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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法规导航 > 中央法规 > 部委规章及文件 > 国务院组成部门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7年)
【颁布部门】农业部 【法规文号】农业部令第39号
【颁布日期】1997-12-25 【实施日期】1997-12-25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7年)

农业部令第39号

目  录
  
  
(1991年3月5日农业部令第4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规则: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及沿海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是指:(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六)火灾:指由于雷击、爆炸、失火等原因,使船舶燃烧致损;(七)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八)其它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是本规则的执行机关。
  
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有效的通信手段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及船舶或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对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渔港监督提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提交;
  (二)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到达第一个港口后48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提交。
  
第七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和捏造。
  
第九条 
因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船长、设施负责人应申请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或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渔港监督机关备案;
  检验、鉴定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三章 调查

  
第十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当地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渔港监督或到达的第一港口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渔港监督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其有关设备的证书、船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以及水上设施的技术状况;
  (五)检查船舶、设施及其货物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
  
第十二条 
事故当事人必须接受调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渔港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渔港监督因调查海上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渔港监督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材料,应根据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渔港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的概况和主要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气象、海况、损害情况等;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当事人各方的责任;
  (六)与事故有关的证据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渔港监督可以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对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可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吊销职务证书。
  (二)对非渔业船舶及外籍船员或设施上的人员,可给予警告、罚款或将其过失通报其主管机关或所属国家的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需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渔港监督建议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根据渔业海上交通事故的原因,渔港监督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管理或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港监督有权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第五章 调解

  
第二十条 
对渔业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调解必须遵守当事各方自愿的原则,调解由当事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向负责该事故调查的渔港监督提交书面申请;渔港监督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务方应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当事人的姓名、住所、法定代表或代理人的姓名及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当事人的责任、协议的内容、调解费的承担、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并经渔港监督盖印确认。各当事方应当按协议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当事人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裁决的民事纠纷,渔港监督不再受理调解。
  
第二十三条 
凡已向渔港监督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渔港监督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渔港监督自收到事故调解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宣布调解不成。
  
第二十五条 
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渔港监督调解的,应向渔港监督缴纳调解费,收费标准,由农业部会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经调解签署协议书的,调解费用按责任比例或约定的数额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撤销调解的,由申请撤销方承担。
  因事故的调查、处理或调解而产生的交通费、电信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按实纳入事故调查处理费内,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纠纷由渔港监督调解,已缴纳调解费的,上述费用不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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