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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法规导航 > 中央法规 > 司法解释及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名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法规文号】法发〔2002〕15号
【颁布日期】2002-09-25 【实施日期】2002-09-25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法发〔2002〕15号

(200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3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发[2002]15号)
 
  为了保障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条 
故意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超标准或者超范围收取执行费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 
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 
向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匿或者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延误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而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八条 
在强制执行时,不依法出示法院工作人员的证件及有关法律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他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 
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和处理,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为谋私利或者主观上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为谋私利或者为一方当事人利益,违反有关规定,在选定审计、评估、拍卖、鉴定等中介机构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接受上述中介机构款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指使或者暗示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在评估、拍卖中违反有关规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制作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伪造、篡改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故意损毁、藏匿卷宗或者证据等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丢失卷宗或者证据等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不依法送达执行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与当事人串通,故意违反参与分配程序及原则,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其他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故意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执行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款物以及其他好处,或者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 
利用执行工作之便,借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款物供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利用执行工作之便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责令有关责任人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在作出纪律处分后移送有司法机关处理,或者待有关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后,再作出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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