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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则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68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后履行抗辩权,故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使其在对方无力履行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二、不安抗辩权的发生 
  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需基于双务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单务合同不发生不安抗辩权。 
  双务合同成立后,后履行的当事人且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情形发生变化,可能是财产上减少,也可能是其他变化。这种变化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和其他丧失、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例如,某商业银行发贷前由于市场骤然变化使该企业产品难以销售,可能导致无力还贷,商业银行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贷款。又如,某城市文化公司邀请一明星歌手演唱,约定先付演出费一千元,因歌手生病住院难以前往,文化公司即可以不向歌手支付约定的一万元的演出费。 
  具备上述情形,不安抗辩权发生,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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