查的决定所引起的任何问题相关的书面证据。
“64L、书面审查
(1)如果裁判庭对依照本法第64D和第64K的规定提供给登记人的文件中所包含的信息进行审查后,裁判庭准备就该审查作出对被申请人最有利的决定或建议后,可以在没有空头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决定或建议。
“(2)若没有其他的决定或建议,为本条第(1)款之宗旨,就该审查所作出的决定或建议,应该被视为最适合于申请人的决定或建议:
(a)裁判庭所作出的,且
(b)依裁判庭的意见,申请人希望裁判庭所作出的。
“64M、若无法作出书面审查
(1)若不适用第64L的规定,则裁判庭:
(a)应该给予申请人出庭出示证据的机会;
(b)可以收集其认为适合的证据。
“(2)裁判庭无须允许任何人口头陈述被审查的决定所涉及的问题。
“64N、申请人可以申请裁判庭召集证人
(1)若不适用第64L条的规定,裁判庭应该通知申请人:
(a)她或他有权出庭向裁判庭出示证据;
(b)本条第(2)款规定的后果。
“(2)申请人可以在被依照本条第(7)款规定予以通知后的7日内,给予裁判庭书面通知,表明申请人希望裁判庭从通知中所表明的人处获得口头证言。
“(3)若申请人依照本法第(2)款的规定对裁判庭进行通知,则裁判庭:
(a)应该考虑申请人的愿望;
(b)不必然被要求从申请人的通知中所列明的人处收集证据(口头或其他的)。
“64P、裁判庭的权力
(1)为审查决定之宗旨,裁判庭可以:
(a)收集经过宣誓的证据或不经宣誓的证据;
(b)时而不时地对该审查予以延期;
(c)在64ZF和64ZC的条件下,向申请人或书记官通知一定的信息;
(d)要求书记官调查或医疗检查作安排,裁判庭认为该调查或医疗检查与审查相关、且为必须,并向裁判庭提交有关调查或检查的书面报告。
“(2)裁判庭可以将对同一个人作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可审查的决定结合起来。
“(3)在本法第(4)条规定的条件下,与审查相关的主持人员可以:
(a)传唤该人到裁判庭出示证据;
(b)传唤该人向裁判庭出示传票中所规定的证据;
(c)要求该人出庭给予经过宣誓的证据或未经过宣誓的证据;
(d)对出庭的人实施宣誓或证词。
“(4)主持人员不应该为在澳大利亚实施该审查之宗旨,依照(3)(a)项或第(b)项的规定传唤某人,除非该人在澳大利亚境内。
“(5)在第一次提到的给出证据的人之前,管理誓词或证词的权力;
(b)为该人实施权力之宗旨,审查所涉及的包括该人的本部分规定,就象是涉及裁判庭或主持人员一样,发生效力。
“(4)若某人(为审查之宗旨而组成的裁判庭之成员除外)行使裁判庭的权力,来为审查之目的收集誓证或证词,则该人应该促使对所收集的证据作出书面记录,并送达给主持人员。
“(5)若主持人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收到了申请人所作出的证据记录,则裁判庭应该为第64M之宗旨,被视为已经给予申请人出庭提供证据的机会。
“64R、公开审查
(1)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裁判庭应该公开收集口头证据。
“(2)若裁判庭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可以为特定审查之目的,指示私下收集某一口头证据或口头证据。
“(3)若裁判庭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指示,则它可以就该人出庭给予口头证据的时间作出指示。
第5区裁判庭的决定
“64S.、裁判庭记录其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1)若裁判庭对审查作出了决定,则裁判庭应该准备以下书面声明:
(a)列明裁判庭就该审查作出的决定;
(b)列明该决定的理由;
(c)列明对事实上的重要问题的结果;
(d)列出该事实之结果所基于的证据或其他任何材料。
“(2)裁判庭应该在相关决定作出后的14日内,将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声明之副本,送达给申请人和书记官。
“(3)若裁判庭准备了书面声明,则裁判庭应该:
(a)将书记官提供的与审查相关的文件返还给书记官;
(b)向书记官送达包含事实之裁决所基于的材料或证据的书面文件。
“64T、裁判庭决定的公告
在本法第64ZG规定的条件下,登记人应该保证裁判庭依照本法第64S(1)款所作出的声明,予以公布。
“64U、申请人可以驳回裁判庭的决定
(1)部长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
(a)驳回裁判庭的决定;
(b)以对申请人更有利的决定替代它。
“(2)部长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认为:
(a)对裁判庭所审查的、与其建议权相关的决定予以驳回;
(b)用比裁判庭所建议的决定更对申请人有利的决定来予以替代。
“(3)若申请人驳回了第(1)款或第(2)款项下的申请,他或她笔下促使以下申请置于国会的参议院或众议院来备案:
(a)列出被驳回的决定;
(b)若决定依照第(2)款的规定被驳回,则列明裁判庭的建议;
(c)列出部长被替代的建议;
(d)列出部长决定的原因,尤其指部长认为她或他的行为出于公共利益考虑的原因。
“(4)第(3)款下的声明不包括:
(a)申请人的名字;
(b)若部长认为以任何方式公布相关问题所涉及的另一些人的名字,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则其他人的名字;
“(5)依照本条第(3)款所作的声明,在相关决定被驳回后的15个开会日期内,被置于国会的参议院或众议院备案。
“(6)部长没有责任审查是否依照本条第(1)款或第(2)款行使权力,不论他或她是否被申请人要求如此,或是在其他任何情况下。
“(7)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的权力,不得在本法第11D(4)(b)项或第11P(4)(b)项所规定的条件下,被用来向签证或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行使签发许可证的权力。
“64V、就法律问题上诉到联邦法院
(1)从裁判庭依照本法案就审查作出决定起,就法律问题提出的上诉,在联邦法院成立。
“(2)上诉可以由下列人提起:
(a)裁判庭审查的申请人;
(b)部长。
“(3)上诉应该在申请人依照本法案第64S条的规定被通知相关决定后的第28日提起。
“(4)联邦法院应该开庭并决定上诉,并因为该决定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5)若没有本条第(4)款规定的一般性限制,联邦法院就上诉所作出的命令,包括:
(a)确认或驳回裁判庭决定的命令;
(b)作出命令将有关问题发回重审,由裁判庭根据法院的指示,在收集或没有收集到证据的情况下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64W、被上诉的决定之实施
