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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公司诉德国阿丝德有限公司、香港欣季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无效纠纷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文号】法经〔1995〕273号
【颁布日期】1995-10-18 【实施日期】1995-10-18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公司诉德国阿丝德有限公司、香港欣季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无效纠纷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法经〔1995〕27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甘肃省乡镇第三产业公司诉德国阿丝德有限公司。香港欣季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合同无效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奥地利维也纳商会的仲裁机构仲裁。”关于“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的理解,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部分的规定:“对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所说的‘合同争议’应作广义理解。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据此,你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双方当事人合作合同第50条是适用法律的约定,即在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案件的前提下,当事人就处理纠纷应当适用何国实体法的约定。该约定与确定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并无关系。你院亦不能据此约定而主张管辖权。
   三、本案所涉合同不完备之处,乃至不公正之处,首先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予以完善,也可以通过合同批准机关和合同管理机关予以解决。当事人一方还可以直接向约定的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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