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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则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69条

来源:  更新时间:2007-06-19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释义】本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行使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其应当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 
  不安抗辩权属延期抗辩权,当事人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倘若对方当事人提供了担保或者做了对待给付,不安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提供担保或者对待给付,履行不安抗辩权的再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行使了不安抗辩权,对方当事人既未提供担保,也不能证明自己的履行能力,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错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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