(1)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就裁判庭的决定向联邦法院提起的上诉之开始,不:
(a)影响决定的实施;
(b)阻止采取行动来贯彻该决定;
(c)阻止依靠该决定来采取行动。
“(2)若就裁判庭决定的上诉在联邦法院开始,则裁判庭、联邦法院或联邦法院的法官,可以为保障上诉之出庭和决定之效果的目的,作出法院或法官认为合理的、本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命令。
“(3)依照本条第(2)款作出的命令,是指能中止或影响以下任何决定或所有决定之实施或执行的命令:
(a)裁判庭决定的全部或部分;
(b)与裁判庭前的诉讼程序相关的决定或该决定的一部分。
“(4)联邦法院或联邦法院的法官,可以通过命令,决定变更或撤回本条第(2)款项下生效的命令(包括该款项下的以前被变更的命令)。
“(5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生效命令:
(a)遵守该命令中明确规定的条件;
(b)有效,直到
(i)若命令中明确表明命令的实施期间,则为该期间结束,或如果在期间结束以前就该决定提起了上诉,则直到作出该决定,
(ii)若没有明确确定期间,则就该上诉作出决定时。
“64X、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联邦法院对本法第64V条和第64W条项下所规定的任何问题均具有管辖权,且该管辖权是排它性管辖权,排除了除高等法院依照《宪法》第75条所行使的管辖权之外的一切法院的管辖权。
第6区违反
“64Y、证人未能出庭
被按照规定送达传票、要求其出庭提供证据并偿付了合理费用的人,若无合理的借口,不得:
(a)没有按照传票的要求出庭;或
(b)没有出庭并逐日汇报,除非法庭对其予以豁免或使其不在参见出庭。
违反该规定,处以1000澳元的罚款或6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64Z、拒绝宣誓或回答问题
(1)出庭提供证据的人,无合理的借口,不得:
(a)若依照本法第64P的规定要求其作出宣誓或提供证词时,拒绝或未能遵守该要求;
(b)拒绝或未能回答主持人员要求其问答的问题。
违反该规定,处以1000澳元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或两者并罚。
“(2)在本法第64ZD的规定的条件下,若无合理的借口,对于按照规定送达给该人的、本法第64P条项下的传票要求该人出示的文件,某人不得拒绝出示或不出示。
“(3)出庭提供证据的人,不应该提供明知重大细节上是虚假的或是误导性的证据,违反该款规定,处以2000澳元的罚款或12个月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64ZA、藐视裁判庭
某人不得:
(a)阻止或妨碍裁判庭或其成员实施裁判庭的职能;或
(b)干扰裁判庭收集证据。
违反该规定,处以2000澳元的罚款,或12个月的监禁,或以上两者并科处罚。
第7区杂项
“64ZB、法庭成员和提供证据之人的保护
(1)成员在实施其成员职责时,享有和高等法院法官一样的保护和豁免权。
“(2)在本部分规定的条件下,被传唤出庭提供证据之人,和高等法院诉讼程序中的证人一样,享受相同的保护,且除本部分规定的处罚外,被课以一样的责任。
“64ZC、提供证据之人的费用
(1)被传唤到法庭提供证据之人(申请人除外),应该被支付与他或她出庭的花费相关的、根据规章确定的费用和津贴。
“(2)费用和津贴应该由下列人支付:
(a)若申请人依照本条第64N(2)款的规定,通知裁判庭,她或他期望裁判庭从某人处收集证据,则由申请人;且
(b)在其他情况下,由共同体;
“64ZD、披露某一信息的限制
尽管本法案有其他规定,书记官可以向裁判庭出示文件或信息,若部长以书面形式保证,文件中包含的问题的披露或信息的披露,将违背公共利益:
(a)因为其将危害澳大利亚的安全、国防或国际关系;或
(b)因为其包括内阁或内阁委员会的决定或评议的披露。
“64ZE、裁判庭与某一问题的披露相关的判决
(1)本条适用于文件或信息,如果:
(a)部长以书面形式保证,文件中包含问题的披露或者是信息的披露,将因为保证书中所规定的原因(本法第64ZD(a)款或第(b)款所列出的理由除外),违背公共利益,且该违反将构成为共同体的利益在司法程序中向女王提起申诉的基础,则文件中所包括的信息或问题不得披露。
(b)文件或文件中包括的问题或给予部长或部门主管人的信息,是保密的。
“(2)若在本法案所规定的条件下,书记官向裁判庭给付了适用本条规定的文件或信息,则书记官:
(a)应该以书面形式通知裁判庭,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该文件或信息;
(b)书记官就其认为与文件或信息的重要性相关的问题,向裁判庭提出建议。
“(3)若向裁判庭提供了文件或信息,且向其通知适用本条的规定,则裁判庭:
(a)可以为实施该权力的目的,考虑文件中包含的任何问题或信息;
(b)若裁判庭考虑到书记官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所提出的建议,认为合适,则其可以向申请人披露文件中所包含的问题或信息。
“64ZF、秘密信息的披露
(1)本条的规定适用于是或一直是:
(a)裁判庭的组成人员;
(b)作为裁判庭的组成人员活动的5人;
(c)裁判庭的主管人;或
(d)为裁判庭之相关审查提供翻译服务的人。
“(2)若信息或文件涉及到某人,并由适用该条规定的人,在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履行职务或行使权力的过程中收集到,则本条的规定适用于文件或信息。
“(3)适用本条规定的人不应该:
(a)对本条适用的信息予以记录;
(b)向任何人泄露或传递适用本条规定的信息,除非记录的作出或信息的泄露或传递,
(c)为本法案的宗旨;或
(d)为依照本法案实施其职能或行使权力之宗旨,或与其相关。
违反该条规定,处5000澳元的罚款或2年监禁,或两者并罚。
“(4)本条第(3)款对信息的直接或间接的泄露或传达,均适用。
“(5)适用本条规定的人不应该被要求:
(a)在法庭上出示适用本条规定的文件;或是
(b)向法庭泄露或传递任何适用本条规定的信息,
除非为实施本法案之条款而必须如此。
“(6)本条的规定不得影响某人依照《信息自由法1982》的规定而享有的权力。
“(7)为本条规定之宗旨,提供裁判庭之审查所涉及的翻译服务之人,应该被视为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履行其职能。
“(8)在本条中:
“法庭”,包括裁判庭,以及有权要求某人出示文件或回答问题的机构或个人。
“出示”包括许可使用。
“64ZG、裁判庭可以限制某一问题的公布
(1)若裁判庭在与审查相关的问题上认为,如下情况涉及公共利益:
(a)在裁判庭前出示证据;
(b)向裁判庭出示信息;
(c)出示给裁判庭的文件之内容,
不应该被公布,或不应该以特地的方式且向特地的人公布,则裁判庭可以给予相应的书面指示。
