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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地方人大的保证职责)

第2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本法实施的规定。 
  关于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宪法和有关法律作了规定,归纳起来,有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四项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的最具权威性的最高层次的监督,在整个监督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村委会组织法作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的重要法律,是否能够得到认真执行,对我国农村的民主政治建设乃至国家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本条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重申了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对本法实施的监督职责,突出和强调了地方权力机关在监督村委会组织法实施、保障村民自治权利方面的责任。因此,地方各级权力机关,特别是县的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应认真学习村委会组织法,确实担负起监督职责。 
  地方各级权力机关监督本法的实施,主要是监督政府严格依法办事,一方面要监督政府特别是县政府负责基层社会建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是否认真履行职责,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是否依法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另一方面要监督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是否非法干预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同时,也要监督村委会和村民是否严格遵守和执行村委会组织法。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违反村委会组织法、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破坏村民自治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或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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