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保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条规定和公安工作的实际,公安部和国家保密局对1989年10月印发的《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下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如下:
(一)绝密级事项
1、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未公开的活动日程、警卫部署,住地、路线、现场警卫的警力部署及其通信联络方法和秘密安全设施、执勤方案、警卫手段;
2、涉及国家安全统一、社会政治稳定、民族团结、国家经济利益、对外关系等特别重要的秘密情报;
3、公安机关防范、制止、处置骚乱、暴乱、重大紧急治安事件的具体方案;
4、重点警卫、守卫、守护目标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国防保密工程,通信、电力、水力、交通枢纽设施,重要的信息中心等要害单位或部位,重要军工产品、尖端科研项目的安全保卫工作计划和警卫、守卫值勤方案、力量部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及其有关情况;
5、重要情报的来源、获取手段和联络方法;
6、对重要侦控对象的查控、堵截措施、材料和正在侦查的重要专案、敌情线索查证情况;
7、公安机关调查掌握的境内外敌对组织或社团、间谋特务组织、民族分裂组织、黑社会组织、国际犯罪集团、国际恐怖组织、宗教敌对势力、反动会道门和境内非法组织及其人员的重要情况和动态;
8、侦察工作专案、阵地、特情、密干、“朋友”、“关系”、秘密保卫员及业务据点的布建、审批、使用、管理情况;
9、技术侦察手段和技术侦察阵地的设置、实力、使用情况;
10、技术侦察手段的技术方法、技术侦察专用器材的性能、管理情况及其更新换代情况;
11、技术侦察业务工作和技术管理情况;
12、计算机系统处理绝密级信息的安全技术措施;
13、居民身份证、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入出境证件的一类防伪措施;
14、有重大影响的外国人秘密入境向我申请政治避难的情况;
15、担负看守所、劳改单位看押任务的武警部队执勤方案及其有关情况;
16、武警部队总队(含)以上的实力统计和执勤目标、岗哨的综合统计。
(二)机密级事项
1、重点对象以外的其他警卫对象和国内、国际举行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未公开的活动安排、警卫部署,通信联络的密语、代号,住地的秘密安全设施及其有关情况;
2、在处理涉外案件、事件中对外交涉、谈判的策略、方案,我同外国警方的秘密技术合作或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3、反革命案件的统计数字、综合情况;
4、重点目标以外的其他警卫、守卫、守护目标的安全保卫工作计划、守护力量部署、执勤方案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及其有关情况;
5、公安机关调查掌握的境内外敌对组织或社团、间谍特务组织、民族分裂组织、黑社会组织、国际犯罪集团、国际恐怖组织、宗教敌对势力、反动会道门和境内非法组织及其人员的一般情况和动态;
6、对外国、外商驻华机构和人员的工作情况以及来华政治避难的外国人管理情况;
7、正在侦查的重大刑事案件的侦察方案、使用手段,侦察、预审及技术鉴定工作情况;
8、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有碍侦查”而在逮捕后不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的重要案犯关押地点、动态,有重大影响的服刑人员的动态;
9、国家级重要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状况和安全措施,以及进行安全检查的有关情况;
10、无线通信中正在或准备使用的用于侦察反革命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布置警卫工作、处理紧急治安事件、调动警力的联络呼号、密语;
11、来源秘密的公安科学技术和科研资料;
12、平息、处理对当地社会秩序有重大影响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闹事、骚乱及其他紧急治安事件的具体工作部署及其有关情况;
13、预防和处理看守所人犯暴狱、劫狱等重大事故的预案及其有关情况;
14、居民身份证、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入出境证件的二类防伪措施;
15、公安机关隐蔽工作单位的机构、任务、人员、编制、经费情况和人员、器材伪装及其掩护措施;
16、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及放射性物品的集中存放地点、数量、守护、运送情况;
17、武警部队支队、大队的实力统计和执勤目标、岗哨的综合统计。
(三)秘密级事项
1、公安机关打击、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的具体工作部署、行动方案;
2、尚未公布的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逮捕人犯、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收容审查、抓获人犯的综合情况和统计数字;
3、国有大型企业的守护力量部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及其他有关情况;
4、技术侦察手段的代号;
5、公安机关掌握的重要社情动态;
6、重要的检举、揭发材料和检举、揭发人的姓名、住址以及可能危害其安全的有关情况;
7、公安机关调查、掌握、控制的工作对象以及重点人口的情况和数字;
8、正在侦察、预审的刑事案件的具体方案、重要案情和侦察、预审工作情况;
9、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因“有碍侦查”而在逮捕后不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的一般案犯关押地点和动态;
10、各地构成犯罪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件和铲除此类毒品原植物的统计数字,境内制造毒品的情况、数字;
11、公安机关社会化、职业化阵地、据点的情况;
12、治安、狱内耳目的布建、使用情况及其数字;
13、无线通信中,用于刑侦和社会治安工作的频率、暗语;
14、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的总体部署,处理涉密信息计算机系统的信息安全和物理安全措施;
15、侦察、边防、出入境管理部门侦控工作的内部工作程序;
16、居民身份证、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和入出境证件的三类防伪措施,各种公安业务专用章和机动车驾驶执照的防伪措施;
17、武警部队中队的执勤目标、岗哨统计和实力统计。
第三条
公安工作中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应当作为内部事项管理,未经规定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扩散。
1、尚未公布的统计数字和文件、公文、管理措施;
2、刑事技术的具体方法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刑事技术器材;
3、公安机关掌握的一般社情动态;
4、尚未构成犯罪的零星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情况、零星铲除情况及其数字;
5、拐卖人口的发案数字和被拐卖人口数字,涉及少数民族妇女、外国籍妇女和严重威胁群众安全感的拐卖人口案件以及聚众阻挠解救受害妇女儿童案件的具体案情;
6、已破案但公开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刑事案件的具体案情;
7、大型活动的保卫工作方案及其具体措施;
8、国有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计划、守护力量部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及其他有关情况;
9、内部参阅的各种资料;
10、正在拟议中的机构、人员调整意见;
11、未决定公布的公安干警违法违纪的统计数字和情况;
12、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公安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保密工作事项的,按照有关保密范围执行。
第五条
武警部队的其他涉密事项执行军队系统的定密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保密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生效。公安部、国家保密局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七日印发的《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89]公发21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