“(2)若就证据、信息或文件内容的公布,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向裁判庭作出了指示,则指示不得:
(a)豁免本法第64S条所规定的裁判庭的责任;
(b)阻止某人向另外的人传递证据中所包含的问题、信息或文件,若该人因为证据、信息或文件向裁判庭出示而了解到该问题。
“(3)某人不得违反裁判庭依照本条第(1)款而向该人作出的指示。
“64ZH、裁判庭的开庭
(1)裁判庭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的要求,在澳大利亚境内便利的地方随时开庭。
“(2)即使由其他人组成的裁判庭同时出庭或行使职权,由成员组成的裁判庭可以出庭并行使裁判庭的职权。
27、在主要法案第IV部分之前,插入以下部分的规定。
第IIIA部分移民审查裁判庭
第1区移民审查裁判庭的设立和成员
“64ZJ、移民审查裁判庭的设立of:所设立的移民审查裁判庭,由以下人员组成:
(a)主要成员;
(b)根据本法案被指定的高级成员(不超过规定的人数);
(c)依照本法案被指定的其他人员(不超过规定的人数)。
“64ZK、成员的任命
(1)裁判庭的成员由总督任命。
“(2)主要成员和高级成员应该被认为为全职人员。
“(3)其他成员可以被任命为全职,也可以被任命为兼职。
“64ZL、主要成员
(1)主要成员是裁判庭的执行官员,并对裁判庭的全部的操作和执行负责。
“(2)主要成员应该:
(a)监督裁判庭的实施,以保证该实施是公平、公正、经济、不拘形式的且尽可能迅速的;
(b)在成员之间根据本法第(3)条所规定的指导方针(包括他或她自身)分配裁判庭的工作。
“(3)主要成员可以为分配裁判庭的工作而指定书面的指导方针。
“(4)若没有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一般性限制规定,依照该款所制定的指导方针应该规定,受正在审查的决定之影响的个人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被监管的情况比其他情况具有优先性。
“64ZM、成员的任命期间
(1)在本部分规定的情况下,根据任命文件的确定,成员主持工作的期间不得超过5年。
“(2)年龄超过65岁的人不得被任命为成员。
“(3)某人被任命为成员的期间,在该人年满65岁之后不得延展。
“64ZN、主要成员的报酬和津贴
(1)主要成员应该被支付:
(a)报酬裁判庭所确定的报酬;以及
(b)规定的津贴。
“(2)若报酬裁判庭对主要成员之报酬没有作出决定,则主要成员应该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3)本条的规定在《报酬裁判庭法1973》所规定的条件下生效。
“64ZP、其他成员的报酬和津贴
(1)应该向高级成员支付津贴和报酬,其数额与支付给具有高级行政人员2级水准的SES办公室主管人员的津贴和报酬的数额一致。
“(2)应该向其他的全职成员支付津贴和报酬,其数额与支付给具有高级行政人员1级水准的SES办公室主管人员的津贴和报酬一致。
“(3)应该向兼职成员支付津贴和报酬,其数额由部长书面确定。
“(4)本条的规定在规章规定的条件下生效。
“(5)在本条中,
“SES办公室”,指澳大利亚公共服务中的高级行政人员服务办公室。
“64ZQ、休假
部长可以根据其书面确定,给予成员带薪假或不带薪假。
“64ZR、其他条件
对于法案没有规定的某问题所涉及的条件,成员根据部长的书面决定执行职务。
“64ZS、登记人
某人可以通过她或他签署的书面文件提出辞职,并将该文件提交给总督。
“64ZT、利益的批露
(1)对裁判庭所进行的审查有利益的冲突的主管人,应该:
(a)将引起冲突的问题向申请人以及下列人披露,
(i)若该人是主要成员,向部长,
(ii)在其他情况下,向主要成员;
(b)该人不应该参与审查或行使与审查相关的权力,除非:
(i)若该人是主要成员,则申请人和部长同意,或
(ii)在其他情况下,申请人和主要成员同意。
“(2)依本条之宗旨,与裁判庭的审查有利益冲突的成员,指如果该人具有金钱上的利益或可能与其正确履行成员的和审查相关的职能相抵触。
“64ZU、调离
(1)总督可以在已被证实的不正当行为、身体或心理上的欠缺行为的基础上,将某成员调离。
“(2)若具备以下情况,则总督可以调离某成员:
(a)成员破产;
(b)成员申请享受法律对破产的或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所规定的债务免除;
(c)该成员与他或她的债权人混同;
(d)成员作出的报酬分派方案有利于她或他的债权人;
(e)该成员对移民咨询服务有着直接或间接的金钱上的利益关系;
(f)该人在除依照本法第64ZQ条所给予的休假之外,连续旷职14天,或在12个月中旷职28天;
(g)全职成员在其职责之外,无部长的书面授权从事有报酬的雇佣活动;
(h)在无合适的理由的情况下,成员未能遵守第64ZT条所规定的责任。
“(3)在本条中,
“移民咨询服务”,指提供有关进入或停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寻求非公民许可证服务的团体。
“64ZV、代理任命
(1)部长可以指定某人在高级办公室中履行以下职务:
(a)在办公室空缺期间,不论该指定以前是否向办公室作出;
(b)在任何期间或所有期间,当办公室的主持人员不在澳大利亚境内或缺席,或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执行办公室中的职务。
“(2)在本条规定的条件下,在高级办公室空缺期间被任命代理的人,连续代理的期间不得超过12个月。
“(3)若某人依照本法第(1)款的规定执行职务,部长可以为指示中规定的目的,指示该人在正常的结束事由发生后,继续代理该职务。
“(4)本条第(3)款项下的指示,应该确定该人被视为继续执行办公室职务的期间。
埃?)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期间,可以通过规定某一具体事件的出现或某具体情况的出现的方式予以规定。
“(6)本条第(5)款下的指示:
(a)当且仅当审查悬而未决时,或其他情况能够说明作出指示的正当性时,作出;
(b)可以在正常的终止事由出现后作出;
(c)根据其条件发生效力,即使办公室的主持人员也在主持办公室的职责;
(d)在正常的结束事由发生之后的12个月停止生效。
“(7)若为审查之宗旨而设立的裁判庭,包括依照本法案所规定的代理人或拟代理人,则该如此组成的裁判庭所作出的任何决定、指示或其他行为,不仅仅因为以下规定而没有效力:
(a)任命的事由没有出现;
(b)任命有缺陷或不合常规;
(c)任命停止生效;
(d)代理事由没有出现或已经停止。
“(8)本条规定的代理人或拟代理人依照任命所为的有关行为,不得仅仅因为以下规定而具有效力:
(a)任命事由没有出现;
(b)任命具有缺陷或不合常规性;
(c)任命停止生效;
(d)代理事由没有出现或已经停止。
“(9)在本条中,
“正常的结束事由”,与在办公室执行代理的任务相关,指:
(a)若任命是依照本条第(1)(a)项作出的,办公室的空缺被填补后;
(b)若任命是依照第(1)(b)项作出的,办公室的主持人员不再缺席或恢复履行职务的能力。
