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在我国领土上利用风能和太阳能发电子国家有利。国家经济建设和公共服务部与能源部合作,共同推进非常规或可再生能源的研究和利用。
利用风能和太阳能发电,不需要由国家行政机关事前授权。
第二条
利用风能和太阳能发电,需由居住在我国并根据现行法律为我国公民的人进行。第三条
本法颁布后,所有用于风能和太阳能发展建设的投资都可在15年内推迟缴纳附加税。所有被推迟缴纳的税金都必须在最后一次延期纳税后15年内缴清。第四条
为推动风能和太阳能的生产,联邦电力能源委员会可以使用根据第24065号法律第70条建立的国内电力发展基金。第五条
为使风力发电所产生的电能进入批发市场,或致力于公共服务,并最终达到1生太伏/千瓦小时①的价格,国家能源部根据第24065号法律第70条将在确定范围内将电价提高到0.3美元/兆瓦小时。[①生太伏是阿根廷的一种货币单位。]
所有进行风力能源建设的组织将自申请通过之日起15年内适用本条之规定。
第六条
国家能源部将资助能源分销商采购风力发电设备。对过剩的供电的处理将与以前对水力发电中心的处理相同。第七条
凡根据本法为进入批发市场或提供公共服务而进行风能或太阳能电力生产的活动,将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享有15年的财政稳定。所谓财政稳定,是指投资或物价的整体提高或其他新能源的开发和投入使用,均不会影响风能和太阳能发企业税收政策的稳定性。第八条
若现有计划未能完成,使已经达成共识的利益受损,无法进行更多的工程并获得更多的利益,则需要正常纳税。第九条
提倡各个省份在它们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制定有利于风能和太阳能发电的法规,采取适当的税收减免政策。第十条
国家能源部将在本法通过之日起60天内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本法是对第15336号法律和第24065号法律的补充,但并不修改或者取代前两者。本法与前两者在应用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
以上为本法的最后正式文本。注:行政机关在参考了本法的第3条和第5条之后,于1998年10月26日部分公布。此后,国家参议院于1998年11月11日正式通过并签署了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