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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法规导航 > 中央法规 > 宪法法律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法规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颁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法规文号】
【颁布日期】2005-06-24 【实施日期】2005-06-24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性文件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 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 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 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 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 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全国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九条 
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受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国务院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
  代表对地方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交由有关省级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全国人大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分别交由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处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或统一做出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进行整理和研究,提出分析报告,拟定各项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谁承办的计划。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后,及时召开交办会议,会同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具体落实。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交办。交由政府及其部门研究处理的,同时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第十二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国务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确定,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处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处理。对会同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有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处理程序,努力提高处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进行分析,拟定处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统一研究处理措施。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办的需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亲自负责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告主办单位,由主办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处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国务院有关部门因意见不一致,需要上级进行综合协调的,国务院办公厅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明确办理时限,在妥善解决后再进行答复;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对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及时告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综合报告办理情况。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应当加强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定需要重点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跟踪督办,会同有关承办单位切实抓出成效。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每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将报告印发下次全国人大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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