“高级办公室”,指主要成员办公室或高级成员办公室。
“64ZW、授权
主要成员,可以通过他或她签署的书面文件,将本法案规定的、主要成员权力的全部或部分授权给高级成员。
第2区登记处或办公人员登记处
“64ZX.、(1)部长应该促使设立她或他认为合适的裁判庭登记处。
“(2)部长应当在登记处中指定一个为主要登记处。
“64ZY、裁判庭的办公人员
(1)应当设立裁判庭登记人以及所要求的代理登记人或其他裁判庭办公人员。
“(2)登记人、代理登记人或裁判庭的其他办公人员,应该由部长任命。
“(3)裁判庭的办公人员,具有:
(a)本法案以及规章所规定的职责、权力或职能;
(b)主要成员所指示的其他职责和职能。
“(4)登记人、代理登记人或裁判庭的其他人员,应该是依照《公共服务法1922》的规定被任命或雇佣的人。
“64ZZ、代理任命
(1)部长可以任命依照《公共服务法1922》所雇佣的或任命的人,在以下情况,在裁判庭行使职务:
(a)在办公室空缺期间;或者,
(b)在办公室主持人无法主持职务期间。
“(2)在本条中,
“裁判庭办公室”,指裁判庭登记人办公室,裁判庭代理登记人办公室,或者依照本法第64ZY被任命的其他主管人办公室。
28、主要法案第65条被废止,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65、妨碍或欺骗某人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职权
任何人不得妨碍、阻止、欺骗或误导某人依照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或为其宗旨,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
违反此规定,处以1000澳元罚款或6个月监禁,或对两者并罚。
29、第66条的废止
主要法案第66条被废止。
29A、与逃避监管相关的犯罪
主要法案第66A条,通过从第(3)款中删去“或第(1A)款”,并以“(1A)款或(1B)款”替代,予以修正。
30、主要法案第66B条之后,插入以下条款:
“66BA、董事长、公职人员和代理人的行为
(1)若因违反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而提起的有关诉讼程序中,有必要确定某一行为所涉及的法人团体的心理状态,则有必要表明:
(a)法人团体的董事、公职人员或代理人在他或她的实际或表面上的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
(b)董事、公职人员或代理人所持的心理状态。
“(2)法人团体的董事、公职人员或代理人在其实际或表面的职权范围内所从事的活动,依对违反本法案或规章的行为进行控诉的宗旨,应该被视为法人团体所从事的活动,除非法人团体能够证明,它已进行合理的预防并适当勤勉地行使职权以避免该行为。
“(3)若在违反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提起的诉讼程序中,有必要证明某一行为所涉及的法人团体之外的人的心理状态,则有必要表明:
(a)该人的公职人员或代理人在她或他表面或实际的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活动,以及
(b)该公职人员或代理人的心理状态。
“(4)法人团体的董事、公职人员或代理人在其实际或表面的职权范围内所从事的活动,依对违反本法案或规章的行为进行控诉的宗旨,应该被视为法人团体所从事的活动,除非法人团体能够证明,它已进行合理的预防并适当勤勉地行使职权以避免该行为。
“(5)若
(a)除法人团体之外的人所犯的罪,
(b)若没有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该人不应该因为该行为而构成犯罪。
则该人不得因为该行为而被判处监禁。
“(6)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规定的某人的心理状态,包括:
(a)该人的知识、意图、观点、信仰或目的;
(b)该人的意图、观点、信仰或目的之原因。
“(7)本条中对法人团体董事的规定,包括依据共同体、洲或领土的法律,为公共的目的而合成一体的法人团体中的有选举权的成员。
“(8)在本条中从事某种行为,包括未能实施某种行为或拒绝实施某种行为。
31、废止主要法案第66D条,并以以下条款予以替代:
"66D、部长可能批准的形式
为本法案之条款(该条款使用“被批准的表格”)之宗旨,部长可以以书面形式批准某表格。
“66DA、授权
(1)部长可以通过他或她所签署的书面文件,将本法案规定的部长的权力授予任何人。
“(2)书记官通过她或他所签署的书面文件,将本法案所规定的书记官的权力授权任何人。
“66DB、不要求实施某行政职务的授权
(1)若部长将签发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权力授予他人,则该授权不要求被授权人亲自实施与签证或入境许可证的签发有关的任务,除非就在某种情况下是否给予入境许可证或签证作出规定。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被视为:
(a)依照本法案或其他法案被授予权力的人;或者
(b)该人的代表,
必须亲自实施所有的、与该权力的实施相关的行政和书记任务。
“66DC、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实施权力
(1)依照本法案被授予的权力,应该根据本法案下所规定的可适用的规章行使。
“(2)若应某人的申请行使本法案所规定的权力,则行使权力人,
(a)有权仅在申请书所包含的信息的基础上,行使权力;
(b)可以根据他或她自己的意见,收集其他相关的信息,并为行使权力的宗旨考虑该信息;
“(3)为本条第(2)款之宗旨,当且仅当具备以下情况时,信息视为包括在申请书中:
(a)为批准的形式提出申请,并根据规章的规定被适当地提出声明;且
(b)在被批准的形式中或在提出声明时附于申请书的文件中,列有某信息。
“(4)本条的规定不应该限制本法第11E(4)款的实施。
“66DD、部长可以给予一般性的政策指导
(1)依照本法案的规定具有权力或职能的人,应该根据部长所给予该人或实体的一般性的政策指导(如果有的话),实施该职能或行使该权力。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授权部长提供与本法案或规章的规定相违背的指示。
“(3)部长应该促使依照本条第(1)款所给予的指示之副本,在指示作出后的15个开会日内,被置于国会的参议院或众议院备案。
32、决定的审查
主要法案第66E条应进行如下修正:
(a)从第(1)款中删去“48”;
(b)从第(2)款中删去“第12条下的决定相关”。
33、规章
主要法案第67条应作如下修正:
(aa)从第(1)款中删去“尤其”,并以“若无前述的一般性限制,可以指定规章”替代;
(a)删去第(1)(a)项的规定,并以以下各项替代:
“(a)对如下问题指定规章:
