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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制裁)

第15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释义】本条是关于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处理规定。 
  为了保障村民自由、充分地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不受他人干扰和支配,保证村委会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必须进行处理。在村委会组织法试行的过程中,有的地方在选举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破坏选举的行为,扰乱了村委会选举的正常进行,挫伤了村民选举的积极性。因此,本次修订村委会组织法,针对这些情况,增加了有关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的规定。 
  一、哪些行为构成破坏选举 
  根据本条规定,在村委会选举中,使用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属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或者使其受到其他损害等手段进行要挟,使得村民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投票的行为。 
  “贿赂”是指用金钱、财物等物质利益诱使或收买村民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在选举工作中进行舞弊活动的行为。 
  “伪造选票”是指假冒选举主持机关的名义,制造选票,使多数村民投票选举的候选人无法当选,扰乱选举正常进行的行为。 
  二、村民对破坏选举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 
  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于以上述形式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委会选举的,村民可以向下列部门的其中一个或几个举报:(1)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2)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3)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如主管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的民政部门,主管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门,等等。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人大常委会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的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责”。因此,村民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无论向上述哪一个机关举报,该机关均应受理。村民可以就近向乡镇人大、乡镇政府举报,也可以不经乡镇人大或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三、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处理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对举报的事实进行调查,并针对情况作出处理。对于情节轻微的,有关机关应当对有破坏村委会选举行为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关机关经过调查,确认有关人员使用法律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当选村委会成员的,该村委会成员当选无效。对于空缺的村委会成员的名额,可以再次举行选举。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不构成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破坏选举罪必须是破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选举的活动。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应当按照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处理,而不能以破坏选举罪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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