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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罢免程序)

第16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释义】本条是对罢免村委会成员的规定。 
  罢免是指村民对于认为不称职或不满意的村委会成员,在其任职期届满前用投票的方法免除其职务的活动。这是村民监督村委会成员的一种手段,也是村民选举活动的继续。 
  一、罢免要求的提出 
  “罢免要求”是村民在村委会成员任期届满以前,要求解除自己选出的村委会成员的职务的动议。提出罢免要求,与选举中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不同,是对已经过半数当选的村委会成员所作的免除职务举措,要求格外慎重。因此,村民提出罢免要求需要有一定的人数上的限制。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提出罢免要求,需有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联名提出罢免动议,必须是集体动议,不是分头倡议。形式上一般应是一个人领衔提议,其他人附署签名,个人单独分别提出不能构成联名。罢免要求应当是书面的,即罢免对象、罢免理由、领衔人和附署人的签名都应是文字的,口头提出不能成立,口头赞同也不能作为联名。 
  提出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以便于村民鉴别和判断。罢免可以有各种理由,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村委会成员违法犯罪,如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触犯刑律等;二是道德和纪律方面的理由,如缺乏社会公德、道德品质败坏、作风不正、损人利己、损公肥私或者道德水平不高;三是工作不称职,没有履行村委会成员的职责。以上三种理由不是必须同时具备,只要有其中一种或两种就可以。 
  二、被提出罢免要求的村委会成员有权申辩 
  针对罢免要求提出的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委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是多方面的,包括罢免理由的事实根据、主观动机、客观原因、危害后果的轻重、事后改正情况等。申辩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在村民会议上口头申辩。为了保证罢免的公正,村委会在收到罢免要求后,应当及时将罢免要求副本送被提出罢免要求的村委会成员,或将罢免要求的内容告诉被提出罢免要求的村委会成员。对村委会成员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也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让村民了解和知晓,以便村民在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时作出正确的判断。 
  三、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在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联名提出罢免要求,并提出罢免理由后,村委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对罢免要求进行投票表决。投票表决的程序,与选举的程序基本是相同的,但罢免村委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即通过罢免动议所需人数比当选村委会成员时所需人数要严格。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从理论上说,候选人最低只须获得有选举权的村民的四分之一以上的选票,即可当选。而通过罢免决议,则必须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赞同才能获得通过。村委会组织法的这一规定,体现了罢免应当严肃慎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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