(i)本法案或规章所规定的任何问题所涉及的费用和费用的偿还,包括与本法案项下的决定之审查相关的、应当支付的费用,不论该审查是否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进行。
(ii)与为各部的利益而进行的英语语言测验相关的费用和费用的偿还;
(b)在本条第(1)(ab)(ii)项之后,插入以下词语和各项规定:
“以及第(iii)在抵达澳大利亚或从澳大利亚境内的机场离开的航空器上的人,该航空器是为了执行国际航空运载业务”;
(c)在第(1)款(ab)项后插入以下各项:
“(ac)对该部主管人员之外的人或实体,利用依照就(ab)项所制定的规章所收集到的信息所涉及的问题做成规定;
(ad)就以下内容作出规定:
(i)出示文件;
(ii)就文件所提出的声明;
(iii)文件之送达;
部长、书记官或其他任何人或实体,为本法案之宗旨:
(ae)确定以下事项的程序:
(i)确定非法入境者是否应该依据本法第17A条的规定予以放逐;
(ii)为本法第18条或第20条或第31A条之宗旨,确定一些规定的问题:
(ca)从第(1)(ca)中删去“11C”,并以“26A”予以替代;
(d)在第(1)款之后插入以下条款:
“(1A)就(1)(ad)项而制定的规章包括,但是不限于规定以特定的方式将文件出示、送达给某人规章,以特定的方式被出示或送达给某人的文件,为本法案或规章之宗旨,应该被视为在规定的时间和可以确定的时间内被接受。
(e)在第(2)款之后,插入以下条款:
“(2A)根据就本条第(1)(c)项所制定的规章所提供的支持担保,在本条生效之后,继续生效,且不论发生了什么变化,应该根据规章的规定,予以执行。
“(2B)在本条中:
“国际航空航班",指经营澳大利亚和澳大利亚境外之间航空服务的航空运输企业。
删去本条第(3)款或本条第(4)款。
34、进一步的修正案
主要法案根据附表1、2、3、4和5所列出的规定予以修正
35、《移民法》重新编号和重新标题
(1)在本条中:
“被修正的法案",指根据本法案(本条的规定除外)所修正的《移民法1958》。
“条款”,包括条或款的项,或项的小段以及附表。
(2)被修正的法案根据本条的规定予以进一步修正。
(3)被修正的法案的若干个部分应该重新被标号,以便能产生以1开头的连续的阿拉伯数字。
(4)被修正法案的各个部分的几个区应该被重新编号,以便能产生以1开头的连续的阿拉伯数字。
(5)被修正法案中若干个条应该在单独的系列中被重新编号,以便能产生以1开头的连续的阿拉伯数字。
(6)被修正的法案的各条中的若干条款应当被重新标号,以便能产生以1开头的连续的阿拉伯数字。
(7)被修正法案的各条、各款或各定义中的若干项之间,应该被重新作出标题,以便使依字母顺序的小写字母被包括在以(a)项开头的括号中,但是要删去“(i)”和“(1)”,
(8)被修正法案的各条的项、各款的项、各定义的项的小项,应该被重新标号,以便连续的小写罗马数字被包括在以“(i)”开头的括号中。
(9)被修正法案的每一条款(指依照本条的规定被重新标号或重新编号的法案的各条款),通过删去该规定予以修正,并以最后一次提到的、被重新标号或重新编号的字母替代。
(10)共同体或领地在本条规定生效前所制定的法律的某条款(不论该条款是否生效)的规定,或文件或指示中的规定,对于被依照本条的规定重新标号或重新标号的《移民法1958》的条款来说,应该被解释为已经被予以重新标号或重新编号。
第3部分《移民修正案法(No.2)1980》修正案
36、主要法案
在本部分中,“主要法案”指《移民修正案法(No.2)1980》。
37、过渡性条款
主要法案第11条被废止。
第4部分其他法案相应的修正案
38、其他法案的相应修正案
附表6中所规定的法案根据该附表中的规定予以修正。
附表1与第35条相关
《移民法1958》与惩罚相关的修正案
22(1):删去1000澳元,并以5000澳元替代;
23条:删去500澳元,并以2000澳元替代;
23A条:删去500澳元,并以2000澳元替代;
23B条:删去500澳元,并以2000澳元替代;
24条:删去500澳元,并以2000澳元替代;
28条:删去1000澳元,并以5000澳元替代;
29(1)款::删去2000澳元,并以5000澳元替代;
30条(2)款::删去1000澳元或6各月监禁,并以“5000澳元或2年以上的监禁,或以上两者并科处罚”替代;
31条:删去1000澳元或6各月监禁,并以“5000澳元或2年以上的监禁,或两者并罚”替代;
33(1):删去2000澳元,并以10000澳元替代。
33(2):删去2000澳元,并以10000澳元替代。
33(3):删去2000澳元,并以10000澳元替代。
33(4):删去2000澳元,并以10000澳元替代。
33(7):删去1000澳元,并以5000澳元替代。
36A(5):删去2000澳元,并以5000澳元替代。
37(2):删去1000澳元,并以5000澳元替代
44(2):删去2000澳元,并以10000澳元替代
66A(1):删去“1000澳元或6个月监禁”,并用“5000澳元或2年监禁,或两者并罚”。
66A(2):删去“1000澳元或6个月监禁”,并用“5000澳元或2年监禁,或两者并罚”。
附表2与第35条相关
《移民法1958》与男性至上主义语言相联系的修正案
4(5):
(a)删去“他”,以“该人”替代;
(b)删去“他”,以“该人”替代。
5(2)(a):他”之后,插入“或她”。
5(2)(b):在“他"(无论出现在何处)之后插入“或她”。
5(2):去“他"(最后出现的那个)并以“该人”替代。
5(3):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5(4)(a):
(a)去“他”(第一次出现的),并以“该人”替代。
(b)在“他”(第二次或第三次出现的)之后,插入“或她”。
(c)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5(4)(b):删去“他”,并以“该人”替代。
5(4):
(a)在“他(倒数第二次所出现的)”,并以“该人”替代;
(b)在“他”(最后一次出现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14(3):
(a)删去“他”(第一次出现的),并以“部长”替代;
(b)在“他(第二次出现)”之后,插入“或她”;
(c)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d)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14(4):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14(6):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14(7):
(a)在“他”(无论出现在何处)之后,插入“或她”。
(b)在“他自己”之后,插入“或她自己”。
14(8)(a):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14(8)(c):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14A(3)(a):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21(8)(b):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21(8)(c):删去该项,并以以下项替代:
