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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村委会在加强民族团结方面的任务)

第7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委会在加强民族团结方面的任务的规定。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除占全国总人口93.3%的汉族外,还有占全国总人口6.7%的少数民族。少数民族分布在占全国面积的60%以上的广阔地区。由于我国历史上多次的民族迁徙、民族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以及屯田、移民戍边、朝代更迭等原因,使我国各民族在分布上形成了一种大杂居、小聚居、互相交错的居住局面。一方面,汉族居民遍及全国,就是在少数民族历来居住集中的地区,也居住着相当数量的汉族居民。另一方面,每一少数民族既有自己一个或几个或大或小的聚居区,也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散居于全国各地。在这种民族分布状况下,必然产生多个民族的村民共同居住在同一地区,组成同一个村民自治组织的情况。 
  坚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是党和国家解决民族问题和处理民族关系的根本原则,这一原则在宪法中得到确认。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因此,加强民族团结,既是群众自治的要求和内容,也是一项宪法要求。多个民族居住的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是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的基础。村委员会教育群众加强团结,首先要向群众宣传我国的民族政策,宣传我国民族紧密团结的悠久历史和传统。其次要教育群众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特别要教育群众相互尊重各民族的不同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第三,要教育群众相互信任、相互学习、取长补短、共同发展。在多个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只有通过对村民加强民族团结教育,才能在本村建立起各民族成员真正平等团结友爱的大家庭,各民族成员才能在这种大家庭里共同致富,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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