“(c)当被放逐人(她或他)在配偶的陪伴下进入澳大利亚时,配偶是护照的持有人,被放逐人在该护照的签发过程中是作为持有人的配偶而规定的。
21(8)(d):
(a)在“他”(第一次出现的)之后插入“或她”;
(b)删去“他(最后一次出现的)”,并以“被放逐人”替代。
21(9):删去“他”,并以“该人”来代替。
22(3):在“他”之后,插上“或她”。
23(a):在“他的”之后,插上“或她的”。
23(d):在“他”之后,插上“或她”。
23A(a):在“他的”之后,插上“或她的”。
23A(d):在“他”之后,插上“或她”。
26(1):
(a).删去“他”,且以“部长”替代。
(b)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26(2):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28(a):删去该项,并以以下各项替代:
“(a)某人,
(i)从船舶上进入澳大利亚;
(ii)因为她或他不是有效的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因为不是非法入境者。
29(3)款:删去“他“,并以“偷渡者”替代。
30(1)(c):删去“他的”。
30(2)(a):删去该项,并以以下各项替代:
“(a)在该人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的情况下,而资助或煽动其他人进入或停留在澳大利亚;
30(3):删去“仅仅因为他”,并以“仅仅因为该人”。
31(1):在“他自己”(无论出现在何处)之后,插入“或她自己”。
31(1)(b):删去“他的”,并以“该人的”替代。
31(2):删去该款,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2)该人不应该转移或处理文件:
(a)该文件被用来帮助某人(该人无权使用)获得澳大利亚的入境许可证,或停留在澳大利亚;或
(b)若该人有理由怀疑该文件被使用:
33(1):删去“他的”,并用“这个”替代。
33(2)(a):删去“他的”,并用“这个”替代。
33(2)(b):删去“他的”,并用“这个”替代。
33(4)(c):删去“他的”,并用“这个”替代。
33(5):在“他”之后,插入“或她的”。
34条:
(a)删去“他”,并以“部长”替代。
(b)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35(1)(a):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35(1)(b):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36A(1):删去“他”(无论出现在何处),并以“该人”替代他。
36A(2):删去“他”(无论出现在何处),并以“该人”替代他。
36A(3):删去“他”(无论出现在何处),并以“该人”替代他。
36A(4):删去“他”,并以“该人”替代。
36A(5);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36A(6):
(a)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b)删去“他”,并以“被告”替代
(c)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
36A(7)款:
在“他(无论出现在何处)”之后,插入“或她”。
36A(8):删去“仅仅因为他曾为”,并以“仅仅因为他或她是”替代。
37(1):
(a)在“他(第一次出现)”之后插入或“或她”;
(b)删去“他(第二次出现)”,并以“该人”替代。
37(5):
(a)在“他(人无论出现在何处)”插入“或她的”。
(b)删去“他"(无论出现在何处),并以“主管人”替代。
37(6):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37(7):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39(3A):删去“他”,并以“被逮捕的人”替代。
39(4):
(a)删去“他”,并用“定的机构”替代。
(b)在“他的”之后,插入“或她的”。
39(5):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40(6):
(a)在“他(无论出现在何处)”之后,插入“或她”。
(b)在“他自己”之后,插入“或她自己”
41:
(a)在“他(无论出现在何处)”之后,插入“或她”。
(b)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42(1):删去“他”,替代“主管人”。
42(2):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42(3):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43:删去“他的”,并以“该人”替代。
45(2)(a):
(a)删去“她”,并以“它”替代;
(b)删去“她(无论出现在何处)”,并以“它”替代;
55(1)(a):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55(1)(b):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55(1)(ba):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55(1)(c):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55(1)(d):在“他(无论出现在何处)”之后,插入“或她”。
55(1)(e):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55(1)(f):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55(1)(g):
(a)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b)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55(3):
(a)在“他”之后,插入“或她"(无论出现在何处)。
(b)删去“他”,并以“该人”替代。
55(4):
在“他”之后,插入“或她”。
55(5):
(a)在“他的(无论出现在何处)”之后,插入“或她的”。
(b)删去“他”,并以“该人”替代。
65A:删除“他的”,并以“这个”替代。
附表3与第35条有关
《移民法1958》与书记官之权力相关的修正案
22(1):
(a)删除“被批准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b)删除“被批准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22(3):删去“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26(2):
删除“被批准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30(5):删去该部的规定
31(1):删去“部长或主管人(无论出现在何处)”,并以“依照本法案的规定行使权力并履行职责的人”。
31(1A):删去该规定。
33(2)(a):删除“被批准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33(2)(b):删除“被批准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33(3)(b):删除“被批准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33(4)(c):删除“被批准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37(3):删除“被批准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44(1):删除“被批准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44(2):删除“被批准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45(1):删去该款的规定,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1)若书记官认为船舶的负责人、所有人、代理人或租船人可能从事违反本法案的活动,则可以以书面形式,指示主管人扣押该船舶。
45(2)(a):删除“被批准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45(2)(b):删除“被批准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45(4):删除“被批准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45(5):删除“被批准的主管人”,并以“书记官”替代。
附表4与本法第35条
《移民法1958》与非法入境者相关的修正案
14A(2):删去该款的规定,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2)在本法第12条和第13(1)款中:
“永久居民”,指持续呆在澳大利亚境内的时间不受法律限制的人(包括澳大利亚公民),但是不包括:
(a)与1984年4月2号之前的期间相关的,若该人在该期间内,是已经生效的本法案所定义的被禁止的移民;
(b)与在1984年4月2日以及之后开始、终止于该款的规定生效后的期间相关,该人在该期间内是那时已经生效的法案所规定的意义上的被禁止的非公民;
(c)与本款生效后的期间相关,指该人在该期间内是非法入境者。
28(b)项:删去该项的规定,并以以下项替代:
“(b)本法第5(1)款中的“有豁免权的非公民”之定义(d)项所规定的船舶上的工作人员,因为实施5E(c)项或(d)项的规定,而成为非法入境者,
30(1)(c):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30(2)(aa):(参见批准书副本)
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30(2)(b):
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30(3):
(a)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b)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30(4):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35(1)(a):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36A(1):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36A(2):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37(1):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37(5)(a):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37(5)(c)(i):删去“或者”。
37(5)(c)(ii):删去该项,并以以下的小项替代:
“(ii)将成为《移民修正案法1983》生效后、《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第4条生效之前,所生效的本法案意义上的被禁止的非公民。
(iii)将成为或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
37(5)(d):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42(1):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44(1):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66E(2)(b):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附表5与第35条相关
《移民法1958》相应的其他修正案
5(1)(事先被授权的航班之定义):删去6AA(6)款,并以“第11条”替代。
5(1)(“法定的访问者”之定义):删去“第11AB条”,并以“第11ZH条”替代。
36A(3)款:删去“从第1A区所规定的条件中,部长所控制的文件”,并以“从本法第26A条之实施过程中,第53A(1)款所规定的文件”予以替代。
55(1)(d):删去“一个”,并以“一个有效的”替代
66A(3):删去第“38(1)款”,并以“38(1A)款”替代。
附表6与第38条相关
附表6与第38条相关
其他法案的相应修正案
《澳大利亚公民法1948》
5(1)款(“规定的日期”之定义):删除“《移民修正案法1983》生效”,并以“《移民立法修正案法1989》生效。”
5(1)款(“被禁止的移民”之定义):删去“规定的日期”,并以“1984年4月2日”替代。
5(1)款(“被禁止的非公民”之定义):删去“规定的日期”,并以“1984年4月2日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替代。
5(1)款(“入境许可证”和“签证”的定义):删去本定义
5(1):插入以下定义:
“非法入境者”指在规定的日期或其后生效的《移民法1958》含义上的非法入境者。
“有效的入境许可证”,与《移民法1958》中的含义一致。
“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与《移民法1958》的含义相同。
“有效的签证”,与《移民法1958》的含义相同。
5A(1)(a):删去“规定的日期”,并以“1984年4月2日”替代。
5A(1)(b):删去“规定的日期”,并以“1984年4月2日在规定的日期之前”替代。
5A(1)(b)项之后插入以下款项:
“(ba)与某人身在澳大利亚(规定的领土除外)的期间或该期间之后相关,若:
(i)在法律所规定的时间限制内,该人在该期间内没有一直呆在澳大利亚(规定的领土除外);
(ii)该人在该期间内不是非法入境者,且
(iii)若在该期间内,已经生效的《移民法1958》第(a)款、(b)款、(c)款、(d)款、(e)款或第(g)款所规定的某种事件已经出现,则该人不会因为该法案已经生效的第6(4)款的规定而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或者若他或她可能成为非法入境者,则在该期间内,该人适用与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声明。
5A(1)(d)(i)(A):删去“签证”,并以“有效的签证”替代。
5A(2)(a):
(a)删去“规定的日期”,并以“1984年4月2日”替代。
(b)删去“或者”。
5A(2)(b):删去“规定的日期”,并以“1984年4月2日”替代。
并在5A(2)(b)项之后插入以下规定:
(c)若在规定的日期及其之后已经生效的、《移民法1958》5E(e)项所规定的某种事件已经发生,则该人可能因为已经生效的本法第6(4)款的规定,而成为非法入境者。
5A(5):删去“依照《移民法1958》第11AB条的规定所签发的签证",并以“法定的访问者之签证"。
5A(5)(b):删去该项的规定,并以以下的项替代:
“(b)该人不是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5A款:在最后加上以下条款
“(6)在本条中,
"法定的访问者之签证",指,
(a)指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依照《移民法1958》第11AB的规定,所签发的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一直有效的签证;
(b)在规定的日期或其后,依照《移民法1958》第11ZH的规定所签发的、一直生效或在规定的日期生效的许可证。
10(6):删去该条款,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6)在本条中,永久居民不包括依《移民法1958》年之宗旨而享有豁免权的非公民。”
10B(1)(b)(ii)(B):在“非公民”之后,插入“非法入境者”。
13(4)(b)(iv):在“非公民”之后,出入“作为非法入境者”。
23AA(1)(b)(iii):在“非公民”之后,出入“作为非法入境者”。
《澳大利亚保护性服务法1987》
21(3)(b):在“条”之后,插入“37A条”
《启程税征收法1978》
5(1)(c):删去该项,并以以下条款替代。
“(c)《移民法1958》第5(1)款中的对有豁免权的非公民”的定义(b)项所规定的人。
《第一房屋所有人法1983》
17(4)(b)和(c):删去该项,并以以下款项替代:
“(b)《移民法1958》定义上的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c)“依照有效的《移民法1958》的规定被给予回程签注或居民回程签证的人,或被包括在回程签注或居民回程签证的人;
“(d)该人为依《移民法1958》之宗旨,指享有豁免权的、书记官认为可能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非公民。
《健康保险法1973》
3(1)(澳大利亚居民的定义(b)项)
删去该项,并以以下各项替代:
“(b)是《移民法1958》意义上的有效的永久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ba)该人为依照《移民法1958》被给予有效的回程签注或居民回程签证的人,或被包括在有效的回程签注或居民回程签证的人。
3(1)澳大利亚居民的定义之(e)(i)项:删去该项,并以以下的款项替代
"(i)指《移民法1958》意义上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3(1)澳大利亚居民之定义第(e)(vi)项:删去“《移民法1958》”,并以《移民法1958》第11ZD条的规定替代。
1983《无线电通信法1983》
35(12)(a):删去该项,并以以下款项替代:
“(a)该人为《移民法1958》年意义上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社会保障法1947》
3(1)澳大利亚居民之定义的(b)项和(c)项:删去该规定,并以以下的款项替代,
“(b)该人为《移民法1958》意义上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c)该人为依照《移民法1958》被给予有效的回程签注或居民回程签证的人,或被包括在有效的回程签注或居民回程签证的人。
(d)该人为依《移民法1958》之宗旨,指享有豁免权的、书记官认为可能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非公民。
129(3)(b):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并以非法入境者替代
《退伍军人权力法案1986》
35(1)澳大利亚居民之定义的(b)项和(c)项:删去该项,并以以下的项替代,
“(b)该人为《移民法1958》意义上的、有效的临时入境许可证的持有人。
(c)该人为依照《移民法1958》被给予有效的回程签注或居民回程签证的人,或被包括在有效的回程签注或居民回程签证的人。
(d)该人为依《移民法1958》之宗旨,指享有豁免权的、书记官认为可能留在澳大利亚境内的非公民。
与各条标题相关的注释
本法案收到王室批准书之日,
(a)通过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以“非法入境者”替代,对《移民法1958》第30条的标题予以变更。
(b)通过删去“被禁止的非公民”、以“禁止入境者”替代,对《移民法1958》第35条的标题予以变更。
(c)通过删去“非公民”、以“入境者”替代,对《移民法1958》第36A条的标题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